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8]83号和国税函[2008]267号与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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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条税务风险红线

15条税务风险红线

十、两套账
在实务中,一些企业为了某些非法目的和意图,设置了两套账。表面上看,两套账 的设置似乎给企业或老板带来了短期的利益,但随着我国依法治税的力度不断深入, 金税三期、大数据分析、强化社会信用建设等一系列举措的不断推出,谋取短期利 益的做法却隐藏着巨大的危机和风险。
因偷税被判刑的老板、财务负责人,基本上都是“两套账”被攻破。只要被人举报, 很快就证据确凿,风险极大。
品”等字眼,会给企业带来不可预料的风险。
十四、收入确认按开票时间确定
很多企业是收款的时候开票、确认收入,但也有企业存在客户要发票、打款时间和 正常销售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如8月1号把货卖了(货已发送完毕),11月1号客户才 给付款。这种情况下,什么时候开票并纳税呢?纳税义务时间是什么时候?按税法 规定,我们纳税义务时间是8月1号,但是大多数企业都是把11月1号客户付款并给客 户开票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时间。这也将导致税务风险。
十一、不需要支付的应付账款
这种情况与存货账面数远大于存货实际数有关联,存在增值税发票虚开,增大进行 额,达到少缴税的目的。这很有可能是企业买发票时,票买进来了,货款却不用付, 只好挂在“应付账款”上。买票越多,金额越来越大,最后导致在财务上留下的 “后遗症”无法消除。
上述情况容易被税务稽查。
资金回流的主要风险是会被税务机关怀疑为公司设置有两套账。然后税务机关会对 公司进行详细税务稽查。
三、商业回扣
商业回扣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非常常见。如何规避此类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第二项规定: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 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 如实入帐。”

非公司制法人如何缴纳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篇(老会计人的经验)

非公司制法人如何缴纳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篇(老会计人的经验)

非公司制法人如何缴纳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篇(老会计人的经验)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呢?适用哪个税目呢?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个人独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详见附表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收入总额”采用正列举,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特别强调: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即个人独资企业已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了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分配税后利润不需要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特别提示1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的;或者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特别提示2个人独资企业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个人独资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吗?一般情况下,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3)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提醒1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详见附表2)提醒2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提醒3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如果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独资企业,其年终汇算清缴如何计算个税呢?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性质全部是独资的,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Σ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Σ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针对个人独资企业有哪些税收优惠呢?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参考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doc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doc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国税函[2008]875号)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08-10-30出台《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国税函[2008]875号文,对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间做出明确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间与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收入确认时间是否存在差异的问题。

本文对收入确认时间在财税及各税种之间的差异做一个比较。

一、国税函[2008]875号文强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销售购物卡问题《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财税差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无“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规定。

因为经济利益属于企业经营风险,国家不承担此风险。

例如:甲企业2008年12月10日发出商品给乙企业市价1000万元,成本800万元,合同规定发货当天付款,如果乙企业2008年12月10日发生火灾,损失严重程度甲企业不得而知,可以判断在近半年无法收回货款,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四条规定可以暂时不确认收入,会计分录如下借:发出商品800贷:库存商品800但是在申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在附表一第16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1000万元;附表二第14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列支800万元通过主标计算后自动调增200万元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2008〕875号

国税函〔2008〕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10-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

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个人所得税政策讲解

个人所得税政策讲解

(一)是否存在少报收入的情况
4、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 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是否按规定扣税
文件依据:国税函[2006]245号文 (1)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 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 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 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 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 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
(一)是否存在少报收入的情况
5、单位为员工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 险以及其它商业保险是否按规定代扣税
文件依据: 财税[2005]94号文、国税函〔2005〕318号文、粤地 税发〔1999〕56号文
(1)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 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 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离退体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 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 个人所得税。 (3)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 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一)是否存在少报收入的情况
6、发放实物是否计入个人应税收入
文件依据:实施条例、财税[2007]13号、财税[2008]83号 (1) 购入:按购买价格确认收入
(2)自制:按成本
(一)是否存在少报收入的情况
7、安排旅游是否计入个人应税收入
文件依据: 财税[2004]11号 单位以培训班、研讨会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旅游费 用支出应并入个人当期工资收入计算扣缴税款。
(一)是否存在少报收入的情况
8、退休人员返聘是否按规定扣缴税款

关于房地产投资入股所需相关税费的规定汇总

关于房地产投资入股所需相关税费的规定汇总

3.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对外投资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
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
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
土 确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

