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为加强我省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间借贷,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单位、个人之间相互拆借资金、集资等融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劳务)。
第三条凡在我省范围内有偿提供民间借贷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我省取得利息收入的外国企业或个人(非居民),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其中:营业税适用“金融保险业”税目,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
第五条纳税人应纳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加息、罚息、逾期偿还利息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纳税人的计税营业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应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不得变更。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5.12.22
•【字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对2012年1月1日以前制定的省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22日
附件。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1.04•【字号】鲁地税发[2006]13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发[2006]134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二OO七年一月四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出租房屋(或转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益)的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私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转租房屋,是指个人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税收及附加)。
第五条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确定:(一)纳税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收费凭据,且租金收取标准不低于当地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租金或同类房屋租金水平的,或虽低于基准租金或同类房屋租金水平但有正当理由的,以实际收取的房屋租金收入作为计征依据,具体计算如下:1、依照现行政策规定的相关税种及附加的适用税率税额或征收率计算缴纳。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专用发票的通知 2004年4月15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及适用文书》 2004年7月22日 的通知
32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交通运输业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9月14日
鲁地税函[2004]155号
33 34 35 36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标题 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发文日期 1989年5月22日 文号 (89)鲁税三字40号 鲁税三[1989]98号 鲁税三[1990]8号 鲁税三[1990]36号 鲁税三字[1992]109号 鲁税三[1994]15号 鲁税二[1994]40号 鲁地税所字[1995]113号 鲁地税地字[1996]第5号 鲁地税所字[1996]130号 (96)鲁地税二函字2号 鲁地税三字[1997]第10号 鲁地税三字[1997]第21号 鲁地税三字[1998]第14号 鲁地税二字[1998]第174号 鲁地税发[2000]158号 鲁地税发[2000]171号 鲁地税发[2001]6号 鲁地税发[2001]53号 鲁地税函[2001]259号 鲁地税函[2001]282号 鲁地税函[2001]336号 鲁地税函[2002]25号 鲁地税函[2002]204号 鲁地税函[2003]61号 鲁地税函[2003]194号 鲁地税函[2003]220号 鲁地税发[2003]124号 鲁地税发[2004]33号 鲁地税函[2004]72号 鲁地税发[2004]64号 失效或废止条款 第一条第三款废止;第四条被鲁税三[1990]119号修改;第五 条第九款废止 第三条失效 第一条失效 第一条第二款废止 除《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继续使用外,其它条款被鲁 地税函[2004]153号废止 第二条失效 第五、六、七、八(一)、九、十二、十三条失效 第一条失效 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废止 正文中费用扣除标准内容失效 第一条失效 第四条(一)2;第四条(二)3、8、10、13废止 第五条第(四)款废止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废止 第五条中“单位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向个人发放的住 房补贴,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 所得税”内容废止 发票票样改变 第一条、第二条失效 发票票样改变 附件部分条款失效 发票票样改变 第二、四、五条有关营业税规定废止;企业所得税规定废止 发票票样改变 发票票样改变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章废止 发票票样改变 发票票样改变 发票票样改变 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附件2废止 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 十一条废止 发票票样改变 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之三、之四、之五、之七、之八废止 《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 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山东省xx市 通用定额发票》、《山东省xx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 保险业、邮电通讯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通用发票 》”(卷式、平张)发票票样改变 发票票样改变 第一条“由省地税局采用无碳水印纸统一印制”废止 “专用发票”发票票样改变。“专用定额发票”发票票样改 变 第十条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8.03•【文号】国税发[2005]159号•【施行日期】2005.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房产税,其他税种,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2005年8月3日国税发[2005]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出租房屋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应分别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近年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针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不断探索切实可行的税收征管方法,在强化管理、组织收入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出租房屋特别是私房出租点多面广、隐蔽性强,征管难度大,税务机关又缺乏有效的信息来源渠道和控管手段,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比较薄弱,漏征漏管情况比较普遍。
针对这些问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切实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规范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
各地要高度重视出租房屋税收的征管工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找准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的薄弱环节,制定和完善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加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的征管措施。
对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出租房屋税收的,要制定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明确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职责及工作要求、代征税款缴库和票证管理制度等,规范管理。
