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1-07-03)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武汉市都市〔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实现武汉都市建设开展战略目标,促进都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开展,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都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法?及有关、,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为本市都市区。
在本市都市区内制定和实施都市,应当遵守本。
第三条市都市治理局是本市都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都市治理。
市都市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需要在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都市治理。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下统称远城区〕都市治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治理。
本市都市治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都市治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都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审议市域城镇体系、都市总体、市级近期建设;各区城镇体系、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它重点开展地区以及专业;中心城区分区、操纵性具体和法定图那么;重大工程和重点地区建设工程及市人民政府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审批与决策的要紧依据。
第五条都市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那么,优化和完善都市功能,保卫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都市环境,表达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卫山体、湖泊、优秀历史建筑、历史街区及其它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瞧保卫价值的区域。
第六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成规模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原那么,合理拓展都市空间,处理好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建的关系;注重遵循都市设计的全然原那么,塑造丰富而协调的都市景瞧。
旧区改建应当疏解旧城人口,落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二章都市的制定第七条本市都市分为总体、分区、操纵性具体、修建性具体等四个层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都市重点地区编制法定图那么。
第八条编制各类都市应当以上一层次都市为依据,并应当遵守都市、、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武汉,简称“汉”,别称“江城”,是湖北省省会、中部六省唯一的副省级市和特大城市、中国中部地区的中心城市,其经济的发是和其城市的规划联系的,那么你知道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相关规定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相关规定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
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武汉市城乡规划管理用图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乡规划管理用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武汉市城乡规划管理用图(以下简称“一张图”)的建立、维护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二级单位,开发区、远城区规划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规划编制机构,在“一张图”的建立、维护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一张图”是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执行和监督的重要依据,由具有合法审批文件或局技委会、业务例会等相关会议审查通过后的规划图件和相关成果以及各类现状信息组成。
第四条市规划局统筹负责“一张图”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工作,规划编制处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管理。
本市开展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监督和发布等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守“一张图”的相关内容,与“一张图”不符的规划信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不得对外发布。
第二章“一张图”的构成第五条“一张图”由“一图三库”构成,“一图”是覆盖武汉规划区范围的法定规划图,图中要素必须清晰、明确、完整,互不冲突;“三库”分别为法定规划库、专项规划库与现状信息库三个数据库。
“一图”是“三库”中法定规划信息的集成,是“一张图”辅助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执行及对外发布的核心内容。
第六条法定规划库由经合法审批、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细则和大型单位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构成。
没有编制或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的区域,由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或分区规划代替。
根据入库项目的审批情况,法定规划库分为审批层、审查层和历史层。
其中,审批层为具有合法审批文件的规划成果,是规划审批的法定依据;审查层为局技委会、业务例会等相关会议审查通过、但尚未正式审批的规划成果;历史层为被新的规划成果取代的原信息内容,历史层的规划成果不作为规划编制与管理依据。
第七条专项规划库由通过合法审批或局技委会、业务例会等相关会议审查同意的综合交通规划、市政规划、城市设计、历史街区及风貌区规划、地下空间规划、旧城改造规划以及其它专项规划,城中村改造规划、规划咨询等支撑性规划编制成果构成。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都市建筑规划治理技术规定(2003) (2003年5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都市建筑规划治理,依据?武汉市都市规划治理方法?第32条、第62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都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治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各项标准、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卫、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依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即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后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及其讲明),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操纵;本市都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操纵。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治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都市规划治理方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都市道路坐标、操纵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治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实等有关文件。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十一条居住建筑间距,按以下要求确定:(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很多于建筑高度的0.9倍,密度二区内很多于建筑高度的1.0倍,密度三区内很多于建筑高度的1.1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等区的建制镇规划区内很多于建筑高度的1.2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标准的间距要求;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很多于10米,密度二区内很多于12米,密度三区内很多于14米;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很多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很多于8米。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指针对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所制定的一系列技术标准和规范。
这些规定旨在统一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标准和要求,保障城市建筑发展的有序性和良好的环境质量。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建筑规划的编制:规定了建筑规划编制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等。
2. 建筑规划的审批:规定了建筑规划审批的程序和条件,包括材料的准备、审批流程、评估标准等。
3. 建筑用地的规划和管理:规定了建筑用地的分类、分区规划、土地利用率等要求,以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4. 建筑设计和施工的规范:规定了建筑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要求,包括建筑物的结构、材料、环保等方面的规范。
5. 城市建筑风貌的保护和管理:规定了城市建筑的外观、立面、色彩等方面的要求,以保护和提升城市建筑的整体形象和风貌。
6. 建筑物的安全和环保管理:规定了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的管理标准,以确保建筑物的安全性和环境友好性。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城市建筑的发展与管理,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并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
同时,这些规定还帮助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众更好地理解和遵
守建筑规划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推动城市建设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注: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指武汉市政府为统一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而制定的一系列技术规定,用于指导和规范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标准。
这些技术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城市建筑规划编制要求:指导城市建筑规划的编制工作,包括编制的范围、数据要求、编制方法等。
2. 城市建筑规划审批程序:规定城市建筑规划的审批流程和程序,包括申请要求、审批机构、审批时限等。
3. 城市建筑规划实施管理:规定城市建筑规划的实施过程中需要遵守的管理要求,包括施工管理、监督检查、验收等。
4. 城市建筑规划变更和调整:规定城市建筑规划变更和调整的程序和要求。
5. 规划管理考核评价:规定对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方法。
