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界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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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力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研究

影响力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研究

受贿罪是否存在 未遂 的 问题 ,理 论界经过一番激 烈的论 争基本上达 成了共 识,即受贿罪 是存在未遂 的。但 由于受贿 罪的客观构 成要件 较为复杂 ,对 于该罪的既遂与未遂 的划分 标准 ,理论 界与 实务界众说纷纭 ,概括起来主要有 以下五种
观 点 :。
体或法 益,历来一直存 在两种立场 :起源 于罗马法 的立场 认


引言
达 到 ,应 为 既 遂 。
近年来 ,国家工 作人 员的近亲 属及其他 与之有密切关 系
的 人参 与受 贿或 者 利 用 国 家工 作人 员 的 影 响 力收 受贿 赂 , 为 他 人谋 取 不 正 当利 益 隋 况 , 已经 成 为 当前 腐败 犯罪 的一 个
其三 ,谋 利行为标准 说。此说认 为只要行 为人为相对人 谋取 了私利 ,而无论 是否得到贿赂 ,均应 视为既遂 ,反之 , 因有行 为人意志 以外 的原因而未能 为他人谋 取利益 时,方为 未遂 。理 由是 :受贿 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 了私利 ,表 明是否 实 际侵 害了 国家机 关的正常活动 ,而 且这 一标准也不会 放纵 那 些为行贿 人先谋利 而事后收 受贿 赂的犯罪 。 其 四,收受贿赂 与实际重大损 失择一说 。此说认 为在一 般情况下应 以行 为人是否实 际收 受贿 赂为标准 ,已收受 的为 既遂 ,未收受 的为未遂 。但 是,虽然未收受贿赂 ,行为人利 用职务之便 为行 贿人谋取私利 的行为 已经给 国家和 人 民利益 造成了实际重大损失 的,也属于受贿罪 的既遂 。 其五 ,取财 、谋利双重标准 说 。该种学说认 为 ,受贿人 取得 了贿赂 ,又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 了利益 的,
才 构 成 受贿 罪 既 遂 。然 而 , 只 具 备 其 中之 一 的 , 由于 意 志 以

2020司法考试卷二刑法考点:受贿罪

2020司法考试卷二刑法考点:受贿罪

2020司法考试卷二刑法考点:受贿罪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1)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或者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

法律教育網(3)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2.受贿方式:(1)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索取贿赂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贿赂;收受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主动提供贿赂时,国家工作人员以将该贿赂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而接收、取得。

(2)事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事后(在职时)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的,成立受贿罪。

(3)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4)商业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5)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单位财物的,成立受贿罪。

3.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目录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4)(一)受贿罪的概念 (4)(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4)(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4)(四)贿赂的范围 (4)(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5)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7)(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9)(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9)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一)受贿罪的概念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认定

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认定

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认定斡旋受贿是指以谋取私利为目的,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影响力,向他人斡旋或者承诺给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益,从而使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是一种犯罪行为。

斡旋受贿可以分为既遂和未遂。

既遂行为是指犯罪人已经完成了实施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未获得所期望的结果,但犯罪事实已经存在的情况。

而未遂行为是指犯罪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自己主观上或者客观上的原因,没有达成预期的犯罪结果的情况。

在判定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时,应该根据犯罪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和结果进行认定。

在既遂斡旋受贿方面,应该认定犯罪人已经故意进行犯罪行为,已经完全实现了自己的行为故意,并已经实现了非法利益的获取,只是由于一些不可抗力的原因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例如,当犯罪人以谋取财利的目的进行斡旋受贿,通过利用自己的权力或者地位,向另外一方传递有关信息或者协商有关事宜的同时,收受了对方的利益,伪造了协议书、发票等文件或者虚报了费用,完成了赃款赃物的接受,但最终的赃款赃物未能交付给受贿人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定为既遂行为。

因为犯罪人已经完成了行为故意和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在未遂斡旋受贿方面,应该认定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某种原因未能达到预期目的,但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普通人的行为范畴,应承担犯罪责任。

例如,犯罪人在实施斡旋受贿行为时,由于其他人的干扰或者自己的失误,未能完成全部犯罪行为,但其已经明确表达了受贿的意愿,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行为,给予另一方承诺,因此应该认定为未遂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公诉机关可以进行打掉落案,从而达到防范斡旋受贿犯罪的目的。

