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问题的探讨
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作者:杨静邱希磊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15期摘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只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才能清楚地界定申请人的权利范围,有效的保护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笔者结合自身的审查经历,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关键词:第26条第4款;保护范围;不清楚;主题类型一、引言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不仅是对申请人撰写的要求,而且也是对审查的要求,专利审查必须保证授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因此审查员如何在审查工作中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非实质性缺陷进行有效地审查,不仅关系到授权后的专利权是否稳定,还关系到公众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预知授权后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有意识地规范自己实施有关技术的行为和自觉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指出: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
笔者结合自身审查经历中遇到的一些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浅谈对常见的权利要求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形式审查的一些思考。
二、每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又分为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和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1、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权利要求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对于不同类型的专利权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产品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具体的产品,在判定侵权时,通过产品本身进行判定,是一种直接的判定。
而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是操作方式,判定是否侵权时,需要在方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判定。
如果权利要求的类型不清楚,无法清楚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时,也无法采用合适的判定原则,将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
关于权力要求书清楚、简要的问题
d.1.1、必要条件
产品权利要求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 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描述
d.1 .2、两种常见的撰写形式
单独的产品独立权利要求
例1、 一种发动机,包括机体(1)、…,其特征在 于所述机体(1)的冷却通道采用……方法制造的。
与方法并列的产品独立权利要求
例2、 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权利要求2:用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造的产品。
第四个问题
关于权利要求书清楚、简要问题
一、法律规定及适用
(一)、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 保护的范围。”
(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上述规定的法律效力
1、细则53条规定,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6 条第4款的上述规定,经过实质审查后驳回该专利 申请。
2、细则65条规定,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 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上述规定是宣告该专利无效 的理由。
(三)、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上述规定的含义
1、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
(1)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并且权 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与技术内容相适应
a.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清楚
b.产品权利要求,应当主要用结构特征来 描述
c.方法权利要求,应当主要用方法的步骤、 流程、操作条件、工艺过程等来描述
d 、上述规定的例外
例2 用化合物X制成的杀虫剂,…… 用作增塑剂的化合物X,……
(2)、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 楚
每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具体地 说是每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与不予保护的范 围之间有一条明确的界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 清晰地确定某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属于该权利要求 的保护范围。如果对于任何给定的技术方案,本 领域技术人员均能够明确判断给定的技术方案属 于或不属于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能够对该问 题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则该权利要求的保 护范围就是清楚的。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李东鹏董立闻秀娜关键词“不支持”技术问题技术贡献权利范围审查意见“不支持”是“非三性”条款中使用频率较高的条款,同时,“不支持”的审查也是审查过程中的一个难点。
在“不支持”的审查实践中,经常存在审查意见错误、漏评“不支持”、评述方式不当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通过结合“不支持”的相关规定和一些实际案例谈一谈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以期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同志的进一步研究,疏漏之处,敬请指正。
一、关于“不支持”的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关于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之间关系的要求,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避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大超出了申请作出的技术贡献,使申请人不当得利,公众利益受损;同时,也应避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小以致没有与申请作出的技术贡献相称,从而使申请人的合理利益受损,可见,“不支持”法条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得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与其作出的技术贡献以及其所公开的范围相适应,即,给予授权权利要求合理的保护范围。
