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诺禁反言_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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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missory Estoppel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所谓“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也颇费曲折。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合同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

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

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允诺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

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

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审理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允诺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

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

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

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

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

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

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

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

国际法上的禁反言原则

国际法上的禁反言原则

国际法上的禁反言原则作者:向仲侠李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5期摘要禁反言原则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起源于英美法中的禁反言规则,但发展出了自身的特点。

禁反言原则在国际法渊源上属于一般法律原则,包括单方声明和默认两种形式。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禁反言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各种案件当中。

关键词禁反言单方声明默认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59-02从1929年的塞尔维亚贷款案开始,经过长期的发展,禁反言被明确作为一个国际法规则大量适用于国际司法实践,并且已经发展出较为完整的适用规则。

一、国际法和禁反言原则(一)概述国际法上的禁反言原则起源于英美法中的禁反言规则(estoppel),并被广泛地运用于国际仲裁和诉讼当中。

虽然有着相似的名称,但是与英美法中的禁反言规则相比,国际法上的禁反言规则有着不同的特点。

英美法中的禁反言规则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由于长久的历史发展形成了一个类型多样、作用不同的规则体系。

主要的禁反言类型有记录禁反言(estoppelbyrecord)、判决禁反言(estoppelbyjudgment)、契据禁反言(estoppelbydeed)、表示禁反言(estoppelbyrepresentation)、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estoppel)等等,各种禁反言类型都有独特的含义、作用和适用规则。

其中既包括证据法规则,又有实体法规则,总的说来,内容丰富,体系庞杂。

国际法上的禁反言尚未发展出如此丰富细致的规则体系,首先是因为它产生较晚,在1929年常设国际法院受理的塞尔维亚贷款案中,“禁反言”才首次出现在国际法中,目前的历史还不到一个世纪;在1933年的东格陵兰岛案中,禁反言原则才被首次用于确定领土主权归属。

其次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际法发展自身特点决定的,由于不存在一个国际法立法机构,禁反言原则的发展主要依赖于国际仲裁机构和国际法院的案件裁判,比起国内法,国际法的司法实践活动就要相对要少一些。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英美法系属判例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十九世纪以来的古典英美契约法将对价规则作为核心理论,以对价与允诺的互为诱因关系作为合同可强制执行的唯一标准,其当时值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经济现实要求契约法最大限度的保障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因此以商事交易为模式设计的对价交易理论(bargain theory)符合并促进了自由经济最重要的形式—自由契约的发展。

然则社会演进至二十世纪,契约自由被加上了社会义务,法律为求稳定引进了更多的道德因素,后果之一即是表现在契约法理论上冲破了合同可强制执行的一元化标准,引入了以信赖理论为支撑的允诺禁反言规则,导致的后果之一是对价理论的衰落、古典契约法在契约理论上的衰亡。

本文采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对允诺禁反言规则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分析,并以期对中国的合同法理论有所借鉴。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分述如下:在第一章“允诺禁反言规则(Promisary estoppel)概述”中主要阐述允诺禁反言规则的产生渊源和确立缘由。

从产生渊源来说,允诺禁反言学说渊源于英国法上的两个具体制度:禁反言(estoppel)和弃权(waiver);从确立缘由上说,屏乃尔规则(rule in Pinnel’Case)和高树案(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v.High TressHouse Ltd)是其发展的两个重要阶段。

屏乃尔规则确认“在给付期限届满前所为的部分金钱支付,不得视为对全部债权清偿的给付”,其不公平及缺乏弹性,使得它脱离当时的商业习惯及交易方式的实际,并直接催生了允诺禁反言规则的产生。

而高树案则通过修正“屏乃尔规则”并突破了Jordon案确立的允诺禁反言只能适用于事实陈述而不能适用于将来允诺的陈规,最终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

在第二章中“允诺禁反言规则的构成要素和适用范围”中,首先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得出允诺禁反言规则的四大构成要素,即须有允诺的存在、允诺须确定、须有信赖或损害存在、如允许允诺人反言有违公平。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一)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一)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一)一、“允诺禁反言”的概念及渊源“允诺禁反言”,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

“允诺禁反言”是英美合同法为确定合同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

根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依赖,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恩惠性允诺的约束力都不发生影响。

然而,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对这一传统发起了挑战。

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

”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

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

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

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

1](p34)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

这一规则随后受到了那些敢于挑战对价制度的法学家们的热情呵护,终于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若允诺人有理由期望其允诺会引致受诺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且其允诺引致了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则唯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方可避免不公正时,该允诺具有拘束力。

