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法院调解制度的困境--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许 英)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得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完善,旨在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促进当事人和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意义和作用1.1 促进司法效率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缩短诉讼周期,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协商和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原告和被告长时间在诉讼程序中耗费精力和财力,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1.2 促进当事人和解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促进双方和解、和睦相处。
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协商和谈判机会,使其更容易达成共识,并共同维护和解决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3 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通过民事诉讼和解,可以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弘扬合作、和谐的社会价值观念,促进社会文明的建设。
逐渐形成一种社会公认的和解解决纠纷的文化氛围,将对社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2.1 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了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
应当建立行政、司法、社会各领域立体化、多元化的协商和调解机构。
在基层乡镇、社区、学校、企业等地应当设立专门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纠纷双方提供更多的和解服务。
2.2 完善和推进司法机关的调解工作在司法机关层面,应当完善调解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加大资源投入和培训力度。
要推动法院调解的推广应用,加大调解宣传和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法官更多地运用调解手段,尤其对一些纠纷涉及的事实清楚,双方意见较明确的案件,应当更多地倡导调解。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完善相应的和解程序和机制。
法院应当建立完善的和解程序和操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和解选择,并确保和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还需建立健全的和解协议确认机制,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4 完善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为了更好地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应当完善和推进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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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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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体制的局限性和弊端

民事调解体制的局限性和弊端论文提要:民事调解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民事纠纷化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被被誉为“维护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现行的调解体制是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弊端。
笔者试途通过对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分析,提出调解制度立法的构想。
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
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然而,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所谓民事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在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
调解在中国有着优久的历史,早在西周在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调解成为司诉的原则,两宋时期,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加,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
明清时期,调处已是臻完善,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大力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西方法制体系,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中国实行开来。
建国初期,审判方式一直沿用抗战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审判与调解紧密结合,直到1979年我国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我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了调解的原则为“自愿和合法”,适用范围包括一、二审、再审,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审判实践,纠正了调解与判决贩关系。
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作者:李学成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特色的解决社会纠纷矛盾的方式之一,被誉为“东方经验”。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日益推进,和谐社会理念深入人心,人民调解制度必将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同时也迎来了一个良性发展的契机。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时代意义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
中国人自古以来就崇尚“中庸”、“厌讼”,这与中国古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儒家思想倡导和谐文化来调节人际关系,对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调解制度鼓励和倡导通过协调人际关系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调解制度有利于修复人际关系,形成和谐的社会道德体系的作用。
我国现代人民调解制度始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共产党领导下的农会和一些地区建立的局部政权组织中。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被法制化,区别于民间调解活动,有着自身独特的法律内涵和组织体系。
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统一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名称、设置,规范了人民调解的任务、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
