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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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国际先进经验介绍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
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允许任何公 民或组织对违反环境法律的行为提起 诉讼,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有 力途径。
欧盟环境责任指令
欧盟通过环境责任指令,明确了环境 损害的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为成员 国建立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 了指导。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启示
未来发展趋势预测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 公益诉讼制度将越来越受到重视。
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更加注重 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等制度的衔接 和配合,形成更加完善的环境保护法 律体系。
未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更加注重预 防性诉讼,强调在环境损害发生前就 提起诉讼,以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的 发生。
03
完善建议探讨
立法层面完善建议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01
通过立法明确检察机关、环保组织等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
原告资格,降低诉讼门槛。
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02
将更多环境损害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畴,如生态破坏、资源浪
费等。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

03
制定详细的诉讼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审理、执行等环
02
存在问题分析
立法层面不足
法律规定不明确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相关法律法规中 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明确的 操作细则。
诉讼主体范围狭窄
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主要限 于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个人和其他组织被排除在外,限制了 诉讼主体的范围。
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
对于环境损害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 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空白和不足之处 ,导致一些损害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 。
国外发展现状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代 的每个人 以及其 子孙后代都 密切相 关, 直接 关系到人们的生命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健康和社 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 以, 所 提起环境
公 益诉讼 的社会成 员 ,既可 以是与本 案有关的直 接受 害人 ,也可 以是无直 接利害关 系人 ,即只要有侵 害环境公 共利益的行 为 ,任何 组织和个 人都可
公 民个 人 。
二 环境 公益诉讼 各类型起 诉主 体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我 国环境 公益 诉讼 的起 诉主 体 , 从 理论层面上看 , 应该突破 “ 直接利害 关系”这 一理论瓶颈而 加以扩大 现已 成 为共识 。从 我国 的司法实践层 面上 看 ,上文提 及的三类理 论上的环 境公 益 诉 讼 主 体 在 目 前 由 于 受 到 各 种 因 素 的影 响, 买践 层面也有不同的表现 。 在

以提起公 益诉讼 ,环境 公益诉 讼的原
告 范 围 应 该 是 多 元 的 ,这 样 才 有 利 于 环境公益的保护 。 由 此 ,我 国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起 诉 主体可 以概括为 以下几个类型 ,即国

家机 关 ( 主要是检察机关 ) 、一切单位 组织 ( 包括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 和
论我 国环境 公 益诉讼 的起诉 主体
李延芳 , 宋振玲
( 沈阳化工学 院 ,辽宁 沈阳 10 4 ) 12 1
0 Z≯工0勺 ≯ 一 H 0ZH Z 0富. C I 2
}宁 安司 管 干 院 报 辽 公 法 理 部学 学
( ) ~ 检察机关—— 目前最 活跃的 环境公 益诉 讼起诉主体 在 目前为 数不多的 几起环境公 益 诉 讼案件中 ,检察机关 做原告的现象 很 普遍 。比如 贵州 “ 两湖一库”管理局 诉 贵州天峰化 工有限公 司环境污 染纠 纷 案;广州石榴岗河污染公益诉讼案; 江 西仙 女 湖 污 染 公 益 诉 讼 案 。 检 察机 关 作为 民事 案件 的原 告 , 民事诉讼法中 并没有规 定。而在 司法 实践中 ,检察 机关却成 为了环境 民事 公 益诉 讼 的活 跃原 告并 收到 了实效 。 检 察机关作 为环境 民事 诉讼的原 告最 大的优点是 能够使侵犯 公共利益 的违 法 行为处 于严 密的监 督和有效的 遏制 之下, 实现诉 讼的效率与效益 。 我国的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探讨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探讨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探讨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环境保护手段也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环保组织、公民等发起的,以保护环境、生态及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诉讼行为。

在我国,自环境保护法修订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得以建立和完善,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证明难度大环境公益诉讼需要举证,而环境问题的证据往往较为复杂,很难从环保组织或公民自身能力范围内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如电子监控数据、处理过程数据等大量数据,常常需要资深的环保律师等专业人员的帮助。

