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范文word版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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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4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怡婷王东勇吴斌【审理法官】戴怡婷王东勇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黄海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黄海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文平黄海波【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从权利要求的性质来看,本专利应属于使用方法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新颖性,应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使用了不同于证据1中二烷基次膦酸盐的使用方式。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新用途与已知用途相差较大,因此,即使两者的使用环境相近,也并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区分加入二烷基次膦酸盐的目的是否在于提高流动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客观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戴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戴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戴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8.16正文戴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善,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然,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东二路32号院。

法定代表人:朱瑞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云,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尔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9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然、刘亚,原审第三人万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瑞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丁秀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9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专利无效审查决定。

最新-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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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475号原告林良金,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湾。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张朝强,男,汉族,194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西15幢1402房。

委托代理人张光远,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广东汕头市潮南区太阳兴不锈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西15幢1402房。

原告林良金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9年12月15日做出的第67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70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张朝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良金的委托代理人沈锦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王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张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707号决定系就张朝强针对林良金享有的名称为针织横。

吴国存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国存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国存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5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国存;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吴国存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吴国存【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国存【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反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对比文件1、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关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梁锦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梁锦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梁锦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卓斌雷艳珍邓卓【审理法官】徐卓斌雷艳珍邓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锦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梁锦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梁锦伟【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梁锦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梁锦伟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其意见实质涉及本申请的创造性,是认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原审判决记载了本申请、对比文件等相关内容,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环保飞行动力。

对比文件1涉及太阳能在喷气发动机上的使用,具体公开了以太阳能为能源的冲压式喷气发动机,前面设有空气吸入口13,中间设有由透明外壳11和吸热内壁12形成的环形空间10,冷空气在环形空间10内被太阳能辐射加热,后面装有排出口14,物体前面的吸入口把冷空气吸入,物体前面的空气阻力消除,吸入的空气经过太阳能辐射加热膨胀,经排出口14导出产生一个净推进力,推动物体前进。

太阳能源的使用克服使用石油需要大量能源补充,负担重,影响动力连续性的弊端,增强了动力的连续性。

【2018最新】林锡增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 (4页)

【2018最新】林锡增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 (4页)

【2018最新】林锡增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林锡增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632号原告林锡增,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上新星村1队。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丐腾,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大若岩镇李大屋村。

委托代理人李旭,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锡增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0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07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李丐腾参加诉讼,于201X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锡增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军、林俐,第三人李丐腾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林锡增就李丐腾拥有的名称为“电动剃须刀(C)”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做出第5076号决定,认为:林锡增提交的对比文件为99333157.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简称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201X年4月12日,其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

因此,该证据合议组予以采信。

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的文件共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本案专利剃须刀由刀头和刀柄两部分组成。

李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岳利浩【审理法官】罗霞潘才敏岳利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敏;国家知识产权局;牛勇【当事人】李敏国家知识产权局牛勇【当事人-个人】李敏牛勇【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莫建坤莫锡斌【代理律所】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李敏;牛勇【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证据2说明书【0005】【0008】【0012】段记载的内容,多面体配光光学器件通过导电支撑体支撑在下端LED光源和上端LED光源之间,导电支撑体电连接下端LED光源和上端LED光源,使下端LED光源和上端LED光源通电。

证据1说明书【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改良的发光灯泡结构,通过改变结构以及排列而改善光束之间具有明显间隔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创造性的评价,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童海超于志涛崔宁【审理法官】童海超于志涛崔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郭业斌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郭业斌【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业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复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9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复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9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复审程序是否违法。

郭业斌主张本申请的创造性不属于复审审查范围,复审程序中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一般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申请全面审查的义务,并非是指复审程序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作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和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复审程序理应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审查,只是对其具体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所限制。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本申请的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驳回决定进行审查时并未超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郭业斌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9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018年罗喜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word范文模板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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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罗喜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罗喜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喜沃,男,汉族,52岁,住广东省南海市南庄镇罗南管理区罗家村。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卞永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本)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古池进,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顺文。

上诉人罗喜沃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喜沃系98334260.1号名称为“电饭煲”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松下株式会社、何顺文分别于201X年9月27日、201X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X年3月3日作出第4836号无效决定,宣告9833426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罗喜沃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36号无效决定审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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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高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旗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大生路10号-231室。

法定代表人蒋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跃华,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6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瞿晓峰,被上诉人台州市旗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旗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上诉人徐跃华的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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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高行终字第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欧玛荷吉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罗岗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程强,被上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杰、徐静,原审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科万公司系名称为染色机、申请日为2019年8月6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2019年9月27日,双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附件3至附件7用以证明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8最新】关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版本 (6页)

【2018最新】关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版本 (6页)

【2018最新】关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关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1063号原告关飚,男,汉族,1945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淘金路187号701房。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潭山村。

