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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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政府工作部门排序及规范简称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政府工作部门排序及规范简称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政府工作部门排序及规范简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2.06•【字号】凉府办函〔2015〕59号•【施行日期】2015.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政府工作部门排序及规范简称的通知凉府办函〔2015〕59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因机构改革和工作需要,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州政府工作部门排序及规范简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2月6日州政府工作部门排序及规范简称1.州政府办公室(简称:州政府办)2.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州发改委)3.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简称:州经信委)4.州教育局(简称:州教育局)5.州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简称:州科知局)6.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简称:州民宗委)7.州公安局(简称:州公安局)8.州监察局(简称:州监察局)9.州民政局(简称:州民政局)10.州司法局(简称:州司法局)11.州财政局(简称:州财政局)12.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州人社局)13.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州国资委)14.州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简称:州规建局)15.州交通运输局(简称:州交通局)16.州水务局(简称:州水务局)17.州农牧局(简称:州农牧局)18.州林业局(简称:州林业局)19.州商务局(简称:州商务局)20.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简称:州文广新局)21.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州卫计委)22.州审计局(简称:州审计局)23.州环境保护局(简称:州环保局)24.州体育局(简称:州体育局)25.州统计局(简称:州统计局)26.州旅游局(简称:州旅游局)27.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州安监局)28.州外事侨务办公室(简称:州外侨办)29.州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简称:州扶贫移民局)30.州国土资源局(简称:州国土局)31.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州食药监局)32.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州工商局)33.州质量技术监管局(简称:州质监局)(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排名按照省上批复排列,因州监察局与州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列入州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不计入政府机构个数。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08•【字号】凉府办函[2011]196号•【施行日期】2011.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凉府办函〔2011〕196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州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川委厅〔2010〕42号)和《中共凉山州委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凉山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凉委发〔2010〕18号),设立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简称州卫生局),为州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州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餐饮服务许可,监管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的科研、生产、流通、使用和药品安全等职责划给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将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职责划入州卫生局。

(四)加强卫生建设项目推进和监管。

(五)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

(六)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七)加强卫生行业内部审计。

(八)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监管。

(九)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管理的职责。

(十)加强对医疗服务、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加强对药品、医用器械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

二、主要职责(一)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2022年最新四川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计划生育条例2022

2022年最新四川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计划生育条例2022

2022年最新四川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计划生育条例20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四川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7•【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届〕第65号•【施行日期】2022.01.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2011-10-26 来源:隆盛镇〖字体:大中小〗〖背景色:〗〖打印本稿〗〖推荐〗〖关闭〗1、《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农村人口是否指夫妻双方?《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农村人口中”的规定应适用于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的情况,夫妻仅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不得依据以上各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女方为企业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男方为农村人口的,在女方被聘用期间不能适用该条。

2、再生育的子女是病残儿的,能否再申请生育?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如果再生育的子女又是病残儿的,不能再依据此项规定申请生育。

3、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非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是否可以申请生育?如果确已解除非法收养关系,结束事实收养状态,可以申请生育,但因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而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回。

4、单身公民合法收养子女后结婚,是否可以再生育?单身公民合法收养子女后结婚,对方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5、原夫妻只有一个子女,已送给他人收养,离婚以后,一方与有一个子女的人结婚,能否再生育?这种情况不能再生育。

虽然通过合法的途径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后,原父母子女关系消失,当事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无子女。

但收养法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因此,不能以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为理由要求生育。

6、如何区分非法收养与寄养、过继?非法收养是指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按法定程序收养子女的行为。

1982年以后,收养必须按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司法部司法公字[82]第71号)的规定办理,否则即为非法收养。

1992年4月1日后,收养则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寄养是指生父母因特殊原因在一定时期将子女交给亲属或朋友抚养的情况。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9.26•【字号】•【施行日期】2016.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已经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进一步强化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确保宣传到位、责任到位、落实到位。