我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组织体系等。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以及执行等问题,对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
司法部2002年9月11日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选任等内容。
论我国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oc

论我国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当今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是多元化的,包括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
ADR是在国际上新兴起的在司法程序内快速的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是世界上非常普遍并且独立存在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外,受到了各个国家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多年以来,我国一直都在大力的建设杜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而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正确的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和形成比较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
此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则虻得尤为重要了,因此本文将对ADR机制的概念、特点及主要模式进行研究而,着重介绍HI:界上其他国家关于ADR机制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制度,以期对构建具有屮W特色的ADR机制有所借鉴。
1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述1.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以及兴起原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称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和“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汉译,故常常称为ADR,即缩写。
这个概念最初时源于美国,原来的意思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方式,现引中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争端解决程序机制的总称。
起初ADR 在产生时与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没有任何的关系,直到20阯纪70年代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把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方式制度引入了法院,从而大大的提高了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另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兴起是与其的优势分不开的。
从法律角度来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机制的一种补充,并且具有不可替代性。
争议解决的成本更加的低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得到缓和并且可以按照自匕的意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这可以使得纠纷双方在和谐平静的氛围下协商谈判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0的。
这也是诉讼程序所不具有的优势,所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世界上各个国家广泛兴起,并且不断地被完善不断地发展。
《2024年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全面研究。
文章首先对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及重要性进行了阐述,接着分析了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探讨了执行和解的实践操作和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和展望。
一、引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深入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及重要性(一)概念民事执行和解是指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愿达成协议,暂时终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这一过程是自愿、合法和灵活的,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
(二)特点1. 自愿性:执行和解的达成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2. 合法性: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3. 灵活性:执行和解可以灵活地解决一些复杂的执行问题。
(三)重要性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法院执行压力、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三、民事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适用范围民事执行和解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
(二)适用条件1. 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3.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4. 和解协议内容合法。
四、民事执行和解的实践操作与存在的问题(一)实践操作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就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
法院在审查后,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将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部分情况下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确。
2. 操作程序不规范:和解过程缺乏具体指导,可能影响和解效果和执行力。
3. 司法公信力不足:部分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和解工作存在疑虑,导致执行效果不佳。
五、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与展望(一)加强立法规范明确执行和解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和解

度, 作出 了颇为详尽的规定 。我 国人 民法 院调解 曾被西方人
誉为 “ 东方 经验” 长期 以来 在解 决 纠纷 中发挥 着 重要 的作 ,
人类 的存 在决定 了社会 纠纷 在所难 免 。国家 为 了统治 的有 效性 和社 会的安定性 , 就必须设 置有效 的程 序装置来解 决 纠纷和消除冲突。在 现代 社会 , 诉讼 是公力救济 的主要手 段, 但并不意 味着任何社会 纠纷都 应 由诉讼来加 以解决 。即 使纠纷 已经进入诉讼程 序的范畴 , 也不 一定要用法 院判决 的 形式 来结 案 , 诉讼 和解也不失 为一种好 的方法 。
关键 词 : 诉讼 和 解 ; 法院调 解 ; 完善
中 图分类 号 :9 5 1 1 2 . ;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6 1— 8 X(09 0 03 0 17 65 20 )1— 04— 2
视法 院调解 , 民事诉 讼法 》 其 确定 为一 项重 要 的诉讼 制 《 将
一
、
诉 讼 和解 的含 义
当事人在法 院受理 案件 之制 度在 民诉 法 中的地位 实难 望其
