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施工质量与验收行政处罚条款适用的解读分析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避免畸轻畸重,严格、公正、准确执法,结合实际工作,现对施工质量与验收行政处罚条款适用进行以下解读分析:一、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七十五条(一)法律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所称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
”(二)主体资格被处罚主体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
(三)事实认定1.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施工过程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存在减少工序、减少材料用量的行为。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证明该工程施工过程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减少工序、减少材料用量等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据等。
2.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二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已使用于工程实体。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如检测报告等);证明该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已使用于工程实体的相关证据等。
3.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技术标准,或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证明工程实体质量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的施工的相关证据等。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7.01•【字号】•【施行日期】1992.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7月1日北京市政府发布)第一条根据市政府1991年第3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范围包括: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及设备安装;构筑物和房屋修建、装饰;文物建筑(含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人民防空等工程。
二、道路(含公路)、桥梁、涵洞、地下铁道、供水、排水工程和燃气、供热等工程。
三、建筑、市政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含水泥管)以及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相关设备。
以上各类工程和产品的质量,统称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对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市和区、县建委的领导下,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权。
监督总站对区、县监督站主要进行以下业务领导:一、检查落实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业务工作和规定的企业资格审查工作。
二、解决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和疑难问题,协调处理监督站同有关单位的争端。
三、根据需要协调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任务。
四、组织监督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考查监督管理工作质量。
第四条监督机构配备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得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档案资料;配有必要的检测手段;监督员持证上岗(以下略)。
第五条监督总站(监督站)正副站长、监督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监督总站站长,由具有建筑类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副站长由具有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0.20•【字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以及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均应遵守本条例。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下同)等单位,均应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含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
第五条本市鼓励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鼓励建造优质工程;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六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由本条例规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条设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1.引言1.1 概述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是为了确保北京市的各项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都能达到一定的质量要求而制定的一系列标准。
这些标准旨在规范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制定是基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进行的。
北京市是我国的首都,具有特殊的政治、文化和历史地位,承担着重要的国家任务。
因此,北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要与国家标准相一致,并且要根据北京市的实际情况进行一定的调整和完善。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包括了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等多个方面的标准。
这些标准涵盖了建筑设计、材料选用、施工工艺、检测验收等一系列内容,从各个环节严格要求,以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实施对于保障北京市的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可以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减少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从根本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其次,它可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最后,它还可以提升北京市的城市形象和品质,吸引更多的人才和资本的涌入,推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总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北京市城市建设的质量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通过严格遵守和执行这些标准,才能够确保北京市的建设工程达到最高的质量要求,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1.2文章结构1.2 文章结构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主要概述了文章的背景和目的,为读者提供了对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整体认识和理解。
正文部分将详细介绍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相关内容,包括第一个要点和第二个要点。
结论部分将对文章进行总结,并展望未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发展方向。
引言部分将以概述的方式介绍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背景和重要性。
首先,将说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提高城市建设质量的重要作用。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谢谢观看
公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14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条例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条例》规定,本市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 以及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供应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履行工程 质量终身责任;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等规定履行 职责,承担岗位质量责任。
目录
解读
相关报道
1.为什么要制定出台《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制定出台《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落实全面深 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推动、保障和规范作用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筑 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自实施以来,在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企业提升工程质量管理水 平发挥了重要作用,北京市建成了一批以鸟巢、水立方、APEC峰会场馆为代表的标志性建筑,工程建设质量水平 一直位于全国前列。但是,随着北京市工程建设规模持续快速增长、建筑市场规模和容量急剧扩张,建筑市场 “供需失衡”的局面长期存在,企业的质量主体责任缺失、施工过程管控能力薄弱、从业人员行为不规范等问题 仍比较突出,违法违规行为依然存在,质量事故偶有发生。为了切实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质量出现的新问题, 历时四年多,精心制定了一部适应首都建设发展新形势的工程质量管理地方性法规,以稳步提升北京市工程质量 管理水平,严守工程质量“生命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全⽂《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全⽂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程质量,保护⼈民⽣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 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程,是指⼟⽊⼯程、建筑⼯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程及装修⼯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单位、⼯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程活动,必须严格执⾏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的原则。
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或者擅⾃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励采⽤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法,提⾼建设⼯程质量。
第⼆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程肢解发包。
第⼋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程建设项⽬的勘察、设计、施⼯、监理以及与⼯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条 建设⼯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或者暗⽰设计单位或者施⼯单位违反⼯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程质量。
第⼗⼀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图设计⽂件报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图设计⽂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图设计⽂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
第⼗⼆条 实⾏监理的建设⼯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程监理单位进⾏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程的施⼯承包单位没有⾪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程的设计单位进⾏监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规范、公正、公正、公正。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并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六条建筑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建筑物的安全、耐久和使用功能。
第七条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章土木工程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土木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木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土木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二条土木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十四条土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土木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四章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第十六条安装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装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安装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安装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6年1月1日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2015-10-1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4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章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第四章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第一节建设前期第二节勘察设计第三节工程施工第四节竣工验收第五节保修使用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保障第一节市场机制第二节行政监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服务,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完整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完整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完整版)导语: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为本条例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且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且这些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本钱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方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原始资料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勘察、设计方案,并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说明和技术资料。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技术内容和技术标准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最新打印版)
