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法》第397条中的_重大损失_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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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职权罪中“非物质损失”司法认定的思考

关于滥用职权罪中“非物质损失”司法认定的思考

关于滥用职权罪中“非物质损失”司法认定的思考[摘要]滥用职权犯罪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危害,预防和打击滥用职权犯罪意义重大。

“重大损失”是认定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构成条件之一,在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对重大损失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主要针对物质损失,对于非物质损失的规定较为抽象,如何理解和把握立案标准中的“非物质损失”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文章结合一起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对现阶段“非物质损失”的司法认定进行思考,以期完善立案标准的相关内容,使之更加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非物质损失一、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可见,滥用职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般认为,滥用职权罪应以结果作为罪过认定的标准。

因此,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也成为查办滥用职权犯罪案件的关键所在。

《立案标准》对滥用职权犯罪“重大损失”标准作出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是物质损失(包括人员伤亡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二是非物质损失(主要是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对于物质损失在《立案标准》中有着较为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把握,但对于非物质损失则规定的较为抽象,如对何谓“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并没有明确的尺度来衡量。

非物质性危害后果的标准模糊,导致一些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在查办过程中因非物质危害后果难以确定,较难进行法律适用。

[整理]《刑法》第397条中的“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地位的研究.

[整理]《刑法》第397条中的“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地位的研究.

《刑法》第397条中的“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地位关键词: 滥用职权/客观处罚条件/“客观的超过要素”/定罪情节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而是将其与玩忽职守罪并列规定在《刑法》第397条中,配置同一法定刑,这就导致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见解纷呈。

纵观学者们的争论,主要是由于对法条中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中处于何等地位的理解不当引起的。

一、歧异纷呈的观点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问题上,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判断其罪过的标准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① 然而何为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否是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若不是,那么它在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要件中处于什么地位?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不同,得出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结论不同,对其罪过的具体内容的理解亦不同。

有论者将法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滥用职权罪的结果,据此认定其罪过,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② 有的学者则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即滥用职权的行为过失地造成了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③有的论者则认为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或者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是滥用职权罪的结果,其故意内容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破坏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或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学者认为法条中规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能是客观处罚条件,即侵害犯罪客体的行为同时造成了“重大损失”时,才具有可罚性。

④ 有的学者则认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虽然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标准包括: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还有更多的标准,下面就由赢了网小编为您介绍。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按照我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行为人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滥用职权罪 罪过形式

关于滥用职权罪 罪过形式

关于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内容摘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

但是现行的刑法却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

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了比较广泛的甚至是颇为激烈的争论,因此,深入探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笔者在文章中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的不同认识进行了罗列,反驳了“复合罪过说”和“故意罪过说”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这一观点,也算是一家之言。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过形式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i]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⑴。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具体表现更是千差万别。

因此1979年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和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罚规定,显然是难以适应司法实践惩治此类犯罪行为的需要。

并且滥用职权行为在主观、客观特征方面并不能为玩忽职守行为所完全包容,因而,对滥用职权行为均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难以准确地反映此类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由于附属刑法规范关于追究滥用职权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分散,条文用语模糊、笼统⑵。

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追究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使附属刑法规范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无异于一种“怪胎”,在理论上造成一系列矛盾,在实践中造成许多困难⑶。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惩治无法可依的难题,使我国的刑事立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更加完善,对于我国目前大力推进的公务员制度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刑事法律保障⑷。

司法考试刑法渎职罪重点罪名精解

司法考试刑法渎职罪重点罪名精解

司法考试刑法渎职罪重点罪名精解司法考试日益临近,作为考试中占据着极高分数的刑法,是很多考生比较头疼的一个科目,尤其是刑法分则中的400多个罪名如何记忆和理解,成为困扰众考生的一个难题。

为了便于大家记忆刑法中的所有罪名,对刑法分则进行整理,将434个罪名的名称和法条展现给大家。

渎职罪1. 滥用职权罪(第397条)《刑法》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玩忽职守罪(第397条)《刑法》第397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刑法》第398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刑法》第398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徇私枉法罪(第399条)《刑法》第399条第1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6.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刑法》第399条第2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罪中 “重大损失”的判断.doc

