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关于行政执法有关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政执法有关疑难问题的解答关于⾏政执法有关疑难问题的解答⼀、⾷品监管⽅⾯:1.对⾷品质量违法⾏为采取强制措施时,为什么要适⽤《⾷品安全法》第77条规定⽽不适⽤《产品质量法》第18条规定?答:《⾷品安全法》较《产品质量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般法的适⽤原则,对⾷品质量违法⾏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先适⽤《⾷品安全法》。
2.“⾷品经营企业”是否不包括个体户?“⾷品经营者”才包括个体户?个体户是否仅需索证,⽽不须建⽴查验记录制度?答:《⾷品安全法》中所称的“⾷品经营企业”不包括个体⼯商户,⽽“⾷品经营者”包括个体⼯商户。
《⾷品安全法》对⾷品经营企业与其他⾷品经营者建⽴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作了强制性与⿎励性的分列,即,⾷品经营企业以外的⾷品经营者需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或者⾷品合格的证明⽂件。
3.餐饮饭店销售⾮饭店⾃制的酒⽔饮料,是否由⼯商机关监管?答:按照《⾷品安全法》和《⾷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餐饮饭店随餐销售⾮饭店⾃制的酒⽔饮料,属于餐饮服务环节。
4.⾷品流通许可证的颁发不以健康证明材料为要件,但在监管时⼜需要查验健康证明材料,应如何掌握?答:从业⼈员的健康证明材料不是取得⾷品流通许可证的要件,在监管时如果从业⼈员不能提供健康证明材料,⼯商机关可以对经营者依法查处。
5.《⾷品安全法》中对未取得⾷品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者所经营的⾷品是否应视为违法物品并全部予以没收?查处⽆证、⽆照经营散装⾷品的违法⾏为,法律如何适⽤?答: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所得、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和⽤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应当予以全部没收。
《⾷品安全法》实施后对于⽆证、⽆照经营散装⾷品的违法⾏为应当依据《⾷品安全法》进⾏处罚。
6.根据《⾷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销售者⽀付价款10倍的赔偿⾦是否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答:⼗倍赔偿的规定,并不是必须要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要把⽣产者和经营者区别对待;对于⽣产者⽽⾔,只要⽣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就要赔偿消费者损失并⽀付⼗倍赔偿⾦;对于销售者⽽⾔,只有“明知”销售,才赔偿消费者损失并⽀付⼗倍赔偿⾦,否则只履⾏赔偿损失的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异议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生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10•【分类】问答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1.如何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答:从民法理论上看,收入也是到期债权的一种。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有其特定的含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指出,收入是指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黄金龙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一书中认为,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
实践中,应从下述五个方面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1)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因此,收入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
(2)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
(3)收入的给付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储蓄、投资、租赁等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
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
(4)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给付的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
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
(5)收入的给付人一般为单位,通常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
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新会计准则执行中疑难问题解答
资本增值 , 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 企业
会计准则第 3号——投 资性 房地产 》 规定 , 企业
应 当在 资产 负债 表 日采用成本模式 对投资性房
地 产 进 行 后 续 计 量 ,但 具 有 准 则 第 十 条 规 定 情
有活跃 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 所在地 ” 一般 是指
投 资 性 房 地 产 所 在 的大 中 型 城 市 的 城 区 。二 是
提 出 自愿裁减建议 , 即将 实施。该计划或建 议应 并
当包括 :拟解除劳动 关系或裁减 的职 工所 在 部 门、 职位及 数量; 根据有关 规定按工 作类 别或职位 确定 的解 除劳动关系或裁减 补偿金额 ; 解除劳动 关系 拟 或裁减 的时间等。
辞退计划或建议应 当经过 董事会或类似权 力机 款项 与其折现后金额相差不大 的, 也可不予折现 。
况的,即有确 凿证据表 明投 资性房地 产 的公允
价 值 能够 持 续 可 靠 取 得 的情 况 下 , 可 以对 投 资
企业 能够 从活跃 的房地产 交易市场上取得 同类 或类 似房 地产 的市场价 格及其 他 相关信 息 , 从
而 对 投 资 性 房 地 产 的 公 允 价 值 作 出合 理 的 估
拟支付 的内退人员 工资和 缴纳 的社会保 险费等 , 确
认为应 付职 工薪 酬 ( 辞退 福 利 ) 不得在 职 工 内退 , 后各期 分期 确认 因支 付 内退 职 工工资和 为其 缴纳 社会保 险费而产生 的义务 。
件, 才能确认预计负债 。
1 .企业 已经制定正式 的解 除劳动关系计 划或
言, 是指 同一城 区、 同一位 置 区域 、 所处地 理环
境相 同或相近 、 可使 用状况相 同或 相近的土地 。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二)(三)》以及《到期债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二)(三)》以及《到期债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一、立案程序问题问1: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法院是否受理?问2: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死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如何列被执行人?问3:在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变更为其他主体?二、执行实施措施问4:执行工作中,法院扣押黄金饰品、金条等物品时如何保证所扣物品的真实性?是否需要鉴定人员和公证处人员在场?对该类物品如何进行评估拍卖?问5:网上拍卖、变卖土地流程结束后,又有人提出购买该土地,法院如何操作?问6: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问7: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如何掌握审查标准?问8: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应通过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扣留,还是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问9: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如何确定协助义务人?问10: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应采取何种处置方式?