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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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监督机制初

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监督机制初

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监督机制初探——“六五”普法系列讲座之六作为不同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与诉讼既有区别,又有着密切的联系。

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实质就是仲裁与司法权的关系,或者说是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是指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关系。

诉讼对仲裁的支持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通过诉讼程序中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办法,确保仲裁的顺利进行。

由于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它无权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在仲裁程序中,当遇到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措施的时候,仲裁机构只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便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二是通过诉讼执行程序,仲裁裁决得以最终实现。

仲裁机构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裁定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诉讼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仲裁协议的监督及仲裁裁决的监督。

诉讼对仲裁协议的监督,是指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与确认。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诉讼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诉讼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又可具体分为二种制度,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

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做了规定,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做了规定.由于我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对国内商事仲裁裁决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行不同的标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世界上主要国家及国际条约的审查标准精神相一致,而对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则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标准,本文下面只讨论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现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

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做了规定。

国内仲裁一裁终局及其救济监督之思考

国内仲裁一裁终局及其救济监督之思考

国内仲裁一裁终局及其救济监督之思考肇庆仲裁委员会潘达良内容提要国内仲裁一裁终局及其救济监督,在我国仲裁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是个不断争论、探索的问题,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将进行的对《仲裁法》修改所要遇到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本文结合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以及我国目前仲裁法律制度初创的现状,提出了国内仲裁一裁终局与其司法救济监督并非完全对立,不可调和,而是在一定条件下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观点,并就《仲裁法》的修改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国内仲裁一裁终局司法监督Content abstract: This paper is about domestic arbitration system, a single ruling system for arbitration award, judicial supervision. Arbitration theory and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till debate and research problems. It is also encounter, un-evadable questions whil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will amend the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is paper combines rule of autonomy of the will of arbitral parties, in socialist elementary stage national condition of our country and arbitral law is newly established present condition, proposed a single ruling system for arbitration award of domestic arbitration system,judicial supervision isn’t complete antithesis, uncompromising, but on certain condition can be supplement each other, unity opposites viewpoint. Proposed on amendment of Arbitration Law interrelated suggestions.Key words: domestic arbitration, a single ruling system for arbitration award, judicial supervision在国内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从两方面对仲裁裁决提出问题:一方面,有些当事人对裁决的高效率、经济性和既判力是否具有所期待的终局性提出疑问;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则提出,如因仲裁庭的过失或故意而做出错误或违法的裁决,是否存在有效的救济监督。

简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简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简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篇一:仲裁的司法监督摘要: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历来是一个热点问题,在理论上也是百家争鸣。

本文主要论述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且在介绍有关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浅议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在监督模式及方式上存在的缺陷。

在监督模式上,采用内外有别的标准,在内容上对于国内仲裁给予实体监督,这均存在一些问题;而在监督方式上,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重叠,以及重新仲裁规定得太过笼统。

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即实行单轨制,进行程序监督,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的规定。

关键词:仲裁的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仲裁的司法监督可以理解为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

一般而言,学者们较为普遍地采取广义的角度来解释此概念: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以及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是否符合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所进行司法监督,以决定对仲裁是否支持或干预的行为。

在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中,监督的模式和方式均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本文旨在论述这两个方面问题的完善上。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一)仲裁权需要制约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力是做某事的权利、职权、能力、或权能,权力是授权人自己合法作某行为的职权。

可见,权利表现为一种资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与义务相辅,相互依存,并且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权利均由权利主体自主决定。

而权力表现为一种控制他人的强制力,与责任相对应,也可以理解为责任的法律化,权力要求为一定行为时要依法进行,不可以随便运用跟放弃。

仲裁权具有权力所具备的特征,而非权利。

仲裁权是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权力。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论,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权力制约”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重要原则。

仲裁之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发展,仲裁因其自身优势而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仲裁的这些优势如便捷,快速,秘密性也可能成为仲裁出现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以,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不应是任性的监督,而是一种在尊重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独立价值的前提下的一种理性的监督。

如何把握监督的程度和方式在现代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仲裁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利益多元化,纠纷多样性,需求多样化的时代,仲裁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来,它在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中都有着特殊的作用,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法院的司法程序同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无可争议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

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怎样处理仲裁和司法的关系是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仲裁和司法的关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

