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年发
【法规标题】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年发布)【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宁政发[2000]259号【适用区域】南京市【发布时间】2000-10-30【生效时间】2000-10-30【关键词】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市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五)权利与义务对等。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和港、澳、台地区驻宁人员除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在宁省级机关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单独管理。
在宁的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应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卫生局关于下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卫生局关于下达2011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宁人社[2011]432号【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11.11.22【实施日期】2011.1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卫生局关于下达2011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宁人社〔2011〕432号)各定点医疗机构:为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完善医疗费用结算指标的正常调整机制和结算考核办法,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265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现就2011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11年度住院费用结算控制指标(一)调整原则1、根据基金收入和医疗费用变化情况,适度调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结算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结算指标”);2、综合考虑定点医疗机构近三年合理医疗费用增长率、重复住院率、药占比等因素,结合定点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收治情况和医疗服务的变化,同类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指标保持基本一致;3、定点医疗机构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责发生变化的,结算指标根据政策作相应调整。
(二)调整结算指标1、同一定点医疗机构的职工医保、居民医保(不含16周岁以下学生儿童)住院费用结算使用同一个结算指标,均不含自理费用,但自理费用的比重纳入年度考核。
建筑业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住院费用暂按项目结算,逐步执行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不含16周岁以下学生儿童)相同的结算指标。
各定点医疗机构职工医保、居民医保(不含16周岁以下学生儿童)结算指标见附件。
2、定点医疗机构收治结构和医疗服务情况发生变化,以及因危重病案等因素而致住院费用发生较大变化的,在年终决算时予以适当考虑;3、定点医疗机构收治住院病人较少、不宜按结算指标结算的,其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按项目审核结算。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22〕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22〕5号)
无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3()1
【摘要】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2月27日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保”)制度,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医疗费用负担。
【总页数】5页(P6-10)
【作者】无
【作者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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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112号)
2.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1]85号
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
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8号)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22〕2号)5.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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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五)权利与义务对等。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和港、澳、台地区驻宁人员除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在宁省级机关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单独管理。
在宁的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应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8〕75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8〕7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8年5月7日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医疗保障体系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省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78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建立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促进制度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促进制度保障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统筹城乡、保障公平,促进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四)坚持协同推进、有效衔接,实行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制度多层次发展。
第四条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实行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等市级统一。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
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服务管理工作,统一规范经办服务流程和标准,做好对各区经办服务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南京医保改革实施方案最新
南京医保改革实施方案最新南京市医保改革自2018年启动以来,不断深化,取得了显著成效。
为更好地推进南京医保改革,提高医保服务水平,最新的南京医保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出台,以下是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拓展医保覆盖范围。
新方案将进一步扩大南京市医保的覆盖范围,将参保人群纳入医保范围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
同时,医保报销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覆盖更多的医疗服务项目,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
二、优化医保服务流程。
为了提高医保服务的便利性和高效性,新方案将进一步优化医保服务流程,推行“一网通办”,实现医保信息的互联互通,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报销。
同时,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参保人员的就医需求。
三、加强医保基金管理。
新方案将进一步加强医保基金的监管和管理,建立健全的基金监管体系,严格控制医保资金的使用,确保医保资金安全。
同时,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管,合理控制医疗费用,降低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
四、促进医疗服务提质增效。
为了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益,新方案将进一步推动医疗服务的标准化建设,推广先进的医疗技术和设备,提升医疗服务水平。
同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激励医疗机构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参保人员的就医需求。
五、加强医保宣传和教育。
为了提高参保人员对医保政策的了解和认同,新方案将加强医保宣传和教育工作,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众传达医保政策,增强参保人员的医保意识,提高参保人员的医保知识水平。
六、强化医保监督和评估。
为了确保医保改革的顺利推进,新方案将加强医保监督和评估工作,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医保改革实施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确保医保改革取得实效。
七、加强跨部门协作。
为了推进医保改革工作的协调推进,新方案将强化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卫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推动医保改革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宁劳社医[2009]8号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正文:----------------------------------------------------------------------------------------------------------------------------------------------------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宁劳社医〔2009〕8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一、阶段性降低职工医保单位缴费率按照保民生、保稳定的要求,2010年继续实行职工医保阶段性降低缴费费率的政策,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比例由9%降为8.5%。
二、提高门诊统筹待遇在职人员起付标准由1500元下调为1200元;退休人员起付标准由1200元下调为1000元。
参保人员在社区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支付比例由40%调整为35%;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支付比例由50%调整为45%。
三、提高规定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一)降低住院费用个人支付比例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支付比例,在职人员由12%、8%、6%调整为11%、6%、4%;退休(职)人员由8.4%、5.6%、4.2%调整为8%、4%、3%。
(二)提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由6万元提高到18万元。
18万元以上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5%。
(三)提高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由30元/天提高到35元/天。
实际住院床位费高于基金支付标准的,按35元/天支付;低于基金支付标准的,按实支付。