因违反允诺而准许的救济可以限制在维护公正所需的范围内。

”英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典型判例是丹宁大法官所作的高树案判决。

此案中,原告于1937年将其公寓全幢租与被告,年租金2500英镑。

被告遂将此公寓分租出去。

但1939年二战爆发,被告承租的公寓大部分闲置,因而在1940年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将年租金减少一半。

1945年二战结束,被告承租的公寓客满。

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自1945年公寓客满后补缴租金。

丹宁法官判决原告胜诉,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酬劳或对价,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

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比较研究_裴明学

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比较研究_裴明学

文章编号:1001-2397(2004)02-0107-06・专题研究・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比较研究裴明学(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收稿日期:2003-10-28作者简介:裴明学(1968-),男,四川渠县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摘 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大陆法系国家依据诚信原则,对于违反先契约义务的当事人所追究的民事责任;允诺禁反言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依诚信原则对无对价的允诺赋予法律约束力的一种制度。

这两种制度各有特点,但均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来保护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并分别在两大法系内发挥着平衡缔约当事人利益的功能。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分析了这两种制度在产生渊源、理论基础、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异同。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允诺禁反言原则;信赖利益;先契约义务中图分类号:DF 52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 言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对大陆法系传统契约理论的重大突破,这一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的理论不独对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亦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收而形成了超越其传统对价理论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这两种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对于传统的契约法理论的冲击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们被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格兰特・吉尔莫在其名著《契约的死亡》中列为契约死亡的首要原因,对此,傅静坤博士在《二十世纪契约法》导论中有精彩的描述:“首先,以合意或(加上)对价为支柱构筑起来的契约概念在以诚实信用这一一般契约义务为基础而引入的缔约过失责任(或按英美法用语成为前契约责任)及信赖利益的广泛认同与司法实践上的应用下遭到瓦解,契约关系似乎已经开始向外伸展到与侵权法上的一般关系(不特定的人对特定义务的违反,而在契约关系中则表现为特定的人对不仅以合同为基础的义务的违反)难以截然区分的程度,从而使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的壁垒快将解体,并使十九世纪精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封闭的契约法体系摇摇欲坠。

美国合同法中的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发展

美国合同法中的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发展

美国合同法中的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发展禁止反言法则源于衡平法院,传统上以命令的形式向特定的人做出判决,这个人必须遵守,否则将因藐视法庭而受到监禁。

而允诺上禁反言是信赖作为法律救济的基础的体现。

衡平法上禁止反言的典型案例,通常涉及一个人做出某事为真实的陈述而后来撤回这个陈述的情况。

如果另一个人信赖了第一个陈述,则有权要求其所信赖的人不得与其所信赖的陈述相矛盾,不管其陈述是否真实或虚假。

在19世纪,对无偿允诺的信赖开始在少数几类型案件中被认为是法律救济的基础。

第一类型是无偿转让土地的允诺,如果受允诺人因为信赖已经移居于该土地并且进行了改良,法院就会强制执行这些允诺。

第二类型是无偿保管关系下保管人所做出的无偿允诺。

寄托人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后,如果保管人允诺给货物投保,但没有做,后来货物毁损灭失了,那么寄托人因为信赖而没有去为货物投保的事实,可以使得保管人的允诺发生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类型是对慈善组织的赠与允诺,促进私立慈善事业的愿望,也催生了许多种含糊的观点,目的都是为了说明这些允诺有对价支持,这种允诺在慈善组织产生信赖的时候可以强制执行,而不必援用对价原则。

第四类型是家庭成员间的无偿允诺,在这种情况下,至少受允诺人合理地、可预见地信赖了允诺并产生了损害。

第五类型是退休金和建筑合同,在退休金案件中,法院更倾向认为受允诺人因信赖允诺而产生了法律上富有意义的损害,即使允诺给雇员带来了经济上的好处;在建筑合同中,要约在受要约人开始履行要约的行为后不可撤回。

第六类型,允诺禁止反言还可以作为规避欺诈条例的一种方式。

允诺禁止反言最初是作为对价的替代形式而适用,受允诺人对允诺人合理、可预见的信赖是允诺人不得主张不存在对价。

但还有另外一些案件中,允诺禁止反言的适用不是作为绕过不存在对价的方法,而是作为强制执行允诺的独立诉因。

1933年,根据上述类型的判例,美国法律协会制定了《合同法重述》第九十条,该条确立了普遍适用于所有允诺的规则,“如果一个允诺的允诺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受允诺人可能会因为受到引诱而进行某种确定和具有实质性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且的确导致了这种作为或不作为,并且只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才能够避免不公平的结果,那么该允诺发生约束力。

