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1)(1)
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摘要本文从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入手进行阐述,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六个层面进行论述。
一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是表见代理的具体表现形式三是表见代理的效力四是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表见代理制度五是中国法律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分析六是结语通过对以上六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更趋向于完善的法学理论体系,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
关键词:表见代理,制度,研究目录引言 (3)一、表现代理的组成部分 (3)(一)表见代理的主要组成部分 (3)(二)表见代理的特殊构成要素 (3)(三)表见代理认定需强调的部分 (4)二、表见代理的分类 (5)(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5)(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6)(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6)三、表见代理的作用 (7)四、表见代理制度需符合中国根本国情 (7)(一)从宏观角度出发 (8)(二)从具体制度出发 (8)五、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分析 (9)(一)表见代理的诸多表示形态没有涉猎 (10)(二)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没有详细分类 (10)六、结语 (11)参考文献: (12)引言现代民法强调意思自治,但并意味着行为人必须事必躬亲,也不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
因此,现代民法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创设了代理制度,从而扩张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弥补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
但是,代理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代理纠纷,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若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一例外地全部否认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的法律效力,则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
因此,必须在代理制度中创设表见制度。
一、表现代理的组成部分(一)表见代理的主要组成部分代理虽然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毕竟也是基代理行为而产生的。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76浅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刘 倩(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演变成动态的保护财产,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财产利益,应运而生的就是表见代理的出现。
关键词:表见代理;追偿制度;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76-2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里同样的法律效果。
但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起步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表见代理的运用均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而《合同法》第49条则将其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这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仍然有不明确之处。
可见表见代理似乎只须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个条件即可成立,而不考虑其他要件,在现实操作时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来,表见代理似乎仅限于“订立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订立合同”阶段,也包括合同的实施阶段和合同终止等各个阶段。
所以这一规定是比较狭隘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各方当事人。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完善范本
表见代理,即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相继对此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无疑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一大进步,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更趋公平。
但因无相关司法解释,理论与实务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如何判断“有理由相信”、相对人的选择权等问题存有争议。
笔者以为需对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完善,才能真正保护交易安全,才能真正实现被代理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的完美结合。
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49条表明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为“订立合同”。
但是民法中可以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浩如烟海,既包括开始阶段的表意行为,也包括实施阶段的处分行为等等。
如果表见代理仅限于“订立合同”不仅与民法理论相悖,也有违社会现实。
市场经济当中的商业行为涉及代理的远远超越于订立合同,而是贯穿包括订立合同阶段的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
《合同法》第49条把适用范围局限于“订立合同”,未涉及交易的全过程,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建议立法机关进行扩张解释。
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应进行明确《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此可见“有理由相信”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但有“有理由”的表述十分模糊,实务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造成理解的偏差和运用的混乱,建议立法机关将“有理由相信”作具体细化,或由司法机关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统一认定标准。
限制相对人的选择权表见代理可以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善意相对人具有选择权,即相对人由于行为人表见代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选择由被代理人或行为人承担损失,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以无权代理为由撤销该代理行为从而直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
浅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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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完善的思考
对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完善的思考◆惠保德代理制度是民事行为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表见代理又是法学界争论较多,司法适用难度较大的部分。
本文探讨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了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问题。
鉴于我国立法上缺陷,分别提出了完善建议。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选择权抗辩权表见代理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后为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援引。
为与国际接轨,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49条以简洁的语言首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我国确立表见代理制度时间不长,尚有不完善和确定之处。
以下将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相对人对义务人选择、无代理权人抗辩进行分析。
