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问题的探讨

合集下载

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作者:杨静邱希磊

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15期

摘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只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才能清楚地界定申请人的权利范围,有效的保护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笔者结合自身的审查经历,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关键词:第26条第4款;保护范围;不清楚;主题类型

一、引言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不仅是对申请人撰写的要求,而且也是对审查的要求,专利审查必须保证授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因此审查员如何在审查工作中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非实质性缺陷进行有效地审查,不仅关系到授权后的专利权是否稳定,还关系到公众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预知授权后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有意识地规范自己实施有关技术的行为和自觉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指出: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笔者结合自身审查经历中遇到的一些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浅谈对常见的权利要求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形式审查的一些思考。

二、每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又分为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和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1、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

权利要求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对于不同类型的专利权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产品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具体的产品,在判定侵权时,通过产品本身进行判定,是一种直接的判定。而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是操作方式,判定是否侵权时,需要在方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判定。如果权利要求的类型不清楚,无法清楚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时,也无法采用合适的判定原则,将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因此,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浅谈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答复方式

一、引言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是审查员经常援引的条款。如何答复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对专利限定的保护范围甚至专利是否授权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概述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该条款对权利要求的实质性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第二,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由此可见,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或者从说明书中直接得到,或者从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例概括得到。

通常,为了使权利要求得到更大的保护范围,代理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会从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实施例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常见的概括主要有上位概念的概括和并列选择方式概括,另外,功能性限定也是常用的概括方式。

在概括权利要求时,如果概括地不恰当,可能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我所最近通信领域中的2500件OA进行统计,发现涉及到第26条第4款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OA 有800件左右。由此可见,如何答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对于代理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三、答复的思路

当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这一实质性缺陷时,首先应当弄清楚得出此结论的具体理由是什么。通常有四种情况会导致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一、上位概念概括下位概念时,上位概念概括的过宽;二、用功能性限定概括权利要求时,功能性限定的范围过宽;三、权利要求涉及到数值范围时,说明书中未给出足够的与该数值范围相适应的数值点;四、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未记载在说明书中。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李东鹏董立闻秀娜

关键词“不支持”技术问题技术贡献权利范围审查意见

“不支持”是“非三性”条款中使用频率较高的条款,同时,“不支持”的审查也是审查过程中的一个难点。在“不支持”的审查实践中,经常存在审查意见错误、漏评“不支持”、评述方式不当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笔者通过结合“不支持”的相关规定和一些实际案例谈一谈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以期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同志的进一步研究,疏漏之处,敬请指正。

一、关于“不支持”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其中,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关于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之间关系的要求,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避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大超出了申请作出的技术贡献,使申请人不当得利,公众利益受损;同时,也应避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小以致没有与申请作出的技术贡献相称,从而使申请人的合理利益受损,可见,“不支持”法条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得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与其作出的技术贡献以及其所公开的范围相适应,即,给予授权权利要求合理的保护范围。

《专利审查指南2022》(下称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规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

小度写范文《专利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法条应如何适用-专利法法条模板

小度写范文《专利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法条应如何适用-专利法法条模板

《专利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法条应如何适用|专利法法

本文通过对《专利法》第26条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区别和联系进行分析,指出上述两个法条的立法目的和侧重点的不同之处,并基于上述不同,进一步分析审查员在具体问题上的法条适用问题。专利法经第三次修正后,将涉及权利要求书的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内容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内容合并,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内容如下: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该条款对权利要求的实质性要求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一、规定了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的关系,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二、规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就是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因此该条款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作为最常被引用的条款之一;也因此作为一名实审审查员,能否合理利用该条款来对权利要求进行审查是审查员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的部分。然而笔者在审查工作中发现在对具体问题进行审查时,该条款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在适用时存在容易混淆的情况,下面就二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作出介绍的同时提出关于针对上述法条的法条适用问题的个人看法,望读者批评指正。一、《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概念《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对此条款《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清楚的分析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清楚的分析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清楚的分析这一款的有关条款存在一定的争议,导致其含义不够明确。下面将对该条款进行分析。

首先,该款规定了保密审查的范围。保密审查是指在申请提交之后,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局申请不公开其发明的内容。这一规定为申请人提供了一种保护发明内容的方式,确保其在审查过程中不被披露。

然而,该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保密审查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使得其实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现行实施中,专利局对于是否接受保密审查申请,以及具体的审查程序和时限等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给申请人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另外,该款对于保密审查的时限也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专利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保密审查一般在两个阶段进行,即风险评估阶段和实质审查阶段。然而,该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保密审查的时间范围,导致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审查的具体时限。

