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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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通用航空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通用航空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通用航空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7.18•【文号】民航发〔2018〕80号•【施行日期】2018.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航局关于通用航空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民航发〔2018〕80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服务保障公司,各运输(通用)机场公司,局属各单位,各协会:为促进我国通用航空业发展,加快推进以科学分类为基础的通用航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更好发挥通用航空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服务社会民生、拉动大众消费的功能,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紧紧围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确定的重点任务,坚持民航发展“ 一二三三四” 总体思路,以改革思维促进通用航空从部门、行业管理向政府、社会管理转变,着力构建分类管理体系,破除体制机制性障碍,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服务保障能力,促进通用航空“热起来、飞起来”,为实现民航强国战略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放管结合,以放为主。

对公共运输航空与通用航空、经营性与自用性通用航空、载客类与非载客类飞行活动实施分类管理。

放宽事前审定,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载客经营类通航飞行活动监管,放宽载货类、培训类和作业类通航飞行活动限制,有效投放监管资源,激发市场活力。

问题导向,提升服务。

聚焦制约通航发展的突出问题,建立相对独立的符合通航发展规律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克服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改变过度监管状况,全面提升行业管理部门和保障单位服务水平,便利通航企业运营。

改革创新,试点引路。

加大改革力度,推进政策、管理、技术和服务创新,包容审慎监管新业态。

积极探索发展新路径,鼓励先行先试,支持各类通用航空试点项目,勇于突破制约发展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模式,建立试错容错机制,积极推进试点成果固化推广。

通用航空法规体系

通用航空法规体系

通用航空法规体系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通用航空市场准入、运行标准以及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业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通用航空法规体系。

我国现行的通用航空法规体系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

国家法律中国通用航空活动政策和管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6年3月1日正式实施。

《民航法》设定了通用航空的定义以及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条件,明确提出保障飞行安全,保护用户、地面第三人以及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于1986年1月8日由国务院发布。

该规定首次将“专业航空”更名为“通用航空”,明确了通用航空行业管理机构、从事通用航空活动需履行的报批手续、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程序、要求等等。

在民航法出台之前,该规定为通用航空行业管理提供了法规依据。

到目前为止,该规定仍作为实施通用航空企业赴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371号令),2003年1月10日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是管理大陆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基本依据,规范了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的程序、时限要求;明确了在大陆范围内进行的一些特殊飞行活动,所需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文件要求;并对升放和系留气球做出了具体要求。

民航规章目前涉及到通用航空的民航规章共30多部,其中主要包括经济管理和安全运行管理的内容。

其中经济管理的规章包括:《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76号)。

该规章规范了行业管理部门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行为,规定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条件、经营项目、申报文件要求、审批程序、时限等。

该项行政许可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0号)。

该规定规范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规定了申请登记的条件、内容、文件要求、登记程序、时限等。

2023年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2023年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2023年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促进通用航空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是指经有关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航空公司或个人对于通用航空相关业务的从业许可。

第四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透明、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或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相关资质;(二)拥有符合民航颁发的相关标准的航空器;(三)具备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四)具备必要的财务实力和技术支持;(五)申请人和其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

第六条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或个人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飞行员证件及相关证书;(四)航空器登记证明;(五)通用航空经营计划;(六)安全管理手册及相关文件。

第七条民航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许可或拒绝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审核结果,并将许可或拒绝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

第三章许可的限制与管理第九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90天内,应向民航主管部门申请续展,逾期未申请的,许可自动失效。

第十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不得转让、转包、分包,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经营范围和业务性质。

第十一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要求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超出范围的业务。

第十二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经营活动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时间提交相关报告。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三条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持有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持有人如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民航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一)违反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条件;(二)未经许可乱行乱航,扰乱通航秩序;(三)未按要求报告经营活动的情况。