一、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制度兼具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之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
在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
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并没有“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表述,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单一要件说。
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错,只要主观上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于否陷于错误认识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即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别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二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错。
正是单一要件说,使我国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确定上存在根本瑕疵。
1.单一要件说缺陷评析单一要件说中,本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的故意或过失是这种责任的例外,虽然便于司法机关操作,但过分侧重于保护无权代理行为中之善意第三人利益,其缺点也尤为明显,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依单一要件之规定,表见代理只需具备一个要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一、表件代理制度的由来英美法学者普遍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早期。
【1】随着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代理变得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广泛的被人们采用。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的行为。
【2】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其业务。
从代理是本人借助他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性出发,现代民法根据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高效运转的要求,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是代理人与相对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相对人。
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之一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
由此可见,相对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只需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只要相对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本人主张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由此应运而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都肯定了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法律效力(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
【3】表见代理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有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4】也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本人的过失或基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因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5】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本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制度。
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浅论商事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标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
摘要:在商事领域中,外观的代理权主要体现于商事代理制度。
商事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是民法关于代理行为在商法领域的延伸和实现。
但基于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的考量,采民商分立的国家在其民法典中对民事代理作出一般规定的同时,商法典中又对商事活动中的代理行为作出了一些不同于民事代理的特殊规定。
商法不仅允许非显名代理,也允许委托人死亡时代理权的存续,而且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因交易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足令使相对人相信其代理行为而与之进行交易,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本人承担。
关键词:商事;表见代理一、相关立法规定大陆法国家的通说认为,代理制度为私法自治的扩张与补充,本应尊重本人的意思,考虑本人的利益。
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既然被代理人未作实际授权,自不应发生代理的效力,以免使本人遭受不测之损害。
但代理制度的设计,不仅涉及本人的利益,也涉及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
若完全尊重本人的意思,而置相对人的利益于不顾,则世人皆不愿与代理人进行交易,不仅社会交易受其影响,而且代理制度也将有名无实,难以实行。
故对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有授权表象的情形,承认表见代理有效,虽然多少对本人不理,但可以维护交易安全,维持代理制度。
德国法民法上,有关表见代理的制度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170―173条,但并未涉及到表见代理的重要表象之一的超越代理权问题。
《日本民法典》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主要体现于第109条、第110条以及第112条,并将表见代理区分为代理权授予、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的消灭三种情形。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作者:夏少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8期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制度做了笼统而模糊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困难。
笔者认为,应该从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及其立法目的的角度对其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和研究,并且应该明确其构成要件中不宜包括本人的过错,并在此基础上针对立法上尚存在的弊端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以期在将来的立法中表见代理制度得以丰富和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在促进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表见代理功能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34-02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以此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且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制度。
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中,其中《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成为我国法律中表见代理的初步规定。
而表见代理在法律中的正式确立却是在1999年的中,《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目前我国民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过于模糊和笼统,导致了在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并最终形成促进立法上的完善,以更好的实现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