《专利审查指南2022》(下称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规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備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
由上述规定可知,不支持的判断应当考虑申请文件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说明书具体实施例的内容,并且应当结合相关的现有技术作出判断。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清楚的分析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清楚的分析这一款的有关条款存在一定的争议,导致其含义不够明确。
下面将对该条款进行分析。
首先,该款规定了保密审查的范围。
保密审查是指在申请提交之后,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局申请不公开其发明的内容。
这一规定为申请人提供了一种保护发明内容的方式,确保其在审查过程中不被披露。
然而,该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保密审查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使得其实施存在一定的困难。
在现行实施中,专利局对于是否接受保密审查申请,以及具体的审查程序和时限等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给申请人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另外,该款对于保密审查的时限也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专利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保密审查一般在两个阶段进行,即风险评估阶段和实质审查阶段。
然而,该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保密审查的时间范围,导致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审查的具体时限。
此外,该款还引发了对于保密审查的公平性和公开程度的争议。
一方面,保密审查可以保护技术的商业机密和商业利益,防止技术泄露;另一方面,保密审查也可能导致技术的不透明,阻碍技术的交流和创新。
因此,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不清楚之处,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完善保密审查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明确专利局对于保密审查申请的受理和审查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对于保密审查的时限进行明确规定,包括风险评估阶段和实质审查阶段的具体时限,以保证审查的及时性和效率性。
此外,需要权衡保密审查的利弊,充分考虑技术的公开程度和交流的需要,确保保密审查不会成为技术创新和发展的障碍。
最后,需要加强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解释和解读,以便于申请人和专利局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
总之,《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不清楚之处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进行明确,以保证保密审查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同时,需要在保护技术秘密的同时,推动技术交流和创新的发展。
专利法26条4款
专利法26条4款根据专利法第26条的第4款规定,以下为500字以上的详细解释:专利法第26条的第4款主要涉及对于专利申请人关于发明创造的领域能力和发明创造是否可以在工业领域得到实际应用的审查要求。
该款规定了专利申请人需提供发明创造的详细说明,以完整而清晰地揭示其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并描述其在该技术领域的技术背景,以及与现有技术的差异和技术效果。
首先,在该款规定中,专利申请人需要提供发明创造的详细说明。
这意味着专利申请人应详细描述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结构、用途、制造方法等,以确保技术内容的充分披露和完整的技术信息。
这将有助于确保专利申请人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专利清晰明了且容易理解。
其次,该款规定要求专利申请人在详细说明中揭示其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技术领域的技术背景。
这意味着专利申请人需要说明发明创造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现有技术的解决方案等。
这将为专利审查员提供有关发明创造技术背景和技术问题重要性的信息,以评估该发明创造的技术进步和创新程度。
此外,该款规定要求专利申请人描述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和技术效果。
这意味着专利申请人需要说明发明创造与已有技术的区别和创新点,并描述其与现有技术相比的技术优势和改进效果。
这将帮助专利审查员评估发明创造的技术进步和实用性,以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
总结起来,根据专利法第26条的第4款,专利申请人需要提供详细说明来清晰揭示其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并描述其在技术领域的技术背景、与现有技术的差异和技术效果。
这样的要求有助于确保专利申请的完整性、清晰性和透明性,有利于专利审查的进行,以确保只授予那些真正具有技术创新性和实用性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
人文社科-56.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问题的探讨
56.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问题的探讨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问题的探讨2006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4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一种聚氨酯胶粘剂”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4月5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独立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其是由主剂和固化剂组成的双组分胶粘剂,其特征在于主剂和固化剂的重量比为:主剂:固化剂=100∶1-10;所述主剂的组成及其以组成成分总重量之和为100的重量百分含量为:聚氨酯预聚物(羟值为5-60mg KOH g) 10-80%,SBS热塑性弹性体0-50%,有机溶剂10-85%;所述的固化剂为异氰酸根值为5-12%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多元醇按[NCO][OH] <2的比例反应的加成物,而且游离TDI含量不大于0.1%;有机溶剂为酯类、酮类、芳香烃类溶剂中的一种或几种。
”针对该专利权,请求人于2003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一个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42-43页,复印件共2页;附件2:《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134-149页,复印件共9页;附件3:《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70-83页,复印件共8页;……附件7: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一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附件8: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二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附件9: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三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附件10: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四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
