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关于本市出口企业1994年度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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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7.16•【字号】沪国税办[2009]12号•【施行日期】2009.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沪国税办[2009]12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6月下旬,国家税务总局召开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立信息管税思路,树立税收风险管理理念,健全税源管理体系,加快信息化建设,提升队伍素质,提高征管质效,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现代化。

为贯彻落实总局会议要求,大力推进信息管税,全面提高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水平,现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如下:一、加强税收分析(一)深化拓展税收经济分析,将分析贯穿于征管全过程。

准确把握经济发展总体态势,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对税收的影响。

加强对重点税源地区、重点税源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的经济税收分析,发现组织收入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中的薄弱环节,从而寻求对策和手段及时加以解决,使征管质量和效率不断提升。

(二)加强基础信息数据的综合利用,全面开展税源分析、税收预警分析、税收管理风险分析和政策效应分析,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的变化因素,增强组织收入工作的可预见性和主动性。

二、加强基础管理(一)加强户籍管理1.新办企业管理。

年内积极推进本市企业开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最大程度地缩短税务开业登记工作时限;梳理工商登记信息,提高信息比对效率,制定利用外部门登记信息加强本市税务登记工作的意见,并纳入综合征管系统预警监控,突出重点,提高查找漏征漏管户命中率;推广身份识别系统,杜绝发生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注册登记现象发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1.07•【文号】国税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月7日国税发〔19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税发(1998)68号等文件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税发(1998)68号等文件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税发(1998)68号等文件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9.05.26•【字号】•【施行日期】1999.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税发(1998)68号等文件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为落实国产钢材“以产顶进”政策,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委局、署相继下发了《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和《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放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此件随文附发]。

上述文件明确了:“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可不再运抵保税区,改为在列名的钢铁生产企业(包括钢铁生产企业总公司及其予公司,以下简称“列名钢铁企业”)实际专项监管。

“出口企业必须是具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

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二轻局厂加工。

除另有规定外,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它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免征和抵顶增值税的具体操作办法依照《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办理。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同时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事项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执行。

一、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须于5月30日前将从事“以产顶进”钢材业务的子公司名单向我局进出品税收管理处提出书面申报。

经市局批准认定或(跨市子公司)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后,方可享受“以产顶进”钢材税收优惠的政策。

二、本市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销售合同副本和货运凭证副本或复印件等单项式证逐批(笔)填制一式三联“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向主管其征税和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2]20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2]20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1992年8月26日国税发(1992)2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近几年来,各地税务部门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实行了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的办法,核查出口产品的征税情况,取得了一些经验。

但是,目前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管理尚不规范,个别税务干部随意填开“征税证明”,给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以可乘之机,给国家和出口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为有效地加强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的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特对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管理作如下规定:一、出口企业在购进下列产品时,必须向供货企业取得“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格式附后,以下简称“征税证明”)。

1.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购进的产品;2.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购进的下列产品:(1)属于国家税务局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国税发(1991)003号〕列举的高税率产品、贵重产品和眼镜片、颜料、染料;(2)外贸(工贸)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出口产品;(3)以应税和非税农、林、牧、水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其他工业品”和“其他食品”;(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和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规定的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购进的其他产品。

二、上述产品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具或签发征税证明。

1.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产品或收购其他企业产品后略作简单包装、加工出售的;2.生产企业未通过银行收到出口企业支付的全部购货款,或出口企业按生产企业或中间人委托付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个人的;3.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购进原材料等的货款未全部通过银行付给供货单位的;4.生产企业销售出口产品发生欠缴或未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的;5.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最后环节只征收营业税,不征收产品税、增值税的;6.生产企业购进产品,以再加工为名,将购销差当作增值额缴纳“增值税”,实属套开发票的;7.市县外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从外地收购的产品;8.其他商业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产品;9.未征产品税、增值税的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3.25施行日期2008.04.01文号国税函[2008]265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2008年3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通知如下: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

