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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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财力不足导致不能利用某一商业机会时, 作为公司专职管理者的董事有义务尽全力为公司筹 资。如果一概允许董事使用公司不能利用的机会, 不 仅会降低董事努力增强公司能力的动力, 甚至还会出 现董事为了得到发财之道, 人为创造公司财力不足的 现象。因此, 当公司不能利用公司机会时, 董事只有在 履行一定的义务后才可以合法地利用该机会。具体地 说, 董事应竭尽全力提高公司的能力, 在一切努力未 果时, 董事还应当向公司说明其为公司所作的努力过 程及其欲利用该机会的意图, 在取得公司同意后才能 利用该公司机会, 否则便构成对公司机会的篡夺, 要 承担忠实义务违反的后果。
3.公平标准 根据该标准, 判断某一机会是否构成公司机会, 不应当在期待和利益原则方面去寻找, 而应当在公司 的利益需要保护时, 从董事利用该机会所表现出的不 公 平 中 去 寻 找 , 即 以 公 平 、公 正 等 道 德 尺 度 去 衡 量[4]。 正 如 美 国 马 萨 诸 塞 州 最 高 法 院 在 Durfee V. Durfee&Canning Co. 一案中所论述的那样,“公司机会 的真正基础是其不公平, 即根据具体情形, 处于公司 的被信任者地位的董事个人利用了某一机会, 而此时 从公平角度讲公司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这需要根据 具体情况来运用公平或公正这一道德伦理标准。”[5]这 一标准无具体章法可循, 运用起来具有更大的不确定 性。需要结合一些具体要素去判断。 二、董事对公司商业机会的合法利用 按照某一标准认定为公司机会的商业机会未必 最终属于公司, 原因在于, 还需要考虑公司是否能够 利用, 以及是否已经放弃等因素, 这些因素无法成为 独立的公司机会认定标准, 但可以充当认定过程中的 重要因素, 其功能是根据公平原则, 将部分商业机会 排除在公司机会之外, 董事等管理人员对这些商业机 会的利用不属于对公司商业机会的篡夺。 1.不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董事在其日常的经营活动中, 会遇到众多的商业 机会, 如果某一商业机会非常明显地不属于公司机 会, 董事即可自由地运用而不会构成忠实义务的违 反。这主要有以下情形: ( 1) 法律或公司章程禁止公司从事此项业务, 或 该机会涉及第三方, 而该第三方依据法律或章程不能 与公司交易。 ( 2) 公司资不抵债接近破产时。此时公司的信誉 已丧失殆尽, 其责任能力已大打折扣, 很难再有人愿意 与这样的公司进行交易, 董事此时即可利用该机会。 ( 3) 第三方不愿意。即机会的提供方不愿意与公 司进行交易, 而是希望与董事、经理个人交易。 2.被公司拒绝利用的机会
[摘 要] 公司机会规则是英美法系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我国 2005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将“公司机会原则”正式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 填补了一项法律空白, 但如何将这一复杂的制度成功移植到我国的成
文法体系, 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这一规则, 将是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面临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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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用都不应受到限制, 只要他是通过正当途径获得 这一机会的。但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 董事在利用公司不能利用的公司机会时, 应受到比其 他人更多的限制, 即是说, 不能一概允许董事以“公司 财力不足”作为利用公司机会的抗辩事由。1942 年英 国的一个著名案例— ——Regal(Hastings) Ltd. V. Gulliver 一案体现了这一点。Regal 公司拥有一家电影院, 公司 董事会为提高售价, 决定购买附近的两家电影院后, 将三家电影院一起出售。但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从事 收购, 于是该公司成立了一家子公司进行收购。公司 的董事购买了子公司的五分之三股份 ( 3000 英镑) , 并在原公司与子公司一并处理的股份出售中获取了 巨大利润。原公司的新控制者起诉这些董事, 主张董 事们获得的利润应归公司所有。初审和上诉法院均认 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为董事的行为并非恶 意; 但英国上议院法庭推翻了该判决。上议院认为: 虽 然董事的行为出于善意且是忠实的, 但假如他们不是 公司的董事, 就没有机会及信息来促使其决定投资并 获取利润, 所以利润应归公司所有。[5]在该案中, 公司 财力不足显然未能洗脱董事的责任。香港学者何美欢 对 此 有 如 下 精 辟 的 说 明 :“ 公 司 本 身 持 有 有 价 值 的 产 业, 公司不能从银行取得过渡性贷款来收取利益, 这 是不可以想象的。没有任何迹象显示董事尝试寻找但 找不到 3 000 英镑的过渡性贷款, 用以完成一项会带 来 92 500 英镑利润的交易。只可以提议的, 是个人参 与有利交易的机会蒙蔽了董事的眼睛。”[6]
[收稿日期] 2007- 08- 12 [作者简介] 邢宝东( 1969- ) , 男, 山东临清人, 沈阳师范大学讲师,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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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th 所 持 有 的 百 事 可 乐 股 份 属 于 Loft 公 司 的 机 会 , 必须 转 给 Loft 公 司 。 该 案 的 判 决 理 由 即 为 经 营 范 围 标准的阐述: 该机会是公司在财力上能够从事的, 该 机会在性质上亦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对公司有实 际的好处, 那么, 公司的高级职员就不得将此机会据 为己有[3]。此项标准经过进一步发展, 其经营范围已不 限于公司现在所从事的业务范围, 如果某一机会与公司 未来可能扩展的业务相一致, 也可认定为公司的机会。
[关键词] 公司机会规则; 认定标准; 合法利用
[中图分类号] DF41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 5226( 2007) 06- 0115- 04
