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巨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张巨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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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代、张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庆代、张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庆代、张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73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庆代;张某1;张庆伟【当事人】张庆代张某1张庆伟【当事人-个人】张庆代张某1张庆伟【代理律师/律所】秦珍珍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张祥顶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珍珍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张祥顶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珍珍张祥顶【代理律所】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庆代【被告】张庆伟【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与张庆代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与张庆代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

张某1主张被张庆代驾车撞到受伤,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报警处理。

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

交警部门对张某1的爷爷、奶奶及在场人张威、张金帅进行了调查,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张某1系被张庆代驾驶的车辆撞伤。

张金帅在公安机关陈述时,虽称没有看到事发的经过,但其在笔录中明确陈述到,事发后,是张庆代自己陈述开车把小孩给碰了并陈述了事故的详细经过。

公安机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2019年12月28日14时许,张庆代驾驶鲁D×××××号三轮汽车沿邳州市燕子埠镇鹿寨村范庄张克华门口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克华家门口处,遇张旭从家门口出来倒于车底受伤。

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赵巨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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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赵巨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赵巨成【当事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赵巨成【当事人-个人】赵巨成【当事人-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朱晓明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邸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晓明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邸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晓明邸婕【代理律所】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被告】赵巨成【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地面施工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责任比例。

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对案发现场由其施工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并非因其现场的情况导致赵巨成受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赵巨成提交的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及照片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荣国王林林刘芳【审理法官】杨荣国王林林刘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张超【当事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张超【当事人-个人】张超【当事人-公司】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代理律师/律所】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斌【代理律所】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被告】张超【本院观点】交警开发区大队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与钦翔公司签订《食堂管理服务合同》,由钦翔公司取得交警开发区大队食堂的服务经营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交警开发区大队食堂设置煤气房放置煤气罐,煤气罐通过塑料软管、金属管道连接厨房灶具,该煤气罐及厨房灶具均由交警开发区大队提供给钦翔公司使用。

关于泄露煤气的具体位置及原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警开发区大队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与钦翔公司签订《食堂管理服务合同》,由钦翔公司取得交警开发区大队食堂的服务经营权。

2018年10月30日16时许,张超作为钦翔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交警开发区大队食堂巡视、指导工作时,因消毒柜定时器到时引燃泄露的煤气,发生火灾,致张超烧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夏成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夏成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夏成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22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建辉麻秋野雷蕾【审理法官】史建辉麻秋野雷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某;张某【当事人】朱某张某【当事人-个人】朱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仲树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乔光远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仲树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乔光远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仲树明乔光远【代理律所】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夏成辉【本院观点】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曾经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权责关键词】量刑建议审查起诉鉴定意见证明调解陪审有期徒刑自首取保候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夏成辉驾驶豫Q1××××号小型轿车沿游诸线从兰溪市诸葛集镇往游埠方向行驶。

7时10分许,被告人夏成辉驾车行驶至兰溪市××街道××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成辉拨打电话110、120报警,后到兰溪市××队××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夏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成辉赔偿了被害人陈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夏成辉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淮南市交通运输局大通分局、张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南市交通运输局大通分局、张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南市交通运输局大通分局、张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4【案件字号】(2022)皖04民终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代奇刘富丰【审理法官】王伟代奇刘富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淮南市交通运输局大通分局;张成;张美玲;陈龙;周恒庆;南京优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淮南市上窑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淮南市交通运输局大通分局张成张美玲陈龙周恒庆南京优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淮南市上窑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成张美玲陈龙周恒庆【当事人-公司】淮南市交通运输局大通分局南京优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淮南市上窑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庆【代理律所】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淮南市交通运输局大通分局【被告】张成;张美玲;陈龙;周恒庆;南京优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通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通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大通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事发路段属于大通区内的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等规定认定大通交通局对大通区内的县负有法定的管理保护职责。