莫佳^言箱Case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文/袁颖刖吾在答复时要非常小心。
如果是说明书中有说明书的撰写是非常的重要,权利要求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权利支持,那么通过合理的争辩即可以克服上应该以说明书为依据是必须要满足的重要求书的撰写是非常需要技巧的,既要满述缺陷;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公开,要规定。
因为在后续程序中,如果出现足专利洼和专利细则的各项形式规定,还那么代理人在答复时就要格外地注意,因此缺陷.代理人在答复时是比较被动的,要为申请人争取最大的保护范围.又要保为如果在答复时引入新的说明书未公开的而且此条不仅是驳回条款,也是无效条证不能超过说明书的原始记载内容.同时内容,那么根据专利法第33条会导致“修款,因此代理人应当格外的注意。
最好还要为后续的程序,比如审查意见答改超范围”的缺陷.而如果争辩未公开的复及复审等程序保留修改的空间。
因此笔内容是公知常识,那么就要小心审查员利二、。
清楚” 者在下文中通过对中国和日本两国在权利用代理人的答复意见质疑权利要求的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要求书撰写规定上的比较使各位更好地了性,而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如果一旦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解如何撰写权利要求书。
所涉及发明的发明点就在于上述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的相关特征时.情况就会对申请人和代理楚。
具体的要求可参见审查指南,在此不第一部分: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人非常不利。
再赘述。
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与说明书的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审查员发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撰写都非常重要.是要结合在一起的,出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审查意见,其中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说明书要为权利要求书提供必要的支持,有形式的缺陷。
也有涉及实质内容上的缺要地限制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审以避免公开不充分,避免权利要求得不陷。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下)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下)袁颖【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年(卷),期】2012(000)009【总页数】2页(P95-96)【作者】袁颖【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日本审查指南中关于“清楚”的审查要求做了很详细的解释,主要内容如下。
关于“清楚”的审查原则有以下几点:1、权利要求的描述是判断要保护的发明是否可授权的基础,同样用于明确授权发明的技术范围。
因此发明必须在权利要求中清楚地表述。
2、同样,发明可以通过权利要求中的事项被清楚的表述。
3、关于“清楚”的审查应基于申请人认为对限定发明所必要的事项进行,即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事项。
然而在理解这些事项的含义或者技术含义的时候,不仅仅应当考虑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还应当考虑公知常识。
在确认要求保护的发明时,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事项不应当被考虑,相反,用于限定发明的事项只要在权利要求中有记载都应当被考虑。
4、当权利要求的描述本身是清楚的时候,审查员应当审查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是否在附图或者说明书中有定义或者解释,并且应当评价该定义或者解释是否使得权利要求的描述不清楚。
比如,如果用在权利要求中某术语在说明书中的定义不完全一致或者与其通常的含义不相同时,该定义使得该发明不清楚。
当权利要求的描述本身不清楚时,审查员应当审查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是否在附图或者说明书中有定义或者解释,并且评价结合公知常识,该定义或者解释是否可以使得权利要求的描述清楚。
如果审查员认为,经过审查该发明是清楚的,那么该发明同样满足36(6)(ii)款。
以下给出了一些不满足36(6)(ii)款的典型示例。
1、权利要求本身的描述不清楚导致发明不清楚。
(1)由于权利要求包括一些日语表达上不充分、不适当的描述,导致发明不清楚。
然而,当权利要求中的错误是很小的,而且不会使要保护的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清楚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仍然满足36(6)(ii)款。
(2)即使结合说明书,附图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术语仍然难以理解,将导致要保护的发明不清楚。
浅谈专利审查中专利法A26.4不支持
浅谈专利审查中专利法A26.4不支持作者:吴倩倩黄超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20期摘要:针对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权力要求书时,对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合理概括的尺度把握不清楚的问题,借鉴专利复审委的实际案例,清楚的解释了权利要求撰写表面符合专利法A26.4,而实际不符合A26.4的情形,对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给出了很好的参考。
关键词: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不支持;A26.4一、前言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对于其中从说明书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如果把握不准,就会造成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该问题,借鉴专利复审委的参考意见,给出一些启示。
二、案例分析2007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447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6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名称为“用于检查位于物料带上的图样的装置与方法及此物料带”的96190788.6号发明专利。
该审查决定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用来检查位于物料带上的图样的装置,……,所述比较器将输出信号的所述组合顺序比较于预定的信号顺序,且若二个顺序相似,则产生比较器的输出信号。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所述比较器将输出信号的所述组合顺序比较于预定的信号顺序,且若二个顺序相似,则产生比较器的输出信号”中的“相似”与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1、29行、第4页第1行、第5页第8行公开的内容(“相同”)都不符,因而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浅谈专利审查中专利法A26.4不支持
浅谈专利审查中专利法A26.4不支持作者:吴倩倩黄超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20期摘要:针对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权力要求书时,对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合理概括的尺度把握不清楚的问题,借鉴专利复审委的实际案例,清楚的解释了权利要求撰写表面符合专利法A26.4,而实际不符合A26.4的情形,对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给出了很好的参考。