此外,环境监测设备的不全面、失灵、维修不及时等因素可能导致环境数据的不准确,因此在做出决策前的核实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二、责任难以追究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追究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责任方,但往往因责任链条复杂,难以明确责任。

如涉及地方政府部门,行政干预、公职人员利益输送、监管责任缺失等问题都可能导致环境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同时也会严重影响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

三、制度存在不足虽然环保法修订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更加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比如说,一些法律规定不够明晰,如公益诉讼提起要求(事实等)举证,如果没有清晰的证据支撑,公益诉讼人的诉讼会被认定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

同时,法律程序比较繁琐,审查周期较长,如果是涉及到的责任方较多、行政资源配置不足等因素也会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难度增加。

四、公民参与意识不够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公民积极参与,但往往因为环保意识的普及不够,公民的环保法律知识还较为薄弱,甚至存在很多人并不知道环境公益诉讼。

因此,需要政府和环保组织加强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优化环保法律知识普及渠道和方式,让更多人了解和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

五、政府参与不够积极政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

但是,有时候由于政府扶植产业、地方政府间利益博弈、部门间工作推诿等各种原因,环境公益诉讼得不到行政部门的积极支持与配合。

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规定解析

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规定解析

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规定解析环境保护是当今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而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执法手段,具有重要的法律作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深入了解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意义和操作要点。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和背景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国家行使环境公益诉讼权利,维护环境利益,保护公共利益的一种司法行为。

它起源于欧美国家,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得以逐渐落地。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这些法律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和执法力度的提升。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和诉讼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必须具备提起诉讼的合法资格。

同时,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证据充分、案件相关利益人多等。

四、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和权利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程序通常包括立案、受理、调查、开庭审理等环节。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相应的权利保障,包括举证权、辩护权等。

此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结果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措施,为环境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五、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与展望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手段,对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它不仅能够追求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还可以通过司法制裁来约束环境违法行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未来,我国应加大环境公益诉讼力度,进一步加强法律规范和制度建设,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事业的发展。

结语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解析,我们可以看到环境公益诉讼在当代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和法律意义。

在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面前,环境公益诉讼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有力的法律手段,以维护环境利益、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进行。

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原告选择

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原告选择

伊媛媛
王树 义 : 中国环境公 益诉 讼制度之原告选择 论
环境 或 破坏 自然资 源 的行 为 ; 法行 为或 污 染破 坏行 为 的后果 并不 仅 限于造 成损 害 , 违 而是包 括 可能造 成
损 害 的情况 。
但 在我 国 , 提起 环境 公 益诉讼 缺 乏法 律 明确 规定 。虽 然《 境保 护法 》 六 条规 定 : 一切 单位 和 个 环 第 “ 人都 有保 护 环境 的义 务 , 并有 权对 污染 和 破坏 环境 的单位 和个 人进 行检举 和控告 ” 但 此处 “ 告 ” 词 , 控 一 语义 含糊 , 控 告权是 否 可理 解为 起诉 权存 在 争议 。依 《 对 民事诉 讼 法》 一百 零八 条 规定 , 民 、 人及 第 公 法
现实 对环 境公 益诉 讼 提 出迫切 需求 , 2 0 从 0 7年起 , 阳 、 锡 、 明 和玉 溪 等 中级 和 基 层 人 民法 院 相继 贵 无 昆
} 收 稿 日期 :o 2—0 21 3—1 5
作者简介 :. 1 伊嫒嫒( 9 3 17 一 2 王树义( 9 3 . 15 一
98
)女 , , 辽宁葫芦岛人 , 武汉 大学法学 院博 士研究生 , 江汉大学政法学 院副教授 , 研究 方向为环境法 ;
)男 , , 湖北宜昌人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 士生导师 , 博 研究方 向为环境法 。
河南财经政 法大学学报
21 02年第 5期( 总第 13期 ) 3
论 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原告选 择
伊 媛 媛 王 树 义
(. 1武汉 大学 法 学 院 , 湖北 武 汉 40 7 ; 302 江汉 大学 政 法学 院 , 湖北 武汉 405 ; 30 6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摘要本文讨论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

