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十七章 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地位)【圣才出品】
中国宪法学详细笔记汇总整理精华
中国宪法学详细笔记汇总整理精华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
中国宪法学是对中国宪法及其法理进行研究的专门学科,为全面深入地理解和把握中国宪法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
本文将分为三个部分,分别阐述中国宪法学的基本概念、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第一部分:中国宪法学的基本概念中国宪法学是指研究中国宪法内容、原理和制度的学科,它旨在了解中国宪法的基本原理和核心价值观,并进一步讨论宪法的适用和发展。
中国宪法学包含宪法原理学、宪法制度学、宪法实施学等多个研究领域,是中国法学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学科之一。
第二部分:中国宪法学的主要内容中国宪法学的主要内容包括宪法的起源和发展、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内容和结构以及宪法的适用和解释等方面。
1.宪法的起源和发展:本节主要从历史的角度出发,介绍了中国宪法的起源和发展过程。
包括1840年以来中国宪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以及不同时期宪法发展背后的政治、社会和法律背景。
2.宪法的基本原则:本节主要介绍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如国家的人民主权、民主集中制、法治原则、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宪法权威和宪法保障等。
同时,还会讨论这些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具体体现。
3.宪法的内容和结构:本节主要对中国宪法的内容和结构进行梳理和解读。
包括宪法的总纲、基本权利、国家机构、基本制度、国家经济和社会文化等方面。
4.宪法的适用和解释:本节主要讨论宪法的适用和解释方法及其重要性。
包括宪法的解释权和宪法解释的种类、途径和原则等。
第三部分: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方法高质量的宪法学研究需要科学的方法和途径。
本部分将介绍中国宪法学常用的研究方法和技巧。
1.文献法:文献法是指通过研究宪法法规、司法案例、学术论文和相关书籍等经典文献,阐明和探索宪法学问题的研究方法。
2.比较法:比较法是通过对其他国家宪法和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与分析,评估中国宪法的优劣和改进的研究方法。
3.历史法:历史法是通过对历史文献和宪法的历史演变进行研究,了解中国宪法制度历史沿革和演变规律的研究方法。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十八章 民族自治机关的宪法地位)【圣才出品】
第十八章民族自治机关的宪法地位一、民族自治机关宪法地位的历史演变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各少数民族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依据宪法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以实现各族人民当家做主的基本政治目标。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①维护国家统一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存在的前提;②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③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的结合。
2.民族自治地方(1)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它是具有特殊性的地方行政区域。
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必须遵循如下原则:①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②共同协商原则;③民族平等团结原则。
(2)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①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②以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而建立的自治地方;③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自治地方。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性质(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双重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在国家政权机构体系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两重性质:①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与普通地方国家政权机关担负着共同的任务,即作为地方国家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工作制度等与普通地方政权机关相同;②因自治机关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在自治机关的组成与权限等方面又有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自治机关行使的自治权。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a.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b.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决定;c.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奠基国家的根本法地位
宪法奠定国家的根本法地位-法律宪法奠定国家的根本法地位宪法系列讲座之主讲人:韩大元上一讲诠释了宪法的定义,这一讲主要讲述宪法的法律地位以及基本原则。
宪法的重要地位宪法具有法的属性,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
从宪法与国家的关系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首先,宪法规定的内容具有根本性。
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社会关系中最基本、最根本的问题,调整范围十分广泛。
宪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国家性质、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国家标志等。
其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特殊。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在制定程序方面,一般设立专门机构按照特定程序制定宪法;在修改程序方面,修改内容、修改时间、提议修改主体、修改权主体、修改程序等方面较之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如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的严格,一方面是为了使宪法的内容具有更广泛的民意基础、获得最高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宪法的稳定性。