要针对房屋出租的形式和特点,进行科学分类,明确重点管理对象、重点管理范围和管理的责任人并落实责任制,把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抓深、抓细,夯实出租房屋税收的征管基础。
二、动态监控出租房屋的税源。
要通过对租赁双方的典型调查、专项检查和日常动态监控等方式,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税源管理。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40号)下发以后,在具体执行中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有关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实行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
1.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按4%计征房产税。
2.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含)以上的,按6.67%计征。
其中,房产税4%,营业税1.5%,城市维护建设税0.1%,教育费附加0.05%,地方教育附加0.02%,个人所得税1%。
3.对个人出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包括门面、写字楼等)取得的租金收入实行综合征收率计征。
1.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按6.1%计征。
其中,房产税6%,印花税0.1%。
2.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含)以上的,按1
3.68%计征。
其中,房产税6%,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08%,个人所得税2%,印花税0.1%。
(三)个人房屋出租收入中无法划分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和代垫水电费等,或出租的房屋既有用于居住,又有用于经营,无法划分居住收入和非居住收入的,按照13.68%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
其中,房产税6%,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08%,个人所得税2%,印花税0.1%。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住房转让有关个人所得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住房转让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个人住房转让,关于明确【颁布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文 号】鲁财税﹝2006﹞32号【发文日期】2006-10-24【实施时间】2006-10-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收入的确定 《通知》第一条所称“转让收入”,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个人出售住房合同等有效凭证上注明的合理成交价格确定。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参照市场价格、房屋评估价格等核定其转让收入,同时与契税、营业税等税种的计税价格保持一致。
二、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原值的计算 《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是指个人购买原公有住房时,按照政府或房改部门的有关规定,可享受的住房规定面积,具体由个人提供《个人购房申请及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以及其他有关书面证明。
“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为购买公有住房当期当地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如果购买公有住房当期当地政府没有公布经济适用房价格的,以最接近公有住房购买日时期的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已购公有住房原值。
三、有关合理费用扣除问题 (一)住房装修费用。
纳税人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凭税务统一发票,在《通知》规定的标准内准予税前扣除。
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购买后再发生的装修费用,出售时一律不再扣除。
(二)住房贷款利息。
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购置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房产税【发文字号】国税发[1998]196号【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8.11.10【实施日期】1998.11.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1998年11月10日国税发〔1998〕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近年来,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各地出租公房、私房的情况越来越多。
由于出租房屋的申报纳税率低,租金收入隐蔽性强,在税收的征管中有不少漏洞。
针对此情况,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从1996年起连续三年开展了对出租房屋应纳税收的专项清理检查,取得了显著成效。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今年的税收收入任务,国家税务总局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的材料转发各地参考,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加以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强领导,克服不重视零散税收征管的思想,根据本省房产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学习辽宁省的做法,采取切实措施把加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的工作落到实处,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二、要广泛开展税收宣传,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等多种形式进行税法宣传,使出租者和承租者都知道出租房屋要依法纳税,并了解要缴哪些税、如何申报纳税以及纳税时限等,提高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促进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
三、要依靠党政领导,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建立起有效的社会协税护税网络。
要与房管部门、街道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起护税、协税工作关系,并通过这些部门的支持配合,及时、准确地掌握出租房屋的情况,严格征收管理。
四、要加大“双清”力度,清理房产税漏征漏管户。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济宁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济宁引言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是指个人在租赁房屋时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的税款,并取得税收缴纳证明。
本文将详细介绍在济宁地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的相关政策和流程。
济宁地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政策概述济宁地区对个人房屋租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房屋租赁收入属于劳动所得,应纳税。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税收依据个人房屋租赁收入的税收依据为个人实际收到的租金总额。
个人需要根据每月实际收到的租金金额计算当年的个人房屋租赁收入总额。
2. 税率个人房屋租赁收入的纳税税率为20%。
个人需要根据个人房屋租赁收入总额按照20%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3. 税收减免个人房屋租赁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
常见的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减免政策包括租金收入减除费用、租金收入免征税等。
济宁地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流程个人在租赁房屋时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的税款,并取得税收缴纳证明。
