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进口二手船舶剩余油料征税问题的意见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2003年以前海关总署制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关于贯彻实
4 署调[1993]1383 号 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
知》的通知
5
署法[99]143 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在监管年限内补领进
口许可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批准《厦门海关对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办法》的通
56
署税[1997]1062 号 急通知
海关总 署关 于利 用国外 贷款 结转 项目 进口 设备减 免税 收有 关问 题的 57 署税[1998]378 号
通知
58 署税[1998]443 号 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59
署税[1999]75 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调整进出口货物征免性质分类目录定义范围等问
6
署法[99]149 号 知
7 署办发[1999]189 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钟乳石出口海关监管问题的批复
8
署法[99]356 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明确羊毛进口许可证扣减问题的通知
9
署法[99]445 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安全认证标志进口验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10
署法[99]656 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石油成品油加强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汽车货物进口证明书网上交换系统”及有关问题 42 署法发[2003]300 号 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
43
署法发[2004]3 号 通知
关于审批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贷款进口货物税收优惠中若
44
署税[92]1749
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71 署税[2000]642 号 关于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部分国家船舶吨税优惠税率适用范围的通知-署税发[2012]427号
海关总署关于部分国家船舶吨税优惠税率适用范围的通知
正文:
---------------------------------------------------------------------------------------------------------------------------------------------------- 海关总署关于部分国家船舶吨税优惠税率适用范围的通知
(署税发〔2012〕427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部分海关反映在部分国家附属地注册登记的船舶税率适用不明。
经商交通运输部,现就部分国家缴纳船舶吨税所适用优惠税率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英海运协定,船籍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联合王国负责管辖的6个领地,即:泽西岛(The Bailiwick of Jersey)、百慕大(Bermuda)、根西岛(The Bailiwick of Guernsey)、开曼群岛(The Cayman-Islands )、马恩岛(The Isle of Man)和直布罗陀(Gibraltar)的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二、根据中法海运协定,适用优惠税率的船舶船籍应为法兰西共和国,不包括法属地。
三、根据中美海运协定,适用优惠税率的船舶船籍应为美利坚合众国,不包括美属地。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12年11月6日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
酒的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船舶海关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88.10.27
【实施日期】1988.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
(1988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照顾船员和船舶的合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见附件一)中如实填写烟、酒的类别、数量,向海关申报。
第三条船舶每航次挂港期间,从进境之日起,在港停留每十天准予船舶外留备用香烟三千支、酒五瓶;准予每一外籍船员外留自用香烟四百支、酒一瓶(不含啤酒类饮
料)。
外籍船员携带上岸的烟、酒每次不得超过香烟四十支、酒一瓶,累计总数不得超出上述本人外留数量。
中国籍船员按照《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规定的限量予以外留,并必须经海关办理征免手续后,方准携带上岸。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7号――关于明确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有关事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7号――关于明确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7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7.10.09【实施日期】2017.10.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7号)关于明确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海关对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的实际监管,规范开展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油企业)业务操作,现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供油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的相关管理规定,向供油地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变更及撤销手续。
二、供油企业应当具备商务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四部委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复的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跨关区直供经营资质;配备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供油地海关联网,确保海关可通过联网系统或进入供油企业自有信息化管理系统查询、统计保税油入库、存储、供应、承运船舶等情况;符合《监管办法》有关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的条件。
三、供油企业申请办理承运船舶备案、变更及撤销手续时,应当向供油地海关提交《保税油跨关区供应承运船舶备案/变更/撤销表》(附件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涉及船舶租赁的,供油企业还需向供油地海关提交船舶租赁协议复印件等资料。
承运船舶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供油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撤销申请。
四、承运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实时定位设备等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并与供油地海关联网。
五、供油企业在开展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前,应当向受油地海关提出业务申请,提交《保税油跨关区直供申请单》(附件2);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将受油地海关制发关封提交供油地海关。
六、保税油出库前,供油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供油地海关办理保税油出库申请。
七、保税油供船前,供油企业应当向受油地海关办理保税油供船申请,提交供油地海关核批的保税油出库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一式四份)等资料。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7.25•【文号】署监一[1992]1099号•【施行日期】1992.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已被《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4年3月1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099号)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现将我署会同国务院特区办、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税务局签署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该《办法》将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在此之前,请各关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讨论,熟悉《办法》的各项内容;同时,各关要加强对外宣传解释工作。
鉴于该《办法》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文件,各关在执行中要注意收集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并及时反馈给我们。
二、今后外商投资企业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将采取专用的统一报关单。
总署已委托上海海关统一印制。
请各关提前根据业务需要确定用量并联系上海海关,以便及时供应。
新的报关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正式使用。
其它有关附表请各关按统一规格自行印制(见附件一(1)、(2)、(3))。
以上请遵照办理。
以下文件同时废止:①《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83)署税字第995号〕②《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84)署税字第233号〕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1183号〕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附件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说明海关总署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2.14•【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规范海关对保税维修业务监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适用于海关对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监管,即企业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或运输工具(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境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
