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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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29•【字号】•【施行日期】1996.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发、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巷道、乡村道路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行使对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一)按规定审批和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项目和范围;(二)对道路运输运力投放、车型调整和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三)按权限制作、发放、审验道路运输的营运证件、单证和标志;(四)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按规定征收交通规费;(六)实施汽车驾驶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七)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投诉,调解经营活动中的纠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路政管理规定(3篇)

路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路产路权,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的路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路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三)保护路产,维护路权;(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路政管理职责第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公路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公众的路政意识;(二)制定路政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负责公路路产的保护和养护;(四)查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五)协助公安机关处理涉及公路的交通事故;(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路政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

第三章路政管理范围第七条路政管理范围包括:(一)公路用地;(二)公路建筑控制区;(三)公路附属设施;(四)公路养护设施;(五)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六)公路标志、标线;(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八)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路政管理范围的设施。

第八条公路用地包括:(一)公路两侧边沟(排水沟)、路基、路肩;(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隔离带;(三)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其他设施用地。

第四章路政保护第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保护,确保其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用地或者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因修建铁路、机场、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确需占用、挖掘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 占用、挖掘公路用地的原因、范围、期限和方案;3. 占用、挖掘公路用地所需缴纳的费用;4. 其他有关材料。

(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3•【字号】贵州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坏、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所管辖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贵州省公路局路政管理巡查制度

贵州省公路局路政管理巡查制度

贵州省公路局路政管理巡查制度第一条为加强路政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侵占、利(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违法行为,维护路产、路权不受侵犯,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根据《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路路政巡查是指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辖路段进行巡视、检查,以及时有效地查处各类路政案件的行为。

第三条公路路政巡查由各基层公路管理机构路政部门按管辖线路和区域组织实施。

巡查中应有两名以上路政执法人员参与。

第四条路政巡查采取以车辆巡查为主,步行巡查为辅的方式。

巡查车辆统一使用交通部规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第五条进行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车速白天为30—40公里/小时,夜间为20—30公里/小时,雨雪等天气车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出现紧急情况(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造成断行断交等情况)需紧急出动,车速不得超过80公里/小时。

第六条进行路政巡查的车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示警灯和警报器。

第七条路政执法人员上路巡查时必须遵守以下纪律:1.持证上岗、着装规范、举止文明;2.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3.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和滥用权限;4.安全行车,停靠示警,加强自身安全防范。

第八条路政执法人员在上路巡查时要履行以下职责:1.查处和制止各类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2.查处和制止各类损害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权益的行为。

3.检查、监督、维护公路养护作业、施工路段现场秩序。

4.对突发性的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地处置。

5.对各类路政许可项目现场进行勘察,据实写出勘验报告,并对许可项目实施进程进行监控。

6.接受各类路政举报案件。

7.为过往驾驶员、行人指路,救助受伤、患病和遇险和其他需要援助的人。

8.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路政执法人员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路政执法人员在上路巡查时要积极开展路政宣第十八条在现场处置时,要按规定靠右边停放车辆,开启示警灯,注意安全。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0330)最新版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0330)最新版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工作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专业最好文档,专业为你服务,急你所急,供你所需-------------第七条高速公路是国家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时间:2012-09-18 10:44来源:贵州省人大常委会点击:8231次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颁布时间:2007-3-30发文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颁布时间:2007-3-30发文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2012年修正)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2012年修正)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0•【字号】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施行日期】201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4月3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公路养路费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适应振兴贵州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路的规划、修建、养护、路产、路权、绿化、养路费征收及运输管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交通安全及公路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建、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分工,协同交通、公安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四条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审核备案,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贵州省公路局路政管理巡查制度

贵州省公路局路政管理巡查制度

贵州省公路局路政管理巡查制度第一条为加强路政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侵占、利(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违法行为,维护路产、路权不受侵犯,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根据《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路路政巡查是指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辖路段进行巡视、检查,以及时有效地查处各类路政案件的行为。

第三条公路路政巡查由各基层公路管理机构路政部门按管辖线路和区域组织实施。

巡查中应有两名以上路政执法人员参与。

第四条路政巡查采取以车辆巡查为主,步行巡查为辅的方式。

巡查车辆统一使用交通部规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第五条进行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车速白天为30—40公里/小时,夜间为20—30公里/小时,雨雪等天气车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出现紧急情况(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造成断行断交等情况)需紧急出动,车速不得超过80公里/小时。

第六条进行路政巡查的车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示警灯和警报器。

第七条路政执法人员上路巡查时必须遵守以下纪律:1.持证上岗、着装规范、举止文明;2.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3.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和滥用权限;4.安全行车,停靠示警,加强自身安全防范。