项背 。在法 院调解颇为盛行之时 , 有人似乎认 为诉讼 中和解 制度 的功能 己为调解 制度 所吸 收 , 需再详 加规定 , 而使 无 从 诉讼 中和解制度 的功 能退 化到仅作 为 当事人撤 诉 的一 种理 由。但诉讼 中和解与法院调解毕竟是两种 不同的诉讼制度 。 诉讼 中和解是双方 当事人 就他们各 自的主张相 互让步并 且 在诉讼上进行相一 致 陈述 的行 为。调解是 人 民法院行使 国 家审判权 的一种职能活动 , 而和解是 当事人双方对 自己的诉
约 ” 乡土社会 不断解 体 , , 调解 所 能适 用 的案件 范 围也在 缩
民事诉讼调解探讨论文

民事诉讼调解探讨论文民事诉讼是一种采用法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是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耗力,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因此,为了解决这种问题,一些法律制度也在逐渐完善中,其中调解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
本文将从调解的定义、优点、缺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调解?调解,是指在民事争议中,当事人在第三方或者自行协商下,自愿达成协议、和解、赔偿、弥合矛盾的行为。
它以协议的方式,达到消除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调解的机构包括人民调解员、仲裁员、公证员及其他协助调解服务机构。
二、调解的优点1. 调解可以解决部分民事纠纷。
调解适用于一些比较小额的民事纠纷,如个人之间的债务、房屋纠纷、物品纠纷等,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可以达成调解协议,减轻对法律机构的负担。
2. 调解速度较快。
与诉讼相比,调解速度很快,当事人不必等待案件进入法庭,直接找到调解员进行协商。
在一些轻微的纠纷中,一般只需要几天或者几小时的时间就可以得出结果。
3. 调解能够保护当事人隐私。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保证当事人的隐私不会被泄露,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4. 调解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关系。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达成友好关系,在案件结束后仍然可以继续保持良好的关系。
5. 调解可以节省成本。
相比诉讼程序,调解费用相对较低。
另外,一些需要进行鉴定、证据调查等的费用也可以避免。
三、调解的缺点1. 部分案件不适合调解。
调解仅适用于已经发生的纠纷。
但是有些事情是不可调和的,比如家暴、违法犯罪等,这些情况需要进行诉讼程序,不能仅仅通过调解来解决。
2. 一些当事人会利用调解,进行不正当的谈判。
有些人会利用调解来获得不公正的结果,通过潜在的威胁或其他方法来谈判更好的条件。
3. 调解并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调解仅仅是一种协商方式,可能会出现双方协商一定不平衡的情况。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得不到完全的保护。
4. 调解存在不确定性。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此,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完全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诉讼调 救济措施,即允许其向法院提出申诉。经法院查证属实,由院长
解。④
提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第二,实体救济。恶意调解损害他人利
对于以上三点观点,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 益,但是我国由于法律的限制,利益受损人无法提起确认无效之
国现阶段的民商事纠纷解决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不能因为其 诉或请求撤销之诉,故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允许利益受损人或
中,强制调解和恶意调解现象不断出现。这些无疑阻碍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完善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弊端 完善
作者简介:林文旭、方晓婧,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3-02
让步和妥协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在对事实作出认定时仍可 能无意识地受它们影响,有时甚至会将调解中对当事人是非对错 的主观臆断带入审判过程,产生“偏一方、疏一方”的主观情绪,影 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存在恶意调解现象 在目前的法院调解工作中,一方面利用法官渴望以调解定纷 止争的心理,另一方面也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实现自身权益的迫 切要求,在法官主持案件调解过程中,一再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 让步,对方作出让步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阶段却拒不履行 或消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到损 害。②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方向 很多的学者和法官提出了很多改革方案和观点,归纳起来具 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调解改革论 这种观点一般对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基本持肯定态度,认 为民事诉讼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解制度的改革应在现有的框架下进行细节性的改 造。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很多,比如说,汤维建先生。他进一步提 出了完善调解制度的具体方案:为调解制度的适用划出案件范 围,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不宜适用调解制度;形成“调解在 先、审判在后”的程序结构,调解不成再行判决、判决做出后、生效 前,当事人只可和解;将和解制度从调解制度中独立出来,使得和 解与调解形成二元机制;进一步细化调解自愿原则,使调解效果 接近当事人的自我协商解决。③ (二)调审分离论 这种观点主张对法院调解制度作更大幅度的改革即应当将 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与审判并行的独立的程 序。具体有以下两种倾向:一种是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独立 出来,实行先调后审,案件调解不成,进入审判程序后不能再调 解。另一种则是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加强我国庭前准备工 作,将庭前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三)调解否定论 这种观点的代表学者张晋红教授认为,民事诉讼调解无论是 改良还是设立专门的调解程序以实行调审分离,都难以避免其适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解决对策

祖国2019.1.上|政法研究|摘要: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在符合法律条例的基础上,采用合理的调解方式促使诉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但是目前我国民事调解过程中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民事诉讼调解效率低,资源浪费严重,民事诉讼调解成功率也很低,案件审理公正性缺失,需要采取有效的解决对策进行改善。
因此本文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主要内容和特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当中的不足以及解决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足的对策进行具体的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足解决对策分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解决对策文/宫晓雪我国正在致力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这对我国社会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近些年,我国民事诉讼调节制度也在不断的调整和完善的过程当中,但在解决实际的民事诉讼事件时,还能明显的感受到民事诉讼调节制度当中存在很多的不足,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节的效果和效率,这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是非常不利的,需要针对目前民事诉讼调剂制度当中的不足采取相应的解决对策,促进民事诉讼质量和效率的提升。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主要内容和特征(一)民事诉讼调解主要内容在进行民事诉讼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要根据当事人诉讼的具体事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例进行说明,让事件双方的当事人明确法律规定。