通用航空企业筹建、经营许可、运行合格审定资料及技术指导

通用航空企业筹建、经营许可、运行合格审定资料及技术指导

通用航空企业筹建,经营许可、运行合格审定资料大全及技术指导
近日无事,简单梳理了一下自己从事通用航空事业这几年的一些资料,应该说还是比较详尽的,大致内容如下:
从事通用航空工作以来,经历了机场建设审批、通用航空筹建申请、经营许可申请、运行合格审定、航空器购买、三证办理、航空器租赁、航空器过户、航空器代管已经作业、培训等各类合同的谈判,虽然这几年每天都是在各种忙乱和各类工作的混合交叉中度过,但是也确实学到了不少这个行业的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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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5篇)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5篇)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促进通用航空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引导、协调发展的要求;(四)保障飞行及作业安全。

第六条开展以下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一)甲类通用航包机飞行、石油服务、直升机引航、医疗救护、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二)乙类空中游览、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电力作业、航空器代管,跳伞飞行服务;(三)丙类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护林、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科学实验、气象探测;(四)丁类使用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载人自由气球、飞艇开展空中游览;使用具有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开展航空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喷洒(撒)、电力作业等经营项目。

其他需经许可的经营项目,由民航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障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第八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主营业务为通用航空经营项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二)企业名称应当体现通用航空行业和经营特点;(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四)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的航空人员;(五)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通用航空法规标准培训,主管飞行、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六年内具有累计三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七)有满足民用航空器运行要求的基地机场(起降场地)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八)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经检测合格的作业设施、设备;(九)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十)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通用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

通用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

通用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普通段落格式:通用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它给予航空公司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从事飞行运输和空中服务的权利和权限。

获得这个许可证对于航空公司来说,意味着他们已经满足了一系列严格的要求和标准,并被授予了运营航空业务的资格。

本文将介绍通用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过程、条件和影响,以及一些注意事项。

一、申请过程通用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过程相对复杂且时间较长。

首先,申请人需要向民航局提交一份详细的申请文件,其中包括公司业务计划、投资方案、组织结构、资金状况等信息。

民航局将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

在确认符合条件后,申请人将被邀请参加面试和答辩。

最后,民航局将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授予通用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条件申请通用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申请人需要具备优秀的商业信誉和良好的财务状况,以确保其有能力履行航空运输服务。

其次,申请人需要配备符合标准的飞行设备和设施,以确保安全飞行和旅客的舒适度。

此外,申请人需要具备一支训练有素的员工队伍,并拥有专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影响获得通用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将对航空公司产生积极的影响。

首先,许可证的获得将提高公司的声誉和竞争力,增加公司的业务机会和市场份额。

其次,许可证将使公司拥有更广泛的经营范围,可以开展国内和国际航线的服务,进一步扩大公司的规模。

此外,许可证还将使公司获得政府的支持和认可,有助于提升公司的形象和信誉。

四、注意事项获得通用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后,航空公司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

公司应加强监管和管理,确保飞行安全和服务质量。

同时,应注重公司形象的宣传和营销,提升品牌价值和知名度。

另外,航空公司还需加强与相关相关部门的合作,获取更多的资源和支持,实现可持续发展。

总结:通用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对于航空公司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申请过程需要经历多个环节,满足一系列的条件。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审批管理程序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审批管理程序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审批管理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通用航空企业及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审批、管理工作,依据《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02号)(以下简称民航总局102号令),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适用于通用航空企业筹建审批和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主体的登记管理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条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审批、管理工作,按规定包括以下过程(见附件一):(一)通用航空企业筹建审批;(二)对完成规定的筹建准备工作后,申请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三)对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通用航空企业的持续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通用航空企业筹建审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后续的监督管理。

(一)民航总局负责管理全国通用航空企业筹建、经营许可证颁发工作;负责审核批准全国范围内的从事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筹建申请,并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审核批准从事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增加甲类经营项目的申请;负责办理从事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变更、年审及换证工作;监督和管理全国范围内通用航空活动,维护通用航空市场秩序,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批准辖区内从事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筹建申请,并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负责审核辖区内从事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筹建申请,并出具初审意见,报民航总局批准;负责审核辖区内从事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申请,并出具初审意见,报民航总局批准;负责办理辖区内从事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年审及换证工作;负责辖区内通用航空企业的年度检查工作;监督和管理辖区内通用航空活动,维护通用航空市场秩序,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经民航总局行政首长授权后,民航总局运输司司长以民航总局名义审核批准相关范围内的通用航空企业筹建申请,签署颁发、换发、变更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范文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范文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通用航空经营活动,保障航空安全,保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定义本管理规定所涉及的术语,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

