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效力层级略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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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中

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中

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中
1、一般规则原则:按字面或普通意义来解释,即根据合同全文以及它的段落、条款和原意来理解其含义,不得随意空泛的理解及解读。

2、明确原则:当一条款有明确的规定时,必须按照其规定,不得在原文无可疑处创造新的解读。

3、总限制原则:当一次性陈诉或实践中出现多希望及解释时,其激发要以最紧限制多希望及解读来遵循。

4、合理性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的客观标准,即所有相关合同的意思应该是合理的,不得出现不公、不公正的行为。

5、平衡原则:合同双方完全通晓和无欺诈的前提下,当双方权利利益未明确规定时,或者有不明确披荆斩棘,则应获取各方真实利益.。

保险条款解释原则

保险条款解释原则

保险条款解释原则
保险条款解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解释应遵循的原则,以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1. 保险利益优先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应优先考虑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其利益最大化。

2. 明确性原则:保险条款应具备明确性和清晰性,避免模糊、模棱两可的表述,使双方对合同的理解保持一致。

3. 合同精神原则:解释保险合同时应考虑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和合同的目的,以保持合同精神的连贯性和一致性。

4. 公平原则:解释保险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保证双方权益的平衡,防止单方面解释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5. 优先原则:相对于一般法律规定,应当优先考虑保险专门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6. 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在合同解释上,应倾向于被保险人,确保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7. 行业惯例原则: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可以参考行业惯例和通行做法,但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条款的解释首先应根据合同的具体语言来确定,如果在此基础上无法解决争议,才会参考上述原则进行
解释。

此外,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保险条款解释原则可能会有所不同。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一、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存在的问题1·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长期以来,国内的专家学者以及保险实务界人士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不统一,存在严重分歧。

有学者认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也有专家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合乎逻辑的解释、专业解释、诚实信用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还有业界人士坚持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应为意思推定解释、保险法规推定解释、逻辑解释、无效性解释、社会学解释、倾向性解释、公平合理解释等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

2·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无论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何种观点,专家学者们大多是将所有解释原则全部罗列出来,但究竟在司法实践中,以何者解释为优先?以何者解释为次之?所有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位阶如何?大家都尽量避免触及。

另外,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法。

这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的状况,易使我国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从而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

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不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为了保护处于弱者的一方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但由于法律上对其他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缺位,这就从立法上给人一种错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以优先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更由于法官的自身素质限制,一些法官割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相互间的联系,过分强调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致使保险合同争议处理过分简单化、粗疏化,从而损害了保险人利益,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

【2018最新】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word版本 (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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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篇一: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浅析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摘要】一般情况下,法律是保障合同双方公平的依据。

由于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大量存在,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偏向被保险人,虽然新保险法中增加了通常理解的解释有利于保险人,但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较为混乱,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保障。

【关键词】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解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一经有效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发生纠纷时,就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来进行判断。

一、为何保险合同解释要有利于被保险人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保险人逐渐拥有雄厚的资本和专业的技术团队,计算风险概率,经营业务的扩大使得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己转向保险人一方,特别是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广泛应用使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得到了改善,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交易中明显处在了劣势地位。

信息不对称有两种表现形式: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对于信息的优势方来说,保险公司的逆向选择主要表现在:保险人特别是保险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对部分信息的隐匿,误导投保人导致逆向选择。

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在:保险人利用投保方专业知识的匮乏,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用种种理由对履行保险责任进行逃避。

因此,法律制定上需要对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保护,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倾斜保护接受合同条款的一方。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理论和原则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即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法解释公用的解释方法,分别有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等,这些解释原则的运用是保险合同正常运行的前提。

此外,保险合同解释还有其特殊的解释原则。

【最新】保险合同解释原则word版本 (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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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篇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

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

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

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

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

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

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

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

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优质文档】简述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word范文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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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简述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篇一: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摘要]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在对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上,我国立法确立了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以保护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居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但其在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仅限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并在适用的位阶上有严格的限制。

为使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须对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保险条款;不利解释;适用位阶;条款类型《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条在法律适用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一、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原则”,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或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

1536年英国人查德·马丁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6月18日,他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公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

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

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如数给付保险金。

从此之后,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为原则被各国所接受。

【参考文档】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特殊原则-实用word文档 (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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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特殊原则篇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