第三十三条依法应当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施工许可证领取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其他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条本市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认证、检测、咨询、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自检;自检合格的,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
竣工预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目的是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利益。
为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行为,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涉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履行自身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国家鼓励并支持建筑工程质量技术进步和管理创新,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合理、公平、透明的原则,加强工程所涉及的各方合作与协调,提高工程质量。
第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质量预控、全过程控制和全员参与,着力解决工程质量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组织领导,加大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监管力度,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第八条具体质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由建设部门依法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建筑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标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职责第十条建设单位是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的主体,应当负责组织和管理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委托专业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确保设计质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施工方案和工程施工要求,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并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目标和质量责任,制定和实施工程质量控制方案。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督等环节的质量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程质量问题。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92)京建质字第189 号第一条根据市政府1991 年第31 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范围包括: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及设备安装;构筑物和房屋修建、装饰;文物建筑(含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人民防空等工程。
二、道路(含公路)、桥梁、涵洞、地下铁道、供水、排水工程和燃气、供热等工程。
三、建筑、市政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含水泥管)以及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相关设备。
以上各类工程和产品的质量,统称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是由政府授权对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市和区、县建委的领导下,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权。
监督总站对区、县监督站主要进行以下业务领导;一、检查落实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业务工作和规定的企业资格审查工作。
二、解决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和疑难问题,协调处理监督站同有关单位的争端。
三、根据需要协调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任务。
四、组织监督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考查监督管理工作质量。
第四条监督机构配备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档案资料;配有必要的检测手段;监督员持证上岗。
监督总站正副站长,由市建委任免;区、县监督站正副站长,由区、县建委任免,并向监督总站备案。
已核发监督员证书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频繁调动。
第五条监督总站(监督站)正副站长、监督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监督总站站长,由具有建筑类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副站长由具有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监督站站长,由具有建筑类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副站长由具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精品资料推荐…………………………………………………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发〔2010〕344号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已取得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尽快整改,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在2010年9月1日后对资质情况进行检查。
二O一O年六月三日主题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10年6月21日印发1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监督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四条从事工程质量专项检测及见证取样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五条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六条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的要求。
第七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经过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0年1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5年发布)
【法规标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5年发布)【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4号【适用区域】北京市【发布时间】2015-09-25【生效时间】2016-01-01【关键词】建筑施工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 第14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章 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第四章 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第一节 建设前期第二节 勘察设计第三节 工程施工第四节 竣工验收第五节 保修使用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障第一节 市场机制第二节 行政监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文档模板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活动。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责任制、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与义务、质量资料的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质量责任制应当确保各参建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质量责任明确,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目标、责任分工、流程控制、纪律处分等。
第五条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质量资料的管理应当确保质量管理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包括计划资料、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资料、建设工程验收资料等。
第三章质量控制第七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施工过程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材料的质量检验、工艺的施工过程控制、设备的安装调试等。
第九条对于具有重大风险或对公众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全质量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质量控制措施。
第四章质量验收第十条建设工程的质量验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初步验收和终验收。
第十一条初步验收应当根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技术规范等要求,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二条终验收应当在初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综合评估和验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
第十四条对于严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图2、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实施细则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人员职责说明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资料管理要点5、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及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议通过的,为规范和推动建设工程管理活动而颁布的法律。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质[2007]1137号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质[2007]1137号)各区县建委,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对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区县建委负责对其监督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四条从事工程质量见证检测及专项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五条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管理制度等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并经市建委审查后方可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第六条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2006)的要求。
第七条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公众利益,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的原则,并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评定和监测。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所具备的满足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要求的能力。
第二章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应当确保质量目标的实现,制定并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明确各方及相关人员的质量管理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法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七条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和施工工艺符合质量要求,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和假冒伪劣产品。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施工工艺要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九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配备监理工程师,负责施工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的评定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发放质量评定证书。
对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启动运营。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工程量、质量要求等因素进行。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应当根据工程质量行业标准、行业规范和相关技术要求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机构进行,评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
