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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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30件政府规章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主管部门废止理由1天津市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1号市外经贸委适用期已过2天津市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4号市计委适用期已过3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政府令第6号市工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前置许可4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1996年市政府令第64号市工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资质许可5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市政府令第46号市工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资质许可6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41号市工商局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7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第11号市工商局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8天津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6号市地震局被2001年11月5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取代9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92号市商委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前置许可10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27号市水产局被2003年10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取代11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办法2000年市政府令第25号市统计局适用期已过12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29号市交通局被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取代13天津市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市政府令第9号市农委适用期已过1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的决定1996年市政府令第57号市经委适用期已过15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1989年市政府令第10号市绿化办被1997年10月22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取代16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33号市水利局被1998年1月7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取代17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23号市交通局被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取代18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104号市环保局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19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132号市环保局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20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1994年市政府令第20号市环保局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21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1999年市政府令第12号市市容委被2003年5月21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22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政府令第115号市绿化办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23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市政府令第72号市建委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24天津市市区污水外溢治理暂行规定1990年市政府令第26号市市政局被2003年9月10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取代25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市政府令第8号市卫生局被2002年4月4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取代26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4号市教委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取代27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1993年市政府令第56号市计生委设定的行政许可超出上位法的规定28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0号市公安局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资质许可29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9号市公安局设定的行政许可超出上位法的规定30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政府令第25号市公安局设定的行政许可已被国务院取消附件2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主管部门废止理由1转发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代码标识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2]50号市质监局被《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1号)取代2批转市计量局《关于全面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津政发[1984]58号市质监局被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取代3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29号市质监局被2003年3月11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取代4转发市邮电局等四部门《关于制止非邮政企业办理寄递信件业务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1996]28号市邮政局被《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7号)取代5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卷烟市场管理的通告津政发[2001]15号市烟草专卖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转发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通信局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52号市文化局被2002年9月29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取代7批转市文物局拟订的《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33号市文化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8关于修改《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99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9关于修改《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04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0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50号市卫生局阶段性工作结束11批转市外事办公室拟定的《关于涉外活动保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津政发[1984]203号市外事办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2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津政办发[1996]13号市外经贸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3批转市口岸委拟订的《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0]131号市外经贸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4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1991]60号市统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5关于认真做好我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津政发[1998]66号市统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6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津政发[1989]134号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17关于加强计划用水指标管理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1]51号市水利局被2002年12月19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取代18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90号市水利局被2002年12月19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取代19关于印发天津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40号市水利局被2002年12月19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取代20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2]47号市审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1批转市审计局、市计委《关于开展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通知》津政发[1990]68号市审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2转发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89]50号市商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3转发市和平路经营结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调整和平路商业街经营结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21号市商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4转发市商委、南开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服装街经营结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36号市商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5关于认真搞好马场道商业经营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49号市商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6关于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6]39号市商委被1997年12月19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取代27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76号市农机局被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取代28关于修改转发市农林局《关于实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审批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1997]61号市林业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29关于进一步加强面粉市场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8]56号市粮食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30关于发布《天津市“九五”期间深化科研院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82号市科委阶段性工作结束31关于修改《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6号市科委被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取代32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1998]20号市经协办违反行政许可法第15条规定,限制其他地区来本市从事经贸活动33转发市调办拟订的《天津市加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89]60号市经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34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津政办发[1993]60号市经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35批转市经委、市体改办拟订的《关于搞活我市工业系统城镇集体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津政发[1987]34号市经委阶段性工作结束36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津政发[1989]138号市经委阶段性工作结束37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补充办法津政发[1992]53号市经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38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集体经济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发展城市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82]132号市经委阶段性工作结束39关于批转市集体经济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在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3]17号市经委被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规替代40批转市招生委员会、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关于高等学校收费走读生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随迁入校问题的意见》津政发[1985]153号市教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41批转市政府研究室等四部门《关于天津市发展中小学勤工俭学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9]31号市教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42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40号市教委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43关于海河游览区域内通航问题的通知津政办发[1985]100号市交通局被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取代44关于修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8号市交通局被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取代45转发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津政办发[1992]1号市建委被《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政府令第56号)取代46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16号市建委阶段性工作结束47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7号市建委被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70号)取代48转发市计委关于确保完成我市2002年在建国债项目建设任务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31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49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我市2002年重点建设项目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2]11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0批转市计委《关于优先偿还外债的意见》津政发[1990]28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1批转市计委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津政发[1998]62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2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我市2003年重点建设项目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22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3批转市计委市教委市人事局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88号市计委阶段性工作结束54关于修改《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12号市环保局被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取代55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13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56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13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被2002年9月14日天津市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取代57批转市规划局、财政局、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执照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0]40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地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的规定58关于加强对在庆典、商贸等活动中使用航空器管理的通告1998年通告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59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预防犯罪工作的请示》津政办发[1984]9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0转发市建委、市容委、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车辆停放秩序的意见》津政办发[1991]34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1关于修改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85号市公安局被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取代62批转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工商局关于取缔关闭违法经营娱乐服务场所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57号市公安局被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1号令)取代63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我市工作人员因公携带武器弹药入京的管理意见》津政发[1983]91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4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4]121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5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13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6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治安保卫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9]64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7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的意见》津政办发[1993]41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68批转市公安局等六部门《关于我市组建经济民警队伍的请示》津政发[1981]166号市公安局经济民警队伍已撤销69关于对《天津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津政发[1990]119号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70关于修改《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93号市公安局被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取代71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我市企业集团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0]66号市工商局阶段性工作结束72关于颁布《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87]141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2号)取代73关于颁布《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0]95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2号)取代74关于修改《天津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20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2号)取代75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89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22号)取代76关于修改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03号市房管局被《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市政府令第60号)取代77批转市房改办、市开发办拟定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住房出售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4号市房管局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78关于同意《天津市汉沽区工业污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津政发[1985]58号汉沽区政府被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14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取代79关于修改《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18号站区管理办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80批转市总工会、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的报告》津政发[1988]103号市总工会阶段性工作结束——结束——。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相关设计资料;“(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一)申请书;“(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2022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2022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2022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06•【字号】津政办发〔2022〕25号•【施行日期】2022.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2022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天津市人民政府2022年度立法计划》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准确把握新时代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加强重要领域、新兴领域立法。