法定代表人叶全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飚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7月5日作出的第73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38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奥莱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飚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国、柴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奥莱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38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奥莱公司就关飚所拥有的02360422.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388号决定中认为:证据1为日本大山灯具公司201X年5月发行的第97号《灯光物语201X-201X照明器具产品目录》,由于奥莱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其内页和侧面盖有“中国照明学会”的印章,说明证据1来源于中国照明学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林群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林群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林群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18)京行终4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陈曦【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林群;美国科视达公司【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林群美国科视达公司【当事人-个人】林群【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美国科视达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秦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福马建【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美国科视达公司【被告】林群【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针对诉争商标,美国科视达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0743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国科视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美国科视达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二、诉争商标与美国科视达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

四、林群曾经是美国科视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商,其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

最新-陈斯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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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斯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
纠纷案
陈斯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1529号
原告陈斯光,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明龙,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通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欧婵娇。

原告陈斯光、罗明龙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第10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042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0425号决定的专利权人欧婵娇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斯光、罗明龙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通义、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欧婵娇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陈斯光、罗明龙就专利权人为第三人欧婵娇的名称为耳机8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9300688193,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0425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陈海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陈海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陈海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8【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惠斌王晓颖陈曦【审理法官】俞惠斌王晓颖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海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11月21日公司【当事人】陈海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11月21日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海辉【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11月21日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赟张满兴吕亚妹【代理律所】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海辉;2001年11月21日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证据材料、原审诉讼阶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陈海辉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及二审诉讼材料,(2019)粤广南粤第35217号、(2019)粤广南粤第35218号公证书等证据。

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提交了行政判决书、《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部分页面复印件、行政裁定书等证据。

【精编范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君伟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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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君伟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君伟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君伟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高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树辰,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伟,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128号。

委托代理人吴干权,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上海三方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888弄140号801室。

委托代理人吴德明,男, 1960年10月3日出生,元亨利包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虹梅南路3333号嘉年别墅C25-1。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卷烟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严金虎,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石家庄卷烟厂法律顾问,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216号31栋2单元101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以无效宣告请求人石家庄卷烟厂向其提出了撤回对第01142655.1号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为由,于201X年6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现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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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胡德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胡德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胡德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银,男,汉族,1949年1月27日出生,云南省林业厅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伟锋,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芝雁,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玉溪富康实木门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庆彬,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胡德银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1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X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胡德银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方,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徐伟锋,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木制品贴木皮的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胡德银。

针对本专利权,由李芝雁经营的玉溪富康厂于201X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5月26日做出第115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52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9.09【实施日期】2015.09.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4起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典型案例(2015年9月9日)目录1、安阳翔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崔学伟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2、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3、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宏彬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4、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5、钱程诉北京音乐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6、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勃贝雷有限公司诉陈凯、鲁秋敏侵害商标权纠纷案9、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10、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11、申请人欧特克公司、奥多比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12、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3、孙利娟诉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优岸美致时装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4、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行为保全案案例1安阳翔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崔学伟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翔宇公司针对崔学伟拥有的专利号为94119284.9、名称为“多功能艾灸仪”的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行政决定。

最新-林良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精品

最新-林良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精品

林良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良金,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朝强,男,汉族,194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西15幢1402房。

上诉人林良金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做出的2019一中行初字第4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良金系第01232843号名称为针织横机上的双孔纱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9年6月12日,张朝强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19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7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70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林良金不服第670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707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由张朝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上记载的内容可知,张朝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范围为权利要求1、2。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707号决定中的案由部分也记载了张朝强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因此,张朝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既包括权利要求1,也包括权利要求2,即张朝强针对权利要求2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卓斌雷艳珍邓卓【审理法官】徐卓斌雷艳珍邓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任文林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任文林【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任文林【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按照三步法进行,被诉决定基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确定了涉案申请相对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分析了涉案申请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上述过程对任文林关于涉案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具体进行了回应。

复审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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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
行政纠纷案
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一中行初字第475号
原告林良金,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
周田湾。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
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张朝强,男,汉族,194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丹霞
庄西15幢1402房。

委托代理人张光远,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广东汕头市潮南
区太阳兴不锈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西15幢1402房。

原告林良金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12月15日做出的第67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707
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张朝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于201X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良金的委托代理人沈锦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王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张朝强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707号决定系就张朝强针对林良金享有的名称为“针
织横机上的双孔纱嘴”的第01232843.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1涉及一
种针织横机的双导纱梭嘴,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该针织横机的双导纱梭
嘴包括固定杆1、输纱内管2和输纱外管3(对应于本专利的弧形漏斗)组成,所述输纱内管2和固定杆1是一整体(对应于本专利的本体)。

输纱内管2具
有管腔4(对应于本专利的纱孔(4)),输纱外管3具有管腔5(对应于本专
利的纱孔(6))。

所述位于输纱内管2处的固定杆1端部的两侧面各有一道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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