总之,认定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行为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以及已经实现的非法利益,判断其犯罪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应该从维护社会公正、打击腐败、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对斡旋受贿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力求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在职法律硕士专业综合课(贪污贿赂罪)模拟试卷2(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在职法律硕士专业综合课(贪污贿赂罪)模拟试卷2(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在职法律硕士专业综合课(贪污贿赂罪)模拟试卷2(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选题 2. 多选题 3. 案例分析题 5. 名词解释 6. 简答题7. 填空题8. 论述题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60分。

下列各题给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字母涂黑。

1.贪污贿赂罪的主观方面()。

A.是故意B.大多数是故意,少数是过失C.是直接故意D.是直接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正确答案:C 涉及知识点:贪污贿赂罪2.在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中,()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A.受贿罪B.行贿罪C.私分罚没财物罪D.挪用公款罪正确答案:B 涉及知识点:贪污贿赂罪3.在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中,()纯正不作为犯罪。

A.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B.单位受贿罪C.受贿罪D.隐瞒外存款罪正确答案:D 涉及知识点:贪污贿赂罪4.在下列犯罪下,只有()是属于持有型犯罪。

A.贪污罪B.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C.隐瞒境上存款罪D.受贿罪正确答案:B 涉及知识点:贪污贿赂罪5.行贿罪的主观方面()。

A.是故意B.是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C.是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D.是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正确答案:C解析:此题易选取为B,但非法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不同,与刑法的规定不符。

知识模块:贪污贿赂罪6.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

A.受贿人实际是否收受或索取了财物B.是否行为贿人谋取取了利益C.是否承诺为行贿人谋取取了利益D.是否在收取贿赂的后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正确答案:A 涉及知识点:贪污贿赂罪多项选择题每小题3分,共120分。

下列各题四个备选项中有二至四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的字母涂黑,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

7.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中,下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A.行贿罪B.介绍贿罪C.对单位行贿罪D.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显正确答案:A,B,C 涉及知识点:贪污贿赂罪8.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其具体范围包括()。

2018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试题答案(10)

2018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试题答案(10)

2018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试题答案(10)【- 司法考试二卷】2018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小编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试题答案,希望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消息,请关注小编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试题答案(10)【内容提要】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特征贪污贿赂罪,是指行为人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破坏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收买公务的行为。

其主要的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多数犯罪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如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这类犯罪的本质就在于以公权牟取私利,具有渎职性犯罪与贪利性犯罪的双重特点。

(2)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私人公共财物或国有资产,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牟取非法利益,亵渎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其中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对单位行贿罪恶的客观行为不具有渎职性,隐瞒境外存款罪是不作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属于持有型犯罪。

(3)大多数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少数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还有少数犯罪的主体则只能是单位,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为贿罪、私分国有财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物罪。

(4)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一、贪污贿赂罪中应重点掌握的罪名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共计12个具体罪名,其中需要重点掌握的罪名如下:(一) 贪污罪1.本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2.本罪的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既遂认定标准的把握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既遂认定标准的把握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既遂认定标准的把握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受贿罪以取得财物为既遂,未取得财物则未遂。

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受贿的手段和形式日趋多样化,司法实践中对“取得财物”的理解产生了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准确把握受贿既遂的认定标准,做到不枉不纵,不偏不倚。

问题的提出笔者从日常审理的案件中筛选出以下4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并结合犯罪既遂理论进行分析,试图对受贿犯罪既遂标准进行提炼和总结。

案例一: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甲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乙利用职务便利对其公司业务予以关照,向乙承诺将该公司100万股份送给乙。

但是,考虑到乙的特殊身份,二人商量由甲代乙持有这100万股份。

后甲病重,于2016年7月30日手写赠股声明交由乙持有,并将代乙持股的情况告知甲的儿子丙。

丙认可。

至案发时,双方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未进行分红。

经鉴定,2016年7月30日,每股交易参考价格为20元,100万股份即200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乙收受甲公司100万股份,价值2000万元。

案例二:商人赵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有长期的权钱交易。

2006年,赵某以每套230万元的价格购买两套别墅,均登记在其妻王某名下。

赵某接房当天,向刘某表示赠与其一套别墅,并将房屋钥匙交予刘某。

后刘某及其妻子李某将二人日常生活用品搬入该房屋,并时常居住其中。

该房屋仍登记在王某名下。

2017年3月,李某与王某签订委托卖房的协议,李某以955万元的价格出售了别墅,并占有款项。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受贿罪,犯罪金额955万元。

案例三:请托人甲与某国家工作人员乙商量送给乙一套房屋,但为掩人耳目,房屋登记在甲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

