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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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动员调解。审判人员根据已查明的 事实,针对当事人的思想状况和争执的主 要问题,有的放矢地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 育,团结教育,使当事人了解有关法律的 精神,明了法律保护什么?反对什么,限 制什么?使当事人提高觉悟,分清是非, 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
❖ 最后,主持引导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解决争 议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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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调解”一词有多种多样的理解,使用上也极 不统一。一般认为, “大调解”一词主要有广 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大调解”是指市、 县、乡、镇近年来成立的调解中心。广义的“大 调解”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 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处 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 解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其目的是 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各种调 解资源整合在一起,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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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情况,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双 方当事人和审判员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发不发调解书,不完全取决于审判人员意 志,如果审判人员认为不需要发调解书, 而当事人要求发的,就应当发调解书,以 安其心,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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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ADR
❖ 司法ADR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ADR 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 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 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 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外纠纷解决 方式”等。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指本世纪逐步 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 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 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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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调解结束 ❖ 调解结束有两种情况,一是调解不成而终
结,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开庭审理或直接径 行判决。二是调解成立而终结,当事人经 过协商,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对协议审查 后,认为符合法律,应确认调解成立。不 仅要符合程序法,也要符合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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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院调解的效力
❖ 一、法院调解生效的时间 ❖ 法院调解生效有两种情况: ❖ 第一种情况,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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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法院调解的新发展
❖ (一)法院诉讼调解的新发展 ❖ 1、法院调解的开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
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进 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 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 明确规定了调解适用的诉讼阶段。对第一审、第 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在受理案件之 后到庭审结束作出裁判之前,人民法院都可以对 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调解规定》第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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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前调解一般以法院委托或邀请社会力量为主, 形成了诉讼调解与民间调解及行政调解相互结合 的多元化机制。其优点首先是为当事人节约了纠 纷解决成本(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并凸现了 调解的各种优势和价值———协商性、便利性、 平和性、当事人本人的参与性、保密性,维护亲 情关系以及符合实际的解决效果等。同时,由于 动员了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 资源,降低了纠纷解决的公共成本,其直接效果 体现为法院立案数量的下降;由此带来的潜在价 值是减轻法院压力,保证审判质量。
法院调解与司法A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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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调解
❖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 ❖ 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审判人员主
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 议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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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调解的特点
❖ 1.法院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依法进行的。 ❖ 2、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应明确,法
院调解不是独立的程序,因为调解不是独立的阶 段,而是贯彻审判程序的始终(执行阶段不能调 解)正因为调解贯穿审判过程的始终,所以它无 从独立。这是我国调解的特点之一,不少国家的 调解是一个独立的阶段。 ❖ 3、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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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 范围。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 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调解。但适用特 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 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 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 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民事 调解规定》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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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院调解的进行 ❖ 法院调解的进行通常要按照开庭审理的方式和步
骤。调解开始前,审判人员要告知当事人的诉讼 权利和诉讼义务、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 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 方应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 调解工作《民事调解规定》第5条、7条)。 ❖ 《民事调解规定》在法院调解组织和进行等方面 都有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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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院调解发生效力的时间的变革 ❖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