而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与司法关系的体现之一,仲裁一方面基于其自身的弱点而需要司法对其监督,另一方面又基于对仲裁的尊重而要求司法机关对其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所以,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平衡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最好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通知等文件规定了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应该说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在世界范围内仲裁司法监督趋向于司法监督的干预减少的形势下,仲裁和司法的监督应该是适度的,而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看干预明显过度,这点主要体现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上,我国现代的司法监督制度是跟我们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有直接关系的。

我国的仲裁在《民诉法》和《仲裁法》出台之前并没有良好的基础,当时我国仲裁的情况并不乐观,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员的素质以及仲裁的独立性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国家权力对仲裁也就抱着不信任的态度,对仲裁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法律规定司法对仲裁较多的干预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关条款 , 如联合 国 15 年 《 9 8 纽约公约》 规定 :当事人 “
3仲裁司法 监督 是“ . 权力需要监督” 理论 的必然
要 求
证 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 ,执行地法 院可 以拒绝
承认这种执行。 以说 , ”所 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已得到 了世界各 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 。
司法性 的特 点,决定 了仲裁也要受到国家司法权 力 的监 督。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 院依法对仲裁实施 的 监督 。其 实仲 裁司法监 督的发展 历史很长 ,也是各 国仲 裁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世界各 国的仲裁
立法, 无不允许司法 对仲裁进行必要 的监督 , 并将相 关规定写入 国内法之 中, 《 国统一仲裁法》 《 如 美 、日 本 民事诉讼法》等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进 行了 详细 的规定 。在 国际法 中也载有仲裁司法监督的相
2仲裁司法监督是 由仲裁 自身属性所决定 的 . 由于仲裁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解决争议 的契约制 ,
所 以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也应 受到国内法 的制 约。而 且 ,作 为仲裁基础 的仲裁协议 的法律效力 是有关 国 内法所赋予 的,仲裁 机构所 作裁 决的强制 执行更要 依赖于 国内司法机关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 和统一性. 院必须对仲裁实施必要 的控制与监督 。 , 法
不但肯定 了仲裁 司法监 督制度 ,而且将 该制度在充
院对仲裁裁决作 出撤销或不 予执行 的裁定后 ,根据
我 国现行 《 仲裁法》 的相关 规定, 即使 当事人对判 决 结果存有异议 , 也不得提 出上诉或 申请法 院再 审, 而 只能服从法 院的判决 结果 。这样一来 ,所谓 的仲裁 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 了阻碍 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 径的绊脚石 , 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法 院权威 的树立 。 ( ) 三 在对仲裁裁 决撤销与不 予执行 的法院判 决 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规 定

完善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完善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不 予执 行 裁 决 。 后 两者 是 法 院对 仲 裁 机 构 实施 监 督 的最 主 要 途 径 。 而 我 国最 高人 民法 院 院长 肖扬 也 认 为 :仲 裁组 织 的 民 间性 、 裁 程序 的 “ 仲
意义。 。但 在 我 国 目前 司 法 监督 中存 在 诸 多 问题 , 何 正 视 和解 决这 灵 活 性 、 决 纠 纷 、 如 解 一裁 终 局 的快 捷 性 等特 征 , 定 了对 仲 裁 实施 司 法 决
具体 操作的。 在 实践中, 。 一般是以律师或 从事法律 的工作者、 教学人
员担 任 仲裁 员来 处 理 仲 裁 案 件 。 律 师担 任 仲 裁 员办 案 时 , 裁 事 务 如 仲 对 他 们 而 言 是 一种 兼 职 工作 , 师 的数 量 很 多在 一 定 业 务 范 围难 免存 律
些 问题 是 摆 在 我 们 面 前 的 重要 课 题 。
监 督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这 一 点世 界 各 国 皆然 。 撤 销裁 决 与不 予 执 行 裁 决 都 是 各 国法 院 对 仲裁 实行 司 法 监 督 的 必要 措施 。 “ 何事 物 都 是 矛盾 的集 合 体” 纵 然 仲裁 法 在 颁布 初 期 显 示 巨大 任 ,
主客观因素所导致 的不公正的裁决; 只有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并将
其 作 为 救 济 手 段 , 能 保 证 仲 裁 权 公 正 实现 。仲 裁 的独 立 性 , 能理 才 “ 不 解 为 仲 裁 机 构独 断 专行 , 是 其 不 受 任 何 单位 个 人 的非 法 干 涉 , 法 而 依 独 立 居 中 公 正裁 决 。 ” 二 、 国 仲裁 司法 监 督 的 不 合 理 性 与 实践 中 的弊 端 我 按 照 我 国 《 裁法 》 有 关法 律 规 定 , 仲 及 司法 机 关对 仲 裁 机构 实 施 监 督 的 途径 一 般 体 现 为三 个 方 面 即对 仲 裁 效 力 的 认定 、 撤销 裁 决 和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1. 引言1.1 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体现在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等方面。

