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孙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word范文 (7页)
王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童海超【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童海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当事人】王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当事人-个人】王琳【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兆岭【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琳;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审查程序是否存在问题;2.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基于王琳的无效理由及举证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塔体内壁上还设有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这一特征属于本案的主要技术争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
首先,从通常理解来看,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知晓并认同且被广泛使用的“凸起”概念,要求其具备“点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听证程序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此,专利复审委经审查后认为:如上所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本专利的“凸起”应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而证据1中的锥形圈2则是围绕壳体内壁周向连续设置的锥形的圈体结构,其与本专利的“凸起”的结构不同,进而导致烟气通过两者时的运动路径不同。
孙培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培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周平潘才敏【审理法官】罗霞周平潘才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培强;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培强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培强【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永【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孙培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区别点1,本专利壳体正面近底部竖排四个小圆形指示灯,指示灯尺寸微小且居于局部,占本专利正面壳体的比例小,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2,本专利侧面排布较对比文件少一USB接口,该接口居于壳体侧面下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关于区别点3,嵌入插槽的数据线属惯常设计,本专利的数据线头部及其对应的凹槽略宽、插头不外露的设计特征易被一般消费者忽略,本专利矩形槽内的槽孔被数据线遮挡,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注意到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4,本专利设计壳体背。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孙培强上诉提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在指示灯设计、侧面排布、容纳槽及数据线的形状和头部宽度、圆片垫角、产品长宽比例、上下壳厚度比例、容纳槽设两个数据接口共七项区别,其中指示灯设计、容纳槽及数据线的形状和头部宽度、容纳槽设两个数据接口三项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段君峰很多人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实体法律不甚了解,从今天起,本人将陆续上传早年做过的一些无效案件,供大家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1日、名称为“一种泡瓷组合物及其应用”的第01144622.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胡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泡瓷组合物采用如下原料成分及重量百分比:萍乡南坑瓷土 55-65%黑泥 10-15%珍珠岩粉6-8%增泡物质 11—18%耐火砂 5-10%钠长石2-9%;经过配料—球磨—吸铁—晒干—磨粉—成型—干燥—烧结工艺流程,制成产品,其中烧成止火温度为142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用的黑泥是界牌黑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泡物质包括米糠、稻草、蔗渣、树叶、谷皮、可燃杂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上述配料经球磨至细度为250-350目过筛,半成品入窑时的水分含量低于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的应用,用作焦化、环保、煤气、化工生产设备中填料塔装置内的填料。
”2005年2月4日,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1: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 授权公告日2004年9月1日,共5页;附件2: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公开日2002年5月22日,共8页。
请求人的意见概括如下:1、本专利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⑴本专利泡瓷组合物的制造工艺存在四处公开不充分之处:①榨泥步骤如何能形成熟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②晒干步骤中水分已小于5%,而后续的干燥步骤还要达到同样的标准,申请文件对此未给出合理的说明;③水分小于5%时,100吨的压力根本无法压制成形,压制步骤如何完成没有给出清楚完整说明;④在水分小于5%的条件下压制,含水量的底线是多少?⑵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术语“止火温度”是不确定用语,本专利说明书在阐述本专利的优点时使用的术语是“耐火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是“止火温度”还是“耐火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8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天禾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天禾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天禾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鲁雪明星楠【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天禾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诉争商标在除“消毒”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均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
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审理法官】焦彦钱建国魏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姚井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姚井祥【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姚井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比对两个技术方案是否为同一技术领域,需考虑技术主题的功能用途。
其一,关于是否为空心体。
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对“空心体”一词并未作出说明,附图中也未反映出连接装置本身系中空结构,基于连接装置本身的功能可知,作为连接管道的连接装置,必然形状上具有实现通风功能的空心部分。
本申请并未对悬吊装置的结构、材质等作出具体限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长度可调的吊带52通过吊钩51与钢索相连,用于吊装布风管,其作用与本申请所述悬吊装置并无不同,均用于悬吊安装风管,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悬吊装置的教导和启示。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采用“三步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姚井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有误,除被诉决定认定的两个区别特征外,二者还存在以下四个区别技术特征:(1)保护主题不同;(2)增强筋的位置和形成不同;(3)连接装置不同;(4)增强筋的长度设置不同。
杨全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全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岑宏宇陈瑞子何鹏【审理法官】岑宏宇陈瑞子何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全林;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杨全林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杨全林【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全林【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被诉决定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杨全林主张,其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属于开采利用“太空炁体资源"的一种方法。
同时,杨全林认为炁体是现代科学范畴之外的“看不见摸不着"的虚体,即所谓的“灵气、元气、风水",完全不同于现代科学领域技术人员所能认识的任何物质,其具有特殊的组成结构和性质功能。
因此,无论杨全林所主张的“炁体资源"是否客观存在,本申请都未写明如何使用现代科学领域的设备—注射器来抽进所谓“炁体",并将“炁针"的注射口用塞子封住的具体方法,即本申请不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
同时,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还应是符合自然规律且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
仅凭杨全林关于“任何物质被理想磨子研磨成没有粒子性的物质就是炁体"“太空不能是真空则必然充满了炁体"“被现代科学叫做‘看不见摸不着、和实物不一样的特殊物质’就是炁体"的猜想,以及其自己编写的《炁学原理》中有关于炁体的表述,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炁体资源"是符合自然规律的客观存在。
杭州微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微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微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彼特弗有限公司【当事人】杭州微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彼特弗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杭州微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彼特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冯斐斐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蔡小萌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冯斐斐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蔡小萌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帅冯斐斐蔡小萌【代理律所】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杭州微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彼特弗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现行法律中并无相关的规定,微球生物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高度盖然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法律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保护。
该条款的适用一般应满足下列四个要件:1.他人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诉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4.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文书类型】裁定书【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权责关键词】行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判决书第一页第七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改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页第九行至第十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大望眼居委会14号楼3单元402号。
”改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居委会14号楼3单元402号。
”。
【更新时间】2022-09-20 22:43:01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终531号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行政判决。
在该判决书中文字有笔误,应予补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判决书第一页第七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改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页第九行至第十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大望眼居委会14号楼3单元402号。
”改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居委会14号楼3单元402号。
”。
落款审判长陶钧审判员孙柱永审判员曹丽萍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何娟书记员郭媛媛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高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武琛,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男,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杰克,男,1949年3月2日出生,美国籍,现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XX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林杰克。
针对本专利,武琛于20XX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XX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4公开出版物的原件可以看出,该出版物属于全面介绍涉及自行车领域的技术、零部件、相关产品等的刊物,尽管该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该公开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印刷精美、内容量很大,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他人自行编造或仿制该书的可能性不大,故可以认定武琛已经完成证明证据4为真的证明责任。
林杰克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证据4的真实性。