...文档结尾:1、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附件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标准附件3:建设工程质量评定方法2、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法律名词1:建筑法注释:建筑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正文:----------------------------------------------------------------------------------------------------------------------------------------------------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1991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第一条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提高城市建设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等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除外)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督,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监督总站负责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以及其它重要工程和一、二级混凝土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产品的质量管理监督。
区、县监督站业务上受监督总站领导,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监督总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和三级混凝土构件厂产品的质量管理监督。
第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监督总站(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市建委不予批准工程开工。
建设工程完工,由施工企业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施工企业向监督总站(站)申报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定。
第五条施工企业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政府主管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施工或生产业务。
按照建设工程和产品的技术要求配备相适应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对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监督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四条从事工程质量专项检测及见证取样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第五条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第六条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的要求第七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经过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并具备将检测数据上传到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网的条件,涉及力值的检测设备应实现数据自动采集第九条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及仪器设备的配置应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仪器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并符合本规定附录的有关要求第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测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检测机构现场进行核查第十一条专项检测业务内容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专项检测项目第十二条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内容包括: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钢筋力学性能检验;砂、石常规检验;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简易土工试验;混凝土掺加剂检验;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取样检测项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2防水材料;3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4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绝热材料、粘结材料、增强网、幕墙玻璃、隔热型材、建筑外窗、散热器、风机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第三章检测机构、人员质量行为管理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保证检测工作质量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检测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第十五条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对检测机构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负责第十六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按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第十七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在进行检测工作时,应当登录检测管理系统第十八条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筋、混凝土试件等材料的自动采集检测数据应实时上传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并按规定留置试样检测机构应向监理单位提供查询检测数据的方式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时,对于检测管理系统包括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该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并加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一样式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标识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工作场所开展检测工作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不得承担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委托的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违反上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资料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和下列行为,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未按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取样、制作和送检试样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未按要求实施旁站见证的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与核查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监督工程的检测、建设、监理、施工等各方与检测相关的质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采取检测能力验证或抽检复核的方式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实施监督检查,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参加第二十八条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对检测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罚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情况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查处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明示、暗示、推荐或指定检测机构的第三十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项至第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要求责任单位将相关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对施工单位的建造师、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记入信用档案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相应检测资质标准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内不得承揽新的检测业务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三十二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进行处罚,并依法撤回其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进行资质条件核查及处理: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章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第四章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第一节建设前期第二节勘察设计第三节工程施工第四节竣工验收第五节保修使用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保障第一节市场机制第二节行政监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服务,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
第六条本市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认证、检测、咨询、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第二章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第九条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第十条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保证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实行绿色施工。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对检测、鉴定数据和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工程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
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性材料和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供应单位名称、材料技术指标、采购单位和采购数量等信息。
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
第三章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第十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建设相应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第一节建设前期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发包,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
禁止建设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分包合同、重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规模标准、结构形式、使用功能等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相关合同重新报备。
第二十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作为建设工程各阶段相关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交。
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应当存入建设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中央及外省市在京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审批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第二节勘察设计第二十八条深基坑、地基处理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岩土工程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审查后方可使用,具体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应当通过合作协议确定各自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
分阶段的合作设计,各设计单位分别承担各阶段的设计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同或者以上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
因改建、扩建工程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设计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重新提交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提交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验收及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设计变更或者工程洽商改变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的,设计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签字签章。
改变的内容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工程施工第三十三条依法应当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施工许可证领取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其他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明确项目负责人,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明确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采取巡视、平行检验、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旁站等方式实施监理。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现场服务的范围、标准及费用可以由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实施第三方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合同方式约定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
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的,应当组织到货检验,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将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或者有关专业工程材料退出施工现场,并进行见证和记录。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规定对见证取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进行取样、封样、送样,监理单位进行见证。
第四十二条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且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并监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