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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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计扣除政策规定有哪些

土地增值税清算计扣除政策规定有哪些

⼟地增值税清算计扣除政策规定有哪些《中华⼈民共和国⼟地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可按取得⼟地使⽤权所⽀付的⾦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是否⽀付的地价款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都能享受加计扣除?本⽂详细解读。

⼀、对取得⼟地或房地产使⽤权后,未进⾏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不允许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项规定,对取得⼟地或房地产使⽤权后,未进⾏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地使⽤权时⽀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

⼆、对取得⼟地使⽤权后投⼊资⾦,将⽣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加计扣除开发⼟地所需成本的20%,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地使⽤权时⽀付的地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项规定,对取得⼟地使⽤权后投⼊资⾦,将⽣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地使⽤权时⽀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和开发⼟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

三、代收费⽤计⼊房价中向购买⽅⼀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计税,实际⽀付的代收费⽤,在计算扣除项⽬⾦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如果代收费⽤是计⼊房价中向购买⽅⼀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计税;如果代收费⽤未计⼊房价中,⽽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

对于代收费⽤作为转让收⼊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

(浙江地税局2010年2号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地税局2010年2号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文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发文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文时间:2010-7-26编辑时间:2010-9-16实施时间:2010-7-1失效时间:法规类型:土地增值税所属行业:房地产业所属区域:浙江阅读人次:1292评论人次:0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分享到:发文内容: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完善对核定征收的规范管理,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自2010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除保障性住房外,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一律不得低于2%。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依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现状,科学分析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增值水平,确定适当的差别预征率,强化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严格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核算销售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资料。

自2010年7月1日起,对确需进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要求,其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三、原《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382号)第五条停止执行。

补充说明:起草说明一、起草文件的必要性: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6月初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土地增值税的最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

由于我省相当部分市、县之前执行的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均低于新的低限标准,所以各地纷纷要求省局尽快下文明确关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制定原则及执行起始时间,以确保税收政策顺利衔接实施。

二、起草过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下发之后,省局于2010年6月12日召集了若干市、县(市、区)地税局及基层征管分局负责土地增值税的业务骨干,针对国税发[2010]53号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研究讨论,听取了各地的意见和建议,确定了我省贯彻落实的原则性方案,在此基础上,于7月1日草拟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后征询法规处意见后改为公告形式三、起草依据:1、预征率的确定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规定,总局要求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5.25•【文号】财税字[1995]48号•【施行日期】1995.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财税字[1995]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为了规范国家参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方式,增加财政收入,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征土地增值税。

但是随着近十余年经济发展步伐的加快,尤其是房地产行业发展的如火如荼,国家加强了税收调控力度,与之俱来的完善以往的土地增值税政策、明确执行中的相关问题也提上了日程。

因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3月2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自2006年3月2日开始执行,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明确普通标准住宅的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一)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点也规定“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是,面对这样的普通住宅的优惠却无法恰到好处的把握怎样的普通住宅才能达标享受优惠。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了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但是过于笼统简单。

去年,国家在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政策时,统一制定了一个全国性的参照标准。

这次土地增值税政策的调整,为了统一执行标准,规定“普通标准住宅”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即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清算若干问题【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函﹝2009﹞222号【发文日期】2009-06-04【实施时间】2009-06-04【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部分条款失效。

第二条规定废止,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在2006年3月2日(不含)之前已开发并签订预售合同,各地已按原标准认定的普通标准住宅,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一律不作追溯调整。

二、对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其他用房等综合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可按面积占比分别计算确定。

三、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应清算未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申报税负率明显偏低的,地税机关可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采取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办法强化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

对逾期未申报并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仍未申报的、以及其他符合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律实行核定征收。

四、各级地税机关在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时,要从加强管理出发,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建立集体研究决策机制,规范操作流程,根据本地区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现状,综合评估开发企业的实际盈利水平,分类别、分项目确定相应的征收率,杜绝核定征收的随意性,确保核定征收的质量和实效。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问题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转让使用权的车库(车位)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套的车库(车位),如转让使用权或提供车库(车位)长期使用权且使用年限和房地产的使用年限相同的,其取得的收入应并计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并准予扣除合理计算分摊的相关成本、费用,按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问题二:房地产开发中,如何确认属于单一开发项目还是分期开发项目?答: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因此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须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于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而自行确定分期开发的,一律以单一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问题三:对同一项目中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如何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答:对于同一项目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规定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规定: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问题四:同一项目中不同类型房地产共同的成本费用如何分摊?答:根据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规程〉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222号)第二条规定,对于同一项目中不同类型房地产共同的成本费用,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面积占比计算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时间:2006-03-0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9.06•【字号】浙国税外[95]127号浙地税三[95]38号•【施行日期】1995.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国税外[95]127号、浙地税三[95]38号1995年9月6日)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按如下规定扣除: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

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包括非银行的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2.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普通住宅标准指标设计和建造的,物价部门按普通住宅标准核价的居民居住用房,具体标准由各地制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审定。

三、企业必须设置以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的独立帐户,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和开发土地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进行归类核算。

据此分摊房地产开发费用,并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企业基本核算单位设置不清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基本核算单位。

基本的核算项目(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标 签】浙江省,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发文日期】2014-09-12【实施时间】2014-09-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为统一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一般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审批确认的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二、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

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 (一)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