四、适当补助住院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参保人员凡符合职工医保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个人支付金额在2万元以上部分,由大病医疗救助基金补助50%;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人·年。
265号令南京市医疗保险办法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发布日期】2007-11-27【生效日期】2008-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南京市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制定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并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全覆盖的原则。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265号令),特制定《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区(县)医疗保险及相关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本级统筹所属区以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要求为参保对象提供经办服务。
第二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强制性社会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保。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成立的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依法取得法人证书、参加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其在编人员(含退休人员)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聘用人员,经申请均可以单位整建制参保。
第五条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及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编人员及编制外聘用人员;在宁取得就业许可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人员。
退休(职)人员是指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已办理退休(职)手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务工及自由职业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人员。
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劳社医保 [2003]4号)发布日期:2010-01-22 来源:浏览次数:246 保护视力色: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主题词:灵活就业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3年10月16日印发共印300份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和《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3]111号)第十四条的授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我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的人员。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10 %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由个人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
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根据本市医疗消费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缴费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须持《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就近、就便的原则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代理协议”和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未办理《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先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卡后,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南京社保规定
南京社保规定
南京社保规定是指南京市对于员工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南京社保规定主要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医疗保险。
根据南京社保规定,参加南京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和单位需要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人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单位也要按照员工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
个人和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将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包括门诊、住院和特殊疾病的治疗费用。
其次是养老保险。
南京社保规定要求在南京工作的职工参加养老保险。
个人需要按照自己的工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也需要按照员工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
个人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将用于在职工退休后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
还有失业保险。
南京社保规定要求参加南京社会保险的个人和单位需要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需要按照自己的工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也需要按照员工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
参保职工在失业时可以享受一定期限内的失业救济金。
最后是工伤保险。
南京社保规定要求参加南京社会保险的职工也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人和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将用于职工因工伤导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的支付。
总而言之,南京社保规定是为了保护南京市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而制定的。
不同的社保项目有不同的缴纳比例和限制条件,
但都是为了确保南京职工在医疗、养老、失业和工伤等方面能够得到一定的保障和帮助。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解决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解决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7.28•【字号】宁劳社医[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解决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宁劳社医〔2009〕3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落实民生“五有”目标,妥善解决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5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凡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未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退休确认手续时可按下列办法补缴费用:(一)2003年8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当期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3年9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当期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自2003年9月至本人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之月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上述人员补缴期间不补划个人帐户,过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二、补缴人员在补足未连续足额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如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仍不足的,应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费率补足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帐户,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三、申请办理补缴的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未办理《社会保障卡》的人员应当先到户口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卡。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宁劳社医[2007]9号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宁劳社医[2007]9号2007年8月2日)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参保居民就诊管理,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确定,并与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及管理的原则是:保障参保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居民就医;合理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公共卫生服务及基本医疗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发挥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职能,落实惠民医疗政策;保障门诊大病和学生儿童的专科治疗需求;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准入、退出机制。
第四条申请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已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与市医保中心联网,实现医疗信息实时传送;(三)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近两年内未受到市劳动保障、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职能部门行政处罚;(四)申请作为首诊的医疗机构,必须为卫生部门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设有儿童专科的医疗机构。
转诊医院和门诊大病定点医院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会商后选定。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制定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并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全覆盖的原则。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补充办法
∙【法规标题】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补充办法