之前无故反悔,以此拖延诉讼时间。这不 仅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而且浪费了审判 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此, 《民事调解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可以选择 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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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4)项的规 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 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 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 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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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规定》建立了两种调解协议执行 的保障机制:一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 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经 人民法院确认后,在发生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是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一旦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产生,另一方可以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者担保物,以保证 其债权能够得到及时地实现(《民事调解规定》 第10条、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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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前调解,按照朝阳区法院的解释,通常 是指由法院立案部门设立或由其负责实施 的调解或和解程序。具体做法是,在立案 前如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可为其提供各种 形式的调解,一旦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就无需立案;在立案后、答辩期满前,亦 可通过调解达成和解而撤诉;并可根据当 事人的选择与诉讼调解进行衔接——达成 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等。
❖ 为了更好地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民事调解规定》还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进 行调解的规则。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 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答 辩期满前的调解有两种启动的方式,一是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 序。二是由法院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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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避免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时间过长会拖延 诉讼,《民事调解规定》对这一阶段的调 解时间作了限制,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 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 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 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 内。在此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 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 期间不计入审限(《民事调解规定》第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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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允许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的 范围,是因为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的纠纷, 往往不止一个,对这些纠纷达成一揽子协 议,有助于彻底解决它们之间的争议。所 以,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他人 的合法权益,法院就可以确认其效力 (《民事调解规定》第9条、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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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法院调解与 司法ADR的关系
❖ 通过上述考察,我们不难看出,司法ADR 是一种以法院为管理、监督甚至主持机构、 与诉讼程序相关联但又与审判程序截然不 同的裁判外纠纷解决制度。
❖ 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从严格意义上讲不 属于司法ADR的范畴。因为司法ADR的目 的在于替代诉讼,节约司法资源。而我国 的法院调解,与判决一样是法院行使审判 权的一种方式,不存在替代诉讼的问题。
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书的送达,当事人不能有任 何意志表示,当事人拒收并不影响它的效力。而 调解书则不同,送达时当事人如拒收,调解书就 没有效力。根据立法精神,调解书送达必须当事 人同意,当事人接受,不能采取留置送达。 ❖ 必须是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者盖章以后,至于未送达的调解书,都是 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
❖ 伴随着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各 地法院试点的开始,我国具有司法ADR性 质的法院调解开始起步。原来的法院调解, 亦称诉讼调解的说法在我国已成为过去, 换句话说法院调解与诉讼调解等同的说法 需要修正。从性质上来看,我国现行的法 院调解既包括诉讼调解,也包括非讼化调 解,即诉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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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全国已有许多法院进行了诉前调解的 尝试,其中既有共性,又存在较大的差别。 我国诉前调解的一个主要特色,或者说与 国外同类制度的一个明显的不同点,主要 在于其同时是作为大调解格局的一个重要 做成部分,并注重与法院外调解,特别是 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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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DR技术被广泛地运用,是因为当事人、律师以 及法院认识到运用ADR可以比通过传统的诉讼程 序更快、更节省,更利于保护个人秘密,还可以 更有效地解决问题,不像诉讼程序那样完全建立 在双方“对立”的基础上。ADR原来指民间解决 纠纷的办法,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无关。但是, 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 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设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 决纠纷的制度,实际上是把ADR当作了诉讼程序 中的一环,这种ADR叫做司法ADR,或称附设在 法院的ADR(Court --Annexed A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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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建立调解协议执行的保障机制。尽管 多数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当事人自觉地履行, 需要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较少。但一旦发 生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情况,债 权人则往往会为自己在调解时作出的让步 而感到后悔。这种顾虑也直接影响了当事 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为消除当事人这种 顾虑,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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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调解制度改革的主导方向应是建立诉讼和解 制度,以诉讼和解重塑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建 立附设于法院的非讼化的民事调解机制 。当然, 考虑到在目前情况下,法院在一些比较棘手的案 件上还需要法官同时具有审判权和调解权,并尽 量采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可以采用过渡的方式, 逐步缩小直至取消法官在审判中的调解权。在国 际上,非讼化的民事调解是司法ADR的一种最主 要的形式,甚至在许多国家是唯一形式。我们要 建立的司法ADR也应以此为中心。
❖ 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 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 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 事调解规定》第13条)。上述规定,有助于培养 当事人的诚信意识,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保障 法院调解工作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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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院调解的程序
❖ 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法院调解一般应经过 以下三个阶段:
❖ (一)调解的开始 ❖ 调解的开始有两种方式,可以是法院依职权
提出,也可以是当事人提出要求,在审判实 践中,由当事人提出要求进行调解的不多。 一般都是由法院主动进行。 ❖ (二)调解的进行 ❖ 调解开始前要告诉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 ❖ 调解开始后,首先查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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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为解决审判力量严重不足, 以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民事调解规定》对 调解人员的范围作了扩大性规定。调解组织的社会化主 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邀请协助调解,就是人民法 院依法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 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 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 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二是邀请主持调解,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上述单位和个人 对案件进行调解。如技术专家、居委会、人民调解组织、 行业主管部门等。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 依法予以确认(《民事调解规定》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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