司法独立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政治干预和非法干涉,能够依法公正裁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独立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环境下,法院才能公正、独立、权威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不受其他权力的操纵和干涉,保障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司法独立是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能够有效地制约和监督政府的权力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或侵犯公民权利,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司法独立的建设对于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1.2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司法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权力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

在我国,司法监督的实施对于确保司法独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保障司法公正,同时能够提高司法机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强社会对司法的信任。

通过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和评估,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效率,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保障公民的司法权利。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不仅体现在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公正的角度,同时也体现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

要加强司法监督,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促进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2. 正文2.1 司法独立的实践困境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裁判权的重要保障,但在现实中却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些地方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导致司法独立受到侵犯。

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受到腐败或其他非法因素的影响,影响了司法独立的实践。

一些法院可能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不公正的现象,导致司法独立的权威受到质疑。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 我 国国 内仲 裁 的 司法 监 督
赵 为 敏
摘 要 :仲裁与 司法是我 国互为补充的两种 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 途径。然而,由于立 法的缺 陷 ,以及随着 时代 的发展 ,现有的 司法监 督模 式让仲 裁难以实现 自身效果。本文将着重描 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 裁的必要性 以及可行性。 关 键 词 :仲 裁 ; 司 法监 督 ;程 序 监 督
司 法 与 仲 裁 的 关 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 系是各 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这种关系大致包 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 司法对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 ,另一方面是司法对 仲 裁 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 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 ,司法对 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 ,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 ,支持仲裁 已成 为各 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 和司法政策 。_ l 由于历史的局限 ,仲裁法 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 ,某些 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对 国际上普遍采纳 的一些 旨在支持仲裁 的制 度还付之 阙如 ,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 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 间的推 移 和实践 的发展 ,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 现出 来 。赋予人 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 ,必然将会导致 仲裁 裁终局 “ 成为一句空话 ,从而造成 了事实上的一裁一 审。 二 、 司 法监 督 模 式 改 革 ( 一)、 当今 国际 趋 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 同仁是世界各 国仲裁立法 的通例。而且从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 ,法 院对仲裁 的干预取 向 减少。我国 《 仲裁法》 对监督 涉外仲 裁裁 决所作 的规 定 已经 与 国际接 轨 ,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 国内市场和国际市 场的法律规则 的一致性 ,而 对国内仲裁裁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 法显然是不符 合这一原则 的 ,而且与我国 《 仲裁法》 中规定 的仲裁 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 等的原 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 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 、仲裁规则 的健全 ,特别是一 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 仲裁公约 的订立 ,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 多 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 域。1 9 5 8 年 《 纽约公约》 和 1 9 6 5年 《 关于解决 各 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 的公约》 都否定 了法 院对于仲裁裁 决 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 有重要 国际影响的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中 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 5条 明确规定 : “ 由本 法管辖 的事 情 ,任何法 院 均 不 得 干 预 ,除 非 本 法 有 此规 定 。 ” ( 二) 、 取 消 实质 性 审查 的理 由 从 国 际立 法 经 验 与 国 内 立 法 来 看 , 取 消 实 质 性 审 查 是 当今 立 法 潮 流 ,我 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 取消关 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 具体理 由有 :第一 ,当事人之所 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 式 ,是 基 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 仲裁裁决作 出后 ,法 院基 于仲裁司 法 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 ,而且还要进行实 质性审 查 ,便会造成 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 的后果 ,造成 司法不信 任仲裁 的不 良影 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 ,法院在行使 司法监 督 权时对 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也造成 司法资源极大 浪费 ,尤其是 当这种 实质性 审查仅仅针对 国内仲裁裁决时 ,这种浪费和不 信任体现的 更为明显。第 三 ,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 一裁终局 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 ,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 实质性审查 的做法 ,实际上 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 审理,这 与上诉 制度几乎毫 无 二 致 。 从这 一 意义 出发 ,仲 裁 庭 的 仲 裁 程 序 实 际上 仅 仅 相 当 于 基 层 法 院一审程序 ,丧失了仲裁制度 的独立性 ,明显违背 了仲裁 裁决一裁终局 原则 ,也违背了国家建立 了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 仲裁方式的初衷 。第 四,对仲裁裁决实施 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 监督错误。就现阶段 而言 ,我 国对于仲裁员 “ 三八两高” 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 ,可 以说超越 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 的要求。因此 ,仲裁 员普遍业务水 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 ,是具有 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 质性审查 ,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监 督错误 。因而 ,取消实质性 审查是在情理之 中的。 ( 三) 、仅 对仲 裁的程序性 问题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1 .只对仲裁的程序 性 问题进行 监督 ,是 由仲裁 的 自治性 决定 的。 当事人之 间发生 了纠纷 ,是依仲裁程序还是 司法程序来解决 ,完全取决 于 当事人 的自主意思 。一旦决定以仲裁来解决 ,当事人还可 以 “自选”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我国的仲裁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缓解司法压力、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仲裁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分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对策。

