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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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质量责任意识,强化质量责任追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 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指承担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

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式样见附件1,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实行书面承诺和竣工后永久性标牌制度。

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式样见附件2—6,永久性标牌式样见附件8。

第七条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筑工程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式样见附件7,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变更情况等;(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负责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等有关扫描件,同时上传到《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做到信息共用共享、网上公开。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 2022 年 6 月 18 日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合用本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厉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当的原则,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做到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公正。

第六条的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一)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二) 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三) 矿山、危(wei)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四)危(wei)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五)设立危(wei)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事项的审批;(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许可;(七)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核发;(八)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九)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认定;(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可;(十一)矿山救护队资质的认定;(十二)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可;(十三)职业安全卫生许可证的核发;(十四)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认定;(十五)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放弃、推倭、拒绝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违法履行职责,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不当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局长负责制。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以受理行政许可或受理后不开具受理通知书的;(二)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不告知理由或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三)对申请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未能清楚告知申请的具体要求的;(四)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的;(七)进行有偿咨询服务的;(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九)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为了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行政执法督查遵循监督与纠错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督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法制机构在督查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力:(一)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要求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出示行政执法委托书;(三)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行政执法依据;(四)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和相关材料;(五)调查取证;(六)责令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对通过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督查:(一)行政执法检查;(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和控告;(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报道;(四)司法机关的建议;(五)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的建议;(六)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建议。

第七条对应当督查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制机构报督查机关批准后,立案督查,并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

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法制机构提交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法制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督查过程中,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九条督查人员执行督查职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 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 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 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和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八)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 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 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现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自1997年5月实施以来,对于推进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行政执法监督环境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适时修订该条例十分必要。

同时,也提出了许多好的修改意见。

常委会会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11月29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

12月5日,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12月6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修订草案适用范围问题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应是全方位的,不能仅限于政府内部监督。

修订草案只强调了行政机关层级监督,是不够完整的。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增加一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作为第二条,表述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但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修改稿第二条)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表述为:“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修改稿第四条)二、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问题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实行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过罚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领导小组由局班子成员、局属各股室、单位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室。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列入城市综合管理执法过错追究范围:(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二)在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法处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七)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者取证材料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造成不良后果的;(八)在检查、勘验等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九)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处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的;(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十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十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时限采取查封、扣押、滞留等强制措施的;(十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滞留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十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xx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xx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xx对下级xx的监督,县级以上xx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xx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和法律委托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xx市法制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xx市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各县(市、区)xx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设立的行政执法机构和本系统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本级xx及以上地方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监察、审计、xx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纠错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相结合,确保各级行政xx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向监察人xx投诉或者举报。

行政执法部门因违法行使职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xx或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xx各级法制机构依法审核确定具有本级xx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正文:----------------------------------------------------------------------------------------------------------------------------------------------------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或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活动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一)听取和审议政府行政执法工作报告;(二)检查行政执法情况;(三)评议行政执法工作;(四)审查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五)接受行政执法活动中重大违法事件查处的备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应接受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七)行政复议情况;(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行政追偿;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
第十一条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及时向责任追究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八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第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应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准确、及时、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XX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放弃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行政责任)。

第三条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为民。

第四条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五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批准、登记、备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无法定理由对应予受理的申请拒不受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许可而不许可的;(二)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对许可申请不答复或不办理许可的;(三)许可依据被废止或者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的;(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或者在许可活动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推销产品或指定、推荐服务的;(五)受理的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及时移送协调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征税、行政收费等行政征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依据被废止仍继续征收的;(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变更征收标准的;(三)不使用或开具法定票据的;(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征收款的;(五)违反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直接收取征收款的;(六)瞒报、瞒缴、私分、私存征收款的。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皖政[1992]38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皖政[1992]38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正文:----------------------------------------------------------------------------------------------------------------------------------------------------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1992年6月5日皖政〔1992〕38号)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年后的第一季度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执法监督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以及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予支持配合。

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一是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加强对政府监督的需要。

《监督法》的颁布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地位、监督职能、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对促进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为适应《监督法》的规定,积极应对对政府机关的监督,政府机关除了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之外,还要切实加强内部层级监督,积极主动地做好相关工作。

为此,政府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执法活动的监督,包括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行政执法督查制度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等。

《修订草案》对上述制度所作的具体规定,体现了贯彻实施《监督法》,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是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1997年4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制定近十年来,为规范我省各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提供了明确依据,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条例》施行以后,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多部法律和《纲要》陆续颁布实施,它们对行政执法的依据、原则、范围及监督检查等内容都进行了调整,如何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如何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成为《条例》需要调整完善的重要问题。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科学执法、公正执法、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行使执法权力的行政机关对执法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要坚持依法执法、公正执法、服务大局的原则,保证执法行为合法、公正、严明。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的执法活动。

对于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参照执行。

第二章执法主体第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监督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职能,开展执法活动的组织。

执法人员是指由行政机关规定的具有执法权限和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执法监督机构是对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行使执法职权活动进行监督指导的机构。

第七条其他依法行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在依法行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经依法授权实施执法行为的自然人。

第三章执法依据第八条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等。

第九条行政执法依据应当明确,并应当合乎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

第十条行政执法依据应当是适用于具体执法行为,与执法行为的内容、对象和目的相符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知悉执法依据。

第四章执法程序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的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法德新概念防小大类按。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知悉、申辩、陈述、申请听证等法律程序权利。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的执法程序,尊重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执法责任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执法人员的职责,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01.24【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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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五)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四)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四)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行的;(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四)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者追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一)责令限期改正;(二)通报批评;(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五)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或设区的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九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1999年4月21日发布的《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政〔1999〕14号)同时废止。

制度说明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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