∙【颁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5-2-4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补充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补充办法的通知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宁政发〔2005〕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8〕44号)确定的“低水平、广覆盖、统帐结合、共同负担”和“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增强医疗保险筹资能力,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南京实际,现提出《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号)补充办法如下:
一、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8%调整为9%。
个人缴费比例不变。
二、对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一)凡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须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3%以上部分的退休人员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测算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10年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原则上一次性缴清,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三)依照部省、市有关文件进行改革改制的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应当按上述办法办理。
三、本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参保职工的缴费基 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以 60%为基数缴纳;超过 300%以上的,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六条 下列人员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定申报: 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以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 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按接收单位当月支付的实际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 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职工当年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 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必须在其 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门诊特定项目费用, 由用人单位汇总, 并携带参保人员身份证、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或准假外出期间,因急症抢救在市外医院住院的,需在 7 天内 向所在单位汇报,并由其所在单位到医保中心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参保人员出院后,由用人
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 则。
第一条 根据国统字[1998]200 号文件,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 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 有限公司。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3.20•【字号】宁人社[2012]99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宁人社〔2012〕99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一、总则(一)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1]2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补贴统一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三)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流程包括参保登记、基金筹集、个人账户管理、养老待遇支付、制度衔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退保及一次性结算、基金管理、待遇领取资格验证等环节。
(四)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属地化管理,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八区(以下统称江南八区)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经办;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五区(县)由区(县)经办机构经办。
二、参保对象(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1、《办法》实施时,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不满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2、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当期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或参保中止缴费、未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征地社会保障)等城镇非职工居民和农村居民。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居民,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养老待遇:1、《办法》实施时,具有本市户籍满5年,年满60周岁。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一、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缴费标准根据南京市城镇保险参保人员的不同情况,分为在职参保人员、离退休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参保人员。
在职参保人员和离退休参保人员由单位代为缴纳保险费,城乡居民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个人缴纳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待遇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待遇范围包括门诊医疗、住院医疗、特殊疾病医疗和特殊人群医疗。
其中,门诊医疗包括门诊诊疗和门诊手术;住院医疗包括普通住院和重大疾病住院;特殊疾病医疗包括罕见病、慢性病和大病互助;特殊人群医疗包括高龄人员、儿童和孕产妇的医疗保障。
三、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和支付比例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采取统一的报销比例,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比例的自付部分。
具体的报销和支付比例由保险制度规定,一般门诊费用报销比例为70%~90%,住院费用报销比例为80%~95%。
四、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包括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参保人员报销和二次结算等。
五、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和管理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和管理由相关部门负责,包括资金管理、医疗服务监督、费用控制和参保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
同时,还设立了医保监察机构,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和检查。
从上述实施细则来看,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实施为城镇居民提供了基本医疗保障,使得大多数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到负担较为轻松的医疗待遇。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医疗待遇范围、报销和支付比例、医疗费用支付方式等方面的内容,确保了医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此外,监督和管理的设立也进一步提高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
然而,由于医疗服务的不断提升和医疗费用的上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如医保基金的不足、报销比例的不高等问题。
因此,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调整,以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医疗保障需求。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宁人社规[2010]14号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正文:----------------------------------------------------------------------------------------------------------------------------------------------------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宁人社规〔2010〕1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医疗改革方案,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一)提高门诊统筹待遇在职人员在社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比例由65%调整为7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比例由55%调整为60%。
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1500元提高到2000元。
退休(职)人员在社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比例由65%调整为75%;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比例由55%调整为65%。
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2000元提高到3000元。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在社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比例由90%调整为10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比例由80%调整为95%。
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3000元提高到4000元。
(二)提高门诊慢性病待遇1、提高两种以上门诊慢性病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对同时患有两种及两种以上慢性病的,在原最高补助限额基础上增加500元。
2、提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门诊慢性病待遇取消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门诊慢性病起付标准,在社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比例由98%提高到10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比例由90%提高到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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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劳社医〔2008〕11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265号令),特制定《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区(县)医疗保险及相关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本级统筹所属区以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要求为参保对象提供经办服务。