首先,我国仲裁制度在公正性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一些仲裁机构存在地域差异,导致在一些地区公正性不足。

另一方面,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员选拔不够科学,存在不合格和不公正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推进全国仲裁员统一管理和培训,建立统一的仲裁员选拔标准,确保仲裁员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其次,我国仲裁制度在程序公正性方面也存在不足。

一些仲裁机构的程序操作不够严格,导致实质公正受到一定的影响。

此外,一些仲裁机构的现场调查和证据保全能力相对较弱。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和审查,确保各项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同时,可以加强仲裁机构的技术能力培养,提升现场调查和证据保全的水平。

第三,我国仲裁制度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不足。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仲裁员对法律理解不够深刻,或者对法律变化不够敏感,导致判决结果不准确。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加强仲裁员的法律培训和学习,提升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

同时,在解决纠纷时,仲裁员应当更加注重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尽量避免法律错误和主观判断。

最后,我国仲裁制度在公信力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

一些仲裁机构因为事务处理不当或者不必要的干预,导致公信力受到质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仲裁机构的不当行为。

同时,加强仲裁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提高仲裁机构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综上所述,我国仲裁制度在公正性、程序公正性、法律适用和公信力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推进仲裁员统一管理和培训,加强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和审查,提升仲裁机构的技术能力培养和现场调查证据保全水平,加强仲裁员的法律培训和学习,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并加强仲裁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论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
国 仲 裁 事 业 的发 展 。 因 为 仲 裁 裁 决 一 旦 被 错 误 地 撤 销 或 者
在我 国 , 仲裁 监督 主要有三种 形式 , 即内部监 督 、 业监 行 督 和司法监督 。( 内部监督 , 仲裁委 员会 对仲 裁员 和 仲 一) 指 裁程 序 的监 督 o ] 了仲裁 员 的聘 任 与 日常管 理 , 除 C 1 内部 监督 大多 数发生 在仲裁程 序开始 后至裁 决作 出前 , 对仲 裁进 程 直 接发 生影 响 , 具有 程序 性 、 捷 性 和预 防性 等 特 点 。( ) 快 二 行