第二章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第四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类型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分为基础许可和专业许可两种类型。

基础许可适用于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者:1. 拥有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2. 具备通用航空运输资格的民用航空企业;3. 从事飞行培训的培训机构;4. 从事通用航空器维修保养的维修机构。

专业许可适用于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者:1. 从事通用航空器租赁、飞行器租赁、航空器短期租赁等业务的经营者;2. 从事通用航空器经营管理、航空器运行等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3. 从事航空器代理销售、航空器代理租赁等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条件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具有合法经营资格;2. 拥有符合通用航空经营要求的人员、设备和场地;3. 熟悉通用航空法规和民航工作规范;4. 具备良好的航空安全记录。

第六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材料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 申请书;2. 出资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3. 经营者机构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登记证明;4. 通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或通用航空运输资格的证明文件;5. 通用航空经营人员的资历证明;6. 安全管理手册;7. 相关航空器、设备、场地的登记证明和租赁协议;8.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程序1. 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局或其授权的部门提交申请材料;2. 民航局或其授权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3. 经营者应当按照民航局或其授权的部门的要求,提供补充材料;4. 民航局或其授权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充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5. 经营者应当在获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手续并领取许可证。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工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2.03.08•【文号】民航规〔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航局关于印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工作程序》的通知民航规〔2022〕7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各协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精神,结合通用航空“放管服”改革试点经验和工作实际,经广泛征求行业及社会意见,研究制定《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工作程序》。

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2022年3月8日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工作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与运行许可联合审定(以下简称联合审定)工作,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持续优化通用航空营商环境,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等法律、规章制定。

第三条本程序适用于企业住所地与主运行基地在同一地区管理局,属于下列情形通用航空企业的联合审定工作:(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使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申请从事载客类(通用航空短途运输、通用航空包机飞行)、载人类(石油服务、直升机引航、航空医疗救护、空中游览、跳伞飞行服务)和其他类(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航空喷洒(撒)、通用航空货运、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经营项目运营;(二)增加涉及补充运行合格审定的经营项目。

第四条通用航空企业申请经营许可项目,需按照民航规章要求满足相应的运行资质能力(详见附件1)。

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管理规定1. 前言通用航空是指非民航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营活动。

为了规范通用航空运营行为,保障飞行安全,提高运营效率,本文档制定了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管理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国内通用航空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通用航空运营活动的各方。

3. 许可类别通用航空运营许可分为以下类别:3.1 飞行许可飞行许可是对通用航空运营者进行的一种管理措施,证明其具备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3.2 资质许可资质许可是对通用航空运营者进行的一种管理措施,证明其具备从事通用航空相关业务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4. 许可要求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的申请者应满足以下要求:4.1 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在相关机构注册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

4.2 人员配备申请人应配备具备相关职业资格和经验的人员,包括飞行员、机务人员、空管人员等。

4.3 航空器条件申请人应拥有符合适航标准的航空器,并确保其保持良好的运营状态。

4.4 运营基地申请人应设立运营基地,并满足相应的办公、停机、维修、保障等需求。

4.5 安全管理申请人应具备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手册。

4.6 经营能力申请人应具备从事通用航空运营活动所需的经营能力,包括资金实力、市场开拓等能力。

5. 许可申请程序5.1 申请材料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明、注册登记证明、航空器适航证明、人员资质证明等。

5.2 审核流程运营许可的审核流程包括初审、现场审核、复审等环节。

相关部门将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和现场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5.3 许可证发放经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将获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书。

许可证书将包括许可的类别、有效期等信息。

6. 许可内容监管对持有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相关部门将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许可内容监管,以确保其运营活动符合规定并具备飞行安全。

7. 许可证管理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转让、核销或变更。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5TR-R3)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5TR-R3)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5TR-R3)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第七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

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三)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

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一)筹建申请书;(二)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四)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