以下是济宁地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的详细流程:1. 缴纳税款个人在每月收到租金后,需要按照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并将税款缴纳至当地税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2. 填写申请表格个人需要填写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申请表格,并附上相关的证明材料,如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
3. 提交申请材料个人将填写完整的申请表格和相关证明材料一起提交至当地税务部门指定的窗口。
4. 审核与核实税务部门将对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核实,包括对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进行查验。
5. 发放税收缴纳证明经过审核核实无误后,税务部门将发放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
个人可以凭借该证明向相关单位证明自己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了个人房屋租赁税款。
如何申请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济宁以下是在济宁地区申请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的具体步骤:1. 准备申请材料个人需要准备以下申请材料: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申请表格、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
个人出租房屋(不动产)要交哪些税费
2023年1月1日起,个人出租房屋(不动产)要交哪些税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个人出租不动产:个人出租住房和个人出租非住房,不同情况下税金也是不同的。
个人出租住房:个人出租非住房:增值税不动产租赁服务适用税率是9%,但是个人出租房屋不同。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16号文规定: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这种情况下只能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需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这个增值税是免不了的。
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可以代开专票: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建税是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目前税率7%、5%、1%三档。
也可以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规定,享受最高50%的减征。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服务也是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目前税率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0如果超过10万,还可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规定享受最高50%的减免。
房产税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从租计征的法定税率都是12%0个人出租房屋的优惠政策是,财税[2008]24号规定,个人出租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享受减半征收政策):房产税=(收入-实缴增值税)*4%∕2但是非住房,比如厂房、办公、商用,那不享受优惠,就是法定税率12%0房产税=(收入-实缴增值税)*12%∕2还可以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规定,享受最高50%的减征。
个人出租房屋税务处理方法
个人出租房屋税务处理方法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和居住需求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个人选择将自己的房屋出租。
然而,在享受出租收入的同时,个人也需要按照相关税务法规进行纳税。
本文将介绍个人出租房屋税务处理的方法,以帮助个人合法合规地处理房屋出租所涉及的税务问题。
一、税务登记个人出租房屋之前,首先要进行税务登记。
根据国家税务局的规定,个人出租房屋属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属于非营业性服务,需要进行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包括工商户名称登记和税务登记两个环节。
在登记时,个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件和材料,并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填报。
二、纳税义务申报个人出租房屋需要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所得并缴纳相关税费。
首先,个人需要申报房屋出租所得。
在申报时,需要提供租金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文件。
个人还需根据所得税法规定,将纳税义务申报表报送税务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个人房屋出租所得纳税按照综合所得税制进行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 首先,计算税前收入。
个人需将每月或每年的房屋租金收入累加。
2. 确定减除费用。
个人可在纳税前,按照国家税务局公布的标准,减除合法费用,如房屋折旧、维修费、管理费等。
需要注意的是,减除费用必须符合税务规定,个人应保留相关凭证作为备查。
3. 计算纳税所得额。
将税前收入减去减除费用后的金额即为纳税所得额。
4. 根据国家税务局公布的税率表,查找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税率,并计算应纳税额。
5. 考虑个人的税务优惠政策。
根据个人情况及国家相关政策,可能享受到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如低收入人群的减免政策等。
6. 根据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不同地区的税务政策差异个人出租房屋的税务处理方法在不同地区可能会存在差异。
因此,个人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应注意了解当地的税务政策,并严格按照相关税务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在不同地区纳税时,需要关注税率、减免政策、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差异。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鲁地税三字[1997]第10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鲁地税三字[1997]第10号1997年3月3日)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使减免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境内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享受或需要办理减税、免税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减免税管理的范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原省税务局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减免税的管理,采取区分类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具体分级管理规定如下:(一)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1.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3.其他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二)需报市(地)、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1.各级行政机关,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以及人民团体自用的房产;2.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3.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4.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5.为军队内部服务的军队系统以及武警支队(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自用的房产;6.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7.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8.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产;9.施工期间,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10.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11.