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2012年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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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统一建筑工程竣工永久性标识牌的通知-吉建质[2011]6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统一建筑工程竣工永久性标识牌的通知-吉建质[2011]6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统一建筑工程竣工永久性标识牌的通知
正文:
----------------------------------------------------------------------------------------------------------------------------------------------------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统一建筑工程竣工永久性标识牌的通知
(吉建质〔2011〕6号)
各市州、县(市)建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明确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第5号部令)有关规定,现对我省建筑工程竣工时镶嵌永久性竣工标识牌的内容和要求规定如下:
一、尺寸大小为1000mm×800mm×30mm,文字统一采用凹刻“宋体”,字号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具体镶嵌部位宜在明显立面距地面3米处设置。

字体颜色宜为金色。

二、标识牌宜选用黑色大理石或花岗岩材料,对于金属结构的工程可选用金属材料。

三、标识牌主要标注内容详见附件。

其中建设、勘察、设计单位主要责任人为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主要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监理单位主要责任人为总监理工程师。

四、标识牌的制作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工程竣工前必须按规定每栋楼镶嵌好永久性标识牌,否则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以上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样式(略)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结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港 澳 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内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 原则上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合 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与承接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 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 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 建设工程 勘察合同 和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文本 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勘察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质量 监督制度和工程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定期公布有关结果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质量保险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 执行国家法律 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托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 六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 但必须签订聘用 合同 技术劳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外国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 不得单独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 目的勘察设计业务 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 必须与中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合作勘 察或设计 也可以成立合营单位 领取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 合营勘察设 计单位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开展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十六条 承接方必须持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或工程设计资质证 书 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严禁无 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儒林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条鼓励使用先进的网络系统及信息平台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提倡使用现代化科技手段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建设工程质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全程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相关业务时,其签订的合同必须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串通,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相关强制性标准确需修改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生效。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场管理【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2.27【实施日期】1995.12.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2年11月28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5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12月27日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指导和规范建筑经营活动;(三)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的资质;(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监督管理发包、承包活动;(五)审查建设工程合同草案;(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建设工程定额和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七)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督和质量监督工作;(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8.08•【字号】吉林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3号•【施行日期】2000.08.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于2000年5月31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0年7月27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8日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七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讨论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施工单位质量责任第四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八章质量上访投诉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其工程质量监督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督促工程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搞好工程质量,重点是工程的结构安全、使用功能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充实监管人员,允许聘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监理、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及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工程监理
【发文字号】吉建设[2018]1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8.06.27
【实施日期】2018.06.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监
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建设〔2018〕12号)
各有关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
为全面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8〕19号),切实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安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及相关规定,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认真执行。

一、对勘察设计单位规定
(一)落实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制度。

工程勘察项目,规模划分为岩土工程甲级或乙级的,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由本单位聘用执业的注册岩土工程师担任;丙级岩土工程项目负责人由本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或本单位聘用执业的注册岩土工程师担任。

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由与工程项目设计规模相对应的本单位聘用执业的注册建筑师担任;以结构为主的工业建筑工程项目,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由与工程项目设计规模相对。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全省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专项检查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全省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专项检查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全省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9.07•【字号】吉建设〔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全省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专项检查的通知吉建设〔2022〕9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长春新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梅河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施工图审查机构,各有关单位:为提高全省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规范我省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和质量行为,按照我厅工作计划,决定开展2022年度全省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的实施意见》、《关于在施工图联审中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综合考评打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检查范围检查项目主要包括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在吉林省施工图数字化联合审查系统(以下简称联审系统)审查结束的房建项目。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每个审查机构抽取8个联审系统设计单位得分较低的项目;其中吉林省天威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仅有4个房建项目,本次检查3个项目。

对于勘察单位重复的项目,不对勘察专业重复检查,只抽查联审系统得分最低的项目。

三、检查内容(一)技术质量。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等有关单位及从业人员执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及强制性标准条文情况。

《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规划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在此范围之外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工程;(三)依法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本细则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开工,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图纸的内容进行施工的行为。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为施工许可管理提供信息化工作平台。

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9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9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9号)厅机关各处室、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及有关单位: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工作职责及管理机制,提高工程建设标准质量和水平,根据《吉林省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了《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设行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法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修订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地方标准项目的确定,应当从我省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符合我省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做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管理方法,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四条工程建设标准范围及内容包括: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要求;安全、卫生和环境的技术要求;公共服务设施技术要求;信息技术要求;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规定;工程建设管理和工作要求。

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吉林省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2.03.01•【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1月23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直以来,我省十分重视城乡规划的立法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0年和1997年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多年来,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对推动城市和村镇建设,规范规划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二十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别是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城市建设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体制、运作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城乡规划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原条例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我省现实城市规划工作的需要。

2007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城乡规划法》,在进一步明确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在制度上也有很多创新。

但从《城乡规划法》施行的情况看,该法在规划编制和审批、规划许可实施、临时用地及临时建设管理、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的一些规定仍较为原则,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细化落实,以便于操作。

《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提升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水平。

《条例》共七章七十五条,内容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1、完善城乡规划体系。

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是严格实施城乡规划、防止盲目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条例》在总结我省城乡规划发展的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对城乡规划体系进行了梳理。

明确了包括省域、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法定规划体系,并完善了各类城乡规划的制定、审查、审议、批准、公示以及评估、修改的内容、程序。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9•【字号】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0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1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