这些技术规定的制定旨在保障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性,确保城市建设的发展与城市规划的要求相一致,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也为相关部门和从事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的人员提供了操作指南和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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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本规定附件一:《武汉市主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进行建筑规划操 纵,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按密度三区进行操纵。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答应制度,建设单位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 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方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答应证。
在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内临城市主、次干道,依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
米; 4.点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 及城市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按前
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___米;重叠面小于___米时,间距不少于___米;重叠 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应退间距的___%,并
___米以上部分在密度一、二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___倍进行递加 ___米;与其东西两侧的建筑高度___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计算,在密度三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___倍进行递加计算,缺乏 ___米; 3.建筑高度___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___米以
___米时,按___米计算;其最大间距,在密度一区内可以不超过___米,在 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___米;与其南、东、西侧的高度___米以下
米以下的不少于___米,建筑高度在___米以上的不少于___米。
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二)项第 1 目计算; 2.建筑高度___
(二)建筑高度___米以上(不含___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___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
关于《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
关于《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的起草说明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规划法律规范是进行规划管理、实施城市规划的重要保障。
我市于2003年出台的地方性政府规章《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政府第142号令,以下简称142号令)和《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政府第143号令,以下简称143号令)对于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建设与行政管理行为,遏制城市无序开发建设等方面,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于实现城乡一体化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确立科学的规划管理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实施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市现行的142号令、143号令中的部分内容尚不能适应新的发展形势。
为配合我市“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建设,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我局草拟了《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
我局在起草过程中保留了原法规中部分相关规定与条款,并广泛参考上海、南京、杭州、郑州、广州等地的规划管理经验,反复征求我市各开发区、远城区、局属各分局及二级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及科研设计机构的意见,并多次召开专家咨询会,对基准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设计要求等规划管理中最常见、且与各方利益密切相关的核心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与论证,最后形成了《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共8章74条。
现就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制订依据与指导思想依据《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总结我市规划管理经验,吸收国内外经济发达城市的规划管理先进做法,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城乡建设发展,体现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城市发展战略精神,彰显我市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充分发挥交通和市政工程的基础和保障作用,促进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四)合理和节约用地,切实保护蔬菜基地及其他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五)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及重点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主城区(即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七个城区)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具体划分见本规定附件一:《武汉市主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按密度三区进行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十一条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9倍;密度二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0倍;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1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建制镇规划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2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0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12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14米;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8米。
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
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还必须进行工程竖向设计。
第五条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和净空,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附件2(《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净空》)的要求。
第六条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与城市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本规定附件3(《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的要求。
第七条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4(《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附件5(《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划要求修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标准进行建设,并应严格控制平交道路和车辆出入口的设置。
第九条利用城市江河水域岸线进行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城市规划所要求的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确保防洪安全和增加城市亲水空间原则。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货运港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港口、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码头泊位、船型、货种、货场(站)吞吐量、装卸工艺、仓储、疏港等需要,确定其水域、陆域范围。
新的船舶锚地应布置在白沙洲以上或天兴洲以下水域。
港区和新的船舶锚地应避开规划桥位、水上渡口和过江电缆。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 建筑规划范围:规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的范围,包括城市建设用地、城市规划控制线等。
2. 建筑规划要求:明确了建筑规划的各项要求,包括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
3. 建筑用地规划:规定了建筑用地的规划要求,包括土地利用功能划分、土地利用强度等。
4. 城市绿化规划:明确了城市绿化的规划要求,包括公共绿地、绿化带、景观绿化等。
5. 城市交通规划:规定了城市交通的规划要求,包括道路规划、公共交通体系规划等。
6. 建筑安全规划:明确了建筑安全的规划要求,包括建筑结构、消防设施等。
7. 建筑节能规划:规定了建筑节能的规划要求,包括建筑能效等。
8. 历史文化保护规划:明确了历史文化保护的规划要求,包括历史建筑、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这些规定对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的管理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促进了城市建设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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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10703【实施日期】1991070319 9 1年5月3 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第七章监督与检查第八章处罚第九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实施办法(送审稿)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保证城市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范法》、《武汉市城市规范管理办法》、《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应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含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规划管理。
本市其它地区的建筑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武汉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规划区的建筑规划管理,有关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号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人防、环保、风景园林、绿化、交通、文物保护等,还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六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七条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划分为建筑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见附录)。