滥用职权罪中 “重大损失”的判断.doc

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的判断作者:佘军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6期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般认为,滥用职权是结果犯,而危害结果是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区分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而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也成为办理渎职犯罪的关键问题所在。

[案例一] 某监狱管教民警邓某,利用职务之便,在2005 -2009年期间,使用9张银行卡多次违法帮助服刑犯人传递违禁品(现金)进监,累计涉案金额达648000余元,违禁进监的现金绝大部分被犯人用于赌博、买码(香港六合彩)等违禁活动,邓某直接或变相收受相关犯人好处费11000余元。

本案中邓某身为监狱管教民警,其主体身份适格,客观上违法执行了公务,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通(2006)47号”以及邓某所在监狱关于打击违禁品进监的相关规定,在对该案中邓某的行为进行认定时,其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没有争议,但在是否造成损失上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造成了重大损失,理由是所谓损失就是损毁丧失,没有办法补偿,重大损失就是一个量的积累,以高检院立案标准为限达到即为重大,反之则不成立。

邓某累计违法为罪犯传递现金达600余次,服务对象多达58人,携带现金648000余元,可以说是多人、多次、数额巨大,而且案发时这648000余元已挥霍一空,对罪犯本人和其家庭来讲都是重大损失;第二种意见是认为没有造成损失,理由是本案中58名罪犯证明钱确系邓某带进监,并且钱也确实给犯人了,钱也确实是犯人本人用了,自己享受了所以不能认定为损失了;第三种意见是认为部分造成损失,理由是本案中58名罪犯的648000元中用于赌博,买码(六合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数额应认定为“损失”,数额达到十万即为重大损失,其他用于生活等正当用途的不宜认定为“损失”。

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

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

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刑法第397条)(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3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2.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3.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4.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达到前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

准确把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的立案标准

准确把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的立案标准

准确把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的立案标准作者:贾小军张红斌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1期根据《刑法》第397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罪处罚。

但作为犯罪构成的结果要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立法语言高度抽象,不仅在理论界广受诟病,也给司法实务造成混乱甚至发生“检法争议”[1]。

自1997年《刑法》修改至今,最高司法机关先后三次发文对该条款进行整体性细化规定,以期统一入罪标准,分别是:1999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2006年《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和2013年《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分别简称1999年《标准》、2006年《标准》和《渎职解释一》)。

其中前两次由最高检制定,第三次由“两高”共同制发,制定机关的不同,客观上也反映了文件效力的差异。

一、1999年《标准》与2006年《标准》的差异分析(一)滥用职权案一是关于人身伤亡比例的调整。

1999年《标准》规定,“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2006年《标准》增加规定“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应予立案,使得重伤+轻伤的情况得以涵盖,但“1死=2重伤、1重伤=3轻伤、1死=5轻伤”[2]的比例关系不利于实务中的具体把握。

二是经济损失的内涵完善。

1999年《标准》规定的经济损失严格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范围过窄,且20万的数额显然过高。

2006年《标准》对此进行了全面修订:(1)增加“间接损失”,补全了经济损失标准的内涵;(2)区分个人财产和非个人财产损失,并将“直接损失”与之对应,分别进行细化和数额调整。

三是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能合并计算;其次是间接损失适用受限,只有在直接损失数额不满且不少于80%时,方可适用间接损失的数额标准;再次是将经济损失分类并设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计量复杂,有悖犯罪本质法益学的立场[3];第四是新增的“严重中毒”情形与伤亡标准相互重合,临床医学和司法鉴定也无认定标准,易造成实践掌握不一,有违制定《标准》的初衷。

滥用职权罪之“重大损失”的刑法解释

滥用职权罪之“重大损失”的刑法解释

滥用职权罪之“重大损失”的刑法解释作者:陈燕涛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08期摘要:随着经济、信息科技的发展,滥用职权行为对社会的进步产生的影响越来越深远。

