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民商法与经济法思辨
简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与联系。
简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与联系。
经济法和民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
经济法是指国家对经济发展活动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涉及经济组织法、金融法、税法、贸易法等方面;而民商法则是指经济主体之间因民事和商事活动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涉及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商标法等方面。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在于,它们都是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目的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的运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经济发展。
而民商法则是为了保护经济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主体之间的良性竞争和合作。
另外,经济法和民商法之间也存在一些重叠和交叉的部分。
比如,在合同法中涉及到的经济合同,既属于民商法的范畴,同时也受到了经济法的约束。
同样,在公司法中涉及到的公司经营活动,也既属于民商法的范畴,同时也受到了经济法的约束。
总之,经济法和民商法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两个法律领域,它们的区别在于法律规范的制定目的和范围,但它们的联系在于它们都是为了推动经济发展和维护经济秩序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民商法 主要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 合同关系,而经济法则侧重于市 场监管和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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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 门。
经济法与民商法是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调整的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 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在商品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是 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内在机制。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 关系。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民商法要求当事人在民事和商事活动中应 当公平合理地处理彼此间的利益关系。
民商法要求当事人在民事和商事活动中应 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诈、隐瞒或 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02
经济法的基本概念
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 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律地位不同
民商法是普通法律,而经济法是经济领域的特别法。
法律功能不同
民商法主要强调对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的保护,而经济法则更注重 对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管理。
法律适用不同
民商法主要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而经济法则更适用于行政案件的 处理。
04
民商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和作 用
地位
基础性地位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为经 济法的发展提供了基础。
专利是指对发明创造授予的专利权,商 标则是用来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在 知识产权方面,民商法主要调整权利的 取得和行使,而经济法则涉及知识产权
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民商法与经济法交叉案例分析
最新消费者保护权益法【最新版】
最新消费者保护权益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分析
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分析1. 引言1.1 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重要性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重要性凸显无疑。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民商法和经济法的作用不断被彰显出来。
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完善和实施,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民商法和经济法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依法保护和维权的法律基础,有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民商法和经济法还可以规范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合同关系和经济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经济纠纷,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
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重要性在于为经济主体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经济的规范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促进经济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
加强对民商法和经济法的研究和实践,对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2. 正文2.1 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其地位至关重要。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石。
市场经济是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经济体制,而民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法律规范,为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民商法规范了经济主体的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支撑。
民商法规定了经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市场规则和交易制度,为市场各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市场经济中,民商法扮演着保护私人财产权、鼓励市场竞争、规范市场秩序等重要角色,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
2.2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济法和民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但二者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具有密切关系。
经济法和民商法有着相互补充的关系。
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包括宏观经济管理法、市场管理法、金融法等。
而民商法则主要调整个体间的经济关系,保障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中政大2012级法学硕士贵阳班孙瑾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分,其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国际经济法运行过程中发生的。