英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比较研究

英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比较研究

虽然 历史迥异 , 但允诺禁 反言 的适 用 抗 辩 而 不能 作 为诉 因之 外 , 为 重 要 的 是 更
按 传统对价 理论 ,必 须有对 价存 在 要件是相似的。以美国 《 第二次 合同法 重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只能改变既存的法 即如果在订立合 同阶段 出现 了信 才能要求强制履 行合同 , 对价 “ 而 意味着 述》为例 ,主要有四点: 首先 ,须有允诺 。 律关系 , 就不能适用。也就是 在法律上具有某些价值的事物 , 其来 自原 存在 允诺是构 成禁止 反言 原贝 的 先决 条 赖对 方允诺而 受损 , 0 告。 它可 以是对被告的某种利益 , 或者 是 件。 没有允诺 , 自无从 产生 信赖 。 其次 , 受 说 对于先 合 同义务 ,允诺禁 反言无 能为
不容 易,按照通常的定义 , 允诺禁 反言是 分 。
对价制度虽然明确区分了合同是否可 的 ,但信赖利 益成 为另一种可能之后 ,信
信赖须从两方面 诺人或第 三人作为或 不作为, 且其允诺 引 以强制履行, 它提供 的衡量标准也存在 赖 的程 度就 自然 降低 了。 但 对方会产 起 了此 种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 了 公 平 的 目的 缺陷 , 而导 致该 制度在社 会活动 中暴露 考 虑,即站在允诺人的角度看 , 为 从
应当承认 , 无论是对价制度还是允诺 为影响 了受诺人的地位 , 受诺人 才可能受
的” 。在 C riv Mi 案 中法 官这样定 义 禁反言原则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 有损害 , ur . s e a 也才能请求允诺禁反言。 最后 , 以 对价 , 对价 是指 “ 合同一方得到 的某种权 然产物 。 着一个国家的发展 , 随 社会经济 公平为标准 。 追求公平 是允诺禁 反言 产生 也 利 、 益、 利 利润或好处, 或是他方 当事人克 活动 的多样化和复杂化 , 当传统的对价制 的基础 ,它贯穿于允诺禁 反言的始终 , 作为 由衡 平法而 来 制 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 度越 来越暴露 出它 的局 限性和弊端时 , 为 是该原 则的 目的所在 。 承担 某项 义务” 。 保证 社会的公平公正 、经济 的有 序发展 , 的这一原 则,旨在恢 复双 方地位 ,不允许

论英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论英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也正是 因为其 所具有 的法律指导 意义 ,衡平禁 反言原则 随着 历史发展 而不 断细化 ,并 以判例 的形
t r i n e ”一词 ,既能指 学说 、主义 ,也 可 以指 由先 例
形 成 的法律原 理 、原则 。称允诺 禁 反言 为规则 者 , 理 由也 不无道理 ,其 中马新彦 教授分别从 法律原则 与法律 规则 的特 征 、功能两个 角度提 出 , “ 学术 界
综 上所述 ,国外论著 以 “ d o c t r i n e ”指称允诺 禁 反 言 ,实际上是要 强调其本 身具有 的价值和正 义矫 正功 能 。体现 了其 对普通法 的补正与 指导意义 .但
由于适用时往往产生实体法的效力从而发展为实体法其实体法原则成形于表示禁反言estoppelbyrepresentation指当事人一方以言辞行为默认沉默等表示方式或者因其故意或过失使他方当事人相信某重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并据此为一定行为时为防止他方当事人蒙受损失法律禁止引起信赖的当事人否认其表示的事实
法律规则 ,非法律原 则 。 ”① 对 于允诺 禁反言究竟 为
原则抑 或规则 的问题 ,应 当历 史地看待 ,因为如果 纯粹从 逻辑 的角度 进行分析 和解释 ,并不 能产生完
全令人信服 的效果 。 允诺禁 反言发源 于衡平禁反 言 ,其理念 是依据
“ 原 则可能互 相冲突 ,所 以 ,原则有 ‘ 分量’ 。就是
的。
则?
在 关 于 允诺 禁 反 言 的 国 内文 献 中 ,论 者 或 用 “ 原 则” ,或用 “ 规则 ”来对其 进行指称 。称允诺禁
反 言为 原则者 ,可 能大体 是 出于英 文 的直接 翻译 ,
因为 “ d o c t r i n e o f p r o m i s s o r y e s t o p p e l ”中的 “ d o c —

