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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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保障、促进、引导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五条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三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四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对法规和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并督促、指导、协调政府各部门(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各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市(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法规和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立法计划
第五条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拟订本级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政府各部门(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集。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政府各部门(机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督促、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主要承担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二)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三)组织起草规范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四)指导、督促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五)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六)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七)组织规章的清理、评估工作;(八)承办与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2.05•【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2.1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1992年10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大人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

第三条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8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8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8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13•【字号】深府〔2018〕49号•【施行日期】2018.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8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深圳市人民政府2018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8年6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2018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当年完成项目(20项)(一)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9项)。

1.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责任单位: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2.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责任单位:市水务局)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责任单位:市规划国土委)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责任单位:市安全监管局)5.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修改)(责任单位:市文体旅游局)6.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改)(责任单位:市人居环境委)7.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安全条例(责任单位: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8.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条例(责任单位:市城管局)9.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改)(责任单位:市综治办)(二)拟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11项)。

1.深圳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责任单位:市法制办)2.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责任单位:市安全监管局)3.深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责任单位:市住房建设局)4.深圳市政务服务管理规定(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管理办)5.深圳市公益广告管理办法(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6.深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责任单位:市公安局)7.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管理规定(责任单位: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8.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责任单位:深圳国际仲裁院)9.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修改)(责任单位:市法制办、市教育局)10.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修改)(责任单位:市人口和房屋综管办)11.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修改)(责任单位:市法制办)二、预备项目(43项)(一)法规(26项)。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府[2015]10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12.02【实施日期】2015.12.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的通知(深府〔2015〕10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日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一、政府机构与权责法治化目标: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政府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工作流程,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

完善行政组织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

推进市、区政府及街道事权规范化。

规范市、区、街道权责事项设置,统一事项划分标准,理顺事项名称、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等事项要素,合理界定市区权责边界,确立区、街道通用权责事项目录。

推行政府权责清单制度,权责清单未明确但因改革发展和人民群众要求政府办理的事项,相关的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和服务的职责。

努力实现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

严格绩效管理,确保权责一致。

1.健全机构依法设置制度。

1-1 市政府建立健全市、区政府机构依法设置制度,推进政府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

1-2 市、区政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下属单位的设立、撤销或者调整,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进行。

1-3 市、区政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下属单位的设立、撤销或者调整应当经过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论证。

2.市、区政府及其部门权责依法确定。

2-1 市政府规范市、区政府之间的事权,将市、区政府的权责法定化。

2-2 市、区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合理确定和调整政府部门的权责,实现政府管理不缺位和政府部门权责不交叉、不冲突。

深圳市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方案(2009年-2010年)

深圳市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方案(2009年-2010年)
待完成
市财政局
2010年6月前完成
对政府采购的原则、项目、范围、标准、方式、程序、监督和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
市人大已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1998年制定),现已进入修改程序
五、







(十三)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下同)机制
32、市政府制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
市政府已制定《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五)建立健全人员编制管理制度
12、市政府制定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待完成
市编办
2010年12月前完成
对市、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的依据、原则、权限、程序以及编制的日常调整、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

市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部分完成
市政府办公厅
2009年12月前完成
根据国务院《纲要》和《决定》制定或修改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对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决策权限、程序、时限、决定、公布形式以及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作出规定
市政府已制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19、市政府制定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规定
(十)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26、市政府制定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市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部分完成
市财政局
2009年12月前完成
对全市政府各部门收取或提取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法律责任等做出具体规定
市政府已制定《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7、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制度
深圳市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方案(2009年-2010年)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11•【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零七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8年2月11日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计划等,以及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二)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三)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等;(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五)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做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八)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九)对周期性工作做出要求,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十)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规章实施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规章实施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规章实施后评估办法的通知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规章实施后评估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政府规章实施后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21日深圳市政府规章实施后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实施后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规章立法质量,根据《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省政府令第127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21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章实施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实施后评估,是指规章发布实施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评价,提出修改、废止规章或者完善有关制度等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规章实施后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规章的实施部门是规章实施后评估的责任单位;综合性的、多个部门实施的或者市政府要求评估的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后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实施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规章实施满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一)规章拟全面修订或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二)市政府要求进行评估的;(三)市人大、市政协建议进行评估的;(四)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定规章实施后评估工作指引。

第七条规章实施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成立评估工作组。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及拟定深圳经济特区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程序,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论证、决定、公布和政府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第四条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五条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

条文较多的,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六条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三)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四)坚持公开公正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可操作性;(五)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市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2010.04.29【实施日期】2010.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及拟定深圳经济特区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程序,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论证、决定、公布和政府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五条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

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六条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二)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三)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四)坚持公开公正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可操作性;(五)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4.13•【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已经2019年2月14日市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9年4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市政府立法工作。

市政府立法工作包括:(一)起草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市法规草案,形成市政府议案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二)制定市政府规章。

第三条市政府立法工作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法;(二)加强立法与改革创新相衔接;(三)以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四)坚持科学、民主立法;(五)借鉴境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本规程所称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和《立法法》的规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