乙因深感反腐形势严峻,遂让甲尽快装修入住,并要求甲一年后找机会卖掉房子,将售房款扣除装修费用后交给乙。

乙在得知单位纪检组有进入房屋查看的情况下,让甲安排他人入住房屋以逃避调查。

案发时,该套房屋尚未出售。

案例四:商人李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和权钱交易。

行贿罪未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行贿罪未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贿罪未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受贿罪是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财物的⼀种犯罪⾏为。

那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贿罪未遂的相关内容的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贿罪未遂的认定标准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贿罪未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在肯定⾏贿罪存在未遂的情况下,理论界对⾏贿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也存有争议。

认识很不⼀致,主要有以下观点:1.“给付说”认为应以⾏为⼈实施给付财物的⾏为作为既遂的标志,对⽅是否实际接受贿赂,是否实际为⾏贿⼈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所不问2.“牟利说”认为应以受贿⼈实际是否为⾏贿⼈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贿罪既遂的标准。

理由是,构成⾏贿罪的法定条件,⼀是给付受贿⼈财物,⼆是牟取不正当利益。

这⾥给付财物并⾮⾏贿⼈的最终⽬的,其⽬的是通过受贿⼈渎职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从⽽使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侵害。

因此,应以⾏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的是否达到作为区分⾏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达到⽬的的为既遂,反之为未遂。

3.“区别说”认为区分⾏贿罪既遂与未遂时,应分不同情况来处理。

对为今后获取不正当利益⽽预先给付财物的,以是否给付财物为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对先已获取不正当利益,然后给付财物的,以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为⾏贿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

因为受贿⼈是否为⾏贿⼈牟取了不正当利益,表明了是否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且这⼀标准也能够不放纵那些先为⾏贿⼈牟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贿的犯罪。

⾏贿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还包括社会风尚;⽽要求受贿⼈先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然后才给付财物的⾏为,在已获得不正当利益⽽尚未给付财物之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总之,⾏为⼈不论是给付财物,还是获得不正当利益,都属于⾏贿罪的客观要求,都侵害⾏贿罪的客体,因⽽,只要其中⼀个⾏为实施完毕,就应视为既遂;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为未遂4.“给付和收受说”认为应以⾏贿⼈实际给付财物,受贿⼈实际收受财物,并请受贿⼈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贿罪既遂的标准,但不要求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的⼀定达到。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座谈会重点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

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受贿罪既遂标准探讨

受贿罪既遂标准探讨

刘 某 明知 张某 行 贿 之 意 , 意 收 受 张某 贿赂 并积 极 为 其谋 故
而受贿人在承诺为行贿者谋 取利益之 时, 承诺 的行为就 已
经 破 坏 了 国家 机 关 的正 常 活 动 。 第 二种 以国家 机 关 的正 常 活 动和 公 私财 产 所 有权 作 为
21 0 2年 8月
湖北警官 nvest f Po ie o r l b i i r i o lc o U y
Au 2 2 g. 01
第 8 总第 1 1 期 3 期
No8 e. . S rNo. 31 1
受贿 罪既遂标 准探讨
据此 , 刘某 的行 为属于受贿既遂 。 第二种观 点认 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罪,但属于未 遂。一方面,刘某收受二十万元存单,可刘某并不知道密 码, 在一般情 况下 , 不能正常取款 、 消费, 因此 认定刘某无法 实际 占有 、 控制和支配存单 内的二十万元钱 ; 另一方面 , 刘
文 立 彬
( 广西大学 法学 院, 西 南宁 5 0 0 ) 广 3 0 4
【 摘
要】 受贿 罪的 既遂 标 准存 在 争议 , 因在 于 受贿 罪在客 观 方 面的 行 为有 两 个 , 国 家工作人 员 索取 或 收 受 原 即
他人 财 物 和 国 家工作人 员为他 人 谋 取利 益 。 这 两 个行 为界 定 的不 同 , 致 受贿 罪既 遂标 准 的相 异 。 必要 在 明确 对 导 有
【 稿 日期 】2 1— 0 一 l 收 O2 3 O
第 一种指 出以受贿人在承诺为行贿者谋取利益之时达
【 作者简介】文立彬 , , 男 广西南 宁人 , 西大学法学院。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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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立彬 : 受贿 罪既遂 标 准探 讨

受贿罪既未遂标准之“实际控制说”的提倡及运用

受贿罪既未遂标准之“实际控制说”的提倡及运用

受贿罪既未遂标准之“实际控制说”的提倡及运用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项严重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一直存在争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种新的观点——“实际控制说”被提出,并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

“实际控制说”主张,对于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而不仅仅依据受贿行为是否完成。

根据这一观点,即使受贿行为未得到实际执行,但只要存在一定的实际控制能力,即可认定为既未遂。

这种观点的提出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受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实施过程常常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难以在早期发现并制止。

