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监管(资金出境)政策速递 2016年2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境内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同时统一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及支付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推广至全国。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境内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
二、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是指相关政策已经明确实行意愿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可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
现行法规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存在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的同时,境内机构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收入。
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境内机构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境内机构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中国海外投资(一级+二级市场)资金出境的政策
国内资金流动到国外需要经过一个不自由到自由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上,首先我们要引入几个概念:QDII(Qualified合格的Domestic境内Institutional机构Investors投资者),是指在人民币资本项下不可兑换、资本市场未开放条件下,在一国境内设立,经该国有关部门批准,有控制地,允许境内机构投资境外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一项制度安排。
设立该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开放资本账户,以创造更多外汇需求,使人民币汇率更加平衡、更加市场化,并鼓励国内更多企业走出国门,从而减少贸易顺差和资本项目盈余”,直接表现为让国内投资者直接参与国外的市场,并获取全球市场收益。
简单来说,QDII制度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1) 实施主体较局限: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分别制定了相关的规定,对其监管内的金融机构开展QDII业务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业内称为“QDII牌照”,目前有QDII牌照的主要是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信托公司。
QDII产品本身,则类似一个资产管理计划。
(2)投资目标有限:按照相关的规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通过在境内向机构和个人募集资金,成立QDII,主要投资于境外的证券二级市场,且每一类QDII都有比较详细的关于投资目标的约束性的规定。
(3)业务受主管机关监管:每一个QDII产品,根据其具体情况,需要事先经过相应的行业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者事后向相应的行业主管机关备案。
并且,主管机关对于QDII产品的管理、投资运作也会有详细的业务指导规定。
QDII的优势在于可在批准的额度范围内在境内托管/保管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手续,无须就各个投资项目分别单独申请商务委员会、发改委、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审批。
其不足在于目前仅仅是有金融机构可以获得QDII牌照和申请额度。
QDII制度在业内常被称为“通道业务”,也就是境内资金通往境外证券二级市场的通道,如果拟考虑以后投资境外证券二级市场,也可以考虑与持有QDII牌照的中介机构合作。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6.12.30•【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为深入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促进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手续简化、成本降低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企业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物流中心(B 型)间、以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以下简称“区间流转”)业务按照本公告要求办理。
二、企业办理区间流转业务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申报”的方式办理流转手续;区间流转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办理区间流转业务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建立保税货物电子底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海关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系统,向海关如实报送流转备案、收发货、申报等信息。
四、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海关保税货物区间流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流转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填报《申报表》的转入信息并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二)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转出企业填报《申报表》相应的转出信息并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三)《申报表》从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
企业应当按照经海关审核后的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办理申报手续。
五、区间流转备案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一份《申报表》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2016年出台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
2016年出台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2016年出台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在中国金融监管领域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
这项政策的目标是促进跨境资金流动的稳定和可持续性,同时加强对跨境融资风险的监管和控制。
本文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这项政策进行详细分析和解读。
首先,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对跨境资金流动进行了分类管理。
根据这项政策,中国境内与境外的主体之间的外汇资产和负债应统一纳入外汇市场监管,即全口径监管。
首先,政策对债务类跨境融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在政策出台前,有一部分企业通过境外市场发行债务,债务规模庞大,风险也相对较高。
为了规范这一领域的市场行为,政策要求相关主体在发行债务之前向外汇局备案。
这一政策的实施有效控制了债务类跨境融资的风险,关注潜在的外汇风险,同时也增强了金融的透明度。
其次,政策对股权类跨境融资作出了具体规定。
股权类跨境融资主要是指境内企业通过股权投资方式融资,例如直接投资境外企业或购买其股权。
政策将股权类跨境融资分为境内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两种形式,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控制措施。
这一措施旨在规范股权类跨境融资行为,防范潜在的风险,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其次,政策还对外债和资本项目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管控。
政策明确了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外债余额和资本项目可用额度,限制了跨境融资规模。
这一措施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避免外债过度积累和资本外流过快。
此外,政策还进一步完善了跨境融资风险管理体系。
政策要求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中介机构应加强风险管理能力,提高对跨境融资的风险监控和预警能力。
此外,政策还明确了风险评估和风险记录、报告等相关要求,加强了对跨境融资风险的监管和控制。
总结来说,2016年出台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对跨境融资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和管控。
这一政策不仅促进了跨境资金流动的稳定和可持续性,更加强了对跨境融资风险的监管和控制,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发文字号】银办发[1998]112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失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8.10.20