最后,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具体表现在宪法是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和依据,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根据宪法;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违宪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
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所确认和包含的根本方针和准则。
这些原则决定了宪法发展的基本方向,规定了公民行为的根本准则,确定了立法活动的基础和指导方针。
1.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第2条宣告了中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同时规定了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既有直接民主,也有间接民主。
宪法学各章节知识点整理汇总复习资料
宪法学各章节知识点整理汇总复习资料第一章宪法的基本理论(上)第一节宪法的概念一、宪法的语称1、在汉语中,“宪”、“宪令”、“宪章”等语词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多有记载,不过它们的含义不同于今天的“宪法”。
具体而言,这些语汇主要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国家的法律、法令或制度。
其二是指效法,法令的公布、法律的实施等。
2、在近代中国,根本意义的“宪法”一词一般认为由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首先引入,郑氏在其所著《盛世危言》中要求清廷“立宪法”、“开议院”,实行君主立宪。
3、中国最早在法律文件中使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语,是1908年清政府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
4、西方古代也有“宪法”这个词,但西方古代的“宪法”在很多情况下指的是政治体制。
4、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对constitution的使用则型构了近现代宪法的基本内涵。
二、宪法的界定关于宪法的界定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两种。
(实质意义的宪法是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界定宪法的。
实质意义的宪法亦可被称为广义的宪法,它能解决诸如“英国没有宪法”这样的问题,因而为许多人所采信。
形式意义的宪法则是根据宪法作为法律的形式特征来界定宪法的,即宪法是指其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并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的成文法典。
西方国家的宪法绝大多数都是成文宪法,法国的托克维尔说:“英国没有宪法”,就是从形式意义而言的。
)三、宪法的形式特征(一)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1、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不同于其他法律。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要有一个特别的机关。
宪法的制定机关也称制宪机关,制宪机关一般为一个专门机构。
我国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曾专门成立了“宪法起草委员会”。
我国宪法修改也较为特殊,我国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但是通过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来修改,最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颁布的。
2、宪法的通过和修改程序不同于其他法律。
一般来说,主要有三种情况:(1)由立法机关以绝对多数通过。
宪法阅读书目推荐
林来梵:清华大学宪法学推荐书目来自: 凯风2011-09-28 18:02:33林来梵:2011年本科宪法学限定版推荐书目1、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日]芦部信喜著,林来梵等译:《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李强著:《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6、[英] 洛克著,翟菊农等译:《政府论》(上、下),商务印书馆1982、1984年版。
7、[法] 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8、[英] 密尔著,汪渲译:《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9、[美] 汉密尔顿等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或尹宣译:《联邦论》,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
10、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1、季卫东著:《宪政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3、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日]藤仓皓一郎等主编,段匡等译:《英美判例百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5、[美]安东尼刘易斯著,何帆译:《批评官员的尺度:<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林来梵:2011年清华大学本科《宪法学》课程推荐书目发表时间:2011-09-13 17:33:01 阅读次数: 1530 所属分类:教学资料一、重点推荐书目1、许崇德等编:《宪法》(第四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宪法学习式法规》,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4、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导论 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圣才出品】
导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一、宪法学概念与特点1.宪法学概念宪法学是指以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反映了宪法发展的内在原理与规律。
宪法学的这一定义包含四个方面的基本含义:(1)宪法学是一门法律科学,反映了宪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和法学的性质。
(2)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宪法现象,即与宪法有关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
(3)宪法学是一门知识体系,包括研究和揭示宪法现象的不同分支学科。
(4)宪法现象通常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
2.宪法学特点宪法学诞生于西方社会,并随着资产阶级宪法的制定与实施,不断发展和完善。
从宪法学的专业化角度分析,宪法学的具体功能有:(1)宪法教育是公民教育的基本形式。
无论在公法领域还是在私法领域,宪法学提供了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为各部门法学在宪法学原理的指导下,获得原则与体系的统一性提供依据,构成国家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基础。
(2)宪法学是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础。