问11: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问12: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为交付特定资料,但未明确该资料具体包含的内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交付的具体内容产生争议,应如何执行?问1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对该财产是否必须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问14:执行法院能否对拍卖流拍后退还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问15:首封法院在涉案财产拍卖流拍,且债权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况下解除查封,轮候查封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发生效力后,能否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裁定将该财产以流拍价抵偿给轮候查封债权人?问16: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执行财产经拍卖未能成交,是否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问1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名下财产经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的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共同申请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法院应否准许?问1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执行时需要对多个债权人进行财产分配的,是否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应如何救济?问19: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约定了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调解书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问20:法院在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又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该债权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如何处理?问21:执行回转中,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且无法返还,当事人对折价赔偿数额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如何处理?问22:法院能否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问23: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时,应如何兼顾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问24:对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法院应如何采取查封措施?问25: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人解除合同的,法院能否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问26: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中的资金?问27:法院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28:被查封财产设有抵押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首封法院在对查封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如一拍保留价大于抵押债权数额,流拍后确定的二拍保留价低于抵押债权数额,应如何处理?问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当地”以及“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应如何掌握?问30:涉案标的物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该标的物经拍卖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但该标的物的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无法补足剩余价款的,法院是否应当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能否以终本方式结案?问31:财产分配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参与分配?问32: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毕,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后,其他债权人又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否支持?问3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者实际清偿之日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问34: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行使追偿权申请执行案件,追偿的范围除担保人代付的款项外,是否应支持担保人代付款项的利息?问35:申请执行人主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能否执行该不动产?问36: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按期履行义务,是否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问37:在民事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拍卖不动产所得款项,如同时需协助其他法院执行,应如何确定履行顺序?问3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能否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三、执行异议复议问39: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多人提出的异议问题?问40:执行程序终结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何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是否包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问41:法院拍卖、变卖不动产过程中,第三人以享有租赁权等权利为由阻止涉案不动产转让、交付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问42:案外人在异议期限内提异议,法院未审查,异议期过后,案外人如何申请救济?问43:当事人对执行保全裁定不服,进行复议还是提出异议?问44:银行以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为由,主张其享有质权,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符合何种情形时可以排除执行?问45: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问46: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应如何救济?问47: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商品房买受人是否有权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排除执行?问48:执行法院发出拍卖公告后,承租人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以执行标的物已设定租赁权为由,请求排除强制交付的,法院能否直接带租拍卖?问49:法院如何准确把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问50: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如何处理?问51: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后,异议审查中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需要送达所有当事人?问52: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且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其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商品房请求排除执行,法院应否支持?