根据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现行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观点,结合自己的理解,简要分析该种诉讼的特点,对其不足之处进行考察,以期提出相当的想法和建议。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诉讼主体范围;调解机制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一)诉讼主体范围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二)调整对象和诉讼性质特殊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整的对象就是人类对环境的侵害活动。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加剧,仅仅依靠公法或者私法手段来解决环境危机不能达到人们保护环境的目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公益性,就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适用调解机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款规定:“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目的是避免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违背环境公益诉讼价值追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公告前发现当事人和解协议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不予认可,进行裁判。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各类潜在原告主体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各类潜在原告主体

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各类潜在原告主体摘要:环境公共利益虽然与人人相关,但结合目前我国的法律建设现状,公民个体或简单的个体集合尚不能充分实现公共利益的救济;本应成为公共利益主要代言人的国家在很多情况下也不能全面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保组织因其自身的特点最适合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最优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根据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免遭损坏,当其认为环境已经受到损害或将要损害时,向国家司法部门就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任者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停止正在或者可能发生的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已经发生的环境公益损害的诉讼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且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

针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两种学说:“多元主体说”和“限制主体说”。

“多元主体说”主张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应该是多元的,为更有效的保护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在理论上尽可能赋予更多的原告主体;“限制主体说”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限定在一种或两种主体之中。

笔者认为原告范围扩大有可能会带来诉讼权利的分散,多个适格原告相互推诿诉讼责任,诉讼行为滞后,因此我们在确定适格原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由谁来当公益环境诉讼原告能使这一诉讼效果达到最优。

一、检察机关1.学界观点检察机关一直以来就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且有些地方检察院已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但是检察院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它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它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检察院的这种双重身份是一个不能掉以轻心的问题。

2.笔者观点如果我国的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原告,又是庭审活动的监督者,原告利益与法律监督相互排斥和对抗,不仅不能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能有效地实现监督中立的效果;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天然地会更多考虑国家利益,而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一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之思辨——兼论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之思辨——兼论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问题

2020年第5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之思辨——兼论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问题朱谦,谌杨[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规则,我国环境法学界的多位学者亦以政府为自然资源的代表人说、政府的环境监管职责延伸说、政府掌握的诉讼资源丰富说、社会组织的诉讼能力不足说为论据, 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

然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及其司法实践,与我国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双渠道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初衷相违背,且存在边缘化与 虚置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风险。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符合风险预防原则,更有利于公众参与,故在寻求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时以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主导,在一定程度上更为适恰。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诉讼;顺位关系[作者简介]朱谦,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谌杨,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江苏苏州215006[中图分类号]D922.68;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434(2020)05- 0035 -08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之缘起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 厅联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 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在试点改革的过程 中,出现了一个问题:针对同一起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存在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社会 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两诉”)两种要求污染者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与赔偿责任的 诉讼途径,且两诉在诉讼目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导致两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 “撞车”的可能。

对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在2017年12月联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对两诉之间的衔接问题作出规定①。

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

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

2024年3期(总第498期)湖湘论坛Huxiang ForumNo.3,2021General No.198政治•法律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陈晓春彭燕辉2(1•湖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南长沙410082;2.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摘要: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既是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法律途径,也是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

自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以来,环保组织积极运用诉讼手段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受到广泛关注和支持。

然而,实践中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面临着诸多难题,制约了其功能的发挥。

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路径完善需要从理念、制度、体制以及机制等多角度进行整体考虑。

具体而言,主要从保障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案和取证、理顺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关系、提高环保组织的诉讼意愿和能力、激发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参与积极性等方面努力,使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