此外,该款还引发了对于保密审查的公平性和公开程度的争议。一方面,保密审查可以保护技术的商业机密和商业利益,防止技术泄露;另一方面,保密审查也可能导致技术的不透明,阻碍技术的交流和创新。

因此,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不清楚之处,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完善保密审查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明确专利局对于保密审查申请的受理和审查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对于保密审查的时限进行明确规定,包括风险评估阶段和实质审查阶段的具体时限,以保证审查的及时性和效率性。

此外,需要权衡保密审查的利弊,充分考虑技术的公开程度和交流的需要,确保保密审查不会成为技术创新和发展的障碍。

最后,需要加强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解释和解读,以便于申请人和专利局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

专利法26条4款

专利法26条4款

专利法26条4款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的第4款规定,以下为500字以上的详细解释:

专利法第26条的第4款主要涉及对于专利申请人关于发明创造的领

域能力和发明创造是否可以在工业领域得到实际应用的审查要求。该款规

定了专利申请人需提供发明创造的详细说明,以完整而清晰地揭示其所要

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并描述其在该技术领域的技术背景,以及与现有技术的差异和技术效果。

首先,在该款规定中,专利申请人需要提供发明创造的详细说明。这

意味着专利申请人应详细描述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结构、用途、制造方

法等,以确保技术内容的充分披露和完整的技术信息。这将有助于确保专

利申请人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专利清晰明了且容易理解。

其次,该款规定要求专利申请人在详细说明中揭示其要求保护的发明

或实用新型在技术领域的技术背景。这意味着专利申请人需要说明发明创

造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现有技术的解决方案等。这将为专利审查员提

供有关发明创造技术背景和技术问题重要性的信息,以评估该发明创造的

技术进步和创新程度。

此外,该款规定要求专利申请人描述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

和技术效果。这意味着专利申请人需要说明发明创造与已有技术的区别和

创新点,并描述其与现有技术相比的技术优势和改进效果。这将帮助专利

审查员评估发明创造的技术进步和实用性,以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

总结起来,根据专利法第26条的第4款,专利申请人需要提供详细

说明来清晰揭示其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并描述其在技

术领域的技术背景、与现有技术的差异和技术效果。这样的要求有助于确

人文社科-56.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问题的探讨

人文社科-56.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问题的探讨

56.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问题的探讨

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问题的探讨

2006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4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一种聚氨酯胶粘剂”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4月5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独立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其是由主剂和固化剂组成的双组分胶粘剂,其特征在于主剂和固化剂的重量比为:主剂:固化剂=100∶1-10;所述主剂的组成及其以组成成分总重量之和为100的重量百分含量为:聚氨酯预聚物(羟值为5-60mg KOH g) 10-80%,SBS热塑性弹性体0-50%,有机溶剂10-85%;所述的固化剂为异氰酸根值为5-12%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多元醇按[NCO][OH] <2的比例反应的加成物,而且游离TDI含量不大于0.1%;有机溶剂为酯类、酮类、芳香烃类溶剂中的一种或几种。”

针对该专利权,请求人于2003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一个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

月第1版,封面和第42-43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

月第1版,封面和第134-149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3:《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

月第1版,封面和第70-83页,复印件共8页;

浅谈“不支持”问题在善意审查中的判断

浅谈“不支持”问题在善意审查中的判断

法律实务

zhigong falv tiandi

-26-2017 年第 7 期职工法律天地摘 要: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要求“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

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申请人

为获得尽可能大的保护范围,往往和审查员就权利要求是否得

到说明书支持问题产生争议。本文主要对权利要求中关于“上

位概念概括”和“功能性限定”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

行了探讨,做到善意审查,切实保护申请人和公众的利益。

关键词:权利要求;不支持;上位概括;功能性限定

一、引言

《专利法》第26 条第4 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

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基本含

义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都应

当有清楚充分的记载,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

开的内容中得出或概括出技术方案。

由于权利要求的作用是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不是为公

众提供为实施发明所需要的具体技术信息,申请人为了获得尽

可能宽的保护范围,其撰写的权利要求,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

一般都是对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技术方案的概括,

而不是照抄说明书中披露的具体方案,这样的概括是允许的,

但是应当适当。

《专利审查指南》中对权利要求是否能够“概括得出”,

给出了很多判断标准,其中“上位概念概括”及“功能性限定”