(3)宪法学在国家法制统一中的作用。
从宪法和法治的关系看,重视宪法学的理论价值、建立科学的宪法学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而立法又是依法治国的前提。
立法的基本理念是民主化与科学化,只有遵循民主与科学的原则,才能制定出良法,实现立法的民主价值。
(4)宪法学是人权之学。
通过宪法学的学习与研究,人类能够感受到社会主体的价值与尊严,强化人的目的性价值。
(5)宪法学是培养法律人宪法思维的知识与技术。
宪法学在执法活动中的功能首先表现在法律人宪法意识的培养,即以宪法学的理念与知识为基础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人才的宪法思维。
(6)宪法学是一种普及人类宽容精神的基本知识。
宪法的历史发展告诉我们,妥协与宽容是现代宪政的基本精神,而研究宪政精神的宪法学充满着人类的和谐与宽容精神。
(7)宪法在国家决策的民主化与科学化中的作用。
宪法学是价值性与实践性相结合的理论体系,它是制定与调整国家统治政策的基本依据。
宪法学不仅要解释宪法现象存在的理论意义与具体原理,而且要积极地把宪法学理论价值转化到国家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之中。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作者:韩大元于文豪我国现行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做了相同规定。
宪法第135条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权限界定问题,在实践中,该条的运作状况对三机关的职权和职能进而对公民权利保障产生了实质影响。
对于三机关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体现,尤其是对该条的核心内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此前学术界已有较多探讨,观点见仁见智,也有不少争议。
必须指出的是,过去的讨论侧重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然而三机关关系本质上体现为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行,这毋宁是一个宪法问题。
如果不以宪法价值和宪法规范为根据,那么对三机关关系的讨论很难形成令各方信服的共识,对三机关关系的调整也无法从根本上获得正当性与合理性。
本文以制度演进历史为脉络,力图还原三机关关系的演变历程,并从宪法规范中找寻合乎立宪主义原理的三机关关系演变逻辑。
一、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关系:1949—1978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上,最早对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三机关相互关系做出规定的,分别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条以及1982年宪法第135条。
但在该条款成为文本规范之前,三机关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比较明确的关系准则。
从新中国政权建立之初,到“文革”结束,三机关的现实关系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屡有变迁,同时也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
(一)三机关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的初步形成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第18条规定:“政务院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员会和下列各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公安部;……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第四编 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圣才出品】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第四编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第十三章选举制度一、选举制度的基本范畴1.选举制度的历史与概念(1)选举制度的历史选举作为古老的社会权力与政权组织形式,反映了人类在治理国家过程中积累的经验与理性。
选举制度历史发展的基本特点是:①选举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是同步的。
当出现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时,社会需要公正、公平且具有权威性的政权组织形式,通过选举活动扩大了政权的社会基础,重视民意的价值;②选举制度所体现的价值与民主政治的发展水平是一致的。
选举权的扩大是民主制度在政治上取得的积极成果,选举的发展为民主政治价值的体现提供了有效的表现形式与内在的动力;③选举制度的发展与政权组织形式的完善有着密切的联系,它是政权合法性的重要基础;④选举制度是普遍性与特殊性价值的统一,历史、传统与文化对选举制度发展的多样性产生了重要影响。
(2)选举制度的概念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具体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①广义的选举制度包括选举代表机关代表与特定公职人员的选举,选举主体的范围比较广泛;②狭义的选举制度是指选民依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制度。
2.新中国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1)1953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对全国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与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
(2)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1953年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要求与经验,通过了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选举法。
在选举制度方面的主要发展是:①进一步扩大普选的范围,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②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将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③实行差额选举,将各级人大代表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规定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④调整划分选区的方法,将选区划分方法改为按居住状况、生产单位、事业单位与工作单位,便于选民参加选举;⑤改变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方法,规定任何选民或单位有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规定对代表的监督与罢免程序;⑦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候选人等。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十四章 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圣才出品】