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具体格式附后)。

三、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四、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25•【文号】国税函[2006]877号•【施行日期】2006.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精神,为及时准确做好出口合同备案及后续相关出口退税工作,经研究,总局决定对出口合同备案有关资料采用电子数据方式进行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根据财税[2006]139号、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口合同备案时,应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出口合同备案相关模块完成备案合同的数据采集、检查工作,将生成的《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见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附件1,下同)等电子数据,以及两份《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见本通知附件1)一并报送税务机关。

二、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合同备案时,须将纸质的备案合同、表格等资料与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对比,主要对出口合同备案份数、记录条数及总金额进行核对。

对核对不符的,以及受理环节就发现不符合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第一、二条规定的,应将不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退还出口企业,今后也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

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纪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

对于受理中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可以要求企业修改后重新上报。

受理后,税务机关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签字盖章,一份退还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2004-05-31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6.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2.13
•【字号】
•【施行日期】2004.0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国税函〔2004〕13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相关退税率文库已在“上海财税网”()的财税公告栏上发布。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四年二月十三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调整征、退税率的文件
精神,同时结合海关总署2004年出口商品税则目录,总局编制了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现予下发并放置在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服务器程序发布目录下。

各地请遵照执行。

对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出口产品视同自产,视同自产产品退税【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进﹝2003﹞7号【发文日期】2003-02-21【实施时间】2003-02-2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出口退税注释:条款失效。

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09﹞9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定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的生产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报表等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应对本期申报中此类业务各笔交易适用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条件情况逐项举证说明,同时反映本期企业自产产品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

2、报送《视同自产产品出口明细/审核表》(下简称"审核表",见附件二)。

3、上报同期"审核表"中专用税票号码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二联(原件装订成册)。

4、其他单证尚未齐全的须提供同期"审核表"所列出口报关单位复印件(装订成册)。

5、对照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和申请报告举证说明,相应提供有关贸易合同、增值税专用税票、公司合同及章程、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集团成员企业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申请资料,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0﹞165号(编者注:见本刊2001年第8期第9页)、国税发﹝2002﹞132号(编者注:见本刊2003年第4期第26页)及国税函﹝2002﹞1170号等文件规定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转内销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转内销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

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07.06•【文号】国税函[1998]406号•【施行日期】1998.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9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1998年7月6日国税函[1998]4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随着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后,总局1995年下发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不能满足各地函调工作的需要。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经研究,我局决定对《规定》附件1、附件2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修改补充,并通知如下:一、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凡对出口货物货源有疑问或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点的,应按本文附件1的格式进行函调。

如有必要,可要求征税机关对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进行调查(详见附件3)。

二、征税机关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必须在3个月内按本文所附函调的格式回函。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函的,应说明原由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三、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定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编号:__________国家税务局:我省(市)_____公司于年月日向你市(县)_____(企业名称)(纳税人登记号:)购进_____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_____份,号码_____,增值税专用发票_____份,号码_____,品名_____,数量_____,销售金额_____元,税款_____元,价税合计_____元,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37号和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给予协助调查核实,并按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附件_____(2、3)格式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7.12施行日期2006.07.01文号国税发[2006]102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国税发1994年3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年3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有效成文日期:1994-02-18字体:【大】【中】【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三)卷烟;(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一)原油;(二)援外出口货物;(三)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

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四)糖。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

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贷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三)卷烟;(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原油;(二)援外出口货物;(三)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

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四)糖。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

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

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11.1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增值税,消费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现就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如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注销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相关部门批件及承继注销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注销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账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在注销企业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前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手续。

注销后,注销企业的应退税款由其主管税务机关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2),办理备案手续。

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三、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因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应使用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出口退税管理机构设置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出口退税管理机构设置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出口退税管理机构设置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10.25•【文号】国税发[1994]228号•【施行日期】1994.10.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出口退税管理机构设置若干问题的通知(1994年10月25日国税发(1994)2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加发武汉、广州、西安、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经人事部批准,原国家税务局于1988年在全国14个重点口岸设置了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今年,国务院决定,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设立中央和地方两个税务机构。

为了适应税务机构分设和出口退税工作任务日益繁重的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国家税务局进一步加强对出口退税工作的管理。