强化系统观念,统筹立改废释,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不断提升立法的精细化水平,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效率,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二、工作要求(一)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

坚定捍卫“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将党的领导贯彻到政府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严格落实请示报告制度,凡重大立法事项和立法涉及的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以及需要由市委审定的立法中的重大问题,要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经市委同意后履行相关立法程序,确保政府立法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坚持立法为民、立法惠民。

坚持立法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法治体系建设全过程。

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要求新期待,进一步提升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加强立法后宣传解读和实施推动工作,以法治方式努力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三)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

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市委各项工作要求,主动对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攻坚的需求,加强科技创新、生态文明、防范风险和民生保障等重要领域、新兴领域立法,不断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通过立法凝聚社会共识、推动制度创新、引领改革发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廖国勋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放管服”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照3个《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710号、第714号)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关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六款中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代理市长张国清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有效落实,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分规章1.对《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十四条。

(4)删除第十五条。

(5)删除第十六条。

(6)删除第二十一条。

2.对《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对《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4.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1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规〔2020〕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规〔2020〕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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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按照国务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署,市人民政府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2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5〕59号)。

二、《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69号)。

特此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0日
——结束——。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11228(颁布时间)20020201(实施时间)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文号)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第一条为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的以更新、补充、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为目的的教育。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继续教育要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和创新提高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继续教育中、长期规划,逐年加大投入,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自主实施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觉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工作。

教育、经济、科技、卫生、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以及相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和推动工作。

第七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提高自身素质的需要确定,进行先进的理论、知识、技术和技能的学习。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和需要,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活动为主,也可以根据单位的需要和可能通过以下形式进行:(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五)通过公众传播媒体和互联网接受远程教育;(六)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பைடு நூலகம்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选民登记的其他情况,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九条 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村民组织,其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四条 选区内可以按生产、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
第十五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和市的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三章监督的实施第四章监督的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市和区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指导、实施本产业(行业)、本区域、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平等协商、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市和区人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部署,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4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91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现通知如下:一、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1.对《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5号)作出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

凡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政府对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2)删除第十条。

2.对《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5〕71号)作出修改。

(1)第八条第一段修改为:“工商、税务和社会保险经办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属地管理原则,通过网络传输即时交换有关数据,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商、税务等部门通过信息系统传递的用人单位登记信息,以及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提供的批准成立单位信息,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及时进行核对。

”3.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0〕40号)作出修改。

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执行职工安全培训制度。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是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确定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编制的城市规划。

第四条本市的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和战略,促进本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条市规划委员会依据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七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1修改)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1修改)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1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18•【字号】•【施行日期】2011.11.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2月22日通过;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和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名额和人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举行换届选举。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换届。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应当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3年11月6日在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高绍林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4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3年10月21日,法制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室、法工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代表”、“其他代表”没有明确指出是市、区(县)、乡(镇)中的哪一级代表,不便于操作执行,建议对其作出修改。