第八条路政执法人员在上路巡查时要履行以下职责:1.查处和制止各类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2.查处和制止各类损害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权益的行为。

3.检查、监督、维护公路养护作业、施工路段现场秩序。

4.对突发性的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地处置。

5.对各类路政许可项目现场进行勘察,据实写出勘验报告,并对许可项目实施进程进行监控。

6.接受各类路政举报案件。

7.为过往驾驶员、行人指路,救助受伤、患病和遇险和其他需要援助的人。

8.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路政执法人员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路政执法人员在上路巡查时要积极开展路政宣传,加强同公路沿线乡镇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工作。

贵州省公路条例修正版

贵州省公路条例修正版

贵州省公路条例修正版目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公路建设快速发展期。

贵州省公路条例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贵州省公路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公路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监、水利、环保、农业、安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31•【字号】黔府[1990]21号•【施行日期】199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3月31日黔府〔1990〕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七条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适当地段。

除特殊情况外,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

第八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九条机动车(除小型客车外)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

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并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整理)贵州省公路条例

(整理)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公路条例(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监、水利、环保、农业、安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编制省道和县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24年路政管理规定全

2024年路政管理规定全

2024年路政管理规定全____年的路政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路交通的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便利,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公路交通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路交通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公路交通管理实行分类管理,依法给予相应的管理权限。

第二章交通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第五条交通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政府应适当投入资金用于公路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确保公路交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交通设施的使用者应按照规定使用设施,不得损坏或破坏交通设施,如有损坏或破坏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八条交通设施的维护与管理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及时修复设施存在的问题,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车辆及驾驶人管理第九条车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第十条车辆驾驶人应按照交通信号和交通规则的要求进行行驶,不得危害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第十一条车辆及其驾驶人应定期进行车辆维护和驾驶人考核,确保车辆和驾驶人的安全性和合格性。

第十二条交通部门应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车辆和驾驶人进行处罚和教育,提高交通管理的效果。

第四章交通安全管理第十三条交通安全是公路交通管理的核心目标,交通部门应加大对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和监管力度,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等交通安全风险的监测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驾驶人应按照交通规则和交通信号的要求行驶,不得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交通部门应加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力度,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规则的能力。

贵州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公路条例(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0.24•【字号】•【施行日期】1987.10.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论隶属关系,不分经济性质,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加强宏观控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五条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包括运输与货价并计、运输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指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生活服务,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站)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办理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各项具体事宜。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管理第七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含联户),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一)申请者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并提供开业条件等资料,报请县以上(含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3.13•【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施行日期】1998.03.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保护,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保护,扶持、促进公路路政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第六条维修、改建公路,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应当于期满前三日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正)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正)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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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横穿公路,可能造成公路损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方可穿行。
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擅自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在公路上倾倒物品、垃圾,排放污水、污物以及占用公路停放车辆的。
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车辆在停放期间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管理,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在7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发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签订合同;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时,按合同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不得影响公路排水,对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具有下列损害情形之一的,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一)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二)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的;
(三)在公路上擅自进行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行驶公路的;
第九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有别于公安部门的示警灯(器)。
第十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三)拒绝提供合Βιβλιοθήκη 服务;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五)刁难、勒索、辱骂、殴打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到公路上发生造成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及时赶到肇事地点,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国道、省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3米。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扣留车辆、处理证照;
(七)从事非职责范围内活动;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
因车辆运载贵重、危险、鲜活、易腐物品等特殊情况不宜长时间停放或者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需要暂扣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受理。
第三十八条 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程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新建公路时,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同时征用;改建、扩建公路,需征用土地的,应当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埋设界桩,确认土地使用权。
尚未确认权属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三)公路管理机构不再使用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设置棚屋、修车场、停车场、洗车加水站(点)、加油站等;
(二)积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打谷晒场等;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污染、涂改、移动、拆除和侵占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和损坏公路用地范围内公路行道树和绿化花草;确需采伐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规定进行采伐,并按期完成补种任务。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补种任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人员代为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公路两侧建设用地或者建设许可审批时,应当按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各类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不能在国家规定的距离内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规划和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市贸易的规划和管理,不得妨碍公路畅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坏、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
(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10923(颁布时间)
20011101(实施时间)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安全宣传标牌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占(利)用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进行设计、修建。
因公路改扩建需要拆除平面交叉道口时,由道口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盗伐公路行道树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滥伐或者损坏行道树的,责令补种滥伐或者损坏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滥伐或者损坏林木价值2至5倍的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行道树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资料。
第十五条 公路改线或者改建后,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继续按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公路管理机构需要另作他用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手续;
(三)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土和堆放物品;
(四)在公路渡口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或者装卸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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