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
劳动关系管理常用法律法规目录 (1)
劳动关系管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08-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08-9-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20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劳部发[1995]309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02-2-1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2-2-1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2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3-6-28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劳部发〔1994〕481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4-27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202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 京劳社养复[2003]334号 Microsoft Word 文档 (7)
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京劳社养复[2003]334号2003年8月26日政策法规加入时间:2008-1-18 11:18:22点击:327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人员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处理办法批复如下:一、对于因出国逾期未归、不辞而别等原因,单位已对其做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或将人事档案寄存在某单位的人员,不能以人事档案在单位为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单位应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档案转移手续。
二、对于自行离开工作单位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归,工作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其做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因个人原因未给单位提供劳动、单位未给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视为劳动关系中断的时间。
劳动关系中断期间,社会保险关系随之中断,缴费工资基数为零,不能以本市最低工资或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对因劳动关系争议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单位为其补发生活费的人员,补发生活费期间,单位和个人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1998年6月30日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中规定的同期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下限为缴费工资基数;补缴1998年7月1日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同期本市最低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
此复。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政策法规加入时间:2008-1-4 12:04:07 点击:514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单位:近几年,尤其是实施再就业工程以来,企业在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劳动关系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实现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现就规范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工作,促进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依据劳动合同,规范和清理隐性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经济的企业用人机制。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6.28•【字号】京人社监发〔2017〕134号•【施行日期】2017.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劳动用工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京人社监发〔2017〕134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具体措施,有效防范和处理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144号)要求,决定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执法检查(以下简称专项执法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专项检查时间2017年6月28至8月3日二、专项执法检查范围和内容(一)专项执法检查范围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是建筑、制造、采矿、餐饮等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劳务派遣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二)专项执法检查内容1.用人单位特别是建筑施工企业遵守按月足额支付工资规定情况;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工时、休息、休假规定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高温津贴规定情况;5.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情况;6.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8.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情况;9.用人单位遵守其他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京劳险发〔1999〕99号
19999910 0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颁布时间:1999.05.17 )各区(县)劳动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人事处, 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农民合同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经研究制定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兑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 ,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 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7.03.28•【字号】京劳关发[1997]52号•【施行日期】1997.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7)52号1997年3月28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现将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及劳办发〔1997〕18号《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依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约定试用期时,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一年以下、两年以下,分别含六个月、一年、两年。
二、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用人单位对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工作岗位的,可依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精神,按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试用或试工。
三、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限内的,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时,如就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不一致,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办发〔1996〕115号)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本人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2条、22条,分别按《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的解释口径执行。
京劳险发〔1999〕99号_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颁布时间:1999.05.17 )各区(县)劳动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人事处, 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农民合同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经研究制定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兑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 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废止
6
京劳险发[1995]59号
1995.4.1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废止
7
京劳险发[1995]222号
1995.7.26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5.3.17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废止
35
京劳培发[1995]106号
1995.4.25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废止
废止
3
京劳社养发[2003]37号
2003.3.5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贯彻《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废止
4
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