仲 裁监 督概述
决 和在作 出不予 执行 裁决 的裁定 之 前 , 仲 裁庭 排 除 在外 , 将 不 听取 仲裁员 的意见 , 完全 是在 审查和 听取 当事人 提供 的证 据 材料及 提 出的意见 基 础上 作 出裁 定 。这 种 司法 监 督 的作 法 , 仅不利 于人 民法 院依 法行 使 监 督权 , 且也 不 利 于我 不 而
国内仲裁 裁决 的司法 审查是否 应包 括对裁决 的实 体 审查 , 是
理 论 和 实 务 中争 议 最 大 的 问 题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法 审 查 不 司
基于程 序性理 由或实体 性理 由 , 销裁决 都是对 一项 已决案 撤 件 的否 定 。对 当事人 利 益至 关 重 要 。但 现 行 司法 复 审程 序 中, 没有相对 人 , 也没有 严格 的质证过 程 。在 许 多情况 下 , 若 没有一方 当事人 的陈述 和 辩 证 , 有必 要 的质 证 过 程 , 难 没 是
是 在执行裁 决过程 中对错误 的裁 决不予执 行 。
否确凿 、 用法律 是否 正 确 等 。根 据 我 国法 律 规 定 , 民法 适 人 院在 审理撤销 裁决 申请和执 行裁决 时 , 国内仲裁 裁决 的 审 对 查范 围既包括 程序 审查 , 又包括 对认定 事实 和适用 法律 是 否

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

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

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摘要:我国的《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实行双轨监督体制,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取不同的标准。

我国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应顺应国际潮流,废除双轨制,建立程序单轨制的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司法监督体制双轨制程序单轨制仲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历经了司法绝对不干预仲裁、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和适度干预仲裁三阶段。

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是司法权和仲裁制度本质所决定的。

我国学术界对于司法适当介入仲裁的正当性和必然性没有分歧,但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多存疑虑。

在此,笔者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有关体制首先,根据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内容划分,可划分为“全面监督”和“程序监督”。

“全面监督”认为,法院对仲裁应进行“从程序运作到实体内容上的双重监督”1;“程序监督”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只限于程序问题。

其次,根据各国仲裁立法在对待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是否适用不同的监督标准,可以划分为“单轨制”监督和“双轨制”监督。

前者指,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同一标准;而后者是针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不同标准。

综合上述模式,学术界产生了三种主张:一,“单轨制全面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取全面监督的体制;二,“单轨制程序监督论”,指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用程序监督的体制;三,“双轨制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用不同模式,一般给涉外仲裁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2二、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采取了“双轨制”的做法,即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可以分为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两者所依据的法定理由并不相同。

拿撤销来说,其主要区别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而撤销涉外裁决,法院仅对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审查,从而赋予了涉外仲裁以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从仲裁的性质看仲裁的司法监督

从仲裁的性质看仲裁的司法监督
般特征; 以及 法院如 何监 督仲 裁 , 即监督 的 内容 。 关 键 词 仲 裁 契 约性 司法监 督 2 仲 裁 的性质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090 .7.2 10.522 0)8170


有 效保证 , 仲裁 庭 并无 强制 权 力, 而 无法 从根 本上 保证仲 裁程 序
应 当有 强制力 作保证 , 而具有 民 间性 的仲 裁机 构本 身并不 拥有 强 的裁 决 能够 得到 各 国法 院的承 认 与执行 。各 国法 院对 仲 裁 的监 督 与支持 , 于促 进 国际 商 事仲 裁的 发展起 到 了重要 的作 用 。 对 0 制执 行 的权 力 , 因此 , 纯粹 的契约 说 也有缺 陷 。
基 于仲 裁 的契 约性 本质 特征 , 院应坚 持 “ 告不 理”的原 法 不 则 。当 事人双 方 既然 签 订 了仲裁 协议 , 商定 了仲 裁员 , 应 当把 就

仲 裁 的产 生与 司法 并无 直接 关系 。笔 者认 为 仲裁 制度 就 是一 种
切仲 裁行 为视 为合 同行 为 。这 种合 同本 身就 是 商事活 动 的表
制 度 。 于仲 裁性 质 的问题 , 关 争论 已久 , 传统 上主 要 有两种 观 点 :
司法权 说 和契 约说 。
院必须 对其 限制 。 三 , 其 当事人 协议 仲裁 的 目的是 避免 漫长 的诉 讼 制度 , 追求 效 率是 商人 追 求 的终极 目标 , 裁终 局制将 这 一价 一
当事人 既然 签 订协 议 也就 表明 其应 该承担 一 定的 商业风 险 , 解 决争 议 的合 同制度 , 而仲 裁协 议本 身是 一份 附条 件合 同 , 以双 现 ,