问53: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法院应重点审查哪些内容?问5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法院如何处理?问55: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异议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问56:执行过程中,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债权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情况是否属于法院审查的内容?问57:涉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后,银行又转让不良债权,新的债权受让人以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应如何审查?问5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上述人员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上述人员为被执行人的,应如何处理?问59:执行程序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债权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如何审查?问60: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否支持?问61: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或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否支持?问62: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
项目执行阶段的问题与疑难解答
项目执行阶段的问题与疑难解答在项目管理中,项目执行阶段是整个项目的核心阶段。
在这个阶段,项目团队需要付诸实际行动,将项目计划转化为可交付成果。
然而,项目执行阶段常常伴随着各种问题和疑难,给项目团队带来挑战和压力。
本文将探讨项目执行阶段常见的问题,并提供一些解决方案。
1.资源管理问题在项目执行阶段,资源管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项目团队需要合理分配和利用各种资源,包括人力资源、物资资源和财务资源。
然而,由于资源限制和变动的需求,资源管理常常成为项目团队面临的难题。
解决方案:- 确定优先级: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项目团队应该根据项目目标和优先级来确定资源分配的顺序。
优先处理对项目成功至关重要的任务。
- 资源共享:在跨部门或跨项目的情况下,项目团队可以考虑资源共享,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通过协调资源的使用,可以减少资源浪费和重复投入。
2.沟通问题沟通是项目执行阶段的关键,良好的沟通可以确保项目团队的协作和信息流动。
然而,沟通问题常常导致信息传递不畅、误解和冲突。
解决方案:- 清晰明确的沟通目标:在项目开始之前,项目团队应该明确沟通的目标和方式。
确保每个人都知道他们的角色和责任,并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
- 定期沟通:定期召开会议或进行团队沟通,以确保项目团队之间的信息共享和问题解决。
及时解决沟通问题,可以避免误解和冲突的发生。
3.风险管理问题项目执行阶段常常伴随着各种风险,包括技术风险、供应链风险和市场风险。
这些风险可能对项目进展和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解决方案:- 风险识别和评估:项目团队应该及时识别和评估可能的风险,并制定相应的风险应对策略。
通过提前规划和准备,可以降低风险对项目的影响。
- 风险监控和控制:在项目执行阶段,项目团队应该密切监控风险的发展,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及时调整项目计划和资源分配,以应对风险的变化。
4.变更管理问题在项目执行阶段,变更是不可避免的。
项目需求和环境可能发生变化,需要对项目计划和交付成果进行调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17年12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14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订)一、申请执行人败诉是否一律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答:申请执行人败诉的,原则上应当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但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权益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被采取执行措施有一定过错或者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如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异议审查阶段未按法律规定要求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也可以判决被执行人、案外人承担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用。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答:一般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说明制作。
但下列两种情形,判决主文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作相应调整:(一)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租赁权并请求不得强制迁出(腾空)×××(具体执行标的)的,经审理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并应当排除相应执行行为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一、确认×××对×××(具体执行标的)享有×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租赁权;二、在前述期间,不得对×××(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迁出(腾空)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只请求不得强制迁出(腾空)×××(具体执行标的)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在×年×月×日之前,不得对×××(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迁出(腾空)的执行行为。
江西高院发布《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13)》
江西高院发布《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13)》第13期《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主要围绕执行异议的处理进行解答。
下文将就此展开阐述,分别从执行异议行为的法定基础、执行异议的有效性以及如何处理执行异议等方面进行阐述和解答。
一、行为法定基础1、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当被执行人对执行主体、标的或其他执行事项有异议而提出的一种救济。
执行异议的主体包括原审当事人、连带责任人、第三人和法官本人等。
执行异议行为的法定基础主要有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
二、异议的有效性执行异议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才能得到有效的处理:1、主体身份符合法定要求;2、异议提出时效符合要求;3、异议提出的内容符合当事人配合执行的原则;4、异议提出的理由符合法律或者规定的要求。
三、如何处理执行异议1、异议处理原则执行异议应当从以下几个原则方面出发进行处理。
1)快速处理原则:异议处理应当尽快、便捷地处理完毕。
2)协商处理原则: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进行协商解决。
3)公开处理原则:异议处理过程应当经过公开或者相关方面知晓,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4)结果兼顾原则:异议处理应当尽可能满足当事人的权益,达到对所有当事人公正、合理、平衡的效果。
2、异议处理程序1)异议受理:异议必须由执行法院受理后才能进行处理。
被异议对象可以提供意见提交异议受理。
2)异议审查: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初审,处理唯一、特别性、可执行性的异议,同时执行法院也可以进行裁定式审查处理。
3)强制执行:如果异议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4)撤销异议:被异议方和异议申请方可以达成协议,请求执行法院进行异议撤销。
总之,执行异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救济手段,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执行工作具有重大的意义。