[2009]91号
增 4.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
1.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Leabharlann 税。法字[199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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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 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
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
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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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
割等所立的书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5.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 则》
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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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对外投资等行为,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2.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 书据,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纳税义务人为立据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4.04•【文号】国税发[2007]38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三、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股息、红利所得政策

股息、红利所得政策

一、2008年以前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1、内资企业:补税率差(国税发[2000]118号)2、外资企业:免税(国税发[1993]45号)3、境内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20%(股票红利减半财税[2005]102号)。

4、境外居民:免缴个人所得税(财税[1994]020号)二、2008年以后的股息、红利、转股所得政策(一)、个人股东分回股息、红利和转股的税务处理1、个人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如果是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则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如果从非上市公司获得的,则要按照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2、用盈余公积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红股是否扣交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4、股东借款的税务处理(财税[2003]158号、财税[2008]83号)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发文日期: 1997-12-25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字号: 国税发[1997]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近接一些地区和单位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明确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

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财税[2008]8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8]8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8]8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税种:个人所得税发布时间:2008-06-10 文件类型:规范性文件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国
家财政部状态:全文有效点击数:701
财税[2008]83号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1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9-6-5 9:48:00 文章来源:财会信报字体:【大中小】【打印】2008年2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9号,以下简称“新实施条例”),该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与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以下简称“原实施条例”)相比较,新实施条例主要变化如下: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

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将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法》已经明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新实施条例作为《个人所得税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也应作相应修改。

所以新实施条例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

而且,为保持在实施时间上一致性,新标准与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同时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特别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20号)对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指出,自2008年3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每月1600元提高到每月2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是指从2008年3月1日(含)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每月2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强调,纳税人2008年3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8年3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每月16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字[1999]278号状态:有效发文日期:1999/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法规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法规,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规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具体办法为:(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产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

会计经验:企业以个人名义购置汽车的个税处理

会计经验:企业以个人名义购置汽车的个税处理

企业以个人名义购置汽车的个税处理
【问题】
 某有限责任公司购置一辆轿车,轿车上牌照时直接上的是该公司股东张某某的名字,请问个人所得税如何扣缴?
 【解答】
 根据财税[2003]15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如果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则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税函[2005]3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规定:如果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同时强调,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房地产企业全流程纳税筹划

房地产企业全流程纳税筹划

房地产企业全流程纳税筹划房地产企业全流程纳税筹划你知道房地产企业全流程纳税筹划是怎样的吗?你对房地产企业全流程纳税筹划了解吗?下面是yjbys店铺为大家带来的房地产企业全流程纳税筹划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虚假出资、抽逃资本(一)货币出资乱象公司法规定,新设企业货币资金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30%。

很多企业为得到政府补助、方便银行融资等需要,多采用虚增资本方式。

一些企业出于投资或其他目的,任意抽取企业营运资金。

财务报表中,其他应收款或银行存款金额很大,企业银行账户与银行对账单及实际货币资金不符。

(二)涉税风险分析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国税函[2008]267号:个人取得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所得。

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股份分红,应以债权形式应收账款账面价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账面价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规定缴个人所得税。

即两部分所得,往来的余额所得属个税计税范围。

财税[2008]83号:符合以下情形房屋或其它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实物性质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它财产,将所有权登记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它人员的;(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它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它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它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

这两种情况,如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挂个人投资者,按“股息、红利”所得征个人所得税,如企业其他人员并入当月工资按“工资、薪金支出”征个人所得税。

结论:公司资产登记个人名下或个人向企业借款年末没还要征个人所得税。

(三)应对措施[方案一]:以“长期股权投资”入账。

此法较稳妥,但手续较多,对方股东会名单中应有本方,且本方公司注销时需处理“长期股权投资”,涉及东西较多。

较常用的是挂对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投资。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减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减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高新技术产业1、企业所得税(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减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纳税人应在汇算清缴期内,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

报送资料包括: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纳税人应在汇算清缴期内,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

报送资料包括: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高金平: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 - 个人所得税篇

高金平: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 - 个人所得税篇

1.外籍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探亲费包括哪些内容?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我公司老总Thiele先生回国探亲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包括从中国到德国的往返机票以及抵达德国后回家途中的出租车和地铁费用等搭乘交通工具的费用可以报销,此外的餐饮费(Breakfast, Meal,Drink),住宿费(Hotel),在德国探亲期间的租车费(Rent a car, Petrol)和在德国探亲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Taxi,Subway),能否在企业报销?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规定:“外籍个人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两次的费用。