关键词: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不支持;A26.4一、前言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对于其中从说明书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如果把握不准,就会造成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该问题,借鉴专利复审委的参考意见,给出一些启示。
二、案例分析2007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447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6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名称为“用于检查位于物料带上的图样的装置与方法及此物料带”的96190788.6号发明专利。
该审查决定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用来检查位于物料带上的图样的装置,……,所述比较器将输出信号的所述组合顺序比较于预定的信号顺序,且若二个顺序相似,则产生比较器的输出信号。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所述比较器将输出信号的所述组合顺序比较于预定的信号顺序,且若二个顺序相似,则产生比较器的输出信号”中的“相似”与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1、29行、第4页第1行、第5页第8行公开的内容(“相同”)都不符,因而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修改超范围”来源:隆天国际作者:冯志云时间:13-08-09近年来,中国专利法第33条可谓是备受关注的“明星”法条,其在实践中所具有的“中国特色”也致使不少国外律师和代理人难以理解。
国外律师和代理人在遇到“修改超范围”审查意见时,其困惑往往会纠结在:我们的修改是完全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为何还会被认为修改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此文旨在从33条“超范围”问题和26条4款“支持”问题的差异入手,并结合案例,剖析目前中国审判实践中33条的把握尺度,以期能“答疑解惑”。
专利法第33条及指南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1]。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指南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判断。
33条和26条4款的异同比较1.立法本意33条和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都是“平衡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关系”,在这一点上二者是存在共性的。
不同之处,33条侧重以“先申请原则”为基准,防止申请人通过修改获得不正当的权益,担当了黑脸包公的角色,以白纸黑字来捍卫“先申请原则”;26条第4款侧重防止申请人通过过度概括获得不正当的权利。
2.适用时机和对象33条是针对申请后发生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说明书,而26条4款是针对申请时的原始权利要求和修改后不超范围的权利要求。
透过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浅谈如何撰写专利申请文件
透过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浅谈如何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作者姓名:贾晓雪 易明军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摘要: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对于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及其重要的。
本文主要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角度出发,透过对该法条的理解,并结合具体的案例说明如何撰写专利申请文件,避免权利要求中出现不清楚的问题。
关键词:A26.4;不清楚;保护范围;实际案例;专利撰写引言由于不同类型的权利要求的保护效力存在着差异,只有清楚的界定申请人的权利范围才能有效的保护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因此专利法中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必须清楚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
另外,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不仅是对申请人撰写的要求,而且也是对审查的要求,授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才能保证申请人权利的稳定性。
而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时,不能采用机械思维,而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去灵活判断,因此,深入理解A26.4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对于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是至关重要的。
一、权利要求清楚的重要性首先,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1]。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对专利权保护具有重要的作用,清楚的权利要求可以有利于不同的人群(例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公众、审查员、侵权确权裁判者)界定专利保护的范围。
为了使得专利申请人、专利审查员、公众,以及侵权诉讼的法官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统一明确的认识,权利要求的内容必须清楚、简要。
否则会造成无谓的纷争,浪费社会资源。
由于清楚的权利要求在要求保护的范围和不要求保护的范围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因而能比较明确的界定申请人所获得的权利和利益。
同时还需要指出,权利要求不清楚既是在授予专利权之前驳回专利申请的理由,同时也是在授予专利权之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
因此,申请人或专利代理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保证权利要求的清楚是至关重要的。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作者:李东鹏董立闻秀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1期关键词“不支持” 技术问题技术贡献权利范围审查意见作者简介:李东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钻井设备及部件领域专利审查;董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副研究员,主要从事缝纫装置领域专利审查;闻秀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副研究员,主要从事离合器领域专利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4.217“不支持”是“非三性”条款中使用频率较高的条款,同时,“不支持”的审查也是审查过程中的一个难点。
在“不支持”的审查实践中,经常存在审查意见错误、漏评“不支持”、评述方式不当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通过结合“不支持”的相关规定和一些实际案例谈一谈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支持”审查的一些思考,以期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同志的进一步研究,疏漏之处,敬请指正。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关于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之间关系的要求,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避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大超出了申请作出的技术贡献,使申请人不当得利,公众利益受损;同时,也应避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小以致没有与申请作出的技术贡献相称,从而使申请人的合理利益受损,可见,“不支持”法条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得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与其作出的技术贡献以及其所公开的范围相适应,即,给予授权权利要求合理的保护范围。