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

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

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

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

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

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

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

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效力层级略探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效力层级略探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效力层级略探【摘要】本文围绕《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展开分析,在重点阐述通常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合同解释之一般原则相互间关系的基础上,引申出保险合同解释所涉各种原则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尝试厘清并探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之效力层级体系。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效力层级一、案例引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终身险合同,其中保险条款之重大疾病条款载明,“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等,附后的‘注释’载明:‘1心脏病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②血液内心脏霉素含量异常增加。

③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之内。

”投保人于合同期内被医院诊断出患有慢性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狭窄伴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Ⅱ级,并实施了瓣膜替换手术。

投保人于手术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所患疾病属于心脏病中的风湿性瓣膜病不属于心肌梗塞因而不属于其与投保人所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险合同承保范围”为由发出拒付通知,拒绝赔付保险金。

诉讼中,省级法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投保人所患疾病属于心脏病中的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不属于心肌梗塞;其所行手术不属于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即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病款中所列之“心脏病”。

此争点解决之关键又在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心脏病;”条款该如何解释。

二、意见分歧申述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规定的“心脏病;”条款之理解,理论与实践存在两种意见。

利于被保险人——通常解释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双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亦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浅谈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浅谈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己口1 0广面保险法律诉讼审题研讨会
浅谈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大地产险广西分公司 陈பைடு நூலகம்龙
【摘要】由于保险独有的专业性,实践中经常 发生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的差异而发生 争议,由此引发仲裁或诉讼。随着民众维权意识的提 高,日前类似诉讼案件呈迅速增长势头。为了保护合 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高效地处理保险纠 纷,保护保险业健康稳定地发展,保险界和司法实 践中应探索建立相对统一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适用时,应限于投保方实 力相对较弱的情形,这一点与以平衡合同双方利益 为价值追求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司法目的是密切 相关的。随着保险市场的日益完善,保险经纪人、 风险投资管理人、律师等群体的迅速涌现,代表被 保险人与保险人谈判从而签订保险合同,在此种情 形下,就有必要考虑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 问题。其实,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如何界定弱者,即 弱者的标准是什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断?这要 从我们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此,我们并无 意对此作深入探讨,认为可参考国外先进经验的做 法。美国的法院通常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 一、被保险人规模的大小及谈判实力的大小;第 二、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第三、无保险经纪 人的参与;第四、有相关的争议是否为保险人之间 的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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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保险合同
合同是一种合意,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 意志。我国《△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 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 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 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很显然。我国合同法也很重视合同的合意,寻求合 同双方订立合同时共同意志的意图解释原则,应是 合同解释中最重要和优先适用的原则。相比之下,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由于是在实在无法探究合同当事 人共同意志时而采取的倾向性解释。我国现行保险 法没有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较为明 确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

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下面是yjbys店铺为大家带来的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这一原则一般只能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作解释。

但这种解释应有一定的规则,不能随意滥用,此外,采用保险协议书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拟定的保险条款,如果因含义不清而发生争议,并非保险人一方的过错,其不利的后果不能仅由保险人一方承担。

如果一律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显然是不公平的。

4.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

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保险中的合同订立与解释规则解析

保险中的合同订立与解释规则解析

保险中的合同订立与解释规则解析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对保险交易的有效性和权益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合同的订立和解释规则在保险交易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和解释规则进行深入解析。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规则1. 订立要素一个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应当具备以下要素:要保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费以及合法的保险目的。

这些要素是保险合同存在的前提,缺一不可。

2. 订立形式保险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

尽管口头合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是有效的,但笔者还是建议将保险合同约定书面化,以便于保险交易双方的权益保护和纠纷解决。

3. 订立过程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申请信息,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支付保险费。

保险公司在收到申请后,会进行风险评估,并决定是否接受投保。

一旦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保险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1. 最有利原则在保险合同的解释过程中,应当遵循最有利原则。

即当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不明确或有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平衡保险公司的权益。

2. 预设条款解释保险合同中的预设条款是指保险公司用以统一保险市场的基本条款,被保险人一般无法对其进行修改。

在解释预设条款时,应当重点考虑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和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3. 具体条款解释除了预设条款外,保险合同中还包含许多具体条款,如免赔额、保险责任范围等。

在解释具体条款时,应当根据条款的语言表达和上下文的意思进行,同时要考虑市场惯例和保险公司的解释权。

三、合同履行与违约规则1. 合同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以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2. 合同违约责任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或其他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释的个案透析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保险公司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化条款,适用于该类型的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起到了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作用,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在实际的保险合同中,由于标准化条款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与模糊性,常常因为各种因素而存在解释争议,使得标准条款的效力和解释受到质疑,甚至引发纠纷。