二、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和部门规章允许的;(二)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维修业务,不得通过保税维修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并接受海关实地验核评估:(一)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二)企业应当具备开展该项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旧件或坏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进行专门管理;(三)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并按照海关要求进行申报;(四)符合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条件。
四、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情况说明;(二)企业对外签订的维修合同;(三)品牌所有人或代理人对维修业务的授权文件。
属于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个案批准同意开展的保税维修项目,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五、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所需的维修用料件可以采用保税或者非保税方式进口。
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七节自动进口许可证一、定义自动进口许可证是指商务部授权发证机构依法对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颁发的准予进口的许可证件。
《自动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除外)监管证件代码为“7”。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监管证件代码为“O”。
加工贸易《自动进口许可证》监管证件代码为“v”,管理商品包括原油、成品油。
二、适用范围2010年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包括三个目录:(一)目录一货物包括:肉鸡、植物油、烟草、铜精矿、煤、废纸、二醋酸纤维丝束废钢、铜、废铝、鲜奶、奶粉、乳清、大豆、油菜籽、豆粕、猪肉及副产品等商品。
(二)目录二货物包括:光盘生产设备、金属加工机床、烟草机械、移动通信产品、卫星广播、电视设备及关键部件、汽车、飞机、船舶、游戏机等机电产品。
(三)目录三货物包括:铁矿石、原油、成品油、铝土矿、氧化铝、化肥、钢材、天然气等商品。
三、管理规定(一)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验核证件1.进口《自动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目录一的货物,海关验核商务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并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2.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目录二的机电产品,海关验核商务部(机电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商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并加盖“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3.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目录三的货物,海关验核商务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并加盖“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3.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目录一〔植物油除外〕和目录三货物),海关验核商务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并加盖“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销产品进口目录一的植物油,海关验核目录一授权发证机构签发并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
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表决通过,中航三鑫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至颁布。
1986年9月30日公布的《海关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除。
署长牟新生二五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收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释义摘自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网页)――关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表明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节申报与审查第五条第九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节税款的征税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税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章特定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税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节并无代价抵偿货物第二节出租进口货物第三节暂时进出境货物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四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归还与补征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定其与减免第六章进出口货物的税款借款第七章附则附件:1―5(读取件)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四节进出境维修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第五节退运货物附件:1.进出口货物叛退税证明(电子件格式)附件:2.海关专用到账书(电子件格式)附件:3.增值税申请书(电子件格式)附件:4.总收入归还书(海关专用)(电子件格式)附件:5.海关补征税款知会书(电子件格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收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强化海关税收管理,保证依法征收,确保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缩写《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缩写《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修正)-海关总署[84]署税字第8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修正)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修正)(1984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84〕署税字第894号文发布,1995年5月23日海关总署署税〔1995〕383号文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二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是指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以后,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同类货物。
第三条原进口货物已退运国外,或者原货已被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原征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原货短少,而对短少部分已征税款又未退还,海关对于重新补充进口的短少部分的货物免予征税。
第五条原进口货物因残损或质量问题,如不退运国外,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应予照章征税。
但对未退运境外的原进口货物应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残损或品质不良程度证书予以重新估价计税。
原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第六条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二)原税款缴纳证;(三)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以及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或其他有关证明。
第七条进口的抵价货物如需征税,不论原货是否集中纳税,一律由进口地海关按原货物进口日期所实行的税率和外汇折合率补征税款。
第八条对于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瞒骗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4.02.06•【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12号•【施行日期】2004.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69号)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00四年二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关中途监管站(以下简称中途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的海关监管机构。
(三)通航指令,是指中途监管站对小型船舶发出的直航通过中途监管站、停航办理手续等电子指令。
(四)海关指定区域,是指以中途监管站为中心,一定范围内的航行区域。
具体区域范围由有关直属海关对外公布。
第三条小型船舶应当在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经海关批准的可临时派出海关人员实施监管的监管点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下列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向指定的小型船舶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一)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向大铲岛中途监管站办理;(二)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中途监管站办理;(三)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中途监管站办理;(四)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门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海关总署令[2003]第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发文日期2003年12月05日有效范围全国发文机关海关总署文号海关总署令[2003]第105号时效性已被修订生效日期2004-02-01所属分类加工贸易 ( 贸易法->加工贸易 ) ,海关法 ( 贸易法->海关法 ) [ 律商网注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三十二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2003]第105号2003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88]署货字第375号)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它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及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扣心中方配套区等区域内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一)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二)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域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
