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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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练习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练习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练习题一、选择题1、《行政强制法》自(C)开始实施。

A. 2011年6月30日B. 2011年7月1日C. 2012年1月1日D. 2012年7月1日2、以下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是:( D)。

A.限制公民人身自由B.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C.扣押财物D.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种类)3、以下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是:(C )。

A.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B.划拨存款、汇款C.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处罚种类)D.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4、行政强制执行由(A )设定。

13A.法律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D.行政规章5、以下法律规范,不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是(D )。

10A.法律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D.行政规章6、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D )。

52A.查封B.扣押C.冻结D.代履行7、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自当事人法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C)个月内。

53A.一B.二C.三D.六8、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C)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19A. 6B. 12C. 24D. 489、《行政强制法》中(C)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69A. 5B. 7C. 10D. 1510、执行对象为动产的,行政机关向(A)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4A. 行政机关B. 被执行人C. 执行标的D. 上一级行政机关11、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应当(C )。

13A. 放弃强制B. 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强制执行C.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D. 申请上级人民政府强制执行12、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A )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A. 法律、法规B. 规章C. 规范性文件D. 上级文件13、下列选项中,水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行使的权力有:(D )。

行政强制法全文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处罚法)

行政强制法全文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处罚法)

行政强制法全文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23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查封、扣押第三节冻结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第三节代履行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海事(港航)行政处罚流程图

海事(港航)行政处罚流程图

海事(港航)行政处罚流程图海事(港航)行政处罚流程图1. 介绍海事(港航)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海事管理部门对违反海事(港航)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行政处罚。

本将详细介绍海事(港航)行政处罚的流程,并逐步细化每一个环节的操作步骤和相关要点。

2. 违法举报或者巡查发现海事(港航)行政处罚流程的第一步是违法举报或者巡查发现。

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举报或者巡查等方式被发现。

对于违法行为的举报,相关部门将对举报内容进行初步核实。

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即将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3. 事实调查一旦违法行为被发现,相关主管部门将进行事实调查。

调查人员应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包括勘验现场、采集证据、查阅相关资料等。

调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关手续必须依法进行。

4. 材料准备在事实调查完成后,相关主管部门将根据调查结果准备相关材料。

材料包括违法行为的证据、事实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材料准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5. 处罚决定材料准备完成后,相关主管部门将根据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评估,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的罚则和处罚程序,依法公正、合理、合用。

6. 罚款缴纳被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

罚款金额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定。

相关主管部门将监督罚款的缴纳情况,并对未按时缴纳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7. 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被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相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并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复议或者诉讼的审查。

扩展内容:1.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 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清单- 事实调查报告样本-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2. 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海事(港航)法律法规:指相关涉及海事(港航)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等。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4.18•【文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01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海法规字【2001】3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正确和有效实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责和遵守执法风纪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完善相结合,保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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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适用本规定,水上突发事件中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除外。

水上突发事件包括:(一)港口局部遭受严重损失;(二)四级以上重要航道或界河航道发生断航或严重堵塞;(三)造成一般人员伤亡,死亡失踪2人以上,或危及9人以上的生命安全;(四)造成一般生态环境灾害或公共卫生危害;(五)对当地社会、经济产生重要影响;(六)其他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上交通中断、阻塞,重大船舶、设施安全或污染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事行政强制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海事行政强制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的种类与权限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一)限制船舶航行:禁止船舶进港、禁止离港;责令船舶离港;责令船舶、设施停航;责令船舶、设施改航;责令船舶退出管辖水域;责令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禁止过境停留;责令离境;禁止船舶靠泊;(二)限制作业:责令船舶、设施停止作业;责令停止打捞;(三)查封、扣押: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扣押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工具;查封或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四)强制清(拆)除、打捞;(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六)抽样取证;(七)责令离岗;(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一)强制打捞或清(拆)除:强制打捞或清(拆)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遗洒物、沉没物、漂浮物、障碍物、污染物等;强制清除(拆)通航水域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二)强制卸载;(三)强制设置标志;(四)强制拖航(强行拖离);(五)拆除动力装置;(六)加处罚款;(七)滞纳金;(八)法律设定的其他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07.25•【文号】海政法〔2019〕275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海政法〔2019〕275号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范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我局制定了《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实施细则》的宣贯和培训工作,保证海事执法工作的稳定和连续。