以某地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争议案”为例,被保险人认为标准保险合同中的“全责险”条款可以免除其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并不包括因被保险人驾驶失误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不予理赔。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所确立的约定与规定应当得到全面实施,而应适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的“合同约定原则”,即约定无颠覆法律强制规定者应当充分应用,并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达成的具体表现。

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标准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通常被视为被保险人针对风险而让渡的基本权利,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标准化条款的约定内容进行解释,而该解释应该被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具体表现。

在此案中,法院最终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于上述风险的承担限度,以及保险公司对支付赔款的责任限制等因素,审慎地对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进行了解释,确定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结论。

这样的裁决充分反映了标准化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意思,
并从历史的和实践的角度,维护了保险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标准化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需要在具体实践中综合考虑和解释其约定条款,以达成双方的公平合理的结果。

民法中的保险合同效力评析

民法中的保险合同效力评析

民法中的保险合同效力评析保险合同是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涉及到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风险保障和利益保全问题。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评析保险合同的效力,深入探讨其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首先,保险合同是民法中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它以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保费为对价,保险人则承担约定的责任,对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风险进行赔偿。

这种合同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诺的责任和赔偿义务,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主动参与和履行义务,如按时支付保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只有当保险合同中的主体行为都得到有效履行,合同的效力才能真正实现。

其次,保险合同的效力评估需要考虑风险分担原则。

保险合同实质上就是一种风险分担的协议,旨在将个人或企业面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实现风险的社会化分担。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则支付保费。

这种风险分担的原则是合理的,因为保险公司有经济实力和专业能力来承担风险,而个人或企业往往无法单独承担大量风险带来的损失。

保险合同的效力评估应当考虑到这种风险分担原则,维护保险合同的平衡性和公平性。

此外,保险合同的效力还需要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

保险合同关系着许多人的利益,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因此,在评估保险合同效力时,需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保护。

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履行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赔偿,从而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社会应当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确保保险公司遵守法律法规,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履行。

只有在公共利益的保护下,保险合同的效力才能得到充分实现。

最后,保险合同的效力评估还需要考虑到经济发展的需求。

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稳定性对整个经济体系的运行和发展都至关重要。

保险合同的有效履行,能够保障人们的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稳定。

而如果保险合同的效力受到损害,不仅会影响个人和企业的经济利益,也会对整个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合同中的解释和效力认定

合同中的解释和效力认定

合同中的解释和效力认定在商业社会中,合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法律文书,用于规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有时候合同的具体条款可能会引起争议,这就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和效力认定。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的是,在合同中,当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法律会采取一定的解释原则。

其中,首先要注意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意思”的原则。

这意味着法律会倾向于解释合同条款,以尽量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最符合其意愿的方式来解释合同。

此外,还有“约定"--纠正数字、文法错误的原则、解释权--一般意义上的特殊行为效力等解释原则。

其次,合同的效力认定是确保合同得到充分执行的重要步骤。

通常,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等因素。

例如,当合同的签订过程符合法定条件时,合同即被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条款执行。

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法院将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认定该合同的效力,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为了避免合同解释和效力认定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做好以下几点:首先,确保合同的书面形式。

书面合同可以提供清晰明确的证据,防止双方对于口头合同的解释出现歧义。

其次,明确合同的条款。

在合同中可以设定“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减少解释争议的可能。

再次,遵守合同约定。

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保障合同的执行,避免出现争议情况。

总的来说,合同中的解释和效力认定是商业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合同双方都需要理解并严格遥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和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只有充分理解合同的解释原则和效力认定规定,才能有效防范潜在的风险,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最大化。

保险业中的保险解释心得体会

保险业中的保险解释心得体会

保险业中的保险解释心得体会在保险行业工作多年,我积累了一些保险解释的心得体会。

保险解释是为了使投保人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和责任,以便在需要时获得理赔。

下面,我将从保险解释的重要性、保险解释的原则以及有效的保险解释方法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保险解释的重要性保险解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投保人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保险合同往往是由保险公司制定,而非专业人士很难完全理解合同中的条款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需要通过解释来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让投保人明确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保险解释的清晰性和准确性对投保人而言至关重要。

如果解释不明确或有歧义,将导致投保人对投保范围和理赔要求的误解,甚至使投保人的权益受损。

因此,保险公司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必须非常谨慎,避免使用模糊的措辞或有二义性的表述。