韦尔兰德工厂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韦尔兰德工厂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尔兰德工厂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苏州新太铜高效管有限公司【当事人】韦尔兰德工厂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苏州新太铜高效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韦尔兰德工厂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苏州新太铜高效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韦尔兰德工厂有限公司;苏州新太铜高效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4行记载:“由于该次级槽在管侧流动的介质在靠近管壁部位中产生了附加的涡流,从而就提高了导热系数。
截断内肋的目的在于提高管内导热系数,在此种意义上,截断内肋属于手段,最终目的在于提高管内导热系数。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技术手段在某种程度上并不存在清晰的界限,韦尔兰德公司指出的上述技术问题也可以说是提高管内导热系数的手段,或者是提高管内导热系数自然带来的效果,故并不足以推翻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
附件2中的二次槽与本专利的次级槽结构相同,换热机理不同是由于换热介质的不同导致的,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9、10、15是否具有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最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精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延杰,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浩权,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1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莲、田华,被上诉人宗延杰、胡浩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舰、赵睿,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宗延杰、胡浩权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
针对本专利权,张维顶于2019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2正文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该局审查员(授权至2021年11月20日止)。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脑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森公司、专利号为200480036270.2、名称为“一种获取人脸图像的方法及人脸识别方法与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某电脑上海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5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森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089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公布日期】2009.11.04
•【字号】
•【施行日期】2009.11.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利诉讼
正文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公告上海劲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局受理的请求人盛群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沪知局处字[2008]第15号),因我局通过寄交和直接送交的方式无法送达文件,现根据《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沪知局处字[2008]第15号)。
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新-黄洽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阮少群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 精品
黄洽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阮少群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
黄洽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阮少群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1028号
原告黄洽明,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河长,男,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阳,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阮少群,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生铧,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铭彬,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洽明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阮少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9年9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河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和隋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生铧和林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针对第三人提出的无效请求于2019年4月21日作出无效决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马桶水箱双按排水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林群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林群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18)京行终4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陈曦【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林群;美国科视达公司【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林群美国科视达公司【当事人-个人】林群【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美国科视达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秦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福马建【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美国科视达公司【被告】林群【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针对诉争商标,美国科视达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0743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国科视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美国科视达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二、诉争商标与美国科视达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
四、林群曾经是美国科视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商,其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
孙厚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孙厚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厚杰;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孙厚杰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孙厚杰【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孙厚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程序存在违法违规,原审法院依据与被诉决定相同的理由驳回孙厚杰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本申请的实际情况,并无法律禁止原审法院不应采取与被诉决定相同的观点或者理由。
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明确包括“水车”,是利用虹吸管推动水车,进而将一部分水提到高处。
本申请的发明名称为汲水永动机,说明书中亦明确提出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汲水永动机,即在没有外部能源输入的情况下确保能够持续将部分虹吸水送到堤坝。
客观存在的事物并不都能获得专利授权,必须满足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
【权责关键词】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汲水永动机,一种实现思想和诸多概念的辨析。
第【0012】段、第【0024】段记载:“本发明装置可应用于特殊场合的库区汲水,山区灌溉,在无河流、沟渠可利用情况下,可以将库区水汲取到水坝等高处而不利用任何外部能源,节能环保。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林庆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庆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建国陈瑞子颜峰【审理法官】钱建国陈瑞子颜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庆旺;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林庆旺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林庆旺【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邓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超【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林庆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应急车道的宽度为1.6-1.8m。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
林庆旺上诉提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应急车道的宽度为1.6-1.8m”,与对比文件2公开了应急车道大多采用1.5-3.5m的宽度,二者是完全相反的思路,本申请属于道路的设计或布置的技术领域,该领域的技术方案一般不存在无法预期的技术效果。
孙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孙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孙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高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孙群,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绍群,北京市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一,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宙,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逯博,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孙群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6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XX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绍群,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左一、张鹏,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孙群所有的名称为“可使IP电话与公共电话交换网无缝对接的鉴权管理方法和设备”的第号发明专利。
20XX年7月3日,移动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XX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增加的“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致使本案授权文本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原说明书的前述内容明显不相吻合,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27正文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奈梅亨。
代表人:玛某,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某公司、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3946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12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王媛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史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某公司,申请号为201611028228.7,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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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
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孙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高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群,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绍群,北京市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一,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宙,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同立钧成知
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逯博,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同立钧成知识
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孙群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6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绍群,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左一、张鹏,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
集团公司(简称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孙群所有的名称为“可使IP
电话与公共电话交换网无缝对接的鉴权管理方法和设备”的第99119720.8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
201X年7月3日,移动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
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X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019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01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增加的“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致使本案授权文本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原说明书的前述内容明显不相吻合,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