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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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1995.07.21•【字号】吉公治字〔1995〕84号•【施行日期】1995.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吉公治字〔1995〕84号各市、州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完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省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

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吉林省公安厅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吉林省公安机关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法第一条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以外,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行为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是各级暂寄住人口管理组织的工作任务之一,要与暂寄住人口管理紧密结合。

第四条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危房、防范设施不健全、存在治安隐患的房屋不准出租。

安全检查管理标准由市、州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公民和单位所有房屋拟出租的,须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管区或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民警检查,房屋符合安全管理标准的,应履行下列手续:(一)公民出租房屋的1、出示房屋所有权或其它合法证明、户口簿或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是暂寄住人员的,应出示暂(寄)住证或暂(寄)住户口簿;2、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3、提交管区或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民警签署的检查结果和对房屋租赁的意见;4、提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单位所有房出租的1、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明、单位介绍信、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2、填写《租赁房屋申请表》;3、提交管区或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民警签署的检查结果和对房屋租赁的意见;4、提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目录目录 (1)总则 (4)1 一般规定 (4)1.1 总体要求 (5)1.2 登记原则 (5)1.3 不动产单元 (6)1.4 不动产权籍调查 (7)1.5 不动产登记簿 (7)1.6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8)1.7 登记的一般程序 (9)1.8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10)1.9 代理 (14)1.10 其他 (14)2 申请 (16)3 受理 (18)3.1 查验登记范围 (18)3.2 查验申请主体 (18)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18)3.4 询问 (19)3.5 受理结果 (20)4 审核 (20)4.1 适用 (20)4.2 书面材料审核 (21)4.3 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21)4.4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22)4.5 实地查看 (22)4.6 调查 (22)4.7 公告 (22)4.8 审核结果 (23)5 登簿 (24)6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24)分则 (25)7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25)7.1 首次登记 (25)7.2 变更登记 (26)7.3 转移登记 (27)7.4 注销登记 (28)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29)8.1 首次登记 (29)8.2 变更登记 (30)8.3 转移登记 (32)8.4 注销登记 (34)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35)9.1 首次登记 (35)9.2 变更登记 (37)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41)10.1 首次登记 (41)10.2 变更登记 (43)10.3 转移登记 (44)10.4 注销登记 (45)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47)11.1 首次登记 (47)11.2 变更登记 (48)11.3 转移登记 (50)11.4 注销登记 (51)12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52)12.1 首次登记 (52)12.2 变更登记 (54)12.3 转移登记 (55)12.4 注销登记 (57)13 地役权登记 (58)13.1 首次登记 (58)13.2 变更登记 (59)13.3 转移登记 (61)13.4 注销登记 (61)14 抵押权登记 (63)14.1 首次登记 (63)14.2 变更登记 (65)14.3 转移登记 (66)14.4 注销登记 (68)15 预告登记 (69)15.1 预告登记的设立 (69)15.2 预告登记的变更 (70)15.3 预告登记的转移 (71)15.4 预告登记的注销 (72)16 更正登记 (73)16.1 依申请更正登记 (73)16.2 依职权更正登记 (74)17 异议登记 (75)17.1 异议登记 (75)17.2 注销异议登记 (76)18 查封登记 (76)18.1 查封登记 (77)18.2 嘱托查封主体 (77)18.3 注销查封登记 (78)19 登记资料管理 (78)19.1 一般规定 (78)19.2 纸质资料管理 (79)19.3 电子资料管理 (82)20 登记资料查询 (84)20.3 查询条件 (85)20.4 出具查询结果 (85)20.5 办理时限 (85)A (86)A (86)附录 A (86)A.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86)A.2 通知书、告知书 (90)A.2.1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90)A.2.2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91)A.2.3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92)A.2.4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 (93)A.2.5 不予登记告知书 (94)A.2.6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通知书 (95)A.2.7 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 (96)A.3 公告文书 (97)A.3.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97)A.3.2 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 (98)A.3.3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99)A.3.4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99)A.4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101)A.5 询问记录 (102)A.6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 (104)A.6.1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 (104)A.6.2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 (105)A.6.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 (107)A.6.4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108)A.7 授权委托书 (109)A.8 承诺书 (110)A.9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111)总则1 一般规定1.1 总体要求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吉林市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吉林市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吉林市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市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实现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和《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吉建保〔200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是指吉林市政府和低保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同拥有同一套保障性住房产权。

第三条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政策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

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政府委托,为我市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人和保障性住房按份共有人。

第四条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出售对象是经公示无异议的正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具有本市城区户口,并长期居住的低保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具体条件根据保障对象住房困难程度、房源情况确定。

第五条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房源通过建设、购置、改建、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综合成本、购置的价格、保障对象的困难程度等因素,按比例确定平均出售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建设综合成本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政府减免费用等因素构成。