因此,在执行异议处理过程中,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严格遵循处理原则,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各类问题,最终达到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目的。
常见执法疑难问题解答 (1)
常见执法疑难问题解答管辖权1、对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或食品非法添加药物成分的,药品监管部门可否进行处罚?答:根据国家局《关于非药品涉及药品宣传等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国药监市[2003]47号),对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非药品”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非药品”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其他部门批准的食品、保健品、消杀用品的查处,可参照国家局《关于含中药成份的保健用品能否按药品查处问题的批复》(食药监市函[2006]5号)进行处理,对此类产品的处理可移送其审批部门。
对于陕西等省局批准的陕食药监健用字产品,国家局已经要求该省进行清理整顿,具体处理办法国家局将进行进一步研究。
对于没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假冒批准文号的产品,如果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确认属于药品的,应该依法予以查处。
对于使用药品名称的食品如何查处的问题,根据国家局《关于药品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函[2007]41号),目前可暂不做处理,因涉及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待国家局研究后决定。
2、对于医疗美容机构、单采血浆供应站、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药品购进和使用行为,药品监管部门是否应进行监管?答:对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美容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监管,应。
对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按此规定,单采血浆站的监管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单采血浆站目前正在转制过程中,但是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没有转移。
因此,对单采血浆站的违规问题应移交当地卫生部门处理。
3、异地生产、经营企业或个人在本辖区内的违法行为当地药监部门是否有权处罚?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24个高院执行局最新解答——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实务疑难问题
24个高院执行局最新解答——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实务疑难问题1、问: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是否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务抵充顺位原则?答: 关于计算执行还款本息的顺序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
当事人在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时,依据最高法院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在2014年8月1日以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即在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但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支付部分执行付款时,应按照约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清偿的本金可以继续计算逾期利息。
其中此处的“金钱债务”概念与“全部债务”呼应,需按照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欠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都属于金钱债务的范畴,亦即此处的“金钱债务”包含一般债务利息。
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
另外,虽然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都属于“利息”的范畴,但是两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
因此,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于基数之内,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确定清偿顺序时,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优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偿还。
对于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及费用的清偿顺序,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关于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注意收藏)
山东高院:关于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2020.12)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实施行为,统一执行审查尺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连续编发了两期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对全省执行工作进行指导。
三季度以来,执行局执行三庭对全省法院集中报送的执行疑难问题进一步汇总并解答,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后,编印了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供全省法院参考。
如法律、司法解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一、执行程序问题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在对到期债务申请执行后,执行期间后续债务陆续到期,是否仍应对新到期的债务申请执行?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分期或一并申请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申请执行,对新到期的债权应另案申请执行。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务人承担债务,申请执行人只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其他债务人的,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应按照新收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应按照恢复案件予以立案。
3、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的,应如何处理?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而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以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
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如履行义务性质相同,应视为同时履行;如履行义务性质不同,一般情况下,可根据义务的性质确定履行顺序,即行为义务先于特定物交付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特定物交付义务先于金钱给付义务。
4、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达成或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答: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在执行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作为云南高院,我们会尽力解答执行疑难问题,保障公民的权益和司法公正。
以下是我们常见问题的解答:
1. 什么是执行疑难问题?