【实施日期】1998.10.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
(1998年10月20日银办发[1998]112号)
外汇局、银行一司、银行二司、非银行司、合作司: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职能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能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
以上职能移交后,外汇局仍保留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
现就人行和外汇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分工通知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的监管。
外汇局负责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人行提供国际收支统计数据。
二、对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
人行通过与金融机构协商,制定交易风险监管模型;外汇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及有关外汇市场的发育、成长及相关事宜。
三、对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币兑换等业务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关于就进一步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关于就进一步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02.1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施行日期】2016.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为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便利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合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就进一步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公告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二、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成立;(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因债券投资业务的违法或违规行为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三)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四)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债券投资风险;(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作为中长期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并对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按照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资金的汇兑。
四、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债券现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交易。
五、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委托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和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和结算的,应当与结算代理人签署代理协议。
六、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代理交易和结算服务的结算代理人,应当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递交投资备案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改革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改革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发布时间: 2011-09-15 文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地区试点。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以下简称试点法规),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试点地区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试点地区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试点地区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 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
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试点地区外汇局结合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试点法规情况,动态调整分类结果。
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监管期届满后可升级为A类。
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26号文公告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
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26号文公告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26号文,公告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财政部等11个部门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2016年第4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相关海关监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适用范围(一)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企业管理(二)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的企业不需要提供);3.企业情况登记表,具体包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文名称、工商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海关联系人、移动电话、固定电话,跨境电子商务网站网址等。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应当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三、通关管理(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可以受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委托,在书面承诺对传输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第15号2004年3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强对外币流动的监测,规范外币旅行支票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等规定,现就代售外币旅行支票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本通知所称“外币旅行支票”是指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代售的、由境外银行或专门金融机构印制、以发行机构作为最终付款人、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计价结算货币、有固定面额的票据。
二、 外币旅行支票的代售对象,可以是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也可以是境内的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
三、 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四、 银行代售的外币旅行支票原则上应限于境外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留学等非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贸易项下或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
五、 银行在办理代售外币旅行支票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和《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购买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购买手续。