第七条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国有产权和保障对象私有产权比例,按各自出资额占保障性住房建设综合成本的比例确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2~3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林地使用权登记、草原使用权登记等。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保证登记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分级管理,上下联动。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性的统一管理,省级、地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依托,实现公开、透明、高效和便民的服务。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保护不动产权益,注重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库,提供便捷的查询和服务。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注重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培训体系的建设,提高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惩处机制,严厉打击不动产登记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享受不动产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及时处理申请和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审核申请材料,确保登记实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定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明确工作责任和流程,确保登记结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登记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履行公告、征收等程序。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符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规〔2016〕6号2016年5月30日本操作规范有效期五年总则1 一般规定1.1 总体要求1.1.1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1.1.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贯彻落实《物权法》《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确定申请人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的种类和范围,并将所需材料目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材料,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1.1.3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提供原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

能够通过部门间实时共享取得相关材料原件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1.1.4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规范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环节,严禁随意拆分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流程和登记职责的完整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流程。

1.1.5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耕地以外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范不再另行规定。

1.2 登记原则1.2.1 依申请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2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1.2.2 一体登记原则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吉政发[1995]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吉政发[1995]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1995年4月28日吉政发〔1995〕2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为了不断推进我省房改工作的开展,实现省委六届三次全会提出的在本世纪未我省城镇人均居住水平达到8-10平方米的目标,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凡驻我省境内的中直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及我省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及其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

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各地要以1994年底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交纳,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以不变,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按上述比例逐月交纳。

行政、企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来源按〔1994〕财综字第12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与各级房改办合署办公),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记问题的意见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记问题的意见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
记问题的意见
【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
【发文字号】吉市政办函[2013]42号
【发布部门】吉林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03.20
【实施日期】2013.03.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记问题的意见
(吉市政办函〔2013〕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相关部门:
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购房者长期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不能上市交易、融资抵押等问题,根据《吉林省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记问题的意见》(吉政办发〔2012〕56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解决我市历史遗留无籍房屋(以下简称无籍房)登记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决范围和工作原则
(一)本次处理无籍房的范围是:2005年年底前企事业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建设开发并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登记的住宅或与住宅建为一体的其他建筑。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内
国有土地上企事业单位的成栋住宅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对于涉及民生和群体信访的问题,超过时限的报市政府一事一议解决。

(三)本次处理无籍房工作以维护群众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为目的,本着“实事求是、民生优先,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基本原则,按照主体申报、相关单位会签、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的基本流程,于 2014年年底前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作。

二、组织领导和责任分工
(一)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无籍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

无偿赠与的合同范本7篇

无偿赠与的合同范本7篇

无偿赠与的合同范本7篇篇1甲方(赠与人):[甲方姓名]乙方(受赠人):[乙方姓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方无偿赠与乙方某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赠与物及价值甲方自愿无偿赠与乙方的物品为:[物品名称及价值],该物品的价值为[价值金额]元。

二、赠与目的甲方无偿赠与乙方的目的是为了[目的描述],乙方表示接受并珍视此次赠与。

三、赠与履行方式1. 甲方将赠与物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具体时间]内交付给乙方,交付方式为[交付方式描述]。

2. 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交付的赠与物,并出具了收据。

四、权利义务1. 甲方享有赠与物的所有权,但同意无偿赠与乙方,不要求乙方支付任何费用。

2. 乙方接受赠与后,应妥善保管和使用该物品,不得毁损或以其他方式损害该物品的价值。

3. 若因乙方的过错导致赠与物毁损或灭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对乙方的使用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五、违约责任1. 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赠与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方式使用或保管赠与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若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在争议解决期间,除涉及争议部分外,其他条款仍应继续履行。

七、其他事项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有效期描述]。

3.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本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解释。

甲方(签字/盖章):[甲方姓名及签字/盖章]日期:XXXX年XX月XX日乙方(签字/盖章):[乙方姓名及签字/盖章]日期:XXXX年XX月XX日篇2甲方(赠与人):XXX,性别:XX,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 日,民族:XX,住址:XXXX,身份证号:XXXX。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最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最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薄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4•【字号】吉市政发[2008]6号•【施行日期】2008.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发〔2008〕6号)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吉林市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六月四日吉林市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为做好我市重点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5〕34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我市棚户区中危旧房居民居住条件和加快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棚户区中危旧房的界定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设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配套生活设施老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住宅楼,以及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住宅楼,可确定为危旧房。

二、改造目标和原则(一)三年内基本上消灭建成区内火炕楼。

(二)对居住密集区内安全隐患大和主要街路两侧有碍观瞻的危旧房优先改造。

(三)政府组织,规划先行,规范操作。

三、操作方式采取政府组织、土地收储为主、市场化运作为辅的方式操作实施。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优先选择危旧房改造项目并组织实施。

(二)大企业自有生活区、单位自管产或公企房屋危旧房改造项目,可由产权单位改造,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并实施监管。