关键词: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环保组织;民事公益诉讼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4-3160(2021)03-0085-10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全面发展时期,环境公益诉讼异军突起和开拓创新,成为环境司法在这一时期的亮点和特点。

m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英烈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和“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020年3月3日,两办联合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强调“要构建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更好动员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社会组织作为社会自治主体,近年来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并与政府形成了良好的合作关系,有效地弥合了国家与社会的裂痕,成为新的制衡力量。

⑵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有效预防和救济环境公益损害、弥补环境行政执法不足、克服传统司法局限以及促进环境公众参与,是生态文明建设时代收稿日期:2021—01—20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我国政府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分类管理研究”(项目编号:ZZA008)作者简介:陈晓春,男,湖南祁东人,湖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社会组织与社会治理;彭燕辉,男,贵州遵义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治。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问题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问题

和解的定义和特点
和解定义: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和 解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以解 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灵活性: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灵活调整协商条件,更好地满 足双方的需求。
效率高:和解程序能够快速解决争议, 避免长时间的法律程序带来的时间和金 钱成本。
和解特点
自愿性: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进行都依赖 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是否和解。
听证的必要性
02
通过听证程序,可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和
透明,提高行政决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听证的时间和方式
03
听证应当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可以通过口头、书面、听证会
等方式进行。
04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证据保 全措施
证据保全措施的定义和特点
定义
证据保全措施是指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为防止证据损毁 灭失或难以取得,对与被诉环境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和证据 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保护的措施。
被申请人不服强制执行裁定, 可以申请复议。
07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的 完善与改进建议
加强和完善诉前程序的法律规定
制定明确的诉前程序规则
制定明确的诉前程序规则,包括起诉条件、诉讼代表人制度、举证 责任分配等,确保诉讼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充分保障。
强化法律责任
明确规定违反诉前程序规定的法律后果,包括罚款、诉讼费用等, 增强法律约束力。
制定明确的司法审查标准,包括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证据认定 等,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优化诉前程序流程,提高诉讼效率
简化诉前程序流程
简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 前程序流程,减少不必要 的环节和程序,提高诉讼 效率。

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

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

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发布时间:2021-09-22T07:56:43.680Z 来源:《时代教育》2021年14期作者:林晓雅[导读] 近年来,在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下林晓雅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摘要:近年来,在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下,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环境民事公益案件的推动下,我国学术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虽然在初步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实践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并不多,具体的司法裁判中也仍存在较多的漏洞。

本文从个案出发,深入思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探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足,以便于更好丰富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和办案机制。

关键词:排放危险废物、起诉主体、行政机关、惩罚性赔偿一、基本理论概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或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针对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向法院提起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活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广泛,法律规定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主体有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公益组织以及检察机关。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我国海事部门具有起诉权,且是在所有的行政机关中唯一被确定具有起诉权的机关;有一定资质条件的社会公益组织也具有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的权力和对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其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

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旦环境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而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运用法律手段加以排除将违法行为消灭萌芽状态,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摘要:刚刚结束的党的十八大,首次提出将”四位一体”的发展模式发展为”五位一体”。

新增的便是生态文明建设,近来来,环保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去年的渤海湾漏油事件轰动一时,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公众纷纷拿起了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益诉讼成为了备受关注的制度,尤其是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诉讼主体是诉讼得以开展的最基本要素,公益诉讼原告有谁担当,则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第一步。

关键词:生态文明;环保侵权;渤海湾漏油;公益诉讼;诉讼主体渤海湾漏油事件以康菲集团败诉告终,本来备受关注的公益诉讼在该案中没有”用武之地”,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多家环保组织曾表示将发起对中海油和康菲的公益诉讼,并已向双方提出要求到现场考察真实的清污情况,以收集证据。

