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7月1日施行)
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一: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场地土壤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污染场地土地利用方式或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时,场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放射性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污染场地术语) 本办法所称污染场地是指因从事生产、经营、使用、贮存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或处理处置有害废弃物,以及从事矿山开采等活动,使土壤受到污染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术语)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是指污染场地开发利用为住宅、商业、学校、公园、绿地、游乐场以及农业用地等敏感性用地。
第五条(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部对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技术文件) 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污染场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土壤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文件。
第七条(污染场地责任人术语) 污染场地责任人是指造成场地土壤污染的责任人或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
第八条(污染场地责任人义务) 污染场地责任人应当承担污染场地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义务,并负担有关费用。
因改制或者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污染场地责任人所承担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依法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
变更前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并负担有关费用。
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
由于历史原因不能确定污染场地责任人的,污染场地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并负担有关费用。
《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
索引号:000014672/2017-02069分类:环境管理业务信息\土壤环境管理发布机关:环境保护部生成日期: 2017年12月15日名称:关于发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的公告文号:公告 2017年第72号主题词:环境保护部公告公告 2017年第72号关于发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工作,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环境保护部2017年12月14日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2月15日印发附件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为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工作,制定本技术指南。
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规定的疑似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风险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
其她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可参照本指南执行。
指南不适用于含有放射性污染的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
二、原则规定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 J25、3)与《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并符合本指南相关要求。
三、调查评估程序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一般程序包括初步调查、详细调查、风险评估三个阶段。
由于土壤污染的复杂性与隐蔽性,一次性调查不能满足本阶段调查要求的,则需要继续补充调查直至满足要求。
初步调查:包括资料收集、现场踏勘、人员访谈、信息整理及分析、初步采样布点方案制定、现场采样、样品检测、数据分析与评估、调查报告编制等。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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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解读《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对条例的相关解读:问:《办法》出台有哪些背景和意义?答:一是土壤环境管理工作需要。
随着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深入推进,大量工矿企业关闭搬迁,原有地块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被再次开发利用。
根据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污染地块及周边土壤环境问题突出。
污染地块再次进行开发利用前未经土壤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直接开发建设居民住宅或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房,将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安全隐患。
制定本《办法》是防范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的环境安全、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需要。
二是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
《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要求,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防范人居环境风险,明确管理要求,落实监管责任,严格用地准入,在2016年底前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三是细化《环境保护法》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四是完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缺少专门的污染地块相关规定,已有的相关规定尚不能满足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需要,本《办法》制定并实施可以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支撑,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摸索经验。
问:《办法》的总体考虑是什么?答:一是明确监管重点。
由于污染地块类型复杂和底数不清,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任务重,基础薄弱,必须突出重点,抓住当前环境风险高的污染地块进行优先管理,以便积累经验。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9.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农业部部长韩长赋2017年9月25日附件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护农用地土壤环境,管控农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是指对农用地开展的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分类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和分类管理,主要适用于耕地。
园地、草地、林地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农用地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农用地土壤优先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土壤环境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农业化生产方式的改变,土壤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和修复土壤环境,许多地方政府和科研机构制定了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和几个常见的管理方法。
第一,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重要性。
土壤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对于农业生产、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健康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然而,随着人类活动的增加,土壤环境面临着日益严重的污染问题。
土壤污染会造成农作物和水源的污染,危害人类健康,破坏生态平衡。
因此,制定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土壤环境管理的方法。
1. 土壤监测土壤监测是土壤环境管理的基础。
通过对土壤中重金属、有机物等进行监测,可以及时发现和评估土壤环境的污染程度,为制定合理的管理措施提供依据。
2. 土壤修复土壤修复是解决土壤污染的关键环节。
常见的土壤修复技术包括生物修复、物理修复和化学修复等。
生物修复利用微生物和植物的作用来降解和吸附有害物质;物理修复通过土壤挖掘和覆盖等方式减少有害物质的接触;化学修复则是利用化学物质来改变土壤环境中有害物质的性质。
3. 农业管理农业是土壤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因此加强农业管理是保护土壤环境的重要措施之一。
对农药、化肥的使用进行限制和监管,推广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少化学物质对土壤的污染。
4. 工业管理工业活动是另一大土壤污染的原因。
加强对工业企业的环境监管,对污染排放进行严格限制,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工业活动对土壤的污染。
5. 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需要依靠法律法规的支持。
各级政府应加大立法力度,完善土壤保护和修复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监督。
