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佃伟和石方军的案子判决书

合集下载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71号原告杨丁军,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韩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天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丁军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石油分公司)、被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丁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中亿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为了响应《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于2004年6月1日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又委托被告中亿石油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到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处工作,期间的人员管理、考勤、业绩评定、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等全部是由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进行管理和支付;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同虚设,为此,其多次向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提出废除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要求,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答复:只不过是为了应付上级,你们仍是公司的人员,工资、社会保险以及福利待遇仍由公司按照原来的标准不变由公司支付,委托中亿石油公司只不过是让中亿石油公司代发工资、跑腿代缴社会保险费而已,不会影响你们的实体权益,再废除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必要。

就这样拖至委托三年的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间届满,其未再续签委托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至今其仍留在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工作,其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还由该公司支付。

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04正文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止于2023年3月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始于2023年3月1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于2023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上诉人大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上诉人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陈福参加了上述询问。

安徽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安徽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安徽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3•【分类】其他正文安徽高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01丁营、郭木深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8952.6克,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基本案情】被告人丁营,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人郭木深,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人郭俊才、郑乃添、高士良等人基本情况略。

经法院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被告人丁营联系郭木深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商定以每千克4万元的价格交易15千克冰毒。

后丁营到郭木深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家中将60万元现金交给郭木深,郭木深从上家购得15千克冰毒后交给丁营。

被告人高士良根据丁营的安排将冰毒伪装后乘坐从东莞至亳州的大巴车,在河南省新蔡高速路服务区内将15千克冰毒交给了唐文超(另案处理)。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丁营携带55万元现金再次到东莞市找被告人郭木深购买冰毒。

丁营将毒资交给郭木深,后又告诉郭木深取消交易,并安排高士良找郭木深要回55万元毒资。

郭木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丁营借款5万元,下余50万元毒资交给高士良,高士良带回交给丁营。

3.2017年2月22日前后,被告人丁营通过被告人高士良同被告人郭木深商量冰毒价格后携带毒资赶到东莞市与高士良汇合,二人在郭木深的住处交给郭45万元现金,丁营将郭木深之前向其借款5万中的4万元抵付毒资。

同年3月1日晚,郭木深驾车从东莞市赶到陆丰市找被告人郭俊才购买冰毒,交给郭俊才40万元现金。

后郭俊才到陆丰市甲子镇找被告人郑乃添购买14千克冰毒交给郭木深,郭木深又付给郭俊才1.5万元现金。

3月3日下午,郭木深将14千克冰毒交给丁营,丁营安排高士良将毒品运回临泉。

3月4日,高士良乘坐大巴车、丁营乘坐火车赶回阜阳。

3月5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大广高速河南省息县服务区内将高士良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3952.6克。

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0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伟任璐周蕾【审理法官】李伟任璐周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平;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平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保平【当事人-公司】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秋萍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陈国强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姬敏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李梦雨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秋萍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陈国强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姬敏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李梦雨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秋萍陈国强姬敏李梦雨【代理律所】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河南秉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保平;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港区航程置业系涉案郑州航空港区河东第七棚户区七标段的建设单位,中建七局作为施工单位总承包方将涉案1某地块项目(8某9某楼、商业S2地上S2-1/S2-13轴—S2-A/S2-T轴范围、车库范围)室内涂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腻子、乳胶漆施工作业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万炯,后张保平在施工作业中受伤。

首先,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万炯,本身存在过错;其次,一审中,张保平坚持仅向港区航程置业、中建七局、河南中宇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马会超、贾纪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会超、贾纪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会超、贾纪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8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会超;贾纪中;班涛【当事人】马会超贾纪中班涛【当事人-个人】马会超贾纪中班涛【代理律师/律所】李玉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王硕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李洪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王硕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李洪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波王硕李洪军【代理律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会超;贾纪中【被告】班涛【本院观点】关于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班涛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支取自己账户的31000元系被上诉人自认,应认定为上诉人还款。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班涛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支取自己账户的31000元系被上诉人自认,应认定为上诉人还款。

被上诉人班涛主张上诉人马会超2014年7月18日转账的31000元和班涛于2014年12月26日支取自己账户的31000元系同一笔款项。

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双方陈述及质证,被上诉人班涛提交2014年12月26日31000元系证明上诉人马会超曾向其还款的数额,并不是自认上诉人马会超除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外还向其偿还过31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班涛偿还借款本息30.4万元,不是一审认定的19.5万元,在被上诉人班涛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还曾向被上诉人班涛支付10.9万元,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新密市刘超锋2012年盗窃案判决书