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诉讼化模式构想

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诉讼化模式构想

中图 分 类 号 : 4 DF 8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7 8 X 2 0 ) 50 1 - 5 1 0 —7 8 ( 0 6 0 — 1 20
Co c p i n o h tg to o h di ilS e viin o h n e to n t e Lii a in M deoft e Ju ca up r so n t e Dome tc Ar ir to s i b t a i n Awa d r
J ANG a I X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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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ta t Ac o d n oo rc u t ̄ u r n e ilto sr c : c r ig t u o n r sc re tlg sa in,t ej dca u e vso o r st ed me tca b — h u iils p r iin twa d h o s i r i
t a i n a a d i c ud W O m e h ds w h c r e o n he a bir la a d nd d n i o c r y ng o h r to w r n l e t t o ih a e r v ki g t r ta w r s a e y ng t a r i utt e

轮 的分 歧 和争议 , 因此 , 尽管 我们强 调 仲裁 的一裁 终局 性 , 对 于仲裁 所引 发的新 争议 却不 能置 之不顾 , 但 也
应 设置相 应 的救济 措施 , 以保 障仲裁 的公 正性 和权 威 性 , 而对 于 仲 裁 裁决 的司 法监 督 就 是 这 样 一 种救 济 机 制 。“ 权利 未受 到控 制时 , 以将它 比做 自由流动 、 涨 的能 量 , 其结 果 往往 具 有 破坏 性 。L 因此 , 防 在 可 高 而 ”】 ] 要 止 滥用权 利 , 就必 须 以权利 制约 权利 , 赋予 当事 人 寻求 司法救 济 的权利 , 以约束 仲裁 权 的滥用 。

对未来仲裁司法监督模式的解读与猜想——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相关内容的变化说起

对未来仲裁司法监督模式的解读与猜想——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相关内容的变化说起

适 用 的对错 与恰 当 与否 。 由此 可见 ,现行 的对 于不 具 有 涉外 因素 的 国内
题 。关 于此 问题 , 我们 首先 从 民诉修 正案 的变化 人手
来探 究 未来 的仲裁 司法监 督模 式 的走 向。
仲裁 裁决 的司法 监 督 范 围既包 括 程 序 问题 也 包 括 实 体 问题 。这 正是被 我 国很 多学者 所诟 病 的地方 , 认 为
审 查 是 持肯 定 态度 的 ,并 且 也 认 为这 符 合 当今 仲裁
制 度 发展 的潮 流 ,保 证 了 司法 对 于仲 裁 的 适 度 干预 而 不是 过度 干 预 , 与 仲裁 的 自治性 相符 。所 以 , 笔 者
要 论述 的 问题 主要 是 关 于 国 内仲裁 裁 决 , 即不具 有
错误 这 两 项 实体 性 项 目 ( 《 民事 诉讼 法 》 第 2 1 7条 、 《 仲裁法》 第6 3条 ) 。《 仲 裁法 》 第5 8条 规 定 , 若 认 为
国 内仲 裁 裁决 有 不公 正 的情 况 ,一 是 当事 人 对 证据 的 隐瞒 , 一 是 仲裁 员 的枉法 裁 决 , 对 于这 两 项 也 可 以
争 鸣
从《 民 事诉 讼 法 》 的 相关 规定 看 , 国 内 仲裁 裁 决 的 申请 撤 销 事 由 中 ,包 括 事 实认 定 错误 和法 律 适 用
申请 的人 民法 院应 当执 行 。被 申请 人 提 出证 据证 明
仲 裁裁 决 有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经 人 民法 院组 成合 议 庭 审查 核 实 , 裁定 不 予 执行 : ( 一) 当事人 在 合 同 中没 有 订 有 仲 裁 条 款 或 者 事 后 没 有 达 成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的; ( 二 )裁决 的事项 不 属 于仲 裁 协议 的范 围 或者 仲