”Thiele先生回国探亲,从中国无锡到德国的往返机票以及抵达德国后回家途中的出租车和地铁费用等搭乘交通工具费用可以在福利费报销。

外商投资企业每年发生的福利费只要不超过实发工资的14%,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并且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餐饮费(Breakfast,Meal,Drink)、住宿费(_Hotel)、在德国探亲期间的租车费(Rent a ear,Petrol)和在德国探亲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Taxi, Subway)属于个人消费,不得在企业列支。

当然,可以由企业以工资薪金的形式支付给Thiele先生,并获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需并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总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何界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生活补助费、困难性生活补助?请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生活补助费和困难性生活补助具体包括哪些情形?《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挂账的处理

挂账的处理

进入第四季度,企业会计不但要盘点库存,而且要重点核对企业一年的往来账目,并处理好各类挂账款项。

那么,企业如何在年底封账之前做好“清账”这门必修课?预收账款的挂账清理一般来说,预收账款长期挂账或者大额挂账的现象主要分两类:一是非主观故意行为,即部分企业按合同规定收到预收账款、发出货物后未将全部货款结转销售收入,未能及时足额纳税。

二是存在主观故意行为。

这种情形主要是企业资产负债表“预收账款”长期贷方余额较大,付款单位本已将货物提走,但企业仍然挂账,未全部转入“主营业务收入”,少报销售额,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大额预收账款长期挂账,会使企业面临很多涉税风险,其中最主要的是收入确认问题。

就同一征税项目收入的确认,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规定是有差异的。

如果是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企业需要注意流转税收入确认的规定。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解释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在营业税方面,《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由于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营业税的计税收入确认政策不同,势必造成同一收入项目各相应税种纳税时间不同。

财税【2008】第0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0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0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税【2008】第008号发布时间:2008年03月07日状态:有效
财税〔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年)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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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代表列支私有房屋装修费是否应区分情形征收个税

企业法人代表列支私有房屋装修费是否应区分情形征收个税

企业法人代表列支私有房屋装修费是否应区分情形征收个税陈家军;梁影【摘要】问:我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李某于2008年12月将其个人私有房屋装修费用85000元,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当地税务机关在2009年度涉税检查中发现此问题,对此,除要求我们将上述装修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外,还将其列支的装修费视为企业对该法人代表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17000元.请问,税务机关这样征收个税是否正确?【期刊名称】《纳税》【年(卷),期】2010(000)008【总页数】1页(P26-26)【关键词】企业法人代表;装修费用;私有房屋;个税;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作者】陈家军;梁影【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72.91问:我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李某于2008年12月将其个人私有房屋装修费用85000元,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当地税务机关在2009年度涉税检查中发现此问题,对此,除要求我们将上述装修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外,还将其列支的装修费视为企业对该法人代表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17000元。

请问,税务机关这样征收个税是否正确?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均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限定性条件是针对投资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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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8]83号和国税函
[2008]267号与个人所得税
2008年6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财税[2008]83号《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
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问题的关键所购买的房屋或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在法律上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

并且是以向企业“借款”的形式占有企业的资金(年度终了并没归还)。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视同从企业取得“分配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为企业职工购买,应视为对该职工的工资薪金,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

2008年3月27日国税函[2008]267号《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

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问题的关键,个人作为“股份分红所得”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在事实上是属于“债权”的转移,个人股东具有了对该债权的所有权、追索权和处置权,应作为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由上述两个文件,回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7月11日财税[2003]158号《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已经对涉及个人投资者的“所得”,加
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明确:
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从实质上讲,国税函[2008]267号和财税[2008]83号都是对财税[2003]158号文件重申和完善。

在实务操作中特别是企业“其他应收款”中所挂的个人投资者的欠款,几乎均
未按规定视同股利的分配计缴个人所得税,且企业通过上述(所谓变通方法)的会计处理的主要目的回避工商部门对抽逃注册资本的处罚(在会计处理上,为个人投资者购买财产或借款,长期不作处理,已经不属于暂付应收性质的款项,也不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核算)。

但对于财税[2003]158号文,企业的财会人员有的知之甚少乃至从未听说的也极为普遍。

因而产生上述现象其次,财税[2008]83号将原先财税[2003]158号文的“及其相关人员”变更为“企业其他人员”就大大增加了税法所调控的范围,换言之将企业投资人与高管变更为全体企业人员。

因此,财税[2008]83号也明确规定其他人员取得该类款项视作“工资、薪金所得”,而财税[2003]158号文显然没有那么宽广的征管范围。

也正因为财税[2008]83号将范围包括了“企业其他人员”,企业财会人员对于上述支出和“其他应收款”的挂账需要更为谨慎的处理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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