要强化培训,准确把握政策口径,不得随意缩紧或放宽政策,确保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准确无误,切实维护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9月26日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一、基本条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村居民:(一)本人为农村居民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藏区男性、女性为年满55周岁)。

二、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一)关于户口界定问题。

1.界定农村居民户口仅适用于实行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地区。

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必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或具有承包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民。

城镇化建设中成建制农转非但暂未征用土地(含未征用完土地)或未领取征地补偿金(含未领取完征地补偿金)或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或具有承包土地资格的,可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村居民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的,另一方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农村居民户口一方可以享受奖励。

依法治县暨“六五”普法知识测试试题(1)

依法治县暨“六五”普法知识测试试题(1)

雷波县依法治县暨“六五”普法知识测试题单位:职务:姓名:一、选择题(40题)1.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

关于依法治国的理解,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只需建成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即可实现依法治国B.依法治国仅要求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机关和官员的权力,而无需约束公民的权利和自由C.依法治国要求在解决社会问题时应将法律作为主要的、排他性的手段D.依法治国就是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2.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深入开展(),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遵法守法用法意识”。

A.物质文明建设B.精神文明建设C.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活动D.法制宣传教育3.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诞生于()年。

A.1949年B.1954年C.1950年D.1982年4.()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A.刑法B.宪法C.民法通则D.立法法5.全国法制宣传日是()A.12.4B.3.15C.6.6D.12.96.宪法规定,我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是()。

A.全体公民B.全国各族人民C.18周岁以上有政治权利的公民D. 18周岁以上的公民7.依《宪法》规定,下列领导人员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是()。

A.国家副主席B.中央军委副主席C.国务院副总理D.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8.《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于()正式施行的。

A.1991年1月1曰B.1991年9月4曰C.1992年1月1曰D.1999年11月1曰9.()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A.12B.16C.18D.1010.年满()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A.12B.14C.16D.1811.年满()周岁的公民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繁衍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前的规定及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全境具有户籍的内地居民、外籍居民在本省居住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等工作。

第三条国家和本省人民政府提倡控制人口数量和优化人口结构,鼓励计划生育,倡导双独二孩生育,推行全面二孩政策,保护生育权利。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组织,制定计划生育长效机制,加强政策宣传和教育,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贯彻落实。

第五条在未婚未育、已婚未育或计划育龄夫妇中,应当通过宣传教育和医学技术等手段推进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实施常态化、管理化、规范化、信息化、人性化的计划生育服务,为群众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七条开展各类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科技创新,加强相关统计工作,推广先进的计划生育科技,提高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质量和科学度。

第三章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第八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为坚持计划生育的夫妇提供鼓励和奖励。

第九条对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县域内户籍贫困人口、少数民族人口、计划生育特别困难家庭、独生女家庭,鼓励其生育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十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为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家庭、独生女家庭等,提供适当的奖励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实施优生优育工程,加强母婴卫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婴儿出生率和生育健康水平。

第四章计划生育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监督体系,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工作,依法惩处违法生育行为。

第十三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条例惩处,包括对拒绝实施计划生育的单位、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对中国籍人员的子女由出生地或户籍所在地依法登记,不得遗漏。

老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老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12月15日修正版)(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峨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峨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峨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3•【字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峨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2004年2月14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市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认为可再生育的;(二)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三)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两个子女的。

第五条依照本变通规定再生育子女,少数民族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下的,应有3年的间隔时间;汉族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下的,应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六条少数民族已婚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七条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依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夫妻一方为城市人口,另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依照城市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城市人口转为农村人口的,不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九条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不满两年的,或者女方户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适用本变通规定。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每季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查环、查孕、查妇科病服务。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凉府办函[2010]317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凉府办函〔2010〕317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凉山彝族自治州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州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凉山彝族自治州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川委厅〔2010〕42号)和《中共凉山州委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凉山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凉委发〔2010〕18号),设立凉山彝族自治州财政局(简称州财政局),为州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将州国税局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职责划入州财政局。