第二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强制性社会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保。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成立的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依法取得法人证书、参加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其在编人员(含退休人员)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聘用人员,经申请均可以单位整建制参保。
第五条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及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编人员及编制外聘用人员;在宁取得就业许可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人员。
退休(职)人员是指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已办理退休(职)手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务工及自由职业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人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基数进行预征缴。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预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划个人帐户,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
灵活就业人员按就近、就便的原则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七条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省、市政府规定标准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省、市政府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1%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职工数当月有增减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中止手续后,就业转失业人员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大病待遇;其重新就业时,在新录用单位续办参保手续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大病待遇。
就业转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愿参加或接续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失业人员可用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在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领取期满后,本人如不继续缴费则自行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各统筹地区间流动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的,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职工调离本市,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
职工从外地调入本市的,按规定重新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参保前,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职)的人员,在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其中,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
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其他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
第十二条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35周岁及以下,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划入;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月基本养老保险实发养老金的5.4%划入;其中,月划账金额低于50元的(含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费,下同),其差额部分由统筹基金补足到50元/月;70周岁以上退休(职)人员月划账金额低于60元的,补足到60元/月;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月划账金额低于70元的,补足到70元/月。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在参保首月为参保人员缴纳一次性启动资金,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200元,退休(职)人员每人300元。
一次性启动资金可全额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也可由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参保人员。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退休人员人数占在职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须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3%以上部分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省、市政府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如在职期间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的,应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费率补足所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费用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双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帐户。
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应当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三)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
凡不足上述缴费年限规定的,在退休时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费率补足所差最长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帐户。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从其最后一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计算。
第十七条与用人单位新建劳动关系、在参保后半年内申请享受门诊特定项目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经办机构可要求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确认其参保前已患有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并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追回损失,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十八条凡属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在每年1月至10月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城镇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携带户口簿、身份证。
下列几类人员参保时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需携带《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以每年10月底民政部门在册名单为准。
(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需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是指:评定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智力、精神残疾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
(三)列为民政部门的重点优抚对象需携带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
(四)特困职工子女需携带有效期内的《特困职工证》。
(五)孤儿由其监护人携带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六)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需携带《学生证》。
(七)外来务工人员子女需携带父母一方《暂住证》、父母工作单位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和教育部门的相关证明。
(八)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其他居民”需携带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九)“老年居民”指参保当年12月31日(含)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居民。
出生日期以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十九条列入财政补助对象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特困职工子女及孤儿,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所每年进行一次公示,公示后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确认,公示时间为7天。
第二十条市属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和市属高等院校举办的成人教育在校学生参照学生儿童规定参保(其中非本市户籍的学生财政不予补助)。
16周岁以下非在校的本市城镇居民可参照学生儿童参保。
第二十一条参保老年居民、其他居民、学生儿童的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额度另行制定。
市属公办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财政补助标准暂按“学生儿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后,领取银行缴费卡,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参保费用,由指定银行代扣代缴。
第二十三条每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居民医保缴费期,已办理参保手续并在规定缴费期内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四条凡户籍关系迁入本市不满10年的城镇居民,由个人按规定的标准全额缴纳参保费用。
户籍由江宁区、浦口区(原江浦县)、六合区(原六合县)、高淳县、溧水县迁入市本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与市本级统筹地区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新生儿(出生12个月以内)6月30日(含)前参保的缴纳全年费用;7月1日(含)后参保的缴纳半年费用。
第二十六条 18周岁以下学生儿童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保缴费后由街道劳动保障所提供缴费凭证,其父母所在单位或供养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其门诊、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可根据“男单女双”的原则由父母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报销,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第二十七条已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可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的同时办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二十八条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标准原则上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