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解读201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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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为加强对医师执业行为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保障患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医师执业行为管理,包括公立医疗机构、私立医疗机构以及个人执业的医师。

三、记分标准
1. 违反医师执业道德规范,有违法、失职、滥用职权等不良行为,每次扣除10分;
2. 对患者进行诊疗操作不当,导致患者健康受损或其他严重后果,每次扣除20分;
3. 泄露患者隐私信息,每次扣除15分;
4. 违反医疗废物处理规定,每次扣除5分;
5. 涉嫌医疗事故,并经相关调查确认责任归属,每次扣除30分;
6. 其他违规行为,经相关部门核实属实,每次扣除不超过20分。

四、记分管理
1. 医师的记分情况将由卫生健康部门做出统一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医师执业不良行为记分档案;
2. 每个医师的积分将作为医疗机构绩效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低分医
师进行定期检查和培训,提高医师综合素质水平;
3. 对于记分超过一定标准的医师,将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可能包
括停职、吊销执照等严厉惩罚。

五、附则
1.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2.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师,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
行处理,辅之以记分管理的措施。

六、结束语
医师不仅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使命。

医师执业不良行为的记分
管理,旨在引导医师们坚守职业道德,提升服务质量,为患者提供更
好的医疗服务。

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同守护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感谢您的阅读。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第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及其他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指挥调度;(四)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五)非法从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六)违反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第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6分:(一)逾期不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三类医疗技术项目;(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四)采取雇佣“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患者;(五)违规承包或出租科室开展诊疗活动;(六)出卖、转让、出借或变相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七)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开放;(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4分:(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二)未经准入许可擅自引进、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项目及其它需要许可的技术项目;(四)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五)未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六)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七)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传染病报告义务;(八)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医师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医师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医师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苏州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8.10.20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医师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卫生局,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市卫生局组织制定了苏州市医师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卫生局医政处。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苏州市医师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为加强本市区域内执业医师的执业行为管理,提高医师的执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苏州市及下属各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活动,进行记分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建立医师工作档案,进行医师日常执业行为的考核管理,实行违规记分制度。

第四条一次记分的分值,按照。

苏州市医师记分考核管理办法

苏州市医师记分考核管理办法

苏州市医师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为加强本市区域内执业医师的执业行为管理,提高医师的执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苏州市及下属各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活动,进行记分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建立医师工作档案,进行医师日常执业行为的考核管理,实行违规记分制度。

第四条:一次记分的分值,按照违规行为的程度,分为10分、6分、3分、1分4种。

第五条:医师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10分:1.经医疗事故鉴定为四级以上医疗事故的,并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人;2.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医院组织专家组认定,违反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后果的;3.伪造或篡改病历等有关医学文书或发生医疗纠纷后涂改、补写或销毁病历资料的;4.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出具虚假医学证明、虚假检验或医技报告单的;5.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患者及其家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第六条:医师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6分:1.经医疗事故鉴定为四级以上医疗事故的,并负次要责任中主要责任的;2.治疗、处置原则错误或不及时,使病情加重者;3.擅离职守或无故拖延检查、会诊及抢救,使病人病情加重者;4.超权限范围对病人施行手术,未造成明显不良后果的;5.活检组织、脑脊液、骨髓等标本取出后,处理不当或丢失;6.出现丙级病历的;7.未经所在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开展执业活动的;第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扣3分:1. 经医疗事故鉴定为四级以上医疗事故的,并负轻微责任中责任人;2.术前应作讨论而未讨论、术前准备不充分,造成不良后果的;3.疑难病例应作讨论而未讨论;不及时观察病情变化,补救后有不良后果的;4.未经患者或其委托人签字同意,或无家属的患者未经医院审核同意,而进行特殊检查、手术、输血或其他创伤性操作的;5.重危、重大手术病人,未认真交接班,致使病情加重的;6.未经家属同意,术中擅自更改手术方案,或无原则扩大手术范围,增加病人痛苦的;第八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扣1分:1.病人病情发生变化,当班医师未及时查看和处理,无不良后果的;2.抽查中发现治疗原则错误的处方或医嘱的;3.上班时间用电脑玩游戏或炒股票的;4.工作时衣帽不整,未挂胸牌上岗的,经教育后不改正的。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记分实施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由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六条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登记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照《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进行现场笔录,并提出整改要求,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和相应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执业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规范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等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公开、教育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