英美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考察

英美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考察

英美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考察在世界范围内,我们大致可以把法系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是以成文法和制定法作为其主要法律渊源;英美法以其判例法和不成文法作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在其中普通法和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对价规则在19世纪的英美古典契约法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价和允诺互为诱因作为合同的基本执行标准,不可否认的是,在高速发展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这种契约理论符合了时代经济的要求,对于契约的发张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时光不会只停止在某一个时代便停滞不前,到了20世纪,更多的社会义务对于契约产生了影响,法律在发张之中也不可避免的加入道德因素,这可以集中的表现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把诚实信用体现在其合同法之中。

在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被作为民法的基本准则,而作为英美法系国家,集中的表现在了冲破了传统契约法上面的合同执行的标准,引入了以信赖理论为基础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这无疑会对于传统的契约理论,对价交易理论在契约法上的作用产生了冲击。

本文通过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对于允诺禁反言规则进行了分析。

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如下:在第一章“英国法的允诺禁反言渊源”中,主要说明了英国法的允诺禁反言产生的渊源和确立理由。

在产生的渊源上面,主要说明了两个英国法上的重要制度,也就是禁反言和弃权;在案例发展上面,屏乃尔案对于允诺禁反言产生了特别重要的催生作用,Huges.v.Metropolitan Railway(1877)案则对于弃权规则起到重要的体现,丹宁勋爵在1947年的高树案中以其独有的魅力确定了允诺禁反言规则的适用。

在第二章“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渊源”中,主要说明了美国法的允诺禁反言产生的渊源和确立理由。

霍姆斯的对价交易理论可谓在美国契约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科宾用信赖作为武器对于传统的对价交易理论进行反驳。

1898年的Ricketts.v.Scothorn案首次在美国确立了禁反言规则,而在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对于允诺禁反言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

论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

论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

论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在十九世纪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 对价原那么作为古典英美契约法的核心理论, 它与允诺的互为诱因关系成为合同可强制执行的唯一标准。

但现实中存在一些非正式允诺, 这些允诺既无对价支持, 受诺人也未表示合意, 仅有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和基于该信赖的行为, 传统合同法对这类带有浓厚道德义务色彩的非正式允诺而导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无法保护。

这时, 允诺禁反言应运而生。

允诺禁反言通过衡平法的适用进入合同法领域并对之形成巨大冲击, 进一步的开展又导致了对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理论体系的影响, 其理论根底与潜在政策考虑值得思索。

本文以美国法院具有代表性的判例为根底,结合中外合同法学者的理论, 采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对允诺禁反言规那么的起源、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救济方式进行了探讨。

一般认为, 在美国允诺禁反言是由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Ricketts v.Scothorn 一案中所作的判决确定的, 后被1932 年的第一次 ?契约法重述?第九十条采纳作为第七十五条关于约因的例外,随后,?重述?( 第二次) 将第九十条名称修改为“基于允诺的行为或容忍〞, 并对其内容做了重大修正。

作为对价理论的补充, 允诺禁反言在适用上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 、允诺者明确地做出了允诺(promise);2 、承诺者基于该允诺实际上产生了信赖(reliance);3 、受诺方做出了行为并且该行为在允诺方的合理(reasonable) 期待范围之内;4 、需强制执行允诺才能防止不公平(iniustice) 。

允诺禁反言的适用范围一直受到美国学界的密切关注,它经历了由仅仅适用于传统的非商业性环境到在商业性环境中也有一定的用武之地的演变过程。

就禁反言的救济而言, 其后果在常态上是使视同合同有效成立, 从而使允诺具有完全可强制执行性, 也就是说以实际履行允诺为一般性救济方式, 但是特定情况下,如允诺无法实现或强制执行之将有失公正于允诺人时, 那么例外的给予损害赔偿的救济。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一、“允诺禁反言”的概念及渊源“允诺禁反言”,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

“允诺禁反言”是英美合同法为确定合同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

根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依赖,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恩惠性允诺的约束力都不发生影响。

然而,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对这一传统发起了挑战。

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

”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

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

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

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

[1](p34)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

这一规则随后受到了那些敢于挑战对价制度的法学家们的热情呵护,终于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若允诺人有理由期望其允诺会引致受诺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且其允诺引致了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则唯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方可避免不公正时,该允诺具有拘束力。