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三项修改为:“(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任免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完成特定职能人员职务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没有明确“原提请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内容,建议予以增加。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1.2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1992.0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2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1月27日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2年1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2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区内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二)发动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居民区;(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四)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和社会安定;(六)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婚丧习俗改革、青少年教育、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项工作;(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23•【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已于2008年5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建立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适用本规则。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决策无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下列事项:(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草案的拟定;(二)全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三)全市经济布局,产业结构调整,市场准入条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的行业和特种行业管理;(四)制定经济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财政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报告;(六)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七)重大财政支出、本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或者市政设施项目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八)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事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九)城乡建设、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公共安全、劳动和社会保障中的重大事项;(十)全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十一)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和国防动员中的重大事项,国防设施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十二)抢险救灾、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十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十四)市人民政府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十五)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划分;(十六)对全市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17年修正)-

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17年修正)-

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17年修正)正文:----------------------------------------------------------------------------------------------------------------------------------------------------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15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选举、表决通过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宣誓誓词为: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第四条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表决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表决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1.08•【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草案)的说明——2000年11月8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高绍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昨天,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代表联络室,根据修正案草案和会议的审议意见,起草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

现在,我就决定草案对修正案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说明如下:一、关于实施细则第五条(拟修改后的第四条)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条最后一句“制裁妨害或者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与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有重复。

据此,决定草案删去了这句话。

二、关于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拟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条应当进一步明确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避免可能出现的重复登记。

据此,决定草案将修正案草案中的第(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三、关于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条除规定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外,建议增加设立秘密写票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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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0830(颁布时间)
19860830(实施时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1.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四人至三十七人;
2.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三十八人至四十九人;
3.人口超过三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二人;
4.人口超过五万的,选代表六十三人至八十人。
第三十条 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分配。
第三十一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所属系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4.合同工、临时工可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5.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6.驻军所属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参加部队选举;军人的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7.借调市内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借调外省、市的工作人员如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在借调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原工作单位;
8.离职休养人员在原单位或接受管理的单位登记;本市无接受管理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迁入的,可在选民证后面注明:“迁往××区、县、乡、镇选举”,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天为截止日期;迁往外省、市、自治区的,要在选民登记表上除名,收回选民证;在选举日前由外地迁入的,要予以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等,按统一格式,由各区、县选举委员会印制。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1.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三十人;
2.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一百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十一人至二百人;
3.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五十六万的,选代表二百零一人至二百九十六人;
4.人口超过五十六万的,选代表二百九十七人至三百三十六人。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天津警备区所属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天津总队应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其建制或人数与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四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石坚等五人提出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二十六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2.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3.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9.本市代培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外地在津代培人员也可在培训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工作单位;
10.市内新搬迁户户口尚未转移的,仍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11.选举期间外出的职工、干部,由工作单位登记,居民、村民由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登记;
12.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劳改人员,以及被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收容人员,已达十八周岁的,由主管部门将上述人员的名单送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
第十八条 各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仍不服时,可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尽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第十一条 选区的大小,按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城镇居民,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划为单一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由单位与附近居民划为混合选区。
区、县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十九人组成,要有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各方面的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一般采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选民代为投票,无亲属或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在流动票箱投票。
13.长期居住在本市,但户口在外地或外地户口已注销,天津也没有户口的,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
14.户口在津,本人长期在外地工作或居住的,以及临时来津人员(如探亲和住院等),本市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一、将第六条第7项的"规定选举日期,主持选举",修改为:"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款,即删去"区、县属单位,能实现前款要求的,也可按系统划分选区"。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以区、县的选举日为准",修改为:"以选举日为准"。
四、将第十六条第3项的"街属生产服务队、街道集体生产人员和个体工商业户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修改为:"街道服务队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第二十八条的原文是:"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1.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八十二人至一百二十人;
2.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三十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七十六人;
3.人口超过三十五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七十六人至二百八十八人;
4.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六十五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八人至三百四十四人;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三条 凡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四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凡属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镇和市区的街设立选举工作组,做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乡、镇选举工作组,可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兼任。人数较多的企、事业单位(例如可划为两个以上选区),也可设立选举工作组。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7.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8.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9.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并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第二十九条原文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1.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五人;
2.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五人至九十人;
3.人口超过三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一十五人;
4.人口超过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人。"
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1.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四人至三十七人;
2.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三十八人至四十九人;
3.人口超过三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二人;
4.人口超过五万的,选代表六十三人至八十人。"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1986年8月30日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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