第二章记分标准第五条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分:(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执业标志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具处方、填写病历、出具医学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诊疗规范和护理规范的;(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及其家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造成患者损害的;(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记分标准如下:(一)轻微不良执业行为,给予警告,记1分;(二)一般不良执业行为,给予通报批评,记2分;(三)严重不良执业行为,给予暂停执业活动3-6个月,记4-6分;(四)特别严重不良执业行为,吊销执业证书,记12分。

第三章记分程序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不良执业行为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给予记分。

第八条对执业人员给予记分,应当书面告知记分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诉途径。

第九条执业人员对记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记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对记分情况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

第四章记分应用第十一条记分结果作为执业人员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执业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6分以上的,应当参加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苏州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知识讲解

苏州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知识讲解

苏州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执业活动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包括在本市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港澳台医师和外国医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等的执业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记分的分值第五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一)未佩戴载有本人相关执业信息内容的标牌上岗工作的;(二)书写的病历不符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范要求的;第六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一)违反抗菌药物使用原则或者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二)除特殊情况外,施行手术、放射诊疗、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三)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造成后果的;(四)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丢弃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五)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事故或者传染病疫情、食源性疾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的,或者其他依法依归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六)在对患者或者受检者进行医疗放射照射时,未对邻近器官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的,未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或者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的;第七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一)不书写病历资料的;(二)泄露患者隐私的;(三)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四)未按处方管理有关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五)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六)乡村医生违反规定使用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七)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家庭医生注册(备案)或未按照注册(备案)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点从事家庭诊疗服务的;(九)未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点执业的;(十)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十一)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十二)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或者轻微责任的医师;第八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三)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五)在医疗执业活动中,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的;(六)参与“号贩子”有关违法活动的;(七)擅自在媒介宣传不实医疗及相关信息;(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保健所、门诊部(口腔科除外)、诊所(口腔科除外)、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的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的;(九)外聘医师、会诊医师开展超出实施手术医疗机构所能开展最高级别医疗技术或者手术的;(十)开展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要求停止、废除或者禁止开展的手术项目的;(十一)发现传染病暴发疫情或者医院感染性疾病暴发,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十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和食源性疾病监测、调查、处理职责的;(十三)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务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四)执业活动存在过度医疗或者医疗欺诈的;(十五)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医师。

苏州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规定试行

苏州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规定试行

苏州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规定试行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执业活动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包括在本市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港澳台医师和外国医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等的执业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记分的分值第五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一)未佩戴载有本人相关执业信息内容的标牌上岗工作的;(二)书写的病历不符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范要求的;第六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一)违反抗菌药物使用原则或者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二)除特殊情况外,施行手术、放射诊疗、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三)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造成后果的;(四)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丢弃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五)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事故或者传染病疫情、食源性疾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的,或者其他依法依归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六)在对患者或者受检者进行医疗放射照射时,未对邻近器官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的,未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或者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的;第七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一)不书写病历资料的;(二)泄露患者隐私的;(三)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四)未按处方管理有关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五)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六)乡村医生违反规定使用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七)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家庭医生注册(备案)或未按照注册(备案)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点从事家庭诊疗服务的;(九)未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点执业的;(十)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十一)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十二)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或者轻微责任的医师;第八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三)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五)在医疗执业活动中,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的;(六)参与“号贩子”有关违法活动的;(七)擅自在媒介宣传不实医疗及相关信息;(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保健所、门诊部(口腔科除外)、诊所(口腔科除外)、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的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的;(九)外聘医师、会诊医师开展超出实施手术医疗机构所能开展最高级别医疗技术或者手术的;(十)开展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要求停止、废除或者禁止开展的手术项目的;(十一)发现传染病暴发疫情或者医院感染性疾病暴发,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十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和食源性疾病监测、调查、处理职责的;(十三)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务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四)执业活动存在过度医疗或者医疗欺诈的;(十五)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医师。