维修后复运回境内(区域外)。
以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维修的外籍船舶、航空器的海关监管,不适用本公告。
二、区域内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二)国务院批准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三)区域内企业内销产品包括区域内企业自产或本集团内其他境内企业生产的在境内(区域外)销售的产品的返区维修。
除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特别准许外,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维修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当开设H 账册,建立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货物)、维修用料件的电子底账。
设立保税维修账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
(二)与海关之间实行计算机联网并能够按照海关监管要求进行数据交换。
(三)能够对待维修货物、巳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坏损零部件(以下简称“维修坏件”)、维修用料件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下简称“维修边角料”)进行专门管理。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由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四、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保税维修货物的进、出、转。
存和耗用情况,并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五、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后应当复运出境。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2.20•【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 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化海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精准监管的同时,推动通关以及相关作业流程“去繁就简”,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等2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证件”修改为“凭特殊通行证件”,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有效过境签证”修改为“凭有效过境签证”。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修改为“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将“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修改为“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删去“经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文号】国税发[1993]155号【发布日期】1993-12-25【生效日期】1993-12-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12月25日国税发〔1993〕155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改为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为使海关和税务部门正确执行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增值税、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海关总署编写的《海关进出口关税与进口环节代征税对照使用手册》所列各项对照税目、税率,具有法律效力。
各地海关、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发现与国内税收执行不一致的,先按该手册征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商议后再作决定。
三、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其计划公式如下:(一)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3.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规定如下:(1)啤酒 1吨=988升(2)黄酒 1吨=962升(3)汽油 1吨=1388升(4)柴油 1吨=1176升四、进口环节消费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给予减税、免税。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决定进一步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经商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1、资金来源应是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下同);2、进口商品用途: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或维修;3、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即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的)。
(二)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1、进口证明的出具:由有关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1、2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格式见附件一),其中: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部门出具(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上述企业由原审批部门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由原审批部门(具体部门详见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点)出具;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飞机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飞机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3.08.29•【文号】署税发[2013]90号•【施行日期】2013.08.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飞机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8月29日署税发〔2013〕90号)各直属海关: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按此前规定所有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调整为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国内从事航空运输业的航空公司进口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以及有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租赁公司或租赁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进口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上述飞机,一律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此前已经进口的上述飞机,2013年8月30日及以后申报分期缴纳税款的,也应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上述进口飞机由有关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负责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由主管海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有关减免税进口手续。
三、2013年8月30日前,对上述进口飞机海关已出具《征免税证明》,但飞机尚未申报进口的,该《征免税证明》作废,并按本通知及相关规定重新出具《征免税证明》。
四、自2013年8月30日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署税发〔2004〕352号)废止。
特此通知。
交通部、海关总署关于认真做好运输船舶境外加油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海关总署关于认真做好运输船舶境外加油工作的紧
急通知
【法规类别】海洋运输海关机构
【发文字号】交水发[1999]387号文印发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9.07.22
【实施日期】1999.07.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交通部关于认真做好运输船舶境外加油工作的紧急通知
(1999年7月22日交通部、海关总署
交水发〔1999〕387号文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
去年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以来,交通系统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了大规模的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
为了进一步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查处小额成品油走私行为,维护船舶正常运输生产,现就航行国际和港澳航线船舶境外加油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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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口二手船舶剩余油料征税问题的意见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二手船舶剩余油料征税问题的意见
(2010年2月20日署税发[2010]6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日,部分海关反映进口二手船舶剩余油料的税收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在执行中存在不同理解。
经研究,现将进口二手船舶剩余油料的税收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进口后继续用于国际航行的二手船舶,免征船舶油箱内剩余油料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免予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二、进口后用于国内航行的二手船舶:
(一)油箱内剩余的油料,无论是否包含在船舶总价内,均应视为船载货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48号)的规定审价征税。
(二)从国外航行至我国口岸的船舶内超过油箱总容量30%的燃料油、从港澳台地区航行至内地口岸的船舶内超过油箱总容量5%的燃料油,应按规定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以上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