然后在审理事件的过程当中采取相应的方式与双方当事人分析事件要害,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事件进行调解。
然后在事件双方当事人出于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民事诉讼,要注意签署协议要保证其公平性和公正性。
民事诉讼事件当中,涉及的内容是比较多的,进行调解的过程中需要对整个事件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协调,要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这样才能让事件双方都得到满意的答案,促进事件的顺利解决。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主要特征1.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使用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只要民事诉讼事件都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调解,对于民事诉讼,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审理或调解。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研究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研究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更倾向于将纠纷诉诸于法院,以期得到公正、高效的判决,由此引发了法院压力日益加重,法官工作量超负荷等问题。
如何能够寻求一种比以往的审判更为迅捷的纠纷处理方式已经成为各国司法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几经探索之后,世界各国相继建立起了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这一制度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实现了纠纷解决的及时性和彻底性,同时,这一制度也有效缓解了诉讼费用过高等问题,实现了权利救济大众化的需求。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但遗憾的是对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仍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与域外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相比,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当今诉讼爆炸的形势下,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迅速高效地解决,如何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入手,对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在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提供一己之力。
关键词: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诉权理论,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自愿原则,瑕疵救济THE STUDY OF RECONCILIATION IN CIVILACTION SYSTEM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legalization process, more and more people are intended to resort to the court, in order to get a fair and efficient decision. The resulting court pressure increasing, the judge work overload. More than ever, how to search for a more speedy trial of disputes have become a national justice sector in general issues of concern. After exploring several times, the Nations of the world have established the reconciliation in civil action system. This system is established on a consensual basis by the parties, it had realized the timeliness and thoroughness to resolve disputes, at the same time, this system has also been effectively alleviate the cost of litigation and so on, realizing rights remedy popular demand. August 31, 2012, adopted at the 28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11th NPC has amendments to the Civil Procedure Act, but unfortunately for civil reconciliation system still did n’t make specific provision. Compared with the extraterritorial civil reconciliation system in countries and areas, civil mediation system in China didn’t play its role. In the context of today's litigation explosion, it didn’t quickly and efficiently resolve the civil disputes. How to perfect the civil reconciliation system has become a pressing issue. This article starts with from the concept of reconciliation system of civil action, foreign countries and regions a comparativestudy on the civil reconciliation system. On the basis of the analysis of the civil mediation system in China, submitted proposals for perfecting the civil reconciliation system, in order to improve our civil procedure legislation with my own.KEYWORDS: reconciliation in civil action system, right of action, principle of the disposition of the parties ,voluntary principles,remediation目录引言 (1)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 (2)(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2)1.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 (2)2.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特征 (2)(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性质 (3)1.私法行为说 (3)2.诉讼行为说 (3)3.两行为并存说 (4)4.一行为两性质说 (4)(三)研究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 (5)1.