经济法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志,协调一个国家内部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体现国家对经济活动适当的管理与协调。
当然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这就揭示了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作为存在的基础。
从而划清了它同以国家本位的行政法和以个人为本位的民商法的界限。
并不是所有的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而是取决于国家的需要。
另外经济法并不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体现个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关系。
我国的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下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理清两者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1、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性。
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点和连接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需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律作具体调整。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由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得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
剖析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机制
剖析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机制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等。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机制,下面将对这些法律机制进行剖析。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即保障消费者享有与企业平等的权利地位,遵循公正合理的交易原则,同时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法规。
该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明确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规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打假举报、集体诉讼等维权方式,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产品质量法》该法规定了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产品质量监督体系以及消费者购买产品后的维权途径等。
该法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为消费者提供了有效的维权渠道。
3.《价格法》该法主要规定了价格的公开、公正原则,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行为。
通过该法,消费者可以获得公平价格的商品或服务,维护自身权益。
4.《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
对于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遇到的问题,包括虚假宣传、假冒伪劣商品等,提供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保障消费者权益。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1.政府机构政府机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承担着监管和管理的职责。
包括市场监管部门、质检部门等,负责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政策,监督商家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2.企业企业作为商品或服务的生产和销售者,有责任提供安全、合规、质量良好的商品或服务,对于消费者的投诉和维权请求,应及时回应并解决问题。
3.社会组织和媒体社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以及媒体等舆论力量,作为第三方监督和舆论参与者,通过舆论监督和公开曝光,推动问题的解决,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维权途径1.消费者投诉举报消费者可以通过向相关政府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媒体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以解决各类消费纠纷和维护自身权益。
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经济法和商法是两个紧密相关的法律领域,它们在保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以及维护商业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探讨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并分析它们在不同层面上的交叉和互补作用。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定义和内涵经济法是指调整和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金融法、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它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商法是指调整和规范商业活动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公司法、合同法、商标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
商法的目的是保护商业利益,促进商业交易和合作,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交叉作用1. 市场准入和退出经济法和商法都对市场准入和退出进行了规范。
经济法确保市场的正常运行,规定经济主体进入市场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退出市场的相关规定。
商法则规定了商业活动的准入要求,保护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市场垄断。
2. 合同约束和履行合同是商业交易的基础,经济法和商法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违约进行了详细规定。
经济法强调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商法则更加侧重于商业合同的具体规定,以及商业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解决。
3. 公平竞争和反垄断经济法和商法都致力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并设置了相应的反垄断规定。
经济法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打击市场垄断来保护市场秩序。
商法则规定了企业间的竞争行为规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商业操纵和不正当竞争。
4. 资本运作和金融监管经济法和商法在资本运作和金融监管方面也有交叉作用。
经济法规定了企业的财务管理、股权融资等方面的法律要求,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商法则规定了公司的设立、改制、解散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和法律地位。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互补作用1. 法律制度建设经济法和商法的互补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
经济法是一个宏观的法律体系,以经济管理为主要内容。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