医院所属制药厂生产专供本院使用而不对外销售药品的房产;1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附设的不对外开放的内部接待室所用房产;13.对残疾人员占总人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的房产;14.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用于科研、教学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的房产;15.军需工厂和武警部队工厂专门生产军品和为武警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和部队装备的房产;16.劳改、劳教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房产及劳改农业单位的房产;1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资修建的集贸市场用房;18.其他经省地税局明确需报市(地)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鲁地税函[1999]28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鲁地税函[1999]282号1999年10月20日)各市、地地方税务局:近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或出租自己建造的待出售的商品房缴纳房产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或出租建造的待出售的商品房的,应按房屋的原值或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房屋缴纳房产税问题。
出租房屋应缴纳的房产税,应由出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负责缴纳。
对于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又无法及时找到纳税人(即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将《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并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承租人不能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缴纳税款的,应由承担人按合同租金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计算代为缴纳房产税。
对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代为缴纳房产税的,可由承租人按合同租金或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租金全额计算缴纳房产税;如租金不包括房产税税款的,应由承租人依照以下公式计算缴纳房产税:应纳房产税税额=支付出租人的房屋租金÷(1-12%)×12%三、关于承租人转租的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承租人转租的房产,由转租人按其所得租金收人扣除转租房产所支付的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四、出租房产,租金收入在租赁期间一次性收取的,缴纳房产税问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05]23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正文:----------------------------------------------------------------------------------------------------------------------------------------------------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05〕238号)第一条为加强青岛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区域内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经地税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为税款代征人,代征人应依照税法规定代征税款。
第四条出租或转租房屋的纳税人取得的租赁收入,代征人没有代征税款的,由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自行到房屋座落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五条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其纳税义务的确认,应以产权凭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无产权凭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的,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产权所有人或合同持有人死亡,在未办理继承手续或未中断合同期间,该房屋出租且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房屋租赁收入按月(次)计征税款。
对纳税义务人一次取得数月的房屋租赁收入,能够提供准确、有效凭证的,可以将其房屋租赁收入分解到所属月份,分别计算应纳税款,并在取得房屋租赁收入的次月10日内缴纳税款。
第七条纳税人在两地或两地以上取得房屋租赁收入的,应分别到房屋座落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对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能够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涉税证明和资料的,其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按照综合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月房屋租赁收入额×综合征收率综合征收率为:月房屋租赁金额综合征收率%月房屋租赁金额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9月房屋租赁金额800元(不含800元)以上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6第九条对出租或转租房屋的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涉税证明和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租赁房屋所处位置、套型、使用面积、楼层、朝向、配套设施等要素,参照本《暂行办法》所附《青岛市个人出租房屋地段等级价格浮动参照标准》,核定其月(次)租赁收入额,确定其适用的综合征收率,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创新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对策
暂行办法 � ( 鲁地 税函[ 2 008] 5 6 号 ) 规定, "纳 税人出租住房 , 不区分用途, 其租金收入达不到
创新个人出租房屋税收 征管的对策
苏如飞
营业税起征点 的, 税收 及附加的 综合征收 率为
Hale Waihona Puke � 4% 5 % ; 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 税收及 附加的 � 综合征收率为 5 . 5 75 % 6 .6 6 5 % � 纳税人出租
其他房屋 , 其租金收入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 , � % 税收及附加的综 合征收率 为 12 一� 改革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制度, 降低税收 15 % ; 达到
营业税起征点 的, 税收 及附加的 综合征收 率为 2 0% � " 综合上述两类做法, 建议对个人出租房屋按 不同用途实行综合征税, 并以营业税的起征点为 基准, 对个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时, 租金收入未 达到营业税起 征点的, 综合征收率为 5 % ; 达到 营业税起征点的则为 8% � 用于经营时 , 租金收 2 % ;达 入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 综合征收率为 1 到营业税起征点的, 则为 1 5% � 二� 推进个体出租房屋社会综合治税, 打击 偷逃税行为 � 个体出租房屋税收涉及面广, 为了降低税务 部门的税收执 法风险, 要深化 社会综合 治税体 制, 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 �税 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 加强与外来 人口管理� 乡镇政府 � 街道办事处� 居 ( 家) 委会� 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 充分利用这些部 门熟悉情况 � 联系广泛的特点, 通过联合办公的 方式, 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 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 � 社会综合治税的局面� 税务机关要针对个人出租房屋纳税人纳税 意识淡薄, 税收流失严重的情况, 加大个人出租 房屋税收宣传的力度, 利用各级媒体, 采取人民 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 , 注重税法宣传的针对性和 实效性 , 让出租人明白自己的纳税义务和纳税的 途径� 同时, 还要让承租人明白自己有监督出租 人缴纳税款并开具发票的权利, 更有义务协助和 配合税务机关查清产权人或出租人的租赁情况, 使社会形成个人出租房屋纳税的良好意识 � 另外, 应集中人力与时间对个人出租房进行 专项检查与治理, 加强对偷逃税行为的处罚 �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进一步堵塞了管理漏洞,但一些地区反映,个人房屋交易环节税收征管仍有一些问题不够明确。