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体现当事人合意,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5)2.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简化诉讼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5)3.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讼压力 (5)4.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能够减轻法官负担,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6)(四)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6)1.诉权理论 (6)2.当事人的处分原则 (6)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比较考察 (6)(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8)1.法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8)2.德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9)3.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9)(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10)1.美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10)2.英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11)(三)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研究 (11)(四)域外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比较分析 (12)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考察 (14)(一)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14)(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司法现状 (15)(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6)1.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性质和效力没有明确界定 (16)2.民事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未能科学界定 (16)3.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16)4.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解中的作用未做规定 (17)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构想 (18)(一)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原则 (18)1.自愿原则 (18)2.合法原则 (18)3.平等原则 (18)(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具体建议 (18)1.民事诉讼和解的适用期间 (18)2.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解中的作用 (19)3.民事诉讼和解的费用负担 (19)4.民事诉讼和解的形式规定 (20)5.民事诉讼和解协议的瑕疵救济 (20)结语 (21)参考文献 (23)致谢 (26)引言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过程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以其不可取代的优越性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受到重视。
调解作为争议解决的一种独特方式,具有快捷、灵活、经济等优势,对于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仍存在一些局限和不足,因此有必要完善该制度。
首先,应加强对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认识和宣传。
在民众和法官的认知中,应更加积极地推广和宣传调解制度,让人们充分了解调解的优势和可行性。
在教育体系中也应加大对调解的培训力度,使更多的人了解和掌握调解技巧。
同时,在法庭中应增加对调解的宣传和推广,让诉讼当事人更多地意识到调解的好处。
其次,应加强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建设。
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主要承担者是人民调解员,但是在一些地方,人民调解员的水平不高,且工作条件较差。
因此,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
同时,应建立健全调解组织,提供充足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以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应建立完善的调解机制。
民事诉讼调解涉及到多个行政部门和司法机构的协调合作。
因此,应建立起一个协调机制,明确各方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调解工作的有序进行。
另外,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离婚纠纷、劳动争议等,可以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或专业人士,作为调解的中介。
这样不仅可以提高调解的效果,还能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
第四,应加大对调解结果的执行力度。
目前,我国的调解结果并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无法追究其责任。
因此,应加强对调解结果的监督和执行,建立起一个有效的强制执行机制。
同时,应增加对调解结果的法律保护力度,确保调解的公正和合法性。
最后,应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和评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调解制度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变化和挑战。
因此,应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诉讼调解存在哪些问题有哪些对策

当前诉讼调解存在哪些问题有哪些对策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项重要制度,是指⼈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的基础上,根据⾃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双⽅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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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诉讼调解存在哪些问题有哪些对策⼀、存在的问题:1、调解过度神话,侵蚀司法的审判权能,导致审判分流社会⽭盾的作⽤萎缩。
调解是审判权能的重要补充,调解与审判共同构成社会⽭盾化解体系。
在我国⽭盾化解机制中,调解作为⼀种重要的⽅式⽽独⽴存在。
从⼴义上来说,调解涵盖的范围很⼴。
从调解主体来看,调解包括了诉讼调解、⾏政调解与⼈民调解。
出于⾏⽂⽅便的考虑。
本⽂所指的调解主要是由法官主导的诉讼调解,⽽并不囊括其他调解类型。
从诉讼流程上看,法官主导的调解⼯作包括了诉前调解、庭前调解及庭后及诉后调解。
从诉讼类别上看,⼈民法官主导的诉讼调解包括了民商事诉讼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政诉讼的协调。
2、⽚⾯追求调解率,导致久调不结,以判压调现象严重。
从社会⽭盾化解的⾓度来说,调解更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更有社会稳定的维护及和谐社会的建构。
因⽽为建设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法官应当尽可能通过做好原被告双⽅的⼯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当事⼈作出必要的妥协和让步,推进⽭盾的实质性化解。