2002.12.24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废止
5
京劳社养发[2002]151号
2002.11.18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废止
18
1996.7.29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废止
19
1996.7.25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社资发[2005]77号、劳社部发[2005]12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5-06-21
【实施时间】2005-06-21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集团、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确认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补签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以最后一方签字时间为准,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但对符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市政府〔2001〕年91号令)第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
二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支付;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合同【发文字号】京劳社资发[2005]29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5.03.17【实施日期】2005.03.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5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5日)废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5]2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各集团、总公司,建筑施工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的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在京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一)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1年第87号),在我市进行建筑施工的企业必须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严禁非建筑业企业的其他组织或个人招雇农民工从事建筑施工。
(二)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四)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地址、农民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家庭住址、户口所在地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保险待遇;6、劳动纪律;7、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8、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6.18•【字号】京人社仲发[2013]170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工作的通知(京人社仲发[2013]17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审查确认各类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依法制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仲裁调解书)的行为。
调解协议审查确认后制作的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
二、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应坚持自愿、合法、简便、快捷的原则。
三、仲裁委员会接受当事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应按劳动人事仲裁管辖规定受理。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
五、仲裁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的仲裁审查确认申请,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交《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书》、各自的调解协议书原件以及身份证明、资格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六、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审查确认申请后,应当登记、编制案号(京×调仲字[2×××]第×××号)后办理,并在当日对其申请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1.24•【字号】京劳社法发[2004]168号•【施行日期】2004.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京劳社法发[2004]168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现将2004年度第二批清理废止不再执行的《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等35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并公布废止文件目录,请各单位遵照执行,并对依据上述文件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附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序│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时间│清理┃┃号││││意见┃┠─┼──────────────────────────┼────────────┼─────┼──┨┃1│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工发[2003]14号│ 2003.1.24│废止┃┠─┼──────────────────────────┼────────────┼─────┼──┨┃2│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 京劳社工发[2000]136号│ 2000.7.21│废止┃┃│的意见│││┃┠─┼──────────────────────────┼────────────┼─────┼──┨┃3│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1]127号│ 2001.8.31│废止┃┠─┼──────────────────────────┼────────────┼─────┼──┨┃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1]112号│ 2001.7.23│废止┃┠─┼──────────────────────────┼────────────┼─────┼──┨┃5│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的│京劳社工发[2000]46号│2000.3.3│废止┃┃│通知│││┃┠─┼──────────────────────────┼────────────┼─────┼──┨┃6│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京劳社工发[2000]45号│2000.3.3│废止┃┃│知│││┃┠─┼──────────────────────────┼────────────┼─────┼──┨┃7│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京劳社工发[2000]47号│2000.3.3│废止┃┃│知│││┃┠─┼──────────────────────────┼────────────┼─────┼──┨┃8│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操作试行办法》的│京社保发[2000]4号│ 2000.3.10│废止┃┃│通知│││┃┠─┼──────────────────────────┼────────────┼─────┼──┨┃9│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操作试行办法>│京社保发[2001]11号│2001.3.9│废止┃┃│的补充意见》的通知│││┃┠─┼──────────────────────────┼────────────┼─────┼──┨┃10│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 京劳社工发[2000]210号│ 2000.12.6│废止┃┃│办法》的通知│││┃┠─┼──────────────────────────┼────────────┼─────┼──┨┃11│关于工伤人员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2]91号│2002.7.1│废止┃┠─┼──────────────────────────┼────────────┼─────┼──┨┃12│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京劳职安发〔1998〕164号│1998.9.8│废止┃┃│知│││┃┠─┼──────────────────────────┼────────────┼─────┼──┨┃13│关于档案未能及时移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问题│京劳社仲函[2000]80号│ 2000.9.18│废止┃┃│的函│││┃┠─┼──────────────────────────┼────────────┼─────┼──┨┃14│关于转发《关于收取〈北京市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工本费的│京劳法发〔1997〕15号│ 1997.1.20│废止┃┃│函》、《关于北京市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工本费标准的函》的│││┃┃│通知│││┃┠─┼──────────────────────────┼────────────┼─────┼──┨┃15│关于进一步做好签订和变更劳动合同工作的通知│ 京劳关发〔1996〕134号│ 1996.5.30│废止┃┠─┼──────────────────────────┼────────────┼─────┼──┨┃16│关于做好续订、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意见的通知│ 京劳关发〔1996〕203号│ 1996.8.16│废止┃┠─┼──────────────────────────┼────────────┼─────┼──┨┃17│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集体合同规定〉的通知》的通│ 京劳关发〔1995〕201号│1995.7.6│废止┃┃│知│││┃┠─┼──────────────────────────┼────────────┼─────┼──┨┃18│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 京劳保发字[1994]630号│1994.12.16│废止┃┃│作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关于审查集体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关发[1996]105号│ 