一、表见代理的功能首先,表见代理制度有利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在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第三人从事交易时,由于存在使该善意第三人充分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该第三人基于这种信赖与之交易,由于其本身主观上并无恶意,如果仅仅因为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而导致整个交易行为的无效,使该善意的第三人无法获得应得的利益,这对于第三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在实践中这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得不到法律的认可的话,很可能会挫伤人们与代理人从事交易的积极性,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论表见代理制度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7-153-01摘要表见代理的大量出现不仅影响了代理制度的功能发挥,而且迫使法律不得不对本人与相应人利益进行衡量,在动、静的安全之间进行两难抉择。
表见代理的认定关系到表见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其认定要慎重,表见代理需要客观上存在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以及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外观的出现有过错。
关键词表见代理选择权过错我国《合同法》第49条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肯定了表见代理,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使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上了一个新台级。
本文根据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探讨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类型等问题,对表见代理基本制度加以说明,以期完善该制度。
一、两大法系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制(一)大陆法系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制表见代理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产物,乃是学理归纳所得。
以典型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例进行分析,它们有如下特点:首先,它们都对“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其次,它们都规定了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消失后引起的表见代理。
如日本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
再次,它们均提到第三人有过失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三个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无权代理。
(二)英美法系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制英美法系中,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代理,它有时亦被直接称为表见代理。
不容否认代理的理论基础是不容否认法理。
不容否认法理,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且后者也信赖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事后前者就不能否认这一事实而损害后者的利益。
普通法系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是:当本人提供“信息”,并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事而遭受损害时,即产生不容否认的代理。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
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完善摘要:我国新《合同法》中首次规定表见代理,有利于建立高效安全的法律机制,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本文通过对各国表见代理制度立法规定的阐述及分析,从我国表见代理司法实践制度入手,结合我国关于其制度的立法现状,在此基础上针对立法上存在的一些弊端进行探讨并且尝试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旨在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希望对表见代理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表见代理;立法规定;实践问题;制度完善一、各国关于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一)大陆法系国家1、德国表见代理制度虽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中均有涉及,但法律条文中均未明文出现过。
德国的表见代理制度主要由《德国民法典》第170—172条的规定与德国法院判例所创立的若干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则组成。
德国法典对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比较零散,不是很完整,但其对相对人因权利表象的信赖保护较为突出,依据某些判例,要结合本人有无过失来认定表见代理。
2、日本《日本民法典》起步较晚,但借鉴了其他各国的立法规定,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
《日本民法典》有三个条文规定了表见代理。
分别为第109条、110条和112条。
日本民法对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相对全面完整,扩大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的保护信赖相对人的利益,但未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构成要件。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容否认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应,英美法系则为不容否认代理制度。
不容否认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免遭不测损害,确保交易安全。
不容代理一定程度上基于外表授权而产生,即使该事实不存在但基于第三人的信赖和本人的容忍,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不构成容忍代理,第三人必须严谨并予以查明,否则推定为过失。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容否认制度可以看出,其实质是一种有权代理,并将本人的过错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只要代理行为有表面授权就产生代理权。
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我国新《合同法》实施前,关于表见代理存在与否有很大争议。
表见代理制度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8-0212-01摘要:经济交往活动之频繁,社会关系之复杂注定了事必躬亲在现实生活中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代理制度孕育而生。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体系内部一个难点问题。
表见代理制度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公平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定义、构成要件和制度完善等几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一、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法律效果的无权代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的确立改变了人们事必躬亲的情况,自然人与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广泛地进行民事活动,适应了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
但是,在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客观上却有充分理由令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时,如果仍按一般的无权代理原则处理,认定行为无效,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则会使相对人遭受不公正的损失。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应当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这也正是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所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同时也适应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的发展趋势。
在现代民事立法上,首先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是德国民法典。
英美法上有“不容否认的代理”,其原理基本等同于大陆法上的表见代理。