二、保险解释的原则在进行保险解释时,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保险合同原则:保险解释应始终以保险合同为基础,确保它与合同的内容一致。

解释中的任何补充说明都不应违背合同。

2. 清晰明确原则:保险解释应尽可能避免使用专业术语或复杂的句子结构,以确保投保人能够理解并准确解读。

解释应该简明扼要,并且用简单的语言表达。

3. 诚信原则:保险解释应建立在双方诚实守信的基础上。

解释过程中,保险公司应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避免误导或隐瞒信息,以诚信为本。

4. 周全全面原则:解释应该对所有条款和责任进行全面解释,不可遗漏或忽视任何重要内容。

投保人有权获得充分的信息和解释。

三、有效的保险解释方法为了有效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和责任,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方法:1. 提供明示解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解释各种条款和责任,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准确理解。

这包括对定义、限制、除外责任等关键概念的解释。

2. 增加补充说明:保险公司可以为投保人提供补充说明或解释材料,以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

这些补充说明可以是书面材料、在线资源或回答常见问题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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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效力层级略探【摘要】本文围绕《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展开分析,在重点阐述通常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合同解释之一般原则相互间关系的基础上,引申出保险合同解释所涉各种原则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尝试厘清并探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之效力层级体系。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效力层级一、案例引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终身险合同,其中保险条款之重大疾病条款载明,“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等,附后的‘注释’载明:‘1心脏病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②血液内心脏霉素含量异常增加。

③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之内。

”投保人于合同期内被医院诊断出患有慢性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狭窄伴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Ⅱ级,并实施了瓣膜替换手术。

投保人于手术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所患疾病属于心脏病中的风湿性瓣膜病不属于心肌梗塞因而不属于其与投保人所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险合同承保范围”为由发出拒付通知,拒绝赔付保险金。

诉讼中,省级法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投保人所患疾病属于心脏病中的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不属于心肌梗塞;其所行手术不属于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即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病款中所列之“心脏病”。

此争点解决之关键又在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心脏病;”条款该如何解释。

二、意见分歧申述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规定的“心脏病;”条款之理解,理论与实践存在两种意见。

利于被保险人——通常解释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双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亦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保险公司所制定的保险责任格式条款中,心脏病既可以理解为包括心肌梗塞在内的所有心脏病,又可以理解为仅指心肌梗塞。

从医学专业角度分析,上述保险条款在结合注释内容后系直接针对心肌梗塞进行的定义描述,故保险公司此条款的行文本意应是指心肌梗塞。

但本案讼争险种的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责任条款的文字表述采用了列举加注释的方式,此种表述方式极易分散投保人对该款的注意力,并作出与行文本意不同的理解。

但保险条款所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并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投保人群体,从普通大众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对于注释部分是对“心脏病”进行的限制,还是对“心肌梗塞”进行的定义缺乏明确表述;故虽然保险公司行文本意仅指心肌梗塞这一特定的心脏病,但保险合同条款在表述上确有不够严谨之处,而作为格式合同应尽量避免误导性、模糊性表述。

综上,保险合同中条款存在两种理解的,基于合同法与保险法的规定,应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亦即须作出对被保险人甲有利的解释。

利于保险人——专业解释原则之适用首先,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上注明“本人谨此代表本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同意,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

”因此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在与甲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已经对投保人说明了保险责任范围且投保人已知晓并同意。

其次,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也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但对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应当在适用文义理解、目的理解、通常理解等解释原则后仍然有两种理解时适用。

本案中,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是就重大疾病的保险事项进行约定,因此对合同中涉及的疾病类型必须是以医学术语来确定的,从合同目的的角度,应当适用医学术语来解释相关内容。

根据该案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和一般医学知识,上述保险条款在结合注释内容后,只有一种解释且意思明确,仅指心脏病里的心肌梗塞。

综上,甲所患疾病不属于承保范围。

综观此二种截然相反之意见,我们发现前者适用通常解释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理解;而后者虽然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其次为通常解释原则,最后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是最终却只采用了专业解释原则。

如是观之,在这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背后,隐藏着保险合同解释所涉各种方法、原则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本文以为其关键又在于厘清各解释原则间的效力层级体系。

三、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间关系之厘清——基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解析实践中,一旦出现保险合同条款理解的纠纷,仲裁机关或者法院往往简单地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处理,而此原则实属《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格式合同解释之规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具体适用。

[1]因此若要正确理解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首先需要正确理解《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通常解释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存在三种解释原则:一为通常解释原则;二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三为条款不一致,采用非格式条款解释原则。