其损害不仅仅涉及国家职权的合理使用、同时还牵扯到经济损失等。

笔者从滥用职权罪之“重大损失”的涵义概述、重大损失中的经济损失、非物质损失的认定等方面入手分析研究。

最后提出了如何完善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滥用职权经济损失非物质损失一、“重大损失”的概述从现行刑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从字面上理解,“重大损失”的范围包括: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另外应当指出,“公共财产”代表着部分的“国家利益”,而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最根本的利益就是人民的利益,三者的实质内涵存在着交叉重叠关系。

因此,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并列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实际上是犯了同义反复的语法错误,显得累赘而无必要。

二、“重大损失”之经济损失的认定(一)“重大损失”之经济损失的概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内涵则(四)本中规定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内涵。

对此学界中有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将间接损失作为“重大损失的”的一个分支,这完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科学的运用刑法的解释方法对间接损失作出有效解释,不仅使有罪之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维护的刑法本身的威严。

2、否定说认为:只有直接经济损失才属于“重大损失”中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的损失并不囊括其中。

(二)利息损失是否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以韩某为例韩某系甲市公证处公证员,某日中国建设甲市支行与借款人李某,担保人史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在甲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十年后,甲市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史某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

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均因为公证文书是李某、史某所签这一重要证据不实,原告败诉,事后查明甲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公证员印章为赵某,而不是本案犯罪嫌疑人韩某。

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及其认定

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及其认定

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及其认定【出处】《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摘要】“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利息应当作为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即构成犯罪,并以此时作为该罪追诉时效的起算点。

犯罪成立后侦查机关立案之前被挽回的损失不应当在认定重大损失时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对待。

【关键词】直接经济损失;诉讼时效;立案标准【写作年份】2012年【正文】一、问题的提出罗某,男,系A县公证处公证员,1997年5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A县支行火车站营业所与署名为“张某”的借款人、署名为“白某”的担保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在A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06年10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A县支行以借款人署名为“张某”、担保人署名为“白某”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公证文书为据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白某偿还1997年5月7日在该行火车站营业所贷款10万元及利息。

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均因为公证文书是张某、白某所签这一重要证据不实,原告败诉,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被告返还10万元本金以及截至判决时产生的95688元的利息。

事后查明A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公证员印章为“李某”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罗某代签。

同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声明书、公证申请表、公证谈话笔录、送达公证书回证上的“张某”、“白某”的署名都是由罗某填写的。

后该案于2007年3月13日由W市反渎职侵权部门立案,截至立案时该笔贷款已欠息100084元。

关于本案至少存在如下几个问题:第一,相关司法解释对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有明确规定,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且在数额上有差别,本案中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应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抑或间接经济损失(不同认定涉及到行为是否达到立案标准)?而该利息数额应当以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计算还是以侦查机关立案时的数额计算?第二,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因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5月7日,距立案时间已经过10年,而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从本案的数额看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档次,即使适用第二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论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法定追诉期限应当是五年);第三,如果认定为犯罪则本案的定罪数额如何计算(这里存在达到立案标准的数额和侦查机关立案时的数额不同一时如何把握)?二、利息是否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滥用职权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很显然,就本案而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银行贷款无法追回且利息无法收回,因此该利息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抑或间接经济损失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利息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则本案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单位)只有10万元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20万元标准,也未达到合计数额,只能作为无罪对待;反之,如果将银行应得的利息损失作为直接经济损失,则本案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20万元立案标准,[1]理应构成犯罪。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那么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接下来,律师365小编就来为你做详细解答。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那么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接下来,小编就来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什么是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二、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

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对于物质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根据《立案标准》的明确规定进行把握,但对于非物质性损失的认定,则须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把握。

非物质性损失可从以下方面来把握:(一)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所谓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对外交往中,或者在有关涉外工作中,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对外形象。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正确把握:1、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国内外产生不良舆论,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

浅谈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

浅谈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

浅谈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土地是最大的国有资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

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经济快速发展,经营性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可以创造巨额的财富,而其中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税费也是政府十分重要的财政收入之一;但是目前涉土领域渎职犯罪却越来越严重,最为直接的后果就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大量损失。