其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被代理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责任;后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 1 ]。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十分模糊,直到新《合同法》颁布,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才得以正式确立,但是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配套规定不完全,因而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表见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论文:略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表见代理论文:略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摘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理由,主观上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应赋予善意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同时对该权利进行次数和时间的限制,当相对人选择主张狭义无权代理时,禁止无权代理人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之进行抗辩。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选择权;抗辩权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表见代理之设,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尚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以及民法理论上对表见代理的诸多争议与分歧,本文拟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和无代理权人的抗辩权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表见代理制度中最复杂、争议较多的问题,有要件一元论和要件多元论两种观点。
一元论主张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
一元论者认为表见代理之所以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区别,不在于对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假象的信赖,却在于第三人对这一假象的信赖是基于善意,因此法律给予有效的“关照”。
而在狭义无权代理第三人对“具有代理权”的假象主观上有过失而在法律上不可原谅。
多元论主张表见代理不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而且还需要特别要件。
表面要件为:一是无权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二是无代理权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无代理权人所为的行为不违法;四是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有相对人(第三人)存在。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作者:吉训贵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5期摘要:在民商法中代理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而制度,而表见代理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项内容。
如今,在各个发达国家中都基本建立起比较完善的表见代理制度,而在中国,则把表见代理制度归入到《合同法》中,没有出现在民法总则之中,由此,就造成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没有形成完善的、科学化的制度体系,且在立法方面存在很多的缺陷与不足。
因此,本文通过分析表见代理制度的内涵,以及现代科技对表见代理制度带来的影响,提出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几点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相对人;本人;代理人;制度完善一、表见代理制度的内涵及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真正内涵是什么,通常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由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在授予代理的外观时,外表授权则会导致相核对人相信有代理权,且同样具备一定的法律行为,而且由法律导致发生的行为与代理权都是具备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制度中表见代理的组成要素是核心部分,它涉及到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民法理念,二是制度价值观念,从表见代理的本质来看,其属于无权代理,而这里的无权代理又与本质上的无权代理存在一定的区别,这里的无权代理指的就是经过法律的拟定,而形成具备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具备两种特征,即: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
并且表见代理从形式来看,是具有完好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表见代理制度还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第65 条第 3 款指出如果委托书的授权存在不明确现象,则被代理人则应该向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人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第 66 条第1款指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中止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只有得到代理人的追认才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如果没有经过追认行为,则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代理人在知道他人以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且没有表示出否认态度时,则视为同意。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鉴于我国目前商事代理中出现的代理形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统一、代理行为无法可依等诸多现象,尽快完善我国的代理商制度成为商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我国应该参照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特点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法》,明确规范我国的代理商法律制度及其商事代理行为。
标签:代理商商事代理法显名主义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概况及其特点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此外,尚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目前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以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代理制度的立法体例为蓝本。
这一方面是由于自清末变法以来,清政府和民国政府所制定的民事法律均沿袭德日法制,这无疑会对我国今日之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建国初期,由于我国学习苏联,在立法上也概莫能外,而苏联也属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未产生正式的民法典,但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还明显的带有苏联民法的色彩,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深受大陆法影响的后果在代理制度方面的表现便是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而对间接代理制度,则未予规定。
直到1999年,《合同法》方将行纪合同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将直接代理规定于民法典,间接代理规定于合同法,这是大陆法系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二元体系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体现。
第二,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没有明确的界限。
由于立法者将1986年《民法通则》定位于“民法的商法化”,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具有浓厚的民商合一的性质,这一性质在我国的代理法中也有明显体现,《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代理制度,但该项制度通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于《民法通则》之外,我国并没有另行制定调整商事代理的商法。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通则》代理制度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对有些陈旧规定的修改,已成为立法者重点考虑的问题。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一)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一)关键词:代理法/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民法典/立法完善内容提要: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代理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不协调之处甚多。