民商法和经济法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法律领域。
民商法是指规定个人和企业之间经济交易法律关系的法律,主要涉及合同法、物权法、企业法等。
经济法是指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主要包括税法、金融法、贸易法等。
两者的联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而制定的。
民商法通过规范个人和企业之间的经济交易关系,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经济法通过制定税收政策、金融监管等措施,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其次,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在统一的法律框架下运作的。
两者的法律规则相互依存、相互照应,彼此之间存在相互渗透和交叉的现象。
再次,民商法和经济法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相互作用的情况。
比如,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需要同时考虑到合同法和相关的税法、金融法等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发展也是相互关联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民商法和经济法也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以适应新的市场需求和经济形势。
综上所述,民商法和经济法在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共同构建法治经济、协调解决经济纠纷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 1 -。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本质区别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本质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
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主体及主体之间关系不同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民商法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
民商法的主体是平等的,没有管理关系;经济法的主体地位却不要求平等。
3、调整方式不同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
商法的主体是商事惯例,但在现代社会中,为保护交易安全,其中也渗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
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在逐渐增加。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
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
4、内容不同经济法主要设计国民经济运行中关于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市场规划、秩序维护、社会平衡、宏观调控、可持续发展等的规定,法律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产业法、预算法、财税法、金融法、证券法、社会保障法。
民商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商事主体、行为、权利、义务、责任等的规定,法律表现为:民法通则、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
5、价值取向不同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于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加之目标的实现。
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导向,着重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个性得到充分发展,个人利益最大化。
6、本质功能不同保护利益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本质功能的差异。
民法维护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换者以自己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
因此,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权利法。
经济法与民商法
经济法与民商法
经济法与民商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两个分支学科。
经济法主要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手段来调节和规范市场经济活动,保障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民商法则是指对民事和商事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进行法律规制,旨在维护市场秩序和公正交易,保障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实践中常常交织在一起,互为补充。
比如,在经济活动中,如果发生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就需要依据民商法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就需要依据经济法来进行监管和处罚。
同时,经济法与民商法也有各自的特点和重点。
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竞争法、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等,强调的是保障市场竞争和促进创新发展;而民商法则主要包括合同法、公司法、侵权责任法等,强调的是保障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
总之,经济法与民商法都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学科,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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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则与国家干预对应,是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规范,而国家干预主要是针对市场供求状况实施的,市场供求状况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这就决定了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其国家干预的体制、目标、方式、力度等往往不同。政府必须考虑到市场的不同时空因素和不同供需状况,分别对不同领域、不同地区、不同环节、不同企业给予不同力度、不同方式的干预,所以,中国“地方性知识”的经济法必定不同于体现了“地方性知识”的他国经济法。
(一)市场主体的假设
现代市场经济是由千百万具有“经济理性”的个人组成的不断扩展的人类分工合作秩序,换句话讲,理性经济人只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但大量地、决定性地、经常地“航行”于市场“汪洋”中的已主要不是这种“原子”式的个人,而是性质各异、规模不等、形态多样的市场主体。所以,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
(四)法律体系
因而,附着于民法体系之上的商法体系不及民法体系完整,并且具有开放性。就学界公认的构成商法的若干主要制度(公司、破产、票据、证券、保险、海商)而言,商法体系实际上由体系不完整的企业法、金融法、涉外贸易法所组成。
(五)与经济法的密切程度
商法与经济法联系的紧密程度甚于民法与经济法的联系。这是因为,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走离民法越来越远,而同经济法越来越接近。市场经济由近代进入现代以后,市场主体间原本平等因而可互换的地位已出现了地位不平等因而不可互换的现象;原本属于股东的企业已向属于股东、劳动者和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企业转化;原本以营利性为基本特征的商事活动已发生营利性与公共性相容并且公共性的比重在提高的变化。
(三)经济学层面