第十四章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地位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全国人民赋予的最高国家权力,向全国人民负责,受全国人民监督。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具有全权性,包括了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文化教育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具有至上性,高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向它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不能和它并列。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地位(1)在横向的最高国家机关层面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从宪法的有关规定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他最高国家机关;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决定全国性重大问题的机关;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生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监督地位。
(2)从整个国家权力体系的结构上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
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同,它不是只代表某一特定行政区域的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而是代表着全国人民,是全国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最高体现者。
①全国人大与执政党的关系在法律上,全国人大的地位是最高的,执政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对政党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应予追究。
然而,在国家政治体制中,全国人大是在党的领导下运作,全国人大要接受党的领导。
②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在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权力体系中,全国人大处于国家权力的最顶层,它集中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全国范围内行使最高国家权力。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十二章 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体系)【圣才出品】
第十二章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体系一、平等权1.平等与平等权概念(1)平等的理念平等是一种表明同其他对象之间相互关系的概念,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对象为前提。
宪法意义上的平等概念是一种以宪法规范的平等价值为基础,在宪法效力中体现平等的内涵。
(2)平等权概念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与原则。
平等权的具体特点是:①平等权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秩序的规范性质;②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看,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提供平等的保护,不因公民性别、年龄、职业、出身等原因给予差别对待;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③平等权概念意味着公民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④平等权概念意味着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或手段。
2.平等权的历史发展平等观念与法是同时产生的,平等是法的基本属性,同时也是法追求与维护的目标。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不断地发现平等价值,不断地扩大平等范围的过程。
3.平等权的宪法地位(1)平等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①平等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不可缺少的,与生命权、自由权具有同等价值的权利;②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反映了历史发展的进程,是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向往平等与自由的必然结果;③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平等权的存在形式有其特点。
(2)平等权既是基本权利,又是宪法原则平等权一方面有其综合权利体系的性质,同时又有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性质。
权利性与原则性是平等权的基本特征。
4.平等权内容(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包括的主要内容有:①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履行义务;②任何公民都受法律约束,不允许有超越法律规定的任何特权;③所有公民在司法上一律平等,即实施法律、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上平等;④法律面前平等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同等条件下公民具有获得相同权利的资格,并不表示行为能力上的平等。
(2)禁止差别对待与合理差别判断差别正当性的基本原则是:①是否符合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人的尊严原则;②确定差别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③采取的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有合理的联系等。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三章 宪法规范)【圣才出品】
第三章宪法规范一、宪法规范的概念与特点1.宪法规范的概念(1)宪法规范的定义宪法规范是指以宪法典为基础调整宪法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
这里讲的“各种规范”是由宪法典规定的,表明宪法规范内部的各种构成要素。
宪法规范通常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
(2)宪法关系①宪法关系的特点a.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十分广泛;b.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的参与者,宪法关系既包括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c.宪法关系是法治国家中最根本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②宪法关系的类型a.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它是最基本的宪法关系,是国家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基石。