现将各地出口退税机构设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成建制地移交给原代管局机构分设后的国家税务局,对外可挂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的牌子。

移交后,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的级格应与所在局同级内设机构相一致,处级干部的任免和调配由所在局负责。

原属于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的财产应造册由所在的国税局统一接收,并仍交由进出口税收处使用。

二、凡年退税额在1亿元以上的省、市、自治区(包括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均应设立专门的出口退税管理机构,对外挂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的牌子,直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

三、根据加强管理,集中审批出口退税的原则,出口退税的审批权原则上集中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原设在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市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在机构移交后,仍应直接管理当地的退税工作。

个别出口企业较多、退税额较大的省,可在地市级国税局专门设立出口退税科,负责退税的具体审核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工作的领导。

要根据当地退税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出口退税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外贸企业内外销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外贸企业内外销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外贸企业内外销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外贸企业内外销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意见(1998年10月7日)市局一、二、三、四、五分局、外税分局,县国家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近来,一些分局要求市局对沪国税流[1996]17号文有关涉及外贸企业内外销货物增值税生退税方面的具体操作口径予以重申和明确。

经研究,现将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不包括有自营进出口权执行免抵退政策的企业,下同)外销货物所发生的运费支出按增值税税法规定不得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金中予以轧抵,其进项税额应全额计入外销货物的成本。

因此,出口企业所发生的内外销货物的运费支出,必须按沪国税流[1996]第17号文(编者注;见本刊1996年第5期第26页)第二条第二款所明确的计算公式按内外销货物销售额的比例予以分。

二、出口企业已计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发生内销时,其主管税务分局必须凭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出具的外销货物转库证明单方能将其进项税额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相应核销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联,出口企业同时凭证明单中注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价格以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核销价为准。

对出口企业纳税申报当期已转作内销货物介于未向主管税务分局出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证明单的,其相应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再予以在内销销项税额中轧抵。

三、出口企业内销货物发生销货退回或价格折让,应由主管税务分局开具“销售退回或折让证明单”,并核销和监管相应的进项税额。

出口企业外销货物发生购货退回或价格折让,主管税务分局先应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凭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出具外销货物转库证明单转作内销货物,然后根据内销货物发生销货退回或价格折让的处理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出口产品退税率的补充通知-[89]国税流字第545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出口产品退税率的补充通知-[89]国税流字第545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出口产品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出口产品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1989年12月7日(89)国税流字第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我局(89)国税流字第445号《关于调整部分出口产品退税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后,各地反映还有一些问题,要求明确。

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取消“其他食品”原定退税率的范围,也包括加工糖、奶制品、糖果、糕点、味精、液体饮料、固体饮料等按退税率11.42%计算退税的食品。

二、《通知》中的“粮食酒”是指粮食白酒。

三、《通知》中的“涂料”不包括水溶性涂料。

水溶性涂料仍按原定的综合退税率15.36%计算退税。

四、《通知》中的“啤酒”不包括“无醇啤酒”,无醇啤酒仍按15%的退税率计算退税。

五、《通知》中的“化工原料”改为“其他化工原料”,“包括无机化工原料、有机化工原料和其他化工原料”改为“包括其他无机化工原料、其他有机化工原料”。

——结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为有关出口供货企业出具情况证明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为有关出口供货企业出具情况证明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为有关出口供货企业出具情况
证明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1.05.15
•【字号】
•【施行日期】2001.05.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为有关出口供货企业出具情况证明的
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按市局机关机构改革的要求,本市部分财税分局的户管作了调整,有关企业的税务登记号也发生了相应的变更。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在前,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分割单开具在后的原因,出现了部分企业在此阶段中向外贸单位销售出口货物时,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供货单位税务登记号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分割单中缴款单位税务登记号不一致的现象,影响了外贸单位的退税。

为做好征退环节的衔接,保障纳税人的利益,现对有关事项明确如下:各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为缴款单位出具《情况证明》(样式附后),证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的缴款单位为同一单位。