这三种解释原则分别与组成该条文的三句话相对应。

学界在研究此三项解释原则时,往往分别加以论述,极少探求三者之间关系。

笔者以为,如若想清楚地理解本条规定,对三者关系的认知是必不可少的。

不过基于本文主题范围所限,只对前两者关系进行探析。

1、并列式理解此种理解认为通常解释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呈并列关系,即“争议”与“两种以上解释”各有所指,当出现“争议”时,采用通常解释,而通常解释可理解为大众的、一般人的、主流的解释;当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不用理会是否为通常解释,一律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有学者对“争议”与“两种以上解释”作了如下区分:“争议”不实质影响权利义务关系,比如甲认为自己欠乙80元,而乙则认为甲欠其100元,出现争议的时候,依通常解释;“两种以上解释”实质影响权利义务关系,比如甲理解为自己不欠乙钱,而乙则认为甲欠其钱,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笔者以为该学者所作的此种区别实在无法理解,依其阐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欠多欠少并不实质影响权利义务关系而欠与不欠就存在实质影响。

如果不仔细回味还真被这种理论给蒙骗了。

对于自己的权利并不特别“计较”的人可能会认同此种理论,因为他们要么没有从心底渴望着维护自己的权利要么对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天生信心不足,因此不去奢望能够百分之百实现自己的权利。

由此就确实产生了所谓的实质影响与非实质影响之分。

当事人基于和解需要,自然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当和解无法进行而必须由法院依据冷峻的法律作出裁决的时候,法院是不能替当事人抉择其所主张的权利的大小的,它要么完全主张要么完全驳回,所谓的实质影响与非实质影响的区分只不过是学者美妙却又无法实践的构想。

抛开此学者的这种区分标准,是否可以寻求其他合理的标准从而为“争议”与“两种以上解释”相互并列提供支撑呢?这或许值得进一步探讨,但就目前的人类认知水平以及此种研究的实践意义而言,实属不必要。

2、递进式理解此种理解认为通常解释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存在递进关系。

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若依通常理解能达致唯一、确定的解释自然无需进一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若依通常理解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则采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这种理解可谓学界通说,亦为各国司法实践所普遍采用。

综观学界现有关于通常解释之阐述,虽然成果颇多,但几乎大同小异。

一般认为,通常解释系指“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应当以普通社会公众认可的含义为标准,如果不存在普通社会公众认可的含义作为标准,可以法律虚拟的‘合理人’的认识作为标准”。

[2]具体而言,主要有三层意思: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

……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进行理解。

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

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

……该条款订立者不能主张该条款有特殊意义。

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定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3]尽管学界对通常解释做了大量的具体化研究,对其内涵与外延进行详述,但是基于“通常”本身的复杂性,此种解释原则的效用在实践中受到极大限制,甚至成为摆设。

当争议发生时,对立中的双方均会视对方为强词夺理而认为己方的观点乃是不言而喻的,而对“通常”一词的界定又是变幻无常、无法捉摸。

我们所作的所谓通常解释或正确解释都难免被斥为一家之言,即使是法院的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所作的任何一种所谓“通常理解”都面临着被否定的危险,此种危险并非来自受挫一方当事人的抗辩,而是源于上级法院可据不同理解对其裁判加以推翻。

基于此种担忧,一旦案件涉及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法院往往排除对通常解释原则的适用而是直接依照本条文之第二句,大胆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通常解释原则与专业解释原则综观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此基础上若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鉴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专业解释原则,即使格式合同条款涉及到专业术语,即使相对人具有特殊地位、知识、技能,亦不能按其专业上所具有的特别意义加以理解。

这样一种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过于机械呢?或言之,是否立法意图本就如此?随着对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及实践的了解不断深入,有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法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但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而言,仍缺乏一些易于操作的技术性规范,容易造成解释上的任意性。

因此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作法,有其是英美的做法,即在立法上规定、在实践中遵循通常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等”。

[4]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我们在实践中亦经常面临现有关专业解释的问题,但是随着大众认知水平的不断提升,我们亦越来越觉得通常解释与专业解释之间的界限甚难把握,那么如何使这些新增的解释原则真正易于操作呢?通常解释与专业解释乃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

我们在对二者进行界定时,往往存在循环论证的现象。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作法,“在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用语进行解释时,除了法律及商业技术类用语通常将依它们的专业含义进行解释外,其他用语将按其普通的日常含义进行解释,这就是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保险合同用语按其通常意义进行解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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