因违反允诺而准许的救济可以限制在维护公正所需的范围内。

”英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典型判例是丹宁大法官所作的高树案判决。

此案中,原告于1937年将其公寓全幢租与被告,年租金2500英镑。

被告遂将此公寓分租出去。

但1939年二战爆发,被告承租的公寓大部分闲置,因而在1940年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将年租金减少一半。

1945年二战结束,被告承租的公寓客满。

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自1945年公寓客满后补缴租金。

丹宁法官判决原告胜诉,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酬劳或对价,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

允诺禁反言规则与禁止反悔原则之比较研究

允诺禁反言规则与禁止反悔原则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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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发展 26 第 期 o 年 2 0
允诺禁反言规则与禁止反悔 原则之比 研究 较
孙 莉
( 徽 大学 , 安 安徽 合 肥 ,3 09 203 )
摘 要 “ 允诺 禁反 言” 是英 美合 同 法 中的 一 个重要 原则 , 于 1 它 9世 纪末 形成 , 2 世 纪得到 在 0 充分发 展 。知识 产 权领 域 的禁止 反悔 原 则 虽脱 胎 于允诺 禁反 言规 则 , 是 它们在 允诺 的形 式 、 思 但 意 表示、 主观 要件 和 适 用 范围上仍 有许 多不 同之 处 。这 两 个原则 因倡 导公 平正 义和 注 重 法律 与现 实 的联 系. 对我 国合 同法和 专利 法的 完善 具有 重要 的借鉴 作 用。 关键 词 允诺 禁反 言 ; 止反悔 原 则 ; 实信 用; 禁 诚 对价
言规 则在 英 国 的复兴 。该 案 的案 情是 : 原告 于 13 97
的变化 紧密相 联 。1 纪 的英 国和 美 国都 处 于 自由 9世
资本 主义 时期 , 调 契约 自由 、 强 意思 自治 的 以对价 为 中心 的抽象 契约 理论 占据 统 治地位 。 9世纪 末英 美 1 两 国进 入 了垄 断资 本主 义 阶段 .人们 开始关 注 分配 正 义 以及 法 与道德 的关 系 , 从而 , 以公 正价 值 和诚信 原则 为支 撑 的“ 诺禁 反言 ” 则 向抽 象 的契约 理论 允 原 发起挑 战 . 打破 了英 美法 古典 的对价 中心理论 , 旨在
“ 允诺禁 反 言 ” 原则 是作 为传统 对价 理论 的对 立 面而 产生 的英美 合 同法 概念 。“ 诺禁 反言 ” 论 的 允 理
形 成与 发 展 同 1 ~ O世 纪 英 美两 国经 济 、 德 观念 92 道

略论允诺禁反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运用

略论允诺禁反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运用

略论允诺禁反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运用来源: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一、据以分析的案例原告是一家出售手机的个体门市部,被告是一家批发手机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3月的一天,原告以14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得一部康佳手机,并遂后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孙某。

被告向原告售出手机时开出质量保证卡一张,上有“保证行货,假一赔十”的字样。

原告为此也向消费者孙某作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

事后消费者孙某经上网查证,证实所购手机为假冒,遂要求原告赔偿其15000元。

原告向孙某支付赔偿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假一赔十”的违约金14000元,赔偿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1000元。

二、当事人双方的主要观点及法院处理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手机买卖合同已合法成立并实际履行,质量保证卡上注明的内容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被告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应具有拘束力。

“假一赔十”是被告对其违约责任所作的承诺,现被告提供的标的物确为假冒,就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赔偿应相当于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赔偿额不超过一倍。

针对被告辩解,原告方进一步提出:合同法所规定的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条款,是以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衡量的,本案被告交付标的物不合格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15000元,即便假一赔十还不足以弥补,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增加了对不足弥补损失部分的赔偿要求。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是出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而设立的,其目的是在双方约定的情况下,能够使消费者得到充分的赔偿,并不是用来限制守约方的。

而且本案原告不是消费者,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可了原告方的观点,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4000元。

缔约过失责任允诺禁反言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允诺禁反言原则

试论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摘要】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分别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学上的发现。

两者有着相似之处,同时也有着诸多的区别。

在两大法系之中,它们以不同的形式维护着实质相同的利益。

【关键词】缔约过失允诺禁反言信赖一、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简介(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德国传统的普通法理论中,责任的产生过程是:合意一一契约——责任,德国普通法对交易双方所缔结的契约严加保护,但在契约未曾成立的缔约阶段中,因一方过失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得不到赔偿的。