但是由于此次渤海湾漏油事故污染海面范围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海洋污染程度较重,取证较困难,公益诉讼最后”胎死腹中”。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文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和适格原告,重看渤海湾漏油事件,案件类型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证明该案完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主体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可以提起诉讼,那么在渤海湾漏油案中有意愿提起公益诉讼的”达尔文自然求知社”符合,可以代表民众向康菲公司和中海油提起诉讼。

在这个事件中,不得不提到的一个国家机关就是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虽然在发生漏油事故后曾经发表过声明称,拟向康菲公司发起上亿索赔。

现行涉及海洋生态损失赔偿的最高层级法律为《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也就是说,该法对国家海洋局实施国家级索赔提供法律依据。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摘要: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

”公共利益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整体性等特征。

因此,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自然涉及到生存于环境中的个人或组织,这就表明这些个人或者组织都应当能够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前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原告资格限定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刑事诉讼法》中将诉讼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其中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为诉讼主体;第170条及六机关《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类,诉讼主体仅限于被害人个人。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主体只限于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之规定,环境诉讼的启动主体只能是与环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但是,环境是一种具有公共利益的客体,具有社会属性,对环境的侵害不仅对直接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同时也对公共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环境侵害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多样性、不可逆性等特点。

基于环境侵害的特点,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势在必行。

一、各地实践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规定在我国,基于现行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环境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方面存在很大的障碍。

但在民间和理论界,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说已经达成共识,并且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早晚的事。

虽然还未得到最高立法机关的认可,但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敢为天下先,开始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从理论到实践的成功跨越,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面。

通过对我国现有由地方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原告资格范围规定的比较可以发现,就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而言,以云南省高院《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最为狭窄,仅包括检察机关和依法设立登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而贵阳市中院的规定包括各级检察机关、两湖一库管理局、各级环保局、林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云南省昆明市《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的范围较宽,包括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而以无锡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的范围最为宽泛,包括检察院、环保部门、环保社会团体及社区物业管理部门。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引言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公益诉讼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上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的政权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和周密,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以补救其不足。

[2] 然而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制度,则被普遍认为诞生于美国。

1863年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1890年《谢尔曼法》和1914年《克莱顿法》均规定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检察官、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以起诉。

[3]环境领域的公益诉讼起步则更晚一些。

美国在1970年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中首次创设“公民诉讼”的概念。

该法律规定,为保护自然资源等不受污染和损害,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都可以提起诉讼。

[4] 同时期的英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也开始突破,建立了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代表公众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英国的《污染控制法》亦为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

[5] 在德国,1979年不莱梅州率先在修改《自然保护法》时赋予了环境团体公益诉权,开启了德国环境公益诉讼之先河,此后德国在全国范围逐步确立了环境团体公益诉讼制度。

[6]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发展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在近几年才开始发展。

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 但是所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当时还不明确,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公益诉讼制度尚不具备操作性。

2023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进一步完善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明确了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

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进一步明确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相关程序等。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和思考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和思考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和思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私益保护受到高度重视,而与之相对的公共利益却存在受到侵害而无从救济的现象。

《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首次将生态文明建设写入人权保障。

白皮书单列“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人权保障”章节,并指出中国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强调中国将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

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在不断的实验、失败和创新中发展,需要不断的尝试。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司法状况由于立法的缺乏和滞后,我国环境公益的现状是先有司法后有立法。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原告的角度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四类,分别为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1.由环保行政机关提起从实践看,作为行政主体的环保机关并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

环保机关主要通过行使行政权来维护生态环境,处罚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

案情简介:该案件始于2009年9月,位于昆明市的三农农牧公司和羊甫联合在还没有建成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就允许农民进入生猪养殖小区,生猪养殖产生的废水直接进入地下水系统,导致了龙潭水质恶化,周围数公里黑臭,牲畜不能饮用。

事故发生后,官渡区环保局下令停止养殖,做出罚款50万元的决定。

但被告却不理会环保局的处罚,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继续生猪养殖,直至三月初生猪养殖废水泄漏事故再次发生,导致大龙潭氨氨等严重超标。