关于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
的。
关键词: 仲裁; 司法监督 ; 完善
中 图分 类号 :9 57 1 2 . 3
文 献标 识码 : A 有 国 内法 院积极 有 效 的支 持 , 代 意义 上 的 仲裁 就 现 不可 能存 在 。 从 世 界 上 大 多 数 国 家 的立 法 来 看 ,
仲裁 作为 一种 非 诉 讼 纠纷 解 决 方 式 , 有 自愿 具 性、 民间性 、 立性 和 一 裁终 局 性 的特 点 , 当今 社 独 在 会 发 挥着非 常 重要 的作用 。仲裁 司法监 督制度 作为 确保 仲裁正 常 发展 的 最后 一 道 程 序保 障 , 设置 的 其 合理 与否直 接关 系 着 仲裁 与诉 讼 的 关 系 、 裁机 构 仲 与法 院之 间的权 力 配置 、 益与 公 正 的 协 调乃 至 意 效 思 自治与 国家 司法主权 的权 衡 。我 国仲裁 法对 仲裁 司法监 督制 度虽 作 了规 定 , 与 当今 仲 裁立 法 的发 但 展趋 势 不符 , 而有必 要考察 国外 的相 关立 法 , 出 因 提
吴凡文( 90一) 女 ( 18 , 蒙古族 ) 内蒙古 工业大学人文学 院讲师 , , 主要研究方 向 :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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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 在纠 纷 的解 决 方 式 和解 决 方 案 上 积极 进 行 活 动 , 可能 出现与 仲裁 公 正 解 决 纠纷 的要 求 相 悖 的 有 现象 , 于是 司法机 关有 必 要对 仲裁 的程序 与裁 决进 行监督 。另外 仲裁 的准 司法性 也要求 法 院在 确认 仲 裁协 议的效力 、 裁 裁决 的承 认 与执 行 等方 面 给 予 仲 充分 的支持 , 以保证 仲裁解 决 纠纷 的 目的得 以实 现 。 3 仲裁制 度本 身 的局 限性要 求 司法 监督 。我 国 . 仲裁法 明确 规定 了“ 或裁 或审 ” “ 、一裁 终 局 ” 的基本 制度 。这些 规定虽 体 现 了仲裁 制 度 的 高效 率 , 却 但 牺牲 了程 序保 障 的完 备 。同 时 , 样 的 规 定不 仅 排 这 除 了法院对 仲裁 案件 进 行 审理 的可 能性 , 而且 也 阻 断 了当事人 对仲裁 机构做 出 的裁决进 行 申诉 以纠正 错误 的途径 。另外 , 仲裁 实行 不公开 仲裁制 度 , 虽有 助 于排除外 来力量 的干 涉 , 但无 法实 现社会 、 媒体 的 有效 监督 , 其公正 性容 易遭到 质疑 。因此 , 为弥补 以 上缺 陷 , 保证 仲裁 公正性 的落 实 , 有必 要赋 予法 院一

论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仲裁的司法监督
国际 社会 为解 决纠纷 或争 议的重 要途 径 。
机构 、 仲裁 员基于法 律 的规定和道 德 的要 求对 自身的行 为所进 行
的监 督 。
我 国《 仲裁法 》 规 定, 仲裁委 员会可 以对仲 裁员 资格 和 回避制 度 等事项 行使 监督 权 。《 仲裁 法》 第1 3 条规 定 , 仲 裁委 员会 应 当
的基础 与仲 裁 的终极 目标 。
条第 1 款规 定 , 当事人 对仲 裁协 议有异 议 时 , 当事 人可 以要 求法
院确 定仲裁 协 议的 有效性 。 当法 官认定 仲裁 协议有 效 , 仲 裁 庭取
二、 我 国的Biblioteka 督机 制 公正是仲 裁 的终 极 目标 , 此 目标 须经仲裁 机构行 使仲 裁权而 得管 辖权 的情 况下 , 仲裁 庭方可 行 使仲裁 权 。 仲裁 协议被 人 民法 得 以实现 。仲 裁权 的行使 与仲 裁 目标 的实现 有直 接 的关系 。仲 院依 法认 定无 效 的, 仲 裁庭 的管 辖权 不复存 在 , 此 时纠 纷 当事人
l , m , J 占 缸金
◆ 管理 视 野
2 0 1 3 ・l O ( 上)
论 仲裁 的司法监 督
孔 令 彤
摘 要 仲裁 作为 替代性 纠纷 解决 方式 的一种 ,以其 高效 性与 民 间性 受到 民 事主体特 别是 商人 的广 泛青 睐。在 弱化 仲裁 的 司法 监督 的趋势 下 ,实践 中仍 然存 在仲 裁裁 决未 能保护 当事人 实体 权利 的情 形 。本文 试对我 国现 行的仲 裁监 督机 制进 行探 究 与分析 , 并在 保护仲 裁 民 间性 的前提 下, 强调 法 院对仲 裁的监督 作 用 。
相对 于诉讼 等方 式 , 仲 裁有 其特有 的优 点 。