专利26条4款答复方法
专利26条4款答复方法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了针对其中一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在接
到审查人员首次办理批准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可以采取以下4种答复方法:
1.写出修改方案并提供书面答复:申请人可以根据审查人员的意见和
指导,提出修改方案,并书面答复,明确表示希望以被修改后的专利申请
受理。
答复时,应对审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和质疑进行逐一回应,同时详细
说明所提修改方案是否能够解决审查人员的拒绝理由,从而达到被审查人
员批准。
2.提出审查请求:根据审查人员的意见,申请人也可以选择提出审查
请求,即要求重新审查该专利申请。
在答复中,申请人需要具体指出需重
新审查的事项,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理由,以支持申请人要求审查。
3.整理申请文件并重新缴费:申请人可以将审查人员要求的修改或补
充信息整理至专利申请文件,同时再次缴费,确保申请程序的顺利进行。
此举旨在告诉审查员申请人已经采取行动,主张继续审理该申请,并且具
备了被审查的条件和要求。
4.在口头听证中进行答辩:当审查人员认为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符合
法定要求时,申请人可以请求进行口头听证,并在听证会上进行答辩。
此时,申请人需要准备充分的辩论材料和证据,以说服审查人员接受申请,
并提供进一步的指导或建议。
综上所述,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接到审查人
员首次办理批准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可以通过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请求、
整理申请文件并重新缴费,或在口头听证中进行答辩等答复方法来回应审
查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这些答复方法的选择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和审查人员的指导来决定,以确保专利申请得到审查人员的批准。
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支持”的授权确权过程中的审查
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支持”的授权确权过程中的审查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下简称A26.4)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该条款旨在规定申请人如何合理地、准确地界定请求保护的范围,一方面确保保护的权利范围与公开的发明创造的技术贡献相称,另一方面确保权利范围边界清晰。
由此可见A26.4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一个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本文主要探讨第一个方面,如何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符合A26.4支持的有关规定。
一、A26.4的理解分析专利审查指南中第二部分第二章明确对“以说明书为依据”做了详细说明,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中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综上,每一项权利要求不仅仅是独权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从权也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独权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不意味着从权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作为判断主体,其要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可以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的或者概括得出。
二、针对不同概括方式权利要求是否符合A26.4的判断方法专利审查指南针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撰写列举了几种典型方式,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权利要求采用上位概括的方式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判断方式:①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②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者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浅析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关联关系
浅析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关联关系作者:王桂霞来源:《卷宗》2017年第23期摘要:本文从“清楚”、“以说明书为依据”和“充分公开”的角度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和专利权保护客体上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存在的关联关系进行了阐述和分析,认为这两个法条之间具有内在和本质的关联关系。
关键词:清楚;以说明书为依据;充分公开0 引言《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是一项专利申请能否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是专利法中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至关重要的法条。
其中,《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是判断一件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是判断一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法律依据。
二者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构成了一个规范整体,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程度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规定。
1 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上看,二者具有内在的关联关系《专利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供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指定本法”。
由此明确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为了实现该立法宗旨,一方面赋予专利权人对其专利在一定时间期限内的独占权,而获得对应的合法权益,以鼓励发明创造,另一方面要求申请人通过充分公开其专利,使公众能够获取其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的内容,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公开换保护”的原则,从而达到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都是达到“公开换保护”这个立法宗旨的实践性法条,二者对“公开”的程度作出了具体规定。
1.1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将公开的程度规定为“清楚”和“以说明书为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