2010年8月,昆明市环保局提起公益诉讼,请求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污染治理费417.21万元,以及事故专项应急监测费和治理成本评估费15.5万余元。

昆明市中院认为,环保局为保护该市生态、生活环境,追究危害环境的侵权责任,挽回环境侵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代表国家向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是自2008年底昆明市中院环保审判庭挂牌以来首例由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突破了传统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认可了环保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资格,扩大了公益诉讼原告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辨析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辨析
圜 篁
环 境 公 盏 诉
口 杨 浩
个主体。
主 体 辨 析
摘 要: 公众的环境权益被侵 害, 因无适格原告 而维权无 门。本文从现行法律及 学理 角度 , 却 解析 最有资格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几
关键 词 : 益 诉 讼 公 环 境权 益 公诉 权 利委 托 有侵 权 必 有 救 济 。 当前 , 律事 实上的不完备 , 对 口 法 面 益 严 重 的环 境 污 染 侵 袭 , 众 的 健 康 受 到 公 环境 污 染 的威 胁 与 损 害 。 通 公 民应 获得 普 保护 合 法 环 境 权 益 的 权利 。 而 公 民维 护 合 法 环 境 权 益 的 行 为 也 获得 了国家 相 关 法律 认 可 , 《 境保 如 环 护 法 》 六 条 规 定 ,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第 一 有 权 对 污 染 和 破 坏 环 境 的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检 举 和 拧 告 。2 0 0 8年 新 修 订 的 《 污 水 染 防 治 法 》 八 十 八 条 规 定 , 境 保 护 第 环 丰 管 部 门和 有 关社 会 团 体 可 以 依 法 支 持 因 水 污 染 受 剑 损 害 的 当 事 人 向 法 院 起
诉。
在 我 国 环 保领 域 存 在 一个 怪 现 象 , 方 面环 境 污 染 日益 严重 , 态破 坏 愈演 愈 生 烈 。 另一 方 面 排 污 者尢 视 环 保 法 律 法 规 , 明 目张胆 侵 犯 公众 环 境 利 益 , 重 损 害 了 严 社会 的公 共 利 益 , 鲜 有 人 被追 究 。 却 存 在 这 种 现 象 的根 本 原 因 在 于 当 前 我 国缺 少 环 境 公益 诉讼 制 度 ,也 就 是 说 , 旦 出现 环 境 公共 利 益 被 损 害 , 律 尢 法 法 提 供 救 济 , 诉 主 体 虚 位 以待 , 人 捍 卫 起 无 或 者 是 说 捍 卫 不 能 。 不仅 仅 是 公 众 的 尴 这 尬 , 法 者 在 当 前 也是 束手 尢 策 。 执 公 众 的环 境 权 益 正 处 于 兀 人 救 济 或 救 济 不 能 的境 地 。 么 由谁 来 捍 卫 公众 环 那 境 权 益 , 又 是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真 正 卞体 谁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主体及诉由困境探析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主体及诉由困境探析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主体及诉由困境探析【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所遭受的污染和破坏正日益严重。

环境利益是全人类永恒的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公共环境权益的有效途径。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近几年鲜有尝试,且举步维艰。

环境公益诉讼存在诉讼主体受限、诉讼理由受限等困境,对环境公益诉讼困境进行探究有助于日后对环境法的修改与完善。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非经济利益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并未做出统一的定义,在此,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

①二、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困境的思考本文将以松花江重大水污染案件为切入点来探究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由于该案反映出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所面临的主体及诉由困境,至今仍未得到根本解决,故现放在此处予以讨论仍具有实际意义。

(一)松花江重大水污染案件简介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的苯胺车间因操作失误发生爆炸,致使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导致江水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造成松花江流域生态破坏。

以此为背景,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和以上六人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吉林石化分公司及母公司予以经济赔偿,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得知诉讼情况后并未接受原告代表向法院递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并以口头方式通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拒绝接受本案。

