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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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统借统贷相关政策汇编

关联方统借统贷相关政策汇编

关联方资金统借统贷相关政策汇编统借统贷是指“集团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即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笔者通过汇编关联方统借统贷相关政策,帮助各位进行系统性的整理,有助于解决相关问题。

一、全国性(一)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三)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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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问题的紧
急通知
【标 签】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电字﹝1997﹞1号
【发文日期】1997-12-24
【实施时间】1997-12-24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增值税
废止内容和依据: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8号)规定,本文自1998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籍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字[1996]18号)规定了对化肥、农药等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在1997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有些地方来电询问1998年如何执行。

经研究明确,在没有新的政策规定之前,该项政策1998年继续执行。

特此通知。

(财税【2001】11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1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颁布时间:2001-7-20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碘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脂、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腕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

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

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精、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

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

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原征收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对原免征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恢复征收增值税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以及对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销售化肥、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一律按批发征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1044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销售化肥、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一律按批发征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1044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销售化肥、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一律按批发征税的补充
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销售化肥、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一律按批
发征税的补充通知
(1992年7月2日国税函发〔1992〕1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在全国营业税税政业务座谈会上,部分地区反映,我局国税函发〔1990〕140号及〔1992〕436号文件关于对销售化肥、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一律按批发征税的规定下发后,各地对私营企业、个体户销售化肥、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是否一律按批发征税,理解和执行不一,要求进一步明确。

为了支持农业生产的发展,统一税收政策,现补充通知如下:
对营业税的纳税人(临时经营者除外)经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并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农业生产资料取得的收入,不再划分批发与零售,一律按批发征收营业税。

各地现行规定与本补充通知不符的,从文到之日起均应改按本补充通知执行。

——结束——。

统借统贷税务处理

统借统贷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2002-09-20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关于中国农资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税前列支借款利息有关问题的请示》([2002]中农财字第114号),申请对其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的银行信贷资金支付的利息在税前全额扣除。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公司集团化经营战略的步伐,不断提高集团公司信贷资金管理水平,准备逐步实施“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以改变原实行的“集团担保,各自贷款”模式带来的种种弊端。

即中农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国税函(2009)31号: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国税所﹝2003﹞2号【发文日期】2003-01-25【实施时间】2003-01-25【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失效废止。

参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2011/7/22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集团公司与所属企业之间的资金管理模式符合“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所属企业所承担的相应利息可税前扣除,如集团所属企业利用集团的贷款再次向下一级企业拨付资金,下一级企业所承担的相应利息也可税前扣除。

二、所属企业可税前扣除的利息,不得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三、审核资料和上报时间。

1、集团公司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

2、集团和所属企业之间的资金拨付办法(协议)。

3、所属企业资金使用和相应利息资料。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5、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应在每年企业所得税年终清算前一次性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

四、集团公司在我省的,由集团公司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确认后,所属企业凭确认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

集团公司在外省市,在我省的集团所属企业可凭集团公司证明材料和相关审核资料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

所属企业如利用集团的贷款向下一级企业拨付资金的,需由所属企业再次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确认手续,下一级企业凭确认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7.20•【文号】财税[2001]113号•【施行日期】2001.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第3项关于对国产农药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的政策”已被《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碘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脂、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腕磷、莠去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财税﹝2001﹞113号【发文日期】2001-07-20【实施时间】2001-01-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增值税自2015年9月1日起,本文第一条第2项和第4项“化肥”的规定废止,乐税注释:参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乐税注释:《关于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2号)规定,生产含硝态氮的复合肥(俗称硝基复合肥)的中间产品熔融态氮肥属于氮肥的一种,在此基础上生产的硝基复合肥,根据本文免税化肥成本占该硝基复合肥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是否高于70%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免税的复合肥。

乐税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30号)规定,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

根据本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乐税注释:条款失效。

第一条第3项失效,参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6号。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精、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京国税发[2001]22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1.08.31
【实施日期】2001.08.3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22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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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提出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提出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提出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石油和化工》
【年(卷),期】2001(000)009
【摘要】@@ 近日,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发出通知.通知中规定,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总页数】1页(P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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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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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问题的紧急通知-财税电字[1997]00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问题的紧急通知-财税电字[1997]00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财税电字〔1997〕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6〕财税字018号)规定了对化肥、农药等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在1997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有些地方来电询问1998年如何执行。

经研究明确,在没有新的政策规定之前,该项政策1998年继续执行。

特此通知。

1997年12月24日
——结束——。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确执行政策防止和纠正平摊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确执行政策防止和纠正平摊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确执行政策防止和纠正平摊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1996.09.02
•【字号】京财农[1996]1247号
•【施行日期】1996.09.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其他税种
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确执行政策防止和纠正平摊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财农(1996)1247号1996年9月2日)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国税发(1996)1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确执行政策防止和纠正平摊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将工作要求及有关检查内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结合本次检查,进行农业特产税源调查,按乡(镇)村建立健全农业特产税源台帐。

详细登记每个纳税人农业特产的品种、面积、树龄及生产增减变化情况,严格按实际收入征税。

2.结合《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重点检查有无平摊农业特产税的错误作法。

3.对现有税源登记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有无多报、少报、漏报税源的情况。

4.对有无扩大征收范围和违反收购环节政策的现象进行检查。

5.对减免税和暂缓征税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进行检查。

6.清理农业特产税尾欠及检查本年应征未征的情况。

各区县财政局要结合96年征收工作,抓好这次检查,并成立以主管局长牵头的检查小组,于10月底完成自查工作,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市财政局上报自查情况。

市财政局在区县自查的基础上于11月份进行重点检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规定

出版物刊名: 财会月刊(上)
页码: 52-52页
主题词: 增值税;农业生产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复混肥;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生产销售;财政部;化肥生产企业;农药生产企业
摘要: <正>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规定如下:一、下列货物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1.饲料.2.农膜.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免征增值税的复混肥范围仍按《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7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4.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甲胺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对硫磷.5.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财税【2001】11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1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颁布时间:2001-7-20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碘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脂、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腕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

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

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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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借款利息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函﹝2002﹞600号
【发文日期】2002-10-24
【实施时间】2002-10-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37号)转发给你们,对于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由所属企业使用的问题,按此《通知》规定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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