新密市刘超锋2012年盗窃案判决书

新密市刘超锋2012年盗窃案判决书
摘要:
1.案件背景及当事人信息
2.案件审理过程
3.判决结果及其依据
4.案件的社会影响
正文:
新密市刘超锋2012 年盗窃案判决书是一起在我国河南省新密市发生的盗窃案件。

根据判决书,被告人刘超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2 年,刘超锋在新密市某居民小区内实施了多起盗窃行为。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刘超锋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三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刘超锋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对受害人表示了悔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刘超锋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对其作出了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

同时,法院还对其处以五千元罚款,以示惩戒。

此案的判决结果对社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不仅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彰显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对于此类犯罪行为,我国法院将始终保持严惩的态势,以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

总的来说,新密市刘超锋2012 年盗窃案判决书是一起典型的盗窃罪案例,法院的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原则和精神。

谢伟芳、石廷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伟芳、石廷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伟芳、石廷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34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伟芳;石廷安;崔红霞【当事人】谢伟芳石廷安崔红霞【当事人-个人】谢伟芳石廷安崔红霞【代理律师/律所】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王晓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王晓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凤霞唐小霞王晓霞【代理律所】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伟芳【被告】石廷安;崔红霞【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谢伟芳与被上诉人石廷安非正常关系期间,且数额巨大,石廷安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不能仅凭石廷安出具的借据认定借款事实,而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石大庆、孙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大庆、孙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大庆、孙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14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永刚张军海韩瑶【审理法官】彭永刚张军海韩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伟;石大庆【当事人】孙伟石大庆【当事人-个人】孙伟石大庆【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伟【被告】石大庆【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大庆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孙伟的微信转账凭证,同时提供了孙伟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

上诉人孙伟参加一审、二审诉讼,对于原告起诉其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同时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并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对自己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伟负担。

焦四海、石宝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四海、石宝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四海、石宝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0【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30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四海;石宝剑【当事人】焦四海石宝剑【当事人-个人】焦四海石宝剑【代理律师/律所】卢泰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泰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泰光【代理律所】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焦四海【被告】石宝剑【本院观点】本案系借用信用卡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

案涉信用卡系焦四海借用,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借用信用卡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

上诉人焦四海称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其妻子石娜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系焦四海借用,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即使为夫妻共同债务,石宝剑也有权选择焦四海一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以物抵债问题。

因宝马车权属问题双方尚有争议,且焦四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车辆以物抵债达成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焦四海以宝马车抵偿所欠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还款金额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挂失旧卡后,石宝剑分两次偿还信用卡54681.37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焦四海应向石宝剑还款54681.3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焦四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战果、焦美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战果、焦美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战果、焦美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2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德军魏献忠李光胜【审理法官】孔德军魏献忠李光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战果;焦美石【当事人】袁战果焦美石【当事人-个人】袁战果焦美石【代理律师/律所】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会娟石丽丽【代理律所】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战果【被告】焦美石【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袁战果、焦石美之间除袁战果向焦美石出具57000元的劳务费之外,焦石美与袁战果之间还存在有其他的合伙及劳务合同关系,袁战果在本案中主张2017年1月14日向焦美石转款30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向焦美石转款10000元,目的是用于偿还本案的57000元的劳务费。

但焦美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40000元分别支付了文艺污水站工程产生的劳务费22000元,支付了安徽工程的前期购买装备及路费所用,故除焦美石自认8000元从57000元中扣除外,其余32000元并非偿还的本案中袁战果所欠的劳务费。

袁战果的上诉提出在另一民事案件中并未扣除即应在本案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袁战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士军判决书

刘士军判决书

刘士军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皖12行终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辉郭敏耿牛牛【审理法官】张辉郭敏耿牛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刘士军;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当事人】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刘士军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士军【当事人-公司】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颍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刘士军;颍上县慎城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中,刘士军的涉案房屋位于颍上县慎城镇下元棚改区范围内,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在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慎城镇政府、颍上县城管局将刘士军的房屋强制拆除,显然违法。

视频资料显示拆迁现场有身着城管制服的工作人员及慎城镇工作人员,颍上县城管局否认参与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与事实不符。

因本案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对慎城镇政府、颍上县城管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应依法确认违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颍上县城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史胜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史胜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史胜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16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兵刘伟魏献忠【审理法官】刘兵刘伟魏献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史胜豹【当事人】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史胜豹【当事人-个人】史胜豹【当事人-公司】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阳锋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宋吉桂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阳锋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宋吉桂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阳锋宋吉桂【代理律所】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史胜豹【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违约金截止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违约金截止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棕榈泉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史胜豹。

棕榈泉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3月6日在史胜豹住所地张贴入住通知书应当视为已经尽到了通知交房的义务,但其未提交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6日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棕榈泉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2017年3月6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责任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故一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棕榈泉公司实际交付史胜豹之日即2018年6月11日并无不当。