的权利要求,在审查实践中比较常见,但是在审查过程中,由

于发明创造涉及的概念方方面面,这些点往往需要仔细思考才

能发现,进而核对,这也正是“不支持”问题审查的难点,本

文通过对两个案例的分析,总结几点“不支持”问题在善意审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

莫佳^言箱Case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

文/袁颖

刖吾在答复时要非常小心。如果是说明书中有说明书的撰写是非常的重要,权利要求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权利支持,那么通过合理的争辩即可以克服上应该以说明书为依据是必须要满足的重要求书的撰写是非常需要技巧的,既要满述缺陷;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公开,要规定。因为在后续程序中,如果出现足专利洼和专利细则的各项形式规定,还那么代理人在答复时就要格外地注意,因此缺陷.代理人在答复时是比较被动的,要为申请人争取最大的保护范围.又要保为如果在答复时引入新的说明书未公开的而且此条不仅是驳回条款,也是无效条证不能超过说明书的原始记载内容.同时内容,那么根据专利法第33条会导致“修款,因此代理人应当格外的注意。最好还要为后续的程序,比如审查意见答改超范围”的缺陷.而如果争辩未公开的

复及复审等程序保留修改的空间。因此笔内容是公知常识,那么就要小心审查员利二、。清楚” 者在下文中通过对中国和日本两国在权利用代理人的答复意见质疑权利要求的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要求书撰写规定上的比较使各位更好地了性,而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如果一旦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解如何撰写权利要求书。所涉及发明的发明点就在于上述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

的相关特征时.情况就会对申请人和代理楚。具体的要求可参见审查指南,在此不第一部分: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人非常不利。再赘述。

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与说明书的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审查员发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撰写都非常重要.是要结合在一起的,出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审查意见,其中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说明书要为权利要求书提供必要的支持,有形式的缺陷。也有涉及实质内容上的缺要地限制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审以避免公开不充分,避免权利要求得不陷。形式上的缺陷,有些是因为没有引用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对权利要求书撰写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尽量多地添加实基础,有些是因为出现了上述提到的导致的规定进行了更具体的说明,并对第26施例,为概括得出的权利要求提供足够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用语.有些是因为权利条第4款中的“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的支持.以避免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不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不清楚等等,而这些“简要”的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能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出,而造成权利要形式上的缺陷一般通过修改都可以克服。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修改超范围”

来源:隆天国际作者:冯志云时间:13-08-09

近年来,中国专利法第33条可谓是备受关注的“明星”法条,其在实践中所具有的“中国特色”也致使不少国外律师和代理人难以理解。国外律师和代理人在遇到“修改超范围”

审查意见时,其困惑往往会纠结在:我们的修改是完全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为何还会被认为修改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因此,此文旨在从33条“超范围”问题和26条4款“支持”问题的差异入手,并结合案例,剖析目前中国审判实践中33条的把握尺度,以期能“答疑解惑”。

专利法第33条及指南规定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1]。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指南规定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判断。

33条和26条4款的异同比较

浅谈专利审查中专利法A26.4不支持

浅谈专利审查中专利法A26.4不支持

浅谈专利审查中专利法A26.4不支持

作者:吴倩倩黄超

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20期

摘要:针对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权力要求书时,对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合理概括的尺度把握不清楚的问题,借鉴专利复审委的实际案例,清楚的解释了权利要求撰写表面符合专利法A26.4,而实际不符合A26.4的情形,对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给出了很好的参考。

关键词: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不支持;A26.4

一、前言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对于其中从说明书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如果把握不准,就会造成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针对该问题,借鉴专利复审委的参考意见,给出一些启示。

二、案例分析

2007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447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6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名称为“用于检查位于物料带上的图样的装置与方法及此物料带”的96190788.6号发明专利。

该审查决定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用来检查位于物料带上的图样的装置,……,所述比较器将输出信号的所述组合顺序比较于预定的信号顺序,且若二个顺序相似,则产生比较器的输出信号。”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

作者:李东鹏董立闻秀娜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1期

关键词“不支持” 技术问题技术贡献权利范围审查意见

作者简介:李东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钻井设备及部件领域专利审查;董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副研究员,主要从事缝纫装置领域专利审查;闻秀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副研究员,主要从事离合器领域专利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

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4.217

“不支持”是“非三性”条款中使用频率较高的条款,同时,“不支持”的审查也是审查过程中的一个难点。在“不支持”的审查实践中,经常存在审查意见错误、漏评“不支持”、评述方式不当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笔者通过结合“不支持”的相关规定和一些实际案例谈一谈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以期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同志的进一步研究,疏漏之处,敬请指正。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其中,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关于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之间关系的要求,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避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大超出了申请作出的技术贡献,使申请人不当得利,公众利益受损;同时,也应避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小以致没有与申请作出的技术贡献相称,从而使申请人的合理利益受损,可见,“不支持”法条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得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与其作出的技术贡献以及其所公开的范围相适应,即,给予授权权利要求合理的保护范围。