在公民与国家的权利与权力关系中,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国家权力的产生和运行的基础;b.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的关系;c.国家与政党之间的关系;d.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2.宪法规范的特点(1)宪法规范的政治性①制宪过程是一种政治性的选择,制宪的社会背景、制宪力量、制宪程序等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形式,它与一定的政治力量与具体利益联系在一起,反映特定的政治利益。
②宪法规范具体内容的确定反映一种政治选择。
在一个特定国家制宪过程中,宪法规范的内容与所调整的宪法关系体现国家的基本政策与政治理念。
③宪法规范的调整方式与调整过程受一定政治利益的约束。
(2)宪法规范的限制性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存在着大量的限制性规范,除对国家权力运行本身设置各种限制性规定外,人权保障规范本身强化了规范的限制功能。
限制人权的合理界限的确定、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控制等有助于强化宪法规范的限制功能,以保证宪法规范发挥其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
(3)宪法规范的最高性①宪法规范最高性的概念宪法规范的最高性是指在时间与空间上与其他事物相比较具有优位性、妥当性与实效性,约束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政党的活动。
②宪法规范最高性的表现a.宪法规范是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价值的准则,它构成一切政治社会的基础。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第三编 人权与基本权利)【圣才出品】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第三编人权与基本权利第十章人与人权一、人自第一部成文宪法开始,“人”就成为宪法的主体。
宪法上的人的核心价值是拥有尊严。
二、人权1.人权的概念人权最初是从道德权利中发展起来的,其基本含义是作为人应该享有的自由。
人权具有三个方面的含义:(1)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
(2)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管辖的问题,是一种法律权利。
(3)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2.宪法文本中人权的表述人权在各国宪法文本中有不同的含义与表述方式。
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表述模式:(1)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人权;(2)宪法文本中不直接出现人权字眼,但解释上人权表现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3)严格限制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含义,直接以基本权利规定人权的核心内容;(4)文本中同时出现人权与基本权利、基本的权利等表述,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宪法解释规则确定其具体内涵。
3.宪法文本中人权的含义(1)在宪法文本中人权与基本权利、人权与基本权等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人权内涵的界定有不同的标准。
(2)从宪法文本中人权概念存在的基本特点看,人权实定化以后便成为基本权或基本权利。
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别主要是:①人权是一种自然权,而基本权利是实定法上的权利;②人权具有永久不变的价值上的效力,而基本权利是法律和制度保障的权利,其效力与领域受到限制;③人权表现为价值体系,而基本权利具有具体权利性;④人权源于自然法,而基本权利源于人权等。
三、权利概念1.权利概念的发展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行为。
人权的法定化首先表现为权利形态,而权利形态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权利形态。
2.权利的基本特征(1)权利是公民的一种法定资格。
权利的类型、权利的范围、权利行使方式以及权利主体活动等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权利的法定性是权利活动合理性与合法性保护的基础,赋予公民从事合法行为的资格。
《宪法学》考试笔记与重点--马克思主义教材
《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1.一个国家制定宪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和巩固有利于统治者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制度等2.宪法学研究的对象:宪法文本宪法理论宪法规范宪法现象及宪法运行过程3.宪法学研究方法:阶级分析法——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社会主义宪法从不掩饰国家性质,集中体现无产阶级的根本意志,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历史分析法——把研究对象置于它所产生的特定的历史条件和背景下加以分析和比较的方法宪法中的某些规定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是合理的,但随着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它可能失去合理性而成为影响甚至阻碍社会发展的因素。
所以,用历史的眼光、发展的观点观察分析各种宪法现象,才是正确评价宪法的科学方法比较分析法——更为重要的是将不同国家的制度置于各自的历史、文化和政治脉络中去考察,辨析其实质上的差异,避免生搬硬套或盲目照搬规范分析法——主要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来阐发宪法规范的内涵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以马克思主义原理为指导,联系国内国际大局,联系社会实际去观察和分析宪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方法《宪法学的历史发展》1.实证主义(positivism)——是强调感觉经验、排斥形而上学传统的西方哲学派别2先验——.通常意义上理解,同“经验”相对,意为先于经验的,但为构成经验所不可或缺的3.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其主张法律是人定规则,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4.规范法学派——法律研究方法上,只从逻辑形式上去分析法律,无需作任何政治、道德或正义的评判.认为后者不是法学的任务;法律规范是一个有等级的结构体系,低一级的法律要服从高一级法律,最终都要服从设定的基本规范;法律的效力与等级体系是一致的.该学派认为国际法应优于国内法,反对国家主权的概念,反对公法私法的划分和“三权分立”的学说《宪法学的分类和特征》1.近代宪法学——以反封建为目标,主张自由放任的经济模式,维护最低限度的社会安全与秩序,反对国家过多干预私人生活2.现代宪法学——加入了“福利国家”的理念,一定程度上积极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经济活动秩序必须以保障每个人有尊严的生活为前提,主张财产权也有社会义务3.宪法体现的高度政治性,决定了宪法学研究也具有鲜明的政治性4.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第二编 中国宪法的历史与基本原理)【圣才出品】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第二编中国宪法的历史与基本原理第六章旧中国宪法的历史遗产一、旧中国宪政史的简要回顾1.清末立宪时期中国宪政运动的帷幕是由戊戌变法拉开的,戊戌变法对于中国宪法思想的启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这一阶段的立宪目的十分明确,工具主义的宪法观十分明显。