刘永生、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永生、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永生、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7【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1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玲玲马士军冯慧芳【审理法官】倪玲玲马士军冯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永生;刘秀芳【当事人】刘永生刘秀芳【当事人-个人】刘永生刘秀芳【代理律师/律所】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祝超【代理律所】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永生【被告】刘秀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上诉人借款,经结算尚欠上诉人55万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记要中55万元”的组成表述为:第一部分是原被告之间多年以来的借款关系,出借金额大约在30-40万元之间,有转账也有现金,年份久远转账记录无法打印,后来被告也有部分还款。

第二部分是原被告父母在被告处的借款有100多万元,原被告父母将其中的40万元债权赠予给原告,记要的形成就是基于一、二部分形成的对账。

上诉人对“记要中55万元”的由来前后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一审中所称的其在记要上签字后就走了,具体内容其并不知晓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

王喜坡、万和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喜坡、万和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喜坡、万和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50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亚涛陈尔森张秀云【审理法官】丁亚涛陈尔森张秀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喜坡;万和平;戴革胜【当事人】王喜坡万和平戴革胜【当事人-个人】王喜坡万和平戴革胜【代理律师/律所】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崔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崔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东升崔宇【代理律所】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喜坡【被告】万和平;戴革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偿还工资款21400元及诉后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原始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万道平与戴革胜合伙承包单县嘉善一号工地的劳务,王喜坡为他们雇佣的工作人员,2019年上诉人王喜坡在二被上诉人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

二被上诉人的会计孟娜出具的一份工资明细显示尚欠上诉人王喜坡21400元。

2020年3月10日,由戴革胜、万和平亲笔签名确认的一份证明中载明:“嘉善壹号共欠后勤人员工资捌肆仟陆佰元正(2019年工资)(84600元)欠工资明细:万志玉17200元苏克成4000元王喜坡21400元万道利20000元刘西文15000元孙立方7000元保证嘉善壹号在2020年第一次拨款时付清。

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丁振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丁振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丁振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4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鹏张文霞张红【审理法官】张海鹏张文霞张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丁振宇;马青驰;王树亮;陈运胜;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当事人】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丁振宇马青驰王树亮陈运胜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振宇马青驰王树亮陈运胜【当事人-公司】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如棠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高泽川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王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刘元奎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如棠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高泽川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王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刘元奎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如棠高泽川王博刘元奎【代理律所】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丁振宇;马青驰;王树亮;陈运胜【本院观点】该转账凭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卞维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卞维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卞维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4【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8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善军汪佩建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卞维玉;程训坦;史作雷;冯存峰;萧县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卞维玉程训坦史作雷冯存峰萧县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卞维玉程训坦史作雷冯存峰【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萧县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周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周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龙张飞周涛【代理律所】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被告】卞维玉;程训坦;史作雷;冯存峰;萧县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牟松涛、青州市云强无纺布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牟松涛、青州市云强无纺布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牟松涛、青州市云强无纺布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6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牟松涛;青州市云强无纺布厂;崔佃勤;高红云【当事人】牟松涛青州市云强无纺布厂崔佃勤高红云【当事人-个人】牟松涛崔佃勤高红云【当事人-公司】青州市云强无纺布厂【代理律师/律所】李华忠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华忠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华忠唐志超【代理律所】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牟松涛;青州市云强无纺布厂;崔佃勤【被告】高红云【本院观点】牟松涛在青州市云强无纺布厂帮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牟松涛在青州市云强无纺布厂帮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青州市云强无纺布厂、崔佃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牟松涛作为成年人,在帮忙卸货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应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故一审认定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但在没有证据证实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青州市云强无纺布厂承担事故60%责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青州市云强无纺布厂和崔佃勤应承担损失的80%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青州市云强无纺布厂、崔佃勤赔偿牟松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酒泉中联石军劳务有限公司、陈某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酒泉中联石军劳务有限公司、陈某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酒泉中联石军劳务有限公司、陈某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甘09民终1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庆丰胡国丽郑杰【审理法官】李庆丰胡国丽郑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酒泉中联石军劳务有限公司;陈某;黄某【当事人】酒泉中联石军劳务有限公司陈某黄某【当事人-个人】陈某黄某【当事人-公司】酒泉中联石军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酒泉中联石军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酒泉中联石军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87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5 04:33:00酒泉中联石军劳务有限公司、陈某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甘09民终15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中联石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水磨花园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1YQFB2W。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被告:黄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酒泉中联石军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厅官800万“封口”举报人