(二)取消已由省政府、州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改革完善预算和税政管理。

逐步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建立和完善由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有机衔接的预算体系。

统一收支政策,完善支出标准,细化部门预算,提高预算管理的精细化、专业化、科学化和透明度。

(四)完善州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指导县市、乡镇财政工作,建立健全州和县市、乡镇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减少、整合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加快形成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五)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支出比重,合理界定财政保障范围和标准,重点增加基本公共服务的投入,加大对禁止开发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的支持力度。

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

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

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5.08•【字号】•【施行日期】1989.05.08•【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1988年11月2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实行计划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我州的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相协调。

第三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行政、经济、技术、法律等必要措施,做到少生、优生。

第二章组织第五条州、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配备不脱产的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按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

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依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把计划生育纳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管理办法。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公安、工商、建设、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接包工单位,应结合业务工作,相互配合,加强对城乡流动人口和农村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6.18•【字号】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已由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6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自治州而离开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照顾生育子女:(一)夫妻双方为汉族农村人口的,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二)汉族干部、职工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高寒地区连续工作八年以上且仍在该区域工作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三)少数民族非农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四)居住在边远、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五)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中的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六)居住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州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对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1.28•【字号】凉府办发〔2021〕31号•【施行日期】2021.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凉府办发〔2021〕3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修订)》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1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与医保关系第三章基金缴纳与管理第四章医保待遇与标准第五章经办管理与结算第六章附则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修订)为统筹推进全州医疗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和提升全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21〕9号)、《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川医保发〔2021〕3号)《四川省医疗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指导意见》(川医保规〔2019〕4号)及相关规定,结合凉山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为辅,与凉山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保障体系。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十届州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十届州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十届州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16•【字号】凉府办发[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十届州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凉府办发〔2012〕9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现将十届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工作分工通知如下。

州长:罗凉清主持州政府全面工作。

负责审计、外事侨务工作。

分管州审计局、州外事侨务办、州民干校。

副州长:滕中平负责州政府常务工作。

负责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税务、统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编制、攀西开发、“三江”开发、重点建设、以工代赈、粮食、物价、法制、信访、保密、政务公开、电子政务、政府采购工作;协助州长罗凉清分管审计、外事侨务工作。

分管州政府办、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统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保密局、法制办、攀西办、以工代赈办、“三江”办、信息公开办、政务服务中心、驻蓉办事处、驻京联络处、行政学院。

联系州人大常委会、对外友协、侨联、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国家统计局凉山调查队。

副州长:杨卉负责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环境保护、商务、招商引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口岸、供销、国土资源、金融、保险工作。

分管州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国土局、环保局、商务局、招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口岸办、贸促会、供销社、州商业银行。

联系州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烟草专卖局、凉山银监分局、人行凉山中支、农行凉山州分行、建行凉山州分行、农发行凉山州分行、工行凉山州分行、中行凉山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凉山州分行、州农村信用社、外汇管理局、人保凉山分公司、财保凉山分公司。

副州长:唐浩负责工业、交通、国有资产管理、非国有制经济、安全生产、交通战备、无线电工作。

凉山产假规定

凉山产假规定

凉⼭产假规定现在我们对产假延长政策有了⼀个⼤致的了解,新政策对产假、婚假等内容进⾏了修改。

不同地区的实现⽅式政策略有不同。

那么,⼤家对凉⼭产假规定是否有所了解?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知识,供⼤家参考,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凉⼭产假规定产假为158天,陪产假为20天,取消原来的晚婚假20天。

⼆、凉⼭产假法律依据《四川省⼈⼝与计划⽣育条例》第⼆⼗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育⼦⼥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育假60天,给予男⽅护理假20天。