执行疑难问题指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财产难以查封扣押、强制执行措施难以实施等原因,导致执行困难的情况。
2. 如何解决执行疑难问题?
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搜查查封财产、继续执行等。
同时,我们也会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寻找合适的解决方法,包括与银行、其他国家机关、律师协商等。
3. 如何申请解决执行疑难问题?
当您遇到执行疑难问题时,可以向云南高院提交执行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我们将组织专门的执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解决。
4. 如何保障执行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将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执行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执行工作人员也要遵循职业道德和执行规范进行操作,确保公平公正的执行结果。
希望以上解答能帮助您更好地了解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的
处理。
如果您有其他疑问或需要进一步帮助,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介绍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疑难问题是一个常见而复杂的挑战。
云南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云南省的最高法院,承担着解决执行疑难问题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深入探讨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包括解决方法、案例分析以及未来的改进方向。
解决方法云南高院针对执行疑难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的解决方法,以确保司法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1. 建立专门机构云南高院成立了专门的执行疑难问题解决机构,负责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该机构由经验丰富的法官和执行人员组成,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
2. 加强沟通与协调云南高院积极与各级法院和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及时了解执行疑难问题的最新情况。
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促进各方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解决执行疑难问题。
3. 制定执行疑难问题解决方案云南高院制定了详细的执行疑难问题解决方案,包括对不同类型疑难问题的具体处理方法和程序。
这些方案为执行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使其能够有针对性地解决执行疑难问题。
4. 支持执行人员培训云南高院注重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和提升,提供相关培训课程和资源。
通过加强执行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养,提高其解决执行疑难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案例分析以下是云南高院成功解决执行疑难问题的案例分析,通过具体案例来说明其解决方法和效果。
案例一:跨省执行问题在一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跨省逃避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云南高院通过与其他省份的高院进行沟通与协调,最终成功将该案件转至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执行。
这一案例展示了云南高院与其他省份的合作机制,以及其对执行案件的高效处理能力。
案例二:涉外执行问题云南高院面临的另一个挑战是涉及外国当事人的执行案件。
在一起涉外执行案件中,云南高院积极与外国法院和相关机构进行联系,通过国际司法协助机制解决了执行难题。
这一案例展示了云南高院在处理涉外执行问题上的专业能力和国际交流合作的重要性。
案例三:执行金额较大问题在一起执行金额较大的案件中,云南高院采取了多种手段,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最终成功实现了全额执行。
110 个执行疑难法律问答(赠执行法规汇编)李用华律师
针对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根据执行法律规定,参考相关指导性案例,李用华律师(微信手机号码187****0398)编录了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系列,共分为:《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二)(三)》《到期债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部分,三万字干货,值得收藏。
《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一、立案程序问题1、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法院是否受理?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 〕10 号)载明:“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对于“先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立案执行问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2、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死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如何列被执行人?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 条规定,被执行人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权利人申请执行时义务人已死亡,权利人应当在执行申请中直接将义务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义务人死亡而取得遗产的主体列为被执行人。
如权利人无法提供上述人员信息,应视为被执行人不明确,可依照上述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3、在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变更为其他主体?答: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 〕16 号)载明:“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执行疑难问题出现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答。
云南高院作为最高法院,对执行疑难问题具有较高的解答权威性。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一般通过发布司法解释、裁定书、通知等形式进行。
具体解答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解释执行标准:解答法院对执行疑难问题的判断标准,明确不同情况下的具体执行方式和程序。
2. 解释违约责任:解答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明确违约责任的界定和范围。
3. 解释执行费用:解答执行费用的承担方式和金额计算方法,指导当事人合理支付执行费用。
4. 解释财产保全:解答财产保全的具体操作方式,明确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
5. 解答异议申请:解答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申请,明确异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和程序。
此外,云南高院还会对一些具体疑难问题进行针对性的解答,例如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财产异动、外国当事人执行等特殊情况。
总之,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主要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等形式进行,以明确执行标准、违约责任、执行费用、财产保全等问题的具体规定,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进行执行。