二、请各直属海事局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海事行政处罚专用章印模及编号明细报送我局,我局将统一对外公布备查。

三、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实施细则》做好海事行政处罚系统中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执法人员的权限调整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7月25日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中海事管理机构,是指各级海事局及其所属的海事处。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下列违法行为,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一)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二)船舶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采取措施的;(三)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四)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五)船舶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出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六)船舶未按照规定记录危防管理类文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01.01•【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2010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海事行政执法活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海事行政执法体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救济、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及其下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考核与评议工作。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四)裁量合理,处理适当;(五)符合法定程序;(六)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七)案卷整理规范。

第二章海事行政执法规范第一节海事行政执法职权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正职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领导责任;主管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副职、各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主管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主管责任;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直接责任。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合理分解海事行政执法职责,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确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明确所属执法机构或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管辖区域和相互关系;(二)按照海事执法工作的性质合理设置执法岗位,对执法权力进行分解,明确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工作标准,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三)采取适宜的方式将各项执法职责落实到相应的执法人员,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义务、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六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七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合用本规定。

海事行政强制包括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暂时措施处置突发事件不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事行政强制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作出各类行政强制决定。

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权限作出限定。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普通规定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前,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附件 1-1),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允许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件 1-2)。

第七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与当事人以及案件无厉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

第八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用。

第九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 (附件 1-3),记录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情况,并由当事人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未到场的,由见证人签名(盖章)。

第二节查封、扣押程序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对当事人的船舶、设施、货物等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按照本章普通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3.12.09•【文号】海政法〔2013〕836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海政法〔2013〕8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了规范海事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海事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海事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3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事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法律目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进行综合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的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和实施,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平公正原则。

关于《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的起草说明

关于《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的起草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起草说明为促进全国海事管理机构关于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提高文件制定工作的质量,提升海事的依法行政能力,我局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制定程序规定》),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目的建立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制度,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对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性要求。

今年,我局在全面清理了海事规范性文件中,发现许多问题,如许多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发布方面存在内外不分的现象;重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上级文件的现象比较严重,与上位法抵触,甚至有些文件违法增设了相对人的义务或者限制了相对人权利;有的文件产生在计划经济时代,时隔多年,与现行管理实际需求明显相悖;有的管理事项已有新的管理要求,但老的文件没有及时废止;由于没有明确的制定权限,部分区域性规范性文件中,对一些相同的管理事项规定了不同的海事管理要求,造成全国各地执法不统一的现象等。

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制度,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权限、制定要求、审批程序、文件时效和评估等要求,对于提高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和海事监管水平,提升海事形象具有深远意义。

二、起草过程本办法由我局法规规范处负责起草,2009年12月9日到12月12日在深圳海事局召开由有关直属海事局和地方海事局法规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参加的集体办公会,对《制定程序规定》(草案)进行讨论,经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一)关于《制定程序规定》的适用范围规范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首先应当明确哪些文件有必要进行规范管理,以解决当前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现状。

为此,《制定程序规定》第二条对海事规范性文件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海事规范性文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为执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海事条约的规定,以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权限制定,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规章以下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维护海事行政管理秩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行政强制包括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行为实施强制,达到海事行政执法目的的行为。

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决定义务的当事人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必须依法作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二)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不得滥用;(四)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的种类与杈限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一)责令立即离岗;(二)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三)责令停止作业;(四)责令停航;(五)责令改航;(六)责令离港;(七)责令申请重新检验;(八)禁止进港、离港;(九)强制卸载;(十)拆除动力装置;(十一)暂扣船舶或者设施;(十二)强制拆(清)除;(十三)强制拖离(航);(十四)强制打捞;(十五)强制设置标志;(十六)抽样取证;(十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作出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包括:(一)苴接实施;(二)指定笫三方代履行;(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下列海事行政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可指定第三方代为履行:(一)强制拆(清)除;(二)强制拖离(航);(三)强制打捞清除;(四)强制设置标志;(五)强制卸载;(六)其他排除妨碍、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等可代为履行的海事行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作者 : 来源 : 时间:2011-07-07 字体:大中小(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查封、扣押第三节冻结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第三节代履行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海事规范性文件