这从根本上妨碍了将立宪推向纵深发展的可能性。
(1)1908年8月,清廷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以其为将来制定宪法时的准则。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宪法”来命名的宪法性文件。
(2)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辛亥革命席卷了大半个中国。
清廷为了收拾人心、挽救危局,于11月3日颁布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2.民国三权宪法时期这一时期的宪法,无论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还是袁记约法、贿选宪法,在形式上都采用了三权宪法的制度,即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制衡。
3.民国五权宪法时期这一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宪法是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宪法,在形式上采取国民大会制和五院制。
孙中山先生的新“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思想是在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以根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的。
二、旧中国宪法史的遗产与传统1.引入了近代宪法,初步体验了宪法的价值。
《钦定宪法大纲》正式引入了宪法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普及了宪政价值。
《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简称《十九信务》)的颁布施行,让中国第一次试验了君主立宪制,在中国开了宪政的先河。
在中华民国时期,《临时约法》实行责任内阁制,不仅在约束袁世凯上取得一定的功效,还成为1917年旨在反对北洋军阀统治的“护法运动”的战斗旗帜。
2.制宪技术日渐成熟,宪法典逐步完备。
从宪法的条文上来看,条文数目呈逐渐增多的态势;从内容和体系上看,从仅仅规定皇权而无民权,到否定皇权而肯定民权,到主权与民权、中央与地方、重要的国家机构、宪法的修改与解释等宪法的基本制度都包括其中。
3.吸收西方有益的宪法文化,同时继承中国传统文化。
在中国传统文化与西方宪政理论发生冲突时,当时的统治者并没有采取盲目照搬西方宪政制度的做法,而是对不同的宪政体制进行了比较,试图在传统文化与西方宪政价值之间寻求平衡。
韩大元 宪法史话
宪法史话韩大元中国是一个专制制度根深蒂固的国家。
尽管几千年前的历史典籍中就有了“宪法”一词,但其含义仅指普通的典章法令,而与作为“法之法”的现代宪法不可同日而语。
这一压制人权和自由,践踏民主和法治的专制制度,最终导致中国在19世纪40年代后逐渐沦为半殖民地的深渊。
专制制度导致中国沦落19世纪80年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在其《盛事危言》一书中提出“立宪法、开议院”的主张。
随后,1900年康有为、梁启超实行“戊戍变法”,要求“伸民权、争民主、开议院、定宪法”。
“戊戍变法”没能乞求来民主宪政,反而遭到封建保守势力的残酷镇压,但它揭开了中国近代立宪运动的序幕。
郑氏首创,康梁实行一、旧中国宪法发展简史(一)清朝末年的立宪运动“戊戍变法”失败后,晚清政府为了欺骗人民,苟延残喘,不得不于1908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假装“预备立宪”。
《钦定宪法大纲》以日本的1889年帝国宪法为蓝本,企图用根本法的形式把封建专制的皇权统治巩固下去。
但是适得其反,1911年武昌起义爆发,晚清政府用3天时间炮制出《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简称《十九信条》),宣布正式立宪,可是这一切最终还是没能挽救其覆灭的命运。
三天立宪(二)中华民国的立宪活动1912年辛亥革命胜利,临时大总统孙中山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唯一的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
它确立了“主权在民”和“权力分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
但仅凭此一纸约法,并不能束缚袁世凯的手脚。
袁世凯及其继任的北洋军阀们先后制定了“天坛宪草”(即1913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袁记约法”(即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曹錕的“贿选宪法”(即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以及胎死腹中的段祺瑞《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用民主宪政之名行军阀专政之实。
1928年,蒋介石在南昌重建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1928年《训政纲领》、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6年“五五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以及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来维持其一党专政和个人独裁统治。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二章 宪法制定)【圣才出品】
第二章宪法制定一、制宪权范畴1.制宪权的概念(1)制宪权的定义制宪权是宪法制定行为的依据。
宪法制定就是制宪者运用制宪权创造国家基本规范的行为。
(2)相关概念辨析①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与权威的体现。
根据主权在民的原则,国家最高权力与权威都源于主权。
享有主权者实际上拥有制宪权;②修宪权是一种依据制宪权而产生的权力,可以理解为制度化的制宪权;③从权力的位阶关系看,宪法修改权是属于宪法核心内容的,某种意义上高于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具体权力形态,其功能存在严格的界限。
立法权是根据宪法授权而产生的权力,属于制宪权与修宪权的下位概念。
2.制宪权的产生最早系统地提出宪法制定权概念并建立理论体系的学者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学者埃马努埃尔·约瑟夫·西耶斯。
19世纪中叶,在实证主义宪法学盛行的德国,拉邦德和耶林内克等法实证主义者们否认了制宪权概念本身的合理性。
他们认为,宪法制定权、宪法修改权和立法权是同一概念,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施密特从宪法理论上区分了制宪权和修宪权的界限,论证了宪法与法律在效力上的位阶关系。
3.制宪权的基础从宪法学的发展历史看,制宪权理论源于古代雅典、古罗马的法制及其中世纪根本法思想,并与近代国民主权、立宪主义思想的结合中逐步形成为综合性概念。
4.制宪权的正当性制宪权首先要具备正当性基础,并运用正当性的制宪权创制宪法,建立统一的实定宪法秩序。
制宪权的正当性主要说明权力的依据与基础问题,直接与权力的存在有关。
宪法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宪法发挥功能的前提和基础,它与合法性范畴共同构成宪法存在的形式。
5.制宪权的性质主权是一种国家统治形态的最高决定权,制宪权作为最高的政治决断权,实际上包含在主权范畴之内,即制宪权转化为主权。
6.制宪权的界限制宪权是一种受制约的权力,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界限,主要表现为:(1)制宪目的的制约。
从各国制宪过程看,制宪者本身有自己的制宪目的,不同的制宪目的产生不同性质的宪法。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九章 中国宪法的基本原理)【圣才出品】
第九章中国宪法的基本原理一、中国宪法的基本结构1.宪法结构概念宪法结构是指宪法内容的具体组织和排列形式。