苏州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管理办法解读202011

苏州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管理办法解读202011

法定报告要求
• 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网络直报医疗质量安全 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 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 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第八条 •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逢疑必报的原则,医疗机构通过以下途径获知可能为医疗质量安
自2016年11月起《苏州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 法(试行)》全省率先实施以来,对医生们执业的“上路 驾照违章记分”已满三年。近三年,全市共对医疗机构 664户次、医师820人次进行了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对累 计记分达到8分以上的20名医师实施离岗培训等处理。
《苏州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 法》)实施宣贯会召开
案例2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某医院药房,发现患者李某(女,40岁) 的一张处方笺,内见药品“艾去适”,该院药师王某已在 处方笺的审核栏签名并发药。经查,“艾去适”为晚期前 列腺癌用药,药师王某未对处方调剂审核即签名发药。依 据《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无法对该药师进行行政处罚。《苏州市医务人 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出台后,可依据 第六条第十项:“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对该药 师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2分。
•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第九条
法定报告要求
10.医疗废物流失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 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第13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一、总则1.为加强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保障患者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3.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记分标准1.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分:(1)未按照规定开展诊疗活动的;(2)未按照规定保存病历资料的;(3)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的;(4)未按照规定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2.医务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分:(1)未取得或者使用无效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的;(2)在诊疗活动中,违反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3)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的;(4)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三、记分程序1.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核查,并予以记分。

2.记分程序包括:(1)立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医疗机构发现不良执业行为,应当及时立案;(2)调查:对涉嫌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3)告知:将调查结果告知被记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4)记分:根据调查结果,给予相应记分,并向社会公布;(5)整改:被记分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根据记分结果,进行整改。

四、记分结果运用1.记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年度校验、等级评审、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2.记分结果作为医务人员年度考核、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3.记分达到一定分值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采取以下措施:(1)对医疗机构:限制开展某些诊疗科目、降低医疗机构等级、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2)对医务人员:暂停执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限制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等。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记分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实行累计记分制,并建立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五条累计记分以自然公历年度(12 个月)为一个周期。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计记 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六条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 12 分者,按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处理,延 迟一年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暂停执业活动 3-6 个月,由区卫生局统一组织学习,二级 及以上医疗机构由医院组织学习;记分达 6 分者,不得参加当年度各种评优活动,医师定期 考核以一般程序进行。 第七条不良执业行为通过群众投诉、来信来访、病人问卷调查、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督与专 项督查、医院管理专家质量检查和日常巡查抽查、医疗事故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书、第三 方调解建议书和分析意见、医院专家委员会或医疗安全委员会讨论意见、法院判决书等途径 获得认定。未经鉴定的医疗争议事件经医院专家委员会讨论,确定责任等级,比照同等级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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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 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医师外出会诊 管理暂行规定》《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 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病历书写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 律、法规、诊疗规范等的执业行为,或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甚至发生医疗事故的执业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

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

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
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是一种管理制度,它根据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不同档次,如1分、2分、4分、6分、8分、12分等。

积分实行校验期累计积分管理,记分周期以校验年度为单位,即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为一个记分周期,校验期内进行累加计算。

校验期满校验合格后予以清零。

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达到一定积分将被作为重点监督对象或者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对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甚至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

给予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2年内不得申请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已通过等级评审的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报告批准其等级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等级警告或降等级处理。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须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管理制度可能因地区或机构而有所不同。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保障患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依法取得医师、护士执业证书,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服务的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记分标准第四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分:(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患者损害的;(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无菌操作、消毒隔离制度等,造成患者感染的;(四)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违反规定,泄露患者隐私的;(七)违反医疗质量安全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五条 记分标准如下:(一)轻微不良行为,给予1-3分;(二)一般不良行为,给予4-6分;(三)严重不良行为,给予7-9分;(四)特别严重不良行为,给予10分。

第三章 记分程序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调查核实并予以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后,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给予记分,并将记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对记分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记分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记分结果应用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12个月),累计记分达到6分以上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约谈、警告等处理;累计记分达到10分以上的,依法给予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