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通用航空经营活动,促进通用航空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通用航空经营应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四条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航班接送服务;(二)空中观光旅游服务;(三)空中广告服务;(四)紧急救援和医疗服务;(五)民用航空器售后服务;(六)其他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五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备合法的组织机构和资金;(二)具备安全、可靠的通用航空经营管理体系;(三)具备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局要求的通用航空器设备和设施。

第六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书;(二)单位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三)运营计划书;(四)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情况和保证措施;(五)通用航空器设备和设施的情况。

第七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审查、核准程序进行,审查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章许可条件和审查标准第八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条件包括:(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二)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具备安全保障能力;(三)通用航空器设备和设施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四)确保航班执行的安全、可靠和高效。

第九条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持有合格的民用航空器运营证;(二)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三)具备与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单位;(二)自有商用飞机的所有者。

第十一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审查标准包括:(一)申请人是否具备合法的组织机构和资金;(二)申请人是否具备安全、可靠的通用航空经营管理体系;(三)申请人是否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通用航空器设备和设施。

第三章许可程序和管理第十二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程序包括:(一)申请;(二)审查;(三)核准;(四)许可。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企业的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四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促进通用航空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主导、协调发展的要求;(四)保障飞行、作业以及空防安全。

第七条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三类:(一)载客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二)载人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载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的其他乘员,从事载客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三)其他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载客类、载人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载客类经营活动主要类型包括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载人类、其他类经营活动的主要类型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第八条申请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二)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驾驶员;(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一)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二)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与通用航空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条件:(一)航空器经民航局检验合格,登记注册,领有适航证件。

租用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并应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飞行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和航行调度人员经民航局考核合格,领有执照。

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具备空中作业必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三)所使用的机场以及机务维修条件,能够保证正常飞行和作业。

第六条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应当持通用航空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业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需要变更通用航空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时,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且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八条经民航局批准,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用航空业务。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5TR-R2)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2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三)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最新版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290)

最新版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290)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促进通用航空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引导、协调发展的要求;(四)保障飞行及作业安全。

第六条开展以下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一)甲类通用航包机飞行、石油服务、直升机引航、医疗救护、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二)乙类空中游览、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电力作业、航空器代管,跳伞飞行服务;(三)丙类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护林、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科学实验、气象探测;(四)丁类使用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载人自由气球、飞艇开展空中游览;使用具有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开展航空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喷洒(撒)、电力作业等经营项目。

其他需经许可的经营项目,由民航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障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第八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主营业务为通用航空经营项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二)企业名称应当体现通用航空行业和经营特点;(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四)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的航空人员;(五)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通用航空法规标准培训,主管飞行、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六年内具有累计三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七)有满足民用航空器运行要求的基地机场(起降场地)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八)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经检测合格的作业设施、设备;(九)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十)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促进通用航空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引导、协调发展的要求;(四)保障飞行及作业安全。

第六条开展以下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一)甲类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石油服务、直升机引航、医疗救护、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二)乙类空中游览、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电力作业、航空器代管、跳伞飞行服务;(三)丙类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护林、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科学实验、气象探测;(四)丁类使用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载人自由气球、飞艇开展空中游览;使用具有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开展航空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喷洒(撒)、电力作业等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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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7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公布自2007年2月1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进行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市场监管工作。

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三)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第七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

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三)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

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一)筹建申请书;(二)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四)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

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三)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四)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五)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六)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七)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八)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九)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1.运营手册;2.质量手册;3.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4.航空安全管理手册;5.安全保卫方案;6.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

申请材料应包括:(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三)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四)企业章程;(五)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六)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七)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九)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十二)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十三)作业服务合同和作业服务价格表;(十四)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一)许可证编号(二)企业名称(三)企业地址(四)基地机场(五)企业类别(六)注册资本(七)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八)法定代表人(九)经营项目与范围(十)有效期限(十一)颁发日期(十二)许可机关印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六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第十七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一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三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况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等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二)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服务;(三)公布作业服务价格表;(四)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六)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七)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八)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一)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二)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督管理,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条例和规则,确保飞行安全;(三)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四)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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