(1)对于“清楚”,《审查指南2010》中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1]。
浅析A26.4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在实用新型中的审查(一)
浅析A26.4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在实用新型中的审查(一)摘要:本文浅析两类实用新型专利审查过程成中常见一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主要围绕在权利要求语句表述层面,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实用新型审查中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做出判断,分析常见案例中的权利要求清楚与不清楚,引起审查中对于权利要求审查警觉性。
关键词:权利要求,语句,清楚,分析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确定了权利要求书在专利权中的重要地位。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中,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不能取得专利权”。
在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中,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不能取得专利权。
”无论是在专利审查批准阶段还是在复审无效阶段,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规定的权利要求书中清楚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一件实用新型专利其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合理是审查员的关注重点之一。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具体规定了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二章3.2.2中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进行了详细说明。
通常包括:每项权利要求去的类型是否清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是否清楚。
笔者基于在实用新型审查中的经验,总结了两类单项权利要求所确定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况,相应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探讨。
一、语句语义表述不准确导致的不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其中权利要求中出现“和”“或”“顿号”限定出具有并列情形的技术特征语句时,容易出现并列方案划分不清楚的情况,要谨慎分析语句语义,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专利26条4款答复方法
专利26条4款答复方法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了专利申请人对相关审查部门提出的依法要求作出答复的期限和方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些答复方法,并对其进行分析。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他相关审查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提出答复。
下面是几种可能的答复方法:1.书面答复:专利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审查部门提出答复。
这种方式是最常见的方法,可以确保答复内容准确完整,无遗漏。
2.面谈答复:在特定情况下,专利申请人可以选择与审查部门面谈,当面解释和讨论审查意见,并提供适当的解释和证据。
这种方式可以更直接地与审查员交流,有助于双方更好地理解对方的观点。
3.网上答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审查部门开始提供在线答复的方式。
专利申请人可以登录网上系统,填写相关表格,并附上答复文件。
这种方式方便快捷,减少了纸质答复的流程。
以上是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可能的答复方法。
在选择答复方法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合适的方式,并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答复。
1.答复内容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答复中应对审查部门提出的观点或指出的问题进行有力、全面的解答。
2.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数据支持。
为了证明专利申请人的观点,应提供适当的证据和数据支持。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实验数据、文献引用、专家评审意见等。
3.语言表达清晰明确。
在答复中使用简明扼要、清晰明确的语言表达将有助于审查部门更好地理解和接受申请人的观点。
4.注意时间管理。
在答复过程中,申请人应合理安排时间,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答复。
如遇到实际困难,可以向审查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通过以上答复方法和注意事项,专利申请人可以有效地回应审查部门的意见,提高专利申请的通过率。
在答复过程中,申请人应保持积极主动的态度,与审查员保持良好的沟通,以便更好地理解审查部门的意见,并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总结起来,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面谈、网上或口头等方式对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提出答复。
浅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对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第33 …
浅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对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借鉴Comparative Study of U.S. Patent Law U.S.C. 35 §112 and Article 26 Item 4 ofChinese Patent Law作者李雁摘要本文主要针对在发明专利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关于“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审查标准问题。
笔者试图通过借鉴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相关规定以及美国法院针对第112条的司法实践与判例对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审查标准进行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以说明书为依据(supported by the specification)能够实现(enablement)共有性质(common quality)过度试验(undue experimentation)一、相关法规(一)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的最主要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只要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构成侵权。
1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一方面需要为专利权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需要确保公众享有使用已知技术的自由。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权利要求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两点:(1)以说明书为依据;(2)清楚、简要的限定保护范围。