⽣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产假期间⼯资如何发放第⼀,保胎假,⼯资按照病假发。

保胎假是由医⽣开证明,所以按病假待遇发放⼯资。

第⼆,产前假,⼯资按⼋成发。

怀孕7个⽉以上,如⼯作许可,经本⼈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

部分属于地⽅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资按照员⼯以往每⽉实发⼯资标准的⼋成发。

第三,产假,领⽣育津贴。

⽣育津贴是国家补贴给企业,⽤来发放产假期间⼯资的,但它的计算⽅法与公司在社保处的申报⼯资基数有关,所以实际中的⽣育津贴与产假⼯资并不相等,所以有规定:产假⼯资和⽣育津贴,就⾼领取。

第四,哺乳假,六个半⽉按照⼯资⼋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职⼯⽣育后,若有困难且⼯作许可,由本⼈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资按员⼯以往每⽉实发⼯资标准的⼋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以上就是为⼤家整理的凉⼭产假相关内容,根据以上内容可知,凉⼭产假有158天,事实上,产假是国家赋予劳动妇⼥的⼀项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帮助!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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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州、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配备不脱产的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受理的有关计划生育案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可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县的计划生育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把计划生育纳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管理办法。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商、建设、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接包工单位,应结合业务工作,相互配合,加强对城乡流动人口和农村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履行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发现原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不予执行,并通知申请执行机关。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六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每月奖予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月起奖至孩子满十四周岁止,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独生子女保健费,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开支;农村人口从集体公益金或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也可免缴独生子女本人应上缴的集体提留资金;城镇无业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自治州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已按原有规定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避孕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医疗部门或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单位施行手术。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医疗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照发;农村人口减免本人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其治疗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生育的子女夭亡,要求再生育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执行少数民族生育规定;属于其他情况的夫妻,按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纳入生育计划。每个孩子之间,少数民族应有三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汉族应有四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
第三十五条 禁止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女婴生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禁止非法取节育环、非法取环的收入全部没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屡犯的,加重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让人取环是错误行为,必须给予严肃的批评和教育,并限期重新落实节育措施,一切费用自付。
第二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经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 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独生子女,应占政策允许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的指标;如因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政策规定指标的,不视为超生。
第二条 本办法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实行计划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我州的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相协调。
第三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行政、经济、技术、法律等必要措施,做到少生、优生。
(三)少数民族村民中的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居住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村民,按规定生育的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华侨回本州定居的,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三个孩子。
第三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收养子女必须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所收养的子女应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生育数内,若超过规定生育数,则按超生处罚。
三、汉族村民,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四、少数民族村民,允许一对夫妻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居住在边远、高寒地区,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条 正住户口在州内的非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除由行为发生地按本办法规定处罚,罚款不得少于一千元外,还应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作处理。
对有意隐藏计划外怀孕者的户主、单位,应给予经济制裁。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给予重罚,处罚金额不得低于三百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规定属计划生育部门处罚的,由基层计划生育工作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的,处罚决定生效。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0508(颁布时间)
19890508(实施时间)
20030801(失效时间)
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
(1988年11月2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四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汉族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少数民族女方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九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不得非婚生育。不得早婚生育。不得计划外生育。
一、汉族非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少数民族非农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村民,一对夫妻允许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
流动人口和农村搬迁户要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在申报入户、注册、领证时,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并经居住地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有关部门方予办理。
农村人口办理外出证明时,应向所在乡、村订立外出期间不超计划生育的保证书。
第三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对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按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抓得不力的地区或单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对突破年度人口增长计划的地方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视情节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的罚款,并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单位,应开展优生优育、节育避孕咨询门诊。
公民结婚和生育,应接受国家指导。
第十八条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性畸形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有关部门应按计划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第三十条 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优待和奖励,退还《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条规定处理外,还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婚姻登记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倡已达到本办法生育规定数术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由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并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节育手术费,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本单位费用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夫妻双方符合晚婚条件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休假。符合上述规定的婚假、产假、手术假均视为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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