但我们却不可为调解⽽调解,⽽全然不顾案件本⾝的性质与类型及调解难度,⽚⾯极端追求调解率。
3、诉讼调解效果不佳导致社会⽭盾⽆法真正化解,调解效果不佳。
从调解结果的处理上看,因为法官没有认真查清事实,给当事⼈讲事实、摆证据⽽采取和稀泥式处理,⼀⽅⾯导致当事⼈最终反悔⽽不签订调解协议致使调解协议因确认不能⽽⽆法⽣效,另⼀⽅⾯则致使当事⼈提起案件的再审加重司法负荷。
完善的对策:1、树⽴正确的调解理念,让调解的价值归位,摆正诉讼调解的位置。
要做好诉讼调解⼯作,充分发挥调解化解社会⽭盾的功能,就必须树⽴正确的调解理念,让调解的价值归位,摆正诉讼调解的正确位置。
我国民事法院调解制度初探

我国民事法院调解制度初探
郝浚廷
【期刊名称】《秦智》
【年(卷),期】2022()9
【摘要】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重要设计,其实践效用不容小觑,发挥了定纷止争、维护和谐的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调解制度实施合理有效性、存在必要性、发展迟缓性以及再起诉行为多发性等问题均饱受质疑。
调解轻理论而重实践的内发特性需在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调解律制度的国内外立法目的、具体规定及创设宗旨等进行全面分析,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进提供一定的参考。
现我国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制度具有节约司法资源、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尊重当事人隐私等显著优势,若能解决其缺乏程序及实体规定,与其他调解制度难以衔接等问题,此制度将更好地解决纠纷、服务社会。
【总页数】3页(P0031-0033)
【作者】郝浚廷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C
【相关文献】
1.德国民事诉讼上的和解制度介评--兼论对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启示
2.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探析
3.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法院调解制度
4.论我国民事庭
前调解制度的重构——以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的引入为视角5.法院调解制度价值分析--兼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再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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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摘要:早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对于调解制度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领域运用,学界就曾展开热烈的讨论。
随着《行政诉讼法》在 2014 年的修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再次成为了学界争议的焦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利于有效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缩短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
在我国也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但由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适用案件的范围规定过于模糊,这就使得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困难。
此项制度在国外司法实践当中运用较为普遍与娴熟,值得我们去借鉴相关经验,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关键词:调解制度;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存在问题;完善建议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之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
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是否在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制度就是学界争议的焦点,2014 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再次成为学界焦点。
相较于原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不得运用调解,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不适用调解制度的规定上有了一定程度的松动,其规定对于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这为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领域的运用敞开一扇门。
虽对于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仍属于相对排斥的态度,但是目前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效果。
任何制度都要遵守一定的原则,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不例外。
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适用所坚持的原则,无论是司法机关在考虑适用调解制度、在调解的过程、亦或是调解结果的达成、调解书的制作,都应当坚持的基本准则,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有限调解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调解制度的适用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也就是说当案件的性质适用调解且双方当事人也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调解。
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为一己私欲而强迫他人进行调解,即使案件适合调解,司法机关也只能是建议适用,而不能强制调解。
走出我国法院调解的困境

设 立 专 门 的 审前 调 解 机 构 .使 主 持 调 解 的 机 构 和 人 员 专
泛 的运 用 到 我 国的 民事 诉 讼 中 ,对 保 障社 会 安 定 有 序 起 了 重 要 的作 用 。调 解 在 发 挥 其 简 便 、 济 等 优 势 的 同时 , 暴 露 了 经 也
诸 多 弊端 。学 者 们 对 现 行 法 院 调 解 制度 的批 评 主 要 集 中 在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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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 出我国法院调解 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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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 制 调 解 向诉 讼 程 序 的转 换 。 然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法 限 虽 院 附 设 调 解具 有 一 定 的强 制 性 .但 其 处 理 结 果 却 不 是 强 制 性 的。 而是 给予 当事 人 一 定 的 选择 权 。 如果 调 解 失 败 , 事 人 可 当 提 起 诉讼 。各 国对 法 院 附设 调 解 程 序 后 的 起 诉 采 取 不 同 的态 度 : 于 未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的 情 况 , 数 国 家 不 加 干 预 , 事 人 对 多 当 可 立 即提 起诉 讼 ; 于 已经 达 成 调 解 协议 反悔 的 , 般 均 进 行 对 一 限制 , 求 进 入 审 判 必 须 符 合一 定 条 件 。 担 一 定 的 风 险 。 要 承
灵活适用调解方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论文(全文5篇)