一、英美法国家公司商业机会的判定标准 公司机会规则禁止公司的董事将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据为己有。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公司机会原则 时, 首先确定相关的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机会, 其 次判定董事或者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公司机 会的篡夺, 当得到肯定的回答时, 便可认定相关人员 违反了公司机会原则, 其所获得的利益按照拟制信托 的理论进行处理[1]。由此, 公司机会的认定是该项原则 适用的关键, 也是该项原则中最有研究价值的部分。 公司机会规则是从英美国家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而 来的, 因此公司机会的判定标准也有一个发展变化的 过程。 1.利益或期待利益标准 这 一 标 准 是 由 1900 年 Lagarde V. Anniston Lime&Stone Co. 一案判决发展而来。该案的基本情况 是, 原告公司拥有一家石灰岩矿的三分之一股份, 并 且又签约准备再购买三分之一的股份, 然而原告公司 的董事和大股东却将所有剩下的三分之二该石灰岩 矿的股份全部购买。原告公司提起诉讼。法院裁定: 公 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违背其作为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必须将公司已经签约准备购买的那三分之一股份转 归公司, 因为公司对这部分股权已经享有利益, 或者
三 、我 国 新 公 司 法 有 关 公 司 机 会 规 则 的 规 定 及 其 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第 149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五 ) 未 经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会同意,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 ……。”该条将公司机会限定为“利用 职务便利”获取的公司机会, 并 将 股 东 会 同 意 视 为 公 司机会的例外。但它并未给出公司机会明确的判断标 准, 也没有公司机会例外的全面规定, 这将给司法实 践埋下模糊和混乱的种子。
2007 年第 6 期 第 31 卷
( 总第 144 期)
沈阳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henyang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6,2007 Vol.31
General,№144
论公司商业机会的认定标准
邢宝东
(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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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已存在期待利益, 而公司的管理人员的介入则阻止 了公司利益的实现。但是其余的三分之一股份则不属 于公司的期待利益, 不必转归公司[2]。在该判例中, 利 益或者说是现实利益, 指已经由公司签订合同的机 会; 期待利益必须基于现实的权利方能得到保护, 仅 仅谈判不足以构成。
这一标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应用起来比较困 难。判决结果往往取决于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理解。并 且该标准实质上是把公司机会看成一种财产权利, 随 着 后 来 公 司 形 式 的 普 遍 化 、公 司 业 务 的 多 元 化 以 及 公 司之间竞争的加剧, 继续采用这一狭隘的标准已不足 以保证公司的利益。
2.经营范围标准 经营范围标准是目前应用较广的一个标准, 它是 在 1939 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审理 Guth V. Loft Inc.一 案中确立的。该案的基本情况是, Loft 公司经营着多家 商店并生产糖果、饮品等, Guth 是该公司的总裁, 并完 全控制着董事会。一次, 纳森百事可乐公司面临破产, 其 总 裁 与 Guth 谈 到 纳 森 公 司 的 购 并 , Guth 未 将 这 一 机会向公司提供, 而是自己收购了纳森公司, 成为该 公司的大股东。之后他发展了百事可乐业务, 甚至把 该公司的大量产品推销给 Loft 公司。最高法院裁定,
此外, 如果某一商业机会已经被公司拒绝过、董 事再加以利用时, 一般不须向公司说明。除非间隔时 间较长, 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 使公司可能改变主意, 董事仍要履行上述义务。
3.公司无能力利用的公司机会 这里所说的公司无能力是指公司因财力不足而 引起的不能利用, 而不包括所谓的公司法律上的不能 利用( 如公司利用某一商业机会即构成违法行为或越 权行为) 。 从理论上说, 因公司财力不足, 使得公司不能利 用公司机会时, 任何人包括公司董事, 对该公司机会
对于公司拒绝利用的机会, 英美国家曾一度采用 董事亦不得利用的严格态度。这就使得一个花费很大 成本开发出来的机会被闲置, 而第三人为了开发这种 机会又需要付出成本, 从而造成双重的寻找成本, 不 利于社会总体效益的提高。自上世纪 70 年代开始, 加 拿大 率 先 就 此 问 题 采 取 了 宽 容 的 态 度 , 1980 年 以 来 , 英国法院也开始有所松动。1984 年美国法学会的《公 司法治理项目: 分析与建议》第 5.12 条亦否定了这种 严格态度, 规定:“董事或高级主管不得为自己或其相 关人利用公司机会, 除非:( 1) 该公司机会已首先向公 司提供, 并且该董事或高级主管已经就该公司机会和 利益冲突的所有重要事实对公司决策者作了披露( 或 公司决策 者 已 知 此 类 重 要 事 实 ) ; 和( 2) 该 公 司 机 会 已被公司拒绝, 而其拒绝方式须满足下述标准之一 者:( A) 如果一项公司机会之拒绝是由非利害关系董 事根据披露之事实而批准, 他们在拒绝这一公司机会 时的行为方式须符合经营判断准则之标准;( B) 如果 一项公司机会之拒绝是由非利害关系股东根据披露 之事实而批准或追认, 并且该项拒绝不至于浪费公司 资产;( C) 如果一项拒绝并未依照上述( A) 或( B) 项 规定之标准, 或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其他有效条款, 利 用该项机会对公司是公正的。”[2]该条规定为董事利用 公司拒绝的公司机会设定了制约机制, 即:( 1) 董事的 披露义务。董事应将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及时报告给 公司机关, 并披露有关该公司机会的一切重要事实, 包括在该公司机会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2) 董事 的回避义务。即在公司机关就是否拒绝利用该机会举 行表决时, 应排除利害关系董事的影响。( 3) 董事的举 证责任。即公司拒绝使用某一公司机会同时亦不允许 董事利用该机会的, 该董事在履行了上述两项义务 后, 仍可利用该机会, 但他必须证明其对该机会的利 用对公司来说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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