田雨、张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雨、张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雨、张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司玉峰郑福一金艳【审理法官】司玉峰郑福一金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雨;张成成【当事人】田雨张成成【当事人-个人】田雨张成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雨【被告】张成成【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侵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成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销售日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成成因案涉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修理案涉车辆产生维修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比例及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田雨赔偿被上诉人张成成各项损失共计558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田雨虽主张被上诉人张成成提供虚假的销售日包单、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成成的实际损失,但上诉人田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一审审理期间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上诉人田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田雨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王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王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王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7【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33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璇张红星史军锋【审理法官】张璇张红星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王猛;李志强【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王猛李志强【当事人-个人】王猛李志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开凡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开凡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开凡【代理律所】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告】王猛;李志强【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王猛提交了电工职业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与案外人纳誉防静电材料(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纳誉防静电材料(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支出决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王猛误工费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9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杨某某【当事人】张某王某杨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杨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车损总值12141元(更换配件金额8941元+工时费3200元)。

上诉人对上述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56:2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张某驾驶鲁B×××××轿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王某驾驶的鲁U×××××号轿车沿店前村西道路由东向西右拐相撞,致二车损坏。

郑某2、张发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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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2、张发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7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颖异胡明张成军【审理法官】王颖异胡明张成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明康;张发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当事人】郑明康张发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郑明康张发满【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明康【被告】张发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本院观点】侵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郑某2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4.2“多伤多残的赔偿指数以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按照十级为2%、九级3%……进行叠加,但增加赔偿指数的综合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郑某2的赔偿指数为12%,并无不当;对郑某2关于应按照20%的指数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

郑某2及其法定代理郑某波均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郑某2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代理郑某波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是郑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郑某波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并居住于城镇,郑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张发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崔鹏与张立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书

崔鹏与张立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书

崔鹏与张立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58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磊【审理法官】孙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张立成【当事人】崔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张立成【当事人-个人】崔鹏张立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芬【代理律所】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张立成【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立成因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应如何负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庭前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立成因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应如何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张巨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景增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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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巨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景增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28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张杰【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张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张巨成;景增峰;三门峡市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张巨成景增峰三门峡市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巨成景增峰【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三门峡市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变珍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变珍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变珍【代理律所】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被告】张巨成;景增峰;三门峡市泽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主张的雇主责任险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的意见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主张的雇主责任险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的意见能否成立。

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雇主责任险伤残保险金的赔付应当按照伤残等级系数乘以保险额进行计算。

而经审查,在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中,仅有保险金额的内容,并无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的记载。