同样的宪法内容因排列方式不同有可能形成不同的宪法结构。
宪法结构分为形式结构和内容结构。
形式结构是指将宪法规范的内容加以编排的方式;内容结构是指将具有相同性质的宪法规范编排在同一内容之中,使宪法关系中的相同规范具有合理的表现形式。
2.我国宪法结构(1)宪法序言①宪法序言的特点。
宪法序言是指写在宪法条文前面的陈述性的表述,以表达本国宪法发展的历史、国家的基本政策和发展方向等。
宪法序言规定的内容是多种多样的,其基本特点体现了宪法基本理念和精神,有助于人们从整体上把握宪法的内容和基本精神。
②宪法序言的内容。
我国宪法序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a.历史发展的叙述。
宪法以叙述性的语言回顾了自1840年以来中国社会发展进程,明确规定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
b.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c.规定国家的基本国策。
包括: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依靠力量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等。
d.规定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效力。
③宪法序言的效力。
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是宪法演变与发展的必然要求,它具有宪法作为法律应具有的基本属性。
宪法序言的效力具有统一性、整体性与具体性的特点。
宪法序言法律效力的肯定说是合理的理论,符合宪法发展的一般特点。
a.肯定说宪法规范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宪法规范组成部分的宪法序言自然具有法律效力,只是这种法律效力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不能把序言的法律效力与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形式相提并论,认为宪法序言中的历史发展叙述等部分没有法律效力。
b.否定说宪法序言只是表明了宪法制定的历史与国民的意志,是社会政治理想与信念的体现,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
盗窃 、 诈骗 、 抢夺罪, 是 事 后抢 劫 罪 的前 提 犯 罪 。 对 这一 问
题 的理 解 主要 有 以下 几 点 : 第一 , 客 观 上 可 能盗 窃 、 诈骗 、 抢 夺
数 额 较 大 的财 物 , 主 观上 具 有 盗 窃 、 诈骗 、 抢夺 数额 较 大 财物 故 意 的行 为 , 符合 “ 犯盗窃 、 诈骗、 抢夺罪” 的条件 。 第二 , “ 犯 盗
人 大 构造 中 .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 的 宪法 地 位 问 题一 直 颇 受关 注 虽 然 宪法 文本 一直 规定 . 全 国 人 民代 表大 会是 最 高
国家权 力机 关 然而 . 大 会 的这种 最 高地 位 在现 实 中有 时越 来 越 难 以体 现 .特 别 是在 1 9 8 2年宪 法 扩大 全 国人 大常 委会 的职 权 之 后 .全 国人 大构 造 在 宪 法文 本 与 社会 现 实 之 间 出现 了背 离。 首先 . 立 法 是全 国人 大最 重 要 的职 能 . 对 立 法 权 的配 置 也 集 中体现 人大 构造 的特 点 目前 . 全 国人大 立法 权 的规 范 与现 实之 间 出现 了一定 的 冲突 1 9 8 2年 宪法 后 . 常委会 不 仅享 有 了 立法 权 . 而 且 在立 法 数量 日渐 膨胀 : 常委 会 立 法对 现 实 的 控制
论。
相威 胁 的 . 只 能将 最后 一 次 行 为认 定 为 事后 抢 劫 罪 . 不 得 整体 评 价 为一 个事 后 抢 劫罪 : 前 行 为是 诈 骗 罪 时 , 欺 骗行 为 的当 场 与 取 得财 物 的 当场 , 均属于“ 当场 ” 。其 次 , 对 于 事后 抢 劫 罪 中 的暴 力和 以暴 力 相 威胁 .应 当与 普 通抢 劫 罪 中的 暴力 和 以暴
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复习笔记 第二十章 宪法解释)【圣才出品】
第二十章宪法解释一、宪法解释的概述1.宪法解释的概念(1)宪法解释的概念①宪法解释的定义宪法解释是一种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活动,具体指一定主体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作的一种说明。
宪法解释的概念一般分广义和狭义两种。
a.广义的宪法解释主体比较广泛,除有权机关外,还包括政府、社会团体、学者等对宪法的解释。
b.狭义的宪法解释专指有权机关依法对宪法规范内涵所作的说明。
②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区别a.宪法解释是把宪法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的过程与活动,解释过程与国家的政治共同体、与社会基本价值体系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一般法律的解释并不必然与社会共同体或与价值体系问题有关;b.一般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具体而明确的,在现实生活中进行解释或解释的空间是比较有限的,而宪法规范中包含着大量原则性与抽象性的内容,几乎所有的宪法规范客观上都存在解释的空间;c.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具有不同的思维模式。
法律解释通常是通过具体的规范分析方法解决法律与社会的冲突,而宪法解释思维是一种宏观的思维模式,从宪法价值体系的宏观角度揭示宪法的意义与内涵。
(2)宪法解释的要素宪法解释是一种体系化的过程,构成其内容的要素有: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的方法、宪法解释的问题与需要具体化的宪法规范等。
宪法解释的基本目标是宪法问题的解决。
(3)宪法解释与宪法实践宪法解释的主要意义①客观地认识宪法,在具体的宪法问题(宪法事实)中寻求和认识宪法的价值。
其实质功能在于:一方面发现宪法问题,另一方面判断与决定宪法问题;②通过宪法解释活动,为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基础,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的现实要求;③宪法解释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有助于维护宪法尊严,为及时地解决宪法冲突提供有效的机制;④宪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宪法变迁机制与程序。
2.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宪法学体系(1)宪法解释与宪法学分支学科在整个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宪法解释学处于基础的地位,直接影响其他分支学科的发展,为整个宪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价值判断与方法论基础。
宪法效力原因
宪法效⼒原因2019-06-22在世界的利益图景上,历史上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种种冲突、反复博弈的零星分散机制,以其涓涓细流最终在近代蔚然成了宪政主义的洪涛⼤川,然⽽此洪涛⼤川远⾮⼈们所渴求的那样风平浪静。
相反,却始终存在着⼈类所难以消弭的纠葛和⽭盾——如多数⼈对少数⼈的专横、传统对现代的挑战、精英与民众的对峙等等。
本⽂试图探讨产⽣宪法效⼒困境的原因,并对宪政内在的纠葛与⽭盾略作清理。
⼀、宪法效⼒困境之界定“宪法效⼒困境”并⾮学术界对相关思想的惯常表达。
何谓宪法效⼒困境?宪法效⼒困境果真存在?此问题意义何在?宪法效⼒这⼀概念包含实然效⼒与应然效⼒两个⽅⾯。
所谓宪法的应然效⼒,即宪法的规范效⼒,也就是宪法⽂本中所规定的关于宪法⾄⾼⽆上效⼒的法律地位的规范表述与价值申明。
关于应然效⼒的⾄上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予以了直接或间接地承认。