厅官800万“封口”举报人

厅官800万“封口”举报人作者:暂无来源:《检察风云》 2014年第18期文/武军磊和其他落马的厅级领导一样,曹濮生利用手中权力疯狂敛财,腐化堕落。

曹濮生在担任河南省新乡市委政法委书记、市纪委书记,河南省粮食局局长的七年间,受贿、贪污329万余元。

2014年8月8日,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曹濮生有期徒刑19年。

与其他贪官不同的是,曹濮生有一项令人咂舌的“创举”,那就是为平息郭某要挟在全国两会上揭发其腐败问题一事,安排下属企业和合作企业拿800万元“封口费”摆平举报人。

情妇报案2014年8月8日,曹濮生站在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南阳中院”)刑事审判庭的被告席上。

这天,南阳中院对曹濮生受贿、贪污案进行公开宣判。

此时的曹濮生面容憔悴,目光黯淡,而在2011年前的30年间,在仕途上步步高升的曹濮生,可谓踌躇满志,意气风发。

1952年10月,曹濮生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

1970年12月入伍,第二年入党,1975年转业到濮阳县化肥厂工作。

1978年,曹濮生考入郑州大学经济系。

1982年,大学毕业后他开始步入仕途,曾先后任濮阳市经委、财委副主任,南乐县委副书记、县长、县委书记,濮阳市副市长,新乡市政法委书记、市纪委书记等职。

2006年2月,曹濮生担任河南省粮食局局长、党组书记,成为一个正厅级领导。

然而自2011年开始,细心的人发现,有时曹濮生会愁容满面。

原来,近段时间,河南省粮食局干部职工通过网上发帖、向有关部门送检举材料等形式,举报曹濮生的违纪违法行为。

如今,举报曹濮生的帖子还在网上挂着。

举报内容触目惊心,有他和同伙低价卖地,从中受贿,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暗箱操作,侵吞国有资产;直接洗钱,从中牟利;私设小金库,挥霍浪费;挪用单位住房基金,占为己有;多占住房、汽车,败坏社会风气;卖官封官,任人唯亲,收受贿赂;生活糜烂,道德败坏;挤占军粮资金,为自己谋私利,打牌赌博等11条“罪状”。

在署名为“河南省粮食局有良知的党员干部”的举报材料中说,曹濮生等人先后多次通过河南省粮食局局属企业,将价值500万元/亩的近200亩土地,以215万元/亩的价格出让给重庆某开发商,并从中收取高额回扣款高达2亿元,或直接通过下属局属企业私设小金库,侵吞、转卖上亿元国有资产等。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秘佃伟和石方军的案子判决书
案件概述
本案涉及被告秘佃伟和石方军涉嫌合谋犯罪的指控。

经过庭审和审理,法庭对案件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证据和事实作出了以下判决。

被告人身份介绍
1.被告秘佃伟,男性,年龄32岁,籍贯河南省郑州市。

在本案中被指控为主
要犯罪嫌疑人。

2.被告石方军,男性,年龄28岁,籍贯湖北省武汉市。

在本案中被指控为从
犯。

案件事实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和法院审理过程中所呈现的证据,以下是本案的事实经过:1.2019年5月10日晚上8点左右,在某小区内发生一起抢劫案。

被害人张某
报警称,在回家途中遭到两名持刀歹徒抢劫。

2.公安机关立即展开调查工作,并通过现场摄像头录像资料锁定了两名嫌疑人。

3.经过侦查,公安机关发现秘佃伟和石方军在案发当晚有重大嫌疑。

通过对二
人的调查取证,掌握了他们的通信记录、银行流水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4.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还从秘佃伟的住所中搜出了与抢劫案相关的物品,
包括被害人丢失的手机等。

5.在审讯过程中,秘佃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石方军是共同作案的从
犯。

证据分析
根据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以下是对证据的分析:
1.摄像头录像资料:公安机关提供了案发现场附近摄像头拍摄到的视频资料。

视频清晰显示两名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持刀行凶。

经过比对,确认其
中一名嫌疑人为秘佃伟。

2.通信记录:经法庭调取和分析,秘佃伟和石方军在案发当天频繁通话,并有
多次涉及抢劫等违法活动的内容。

3.银行流水:根据银行提供的资料,秘佃伟和石方军在案发前后有大额现金存
取记录,与抢劫案发生前后时间吻合。

4.搜查证据:公安机关在秘佃伟的住所中搜出了被害人丢失的手机等物品,这
些物品与抢劫案相关。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法庭认为被告秘佃伟和石方军在本案中存在重大嫌疑,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们合谋实施了抢劫犯罪。

法律适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抢劫、诈
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共同犯罪活动的,
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秘佃伟和石方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法庭依据相关法律和证据作出以下判决:
1.对被告秘佃伟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对被告石方军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终审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对本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本判决作出后即发生效力。

以上为本案的正式判决书。

请相关当事人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并遵守中国法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