同时,经济法应侧重规范宏观领域,弱化政府对企业等经济活动个体的直接干预。作为经济法核心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就比较突出地、直观地表达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体现国家的经济意志。当然,将市场经济划分为宏观领域与微观领域只是便于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进行简单化区别。实质上,宏观领域与微观领域,是市场经济不可分割的两个层次表现。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本质区别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本质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
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主体及主体之间关系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民商法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
民商法的主体是平等的,没有管理关系;经济法的主体地位却不要求平等。
3、调整方式不同 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
商法的主体是商事惯例,但在现代社会中,为保护交易安全,其中也渗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
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在逐渐增加。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
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
4、内容不同 经济法主要设计国民经济运行中关于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市场规划、秩序维护、社会平衡、宏观调控、可持续发展等的规定,法律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产业法、预算法、财税法、金融法、证券法、社会保障法。
民商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商事主体、行为、权利、义务、责任等的规定,法律表现为:民法通则、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
5、价值取向不同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于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加之目标的实现。
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导向,着重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个性得到充分发展,个人利益最大化。
6、本质功能不同 保护利益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本质功能的差异。
民法维护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换者以自己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
因此,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权利法。
浅谈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浅谈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民商法和经济法功能的发挥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当民商法功能发挥不到的时候,往往是经济法在起着相应的作用,当民商法正常发挥功能时,经济法就不能也不应进入相应经济生活领域;另一方面是互补关系,经济法是补充民商法功能不足,但其也常常需要借助民商法发挥作用。
一、民商法的基础性作用即使没有经济法和其他法律,民商法仍会在社会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民商法的发展历史就是一个人类发展史,自从有了人类,相应民商法规则就开始萌芽,特别是在出现商品交换以后,民商法规则就以习惯、习俗和惯例的形式存在于社会而为人们遵守。
那种试图割裂民商法发展史而将民商法仅局限于制定法的做法是错误的。
唯有如此,我们才能认清民商法何以既体现为世界的统一性,又在相应国家具有其个性。
其次即使一个国家并没有制定或认可相应民商法规则,这些规则也会自我运行。
凡是具有商品经联盟济因素的社会,民商法规则都在发挥相应作用。
国家所做的是承认和保护,而不能武断的否定和消灭。
即使一个国家没有制定或认可相应民商法规则,它们也会在社会中运行,形成相应经济秩序。
最后有效健全的民商法是国家宪政的基础和表现,即宪政所确立的财产权、人尊严、自由等源于民商法并最终要通过民商法所确立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制度表现出来。
作为公法的宪法以及制度,其实源于私法的要求,而非自我凭空生长出来。
二、经济法的补充作用离开了正常的民商法运行,经济法就成为无源之水而难以发挥其必要作用。
现代经济法是国家为应付大量社会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政策法,所以没有民商法,就不存在所谓的现代经济法。
如果只有干预经济的经济法,而无保证经济自动运行的民商法,那么这样的经济法职能是统制法,其也许能收到一时的功能,但不能长久,而其负面后果是可怕的。
其次经济法主要在民商法作用发挥不到的地方发挥其功能,当民商法能够解决社会、经济问题时,经济法是不应插手的。
如果非要强使经济法进入民商法能够很好发挥作用的地方,经济法这时发挥的作用很有限甚至发挥不了任何作用。
谈谈我国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谈谈我国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针对我国的市场经济而言,它在一定程度上不是纯粹的市场调节经济,同时也不属于单纯的国家干预经济,属于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这两者之间相结合的混合经济。
这种混合经济的两方面产物,不仅具有着差异性以及不可替代性,同时也具有协调以及互补性。
这两者之间各自有各自的分工,并且又相互配合。
本文主要探究的就是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由于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法律部门相独立在民法中存在的。
社会的不断进步,民商法的社会化以及现代化也在进一步的加强,而经济法具有着相对比较独立的形态,在其特有的领域中对其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因此,民商法和经济法这两者之间不仅有着密切联系,同时也有着相对比较明显的区别。
一、民商法以及经济法这两者之间的联系1.调整范围交叉在当代市场经济中,市场和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同样重要的作用。
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过程中,其覆盖面会对全社会进行涉及,也就是说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及于整个市场,因此,和市场调节能够相对应的民商法以及国家干预发所对应的经济法,在调整的过程中,其范围必然会有一个交叉。
也就是民商法对微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经济法不仅对微观经济进行调整,同时也能够对其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2.取向相对来说比较趋同针对民商法来说,它的社会利益原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私法走向公法契机,同时也是私法以及公法之间的一条界限。
例如:合同在签订以及履行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些条款对活动的主体进行规范。
另外,民商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进行强调,在经济上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国家公共目的而进行征税的个人财产权利。
这些都进一步的说明,民商法的现代化不仅朝着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同时也朝着公法化的方向发展。
在这个意义上,说明经济法就是在超越民商法界限的地方所开始的。
它表明,民商法现代化以及社会化和经济法不仅具有着同质性,还具有共生性。
3.职能能够互补,要素通用针对民商法而言,它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它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其任意性的规范,对无形之手的要求进行体现,对市场机制的内部化进行不断的强调,市场主体的能动性进行充分的发挥,同时也具有一些强行性规范,对市场主体进行导向,并且能够对市场规则自觉的遵守,不仅能够对市场的竞争有促进的作用,同时还能够追求经济效益。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部门,它们既相区别又相联系:这是由经济法和民法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平等性、私人性和自治性;强调意思自治;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