如果仅以受贿行为是否完成作为未遂标准,可能会导致大量受贿案件无法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其次,受贿行为的实施往往需要一定的准备工作和组织安排,这些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犯罪的一部分,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受贿行为本身具有危害性和社会影响性,即使未最终实施,也可能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威胁。

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采用“实际控制说”的案例。

例如,某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虽然未能成功收受贿赂,但已经与行贿人达成一定的协议,且对行贿人具有一定的实际控制能力,法院判决认定为受贿罪既未遂。

这样的判决不仅符合法律精神,也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和打击腐败犯罪的目标。

然而,虽然“实际控制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问题,但其应用仍需谨慎。

首先,对于“实际控制”的界定需要明确,以免滥用该标准导致司法不公。

其次,需要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确保在适用“实际控制说”时不会给个人权利造成过度侵害。

最后,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确保“实际控制说”的适用更加规范和有据可依。

综上所述,“实际控制说”作为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一种新观点,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思路。

在运用过程中,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其优缺点,确保其合理适用,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打击腐败犯罪的目标。

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解析(2015)

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解析(2015)

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解析(2015)2015年9月20日,国家司法考试落下帷幕。

考生普遍反映,今年的司考题目较往年难度有所增加,特别是刑法题目出得十分刁钻古怪,让人感叹命题人的想象力丰富。

不少考生在网上直呼“神考题”、“奇葩”、“雷人”。

9月24日晚20时,司法部网站公布了参考答案,9月24日至28日开通答案异议专区。

从异议的情况来看,试卷二刑法部分的异议数量是最多的,如试卷二第4题收到异议790余条、第5题收到异议500余条、第13题和第52题分别收到异议1400余条。

考生们都希望抓住异议这根“救命稻草”,为自己争取宝贵的分数。

提出异议较多的题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参考答案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下面,我就异议较多的题目进行逐项分析:4.鱼塘边工厂仓库着火,甲用水泵从乙的鱼塘抽水救火,致鱼塘中价值2万元的鱼苗死亡。

仓库中价值2万元的商品因灭火及时未被烧毁。

甲承认仓库边还有其他几家鱼塘,为报复才从乙的鱼塘抽水。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出于报复动机损害乙的财产,缺乏避险意图;B.甲从乙的鱼塘抽水,是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C.甲未能保全更大的权益,不符合避险限度要件;D.对2万元鱼苗的死亡,甲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参考答案:B考点:紧急避险异议情况:本题的争议重要集中在A项和B项之间,也有许多考生选择C项,少数考生选择D项。

解析:甲既有避免工厂仓库中的商品免于烧毁的避险意图,又有报复乙的动机,但不能因为甲有报复的动机就否定其避险的意图,故A项可排除;有观点认为,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只有当行为人要求所保全的法益高于所侵害的法益,即避免的损失大于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失时,才不具有违法性(违法性阻却事由说);也有观点认为,当紧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高于所侵害的法益时,是作为阻却违法事由的紧急避险,而当紧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等于所侵害的法益,是作为阻却责任事由的紧急避险(二分说)。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如何认定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如何认定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如何认定摘要:受贿罪既遂与未遂如何认定?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在线、欢迎阅读: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如何认定的相关法律知识,下文将会详细为您解析:如果遇到刑事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通车找我们的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法律问题。

受贿罪既遂与未遂如何认定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与其他故意犯罪一样,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对其产生的不同作用,完成犯罪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因而出现了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

刑法理论上,以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来区分行为的既遂和未遂,既遂犯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未遂犯是面对自己无法克服的阻力,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够完成。

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犯罪既遂是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别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

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是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唯一标准。

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处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够完成。

对于导致行为人未遂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客观情况的意外变化,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有碍犯罪既遂的主观因素。

笔者认为一般可以将“意志以外的原因”定位在与行为人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相违背的界限上。

受贿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可以分析为若干方面:首先,受贿罪在客观上基本要求: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

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权钱交易的行为。

最后,受贿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实施的利用职务行为与收取贿赂交易的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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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受贿罪有关问题剖析

试论受贿罪有关问题剖析

试论受贿罪有关问题剖析论文摘要腐败一块冰,寒透百姓心。

职务犯罪尤其是受贿罪践踏党纪国法、破坏公平正义、损害群众利益。

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足,导致不能有力追诉犯罪,盖因法律规定存在不足,本文将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对相关问题进行剖析,力求能对追究职务犯罪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既遂标准虽然我国《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性质以及索取型受贿罪的既遂标准等认识不同,导致查办职务犯罪遇到瓶颈,这显然与新时期反腐倡廉的要求不符。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复杂多变、实际情况多种多样,加之法条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出现争议。

