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支付与生产经营业务
对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1991年12月27日发布)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凡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华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或与发票具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
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也可不开发票或营业收款凭证,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和营业收款赁证(以下统称发票)的印制、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有关发票印制、购买、使用、缴销等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方法,亦由税务机关制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可以向税务机关购买,也可以自行设计印制。
自行设计印制的,应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四、发票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银行开户账号、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
五、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的右上方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加印税务机关核准文号,并将样本、印制数量和编号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和登记。
六、使用电脑设备填开发票的,其所用发票须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七、除另有规定外,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使用的车票、船票;从事文娱、体育、游艺等服务性业务所使用的入场券、门票等收款凭据;从事银行、保险等业务所使用的专业票据等,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设计印制,一般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在开始使用前,应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同时废止。
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
关 于原外 商 投资 企业 的外 国投 资者再 投 资退 税政 策 的处 理 外 国投资 者从 外 商投 资企业 取 得 的税 后 利润 直接 再投 资本 企 业增 加注 册资 本 ,或者 作 为资本 投 资开 办
一
、
其他 外商 投资 企业 .凡 在 2 0 0 7年 底 以前完 成再 投 资事 项 ,并 在 国家工 商 管理部 门完 成变 更 或注册 登 记 的 , 可 以按照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外 商 投资企 业 和外 国企 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有 关 规定 ,给 予办理 再 投资 退 税 。对
五 、本 通知 自 2 0 0 8年 1 1 1起 执行 。 月 3 国务 院
二 oo七 年十 二 月二十 六 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 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 的通知
国税发 [08 2 号 2 0] 3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和 计划单 列 市 国家 税 务局 ,广 东 、海南 省地 方税 务局 ,深 圳 市地 方税 务局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企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实 施 条例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税 收 征收 管理 法》及 其 实施 细则 和 《 国务 院关 于实施 企 业所得 税 过渡优 惠政 策 的通 知 》 ( 国发 『0 7 9号 )的有关 规定 ,现 就外 商 2 0 】3 投 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原执 行 的若干 税 收优惠 政策 取 消后 的税 务处 理 问题通 知 如下 。
笔 生产 经 营收 入 所属 纳 税 年度 起 ,第 一 年至 第 二年 免 征 企 业所 得税 .第 三 年至 第 五 年 按 照 2 %的法 定 税 5
率减 半征 收企 业所 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第二章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第四条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11.13施行日期2003.11.13文号国税函[2003]1284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税务综合规定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2003年11月13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广州××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案相关的四户企业进行据以调整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3]20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所说“合理调整”应包括:调整方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计算依据应以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可比性价格等资料为基础;调增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应避免双重征税。
据此,同意你局意见,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计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往来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而作出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
但关联企业相应调整的计算,包括税前列支、分摊等,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互联网站政务公开目录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互
联网站政务公开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3.31
•【字号】粤国税办发[2008]30号
•【施行日期】2008.03.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互联网站
政务公开目录的通知
(粤国税办发〔2008〕30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政务公开、办税公开意见和财务公开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互联网站评估的要求,为规范政务公开目录设置,明确政务公开内容拥有部门职责,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省局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信息公开发布目录》(见《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信息公开发布目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33号)“政务公开”部分做出修订,现印发给你们。
各级国税机关要依照新目录优化互联网站政务公开功能设置,落实分工和职责,严格公开程序,加强保密审查,做好目录内容公开和日常更新维护工作,推动政务公开工作深入开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务公开目录。
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标 签】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颁布单位】云浮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地税函﹝2003﹞96号【发文日期】2003-06-26【实施时间】2003-06-2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3]243号)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粤地税函[2003]243号珠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转发给你们。
省局补充,各地在开展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应依法重点加强对企业合法记帐凭证的核查以及增值税征缴情况的检查工作,以确保政策的准确执行。
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国税函[2003]112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夏国税发[2002]198号)收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