灵活适用调解方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论文(全文5篇)第一篇:灵活适用调解方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论文灵活适用调解方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近年来,我院针对民事诉讼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化的特点,认真开展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了大批民事诉讼案件,较好地发挥了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懂得一件工作的技巧,也就是懂得这一工作本身。
”———高尔基审理婚姻案件如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就能有效地化解家庭矛盾,使法院真正起到社会矛盾“减振器”的作用。
以基层法院法官的视角,总结基层法官审理婚姻案件传承的审判经验,对提高婚姻家庭类案件的效果和效率尤为重要。
第一、甄别当事人离婚的原因。
法官首先要弄清婚姻当事人离婚的原因,从而使法官成为他们的“知音”,明确下一步的工作方向。
一切社会的关系都可能成为导致离婚的原因:有的当事人为了避免社会舆论的谴责,编造出符合婚姻道德和法律规范的离婚理由;有的人为了另寻新欢,便借口对方性格不好,或不赡养父母等。
鉴于此,作为法官不应轻信当事人的陈述,要多途径了解、甄别当事人离婚的真正原因,从而确定工作方式,有效地转变当事人的态度。
第二、洞悉当事人的心理。
洞悉当事人的心理,是法官驾驭婚姻案件的基础,也是法官审判艺术的体现,更能赢得当事人的尊敬。
基于离婚的原因不同,当事人所表现出的心态各异。
概括起来当事人的心态主要有以下几种:以离婚为手段,寻求和好的台阶;以离婚为手段,教育对方当事人;婚要离,双方争孩子;婚要离,双方都不要孩子;以争孩子为名争财产;厌恶婚姻现状,急于离婚;逃避共同债务,夫妻假离婚;外出打工一方,与留守一方心态各异。
第三、获取当事人的最大信任。
法官平息离婚纠纷的前提就是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获取当事人的信任,除加强自我修炼,丰富审判经验,提升法官人格魅力和感召力外,还应当注意工作方法。
一是法官要有亲和力。
法官要摆正位置,体谅当事人的痛苦;要放下法官架子,尊重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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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法院调解制度的困境--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许英上传时间:2003-8-18【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三个基本原则的剖析,论证了现行民诉法将调解定位于法院审判权运作方式而和判决共同规定于审判程序中是不科学的,从而自然引出调解应和审判程序相分离的结论;接着通过考察外国民诉制度中,当事人以合意方式解决争讼的制度---诉讼中和解制度,发现以该制度取代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可行和合理的;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初步建议。
第一部分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分析,指出了其存在种种弊端,究其原因:从自愿,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合法这三个原则入手,找到了该制度存在种种弊端的症结所在,即调解在本质上是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由此决定了它不宜作为法院审判权的运作方式。
现行民诉法对调解的错误定位导致了法院调解自身的制度性缺陷,审判实践中的诸多弊端均根源于此。
第二部分对法院调解的制度性缺陷的论证使我们得出了调、审分离的必然结论。
尽管调解不再作为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方式,但其合意解决争讼的合理内核在功能上具有弥补单一化审判制度在功能上的缺陷的优势,并且随着社会司法需求不断扩大、更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科学的合意解决争讼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而诉讼中和解制度因其符合合意解决争讼的本质理应成为我们的选择。
第三部分诉讼中和解制度在我国民诉法中已有相关体现但显得过于简单和贫乏,本文从诉讼中和解的时间、方式、效力、及其瑕疵救济四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设性意见。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
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长期以来,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始终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不可否认,法院调解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纷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推动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确实发挥了重大而积极的作用。
但伴随其而来的诸多弊端,例如“重调轻判”、“以调代审”、“久调不决”、“和稀泥”式调解、“压服”式调解等大量存在,法院调解制度因而招致很多批评与质疑。
如何评价和对待法院调解制度,是继续把它作为光荣传统来坚持和发扬,还是为了公正、严肃执法而将调解和审判相分离?这是我国法制走向现代化过程中面临的战略抉择之一。
一、法院调解的制度性缺陷(一)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和职能活动,调解与案件的审理过程是合为一体的,且调解贯穿于审理程序的始终。
这种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区别于其他国家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陕甘宁边区等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就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纠纷。
此后,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一直倍受重视青睐,并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调解型”民事审判方式。
与“判决型”审判方式相比,“调解型”审判方式有如下特征:1. 将调解作为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优先目标和首选方式,尽量采用调解办法解决争讼,调解实在无望,不得已时才动用判决;2. 把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作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审理案件时不局限于眼前的纠纷,更注重双方的长远关系和整体利益,并以此作为劝导当事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的理由;3. 把说服动员作为主要工作方法,要求法院处理案件时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和协商解决纠纷;4. 法院主宰、控制和支配着整个调解过程,当事人则置于被劝说者的位置。
虽然调解的成功最终依赖于当事人的同意,但法官在调解中始终起着主导作用,他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的是非曲直,在此基础上提出调解方案,然后向当事人解释该方案的合理性,说服当事人按此达成协议;5.调解过程具有非程序化的特征,调解方式灵活多样,程序可自由组合,不拘泥于程序法的规定;6.调解结果亦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处理结果不必象判决那样受实体法的约束。
1从我国几十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对于消弥纷争,方便群众,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确实发挥过积极的作用。
但法院调解消极的一面也是一直存在着的,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法院调解工作的混乱无序。
法院调解在实务运作中造成的许多难以克服的恶果,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和稀泥”、“强制压迫”几乎成了法院调解的同义语。
2(法院调解在审判实践中产生的种种弊端已经掩盖了它曾经给中国社会带来的众多“好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光环日渐暗淡,人们对法院调解制度的信任感正消失殆尽。