《情况证明》的编号由各开证税务机关自行编制。

《情况证明》的有效期限为自开证之日起一个月。

特此通知。

附件:情况证明样式
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情况证明
编号
国家税务局:
现有由于其主管税务机关由原变更为的原因,税务登记号已由
原变更为。

特此证明。

上海市分局
(盖章)
年月日联系部门:联系电话:
(本证明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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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关于本市出口企业1994年度
出口退税清算的通知
【标 签】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出口退税清算,退税清算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退﹝1995﹞8号
【发文日期】1995-03-20
【实施时间】1995-03-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规定的“企业在年度终了三个月内,须对上年度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的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本市出口企业1994年度出口退税清算及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算范围
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其在1994会计年度内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已做自营出口销售、易货贸易销售和补偿贸易出口销售的以及代理出口销售的商品的出口退税均属本次清算范围。

企业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的规定,已将代理出口销售视同自营出口销售核算处理的,该代理出口销售的商品自然纳入自营出口销售进行清算。

如未作自营出口销售处理而在其他的销售帐户核算的,则应单独填报代理出口销售商品应退税额进行清算。

二、关于若干政策问题
(一)关于出口到外高桥保税区的商品的退税问题
为了严格执行“征多少、退多少”和“未征不退”的政策和加强出口到外高桥保税区商品的退税管理,以及遵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指示精神,对出口到外高桥保税区的商品必须通
过保税区出运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才能办理退税。

出口企业申办退税时除凭浦东海关签发的盖有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及其他有关单证外,还须提供该批出口商品运往贸易国别(地区)的由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签发的出口报关单和货运提单副本及有关证明。

(二)关于对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的退税清算问题
对今年以来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及其有异疑地区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等商品申报退税的,在未核实清楚货源、价格和纳税等情况以前,一律暂不予退税,已退税款在清算中扣还。

企业对这部分出口业务,必须办理清算申报,重新附报出口货源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式两份和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原件,据以按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办理函调。

调查核实清楚后,再办理退税;如不办理清算申报的,一概不予调查和办理退税。

(三)关于对“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的”、“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出口退税凭证有徐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和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的出口商品的退税清算问题
对于上述出口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46号文业已明确在案,一律不予退税。

据此,本市经批准延缓提供出口单证或单证存查的出口企业,以及其他出口企业都要结合清算再次开展检查,并在清算报告中专题说明,如上述业务已办理退税申报的,还须在清算表中列明扣还。

(四)关于中央出口企业在沪开设的分支出口企业的商品出口后结汇不在本市的退税问题
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的规定,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包括出口收汇单证在内的所有出口退税单证。

因此,中央出口企业在沪的分支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提供该分支企业出口商品销售的收汇单证,不能办理退税。

已退税款一律在清算中扣回。

上述中央出口企业在沪分支企业要求在沪办理退税的,须由中央出口企业向结汇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上述机关分别商得本市应机关同意后,在沪分支企业凭上述机关的同意证明和凭中央出口企业在结汇所在地的结汇单证和其他退税单证在本市申办退税。

(五)关于退税单证短缺,不予退税的时限口径掌握问题
出口企业1994年度的退税最后申报截止日为1995年3月31日。

到最后截止日还不能提供规定的全部齐全的退税单证的出口业务,不予退税。

已退税款一律在清算中扣还。

对经批准缓延提供出口单证的和将出口单证留存企业备查的出口企业均应将1994年清算年度的出口报关单退税联装订成册于1995年4月5日前报送我处(美丽园大楼22楼2202室)查
核。

对税法规定的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出口商品,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的货物和出口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商品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证。

经市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远期收汇而未逾期的出口商品可暂缓提供出口收汇单证。

清算以后,也不再受理属于1994年度的退税申报。

(六)关于对出口企业销售给境外商人、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开展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料、件的退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下达后,不少出口企业要求对从事上述业务的退税政策予以进一步明确。

现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决定,上述业务的退税现仍维持按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75号有关规定精神和上海海关与国家税务局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联合制发的沪关办通[1991]210号文的规定办理申报退税。