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反思和建议

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反思和建议

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反思和建议一、诉前程序反思1. 诉前程序的不足之处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诉前程序往往是环境保护组织或公民诉讼的第一道防线,用于筛查、媒介和解决环境争端。

目前诉前程序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诉前程序的程序性和正式性过强,容易增加环境保护组织或公民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环境保护行动的积极性。

诉前调解机制不够完善,部分环境争端难以通过调解解决,导致环境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政府部门在诉前程序中的角色不明确,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容易导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无法有效进行。

2. 诉前程序的效率和公平性问题当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诉前程序的效率和公平性也存在一些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诉前程序的耗时较长,难以及时解决环境争端。

一些环境保护组织或公民在诉前程序中面临着信息获取不足、证据收集困难等问题,导致其在诉前程序中处于弱势地位,影响其环境保护权益。

1. 成立独立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调解机构为了加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建议建立独立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调解机构,以提高诉前程序的效率和公平性。

这个机构可以由政府、环境保护组织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诉前调解事务,全面协调各方的利益,减少环境争端的发生和扩大。

2. 完善诉前程序的程序性和正式性为了降低环境保护组织或公民的诉讼成本,需要完善诉前程序的程序性和正式性。

一方面可以简化诉前程序的流程,减少对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要求和程序规定;可以提高对环境保护组织或公民的法律援助,使其能够更好地行使环境保护诉讼权。

还可以建立环境专业人员的诉前程序指导机构,为环境保护组织或公民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和咨询服务。

3. 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政府部门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应该加强对诉前程序的监督和管理。

可以建立政府主导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指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各类环境争端的处理工作,促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

政府部门还应当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公开环境争端信息和处理进展,增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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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摘要]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


确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和顺序,既要赋予更多的主体诉权,又要防止诉权被滥用;既要充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又要防止司法资源被浪费。

文章分析各种原告主体资格的优劣及顺序,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建立多元启动模式,同时设计一个检察机关前置审查程序,保证各启动主体之间协调统一,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主体;顺序选择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西方国家保护生态环境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具有监督公民、企业等污染源自觉守法,督促环境主管部门严格执法,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功能。

当前,我国环境污染十分严重,探索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生态环境必要且可行的一条路径。

然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要解决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即环境公益诉讼由谁启动问题。

是由监察机关单独启动,还是由普通公民、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等共同启动?这些启动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还是有先后顺序?这就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启动模式选择问题,对此学术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实务界也有不同做法。

综合起来看,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到启动主体和启动顺序两大问题。

一、公益诉讼的渊源及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
公益诉讼制度(actions publicae populares)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是相对私益诉讼(actions privatae)而言的。

当时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保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法称为公法,保护私人或个人利益的法称为私法。

相对应而言,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为了私人或个人利益提起的诉讼称为私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就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典型代表和体现。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在我国同样存在多种表述和理解。

但普遍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的情况下,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针对有关的侵权主体或行政单位提起的诉讼。

其中,针对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或怠于行使职责而致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诉讼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针对任何个人或团体的违法行为而致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诉讼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虽然属于公益诉讼的一种,但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相比还是具有很多的个性特点,比如参与诉讼的主体范围广泛、具有明确的诉讼目的、诉讼具有鲜明的公益性以及判决对侵害环境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预防功能等。

二、环境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优劣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是由检察机关单独享有还是由检察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共同享有,一直是一个争议话题,这也就是在启动主体上是一元启动主体还是多元启动主体之争。

下面笔者着重分析两种启动模式的优劣:
(一)检察机关一元启动模式的优劣
这种模式就是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仅仅赋予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单独享有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其他社会成员则无权启动环境公益诉讼。

如果其他社会成员认为环境公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其本身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由检察机关垄断。

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其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角色定位就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这一特点刚好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角色定位相吻合。

其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业的法律机关,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素养,足以对抗侵害环境利益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这一点是普通的公民、社会组织没有的优势。