为了更好地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规范管理工作,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
针对一些地区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各地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
(一)确定合理的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办法。
工作基础较好,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直接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但定价时要考虑房屋的坐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
不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参照下列一种方法确定最低计税价格。
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
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确定最低计税价格时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因素。
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济宁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济宁摘要:一、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简介二、缴纳房屋租赁税的必要性三、如何计算房屋租赁税四、办理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的条件五、办理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的流程六、注意事项正文:一、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简介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是指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及相关规定,对租赁所得缴纳的税款。
这是一种直接税,征收的对象是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和出租人。
税收的目的是为了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
二、缴纳房屋租赁税的必要性在我国,缴纳房屋租赁税具有以下必要性: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房屋租赁税收是国家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2.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房屋租赁税收可以调控房地产市场,遏制投机行为,促进市场供需平衡。
3.维护租赁双方权益:缴纳房屋租赁税,有助于建立健全的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4.实现社会公平: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有助于减少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
三、如何计算房屋租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房屋租赁税的计算方法如下:1.计算租金收入:租金收入= 实际租金- 租金减免(如有)2.确定税率:根据当地税收政策,确定适用的税率。
一般情况下,个人出租住房的税率较低。
3.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 租金收入× 适用税率四、办理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的条件1.租赁双方已签订正规的《房屋租赁合同》。
2.租赁双方具备合法的身份证明。
3.租赁房屋具备合法的权属证明。
4.租赁双方按照约定履行租赁合同,按时缴纳租金。
五、办理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缴纳证明的流程1.租赁双方携带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等材料,到当地税务局办理税收缴纳证明。
2.税务局工作人员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税收缴纳证明。
3.办理完成后,租赁双方按照税务局的要求,按时缴纳房屋租赁税。
六、注意事项1.租赁双方应签订正规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租金、租期、租赁用途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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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06月22日 15时28分 932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土地房产“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二○○七年一月四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出租房屋(或转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益)的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私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转租房屋,是指个人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税收及附加)。
第五条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确定:(一)纳税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收费凭据,且租金收取标准不低于当地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租金或同类房屋租金水平的,或虽低于基准租金或同类房屋租金水平但有正当理由的,以实际收取的房屋租金收入作为计征依据,具体计算如下:1、依照现行政策规定的相关税种及附加的适用税率税额或征收率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Σ计税租金收入(应纳税所得额、应税土地面积或税额)×适用税率(单位税额或征收率)。
以上税率、单位税额或征收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2、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计税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综合征收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税收及附加综合征收率分解表》执行。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收费凭据,或提供虚假上述资料的,以及出租房屋租金收取标准低于当地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租金或同类房屋租金水平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租金或同类房屋租金水平核定其计税租金收入,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缴纳。
2、按照出租房屋的使用(建筑)面积和当地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出租房屋使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如下:纳税人出租居民住房用于居住,其租金收入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4-6%;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7-10%;纳税人出租居民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其他房屋,其租金收入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12-15%;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18-20%。
第七条纳税人转租房屋的,以收取的租金收入的全额作为计税依据,其适用的综合征收率,可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幅度内下调1-3%。
第八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综合征收率幅度内,根据不同纳税人收入规模、所处的征税范围、交纳的税种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综合征收率,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对纳税人的计税租金收入、每平方米核定的税收及附加定额,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典型调查等方式,结合房屋坐落地的繁华程度、房屋类型、结构、用途和新旧程度、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水平等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核准或备案后执行。