六、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申请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应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其它明确规定可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外汇账户内资金购买,或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购汇后购买,不得以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七、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时,应向银行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 购买申请书;(二) 出国任务批件或有效签证护照;(三) 出国费用预算表;(四) 其它证明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建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异常与违规外汇资金流动监管内部协调机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建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异常与违规外汇资金流动监管内部协调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4.29•【文号】汇综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建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异常与违规外汇资金流动监管内部协调机制》的通知(汇综发[2008]35号)综合司、收支司、经常司、资本司、管检司、信息中心:近年来,由于我国宏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国际收支顺差持续扩大,外汇储备急剧增加,在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的同时,资金大量净流入对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有效性的不利影响也不断积聚。
为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在积极推进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对资金实行流入流出均衡管理的同时,有必要进一步密切外汇局内部各业务部门非现场监管、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的协调配合,加强对异常与违规外汇资金流动监管,提升外汇管理政策措施的执行效果,防范并打击违法违规外汇资金流动。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就建立异常与违规外汇资金流动监管内部协调机制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异常与违规外汇资金流动监管内部协调机制近期工作安排》(见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异常与违规外汇资金流动监管内部协调机制工作方案》(见附件2)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异常与违规外汇资金流动监管内部协调机制研究报告》(见附件3)。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尽快落实,同时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参照建立本单位异常与违规外汇资金流动监管内部协调机制。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异常与违规外汇资金流动监管内部协调机制近期工作安排一、各成员部门应着手设计制定非现场监管指标和非现场检查指标,开展非现场分析监测和检查工作,并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争取在2008年上半年建立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和非现场检查指标体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3】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支持外贸升级转型,促进外贸稳定增长,根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进一步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机构(以下简称区内机构)无须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及进行《登记证》年检。
已核发的《登记证》不再使用。
新设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购结汇前,应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文印发,以下简称货物贸易法规),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已办理《登记证》的区内机构,按照货物贸易法规规定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区内机构直接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查询确认该区内机构为“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外汇收支业务。
二、区内机构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区内机构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开户登记、存放规模、期限以及调回要求等应按货物贸易法规办理。
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应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三、简化区内机构货物贸易付汇管理。
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付汇,参照货物贸易法规提供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无须提供《登记证》,可以在所在地以外的省、市办理异地付汇业务。
货物贸易法规规定需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项下货物贸易可以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替代。
金融机构无需办理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5.31•【文号】汇综发〔2016〕73号•【施行日期】2016.05.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汇综发〔2016〕73号各司、机关党委、各事业单位:为做好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6〕19号)要求,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2016年5月31日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2016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务公开工作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公众关切,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认真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和《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要求,细化政务公开工作任务,加大公开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回应,不断增强公开实效,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一、积极做好主动公开,提高外汇管理透明度(一)进一步推进权力清单公开。
做好外汇局取消、下放、保留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公开工作,及时在外汇局网站更新《外汇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综合司牵头会同局内各部门负责落实)重点公开清理规范后保留为外汇局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资本司负责落实)(二)推进市场监管公开透明。
围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及时公布抽查结果和查处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8.28施行日期2003.09.01文号汇发[2003]102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8月28日汇发[2003]1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外汇指定银行: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打击洗钱、货币走私和逃汇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仍沿用1999年8月1日开始使用的《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领取。
二、出境人员可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也可以按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从银行汇出或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等方式将外币携出境外。