第八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持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申请报告及其它有关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查;(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和规划设计条件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三)建设单位持按方案审查意见做出的建筑施工图以及相关部门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符号条件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性质、体量、位置、平面及立面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重点地段进行建筑立面装饰、装修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武汉市工业用地计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工业用地计划管理办法:武汉市管理办法工业用地计划武汉市工业用地价格工业用地可以建住宅吗武汉三环内工业用地篇一: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工业用地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工业用地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政规〔2012〕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国土规划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拟订的《武汉市工业用地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武汉市工业用地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工业项目用地需求,加快工业项目落地,提高工业项目用地集约节约水平和地均产出,推进我市工业发展“倍增计划”及“两型社会”建设,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用地项目。
本办法所称用地计划是指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所称各区是指我市13个行政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用地计划的申请和考核以区为单位。
第三条市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全市用地计划的统筹管理。
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用地计划的实施管理;组织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并督促各区加快工业用地的征地及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工作,督促工业项目投资单位尽快开工建设;组织对工业项目投资强度、产出效益等进行考核。
第四条优先保障工业项目用地计划,全市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35%以上、新城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50%以上用于工业项目。
年度用地计划下达到我市后,由市国土规划部门将用地计划的35%切块用于工业项目,市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各区的申请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各区申请工业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工业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且90%的用地计划应当安排在工业园区内。
(二)工业用地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在新型工业化示范园区的启动区、工业重点发展区、重大项目的启动区、标准工业厂房用地区及中小企业集聚区等近期建设用地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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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颁布部门】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文号】【颁布日期】1991-07-03 【实施日期】1991-07-03【是否有效】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批准部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日期】1991-05-30【失效日期】【全文】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3月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1年7月3日颁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第七章监督与检查第八章处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四)合理和节约用地,切实保护蔬菜基地及其他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五)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及重点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九条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郊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三)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五)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三)市区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郊区、县人民政府调整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
审批详细规划,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新区开发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居住区级、小区级规模和指标配套,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旧区改建应当控制人口与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注重临街建筑景观,疏散扰民工业,合理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对危房棚户、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渍水严重的地区应当重点进行综合整治,需要集中成片拆除重建的,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对部分建筑质量低劣、设施短缺的地区,应当进行局部调整改建,使各项设施逐步配套完善。
第十五条在建成的开发区和改建区内,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插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六条市、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分工,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一)征用、使用市区内的土地以及建制镇规划区内超过三亩的耕地或者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位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或者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报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书和有关资料,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持市级以上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发给规划选点通知,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据以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布置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用地性质和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需变更用地位置或者用地面积界限的,应当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村民办企业、建住宅需用土地的,由乡(镇)、村提出申请,按照规划管理审批权限及程序报批,其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乡(镇)、村规划进行。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零星征拨城市住宅建设用地。
因特殊情况确需零星征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统一规划,并承担相应配套建设。
景点、绿化、堤防禁脚、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的预留用地,以及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的初步选点,涉及防火、防洪、排渍、园林绿化、蔬菜基地、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机场净空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沿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须按照所沿道路的用地红线长度,同时代征规划道路一半宽度面积的土地,并负责拆迁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规划道路暂不开辟的,由代征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植树绿化,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城市修建道路或者敷设管线使用时,应当无条件交出。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扩大土地使用面积,改变土地使用范围。
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企业兼并、联营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规划布局,并在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市、郊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出。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在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市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郊区、县除重要的建设项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建设项目由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书、土地使用证和地形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核(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和设计范围图委托设计,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计文件和图纸,大型和重要公共建筑需作两个以上方案并提供设计模型;(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划定红线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施工图纸,经现场定位放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凭证办理施工手续。
对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主要连通道两侧的房屋门面进行改建、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设计图纸,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个人建住宅的,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