“身份论”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劳动所属的单位必须是“公有”性质的。

而“公务论”者认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为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上述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亦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劳动所属单位并不具有“公有”性质,因此“身份论”是不能成立的。

“公务论”才是正确的选择。

即只要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只以行为人有无人事部门的履历表、是否属于国家干部编制、是干部身份还是工人身份,是否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等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是不妥当的。

解决了“身份论”和“公务论”之争,那我们需要进一步了解什么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其实早在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对“从事公务”作出了解释。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疑难问题研究

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疑难问题研究

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疑难问题研究论文关键词:受贿罪既遂未遂论文摘要:关于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存在承诺行为标准说、收受行为标准说或称贿赂取得标准说、谋利行为标准说、收受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和取财、谋利双重标准说等五种观点。

应以是否收到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

如果受贿人收到的“贿赂”是伪劣物品,应以受贿人对贿赂的认识错误来处理。

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过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为零时,应按对象认识错误,以未遂处理。

二是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过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低于相对应的正牌商品的价值时,是对象部分认识错误,不能以未遂处理,应当以受贿既遂论。

关于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当受贿人收到的“贿赂”是伪劣物品时,该如何处理,与犯罪未遂有没有联系呢?笔者就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略谈管见,诚望与专家学者共同研讨。

一、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研究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理论界经过一番激烈的论争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受贿罪是存在未遂的。

但由于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较为复杂,对于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其一,承诺行为标准说。

此说认为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应以受贿人承诺之时为既遂标志,即只要行为人作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即为受贿既遂。

其主要理由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承诺受贿已经产生了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声誉的结果,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其二,收受行为标准说或称贿赂取得标准说。

此说主张应以受贿人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

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主要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是否收受贿赂,取决于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主要客体是否受到了实际损害。

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判定标准是什么

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判定标准是什么

A company that relies on love as a cohesive force is much more stable than a company that is maintained by fear.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判定标准是什么导读:受贿罪确实存在着受贿未遂的说法,立法者将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前提的。

因此,将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

现在社会中,人们对于受贿这个词不再陌生,受贿现象存在于社会的各个阶层。

目前受贿是法律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有些人经常在不知不觉的时候犯了受贿罪。

那么,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这个判定标准又是什么,这个大部分人就说不清楚了。

现在,我们来了解一下受贿罪的具体情况,以及受贿未遂的判定标准。

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但是,司法实践中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千差万别的,法条面对实践的困惑多有发生。

因此,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历来就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

一、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从法律条文上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收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是相提并论的,必须同时具备。

立法者将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前提的。

因此,将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事前受贿,二是事后受贿。

事前受贿,以是否收受了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比较容易理解。

问题在于,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会不会失之过宽放纵犯罪分子呢?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约定型受贿“未遂犯”的认定分析

约定型受贿“未遂犯”的认定分析

约定型受贿“未遂犯”的认定分析中共三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李会亭摘要:在监察机关办理涉嫌贿赂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收送财物的约定,但在其尚未实际取得财物即案发的情况。

对于这种仅约定贿赂但因客观原因尚未取得财物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从受贿犯罪未遂的认定侧重点、“约定”行为的性质、“着手”的界定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求准确对“约定型受贿”尚未现实收受财物的行为进行认定。

关键词:约定;受贿罪;犯罪未遂;着手;认定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1-0052-0002黄某,A市住建委主任;陈某,A市某私营建筑企业老总,与黄某是高中同学。

2012年秋季某天,陈某到黄某家,希望黄某对其企业予以关照,并表示待黄某退休后将送其某小区住房一套,黄某当场答应以后会予以帮忙。

此后在黄某帮助下,陈某企业顺利承接多项工程项目。

2019年,黄某案发,至案发时,黄某未获得该房产。

本案中,黄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同学陈某谋取大量利益,但并未现实收取黄某好处。

本案中,被调查对象显然不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未遂,还是不构成犯罪?对黄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主要观点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黄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获取了大量利益,且双方就受贿行为已经达成合意,只是贿款(物)没有现实交付,而是约定在某种条件或期限成就后交付,虽然由于黄某意志之外(案发)的因素,致使黄某没有现实获得该房产,但黄某的行为已经符合受贿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黄某和陈某单纯的“约定”行为,不是“着手”实行收受财物的行为,黄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现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受贿犯罪未遂认定的侧重点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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