1996.4.26│废止┃┠─┼──────────────────────────┼────────────┼─────┼──┨┃20│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86]市劳办字第174号│ 1986.3.26│废止┃┃│的规定│││┃┠─┼──────────────────────────┼────────────┼─────┼──┨┃21│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京劳关发[1995]243号│1995.8.8│废止┃┃│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22│关于《北京市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工作有关问题的│京劳资发[1995]456号│1995.11.13│废止┃┃│补充通知│││┃┠─┼──────────────────────────┼────────────┼─────┼──┨┃23│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管理规定》的通│ 京劳培发字〔1993〕60号│1993.4.3│废止┃┃│知│││┃┠─┼──────────────────────────┼────────────┼─────┼──┨┃24│关于北京市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0〕80号│ 2000.4.26│废止┃┠─┼──────────────────────────┼────────────┼─────┼──┨┃25│关于技工学校在招生中使用“农转非”指标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培发〔1996〕47号│1996.2.6│废止┃┠─┼──────────────────────────┼────────────┼─────┼──┨┃26│关于印发2000年北京市承担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职业鉴│京劳社培发〔2000〕109号│ 2000.6.13│废止┃┃│定机构名单的通知│││┃┠─┼──────────────────────────┼────────────┼─────┼──┨┃27│关于启动北京市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0]146号│ 2000.8.24│废止┃┠─┼──────────────────────────┼────────────┼─────┼──┨┃28│关于成立北京市技师综合评审委员会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0〕110号│ 2000.6.13│废止┃┠─┼──────────────────────────┼────────────┼─────┼──┨┃29│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1993.12.14│废止┃┃│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30│关于本市国有企业破产后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 京劳险发〔1997〕169号│ 1997.9.11│废止┃┠─┼──────────────────────────┼────────────┼─────┼──┨┃31│北京市集体经济办公室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试行《北京市城镇│[84]市劳险字第298号│ 1984.9.25│废止┃┃│集体企业职工劳动保险若干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32│关于实行《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京劳险发[1995]483号│1995.11.30│废止┃┃│法》有关问题的通知│││┃┠─┼──────────────────────────┼────────────┼─────┼──┨┃33│关于用人单位接收外埠在校生来京培训实习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就发〔1998〕117号│1998.7.7│废止┃┠─┼──────────────────────────┼────────────┼─────┼──┨┃34│关于加强外地未成年工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劳就发〔1996〕154号│1996.7.3│废止┃┠─┼──────────────────────────┼────────────┼─────┼──┨┃35│关于印发《〈北京市外来人员家庭服务员证〉管理办法》的│ 京劳就发〔1995〕191号│ 1995.6.21│废止┃┃│通知│││┃┗━┷━━━━━━━━━━━━━━━━━━━━━━━━━━┷━━━━━━━━━━━━┷━━━━━┷━━┛。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9.06.22•【字号】京劳社失发[1999]31号•【施行日期】1999.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京劳社失发(1999)31号1999年6月22日)第一条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失业人员就业的需要,促进多形式、多渠道就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合法劳动报酬但又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均须按本办法办理就业登记。
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18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招聘备案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有关政策的制定,并对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失业人员就业后,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手续:(一)《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二)就业登记申请书(样式附后);(三)《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样式附后)。
第五条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开具《提档通知单》(样式附后),签订委托《存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在《登记卡》加盖“北京市城镇招聘专用章”,收回其《求职证》。
第六条失业人员凭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提取人事档案,街道劳动部门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收回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全面推进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全面推进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20•【字号】京政办发[2007]67号•【施行日期】2007.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全面推进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6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制订的《关于全面推进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十月二十日关于全面推进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市劳动保障局二○○七年九月)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推进在本市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依法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重要性劳动合同制度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制度,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对于实现劳动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深入贯彻《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推进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既是从源头上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有效预防劳动争议的必要条件,也是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维护首都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重要措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劳动合同法》,提高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推进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
到2007年底,全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要达到95%,其他各类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要达到90%;到2008年,全市各类企业与劳动者普遍签订劳动合同。
二、全面推进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各区县政府要把贯彻《劳动合同法》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作,统筹安排,组织劳动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开展辖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的摸底调查,全面、准确摸清各类用人单位的户数、职工人数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06.18•【字号】京劳社资发[2003]103号•【施行日期】2003.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3]103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由于“非典”的原因导致效益下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由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
二、对非典型肺炎患者、疑似病例者或被依法隔离人员在治疗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顺延至治疗终结或隔离期满。
其治疗隔离时间,不计算在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之内。
被确诊为非典型肺炎职工在治疗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病假处理。