另外,在我国代理法中,还存在不少原则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
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确立和贯彻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民商合一的原则,立法者强制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等原则。
当前,应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尤其是间接代理制度。
《民法典》中的代理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代理,第三部分是间接代理。
应当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共同适用的法律规则安排在一般规定之中,而在规范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时,应以代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民事责任为框架进行系统的立法。
、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格局及存在的问题1.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格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此外,还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
《民法通则》第4章第63条规定了代理的法律效果和代理的范围,该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未规定间接代理,仅对直接代理做了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64条规定了代理的三种形ww. 9ask. 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 9ask. 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式: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第65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
第66条规定了无权代理。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代理制度是一种通过授权,使受权人代表委托人行使权利或完成任务的制度。
在现代社会中,代理制度在商务合同、行政管理、司法审判等方面都有着广泛应用。
代理制度的运作效率和公正性,对一国的社会经济稳定和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以我国代理制度为例,对其现状进行分析,提出完善的建议。
代理制度的现状分析我国代理制度起源于古代,历史悠久。
现代代理制度在我国已经形成并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完善的制度安排。
目前,我国代理制度主要包括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行政代理、商务代理、家庭代理、财务代理等类别。
其中,律师代理和诉讼代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律师代理律师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职业之一,律师代理主要是指律师接受委托,代表当事人出庭辩护,或者代表当事人处理某些法律事务。
律师代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正和法制的权威。
但是,当前我国律师代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代理行业中,存在着不规范的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
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其次,我国的律师代理费用高昂,对于贫困群众来说,很难承担这方面的费用。
诉讼代理诉讼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代表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自己的近亲属、公民、律师或者其他有诉讼代理资格的人代理诉讼。
诉讼代理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运行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诉讼代理制度的门槛过低,存在着代理人无资质代理诉讼的现象。
其次,诉讼代理费用也存在一定的高昂问题。
诉讼代理费用一般是按照案件争议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对于小额诉讼的案件来说,往往收费比例过高,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经济负担。
完善我国代理制度的建议加强代理制度的政策引导我国代理制度的问题在于政策不够充分和引导不够到位。
在政策上,需要加大对代理制度的关注力度,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款和制度标准,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关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我国代理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代理制度以代理关系为核心,通过委托代理和代理的方式来实现特定权益的保护和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代理制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我国代理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
首先,我国代理制度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主要分散在各个领域的法律中,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推进法治建设的要求,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代理法,明确代理的定义、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以便更好地规范代理行为。
此外,我们还需要完善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代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程序,为代理活动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在代理机构管理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代理机构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起到重要作用。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机构的管理机制,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管和指导,提高代理机构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质量。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质,以便更好地履行代理职责。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维权机制的完善。
代理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环节。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行为的监督机制,强化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的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还需要建立健全代理纠纷的解决机制,提供便捷的维权途径,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维权服务。
最后,我们应该加强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代理制度对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社会大众对代理制度的了解和认识还不够。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力度,普及代理制度的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公众对代理制度的认同和支持,促进代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在立法、机构管理、监督和维权等方面加强和创新。
论表见代理制度现状完善
论文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
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安全、高效的经济运行机制。