(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

三、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 对多个清算单位或不同类型开发产品共同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时,对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对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对层高高于6米(含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工作底稿》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工作底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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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工作底
稿》的通知
【标 签】清算税款鉴证
【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浙地税函﹝2011﹞353号
【发文日期】2011-11-09
【实施时间】2011-11-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不发宁波):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执业注册税务师的作用,进一步细化税务师事务所受托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操作办法,完善清算鉴证流程,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总体水平和工作效率,现将省局制订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工作底稿(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监督指导当地的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报告。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工作底稿(试行).xls。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5年第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5年第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5年第8号为进一步规范统一我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以下简称《清算规程》)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和纳税申报(一)开发项目情况登记新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首次报送《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时,附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登记表》;已开始销售但尚未办理清算申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本公告施行后的2个月内补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登记表》。

(二)开发项目纳税申报1.预缴申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对其开发项目在清算申报之日前所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并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2.清算申报:符合清算条件的开发项目,纳税人应按照清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算申报,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3.纳税人在清算申报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下列情况计算土地增值税,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在清算申报之日后至清算审核结束期间所发生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按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并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在清算审核结束后的次月15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已清算项目后续销售纳税申报表》,对上述房地产转让收入按清算后再转让规定重新计算土地增值税后多退少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四项开发成本”(以下简称“四项开发成本”)的核定办法规定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四项开发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建造年份、结构、用途、区位、材料等因素,核定“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11月30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解读↓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省地税局制定了“四项开发成本”具体核定办法。

二、《公告》规定了哪些内容?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四项开发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16 2014-09-12为统一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一般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审批确认的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二、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

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一)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

(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

三、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对多个清算单位或不同类型开发产品共同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时,对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对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对层高高于6米(含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

四、购买在建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的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的基数。

2020年浙江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汇总

2020年浙江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汇总

1、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95]浙国税外第127号、[95]浙地税第38号)2、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382号)3、关于确定普通住房标准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5]90号)4、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二[2007]74号)部分条款失效5、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甬地税二[2009]104号)部分条款失效6、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222号)部分条款失效7、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甬地税二[2010]106号)部分条款失效8、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9、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10、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11、关于土地增值费收取问题的答复意见(浙土资厅函[2014]258号)12、关于二手房交易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13、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14、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15、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16、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17、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18、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19、关于统一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20、关于统一全市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1、关于非房地产企业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22、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9.12•【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4.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6号)为统一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一般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审批确认的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二、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

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一)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

(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

三、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对多个清算单位或不同类型开发产品共同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时,对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对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对层高高于6米(含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四项开发成本”(以下简称“四项开发成本”)的核定办法规定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四项开发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建造年份、结构、用途、区位、材料等因素,核定“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同时废止。

2016年11月30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解读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省地税局制定了“四项开发成本”具体核定办法。

二、《公告》规定了哪些内容?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四项开发成本”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2.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建造年份、结构、用途、区位、材料等因素,核定“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5.25施行日期2010.05.25文号国税发[2010]53号主题类别土地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

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5.19•【文号】国税函[2010]220号•【施行日期】2010.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优惠政策有关问
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4.10.27
【实施日期】2014.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0号)
为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等规定,现就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各类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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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地税函【2011】353号所附浙江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

浙地税函【2011】353号所附浙江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审[20××]第××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公司“××”(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进行鉴证审核。

贵公司的责任是,对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贵公司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要求,鉴证清算结果并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222号)等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的要求,实施了包括详查会计记录等必要的土地增值税鉴证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一)贵公司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已建立健全并得到了有效执行。

(二)贵公司提供了×项目有关的财务报表、总分类账、明细账和记账凭证(包括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及其他与贵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有关的资料。

(三)审计工作涉及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的金额和披露的审计证据。

二、鉴证结论经对贵公司××楼盘(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进行审核,确认如下:(一)××楼盘(项目)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1.收入总额:××元;2.扣除项目金额:××元;3.增值额:××元;4.增值率(增值额与扣除金额之比):××%;5.适用税率:××%;6.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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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标 签】税收征管若干问题
【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发文日期】2010-07-26
【实施时间】2010-07-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完善对核定征收的规范管理,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除保障性住房外,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一律不得低于2%。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依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现状,科学分析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增值水平,确定适当的差别预征率,强化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严格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核算销售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资料。

自2010年7月1日起,对确需进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要求,其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三、原《》(浙地税函〔2004〕382号)第五条停止执行。

起草说明
一、起草文件的必要性: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6月初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土地增值税的最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

由于我省相当部分市、县之前执行的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均低于新的低限标准,所以各地纷纷要求省局尽快下文明确关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制定原则及执行起始时间,以确保税收政策顺利衔接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二、起草过程:《》(国税发[2010]53号),下发之后,省局于2010年6月12日召集了若干市、县(市、区)地税局及基层征管分局负责土地增值税的业务骨干,针对国税发[2010]53号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研究讨论,听取了各地的意见和建议,确定了我省贯彻落实的原则性方案,在此基础上,于7月1日草拟了《浙
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后征询法规处意见后改为公告形式
三、起草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1、预征率的确定依据是《》(国税
发[2010]53号)第二条规定,总局要求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


2、核定征收率的确定依据是《》(国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发[2010]53号)第四条规定,总局要求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3、停止执行原规定是因为:原《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4]382号)文第五条规定,“对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销售收入预征、项目全部完成后结算的办法。

对增值水平较低的,其预征率允许各市县地税局在省局规定的1%—;3%预征率幅度内向下浮动50%预征土地增值税。

对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投资兴建的经济适用房、安置房、拆迁房等,经各市县地税局确认,可暂不实行预征办法。

”此规定和总局[2010]53号文有关规定已明显不符,所以此规定条款需一并在公告中明确停止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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