(二)法院调解制度弊端之原因分析是什么原因使法院调解制度“沦落”到这一地步的呢?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经过立法的一再修订,现已基本完善,诉讼实践中依然存在的“重调轻判”、“和稀泥”式调解,“压服”式调解等问题并非法院调解制度本身所致,而是由于部分法官没有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进行调解。
因此,现在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切实遵守民诉法关于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而不是对这一制度作什么改革。
3还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在落实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具体规范制度上存在不足,这是实践中法院调解出现问题的最主要原因。
因此,要消除目前法院调解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健全法院调解的各项法律规范,使法院调解的运作有具体的规范可遵循,遏制法官在法院调解中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4笔者认为,把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种种难以解决的问题简单地归咎于法官对该制度的贯彻不力或是民诉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不完备,都没有触及到问题的实质。
问题的根源在于,调解是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与判决性质迥异,民诉法把二者并列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共同规定在诉讼程序中,“由此引发了法院调解制度内部以及法院调解与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5换言之,民诉法对法院调解这一制度的设计、安排是不合理的,导致这一制度在一“出生”就存在固有的缺陷,即调解与判决迥异,调解不能与判决一样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存在于诉讼过程中。
审判实践中的种种弊端和问题,其症结均源于此。
我们很容易发现,人们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指责和批判多集中在“压服”式调解、”“和稀泥”式调解、“久调不决”等违法调解上,而这些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存在着共同之处,那就是:它们都违背了法院调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
因此,笔者选择这三个基本原则作为论证法院调解的制度性缺陷的突破口。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应当遵循的首要和核心的原则,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能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均应完全取决于他们双方的意愿。
但为什么现行民诉法在强调了自愿原则后,审判实践中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调解的状况仍然十分普遍和突出呢?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先生曾对调解过程做过精辟的分析,他指出“所谓调解过程,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者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者达成合意的场面。
...像这种第三者(调解者)始终不过是当事者之间自由形成合意的促进者从而能够与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者的决定者区别开来的场面,可以视为调解过程的基本形态。
...但是,如果你仔细观察实际生活中的调解过程,也可以很容易地发现那里存在着决定性的契机。
在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们为了使当事者达成合意而施加压力的情况。
这种‘强制性的合意’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调解者对当事者持有事实上的影响力。
”6这段论述对于解释我国的法院调解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强制(包括变相强制)的现象以及法官的强制性调解易于奏效是极有说服力的。
事实上,使合意带有强制性的两个因素即“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和“调解者对当事者持有事实上的影响力”在法院调解制度中都是存在的。
首先,在现行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下,法院调解作为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和判决共存于同一审判程序,调解在审判程序中运作展开,因此,审理案件的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调解者;另一方面,他同时又是裁判者。
作为调解者,其作用旨在帮助双方当事人传达信息,沟通意见,发现共同点并进行一定程度的劝导说服,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但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得进行强迫和变相强迫,这当然是调解的理想状态。
但是,在现实运作中,裁判者的身份使得法官所代表的法律权威和所拥有的案件的裁判权对当事人产生了强大的“影响力”,在这种“影响力”的作用下,尽管法律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不满意的调解说“不”的权利,但当事人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常会顾虑重重,这就不能不使自愿原则实现大打折扣。
在审判实务中,面对大权在握的法官,当事人在心理上不免会存在这样的担心,即如果一味地拒绝调解,法官将来做出判决时,可能会对他造成不利后果,尤其是在法官对案件的裁判握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这样的担心应该说是合乎情理的。
由于存在这种心理负担,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常常是出于“违心的自愿”就不足为奇了。
不仅如此,法官也经常会主动地利用自己所具有的裁判者身份,对当事人“积极”地施加这种不当影响,人们所说的“以判压调”就属于这种情况。
其次,在现行的审判模式下,运用调解解决争讼比运用判决解决争讼能够给法官带来更多的好处,法院调解更符合法官的切身利益。
7我国相当多的法官有着强烈的调解偏好,对法院调解的执着追求和对调解协议的企盼,使法官更愿意说服甚至压服当事人接受调解。
这样的现实状况就为强制性调解的滋生与蔓延提供了充分的前提条件。
可见,在调解作为法院审判权行使方式这一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下,自愿与强制的矛盾和冲突是无法避免的,法官的双重身份加上强烈的调解偏好使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难以真正落实。
正如学者所言:“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他同时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
”82.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一定要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不能无原则地“和稀泥”。
然而,现实中这一原则的贯彻实施和民诉法的规定是存在极大反差的。
原因究竟出在哪里?笔者在对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作了考察之后,找到了问题的症结所在: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同意,而非源于符合法律的某一项具体规定,这是由调解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本质决定的。
也就是说,调解结果不是将法律规范适用于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形成的,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形成的,调解结果不一定与案件事实所引起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一致,可能会偏离案件事实引起的实体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