总结: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和修复土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土壤监测、土壤修复、农业管理、工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等多种手段的综合应用,可以有效减少土壤污染的发生,并保护土壤的生态功能,为人类提供健康的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72号——关于发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72号——关于发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4•【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72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72号关于发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工作,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环境保护部2017年12月14日附件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为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工作,制定本技术指南。
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规定的疑似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风险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
其他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可参照本指南执行。
指南不适用于含有放射性污染的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
二、原则规定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25.3)和《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并符合本指南相关要求。
三、调查评估程序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一般程序包括初步调查、详细调查、风险评估三个阶段。
由于土壤污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一次性调查不能满足本阶段调查要求的,则需要继续补充调查直至满足要求。
初步调查:包括资料收集、现场踏勘、人员访谈、信息整理及分析、初步采样布点方案制定、现场采样、样品检测、数据分析与评估、调查报告编制等。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护农用地土壤环境,管控农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是指对农用地开展的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分类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和分类管理,主要适用于耕地。
园地、草地、林地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农用地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农用地土壤优先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等技术规范。
农业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制定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内容。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组织建立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并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统计工作,健全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档案,定期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发展历程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发展历程2004年6月1日环保总局印发《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首次提出土地再开发中的土壤污染问题。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了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超标耕地综合治理,要求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进行土壤风险评估和修复。
2012年11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明确了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9点要求。
2013年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明确了土壤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2014年3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9号),提出城区老工业区内的企业异地迁建或依法关停前,需要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对确认已污染的建筑物应治理后方能利用。
2014年5月14日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关停、搬迁及原址场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对再开发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工作提出6点要求。
2016年5月28日国务院发布《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行动纲领。
2016年11月24日国务院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强调了加强建设用地环境风险管控。
2016年12月31日,国家出台《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土壤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2017年9月25日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5月3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全票通过《土壤污染防治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管理体系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管理体系郭超;张喆;范仲奇;涂震江【摘要】我国从2000年开始不断颁发有关企业搬迁、工业区改造引起的土壤污染问题的管理通知文件,2016年发布《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行动纲领,2018年《土壤污染防治法》的颁发确立了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基础.同时相应的管理办法、技术导则、环境标准等也相继发布,从而组成了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管理框架.各企业遇到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时,必须遵循我国颁发的技术导则与评价标准,依照国家、地区不同层级的法规要求,不同行业的管理办法,不同运行时段的技术指南来确定工作内容和方法,且结合各级政府行政审批程序与备案要求,从而避免产生额外的重复工作量与成本.【期刊名称】《节能与环保》【年(卷),期】2019(000)005【总页数】2页(P32-33)【关键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体系;管理进程【作者】郭超;张喆;范仲奇;涂震江【作者单位】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艾奕康设计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正文语种】中文随着土壤污染事故不断发生,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管理提上日程,经过不断摸索正在逐渐形成完善的管理体系。
1 管理进程2004年环保总局印发《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首次提出土地再开发中的土壤污染问题。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了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超标耕地综合治理,要求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进行土壤风险评估和修复。
2012年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明确了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9点要求。
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明确了土壤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第一部份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规范土壤环境管理工作,保护土壤资源,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国范围内土壤污染防治、修复、利用和监管等活动。
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外,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土壤环境管理应当遵循责任明确、公开透明、法制规范、科学管理的原则,融入生态文明建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源头管理、保护优先、风险管控和“谁污染、谁管理”的原则。
第二部份土壤环境保护第四条土壤环境保护是本办法的核心内容,应当采取综合管理、源头管理、生态保护、技术保障等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切实减少和消除行业、企业、机构等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对土壤造成的污染。
第五条土壤污染的管理要坚持分类施策、合理布局、分步实施、精准地解决问题,应当采取生物修复、地下水循环利用、植被恢复等措施,促进土壤恢复。
第六条土壤及其污染物对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应当重视,应当制定科学健康的土壤环境标准,在重点地区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和风险分析等工作。
第三部份污染源管控第七条污染源管控是土壤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应当加强对重点行业、企业、机构等的监管和管理。
对于土壤污染企业,应当采取限制生产、关停整改等措施,对于违法行为要严厉打击。
第八条建设项目、土地使用行为等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像关标准进行审批和管理。
对于已经发生土壤污染的区域,应当制定恢复方案,限制乃至禁止相关开辟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部份处理与处置第九条针对污染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以减少对土壤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和管理难度,对处置方式进行科学合理的选择,以局部管理、全面恢复为主。
第十条对于无法管理的极端污染源区域,应当采用适当的包容措施,并实施监管和管理,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和危害。