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是,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10.18•【文号】汇发[1999]372号•【施行日期】200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18日汇发(1999)37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1.04•【字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为适应广州市分税制财政体制和税收现代化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以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集中度为核心的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从2001年3月1日起,实施“属地征管、一级稽查”新的税收征管体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调整我市国税征收管理机构的职能及分工(一)广州市区国税局征管范围的调整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第三中心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分局),负责海洋石油税收的征管、审计;对广州市石油化工总厂、南方航空公司1广州地铁总公司、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珠江钢琴集团、珠江啤酒集团、广州电梯集团、广州汽车集团、广州卷烟一厂、广州卷烟二厂等十大企业,以及广东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保险企业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的征收管理工程。
2、东山、荔湾、越秀、海珠、天河、白云、黄埔、芳村、开发、保税区国税局转换为本区划征收管理职能的局(名称不变),负责对在本区划内除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第三中心分局经营企业外的纳税人进行属地征管。
3、各区(不包番禺、花都区,以下同)国税局经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移交到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第三中心分局征管。
4、开发区、保税区国税局的征管范围按原规定维持不变。
(二)建立广州市国税系统的一级稽查体系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第三中心分局经管的纳税人(海洋石油业户除外)进行稽查,并对全市国税系统经管业户中违法的大案,要案查处的协调、指导、监督,同时对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国税局经管业户中违法的大案、要案进行稽查。
2、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第一、第二中心分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外税务中心分局转换职能为稽查分局,分别对口若干行政区划内的纳税人进行稽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国家税务局1992-10-29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问题税务机关在接到报送的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在对企业进销商品价格、销售或劳务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等方面与本企业历史情况和同行业其他企业的情况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选择确定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
其选择原则是:(1)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二年以上的);(2)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3)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是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4)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5)集团公司内部进行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择确定为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户数的30%。
二、调查审计问题调查对象确定后,要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不同项目进行详细调查、审计工作。
(一)案头审计案头审计就是将企业申报资料、调查取证资料,按照税务审计的规则,进行分析审核,找出疑问点,并提出处理意见。
1.企业举证。
调查对象确定后,应立即向企业发出“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资料的通知”(格式见附表一),要求企业在接到通知的60日内,提供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其具体内容包括:(1)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的情况资料,包括商品买卖、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的交易、提供劳务或服务、资金的拆借、其他交易等;(2)价格因素构成的资料,包括交易的数量、地点、条件、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3)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标准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5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
复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7.06.01
施行日期2007.06.01
文号国税函[2007]596号
主题类别耕地占用税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596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开征土地使用税设立过渡期的请示》(厦地税发〔2007〕5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引导各类企业合理、节约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公平税收负担。
各地对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应严格依照国务院决定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一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
第三条对于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前期的纳税评估初评和疑点的提供,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络和承办协调会以及资料和数据的汇总工作。
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统一步骤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国税局、地税局应成立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
国税局、地税局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应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28日国税发〔1995〕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利、第二年又发生亏损,应如何确定获利年度及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得利润,无论其开业当年的实际经营期长短,均属于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开始获利的年度,除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外,均应当从该年度起连续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得的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推延于下一年度(而不是从下一获利年度)起计算。
因此,如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情况的通报【标 签】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3﹞1238号【发文日期】2003-11-17【实施时间】2003-11-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业已结束。
期间,各地采取有力措施,将“非典”疫情对汇算清缴工作的负面影响降到最小程度,确保防范“非典”和汇算清缴工作两不误,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截止2002年底,在华企业税务登记户数为166295户,其中:分支机构12073家;投产开业135277户,比上年同比增加13505户,开业面为87.72%。
2002年度应参加汇算清缴户数135124户,同比增加13934户,实际参加135116户,汇算清缴面为99.99%,其中:A类申报124066户,占总数的91.82%;B类申报11050户,占8.18%;盈利企业70687户,同比增加11607户,盈利面为52.32%(AB类合计),比上年提高3.57%;亏损企业64429户,同比增加2319户,亏损面51.09%,同比下降3.36%。
2002年度企业共实现销售收入46264.65亿元,比上年增长21.75%,其中,出口收入10605.22亿元,对外依赖度为22.92%,比上年同期增加0.85%。