出境人员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的,无须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指定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对属于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出境人员可以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3、政府领导人出访;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5、其他特殊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4]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3.22施行日期2004.03.22文号汇发[2004]21号主题类别外汇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2004年3月22日汇发[2004]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贯彻落实《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规范管理、方便操作,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
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规程》中列明的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认真审核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汇局应加强对《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二、各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程》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报表。
三、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附件: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项目│法规依据│审核材料│审核原则│注意事项┃┠───────┬────────────┼──────────┼──────────┼────────────────────┼──────────────┨┃││《携带外币现钞出入││携带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1. “外币”指中国境内银行对┃┃││境管理暂行办法》汇││的,无需向海关申报;超过等值5000 │外挂牌收兑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单次入境│发[2003]102号││美元的,应向海关书面申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督促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督促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03.23•【文号】汇传[1998]04号•【施行日期】1998.03.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统计,外汇管理正文*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督促报送外汇统计数据的通知(1998年3月23日汇传(1998)0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在亚洲金融危机仍未结束的环境下,为减少影响,促进良好的宏观决策,加强对外汇统计的管理,提高统计数据的时效性极为重要。
为做好这项工作,现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汇传(1998)03号内部传真电报《关于填报外汇帐户收支统计表有关问题的通知》(见附件一)要求,按时报送《外汇帐户收支统计表》(旬、月报)。
二、将(97)汇国函字第280号文《关于修改〈结售汇周转头寸日报表〉的通知》(见附件二)中规定的大额结汇、售汇备案金额由3000万美元调整为1000万美元,即“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或代理外商投资企业买卖外汇时,对于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的交易,须报告该笔交易的性质(即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以及该笔交易的资金来源或用途。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0年9月制定的《国际收支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于季后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报送《出口商品远期收款表》、《进口商品远期付款表》(见附件三、四)。
四、我局国际收支司将按以上报表的时限要求,对自98年3月份起数据的报送情况,以文件的形式按月进行通报。
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尽职尽责,严肃认真执行本通知要求,并立即转知所属。
附件:1.《关于填报外汇帐户收支统计表有关问题的通知》2.《关于修改〈结售汇周转头寸日报表〉的通知》3.《进口商品远期付款表》4.《出口商品远期收款表》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3月23日附件1:关于填报外汇帐户收支统计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传(1998)0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部行:为落实1998年全国分局长会议精神,提高统计报表的时效性,现通知如下:1.从1998年3月起,增报《外汇帐户收支统计表》旬报表(上旬、中旬,旬报表表式见附件),报送时间为旬后3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因公出国售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因公出国售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11.20•【文号】汇发[2002]118号•【施行日期】2002.1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因公出国售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1月20日汇发[2002]1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今年以来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提高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的生活费开支标准、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的费用开支标准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个人自费购汇标准等有关文件的精神,为更好地适应对外交往的需要,按规定解决因公出国人员正常的购汇需求,规范因公出国售汇业务的管理,现就做好因公出国售汇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因公临时出国(境)(以下简称“因公出国”)是指公职人员出国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因公出国。
因公出国用汇包括出国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新闻采访、举办展览、短期培训或研修、出席国际组织会议及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用汇。
因公出国团组可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申请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零用费及个人自费购汇的用汇指标。
自2003年1月1日起,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以下简称因公出国人员)在有临时出国(境)任务(3个月以内)的每一公历年度内,个人自费购汇标准由原来的200美元调整为400美元,每人每个公历年度只能购汇一次。
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因公出国人员个人自费购买外汇从财政部门核定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列支,由组团单位统一办理;其他出国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参照此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
因公出国人员个人自费购汇标准调整后,因公出国人员个人自费购汇业务不纳入“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操作,各外汇指定银行仍应按照原有规定手工操作有关售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5.26•【文号】汇发〔2017〕15号•【施行日期】2017.05.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的通知汇发〔2017〕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加强银行卡境外交易监测管理,维护银行卡境外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决定开展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采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采集范围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发生的提现和消费交易信息,不含非银行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提供的境外交易。
(一)银行卡境外提现信息采集范围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金融机构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场所和设备发生的提现交易。