今后国家税务总局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办。

(七)关于经批准按FOB价作为退税依据的出口企业,应剔除国外运费、保险费和佣金计算补税的问题
1994年经批准按FOB价作为新库存出口商品退税依据的出口企业,在本清算年度发生的国外运费、保险费和佣金,在清算中须予以在FOB价中剔除补税。

三、清算申报表的填制
(一)报表种类
表一,1994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汇总表
表二,1994年度出口商品应退税款申报表
表三,1994年度出口商品销售远期(90天及其以上)结汇未逾期应退税款申报表(该表申报表数属表二申报数的其中数)
表四,1994年度销售进口料件应交税款申报表
表五,1994年度退税单证短缺应扣税申报表
表六,1994年度出口到外高桥保税区应退税申报表
表七,1994年度货源不实等待查应扣税申报表
表八,1994年度退税单证齐全的出口商品退税申报表(注:此表系经批准延缓提供退税单证和单证留存出口企业填列)
表九,1994年度未按自营出口销售退税处理的代理出口销售退税申报表
表十,1994年度出口企业可退税出口商品进项税额申报表
表十一,1994年度按FOB价退税企业运费、保险费、佣金应补税申报表
(二)填表要求
(1)“表一”的“本期应退税款”根据“表二”和“表九”的总计数填列,“远期结汇”根据表三“总计填列”,“代理出口销售退税”根据“表九”总填列。

“已退属本期税款”根据企业收到属本清算年度的退税款填列,“1994年出口退税大检查已退、补数”根据企业1994年退税大检查的补税交款单和退税单填列(不含滞纳金和罚金),“销售进口料件应交税款”根据“表四”总计数填列,“退税单证短缺应扣税款”根据“表五”总计数填列,“出口外高桥保税区应退税款”根据“表六”总计数填列,货源不实等“应扣税款”根据“表七”总计数填列,“其他”项目内容根据企业有关凭证填列,“表一”的附列资料“本年度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等项目按“表十”填列。

(2)所有报表的填列均用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统一印制的清算表按1994年1-11月新、老库存商品出口分别填报,1994年12月因老库存不予退税,可只按新库存商品出口填报。

(3)填列表四时,凡1993年底库存的进口原材料、包装物料已在1993年度抵扣了进口环节的减免税款而在1994年度销售的,应按不含税购进成本作为进项金额,据以计算该料件的销项金额与进项金额的差额依17%计算应交(补)税款,为简化手续和减轻企业清算工作量“表四”的填列,企业可以各月销售进口料件发生额的合计数为单位,分别1-11月和12月填列。

(4)“表七”的填列,应与本通知的第二条第(二)点规定相吻合。

用发票复印件一式两份和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原件以及根据[95]国税发37号文规定办理函调。

(5)“表十”的填列,企业应根据[1994]国税沪进字第26号文的规定,据以计算填列。

(6)“表十一”的填列,应根据企业清算年度帐面反映的实际发生数填列。

(7)出口企业除了编制申报上述退税清算报表外,还须报送1994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一套,1994年1-11月和12月份的主要销售项目利润(亏损)表(即05表)或相应的会计报表以
及清算总结一份。

对于使用电脑编制申报表办理退税的出口企业,上述部分申报表可运用电脑打印编制。

四、清算的组织形式与日程安排
(一)组织形式。

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处长统一领导下,建立若干清算小组,全面履行出口退税清算职责。

(二)日程安排。

(1)清算布置及辅导。

1995年3月27日至4月5日为退税清算动员与布置期。

在此期间,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对纳入清算的出口企业作分批动员,宣传清算文件的内容和明确清算要求。

1995年4月1日起,退税专管员下企业辅导;(2)与此同时,1995年4月1日至22日纳入清算的企业必须按本通知要求在退税专管员的具体辅导下完成清算。

将清算报表及资料送市经贸委稽核后,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核;(3)1995年4月23日至5月6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清算小组对企业的清算申报进行分批集中审核(具体分批安排另行通知);(4)1995年5月12日左右,清算工作结束,总结上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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