专利26条4款答复方法

专利26条4款答复方法

专利26条4款答复方法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了针对其中一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在接

到审查人员首次办理批准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可以采取以下4种答复方法:

1.写出修改方案并提供书面答复:申请人可以根据审查人员的意见和

指导,提出修改方案,并书面答复,明确表示希望以被修改后的专利申请

受理。答复时,应对审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和质疑进行逐一回应,同时详细

说明所提修改方案是否能够解决审查人员的拒绝理由,从而达到被审查人

员批准。

2.提出审查请求:根据审查人员的意见,申请人也可以选择提出审查

请求,即要求重新审查该专利申请。在答复中,申请人需要具体指出需重

新审查的事项,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理由,以支持申请人要求审查。

3.整理申请文件并重新缴费:申请人可以将审查人员要求的修改或补

充信息整理至专利申请文件,同时再次缴费,确保申请程序的顺利进行。

此举旨在告诉审查员申请人已经采取行动,主张继续审理该申请,并且具

备了被审查的条件和要求。

4.在口头听证中进行答辩:当审查人员认为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符合

法定要求时,申请人可以请求进行口头听证,并在听证会上进行答辩。此时,申请人需要准备充分的辩论材料和证据,以说服审查人员接受申请,

并提供进一步的指导或建议。

综上所述,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接到审查人

员首次办理批准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可以通过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请求、

整理申请文件并重新缴费,或在口头听证中进行答辩等答复方法来回应审

查人员的意见和要求。这些答复方法的选择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和审查人员的指导来决定,以确保专利申请得到审查人员的批准。

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支持”的授权确权过程中的审查

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支持”的授权确权过程中的审查

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支持”的授

权确权过程中的审查

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下简称A26.4)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该条款旨在规定申请人如何合理地、准确地界定请求保护的范围,一方面确保保护的权利范围与公开的发明创造的技术贡献相称,另一方面确保权利范围边界清晰。由此可见A26.4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一个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本文主要探讨第一个方面,如何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符合A26.4支持的有关规定。

一、A26.4的理解分析

专利审查指南中第二部分第二章明确对“以说明书为依据”做了详细说明,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中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综上,每一项权利要求不仅仅是独权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从权也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独权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不意味着从权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其要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可以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的或者概括得出。

二、针对不同概括方式权利要求是否符合A26.4的判断方法

专利审查指南针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撰写列举了几种典型方式,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权利要求采用上位概括的方式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

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

浅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对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第33 …

浅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对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第33 …

浅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对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借鉴

Comparative Study of U.S. Patent Law U.S.C. 35 §112 and Article 26 Item 4 of

Chinese Patent Law

作者李雁

摘要

本文主要针对在发明专利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关于“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审查标准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借鉴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相关规定以及美国法院针对第112条的司法实践与判例对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审查标准进行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

以说明书为依据(supported by the specification)

能够实现(enablement)

共有性质(common quality)

过度试验(undue experimentation)

一、相关法规

(一)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的最主要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要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构成侵权。1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一方面需要为专利权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需要确保公众享有使用已知技术的自由。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权利要求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两点:(1)以说明书为依据;

(2)清楚、简要的限定保护范围。

“以说明书为依据”,即通常所说的“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要求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都应当有清楚充分的记载。要满足这个要求,应当保证权利要求的每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都有记载或者反映。另外,为了获得尽可能宽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一般是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多个

专利26条4款答复方法

专利26条4款答复方法

专利26条4款答复方法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了专利申请人对相关审查部门提出的依法要求作出答复的期限和方法。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些答复方法,并对其进行分析。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他相关审查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提出答复。下面是几种可能的答复方法:

1.书面答复:专利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审查部门提出答复。这种方式是最常见的方法,可以确保答复内容准确完整,无遗漏。

2.面谈答复:在特定情况下,专利申请人可以选择与审查部门面谈,当面解释和讨论审查意见,并提供适当的解释和证据。这种方式可以更直接地与审查员交流,有助于双方更好地理解对方的观点。

3.网上答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审查部门开始提供在线答复的方式。专利申请人可以登录网上系统,填写相关表格,并附上答复文件。这种方式方便快捷,减少了纸质答复的流程。

以上是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可能的答复方法。在选择答复方法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合适的方式,并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答复。

1.答复内容的准确性和全面性。答复中应对审查部门提出的观点或指出的问题进行有力、全面的解答。

2.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数据支持。为了证明专利申请人的观点,应提供适当的证据和数据支持。这些证据可以包括实验数据、文献引用、专家评审意见等。