当事人遇到执行疑难问题时,可以咨询律师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解答【实用版】目录一、云南高院解答执行疑难问题的背景和意义二、执行疑难问题的主要类型和解决方法三、云南高院的解答对执行工作的指导作用正文一、云南高院解答执行疑难问题的背景和意义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针对执行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旨在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规范执行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举措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执行疑难问题的主要类型和解决方法1.执行标的物确权难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执行标的物权属不清的情况。
针对此类问题,云南高院提出,应通过查明事实、充分调查取证,明确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并在必要时进行权属确认诉讼。
2.执行过程中涉及第三人权益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
对于这种情况,云南高院强调,应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执行。
对于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要及时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3.执行难的问题部分执行案件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执行难度较大。
针对此类问题,云南高院建议,执行人员应积极拓展执行思路,综合运用各种执行手段,提高执行效果。
4.执行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执行工作中,可能会遇到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云南高院指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执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三、云南高院的解答对执行工作的指导作用云南高院对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执行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意见,有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同时,这些解答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也具有重要意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6〕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6〕7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对执行被执行人的共有关系财产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出解答。
一、何种情形下可以执行共有财产?答: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无个人名下财产或者该财产难以处置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二、执行共有财产,是否必须先经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三、执行共有财产的一般程序?答: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一般包括:(一)对共有财产先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同时将查控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
(二)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三)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变价。
以上第(二)、(三)项为裁定事项解决。
四、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执行疑难复杂问题解答一、关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问题。
1、案件在审理时诉讼保全某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诉讼笔录中认可欠被执行人工程款。
但在执行中收到法院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认为与被执行人没有经济往来即不差钱。
请问执行法院可以审查吗?2、诉讼中已保全某公司在某开发区的债权(工程款),并已签收,手续完备。
执行中要求某开发区协助划款,某开发区提出异议,认为不欠该公司任何工程款,法院能否继续要求其协助?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到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第63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由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数额多少,这都是实体问题,必须经过审判确认,因此,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到期债权的实体争议,执行法院是不能执行并进行实体审查。
但最高法院对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承认欠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而在执行期间否认欠被执行人债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这类问题在执行实务中普遍存在,必须作出统一规定。
在诉讼期间,第三人承认欠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有的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有的单独向法院书面确认,这种确认对第三人具有拘束力,类似于诉讼中的自认,不能随意反悔,除非在执行期间向执行法院提出了足以推翻确认债权的证据,否则视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没有异议。
第三人先行承认后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反悔是规避执行的行为,应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驳回第三人的异议。
关于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中的自己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主张;其次,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
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辨认不再进行。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自认不能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
自认对当事人与法院所产生的约束力是自认不得随意推翻和撤回的重要原因。
当事人在法庭辨认终结前经对该当事人同意后撤回自认;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无效。
第三人在诉讼中承认被执行人对其有到期债权,类似于诉讼中的自认。
(1)第三人是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人,类似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第三人在诉讼中是明确表示的;(3)第三人的自认具有合法性,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人的自认在法庭辨认结束前既没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撤回。
如第三人财务人员在诉讼中陈述欠被告100万元,但经对第三人所在公司财产进行财务审计,发现只欠被告80万元,如果财产审计是合法、真实的,执行机构应当采纳第三人的反悔意见,这属于第三人对债务数额的重大误解。
但第三人没有向执行机构提供充分的证据,只是口头否认欠款,参照自认不得随意撤回的规定,执行机构应当驳回第三人的异议。