第五部份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监督和管理是土壤环境保护的重要保障,应当建立健全监管体系,逐步实现信息公开透明、实时监测报告、严格执法惩治和撤销执照等措施。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环保部令第42号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42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12月31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7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各方责任第三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第四章风险管控第五章治理与修复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部令第46号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农业部部长韩长赋2017年9月25日附件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护农用地土壤环境,管控农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是指对农用地开展的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分类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和分类管理,主要适用于耕地。
园地、草地、林地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农用地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农用地土壤优先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等技术规范。
农业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制定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内容。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优先监管地块土壤污染管控工作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优先监管地块土壤污染管控工作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
函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生态环境部
•【公布日期】2024.10.1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公开征求《优先监管地块土壤污染管控工作指南(试
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环办便函〔2024〕334号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政策要求,加强关闭搬迁企业暂不开发地块土壤污染防治,我部组织编制了《优先监管地块土壤污染管控工作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指定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25日。
联系人:土壤生态环境司周俊、任静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电话:(010)65645699、65645698
传真:(010)65645732
邮箱:*****************.cn
邮编:100006
联系人:土壤中心张朝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柒月科技大厦
电话:152****2514
邮箱:**********************
邮编:100012
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2.优先监管地块土壤污染管控工作指南(试行)
3.编制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4年10月12日。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进一步扩散,促进土壤环境的修复和治理而制定的法规。
本文将从背景介绍、管理原则、管理措施等方面讨论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一、背景介绍随着人类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化工、矿山开采、废物处理等工业活动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土壤污染的形成。
土壤污染对生态系统和人类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制定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管理原则1. 原则一:依法管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必须基于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确保管理措施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2. 原则二:责任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负起监督和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协助管理的义务。
3. 原则三:综合治理采用综合治理的方式,结合技术手段、经济手段和管理手段,综合施策,控制和修复污染地块土壤。
三、管理措施1. 污染调查与评估对疑似污染地块进行调查和评估,了解污染程度和范围,为后续管理和治理提供科学依据。
2. 污染源控制明确污染地块土壤的污染源,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防止进一步扩散和污染。
3. 土壤修复与治理对污染地块土壤进行修复和治理,采用物理、化学和生物等手段,恢复土壤的自然功能和生态系统。
4. 污染地块利用与开发在修复和治理完成后,可以适度利用污染地块,进行环境友好型的开发与利用,实现资源循环利用。
5. 管理监督与技术支持建立完善的管理监督体系,加强对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的监督与管理,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指导。
四、总结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土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以及保障人类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在管理过程中,必须依法管理、追究责任,并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通过污染调查与评估,污染源控制,土壤修复与治理,污染地块利用与开发以及管理监督与技术支持等措施,可以有效控制和处理污染地块土壤的问题,实现地块环境的健康恢复和可持续利用。
环境保护部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2 . B / T 3 3 2 4 4 — 2 0 1 6《 数字硬打样系统质量要求及检验方法》
3 . G B / T 3 3 2 4 8 — 2 0 1 6《 印 刷 技 术 胶 印橡 皮 布 》
中国 包装2 0 ' 1 " / . 5 I行政 区域 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
七项 印刷 国家 标准 2 0 1 7 年7 月1 日开始实施
2 0 1 6 年l 2 月l 3 日, 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 局、国家标准化 管理委员 会发布2 0 1 6 年第2 3 号国 家标准公告,其 中: 1 . G B / T 2 7 9 3 5 . 卜2 0 1 6《 印刷技术 印前数据交换 P D F 的使 用 第 l 部分 :使用C M Y K 数据 的完整数
任 。责任主体 灭失或者 责任 主体不 明确 的 ,由所在地 县级人 民政府 依法承担相 关责任 。土地使用
权 依 法 转 让 的 , 由土 地 使 用 权 受 让 人 或 者 双 方 约 定 的 责 任 人 承 担 相 关 责 任 。土 地 使 用 权 终 止 的 ,
由原土地使用权 人对其使 用该地块期 间所造成 的土壤 污染承担相 关责任 。土壤污 染治理与修复实
壤环境管理办法 》
环境保护部近 日发布 《 污 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 试 行) 》( 以下简称 《 办法》) , 自2 0 1 7 年7
月1 日起 施 行 。
《 办法 》明确 ,地方各级环 境保护 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 内的疑似污染地块 和污染地块相 关活 动的监督管理 。设 区的市级环 境保护主 管部 门应 当于每 年的 1 2 月3 1 日前 ,将本年 度本行政 区 域 的污染地块环 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 主管部 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于每年的1 月3 1 日前 ,将上 一年度本行政 区域 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环 境保护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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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42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12月31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各方责任第三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第四章风险管控第五章治理与修复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各方责任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十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一条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第十二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规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对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该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对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污染物的分布状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污染的影响情况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评估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应当关注的污染物、主要暴露途径、风险水平、风险管控以及治理与修复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四章风险管控第十八条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第十九条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将方案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第五章治理与修复第二十三条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工程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况、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评估结论及后续监测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可以进入用地程序。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