正如马怀德教授所说:“检察机关可以利用检察机关专业法律素养和履行公益代表人职责的天性来弥补公民个人专业素质之不足,弥补其除了专业品质和投身社会公益热情之外的精力和财力之不足。

”其三,如果允许普通公民、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则有可能造成诉权的滥用,浪费司法资源,甚至有些公民打着公益的旗号其实是为了私人利益而骗取社会同情赢得诉讼。

这种模式的缺点是:如果仅仅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权授予检察机关,就会将广大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排除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大门之外,必将导致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渠道过于狭窄。

一方面不利于广大的人民群众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另一方面不利于这一制度效能的发挥,设立这个制度又给予方方面面的限制必将导致该制度效能的发挥。

(二)环境公益诉讼多元启动模式的优劣
这种模式就是将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包括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政府环保部门等)。

这些启动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没有先后顺序,都可以独立自主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权同时赋予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不仅能让更多的社会主体参与到国家和社会的管理中来,更能拓宽环境利益受损的救济渠道,有利于这一制度最大化的发挥其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和功能。

正如赵许明教授所讲“通过国家、社会组织、公民三个渠道对公共利益进行司法救济,动员了全国各个阶层、各个方面,体现了‘人民国家,人民管理’的原则,实现了国家公诉和社会组织及公民诉讼紧密结合,是最佳的启动方式。


这种模式的缺点是:多元化主体均具有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一则
诉讼的数量将激增,法院将面临巨大的压力,而且是否有必要进行诉讼或者是不是真正的公益诉讼得不到论证,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则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认为的公共利益往往与自己息息相关,不一定是真正的社会公益,或者他们只是关心一种或几种社会公益利益,难免以偏概全。

三则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财力一般有限,而环境公益诉讼又需要高昂的诉讼成本,如何得到财力支持,也是他们提起诉讼的一个绊脚石。

三、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顺序选择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无论是检察机关的一元启动模式还是多元启动模式都各有优劣。

两种模式的侧重点不同,一元启动模式的侧重点是在充分保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的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诉讼成本;多元启动模式的侧重点是充分发扬诉讼民主,让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实现环境保护、人人参与的原则。

立足中国目前的发展阶段和宪政制度,结合国外相关制度的规定,构建多元化的环境公益诉讼启动模式比较合适。

但是,为了使环境公益诉讼既能使更多的主体参与,又要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既要在制度上赋予普通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诉权,又要防止滥用。

笔者认为,在赋予其他主体诉权的前提下,设计一个检察机关前置审查程序,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如果发现环境公益受到损害,应当先提请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自己先不能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只有检察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提起,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这一措施也被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所采纳,并发挥着重要作用。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前置审查起诉模式,即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必须通知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制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或者提起诉讼,当有关国家机关不提起诉讼时,公民才可径行提起诉讼。

多元主体拥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权,但检察机关拥有前置审查权,这是司法民主和司法专业化结合的最佳体现。

正如学者肖潘潘指出:“检察机关应当成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起辅助作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为先行程序。

只有人民检察院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


关于公益诉讼的启动模式,检察机关、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拥有诉权,但检察机关前置审查程序,这一方案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得到广泛的认同和赞许。

比如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出台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予以纠正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或予以书面答复。

逾期未按要求纠正、不纠正或不予答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

”就是对这一方案的最好体现和诠释。

[参考文献]
[1]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法学研究,2002,(5).
[2]马怀德.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及提起条件论析——以两起案件为视角.中州学刊,2006,(3).
[3]田凯.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理论与改革,2009,(5).
[4]赵许明.公益诉讼模式比较与选择.比较法研究,2003,(2).
[5]肖潘潘.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路要一步一步走.人民日报,2006-6-22.
[6]许明.公益诉讼模式比较与选择.比较法研究,2003,(2).
[7]杨华云.行政诉讼法修改:“红头文件”应能被起诉.新京报,2011-6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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