我国宪法序⾔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民的奋⽃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的法律效⼒。
”所谓宪法的实然效⼒,指宪法规范对其所调整的国家政治、经济与⽂化⽣活各个领域的⼈与事所具有的事实上的强制⼒与拘束⼒,它是宪法实现的事实状态。
宪法效⼒的实现状态是其应然效⼒与实然效⼒的宪法重合。
具体表现为三⽅⾯:①⼀切法律法规都得依据宪法;②⼀切法律法规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③宪法具有最⾼的强制效⼒,⼀切组织与个⼈都应以宪法为⾃⼰的⾏为准则,⼀切组织与个⼈违反宪法的⾏为都必须予以严厉制裁。
然⽽,经验世界中,宪法的应然效⼒与实然效⼒间的巨⼤的裂缝与间距已远远超过⼈们对规范与现实常态差距的合理容忍度,宪法效⼒⾯临虚化⽽落空的尴尬境地,此即“宪法效⼒困境”。
果真存在宪法效⼒困境吗?其实,弥散于⼈类⽣活各个⽅⾯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的冲突是我们的理性不得不容忍的现实。
宪法作为关于社会及⾃⾝价值追求的规范,⾃其诞⽣开始,便⾯临着它的应然效⼒⾼于诸法,⽽它的实然效⼒却被诸法⽡解,以⾄于形成的应然与实然的巨⼤落差超过了理性的合理容忍度,并以“困境”的形式呈现在众⼈⾯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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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地位
一、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历史演变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创建新中国的检察体制奠定了政治基础和法律基础。
1954年宪法和同时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权体系中的地位、职权、组织和活动原则等作出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
从1957年到“文革”结束,检察机关受到破坏。
1978年宪法重新对检察机关的地位、职权和组织体制作出规定。
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的组织、职权进行了重建。
1982年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则作出全面和明确的规定。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
1.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个全称判断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是一个全面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两个前提:(1)检察机关是在权力机关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
(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由权力机关授予并受权力机关领导和监督的。
2.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性主要表现为监督主体的专门性和监督手段的专门性。
(1)监督主体的专门性,强调的是法律监督的机关只能是检察机关。
(2)监督手段的专门性,强调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实施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等。
这些手段是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所不具有的,也是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所必需的专门的手段。
3.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它是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的。
它的监督应当以是否危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只有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才予以监督。
4.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
即检察监督仅限于法律意义上的监督。
5.检察机关是“具体”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的监督是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是个案监督,而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不直接处理案件,在一般情况不宜从事个案监督。
6.检察机关是“程序性”的法律监督机关
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监督的程序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这是法律的基本精神。
(2)检察权的行使仅仅具有程序的意义,而不具有终局和实体的意义,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实际是不包括实体处分权的。
三、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文本分析
1.检察机关的“国家性”
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表明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代表了国家,它是以国家的名义履行职责的。
2.“法律监督”的性质与范围
(1)法律监督的性质
人民检察院是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国家机关。
这里的“法律”只能解释为具有形式意义的法律,应严格限制其范围的随意扩大。
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其职权范围仅限于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法律监督的范围
在宪法所确定的宪政体制框架与体系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体系中是第二层面的范畴。
立法权包含在更高意义上的监督权之中,客观上处于优位,属于第一层面的范畴,而审判权与行政权、检察权等处于第二层面。
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对同级人大负责。
3.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
检察权行使的专属性主要指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是独立的,宪法条文所体现的主要是检察院的独立,即在国家权力的分工中,检察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更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4.《宪法》第135条的文本分析
《宪法》第135条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要“分工负
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十二字原则,《刑事诉讼法》第7条对此也作了规定。
(1)“分工负责”是前提。
只有各自职责明确,各个机关才能够在相对独立的环境中发挥各自的功能。
“分工负责”重在反映三种公权力的行使的有限性。
(2)“互相配合”是基础。
三种机关之间只有相互配合,而不是互设障碍,故意刁难,才能实现国家权力运转的有效性。
(3)“互相制约”是核心。
这种制约是“互相”制约,即双向制约而不是单向制约。
“互相制约”重在强调三种公权力行使的目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