核定税额,应予以公布,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条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及其他有效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临时发生出租房屋行为,不能够确定为生产经营的,不办理税务登记。
主管地税机关对按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建立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纳税人将出租(转租)房屋收回不再出租(转租)的,应当在向工商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注销登记前,向原地税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未在工商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的,自房屋收回一个月内,向原地税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税务登记证件,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纳税人因房屋大修等原因暂停出租(转租)房屋的,或纳税人与承租人协商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在发生上述行为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规定,按期申报缴纳税收及附加;对按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由其自行申报缴纳税收及附加,也可采用委托代征方式代征税收及附加。
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税收及附加的具体计算征收方式。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依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委托公安、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中介机构以及承租人等具备代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税收及附加,并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纳税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出租(转租)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出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可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可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或代征人缴纳税收及附加。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缴纳的税收及附加,由房屋坐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纳税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开具或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税务发票。
纳税人需要向承租人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税务发票的,应持税收完税证或有关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或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办理代开发票手续,由主管地税机关或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审核后予以开具,并加盖主管地税机关公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七条承租人为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的,其支付租金未取得税务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对其租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并应依据《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一次性取得房屋租金收入,凡能够提供有效凭证的,可将收入所得分解到所属纳税期分别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
纳税人在同一纳税期内多次取得一处房屋租金收入的,应合并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
纳税人在同一纳税期内多次取得多处房屋租金收入的,应按照房屋坐落地分别合并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
按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按次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
第十九条纳税人缴纳的税收及附加,应分别税收及附加科目入库。
第二十条税收及附加的缴纳期限,分别为1个月、1个季度、半年或年。
纳税人的具体缴纳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租赁合同及应纳数额大小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代征人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房屋租赁业税收及附加的代征工作。
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以下简称《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
代征人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不收税不得开具税票。
填写错误的《税收完税证》要全套保存,不得销毁。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税收及附加。
第二十二条代征人应及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结报解缴税款,并在解缴票款的同时按月或季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委托代征房屋租赁业税收及附加报表》,由主管地税机关汇总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严格执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加强对代征人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解缴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人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支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辖区范围内定期公开、广泛宣传房屋租赁业税收及附加政策、缴纳程序和代征单位信息,积极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最大限度的方便纳税人享受纳税权利,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六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个人出租(转租)房屋的税收管理,建立健全纳税人税收及附加管理台帐,加强日常动态监控。
第二十七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建立个人出租(转租)房屋举报奖励制度。
对举报人要注意保密,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其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和委托代征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下岗失业、城市低保人员等个人出租唯一住房且缴纳税收及附加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
第三十条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山东省税收及附加综合征收率分解表附件:山东省税收及附加综合征收率分解表1、房产税税率:出租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4%;出租居民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其他房屋的12%;2、营业税税率:出租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3%;出租居民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其他房屋的5%;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附征率:0.33-0.55%;4、个人所得税附征率:0.5-1%;5、土地使用税附征率:0.5-1%;6、印花税税率: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