为了较完善的维护缔约当事人的利益,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1861年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或未完成之契约中之损害赔偿问题》一文,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明确承认了对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的确立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是指于适当的个案或情形下,使无偿之允诺生拘束力,而得以强制执行之原则。

想要阐述清楚允诺禁反言应先从约因说起。

约因(consideration)亦即对价,是英美契约法中的一个具有特色的概念。

“有价值的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而做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的代价。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约因理论的弊端慢慢显露出来,对价制度的作用主要强调“一个没有付出代价而获得利益的人没有理由强制利益提供者履行其诺言”,这是其合理之处。

但在商业实践中,对价制度僵化而且缺乏弹性,危及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比如,当事人随意撤销要约或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给受要约人或受赠人造成损失的,在对价制度下可不负任何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公正的要求。

因此,允诺禁反言原则由此作为对价理论的对立面而形成发展起来,是为彰显社会公正所确立的一项衡平法制度。

浅析国际法中的禁反言原则

浅析国际法中的禁反言原则

浅析国际法中的禁反言原则摘要:禁反言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它源于英美法系中平衡法的禁反言理论,但是经过长期的发展及大量的国际司法实践,该理论体系已经较为完善,研究该理论将更有利于我国领土海域争端的解决。

关键词:禁反言原则承认禁反言原则最早源自于英美法系中商法的基本原则中,逐渐地也在国际法中引入此原则。

1929年的塞尔维亚贷款案是禁反言原则第一次适用于具体的国际案例之中。

然而在1933年的东格陵兰岛案中,禁反言原则方被首次用于解决领土主权归属问题。

发展至今,禁反言原则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适用规则,乃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

目前,在同样涉及到我国的南海争端问题中,禁反言原则也已成为争端国辩护的理论依据之一。

一、禁反言原则概述(一)英美法系与国际法中禁反言原则比较禁反言原则,是指基于一方由于其自身的行为使之不得主张有损他方的权利,他方有权信赖这种行为而行事,此时允诺方不得反悔。

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原则与国际法中的禁反言原则粗略比较之下,两者似有异曲同工之处,实际上,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

第一、两者的适用主体完全不同。

前者所适用的主体应当是平等关系中商事主体双方,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法定主体。

关于后者应适用何种主体,国家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经常出现的一个主体,但却并不是唯一的主体。

随着近几年一些国际法规则逐渐开始适用于自然人、商业组织、环境污染等领域,国际组织与自然人是否能成为国际法中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主体也为人讨论。

在笔者看来,国际组织应当可以作为主体之一,因为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之一,理应适用国际法中类似禁反言原则这样的一般法律原则,否则将是对一般法律原则的普适性的一种违背。

而且将国际组织纳入进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主体之中,更有利于规范各类国际组织,将诚实信用原则更有效地贯彻始末。

反观自然人,在与他国的交涉过程中,他们所表达的观点终究代表国家的意志,是国家意思表示的一种表现形式。

故我认为,自然人不能作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主体。

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

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

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合同是人们日常生活和商业领域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作为交往的基础,合同约束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是否可以用口头许诺进行解释呢?允诺禁反言原则正是用来规范合同解释中的口头许诺问题的。

它对我国合同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合同法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观念是严禁当事人反言。

简而言之,就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不得以口头许诺的方式改变或解释已经达成的书面合同条款。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确保合同真实、稳定和可预测,维护契约精神的完整性。

允诺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它增强了合同的可靠性和约束力。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通常会以口头方式作出一些承诺,然而这些口头承诺往往难以取证,容易引起争议。

通过允诺禁反言原则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口头方式对合同进行解释或改变,从而保证了合同内容的准确度和法律效力。

其次,允诺禁反言原则有助于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利用口头许诺的方式对合同进行操纵,以谋取自身利益。

这种行为既不公平也不合法。

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实施使得当事人不能通过口头许诺来逃避书面合同的责任,有效地遏制了欺诈行为的发生。

另外,允诺禁反言原则对于维护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具有重要作用。

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约束双方遵守条款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许诺来改变或解释合同条款,那么将背离契约精神,破坏合同的平等和诚实原则。

通过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实施,可以维护合同的平等性和诚实信用原则,提高合同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虽然允诺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是积极的,但也需要注意适用的前提和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合同解释,比如根据课后的行为或者习惯做出正确的理解。

此外,应该注意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合理适用,不能过度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并确保法律公正和合同公平。

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

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

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允诺禁反言原则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做出的允诺应当遵守,不得反言推翻或否认该允诺。