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对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计算、累计等问题还有争议.因此,加强对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研究,对于严肃查处、准确打击土地领域渎职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关于土地领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的立法现状我国有关涉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复杂繁多。

但是关于土地领域的渎职犯罪的规定还不明确,甚至出现了法律空白。

我国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纪要》”)。

最高法院《纪要》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

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立法规定表明,就渎职犯罪的基本状态而言,“重大损失”是其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但由于“重大损失”本身具有的变性,而且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所以处罚起来就可硬可软,灵活变通,很难有效的打击犯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涉及土地的渎职犯罪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

其中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关于损失计算的规定中,都涉及了土地的亩数。

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应为四个

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应为四个

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应为四个【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应为四个,而不是二个或三个,从理论上澄清这一问题,有利于改变目前有关司法解释的分歧后致司法实践上的消极影响的现状。

一、关于罪名的个数对刑法第397条规定了多少个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解释为三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则解释为二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对应,在理论上也一般是围绕着这两种观点进行论证。

认为应定三个罪名的论据主要是:1.徇私舞弊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律特征不同,即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不同;2.徇私舞弊不是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而是一个有独立法定刑的罪状规定;3.只有将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独立罪名,才能使其成为刑法渎职罪章中的其他各涉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普通法条,从而符合普通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对称性,符合立法的科学性。

〔1〕而二罪名论者的论据则是:1.从法条的语言逻辑上分析,第2款规定的行为及罪过与第1款是完全相同的。

〔1〕因为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罪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2的”,“前款罪是什么罪?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把第2款的罪状换个说法,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

罪状中说得明明白白,第2款规定的仍然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与第1款所不同的,仅仅在于第2款的犯罪是以徇私舞弊为前提的,其他要件与第1款完全相同。

”〔3〕因此,第2款规定的内容无法形成独立的罪名。

2.徇私舞弊既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更不是主观方面的罪过,也不是犯罪目的,而“只能是引起犯罪的原因,或者是犯罪的动机。

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罪名时不能根据犯罪动机来进行……所以,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无法确定为独立罪名。

基层政法干警考试之刑法(十一)

基层政法干警考试之刑法(十一)

点击:>>政法干警考试历年真题备考资料海量下载<<我们将第一时间发布2010年政法干警考试真题及答案解析,敬请关注华图网校论坛基层政法考试之刑法第二十二章渎职罪第一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一、滥用职权罪(第397条)(一)概念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职权行使程序,以不正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

滥用职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决定或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二是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处理公务,随心所欲,胡作非为。

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1)导致1人以上死亡;(2)导致2人以上重伤或轻伤5人以上;(3)导致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4)人身伤亡、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标准,但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使国家机关活动处于严重混乱状态的,在国内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3、犯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也有的是出于过失。

二、玩忽职守罪(第397条)(一)概念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而不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萋省⒋中拇笠狻R虼耍ШВВ保埃巴蛟龊蠊?3、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为依法治理商业贿赂,惩处商业贿赂犯罪,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如下:一、本《意见》所称“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内、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贿赂犯罪行为,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

本《意见》所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包括刑法第163条、164条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正后增补规定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及对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犯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参照本院2006年8月2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

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请托人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谋取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数额较大的财物,该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明知且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请托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刑法第389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各类商业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考以下规定:1、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类地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等8个市)以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等13个市)以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以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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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法》第397条中的"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地位作者:邓文莉, Deng Wenli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长沙,410081
刊名:
政治与法律
英文刊名: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年,卷(期):2006(1)
1.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1997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2000
3.高铭暄中国刑法学 1989
4.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期刊论文]-法学研究 1999(03)
5.大冢仁;冯军刑法概说(总论) 2003
6.杜里奥·帕多瓦尼;陈忠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 1998
7.汉斯·海因里希;托马斯·魏根特;徐久生德国刑法教科书 2001
8.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 2000
9.李希慧;逢锦温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评析[期刊论文]-法学家 2001(02)
10.张智辉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2000
11.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2004
13.李洁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1998(04)
14.张智辉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2002
15.李洁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19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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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赵秉志刑法修改研究综述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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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Periodical_zzyfl200601023.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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