三、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劳动合同管理,不得以“非典”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四、工会组织可以就“非典”期间涉及职工利益的劳动报酬、调整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附件: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03年6月18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0.07.02•【字号】京劳社就发[2000]124号•【施行日期】200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0)124号2000年7月2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及中央在京单位:为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以下简称《规定》),提高劳动者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本市须持《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的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持证上岗工种”)为国家规定的90个工种(职业)。
《关于印发〈北京市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劳培发〔1997〕149号)中未包含在持证上岗工种范围内的23个工种(职业)(见附件二),不在此次施行《规定》范围之内。
今后我市将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逐步扩大持证上岗工种范围。
二、职业介绍机构在推荐劳动者从事持证上岗工种岗位时,须审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不得推荐相应岗位。
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不得办理招聘备案手续。
三、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从事持证上岗工种岗位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批准;市、区(县)外来劳动力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不得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招用持证上岗工种范围内我市尚未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种的人员,用人单位在招用时必须经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我市开展相关培训时,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2.12.25•【字号】京劳社办发[2002]161号•【施行日期】2002.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2]16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及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企业改革顺利实施。
一、企业在改革过程中,调整劳动关系应遵循依法的原则、协商的原则、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改革与稳定的关系,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关系的平稳过渡。
二、企业整体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的,新企业和职工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的企业法人名称,其他相关内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新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本企业工作时间。
三、企业改组为国有参股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的企业法人名称,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新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本企业工作时间;也可以由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新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本企业工作时间重新计算。
四、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租赁人、承包人不得以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为由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实行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当事人双方在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中应约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有关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7.11.08
•【字号】京人社仲发〔2017〕233号
•【施行日期】2017.11.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
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仲发〔2017〕233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商协调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有关要求,充分发挥调解在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促进首都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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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单位:
近几年,尤其是实施再就业工程以来,企业在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劳动关系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实现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现就规范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工作,促进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依据劳动合同,规范和清理隐性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用人机制。
二、企业招用职工后,应从招用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并按原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就发【1997】15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三、企业使用其他单位的职工,或职工个人经原单位批准办理劳务输出,输入与输出单位应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签订劳务协议,且职工已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用人企业应与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补办调入或录用手续。
四、企业发生兼并、分立、合并或转制时,职工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变更劳动合同的法人名称。
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部分,企业与职工应协商变更相关内容。
五、企业停止办理职工停薪留职。
职工停薪留职期限届满,不再办理续订手续;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做自动离职处理。
六、企业对请长假超过一年的职工,因生产经营需要,可随时招回企业工作,如本人拒绝回企业工作,可解除劳动合同。
对请长假已超过一年,企业在没有岗位安排其上岗的条件下,职工符合下岗条件的,应安排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符合下岗条件的职工,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七、企业对不辞而别的职工,可依照原市劳动局《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办发【1997】115号)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八、对只在企业存放档案,不在企业工作,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企业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通知职工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将档案关系转移到职工实际工作的单位或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本人不在的,通知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通知。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在上述工作完成后,企业可将逾期未办理转移的档案转至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街道另行存放。
九、企业必须依据国务院《国有
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发【1993】第111号令)办理富余职工离岗休养。
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扩大范围办理职工离岗休养的,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作出决议,予以纠正。
十、职工与企业未解除劳动合同,又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该单位必须办理接收手续。
新的用人单位由于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企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的,企业应解除劳动合同。
十二、企业依据第3条、第6条第二款、第11条规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比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企业富余职工在本企业自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现再就业的,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职工在原企业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十三、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辖区内企业规范劳动关系的监督、检查,各局、总公司对所属企业劳动关系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
因企业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监察部门经查证属实,责令限期改正。
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除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外,企业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十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工人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