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比较研究_裴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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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1-2397(2004)02-0107-06・专题研究・

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比较研究

裴明学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收稿日期:2003-10-28

作者简介:裴明学(1968-),男,四川渠县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摘 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大陆法系国家依据诚信原则,对于违反先契约义务的当事人所追究的民事责任;允诺禁反

言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依诚信原则对无对价的允诺赋予法律约束力的一种制度。这两种制度各有特点,但均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来保护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并分别在两大法系内发挥着平衡缔约当事人利益的功能。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分析了这两种制度在产生渊源、理论基础、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异同。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允诺禁反言原则;信赖利益;先契约义务中图分类号:DF 52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 言

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对大陆法系传统契约理论的重大突破,这一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的理论不独对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亦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收而形成了超越其传统对价理论的允诺禁反言原则。这两种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对于传统的契约法理论的冲击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们被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格兰特・吉尔莫在其名著《契约的死亡》中列为契约死亡的首要原因,对此,傅静坤博士在《二十世纪契约法》导论中有精彩的描述:“首先,以合意或(加上)对价为支柱构筑起来的契约概念在以诚实信用这一一般契约义务为基础而引入的缔约过失责任(或按英美法用语成为前契约责任)及信赖利益的广泛认同与司法实践上的应用下遭到瓦解,契约关系似乎已经开始向外伸展到与侵权法上的一般关系(不特定的人对特定义务的违反,而在契约关系中则表现为特定的人对不仅以合同为基础的义务的违反)难以截然区分的程度,从而使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的壁垒快将解体,并使十九世纪精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封闭的契约法体系摇摇欲坠。”为此,两大法系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和允诺禁反言的理论探讨及立法研究一直没有停止过。虽然允诺禁反言原则的确定明显是受到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影响,

然而就其产生初期的内容来看,通过判例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建立起来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并非直接针对缔约阶段的允诺人而言,它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随后,这两种制度和理论在各自的契约法理论框架中不断发展、演变,直至今日,相比确立之初,两者在概念、责任基础、适用范围和内容等方面均有较大的变化,在这些方面中,两者之间既有交叉融合的地方,又有体现各自特点的不同内容。本文正是着眼于这两种在功能上极为相似的制度和理论的异同进行比较分析,以其能达到对两种制度和理论有更为深刻的理解。

二、产生渊源及概念之比较分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产生及其概念之历史

演变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耶林于1861年提出的,然而,这一理论的思想萌芽却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罗马法中有一买卖诉权制度用来保护

信赖利益。〔1〕

此外,罗马法学家所提出的重大疏忽概念及一般注意的思想,还有关于欺诈、误解、错误等导

致契约履行不公,受损害方可以得到救济的思想,〔2〕

均包含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观念。然则罗马契约制度毕竟是产生于简单的商品经济中,契约行为的形式主义,不仅是早期罗马契约法的特点,而且也是贯穿罗马契约法始的基本原则,未按规定的方式缔结的契

约,不受法律保护,〔3〕

因此,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罗马法学家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真正产生是在19世纪中期的德国,那时,德国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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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发达,交易频繁,德国普通法对交易双方所缔结的契约严加保护,但对于契约无效所产生的损害,法律不予支持。〔4〕在德国传统的普通法理论中,契约的责任是这样确定的,有了双方合意才能有契约,而有契约才有契约责任,即责任的产生过程是:合意———契约———责任,因此,在契约未曾成立的缔约阶段中,因一方过失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得不到赔偿的。这对于受损害一方明显不公,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周全保护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1861年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或未完成之契约中之损害赔偿问题》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广泛地承认信赖利益之赔偿。耶林的学说最终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采用,但是缔约过失并未能作为一般责任要件加以规定,而只在因意思表示发生错误而撤销(第122条第2款)、自始客观不能(第307条)和无权代理(第179条)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并且,在《德国民法典》上并无缔约过失的概念的界定。此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逐渐为世界各国契约法学理论界及立法、司法判例所接纳,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就特殊情况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日本通过理论与判例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而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更是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我国从立法上也采纳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但是,自耶林学说诞生以来,各国在实际运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时均根据具体情况对缔约过失的内涵、外延作了扩张解释,因此,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时至今日仍未能达成共识。单从我国国内理论界来看,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便有多种不同的表述方法,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付的义务,而至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责任。”〔5〕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6〕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以致相对人遭受损害,过失方因此应对相对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7〕还有人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8〕总的看来,在界定缔约过失责任定义时,一般都从责任发生的阶段、赔偿范围、请求权发生之根据三个方面来把握。因此,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契约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的先契约义务,使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以致相对人之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的确立及概念演变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衡平法上所创设的。这一观念最早在1877年由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在审理Hughes V.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提出,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在英国,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才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所传承并正式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1945年上半年,战争结束,客源大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降租协议据以存在的事实依据已消失,因此原告有权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原租金水平收取房租,故判原告胜诉。至此,丹宁大法官意犹未尽,借机勾勒了禁止反言原则的轮廓。他认为,如果原告欲按原租金水平索回1940-1945年上半年的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驳回。因为被告依赖该协议已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允许原告推翻自己的诺言势必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丹宁大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这段阐述,包含了禁止反言的基本要求:允诺、信赖、损害、正义,并且突破了衡平法上禁反言仅用于对事实的陈述的藩篱,将禁反言原则首次适用于对未来的承诺,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赋予了没有对价的允诺以法律拘束力。如丹宁法官自己所说,这条原则以禁止反言原则而出名。

而在美国,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对传统的对价理论发起了挑战。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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