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干预、协调、调节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管理性、公共性和干预性。
限制意思自治;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
2、两者的调整的方式不同民商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
重视经济目标,国际通用,强调全球化,稳定性较强。
经济法侧重于从宏观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
注重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有国别特色,突出本土化,稳定性较弱。
3、两者的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法人,这两者都是私人;而经济法的主体是与国家调控关系有关的当事人,主要是国家经济监管机关,都是社会公共性机关。
民商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
4、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民法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经济法主要由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构成。
5、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它以私人为主体,以私权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圭臬,是一种自主性调整机制的法;而经济法是一种以公法为主的法,它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是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法。
6.两者的法律责任不同民法的责任形式多为民事责任,注重事后补偿性,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则是三者兼有。
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为什么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一)法理依据:1、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备“共性”的,这共性就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是否应该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辩论辩题正方,应该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观点一,市场自由竞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存在限制了市场的自由竞争,使得企业无法充分发挥竞争优势,导致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低下。
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让市场更加自由,促进企业间的竞争,从而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让消费者获得更多的选择和实惠。
观点二,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现代社会,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已经大大增强,他们拥有更多的信息渠道和消费体验,能够更加理性地进行消费决策。
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激发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让他们更加谨慎地选择商品和服务,避免因为法律保护而产生依赖心理。
名人名句,亚当·斯密曾说过,“市场经济最大的优点在于它能够通过竞争机制,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
”这句话充分说明了市场自由竞争的重要性。
经典案例,美国曾经取消了一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果市场竞争更加激烈,消费者获得了更多的选择和实惠,证明了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可行性。
反方,不应该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观点一,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他们的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会让企业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忽视产品质量和安全,给消费者带来潜在的风险和损失。
观点二,平衡市场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存在可以平衡市场利益,让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也要考虑消费者的权益。
这样可以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让消费者和企业都能够获得利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名人名句,约翰·肯尼迪曾说过,“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他们的权益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
”这句话充分说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性。
经典案例,历史上曾经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市场充斥着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
直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后,市场秩序才得到了改善,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法和民商法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们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分支,旨在规范经济活动和保护市场秩序。
尽管两者有一定的重叠和相互关联,但在范围和目标上存在一些差异。
本文将探讨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各自的特点和作用。
一、经济法的概述经济法是指规范经济活动和管理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
它包括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两个层面。
宏观经济法主要关注国家经济管理,如宏观调控、财政税收和货币金融等。
微观经济法则关注个体经济行为,如合同法、公司法和劳动法等。
总体而言,经济法的目标是保护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
二、民商法的概述民商法是指规范民事和商事活动的法律体系。
它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个人之间的权益和义务,商事法律关系则涉及到商业主体的运营和交易活动。
民商法的目标是保护民事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促进经济繁荣。
三、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经济法和民商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相互交融、互为补充。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1.法律适用的关系:经济法和民商法都是具体法的范畴,其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有所重叠。
比如,经济合同中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问题,既涉及到合同法的规定,也涉及到公司法的规定。
2.制度设计的关系:经济法和民商法在制度设计上相互借鉴和影响。
例如,民商法对于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规则进行了规定,经济法则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对合同的特殊规范进行了补充。