本规程所称深圳市法规,是指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报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

本规程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和《立法法》的规定,或者依据法律法规,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市政府立法工作:(一)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根据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草拟;(三)组织开展法规规章草案审查、协调和修改;(四)组织开展规章的清理、备案、公布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五)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16•【字号】深府[2004]69号•【施行日期】2004.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4年3月16日深府[2004]69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加快发展、率先发展、协调发展”和“增创新优势、走出新路子、实现新发展、办出新特色”的要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市政府在中共深圳市委(以下简称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定,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步调、统一口径”,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第六条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

第七条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23•【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23日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制定特区法规的基本原则:(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引导和促进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四)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特区法规:(一)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而需要制定法规的;(二)为特区的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而需要先行先试的。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31日深圳市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推动本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市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上位依据的变动情况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清理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实施部门(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是清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由主要实施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清理。

规章的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清理报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依法定程序提请市政府审定。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清理报告,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请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实施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及时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信息,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采取即时清理、定期清理、集中清理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第八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应当按照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原则,在相关上位依据制定、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后,由实施部门根据上位依据变动的情况立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检查并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按照程序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交市政府确定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深圳市法制局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法制局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法制局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法制局•【公布日期】2004.01.09•【字号】深法制[2004]7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法制局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2004年1月9日深法制[2004]7号)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

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各部门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规范性文件,适用《规定》第二条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定义,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施〈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深府办〔2003〕3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所作的释义。

第四条制定(包括修改与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有利于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与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我市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在国家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清理我市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属于社会共同遵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清理;由具体部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31•【字号】深府〔2015〕62号•【施行日期】2015.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深府〔2015〕6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六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其他党组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

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市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会议议题第五条常务会议审议下列事项:(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二)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和批准的重要事项;(三)讨论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四)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年度政府投资计划,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五)审议政府全口径预决算草案;(六)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七)审议工业、居住、商业、行政办公等建设项目用地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事宜;(八)审议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九)审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创新方面的重大事项;(十)审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未予安排而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增的临时性经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申请;(十一)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16•【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鸿忠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规章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解释是指对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所做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答复。

第三条市政府统一行使规章解释权。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解释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正合理;(二)解释内容符合规章的本意和基本原则;(三)符合本规定程序。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起草规章解释草案。

第六条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规章作出解释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解释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决定是否解释。

第八条提出规章解释的申请和建议,应附规章解释文本,并说明规章解释的必要性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解释的申请和建议列入审查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解释申请和建议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人、建议人提供资料,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条对规章解释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规章解释建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应予以解释的决定并告知建议人。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及审查后报送的规章解释草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指定的媒体、网站上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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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涉及下列情形的立法项目,应当由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进行集中草拟: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多个部门工作需要或者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三)规范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组织的内部行政管理;
(四)涉及应急事项的;
(三)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等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书面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市人大常委会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协调,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连同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起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二条 责任起草单位在提交规章和法规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规章或者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根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五)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时作为市政府法规规章草拟机构(以下简称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承担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规章和法规草案集中草拟工作。
市政府应当建立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立法草拟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机制。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论证、决定、公布和政府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二十条 责任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拟稿、起草说明、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协调情况,并附送起草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和法规草案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规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领导。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立项。
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二)是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有利于行政管理;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否与现行的深圳市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五)有关政府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对草案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立法要点,无需附送立法条文稿。
第十六条 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指派立法草拟人员负责具体立法项目起草工作,并制定立法起草进度安排。
负责具体立法项目起草的草拟人员应当根据立项申请,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应当加强与立法项目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联系与沟通,听取有关情况介绍,掌握立法项目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制定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与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沟通协调,并书面汇总立项申请。
(五)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规章或者法规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以及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调研论证报告;
(六)任何已知的在实际上或者在法律方面会遇到的困难以及可能影响立法的已判决案件或者法律意见书文本;
(七)认为在立法中必须要列明的规定。
立项申请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报送制定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第五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和法规草案中拟定的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起草。
第十七条 提出被确定为集中草拟立法项目立项申请的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立法草拟人员的工作,主要负责
第四条 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立法事项,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组织进行规章和法规草案的集中草拟或者委托草拟;
(三)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深圳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政府,经批准后执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正式讨论通过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统一作出反馈。
立法要点应当全面说明立法项目有关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立法项目相关的背景资料;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存在的原因与现状分析,立法的主要目标;
(三)为达到立法目标拟采取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对策及其社会影响和可操作性分析;
(四)实施该规章或者法规需要的人员、资金、部门协作及其他条件的初步分析;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向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深圳市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需要,可以自行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法建议项目。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2010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及拟定深圳经济特区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程序,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根据立法草拟人员要求,及时提供立法项目所需资料;
(三)与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联合组织立法调研和论证;
(四)根据立法起草需要,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召开的立法座谈会,答复立法草拟人员的询问;
(五)协助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
(四)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规章的清理、解释、备案以及公布工作;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1年以上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六)其他有关规章和法规草案起草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和法规立法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和法规立法建议项目公告。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部门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规章和法规所涉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应当及时对上述意见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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