本文阐述了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如何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目录前言 (1)一、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 (1)(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 (1)(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 (2)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学说 (2)(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2)(二)要件多元论和要件一元论 (3)(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4)三、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5)(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缺陷 (5)(二)建立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设想 (6)四、结束语 (6)参考文献 (7)论表见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前言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的法律价值不仅在于能够更充分发挥代理的作用,还在于它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制度的广泛适用,表现了现代民事立法对于社会交易安全的重视,也表现了民法对权益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发展趋势。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当委托书授权不明时,即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本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当时《民法通则》的制定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制定的,而是依据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定的。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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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司法Biblioteka 立法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9 (0 90・5-l 10 -5 220 )50 9O
型, 但鉴于是规定在合同的效力一章之中 , 明确规定表 见代 理适用 故 于“ 订立合同” 的情 形, 从文义而言, 没有扩大到适用于所有表 见代理 的情 形 。 ( ) 法技术有 问题 四 立
、
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致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
理权 并与其 发生法 律关系, 因此为 了保护善意第三人 以及交易安全 ,
法 律 使 该本 人 承担 该法 律 关 系 的 后 果 。 ( ) 见 代理 制度 的 价 值取 向 二 表
我 国的立法是将表见代 理作 为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情况 来 处理 , 关于表见代 理的法 律条文 不论在数量上还是在编排位置上 , 都 是将其放置在一个不大起眼的位置, 这一现状与表见代理制度所代表 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现代法制观念极不相称 。
表见代理制度概述 ( ) 一 表见代理的 内涵 表 见 代 理 是指 行 为 人 虽 无 代 理权 , 善 意 相 对人 客 观 上 有 充 分 的 但 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 而与其为 民事行为 , 该民事行为 的后果 直接 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一语是“ 表面上所显示” 之意 。就其法律 关系本质而言,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 , 只是 由于本人 的疏 忽, 使之形成委托人与代理人之 间的某种特殊关系 , 从而造成具
作 者简 介: 张晓 明, 圳外轮 代理有 限公 司. 深
理人没有代理权, 也即相对人有正 当理 由相信代理 人有代理权时 , 则 构成 了表见代理; 与相对人在善意状态 下构成表 见代 理相 比, 其余 的 无 权 代 理情 形 则 属 于 相 对人 在 恶意 状 态 下 的 情 况 , 即相 对 人 知 道 或 者 应当知道代理人缺乏代理权的情况 , 这种情况 即狭义 无权 代理。 ( ) 大表 见 代 理 的 适 用 范 围 二 扩 按照《 同法》 4 条的规定, 合 第 9 表见代理只适用于订立合 同时 , 而 其他民事行为在法条上没有适用、 准用 的明示 , 规定导致了审判实 该 践中对表见代理适用范围理解的差异 。 笔者认 为, 不能将表见代理仅 限于合 同订立 阶段 。 因为社会 生活中, 代理人从事 的并 不仅仅是订立 合同, 从事合 同履行过 程中的各项事务等 民事行为 , 还 如果不把这些 行 为包括进 去。 见代理 发挥 的作用 极其有限 , 表 毕竟订立 合同是要履 行合 同的, 并且代 理制度 本身就是代理 民事行为 , 并未局 限为某种民 事行为 , 而表见代理为代 理制度 中的一种, 理当适用各种 民事行 为o ( ) 三 对表见代理 的适用作必要 限制 我 国《 同法》 于表 见代理 的规定。虽然给法官有一 定的 自由 合 关 裁量权, 主观性 比较大, 但 操作性不 强, 容易导致相似的案件的判决结 果不一致 , 无法说服 当事人 。 而列 举方式是不可能穷尽社会生 活中的 所 有 情 形 的 。所 以, 者 认 为 应 在 明确 表 见代 理 适 用 范 围 的 基 础 上 , 笔 同时规定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 。 代理权 之法定限制 , 是表见代理 的配套制度, 因为单纯的表见代理是交 易之动 的安全的保护 。 对本人 的重大静态权利之保护 尚不完全合宜 , 故仍 须设权 限之法定 限制 , 以 个别的重要事项的表 见代理阻 却方式加以格外保护, 而使表见代理 从 制度功效得到充分发挥和体系的完善。 ( ) 相 对 人 善 意 无过 失 的判 定 , 四 对 应借 鉴 英 美 法 系将 不容 否定 代
三 、 国表 见 代 理 制 度 的 立 法 完 善 我 ( ) 国未来的《 一 我 民法典》 应将表见代 理作 为无权代理的重心 , 以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作为划分标 准, 当无权代理人 以被 即: 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时, 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 者不应 当知道代
1表见代理 能够弥补代理制度的功能缺陷 . 表见代理 的设 置, 无权代 理分为狭义无权代 理和表 见代理 。 使 而 表见代理重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使其在有正当理由善意地相信 他人为有权代 理并与之进行交易时, 由木人承担此表见代理的法律后 果, 于是 , 善意相对人之合 理信赖 利益得 到法律 的有力保护。 这样, 本 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均能在代理制度 中得到法律保护, 代理制度因此得 到完善 。 2 表见代理有利于创立 安全 的交易秩序并 维护交 易的公 正 . 表见代理制度虽减弱 了对被代理人利益 的保护, 但这并不违背法 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 向。 被代理人未实 际授权他人 , 却要对他人 的行 为承担法律后果 , 对被代理人而 言, 似乎有失公平, 但从社会的整个交 易秩序来看, 则是法律正确 的理性选择 。因为, 虽然被代理人应予保 护, 这是不言而喻 的, 但是 当他 的利益 与整个社一会 的交 易秩序安全 这一利益相 比, 还是后者的价值为重 。 3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 , . 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 市场交易本身存在着风险, 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时 , 法律必须在 本 人 、 理 人 和 第 三 人 中 选 择 一 方 来 承 担 风 险 , 律 就 应 当按 使 交 易 代 法 行 为最有效率的 目的来分配这一交 易风险 。达到这一 目的的一个规 则 就 是 把 这一 风 险 分 配 给 能 以最 低 成 本 来 预 防 这 种 交 易 风 险 的 一 方 当事人 。要求第 三人 在交易时对代理人的代理权的来龙去脉进行调 查, 费时费力, 增交易成本。 徒 如果法律将风险让本人承担, 本人为维 护 自己的利益 即能约束 自己的言行审慎选择代理人避免外表授权的 事实发生 , 少无权 代理行 为的产 生。由此可见, 减 本人更容易采 取预 防措施以稍 除风 险, 也即从本人承 担风险入手来规制市场秩序更能减 少市场交易成本 , 增大社会 的整 体经济 效益。 二 、 国表见代理制度立法 的不足 我 ( ) 一 未考虑到 民法和 商法适用对 象的不同 由 于 我 国不 区分 商 事 合 同 与 民事 合 同, 此 商 事表 见 代 理 和 民 事 因 表 见代理亦不区分, 造成价值取 向有别的民商事行 为适用完全相同的 法律规则 , 也就是说, 对于商事表见代理适用单一要件说是适当的, 而 对 于民事表见代理也 以商人标准要求一般 的民事主体 , 过于苛刻 。 ( ) 定太抽 象, 乏操作性 二 规 缺 法律 没有 明确其构成要件 , 所规定的相对人“ 有理 由相信行为人 有代理权” 为一高度概 括性和模糊性的用语, 究竟应如何掌握, 都得靠 司法解释 去明确 。这种富有弹性的作法虽然有利于法官依案件之具 体情势灵 活作 出裁判 , 但其弊端也相当明显, 使得法官不得不取决于 自己的公平观念及对立 法意图的把握, 在我们这个 以成文法为传统, 法官整体素质还 待提 高的国家, 适用上难免会发生偏差。 ( ) 用 范 围 过 窄 三 适 《 民法通则》 4 条虽然从发生原因上规定 了所有的表 见代理类 第 9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e A d S ce y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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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 ) 5丘 09
论我 国表见代理制 度 的完善
张晓 明
摘 要 表见代理制度是法律对本人的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 是法律对所有权人安全与交易进行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