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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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0-03-01
[作者简介]贾丽(1980-),女,商丘师范学院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2010年7月第16卷 第4期
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Journa l o fH uBe iAdult Educati o n Institute
Ju,l 2010
V o .l 16 N o .4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贾 丽
(商丘师范学院政法系,河南商丘,476000)
[摘 要]法院调解是我国具有特色的一种调解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文从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内涵界定出发,分析了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使法院调解
制度与当事人自行和解、人民调解制度达到相互协调配合和补充,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法院调解;问题;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 3878(2010)04 0051 03
一、法院调解制度内涵界定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含义
调解,又称调停,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充分说理、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平等协商,互相谅解,消除隔阂,帮助他们自愿达成协议,平息纠纷的活动。目前,法院调解制度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到举足轻重作用,从而加速了和谐社会的进程。法院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与义务,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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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调解制度与相关概念辨析1.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
民事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法院调解,诉讼外调解也称法院外调解,包括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诉讼内调解即指法院调解。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主要区别在于:(1)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当事人在此过程人所进行的行为,属诉讼行为,对当事人产生诉讼上的约束力;诉讼外的调解发生在诉讼之外,当事人的行为无诉讼上的意义;(2)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的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后者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行政机关的官员、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所进行的活动不具有审判性,不具有司法的性质。应当注意的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民事调解规定!),在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3)法院调解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法院组织调解还需要有一定的程序;诉讼外的调解虽然也要求要当事人自愿和合法,但这对它们而言不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的问题上也不像法院调解那样严格,在程序上,诉讼外调解也不如法院调解规范;(4)法院调解如果成功,其所形成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了送达的调解书的,诉讼结束;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诉讼外的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外,其他机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拘束力,而只有一定的见证力,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就该争议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
2.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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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了审判程序中的和解,第211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的区别:(1)性质不同,前者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后者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2)前者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后者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3)适用的阶段不同。前者只能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后者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适用;(4)效力不同。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意义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古代家族统治的家族社会环境下,民事调解制度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在官府对解决民间纠纷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领导的苏维埃政权也把调解作为民事司法的一条原则,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就形成了以调解为特色的#马锡五审判方式∃。[2]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国外,有#东方经验∃之美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被广为使用,具有重要意义:
1.降低维护权利的经济成本。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社会变迁滋生了人们对维护权利的多样、迫切需求,普法宣传则强化了人们以法律维权的意识。当意识变为行动后,人们发现,争取权利的成本很高、代价很大。如果采用民事调解方式可以达成合意,则由于简化程序,费用就要降低许多。调解能够简洁快速地解决矛盾,较容易达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执行相对容易,可以降低解决纠纷和恢复社会秩序的成本,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2.符合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更多地强调社会和谐观念。在当今社会,传统法制理念中减少诉讼争端的内容仍有重要价值,和谐相生也应当为社会所认可,加强权利保护意识是必要的,而以调解解决纠纷并不与此相违逆。
3.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法院调解中,#合意的形成基本上是以当事人关于是否有利、是否有理的评价标准为基础,达到的解决能够更贴切地反映当事人所处的实际情况。
4.它对法官专业化的要求低。以这种方式审结的案件无需烦琐的程序,不要机械地适用法律,出现差错案的几率极低。而且,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状况虽难以达到判决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但他们却积累了非常丰富的调解经验,能通过调解达到诉讼的预期目的。
二、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因为法院调解制度有上述诸多优点,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调解结案方式颇受法院重视,在我国民事案件审判中
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但由于其本身制度缺陷及其各种
因素的影响,它也产生了诸多负面效应,因此,法院调解制
度的改革和完善问题,成为我国目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
的一个重要课题。[3]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
在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民事诉讼法对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不明确
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之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
民事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但
是,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
应当予以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实体法律规
定,又给某些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使他们通过法院调解的
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与此同时.法院实质
上放弃了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
审查的权力。
(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调解书已送达但签收前
可以反悔的规定不合理
该项规定不仅违反了民事基本法的相关条文,而且也有悖常理,对法院的权威也是一种损害。民事诉讼法第九
十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
力∃而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协商解决纠纷.在意思表
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
议的过程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通
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
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解除∃虽然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
权利的自由.但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当事人在调解协
议达成后,又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这
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同时这种出尔反尔的做
法也有违常理,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诉讼调
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
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
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
(三)#自愿原则∃常被曲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该原则所蕴含的当事人
合意作为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基础,使该原则成
为调解制度的核心原则。那么什么是自愿原则?其内涵
是什么?民事诉讼法及以往的司法解释均未做出规定,故
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倾向。一是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
思表示,只要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调解申请,就视为当事人
不愿意调解,也就不进入调解程序。二是职权主义色彩太
浓,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或是否同意调解,均依职权
启动调解程序,甚至有#强制词解∃、#诱导调解∃、#以劝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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