海事规范性文件

海事规范性文件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加强对海事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海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海事规范性文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为执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海事条约的规定,以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权限制定,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规章以下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调整的海事规范性文件:(一)原文转发上级文件;(二)对下级请示作出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批复;(三)技术操作规程和涉及对海事管理机构的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事项管理的文件;(四)会议纪要;(五)交通行业标准和船检技术法规;(六)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海事系统对海事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批、发布、备案和评估等工作。

本规定第四章仅适用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执行。

第四条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二)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科学发展;(三)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海事条约不冲突;(四)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事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批、发布和评估工作;法规规范处主要负责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备案以及由其组织起草的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和评估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单位的职责分工对海事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和管理。

第二章管理权限第六条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名义制定海事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管理权限。

海警行政强制措施

海警行政强制措施

02
CATALOGUE
海警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扣押
扣押是指海警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船舶、货物、设备等物品予以暂时性扣留的行政强制措 施。扣押旨在防止涉案物品被转移或者毁损,确保调查和处罚工作的顺利进行。
扣押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 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在调查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被扣押的物品,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推进信息化建设,提升实施效率
建立信息化平台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海警行政强制措施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实时监控、数据分析等功能,提高实施效率。
推广智能设备
配备先进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手段,如无人机、智能监控等,实现对海上目标的 快速识别、精准定位和高效处置。
加强国际合作,推动全球治理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强化法律制度宣传与培训
加强对海警人员的法律制度宣传和培训,提高其法律 意识和执法水平。
加强监督制约,保障合法权益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通过内部监督、外部监督、社会监督等多种方式,对海警行 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进行全面监督,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加强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
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执法行为,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和损失。
特点
海警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暂时性、目的性等特点,其 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公共利益,确保行 政执法的顺利进行。
法律基础与依据
法律基础
海警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 Nhomakorabea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09•【文号】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00六年一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第一节通航管理第六条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浙江海事局常见海上海事违法行为办案指南

浙江海事局常见海上海事违法行为办案指南

浙江海事局行政强制扣押办案指南目录第一章行政强制扣押的几点说明 (2)一、行政强制扣押期间船舶的看管 (2)二、扣押清单的记载 (3)三、扣押期限的问题 (3)四、扣押期满未纠正违法行为的船舶 (3)五、看管费用问题 (4)六、其他注意事项 (4)第二章沿海水域船舶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5)一、实体法及文件 (5)二、办案注意事项 (5)三、调查应获取的主要证据 (6)四、沿海水域船舶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参考模板 (6)第三章内河通航水域船舶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一、实体法及文件 (20)二、办案注意事项 (20)三、调查应获取的主要证据 (20)四、内河通航船舶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参考模板 (20)第一章行政强制扣押的几点说明一、行政强制扣押期间船舶的看管对行政强制扣押期间船舶的看管主要可分为锚泊看管、停靠码头看管、船厂进坞或上排看管三种。

为了方便操作,降低执法责任风险,各执法单位可在辖区选定几处便于扣押的场所和适合的扣押方式。

(一)锚泊或停靠码头看管若采取锚泊或停靠码头看管的,需要按照《停航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停航船舶最低值守要求配备适任的船员。

若扣押期间船舶完全由海事管理机构掌控,船东配备的船员离船,船舶脱离船东控制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扣押期间被扣押船舶的安全及财产保管承担责任,因此需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配备值守船员。

若船舶的移动和作业由海事管理机构看管,船东配备的船员仍在船,船东对船舶仍进行控制,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船东对扣押期间被扣押船舶的安全及财产负保管责任,此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派遣不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上船看管;看管的责任限于对被扣押船舶的移动和作业加以制止,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停航船舶最低值守要求(二)船厂进坞或上排看管船舶进厂看管有其便利性,减少了船舶逃逸的风险,尤其适合500总吨以下小型船舶的扣押。