上诉人一二审中也均没有提供投保单等任何保险凭证证明其就上述条款内容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予以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条款显然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其并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张元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张元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张元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鄂96民终9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忠军张志杰杨艳荣【审理法官】陈忠军张志杰杨艳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张元成;杨新成;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张元成杨新成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元成杨新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杨【代理律所】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张元成;杨新成;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人保武汉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达到人保武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杨新成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享有10%的免赔额。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杨新成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享有10%的免赔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桂07民终8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成赵斯婷李彦君【审理法官】陈成赵斯婷李彦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峻峰;杨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当事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峻峰杨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峻峰杨建明【当事人-公司】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凯然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凯然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凯然旷喜文【代理律所】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峻峰;杨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本院观点】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峻峰根据医院医嘱应在出院后约8个月至1年全身多处瘢痕进入稳定期后行瘢痕松解术治疗,与广西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相符,本院对上诉人超大公司该事实异议不予采纳;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峻峰分别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14日,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相符,本院对上诉人超大公司该事实异议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峻峰根据医院医嘱应在出院后约8个月至1年全身多处瘢痕进入稳定期后行瘢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许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许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许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1【案件字号】(2021)鄂28民终25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成军陈敏张特立【审理法官】张成军陈敏张特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许多;陈祥波;谭琛【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许多陈祥波谭琛【当事人-个人】许多陈祥波谭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董余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董余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董余【代理律所】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被告】许多;陈祥波;谭琛【本院观点】许多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虽已赔付许多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但不能免除其应依法承担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许多日常使用的非经营性车辆受损,许多在受损车辆修理期间租用别克轿车作为代步工具,根据许多日常出行的情况,许多租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相应租金并未超过合理范围,许多请求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冀02民终1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春青朱正陈宝聚【审理法官】夏春青朱正陈宝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张立祥;岂立刚【当事人】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张立祥岂立刚【当事人-个人】张立祥岂立刚【当事人-公司】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景建安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李英梅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景建安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李英梅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景建安李英梅【代理律所】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张立祥;岂立刚【本院观点】本案中张立祥在××医院住院期间因酒精戒断综合症走失后发生车祸,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立祥在该次事故中并非故意碰撞机动车,上诉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立祥在××医院住院期间因酒精戒断综合症走失后发生车祸,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立祥在该次事故中并非故意碰撞机动车,上诉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江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业成、李祥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业成、李祥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业成、李祥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5【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2556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业成;李祥玉;刘效臣;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业成李祥玉刘效臣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业成李祥玉刘效臣【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磊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陈建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雷志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曹玉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磊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陈建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雷志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曹玉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磊陈建军雷志军曹玉琪【代理律所】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张业成;李祥玉;刘效臣;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赵增会、胡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增会、胡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增会、胡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封志平徐世民常虹【审理法官】封志平徐世民常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增会;胡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某某兵;河北大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占军;梁山富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增会胡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某某兵河北大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占军梁山富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增会胡成梅某某兵王占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河北大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梁山富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占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岳耀辉、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占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岳耀辉、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占雪岳耀辉、张波【代理律所】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增会;胡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被告】河北大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占军;梁山富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赵增会的停运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未支持赵增会的交通费损失是否正确;三、赵增会所诉的保全保险费930元应否得到支持;四、一审认定由胡成梅承担赵增会的蒽油损失是否正确;五、冀E×××××车车损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六、某某兵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七、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对投保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八、人财保险济宁市分公司对投保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赵继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继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继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43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审理法官】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民委员会;薛某1;赵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当事人】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民委员会薛某1赵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薛某1赵继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民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袁杨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袁杨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金晶袁杨刘阳【代理律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民委员会【被告】赵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于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58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毕威张立宁【审理法官】彭虎成毕威张立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某;刘某;人保公司【当事人】于某刘某人保公司【当事人-个人】于某刘某人保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保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系银行流水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银行流水显示维修期间仍有营运收入,与车辆因维修停运的事实不符,不足以认定银行流水显示的网约车收入均是本案车辆营运所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拟证事项不予确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人保公司将免责说明书设置为强制阅读,目的在于促使投保人阅读并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于某提交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银行流水一宗,拟证明于某与妻子王某轮流开涉案车辆,车辆日营运损失700元以上。

刘某质证称,于某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有近10笔所谓的营运收入入账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至汽车维修完毕期间(即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30日),与其停运情况相矛盾,说明于某在其发生事故的鲁BDT××某某白色新能源车维修期间,可能仍利用其他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

结合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各网约车平台A某某显示的记录流水可知,于某从2021年9月开始从事网约车运营,至事故发生时仅一月有余。

其提供的账户收入明细中,大部分为事故发生之后的记录,由于涉及本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诉讼案件,于某为获得高额停运损失赔偿,不排除其恶意刷单的可能性,因此2021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之后的运营收入情况不应作为认定停运损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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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张长军交通肇事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长军交通肇事案张长军交通肇事案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通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军,男,38岁(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高中文化,原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司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小石庄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6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1X)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23日14时,被告人张长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G08890)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哈高速公路东六环西侧时,由于张长军所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该客车前部与同向正常行驶的任海舟(男,21岁)所驾驶的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D46487)右后部相撞。

造成被告人张长军车内乘客朱国军(男,57岁)创伤性休克死亡;尹小琴(女,29岁)等11人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长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任海舟、朱国军、高利荣、龚利容、李瑞英、任秀苹、刘阳、石祯、苗苗、姜诚睦、尹小琴、王华山、张建国均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高利荣、龚利容、李瑞英、任秀苹、刘阳、石祯、苗苗、姜诚睦、尹小琴、王华山、张建国的陈述,证人任海舟、曹兆民、马卫平、朱宏霞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证明、公正计量称重单、诊断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长军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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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巨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张巨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0-06-04 16:10:20
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巨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巨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巨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晚上9时50分许,被告人张巨成持A2证驾驶晋ML0088解放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县硖石乡王家寨大桥桥头西五十米左右时,将一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贾XX撞成重伤,致贾XX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1日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巨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巨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巨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巨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对前方行人瞭望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巨成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巨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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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二○○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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