第十一条 记分周期届满,记分予以清除。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主要包括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技术规范和医疗诚信等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直管医疗机构实施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积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年度评价及执业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积分办法第五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每次积分的分值依次设定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2分:(一)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等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妥善处理,或者隐瞒、缓报、谎报事件信息的;(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四)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置人类精子库的;(七)未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6分:(一)违反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的;(二)非法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其它医学检查报告的;(五)违反招标采购制度购入相关企业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六)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八)因乱收费、重复计费受到处罚的;(九)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范本模板】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范本模板】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第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及其他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指挥调度;(四)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五)非法从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六)违反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第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6分:(一)逾期不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三类医疗技术项目;(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四)采取雇佣“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患者;(五)违规承包或出租科室开展诊疗活动;(六)出卖、转让、出借或变相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七)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开放;(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4分:(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二)未经准入许可擅自引进、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项目及其它需要许可的技术项目;(四)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五)未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六)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七)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传染病报告义务;(八)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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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 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口与计划生育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苏州市医 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目的依据】
(法律11;条例27;规章约50;标准:医疗服务标准(43项)、临床检验标 准(91项)、院感标准(50项)、血液标准(6项)、职业病诊断标准(163 项);规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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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报告要求

9.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 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 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不包括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第八条

法定报告要求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逢疑必报的原则,医疗机构通过以下途径获知可能 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一)日常管理中发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 (三)患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其他法定鉴定的; (四)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申请人民调解或其他第三方调解的; (五)患者投诉医疗损害或其他提示存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情况。
共有15个方面:
法定报告要求

1.疫情报告: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
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 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 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传染病防治法》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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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报告要求

7.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 构和有关单位发现:A.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B.发生或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C.发生传染病菌种、毒 种丢失的;D.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社会 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 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 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 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
“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依法推进信 息公开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 规失信者依法采取一定期限内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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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报告要求





2)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 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 门报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 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41条 )

• 3.江苏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卫生计生简政放权加强事 中事后监管的意见(苏卫政法〔2015〕17号) • “6、强化信用监管。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领域和行业信用制 度建设,逐步建立信用记录数据库和诚信档案,构建卫生计 生机构和从业者信用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全行业诚信信息资源 共享,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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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报告要求



2.性病报告:应符合《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有关性病报告 的规定;(《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35条) 3.医师执业报告:《执业医师法》第16条、29条的规定履 行报告职责。( 《执业医师法》第16条、29条) 4.暴发感染性疾病报告: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 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第九条
法定报告要求
10.医疗废物流失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 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二、总则(4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 师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医疗机构医师 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管理实施】
三、记分分值
第五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佩戴载有本人相关执业信息内容的标牌上岗工作的;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书写的病历不符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范要求的;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2011年4月1日 ) 第二条、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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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报告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 行政部门网络直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 安全事件。 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 等形式,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第六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四)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丢弃医疗废物或者将医 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事故或者传染病疫情、食源性 疾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的,或者其他依 法依规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

二、总则(4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开展执业活动的执业医师、 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包括在本市取得《港澳医师短 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港澳台医师和外国医师。 【适用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师在执业活 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等的执业行为。 【概念】
四、保护广大医师合法执业的需要


保护合法,惩戒违法。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 正常秩序。 2014年起,上海、浙江、甘肃、深圳、德州、咸宁、 荆门等地先后出台了医师(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管理的办法。苏州市卫计委在2016年1月就启动了起草《苏 州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 11月1日起试行。




4.江苏省政府《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2013 年5月28日) 第八条 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 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失信行为; 第九条 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其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 (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造 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9条、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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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报告要求

8.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下列重大医疗故失行为的,医疗机 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A.导致患者死 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B .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 后果;C.卫生部和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县级卫生 行政部门对“A”情形必须在7日内移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法律法规的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 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 的;”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 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消毒管理办法》第9条 )

5.出生缺陷报告: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 情况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 (《母婴保健法》第2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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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报告要求

6.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使用的药品 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 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 生行政部门报告。(《药品管理法》第71条)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 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 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 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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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总则 记分分值 记分实施 附则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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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为规范我市医师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 增强医师依法执业意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我委制定了《苏州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办法(试行)》。
二、总则(4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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