将第二十条“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价值评估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修改为“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二、将《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删除。

三、将《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省内首家生产的属高新技术类的发明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三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在二年内,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全部返还给企业”修改为“省内首家生产的属高新技术类的发明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三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二年内,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全部返还给企业”。

8月16日至2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举行

8月16日至2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举行
月 大 事
栏 目编辑 : 郭庆峰 刘碧海
8 月 ) 日 至 2' 8— — 6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举行
0 9年 省级 财政 决算 ( 案)审 查结 果 的报告 、关 于 草 8月 1 6日至 2 1日,省 十一届 人大 常委 会第 二 十 2 0
( i 2 草 》 次会 议在 省人大会 议 中心举行 。省人 大常 委会代 理主 ( o o年安 徽省 本级 预 算调 整方 案 ( 案) 的 审查报
完成 各项议 程后 闭幕 。
会 议 表决通 过 了 《 徽 省消 防 条例 》 《 安 、安徽 省 环 境保 护 条例》 安徽 省 水文 条例》 和《 。表决通 过 了《 安徽
省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关 于 废 止 部 分法 规 的决
定 》《 、 安徽 省 人 民代 表大 会 常务 委 员会 关 于修 改部 分
。表 决通 过 了安 徽 省人 民 代表 大 会 常务 改情况 的说 明 、 人 大法 制委 员会 委 员庄 立 权作 的关 法规 的决定 》 省 合肥 市人 民代表 大 会 常务 委 员会 关 于《 徽 省水文 条 例 ( 安 草案 ) 修改 情况 的说 明。 《 徽 委员 会关 于批 准 《 》 安 省科 学 技术 进步 条 例 ( 订 草案 ) 已经 省政 府 常 务会 修 》
任沈 卫 国作 了报告 。会议 听取 了省人 民政 府关 于安徽
预期 目标 奠 定 了 良好基 础 。但 是 , 目前 经 济 发展 面 临 的 国内外 环境 仍 然 比较 复杂 , 制约 经济 平 稳运 行 的 矛
省 20 0 9年 省级 财政 决算 及 2 1 0 0年 上 半 年 预 算 执 行 盾 和问题 不少 。因此 , 要继 续 保持清 醒头脑 , 积极 主动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

【法规标题】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吉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适用区域】吉林省【发布时间】2012-11-21【生效时间】2013-03-01【关键词】建筑施工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吉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设工程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贯彻国家、省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设计规定,研发、推广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
五、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招工和租住、租借房屋方面有没有限制?
答: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哪个机构进行管理?
答: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四、什么年龄符合晚婚、晚育?晚婚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晚育有何优待奖励?
答: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已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深化国资改革、推进国资发展方面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迈出国资立法第一步,全面涵盖经营性国有资产。《国资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这意味着,包括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在内的各类企业国有资产都适用本法规定。
六、城镇居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如何征收社会
抚养费?
答: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
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2.17•【字号】吉建质〔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吉建质〔2022〕1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新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的“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制”要求,实现质量监督管理清单化、图表化、模板化、机制化,提高我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五化”工作法要求制定了《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2月17日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吉林省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施工图审查机构管理,确保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部令”)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13]111号),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即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进行的审查。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条施工图审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诚信平台)上公开信息、公示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因地制宜,结合本省实际原则。

实行总量控制,科学合理确定机构数量。

(三)信用评级,动态管理原则。

建立信用评级和动态管理制度,注重全过程质量保障和控制。

(四)先勘察、后设计原则。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勘察文件,不得作为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五条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对全省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认定第六条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建质[2010]4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建质[2010]4号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建质〔2010〕4号)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施工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第四条市(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具体工作由市(州)、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章保证金的预留与缴纳第五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公建项目按工程价款总额的1%交纳保证金,住宅项目按工程价款总额3%交纳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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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设工程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贯彻国家、省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设计规定,研发、推广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执行先勘察、后设计、经施工图审查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二)抢险救灾的;(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八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业务(方案设计除外)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九条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应当同时发包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设计。

第十条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样式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审查合同,并将审查合同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共同承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并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发包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国家、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章文件编制与实施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区域、文化特色与环境的协调统一,注重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满足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电、热、水、气、有线广播电视和通讯等基本使用功能要求。

第十六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依据:(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二)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三)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四)国家、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有关规定;(三)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四)设计文件应当以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为依据;(五)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勘察设计人员逐级审核签字;(六)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质证号章、注册执业人员专用章;(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编制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未经初步设计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图设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鼓励社会公众参加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竞选,参加者不受行业资质、资格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不得随意改变工程建设标准。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无节能计算进行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电、热、水、气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并纳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体系。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居住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同步设计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智能化集成技术。

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勘察设计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

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使用。

施工图由建设单位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由建设单位送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修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对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进行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对影响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集中复审。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含政府投资为主)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建设项目,可以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推荐信用良好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超出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超限工程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属于超限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省超限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超限工程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经专项审查通过的超限工程,方可进行施工图审查。

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勘察设计文件采用没有国家、行业、省技术标准规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

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说明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标准化管理第三十一条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作为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选用。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与编制建设工程标准及标准设计。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实行质量监理制度。

勘察质量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勘察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条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等信息和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技术人员技能培训考核,健全勘察设计项目评优和学科带头人选拔培养机制,建立勘察设计行业信息平台,促进科技创新。

第四十二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对从业后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终止业务的,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注销资质,交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二)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及图章,以及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三)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四)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五)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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