3.语言表达清晰明确。在答复中使用简明扼要、清晰明确的语言表达将有助于审查部门更好地理解和接受申请人的观点。

4.注意时间管理。在答复过程中,申请人应合理安排时间,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答复。如遇到实际困难,可以向审查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问题的探讨

大中小

2006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4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一种聚氨酯胶粘剂”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4月5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独立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其是由主剂和固化剂组成的双组分胶粘剂,其特征在于主剂和固化剂的重量比为:主剂:固化剂=100∶1-10;所述主剂的组成及其以组成成分总重量之和为100的重量百分含量为:聚氨酯预聚物(羟值为5-60mg KOH g) 10-80%,SBS热塑性弹性体0-50%,有机溶剂10-85%;所述的固化剂为异氰酸根值为5-12%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多元醇按[NCO][OH] <2的比例反应的加成物,而且游离TDI含量不大于0.1%;有机溶剂为酯类、酮类、芳香烃类溶剂中的一种或几种。”

针对该专利权,请求人于2003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一个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42-43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134-149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3:《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70-83页,复印件共8页;

……

附件7: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一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附件8: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二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附件9: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三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四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范围是SBS热塑性弹性体占主剂的0-50%,但由附件7-10所记载的四个实施例可以看到,只有实施例一中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分中含有SBS成分,其余3个实施例均未提及SBS成分,根据附件1、2、3,此时SBS组分

含量为0%的聚氨酯胶粘剂为公有技术,而对于SBS的范围为1-50%而言,只有实施例一列举了SBS热塑性弹性体占主剂的12.9%,显然这样一个实施例不能够充分支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作出答复,认为本专利的实施例数量已经覆盖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不同取值范围,并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备多项技术特征,不仅要照顾SBS的取值范围,而且需要照顾其它参数和范围,本专利的几个实施例效果相近,都大大优于市场上所销售的普通镀铝膜胶粘剂,因此本专利的实施例足以支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之后,请求人补充意见陈述,认为:①附件7-10做出了充分的分析,本专利只有实施例1举证了含有12.9%SBS的聚氨酯胶粘剂,其余实施例都是不含SBS的聚氨酯胶粘剂,一项专利仅用一个12.9%的实施例来证明在0-50%的范围内都有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②实施例1和2中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13.5%,实施例3和4中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12.8%,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的要求为5-12%,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获得说明书的充分支持;③通过计算和分析可知,本专利实施例1、2、3关于主剂的制备中NCO的克分子数要大于OH的克分子数,所得反应产物(即聚氨酯预聚物)为含NCO基的预聚物,实施例4的主剂中所得聚氨酯预聚物的羟值为5.61mgKOHg,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主剂中聚氨酯预聚物的羟值的要求为

5-60mgKOHg,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剂的羟值没有获得说明书的充分支持,实施例4的计算公式参见《聚氨酯胶粘剂》(1998年8月第1版,李绍雄、刘益军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第400页的描述。

而专利权人认为,作为双组分聚氨酯胶粘剂的固化剂,其异氰酸根值的一般要求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道的,说明书不需要提供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5-12%的实施例,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其是由主剂和固化剂组成的双组分胶粘剂,其特征在于主剂和固化剂的重量比为:主剂:固化剂=100∶1-10;所述主剂的组成及其以组成成分总重量之和为100的重量百分含量为:聚氨酯预聚物(羟值为5-60mg KOH g) 10-80%,SBS热塑性弹性体0-50%,有机溶剂10-85%;所述的固化剂为异氰酸根值为5-12%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多元醇按[NCO][OH]<2的比例反应的加成物,而且游离TDI含量不大于0.1%;有机溶剂为酯类、酮类、芳香烃类溶剂中的一种或几种。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的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含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剥离强度急剧下降的缺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发明目的是提供了一种粘接性能好、适用于镀铝膜基材的复合材料的聚氨酯胶粘剂(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预期产生的技术效果是采用本专利聚氨酯胶粘剂制得的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剥离强度高(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行),换言之,本专利聚氨酯胶粘剂的粘接性能好,粘接强度高。本专利以实例一至实例四来说明制备聚氨酯胶粘剂的方法以及证明所制备的聚氨酯胶粘剂获得了预期的技术效果,在用于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剥离强度等于或稍大于3.0N15mm,而采用相同工艺的市售胶粘剂的剥离强度却只有0.7-0.8N15mm。然而,剥离强度合乎本专利应用要求的实例一至实例四中,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13.5%或12.8%,显然,该数值不在权利要求1概括的固化剂异氰酸根值范围(即5-12%)之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