盈利企业利润总额为4169.34亿元,比上年增加752.38亿元,增幅22.02%;需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为391.6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92.46亿元,增幅30.91%;全年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3835.84亿元,比上年增长21.27%;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为512.07亿元,预缴率为86.53%,比上年同期下降3.11%;通过汇缴应补企业所得税98.48亿元,应退企业所得税18.75亿元,净补企业所得税79.73亿元;实际缴纳所得税591.80亿元,比上年增加154.20亿元,增长35.24%。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的查帐报告有关涉税事项披露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的查帐报告有关涉税事项披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1.19•【字号】穗国税发[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税收征管正文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的查帐报告有关涉税事项披露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2006]11号)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提高税务部门工作效率和纳税人依法纳税遵从度,认真做好国家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3号)第四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的查账报告有关涉税事项披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5〕27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或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结论性意见的查账报告(以下简称查账报告)有关涉税内容的披露情况明确要求如下:一、纳税人提供的查账报告应以专项报告的形式出具。
二、查账报告应说明审查的总体程序和方法。
三、查账报告应反映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一)对纳税人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等提出意见。
其中:对取消税务行政审批的项目在年度申报时附报的资料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财税〔2005〕109号)、《转发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2004〕102号)、《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2004〕377号)和本通知第四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应提出意见,对发现的问题及调整情况应在查账报告中作详细、完整的披露。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发[1995]082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
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国税外函发〔1995〕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已下发。
从1996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申报表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切实抓好宣传培训工作。
除集中宣传辅导外,要对主管增值税的税务人员和纳税企业的财会人员进行一次专门培训。
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及时地研究解决。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1]142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1.12.20
【实施日期】2001.12.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
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20日国税发〔200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所
得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应以其当期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相应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期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已售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当期预征所得税二、企业预售房地产的,其取得的预收款,应按《国家税务总局。
开国税发〔2008〕14号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文件开国税发〔2008〕14号签发人:陈海涛关于绩能复合材料制品(广州)有限公司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绩能复合材料制品(广州)有限公司是2003年成立的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主要是生产无机非金属高性能复合材料及制品,销售本公司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该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购买37项共45台国产设备,其中:1.2005年1月至9月购买9项共9台国产设备,不含税合计人民币638620.07元(详见附件一);2.2006年2月至12月购买16项共18台国产设备,不含税合计人民币500299.65元(详见附件二);3.2007年1月至10月购买12项共18台国产设备,不含税合计人民币664786.33元(详见附件三)。
上述37项共45台国产设备投资额合计人民币1803706.05 元。
该公司上述国产设备投资在企业投资总额以内,其投资项目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三类第(十二)条第7项(F031207),且所购设备在《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910号)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同意绩能复合材料制品(广州)有限公司:1.2005年所购上述国产设备投资额638620.07元的40%(即人民币255448.03元),从购置设备当年(2005年)比购置设备的前一年(2004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2.2006年所购上述国产设备投资额500299.65元的40%(即人民币200119.86元),从购置设备当年(2006年)比购置设备的前一年(2005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3.2007年所购上述国产设备投资额664786.33元的40%(即人民币265914.53元),从购置设备当年(2007年)比购置设备的前一年(2006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9.10.21
•【文号】国税发[1999]200号
•【施行日期】2000.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0月21日国税发〔1999〕20
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管理出口发票的方式不统一,有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4号),不套印发票监制章,有的则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套印发票监制章。
为了统一全国出口发票管理方式,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如实反映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经研究,总局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4号文,到2000年1月1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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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支付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款项所得税前列支问题的通知
【标 签】税前列支有关税务处理问题
【颁布单位】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穗国税发﹝2007﹞222号
【发文日期】2007-08-15
【实施时间】2007-08-15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1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穗国税发﹝2011﹞10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十九条、《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的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成本、费用,已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但款项尚未支付或者尚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其所得税前列支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在进行涉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时款项已经支付并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申报纳税时该款项可在本纳税年度所得税前列支。
企业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款项尚未支付或者尚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申报纳税时该款项不得在本纳税年度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应自行做纳税调整。
二、企业因没有支付款项或尚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年度纳税申报时没有在所得税前列支,年度纳税申报后款项已经支付,并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该款项可以在生
产、经营活动实际发生的纳税年度或者根据《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收入与支出相配比原则,在确定收入的纳税年度的所得税前列支。
三、其他有关征管问题,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