“以说明书为依据”,即通常所说的“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要求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都应当有清楚充分的记载。
要满足这个要求,应当保证权利要求的每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都有记载或者反映。
另外,为了获得尽可能宽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一般是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多个1参考《专利法详解》第三章,第138页;具体技术方案的概括(即,上位描述)。
这样的概括是允许的,但应当适当。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当过宽,以至于与发明人所作技术贡献不相称。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下简称“26条4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非常重要的一条条文,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主要涉及到申请人和受理机关、审查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申请及审查程序中受理机关、审查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与权利。
首先,第26条4款规定,当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及时审核文件的完整性,受理机关查验后认为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
当文件被受理机关审核完整后,应予以受理,如有必要,受理机关还应当向申请人提出审查意见,即受理机关审核后可能会提出一些不符合规定的问题,申请人需要补充完善文件。
其次,第26条4款还规定,在受理机关受理专利申请后,应及时将专利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通知审查机关,审查机关收到请求后,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审查,并定期向受理机关反馈审查进度。
此外,第26条4款还规定,申请人需要变更有关申请内容时,应书面向受理机关申请,受理机关审核后查明无异议时,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由受理机关将申请文件及变更内容及时通知审查机关。
最后,第26条4款还规定,在审查的过程中,审查机关如发现违反专利法的行为,或者有重大信息未及时告知审查办理程序时,应立即书面给受理机关,受理机关审核后应及时给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查机关。
上述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申请人和受理机关、审查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
本条款中涉及到的义务、权利关系,主要涉及受理机关审核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规定,向申请人提出审查意见的义务,申请人补正文件的权利,审查机关接收和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义务,审查机关组织审查、定期反馈审查进度的义务,审查机关发现重大信息未及时告知审查办理程序,受理机关处理并通知审查机关的义务等,旨在确保专利申请流程的规范和顺利进行。
这些义务、权利关系的规范履行,具有重要的社会和经济意义,对于专利申请人、受理机关、审查机关,以及我国的专利制度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相关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本条款,确保专利申请流程的规范和顺利进行,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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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问题的探讨大中小2006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4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一种聚氨酯胶粘剂”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4月5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独立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其是由主剂和固化剂组成的双组分胶粘剂,其特征在于主剂和固化剂的重量比为:主剂:固化剂=100∶1-10;所述主剂的组成及其以组成成分总重量之和为100的重量百分含量为:聚氨酯预聚物(羟值为5-60mg KOH g) 10-80%,SBS热塑性弹性体0-50%,有机溶剂10-85%;所述的固化剂为异氰酸根值为5-12%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多元醇按[NCO][OH] <2的比例反应的加成物,而且游离TDI含量不大于0.1%;有机溶剂为酯类、酮类、芳香烃类溶剂中的一种或几种。
”针对该专利权,请求人于2003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一个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42-43页,复印件共2页;附件2:《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134-149页,复印件共9页;附件3:《聚氨酯胶粘剂》,化学工业出版社,李绍雄、刘益军编著,1998年8月第1版,封面和第70-83页,复印件共8页;……附件7: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一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附件8: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二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附件9: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三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附件10:请求人示出的本专利实施例四中所提供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成成分,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范围是SBS热塑性弹性体占主剂的0-50%,但由附件7-10所记载的四个实施例可以看到,只有实施例一中的聚氨酯胶粘剂的组分中含有SBS成分,其余3个实施例均未提及SBS成分,根据附件1、2、3,此时SBS组分含量为0%的聚氨酯胶粘剂为公有技术,而对于SBS的范围为1-50%而言,只有实施例一列举了SBS热塑性弹性体占主剂的12.9%,显然这样一个实施例不能够充分支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作出答复,认为本专利的实施例数量已经覆盖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不同取值范围,并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备多项技术特征,不仅要照顾SBS的取值范围,而且需要照顾其它参数和范围,本专利的几个实施例效果相近,都大大优于市场上所销售的普通镀铝膜胶粘剂,因此本专利的实施例足以支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之后,请求人补充意见陈述,认为:①附件7-10做出了充分的分析,本专利只有实施例1举证了含有12.9%SBS的聚氨酯胶粘剂,其余实施例都是不含SBS的聚氨酯胶粘剂,一项专利仅用一个12.9%的实施例来证明在0-50%的范围内都有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②实施例1和2中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13.5%,实施例3和4中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12.8%,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的要求为5-12%,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获得说明书的充分支持;③通过计算和分析可知,本专利实施例1、2、3关于主剂的制备中NCO的克分子数要大于OH的克分子数,所得反应产物(即聚氨酯预聚物)为含NCO基的预聚物,实施例4的主剂中所得聚氨酯预聚物的羟值为5.61mgKOHg,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主剂中聚氨酯预聚物的羟值的要求为5-60mgKOHg,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剂的羟值没有获得说明书的充分支持,实施例4的计算公式参见《聚氨酯胶粘剂》(1998年8月第1版,李绍雄、刘益军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第400页的描述。