在我国合同法中,允诺禁反言原则被视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内涵、适用范围以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

一、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内涵允诺禁反言原则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者法律规定中明确做出的承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随意反悔或否认。

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维护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合同法理论系统中,允诺禁反言原则被视为合同法的灵魂和核心,关系到合同的稳定性和信用度。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于各种合同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借款合同等各类民事合同关系。

无论是口头约定还是书面合同,一旦当事人做出了明确的承诺,都应当受到允诺禁反言原则的约束。

在实际法律案例中,允诺禁反言原则也适用于法律规定和公共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以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允诺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允诺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法具有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合同的稳定性允诺禁反言原则对合同的履行和终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不得随意违约或反悔。

在合同终止或争议解决过程中,允诺禁反言原则也能够有效维护合同的权威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关系的稳定和统一。

2. 提升合同效力允诺禁反言原则能够提升合同的效力和权威性,增强合同的约束力和推行力。

当事人在签订合如果能够坚持承诺并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将进一步提升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增进合同权利的保障和责任的履行,从而建立更加公平、公正的合同关系。

3. 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允诺禁反言原则对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和行业规范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合同交易中,如果当事人能够自觉遵守承诺,不随意反悔或否认,将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商业环境,推动公平竞争和诚信交易,促进社会诚信的建设和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国际法学专业论文)禁止反言在国际法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国际法学专业论文)禁止反言在国际法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摘要摘要随着近现代国际法的发展,禁止反言在解决国家领土争端、海洋划界、国籍关系和外交保护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在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中的运用更是促进了国际法学界对该理论的研究。

但我们也注意到,由于禁止反言来源于英美契约法并与其中的诚实信用和缔约过失等理论有诸多相同之处,这在某种程度上也约束了其在国际法中的发展。

其适用范围也大多限制在国内法的领域。

虽然在先前的研究中也有国际法学者对该问题有所涉猎,但大多只是从某一方面进行研究,并未在国际法领域进行系统和全面的研究。

由此,笔者对禁止反言在国际法适用中的一系列问题展开了较为系统讨论,以期为国际法的发展寻求更为切实可行的方向指引。

同时也希望以此引起更多国际法同行对该理论问题的关注。

关键词: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单方允诺ABSTRACTABSTRACTWith the evolution of the modern international law, the principle of estoppels plays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in the resolution of territorial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the maritime delimitation, the nationality matters and t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In particular, its use in the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adjudication and arbitration has furthered the research of the field. Nevertheless, it’s also noted that that the theory which originated from the common contract law shares lots of similarities with the good faith theory and the fault in the making of the contract. has restrained the development of to a certain extent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Its application was also limited in the domain of the domestic law. Although some scholars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ir research wrote of this question, no thorough and complete study was yet made. So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ystematically the issue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stoppels in international law in order to advance its theoretical framework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Key word: Estoppels ; Good faith; Unilateral Promise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

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1)

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1)

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1)[摘要] 英美法系属判例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就合同法而言,英美法的传统合同理论的基石系普通法上之对价理论,随社会变迁,以对价为基础的合同理论时有见肘,甚至造成不公平现象。

为弥补传统合同理论之不足,衡平法上发展出“允诺禁反言”原则,完善了英美合同法理论。

“允诺禁反言”原则与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更多的是不同,并有互补之作用。

我国主要承袭大陆法系,借鉴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实可丰富我国合同法理论,也可在司法实务中贯彻公平正义。

[关键词] 合同法、允诺禁反言、缔约过失责任、借鉴大凡人们参与私法生活,期能补生活资源之不足,缘此而缔结合同,相互交换、互为买卖,最重者为“重然诺”,以诚信为本。

但亦有轻信诺之人,率而废约,致他人未能达其缔约目的,且常有损失。

此态样既不利于社会经济之发展,也不利于当事人之保护,亦与公平正义之私法理念相悖。

此种情形,在英美合同法上,传统对价理论或有为之束手,因而睿智之法学家创设“允诺禁反言”制度,裨能补对价理论之不足。

一、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传统英美合同理论之基石为对价理论。

所谓对价,即“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

[1]简言之,业已成立的合同在生效过程中能够用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有互为给付义务者,用一句十分通俗的话就是“我给你是为了你给了我的关系”。

约因是英美法系中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无对价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迁发展,新的社会价值观的形成,对价交换理论对合同范围及合同责任的限制的弊端日益突出。