在船厂看管期间,应要求厂方落实岸上看管人员,保证24小时不间断值班。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集装箱法定检验技规则(2024)(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集装箱法定检验技规则(2024)(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集装箱法定检验技规则
(2024)(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24.11.1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集装箱法定检验技规则(2024)(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船规函〔2024〕2340号
根据2024年船舶技术规范制修订工作安排,我局组织开展了《集装箱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编制工作。

目前已经形成《集装箱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众可以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2),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电子邮箱反馈。

邮箱地址:*******************。

(二)通过信件反馈。

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船舶技术规范处(100736)。

二、本次意见征集时间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10日。

附件1《集装箱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征求意见稿)
附件2 意见反馈表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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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适用本规定,水上突发事件中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除外。

水上突发事件包括:(一)港口局部遭受严重损失;(二)四级以上重要航道或界河航道发生断航或严重堵塞;(三)造成一般人员伤亡,死亡失踪2人以上,或危及9人以上的生命安全;(四)造成一般生态环境灾害或公共卫生危害;(五)对当地社会、经济产生重要影响;(六)其他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上交通中断、阻塞,重大船舶、设施安全或污染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事行政强制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海事行政强制的实施。

第四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的种类与权限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一)限制船舶航行:禁止船舶进港、禁止离港;责令船舶离港;责令船舶、设施停航;责令船舶、设施改航;责令船舶退出管辖水域;责令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禁止过境停留;责令离境;禁止船舶靠泊;(二)限制作业:责令船舶、设施停止作业;责令停止打捞;(三)查封、扣押: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扣押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工具;查封或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四)强制清(拆)除、打捞;(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六)抽样取证;(七)责令离岗;(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一)强制打捞或清(拆)除:强制打捞或清(拆)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遗洒物、沉没物、漂浮物、障碍物、污染物等;强制清除(拆)通航水域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二)强制卸载;(三)强制设置标志;(四)强制拖航(强行拖离);(五)拆除动力装置;(六)加处罚款;(七)滞纳金;(八)法律设定的其他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作出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各海事局有权依法作出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章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一般程序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由两名及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时,执法人员应当调查取证,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报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同意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决定书》。

第十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决定书》并当场宣告。

第十一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情况并由当事人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依法应解除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予以解除,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要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节情况紧急下的特殊程序第十四条因情况紧急,当事人的行为存在以下情况,在有法定依据和证据确凿或者有明确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当场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一)除本规定的水上突发事件外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上交通安全或水域污染事故的;(二)造成或可能造成违法行为证据灭失的;(三)其他可能对人身、财产、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紧急情况。

第十五条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并在(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按照本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当场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应立即予以解除。

第三节查封、扣押的特殊程序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对当事人的船舶、设施、货物等财物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审批、决定和送达等程序,制作并当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船舶、设施、货物等财物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关于对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一)延长查封、扣押决定的;(二)对查封、扣押的船舶、设施、货物等财物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三)依法没收或者销毁查封、扣押的的非法财物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四章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未在海事行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三日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催告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经催告,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应当承担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决定书》。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并送达当事人《海事行政强制中止/终结执行决定书》,可以中止执行本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强制决定:(一)海事行政决定确有错误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当事人履行海事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无执行能力的;(四)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五)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影响中止案件执行的情形消失,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恢复执行。

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执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并送达当事人《海事行政强制中止/终结执行决定书》,可以终结执行本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强制决定:(一)当事人死亡,无遗产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强制决定被撤销的;(四)执行标的灭失的;(五)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海事强制执行实施完毕,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交当事人、见证人、代履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除情况紧急外,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也不得非法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的船舶、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代履行的特殊规定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强制打捞或清(拆)除、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强制拖航(强行拖离)、强制设置标志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代履行,除遵守本节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代履行前,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经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代履行三日前,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第三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水上、水下碍航物、船舶污染物的,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

实施代履行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事管理机构邀请见证人,并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第三人代履行时,应当与代履行人签订代履行合同。

代履行合同中应当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解决争端的方式,明确代履行的标的、代履行期限、代履行费用等事项。

第三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特殊规定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行政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三)海事管理机构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强制决定;(五)被执行人是强制执行所确定的义务人;(六)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七)海事管理机构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五条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六条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催告通知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二)《海事行政强制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通知书》;(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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