3.目标导向的关系:尽管经济法和民商法具有自身的目标和职能,但它们都追求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和经济的持续发展。
在实践中,经济法与民商法相互协调,共同促进经济的繁荣。
四、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特点和作用经济法和民商法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作用,它们在法律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经济法的特点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规范的专业性:经济法针对经济领域的特定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是否应该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辩论辩题正方,应该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观点一,自由市场经济需要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自由市场经济理论认为,市场应该自由竞争,消费者和生产者在市场中自由交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存在会限制企业的经营自由,阻碍市场的有效运作。
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让市场更加自由,促进经济的发展。
观点二,消费者应该自己承担风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应该自己承担风险。
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让消费者更加理性地进行消费决策,不依赖法律保护,从而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正如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说,“自由放任,是市场经济的最佳状态。
”。
观点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会导致市场失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存在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得市场价格和产品质量无法有效反映供需关系。
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让市场更加灵活,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里希·哈耶克所说,“市场是一种信息处理机制,只有在没有干预的情况下才能有效运作。
”。
反方,不应该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观点一,消费者是市场的弱势群体。
消费者通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很难获得产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
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会使得消费者更加容易受到欺骗和侵权,导致市场失去公平竞争的基础。
正如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所说,“消费者有权知道真相。
”。
观点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存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一,它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会导致市场乱象,使得消费者无法获得公平的交易环境。
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约翰·加尔布雷思所说,“市场经济需要有法律的规范。
”。
观点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促进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存在促进了企业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从而提升了整个市场的品质水平。
取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会导致市场充斥着劣质产品和欺诈行为,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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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民商法与经济法思辨(时间:6月14日地点:图书馆学术报告厅录音整理人:洋)颖:各位来宾,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首先,我代表我们台上的各位来宾,包括我自己,对今天来参加我们高峰论坛的同学们表示热烈的欢迎!欢迎大家来参加我们的论坛,感大家在周五的晚上放弃自己休息的时间,来聆听我们台上几位主讲人阐释他们的思想,对同学们的到来再次表示感。
今天时间不巧,赶上几场讲座的冲突,其实我们今天的讲座原计划是定在6月6日进行,但那天有一个“成双成对”大型相亲会要举办,我们老师们深思熟虑后,认为我们这个论坛的风头应该是抢不过这个相亲会的,所以一致决定论坛延后一周。
但后来听说因为天气的原因,相亲会也推后一天改了时间,早知如此,我们就不改时间了。
经过端午节长假的一系列调整,七天工作、三天休息、两天又上学,搞得我们已经有点晕头转向的了,在这种情况下大家坐在这个地方来举办我们这个高峰论坛,有点乱,有点累,有点疲惫。
希望通过今天我们台上几位主讲人的唇枪舌剑以及思想的碰撞,能够让我们整理好情绪,重新开始学习和生活。
今天主讲的题目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民商法与经济法思辨”,这样的一个题目呢我觉得是非常有意思的,我们都知道民法和经济法在这二三十年以来,曾经有过争地盘儿这样的交锋,甚至是关系紧。
从排斥、不理解,到经过二三十年以来我们经济法学者跟民法学者不断的交流,关于经济法生存的领域、调整的手段、理念等等,这些学者们不断地进行突破,在某些部分领域产生了共识。
这次论坛的背景主要是有两点。
第一点是我国消法修改的背景,从80年消法立法的提出,现在已经六个年头了,修改意见到今年四月份人大法工委一读已经通过了,向社会征求意见也已经截止了。
这个过程当中,我们感受到,消费者保护修订的过程当中,民法学者还是起到了一个主动的、控制的地位。
为什么说呢,因为消费者保护是很多学者都共同关注的,而民法学者中也有很多人都对此作了很深入的研究。
那么经济法学者呢,在这方面,也有很多研究。
但是涉及到这个立法发言权的时候呢,我们发现,在过去这么长时间当中,我们很多学者提出的意见,有些被吸收了,还有一些,从经济法思辨的角度提出来的意见却是没有被吸收。
在我们不掌握这个立法话语权的时候呢,就有一些痛苦,就产生了一些思想上的痛苦,所以需要跟民法学者进行一些思想上的交流、碰撞。
第二个原因呢,是从国际交流中消费者保护的背景来看。
我们知道2000年时,德国的民法典经过一百年的实施后,进行了民法债法编的改革,它的核心就是要把游离在德国民法典之外的很多消费者保护的单行法律纳入到德国民法典之中。
那么实际上呢,实现了德国民法典对消费者保护法律的统一,吸收了绝大部分消费者保护单行法规的法律制度,包括消费者社会权、公益诉讼等一些制度。
除了德国这样的立法例之外,在英国、法国,在欧盟的消费者保护指令下,这些国家采用的是消费者保护单独立法。
那么我国,从93年所订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单独立法的模式。
实际上,类似德国学者在消法是不是私法的争论在我国是比较少的,少了很多,基本形成了一个共识,即消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并且是以民法的调整为基础的。
在这个民法调整的基础之上,运用综合的保护手段,形成综合的保护体系。
那么这就是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的来源,即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视角,对相同的问题所作出的不同的解读和看法,所以我们期待在今天的论坛中,台上四位主讲人有一个思想的碰撞和奉献。
下面呢,我先对今天参加论坛的四位嘉宾做一介绍。
首先要介绍的是龙博士,他是德国美因茨大学民商法学博士,也是中德法律合作项目“中德消费者保护与产品安全”法律顾问,他的到来会为我们从德国的视角打开一扇思索的大门;接下来这位是红梅老师,我院社会法研究所所长。
这位是吴景明老师,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我左手边这位是薛克鹏老师,我院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
下面我们请吴老师为我们先做一个主题发言。
吴景明:我先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吧。
这个论坛你呢,咱们规模不大,围也不大,咱们今天主要是让龙博士为我们对德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就中国的几个热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进行一个介绍。