试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完善

试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完善
贿 赂 、 诈或 者不 正 当方 法取得 、 欺 仲裁 员显 然 有偏 袒
或贪污情形 、 仲裁员有损害当事人权利 的错误行为 、 仲裁 员超 越权 力 或未 充分 运用权 力 造成 裁 决 未 能最 终形 成 等等 ; 1 条 根据 当事 人 的请 示 作 出修 改 仲 第 1 裁裁 决 的形式 上 错误 的命 令 ; 1 第 2条发 出停 止一 方
法 院的适 度监 督 。 , 第 一个有效 的 仲裁协 议 可 以被州 或者 是联邦 法 院 强制 执行 。仲裁
司法监 督还 表现 在 : 5 选 任 仲裁 员或 者公 断 人 ; 第 条
第8 条对 当事人和仲裁裁决发 出命令 ; l 第 O条根据 当事 人 的请求 撤 销 仲裁 裁 决 , 体 事 由包 括 裁 决 以 具
试 论 我 国仲 裁 司 法 监 督 的 完 善
何 梅
( 中国政法 大学 民商 经济 法学 院 , 北京 108 ) 008
摘 要 : 裁的司法性 和本身的特 点客观 上需要 对其进行监督。实践 中, 国 已经初 步确立 了以《 裁法》 中心 的监督 仲 我 仲 为
体 系, 并呈现 多元化 的特 点。司法监督 虽然是辅 助的一环但 必不 可少 , 国现在 的 司法监 督 存在着一 些需要 完善的 方面: 我 国
第2 4卷
第 1 期
连云 港职业技 术 学院 学报
Ju a o or l f“a ) n a gT c nc l olg n n g n eh ia C l e e
Vo . 4 No. I2 1 Ma . 0l r2 l
2 1 年 3月 0 1
文章 编 号 :09 38 2 1)1 0 3 一o 10 —4 1(0 10 — 0 7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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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通过对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存在的问题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可行的对策,以期有利于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合理性,问题,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正文」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由于其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裁决者独立性强、当事人的自主权大、一裁终决、程序简单便捷、处理及时等一系列的优点和好处,因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在当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案件日益增多,仲裁机构发展迅速,就连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都成为当事人或律师在拟定合同时的必备内容。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以国内仲裁为例,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某些仲裁员倚仗手中的权力或因专业缺陷、或因道德不足、或因不负责任,出现了一些当事人认为不当的终局仲裁裁决。

这些问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进一步发展。

诚然,仲裁员在独立仲裁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出现错误的仲裁裁决是不可避免的。

但这样便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这一权力必须予以相应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正确行使。

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角度出发,为仲裁设计配套的制度约束,对仲裁进行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

只有这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才能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进而使其不背离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仲裁司法监督(Judicial;supervision;on;arbitration),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

本文着重就国内民商事仲裁谈一些问题。

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

而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对于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所作的《仲裁法(草案)》“说明”中,对此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二是“撤销裁决”。

具体说来,我国现行《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相
关规定体现为:
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的管辖权进行控制-《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和发回重审:《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对国内仲裁予以撤销的几种情形,其中在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外,《仲裁法》第59条、第60条和第61条还规定了对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
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以此规范裁决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人民法院有权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其中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拒绝执行方面,《仲裁法》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执行的具体情形有:(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综观世界各国及国际仲裁立法,无不允许司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

监督的方式,大致有三种主要形式:(1)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举证,裁定撤销仲裁裁决;(2)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抗辩和举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3)当事人把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保留而向上级法院以上诉/申诉来直接解决(如英国就是采取这种形式)。

相对
而言,前两种形式更普遍,也更容易被接受一些。

因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着重于程序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支持与保护的性质更浓一些,干涉的性质较少;而采取向法院上诉来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涉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本来意图(即以仲裁来排斥诉讼、一裁终决),这就容易造成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涉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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