而专利权人认为,作为双组分聚氨酯胶粘剂的固化剂,其异氰酸根值的一般要求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道的,说明书不需要提供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5-12%的实施例,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其是由主剂和固化剂组成的双组分胶粘剂,其特征在于主剂和固化剂的重量比为:主剂:固化剂=100∶1-10;所述主剂的组成及其以组成成分总重量之和为100的重量百分含量为:聚氨酯预聚物(羟值为5-60mg KOH g) 10-80%,SBS热塑性弹性体0-50%,有机溶剂10-85%;所述的固化剂为异氰酸根值为5-12%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多元醇按[NCO][OH]<2的比例反应的加成物,而且游离TDI含量不大于0.1%;有机溶剂为酯类、酮类、芳香烃类溶剂中的一种或几种。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的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含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剥离强度急剧下降的缺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发明目的是提供了一种粘接性能好、适用于镀铝膜基材的复合材料的聚氨酯胶粘剂(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预期产生的技术效果是采用本专利聚氨酯胶粘剂制得的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剥离强度高(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行),换言之,本专利聚氨酯胶粘剂的粘接性能好,粘接强度高。
本专利以实例一至实例四来说明制备聚氨酯胶粘剂的方法以及证明所制备的聚氨酯胶粘剂获得了预期的技术效果,在用于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剥离强度等于或稍大于3.0N15mm,而采用相同工艺的市售胶粘剂的剥离强度却只有0.7-0.8N15mm。
然而,剥离强度合乎本专利应用要求的实例一至实例四中,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为13.5%或12.8%,显然,该数值不在权利要求1概括的固化剂异氰酸根值范围(即5-12%)之内。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双组分聚氨酯胶粘剂是本领域公知的一种聚氨酯胶粘剂,其中一种类型是由含端羟基的主剂和含端异氰酸酯基(NCO)的固化剂组成,主剂一般为聚氨酯多元醇,两组分的配比以固化剂稍过量,以保证胶粘剂产生足够的交联反应。
对于此类双组分聚氨酯胶粘剂,影响其粘接性能和复合膜剥离强度的因素很多,但主要在于所得聚氨酯固化物的化学结构,从配方上看主要在于所用主剂(指聚氨酯多元醇,即含羟基的聚氨酯预聚物)的化学结构和分子量以及羟值、所用固化剂(指多异氰酸酯或由多异氰酸酯与扩链剂反应得到的加成物)的化学结构和异氰酸根值、所用扩链剂的种类、主剂与固化剂的配比等等(参见证据1第42页和第43页倒数第1-7行,证据2第140页第12行至第141页第10行、第142页实例4,证据3第75页倒数第7行至第79页,证据4第165页倒数第5行至第166页表格,证据6第269页至第270页)。
一般来说,在相同配方下,聚氨酯中固化剂组分含量增大,所得聚氨酯胶粘剂的内聚力和粘接力得到提高,与基材粘接后剥离强度亦相应增大;但是,主剂和固化剂两组分配胶时如果异氰酸酯基过量太多,则固化不完全,且固化的胶层硬而脆,不利于基材的粘接,如果含羟基的组分过量较多,则胶层软、内聚力低,粘接强度差;而且固化时分子量增长不够也导致粘接强度差,但一定程度的交联能提高胶粘剂的粘接强度,过分的交联则会损害胶层的内聚强度。
由此可见,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解决和预期技术效果的产生与主剂的羟值、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以及主剂与固化剂的配比密切相关。
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对固化剂异氰酸根值的一般要求,但是基材不同、应用领域和应用环境不同,往往对聚氨酯胶粘剂的性能要求也不同,相应地配方设计也相差甚远。
如前所述,本专利期望所得聚氨酯胶粘剂的粘接性能好,在用于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剥离强度高,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剥离强度高的聚氨酯胶粘剂是其中固化剂异氰酸根值大于12%的双组分溶剂型聚氨酯胶粘剂,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固化剂异氰酸根值为5-12%的双组分溶剂型聚氨酯胶粘剂,而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范围的选择直接影响到聚氨酯固化物的性能,换言之,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范围与剥离强度的高低息息相关。
在这样的情况下,当固化剂异氰酸根值低于12%甚至趋向于下限5%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给出的全部信息,即使结合本领域的一般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确定所得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镀铝膜基材结构的复合膜时还能够获得合乎本专利要求的高剥离强度。
也就是说,在将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固化剂异氰酸根值扩展到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数值范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由此获得的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镀铝膜基材结构的复合膜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对于固化剂异氰酸根值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案例评析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由此,当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概括的范围时,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以及说明书所给出的信息,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概括将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的聚氨酯胶粘剂在用于含镀铝膜结构的复合膜时剥离强度急剧下降的缺点,而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范围的选择直接影响到聚氨酯胶粘剂复合膜剥离强度的情况下,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仅可以表明该值为13.5%或12.8%时(均大于12%)所获得的聚氨酯胶粘剂能够实施并能够取得预期的发明效果,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以及现有技术推导出固化剂的异氰酸根值取自权利要求书中5-12%范围所获得的胶粘剂是否也能达到上述技术效果。
因此,本案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了请求人推测的内容,其技术效果也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故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知识产权报王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