所以,今天呢主要是博士讲,这个题目叫“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民商法与经济法思辨”,现在讲这个“思辨”呢,不如我研究生刚毕业留校那会儿,因为那会儿正好是民法和经济法大论战的时代,那个时候呢,民法学者说经济法根本不算是一门学科,经济法根本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经济法学者呢就说我们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有我们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
老一辈的经济法学家的任务呢就是去和民法学家论战,把我山头立起来。
但是这个时代呢已经结束了,九十年代结束后,到我们这个阶段的时候,已经再也不去争这些事儿了,民法也不会说你经济法是一个大杂烩,不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了,经济法说什么我们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我们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大家都务实地去干一些事儿,就一些具体的法律规、法律制度展开更深入的研究。
咱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现在这个势头跟我刚开始搞消法的时候就完全不一样,我93年刚开始搞消法的时候,可以说那时候谁也看不上这个法,因为它是个小法,你搞它就不会出人头地的,所以那个时候全国就没几个人在学校搞这个,我也是咱们国家第一个在大学本科里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门课的,是哪年呢,1997年。
然后在咱们研究生里面也开了课,也确定了有这么一个研究方向,为什么呢,因为它太小,但是现在不一样了,你看,不但经济法人要研究消法,民法更多的人也要研究消法。
你看人大,人大有一批留校博士、老师都在搞消法。
还有对外经贸大学,也是有一大批人在专门搞这个,咱们学校现在也大概有七、八位老师在搞这个消法。
就是说呢,大家开始认识到它了。
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包括民诉,都在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说呢这是个很好的势头啊。
大上周的时候,我跟老师一块儿参加一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研究会议,在这个会议上呢,有一个二中院的女法官在会议上提出一个问题,她说除了在中国大陆有一个成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我还不知道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没有这么一个独立的法典。
她提出这样的一个问题,提出之后呢,好多人没反应过来,我就很吃惊。
我说消法这个东西中国大陆确实有法典,但这个法绝对不是中国大陆自己创造的。
在给咱们学生上课的时候也说过,消法是怎么诞生的?它是在进入20世纪以后,就是二战以后,垄断集团统治了整个经济命脉,原来民法的那些东西,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地位平等等等,已经不能解决现代社会中的一些问题了。
所以呢,在这个前提下,才脱离民法,产生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所以说消法的出现,基本上是否定了民法的一些最传统的基本原则,上次立新老师给咱们讲的冷静期制度,即不满意可以退货的制度,就是否定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
所以呢,它的诞生是有其历史必然性的,到现在没有哪个国家不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因为消费者才是本国经济发展最主要的生力军,你不重视消费者保护,你的经济就可能会出问题。
所以在咱们国家呢,这个消法,咱们看20年才修改,现在很热,但是修改之后有很多制度是否就能落到实处啊,这个还有待于观察。
上次立新老师说的有好多问题没有纳入进去是立法策略的问题,但愿真的是立法策略的问题,而不是罔顾这个专业人士提出的宝贵的意见。
消法的诞生,可以说是产生于民法,但是高于民法的,不是完全按照民法的那一套来确立其立法本意的。
同时,那个法官也提出,有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这些法律了,还有必要制定消法吗?这种言论提出来只能说是太过时了,现在没有一个人可以说去否定制定消法、修改消法,所以对她的这个想法我不是很理解。
因为她是民事审判庭的,对这个接触也不是很多,竟然不知道除了中国大陆以外,在其他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成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典。
这就引出了一个经济法和民商法的思想,到了今天还有一个不合拍的地方,所以有必要就民法和经济法关于消法的一些价值取向和理念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所以今天我们搞了这样一个论坛,我就先说到这儿吧。
颖:接着吴老师这个抛砖引玉似的精彩发言,下面我们重点推出的是龙博从士民商法的角度,给我们介绍一下国外的相关制度,我们欢迎。
龙:大家,首先感老师的介绍和吴老师的邀请!上周得到吴老师的邀请,说要我来中国政法大学讲一下德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我很是受宠若惊,因为我们国际合作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项目以前经常搞一些培训项目或者说活动,吴老师都是我们特邀的嘉宾和专家,与吴老师已经合作过很多次了。
这次受邀来到政法大学参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讲座,感觉有点班门弄斧,因为大家知道吴老师在消费者保护法研究领域是大牛,所以我今天过来是有点诚惶诚恐。
我在德国读硕士博士8年,重点研究的是德国的新债法,大家也知道德国新债法很大的一个特点就是融入了大量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行法和一些规定,所以说通过我在德国的学习,对德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稍微有点了解,今天在这里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我自己学习的所得和感受。
我今天讲德国的消费者保护法,首先讲一下德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渊源,看一下它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工具;之后呢讲一下消费品买卖以及特别的消费方式,包括上门推销和远程销售,主要就是网购了。
最后再讲一下德国的消费者保护程序法,主要是公益诉讼。
应该能够看到4月份人大法工委出台的消法修订草案主要是参考了德国的民法典,如撤回权(后悔权)制度、给消费者提供信息的义务等制度,很多都是参考了德国的民法典。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德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两大渊源,第一个是来自德国国法,2010年德国新债法修改时都被继承到了德国新债法之中,粗略计算一下,德国新债法之约有四五十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包括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一般交易条款的规制、远程销售合同的一些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以及一些特殊合同的规定。
第二个渊源,在德国民法典之外,还是存在一些单行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如不作为之诉法、远程授课等等。
德国消费者保护法一个重要的特点为受到欧盟法的影响很深,欧盟正在推行一个政策,即想在欧盟围保持法律的统一,这个在消费者保护领域表现的还是很深的。
德国债法改革,一方面是缘于定期转换欧盟相关法律的压力,我们知道欧盟法作为消费者保护法的渊源有两种方式,即指令和条例。
所谓指令,在各个欧盟成员国当中没有直接的约束力,是欧盟要求成员国在一定期限转换为国法,通过国法来予以实施。
而条例是直接在欧盟各成员国有约束力的。
欧盟法的指令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最新的是2011年出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令,它主要容是在上门推销和远程销售方面更新了消费者的权利,这个指令要求到2014年生效,而要求各成员国在2013年年底之前制定国法,所以说这个呢现在还没有实施。
关于条例方面,最著名的是2004年欧盟推出了《关于保护欧洲航空乘客权利》的261号指令,规定了在欧盟机场起降的乘客,遇到飞机起降延迟三个小时以上的乘客可以获得150-600欧元的赔偿,这个可以算作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里程碑式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