“允诺禁反言”原则正是适时应变、顺应实现实质正义、公平的社会观念发展起来的,由此使长期受对价交换理论排斥的信任、公平等因素重新受到了重视。

所谓“允诺禁反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展开全文所谓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当一个人作与他自己的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为法律所禁止时,禁止反言就发生了。

矛盾的立场、态度或行为过程不得被用于使其他人遭受损失或损害。

简言之,一个人的言行应前后一致,若其言行前后矛盾而致损害信赖或依其先前言行行事的人的利益时,法律予以禁止。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也被称为“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等。

禁止反言原则在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采用,既有公司法上的禁止反言,也有合同法上的禁止反言,同样也有合伙法上的禁止反言等。

但是,究竟什么是禁止反言原则,英美法中尚无统一的定论,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的定义为:“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作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这段描述明确指出了禁止反言原则的表象及结果。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道德规范,所陈述的事实和所主张的权利应当诚实,也不应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但是,诚信原则仅仅是人们的一种行为规范,它本身并没有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而“禁止反言”原则则对诚实信用原则做了延伸性处理。

“禁止反言” 原则不但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恪守信用、诚实、客观,而且要对不履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作出“禁止反言”的裁决,使其自食其果。

因此,“禁止反言”原则是对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延伸。

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事实进行歪曲,然后又为自己的利益再将已经被歪曲的事实进行纠正;或者事先作出许诺,为了自己的利益又进行反悔,这本身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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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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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诺禁反言"原则研究
作者:陈融, CHEN Rong
作者单位:华东师范大学,法政学院,上海,200062
刊名:
河北法学
英文刊名:HEBEI LAW SCIENCE
年,卷(期):2007,25(10)
1.[6]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Contract,second,§'87:An offer which the offeror should reasonably expect to induce action or forbearance of a substantial character on the part of the offeree before acceptance and which does induce such action or forbearance is binding as an option contract to the extent necessary to avoid injustice.
2.Paul Richards Law of Contract 2003
urence Koffman;Elizabeth Macdonanlt The Law of Contract 2001
4.Jill Poole Casebook on Contract Law 2003
5.P S Atiyah When Is an Enforceable Agreement Nota Contract? Answer:When It Is an Equity 1976
6.Robert A Hillman Questioning the New Consensus On Promissory Estoppel:An Empirical And Theoretical Study 1998
7.A G Guest Anson' Law of Contract 1984
8.Ewan Mckendrick Contract Law 2003
9.Claude D Rohwer;Gordon D Schaber Contracts 1999
10.Randy E Barnett Contracts Cases and Doctrine 2003
11.Grant Gilmore;Ronald K L Collins The Death of Contract 1995
12.S Wheel;J Shaw Contract Law:Cases,Materials and Commentary 1994
13.[5]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Contract,second,§ 90:(1) A promise which the promisor should reasonably expect to induce action or forbearance on the part of the promise or a third person and which does induce such action or forbearance is binding if injustice can be avoided only by enforcement of the promise.The remedy granted for breach may be limited as justice requires.(2) A charitabl
14.[4]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Contract,second,§ 90:A promise which the promisor should reasonably expect to induce action or forbearance of a definite and substantial character on the part of the promise and which does induce such action or forbearance is binding if injustice can be avoided only by enforcement of the promise.
15."财产性禁反言"一般适用于两类案例.第一类是他人错误地以为自己是土地的主人而改善土地时,土地的真正主人袖手旁观,视而不见,而后产生了诉讼;第二类是财产主人允诺他将授予受诺人一定的财产权益,而受诺人因为相信该允诺而遭受了一定的损失
16.英文名为Alfred Thompson Denning(1899-1999),1921年进入牛津大学学习法律,1922年考取林肯律师学院
,1938年4月,被授予"王室法律顾问",1948年被任命为高等法院遗嘱、离婚和海事分院法官,专审离婚案件,1948年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1957年进入上议院,1962年成为上诉法院民事分院院长,1982年退休
17.传统英美契约法将约因作为契约成立的要件,除非该允诺以盖印形式制作.关于约因的定义不胜枚举,被引用最多
的英国拉希法官(Lush J.)在1875年的Currie V.Misa(1875)L.R.10 Ex.153案中说:"一个在法律意义上有效的约因,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好处,也可以是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不得不进行的克制、或必须承担的责任."[A valuable consideration,in the sense of the law,may consist in some
right,interest,profit,or benefit accruing to the one party,or some forbearance,detriment,loss,or responsibility given,suffered,or undertaken by the o
本文链接:/Periodical_hbfx200710031.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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