(二)银行卡境外消费信息采集范围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实体和网络特约商户发生的单笔等值1000元人民币(不含)以上的消费交易。
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卡,是指境内发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发卡行)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各类银行卡清算机构标识的银行卡,包括但不限于借记卡、信用卡(贷记卡和准贷记卡)。
二、报送主体发卡行应以法人(总部)为单位,汇总本行全部境内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后集中报送。
对于借记卡与信用卡境外交易信息不具备合并报送条件的发卡行,可以将本行的借记卡与信用卡境外交易信息分别报送。
三、报送时间发卡行应于北京时间每日12:00前报送上日24小时内本行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遇节假日不顺延。
银行卡境外交易采集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自9月2日起首次报送9月1日境外交易信息。
四、报送渠道外汇局于2017年9月1日上线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银行卡管理系统),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或界面方式采集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
外汇管制 政策
外汇管制政策
外汇管制政策(Foreign Exchange Control)是指一国政府为平衡和维持本国货币而对外汇进出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在中国又称外汇管理。
一国政府通过法令对和进行限制的一种限制进口的国际贸易政策。
外汇管制政策分为数量管制和成本管制。
前者是指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的数量直接进行限制和分配,通过控制外汇达到限制出口的目的;后者是指,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实行制,利用外汇买卖成本的差异,调节进口商品结构。
外汇指政府或中央银行为避免该国额的过度膨胀,或外汇储备的枯竭,对於外汇之持有,或资金流动所采取的任何形式的干预。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现场核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现场核查操作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外汇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汇综发[2016]134号【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12.29【实施日期】2016.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现场核查操作指引》的通知(2016年12月29日汇综发[2016]13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
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现场核查工作,提升外汇监管水平,适应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现场核查操作指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和支局。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010--68402593。
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现场核查操作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现场核查操作指引为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现场核查工作,提升外汇监管水平,促进特许业务发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指引。
一、核查目的和依据(一)核查目的通过现场核查,规范特许业务发展,促进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实现特许业务现场核查与非现场监管手段的互动,提升外汇监管水平。
(二)核查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 [2007]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2]27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和外币代兑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15]38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1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9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推进外汇管理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汇发[2015]42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相关文件和规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防范境外不法分子利用我境内银行开户管理漏洞诈骗境外客户资金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防范境外不法分子利用我境内银行开户管理漏洞诈骗境外客户资金风险提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1.30•【文号】银监办发[2009]386号•【施行日期】2009.1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防范境外不法分子利用我境内银行开户管理漏洞诈骗境外客户资金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386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近期,个别地区出现境外不法分子利用我境内银行开户管理漏洞诈骗境外客户资金的案件,受害人虽然是外国公司,但涉案赃款全部是通过中国境内银行取现的,将对我国银行业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现将有关案件风险和监管要求提示如下:一、作案情况2009年7月24日,某银行**分行向**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该行近期发现一涉嫌犯罪团伙利用疑似伪造的护照在该行开立账户。
经公安机关查证,该团伙在国外窃取澳大利亚某证券公司、美国某银行、瑞士某银行等数名客户资料,然后将这些身份资料传递给国内的同伙,由同伙利用获取的客户资料伪造同名假护照,用假护照到该市多家银行的网点开户。
开好户后,国外的同伙通过技术手段非法修改客户资料,冒充客户本人发出虚假指令,将境外银行客户的资金汇至事先开好的境内银行账户内,再提现。
经统计,该团伙目前仅在某银行**市分行就开了44个账户,这些账户的特征都相同,大部分用的是南非或加纳的假护照,开户人为数名男性黑人。
二、监管要求该类案件显示出当前我国银行业在外国人开户手续方面存在的问题,包括外国自然人开户时仅凭护照,缺乏其他辅助证件验证其身份;银行从业人员缺乏对护照真伪辨别的基本常识,容易被假护照所蒙骗;银行的身份验证系统仅适用于中国居民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不能即时验证外国人身份等。
为防范同类案件发生,特提出如下要求:(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适时完善持护照办理开户,特别是外籍人士持户照开户的相关管理制度,明确查验手续、开户流程及相关管理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资金出境方式/通道
实操现状
自贸区
上海自贸区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ODI通道(设立有限合伙或公司,再由其对外投资)
工商登记
(1)最新流程:约谈负责人或委派代表→名称预核准→设立
(2)自2016年1月28日起,自贸区工商暂停受理外资名称涉及投资管理、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的新设登记。
(3)自2016年1年29日,自贸区工商暂停受理内资名称涉及资产管理的新设登记。
对外投资登记
(1)严格审核文件(需披露具体底层项目情况)。
(2)单笔不超过5000万美金。
(3)审批时间没有保障。
(4)部分代理渠道反馈,相对以人民币出境的备案而言,以美元出境的备案审批难度更大。
银行划款
(1)大部分银行已暂停出境付汇业务,即使已取得外汇批文。
(3)境外投资需为具体的实业项目。
内保外贷
畅通。但是需注意下述问题:
(1)需要办理内保外贷外汇登记。
(2)若符合发改外资[2015]2044号文的外债定义,则需要办理发改的外债备案登记。
(3)除非经外管局批准,境外债务人不得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4)成本过高(高达八折)。
(5)可能有期限限制,如某行要求还款期限不超过三年。
深圳QDIE
(1)总额度已接近用尽,暂未释放新额度。
(2)即使有额度,现阶段暂也无法付汇出境。
上海QDLP
(1)新额度暂停审批,原有额度继续使用。
(2)投资标的为境外证券和大宗商品交易。
传统境外直投
畅通。但需履行境外直接投资审批手续。
(1)商务、发改备案,外汇核准。
(2)详细披露项目信息和交易文件。
(2)少部分银行严格限制出境付汇业务,需要以提供投资法律文件+情况说明+(约谈)为前提,且并不保证可获得批准。另外,银行提醒,无论付汇金额大小,均有可能被外管局检查;可办理离岸人民币业务。
深圳前海ODI通道
已暂停。
天津自贸区ODI通道
政策极不稳定,无确的办事指南和流程。
QDII
虽然2016年2月1日外管局澄清未暂停QDII,但实践中自2015年下半年已很难获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