针对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因此,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63条应当增加第二款,即:“第三人虽然在指定的履行期间提出异议,但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已对到期债权作出承诺,在执行期间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承诺,应视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二、关于债权分配问题。
3、有限公司资不抵债,无当事人启动破产程序,公司资产已全部变现。
法院执行分配时,对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是否纳入分配程序。
劳动工资和税收优先受偿,但是否也必须要有执行依据(仲裁或判决等)?4、被执行人为有限公司,执行时发现其资产总值不够支付欠款,是否可以将全部资产拍卖后支付给已知债权人,还是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分配?这两个问题涉及三个问题:能否破产,破产申请的僵局;不能破产的情形下如何分配公司财产;哪些债权人可以参与公司财产分配。
这两个问题有一个共同点,被执行人都已资不抵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没有向法院申请破产,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已知债权人能否参与执行分配,实践中做法各异。
最高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9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但是,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都没有动力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必然会减少分配的财产,对债务人而言,执行分配还是破产分配没有不同的影响,除非债务人通过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有望恢复经营的,债务人才会有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不清楚的债权人无法申请破产,如何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对此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首先要区别法院执行与破产分配的不同。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都有资格参与分配,而在执行程序中,只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参与分配,没有经过诉讼或仲裁或正在诉讼、仲裁过程中的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是个别分配,破产程序强调所有债权人的平均分配,这是两种不同的程序。
而破产程序必须由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才能启动,我国的破产法采用的是申请主义,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
因此,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参与分配,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已知债权人无法参与财产分配。
有的法院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通知所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如果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没有意见,这种做法并无不妥,因为,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是所有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债权人获得平等清偿是公平合理的,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执行分配对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法院可以动员债务人申请破产,使所有债权人参与分配,从而达到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职工工资和税收是否优先于普通债权,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但在执行程序中我们无法回避,被执行人的资产大于债务,执行法院不用考虑职工工资和税收,但被执行人处在资不抵债状态,就必然发生债权人与职工、国家税收的冲突,这是个破产程序中遇到的问题。
我个人认为执行法院应当参照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执行,职工工资和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
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职工工资和税收不需要经过诉讼或仲裁确认,执行法院核对公司会计资料确认并公示核对,如果职工有异议,再经执行法院诉讼确认;税收数额由税务机关申报,法院审查确认。
5、一被执行人以个人名义拥有一套豪宅,该住宅先后被数家法院查封,在执行中已依法评估拍卖。
按现有高院执行若干意见处理时,应按查封的顺序先后受偿。
现有一家债权人认为,该被执行人被扣卖的房产系其为唯一资产,要求按比例受偿。
问题:该债权人的理由成立吗?有数个债权人先后或同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候,就会出现对执行财产以何种原则进行分配的问题。
分配原则有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和混合主义几种立法例。
(1)、优先主义。
优先主义是指在数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时,首先对该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的分配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就同一财产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受偿,以德国为代表。
如扣押动产取得扣押质权。
最高院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该条采用了查封优先主义。
(2)、平等主义。
以平等主义原则,各债权人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时,否认查封措施之先后或者是执行申请先后,一律以其分配权数额按比例受偿。
其法理依据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全部债权人债权共同担保,其卖得价款除个别债权人享有优先权以外,应当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的比例清偿。
以法国、日本为代表。
最高院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执行规定第96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这两条采用了附条件的平等主义分配原则。
(3)、折衷主义。
折衷主义是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折衷,是指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在一定时期内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为一个团体,对该阶段财产分配优先于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按该阶段的各债权人债权额比例,平均受偿;前一团体的债权优于后一团体债权受偿。
以瑞士为代表。
最高法院执行规定没有体现折衷主义。
(4)、混合主义。
混合主义是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的并用,它以我国现行法为代表,根据被执行的主体的性质以及财产状况的不同,决定采用优先主义还是平等主义。
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该条规定采用了优先主义的立法例,这一条是在被执行人资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前提下适用。
执行规定第90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由于破产法没有规定个人破产,这一条类似于个人破产的规定,一定程序上弥补了破产法欠缺个人破产的不足。
第94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96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