(三)土地收储与产权单位实施以外的危旧房改造项目可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实施。

通过土地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改造实施单位。

四、改造政策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项目享受下列政策:(一)土地使用政策。

危旧房改造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政策性返投比例依据项目综合经济测算情况确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的契税征收机关、纳税义务人以及与征缴契税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

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

即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规〔2016〕6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规〔2016〕6号)
二、扎实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夯实统一登记工作基础 《规范》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各类不 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提交材料、审查要点等内容,规范了登记资料管 理和相关文书格式。这些要求要落实到登记资料移交、业务流程再造、 数据整合和系统开发、信息平台建设等技术准备工作中。各地要投入充 足的技术人员和经费,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工作。要按照《条例》、《实 施细则》的规定,依据《规范》细化的各种登记类型特点,全面梳理, 形成一整套规范的登记业务流程。同时,要尽快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建 设好,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满足颁发新证和接入国家级信息平台 的需要。 不动产登记资料是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重要依据,是依法开展不 动产登记和资料查询的前提,只有依据完整的原始资料开展登记,才能 保证登记行为准确高效。《物权法》、《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 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中央编办关于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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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 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 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 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 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 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 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 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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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 号)规定,要做 好不动产登记资料整合、移交等具体工作;《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关 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50 号)要 求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做好资料移交等工作;《国土资源部 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 见》(国土资发〔2015〕90 号)规定,房屋登记簿等房屋登记资料由不 动产登记机构管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上述规定,积极争取党 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确保登记簿、权 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有关登记申请、审核等资料如 期移交到位。电子登记资料和纸质登记资料原件必须按计划完整安全同 步移交。暂时无法同步移交的,优先移交电子登记资料,再逐步移交纸 质登记资料原件。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意见-吉市政函〔2017〕7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意见-吉市政函〔2017〕7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意见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意见吉市政函〔2017〕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征收(以下简称房屋和土地征收)是城镇建设的基础,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为更好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改善和提高城镇居民生产生活环境及质量,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确保城镇基础设施、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重大产业等项目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适用范围除县(市)外,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活动。

二、基本原则(一)依法实施房屋和土地征收补偿。

(二)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三)保持房屋和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连续性。

(四)以各城区、开发区为房屋和土地征收工作主体。

(五)建立“三方”会商和四级协商机制。

(六)确保征收范围(用地范围,下同)确定和征收补偿资金落实。

三、组织领导市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房屋和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日常工作由市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船营区、昌邑区、龙潭区、丰满区、高新区、经开区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和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区、开发区主要领导为领导小组组长。

四、责任分工(一)市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房屋和土地征收工作的指导、调度及监督,例会审议征收工作重大事项,并对工作责任主体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

(二)市人社局负责配合市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全市房屋和土地征收工作的监督、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

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二、主旨: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完成。

三、条文释义:办理地役权登记,根据本《办法》和《登记簿试行办法》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中记载: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登记时间、登记最终审核人员等。

这里的地役权人,指地役权合同中的地役权人,一般为需役地权利人;地役权设立情况,指需役地登记簿记载供役地(房屋)坐落、供役地房屋所有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供役地登记簿记载需役地(房屋)坐落、地役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粘附地役权合同的,本栏可以略写;地役权利用期限,指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利用期限;登记时间,指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登记最终审核人员,指登记机构做出最终审核决定的人员。

一、予以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情形所谓“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是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这就是说,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申请人与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是一致的。

虽然《办法》在要求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到场的同时,也允许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请,但是代理人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

如果申请人与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则可能损害供役地权利人以及需役地权利人的利益,故而不能为其办理地役权登记。

对此的审核,应当通过比对申请人身份证明、登记申请书上的记载以及地役权合同的记载来进行。

2.供役地所有权人和地役权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首先,登记机构应当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的真实性。

如果权属证书无法提供,则应当告知其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发;如果权属证书系伪造、变造,则应当依据《办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吉林省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记问题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吉林省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记问题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吉林省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记问题意见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吉林政报》【年(卷),期】2012(000)021【摘要】<正>吉政办发[2012]5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的《吉林省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记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7日吉林省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登记问题的意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为妥善解决因各种原因导致购房者长期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不能上市交易、融资抵押等问题,充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维护群众【总页数】4页(P22-2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7【相关文献】1.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 [J],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供热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J], ;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城乡水毁住房恢复重建工作意见的通知 [J], ;4.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J], 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5.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加快解决民营企业土地房屋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J], 无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12.29•【字号】吉建房[2009]38号•【施行日期】2009.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的通知(吉建房〔2009〕38号)各市州房产局(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房产局(建设局):为贯彻落实《房屋登记办法》,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我厅制定了《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联系。

附件: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登记的房屋仅表示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及其他依法登记的事项已经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不代表房屋质量、消防、环保等房屋安全事项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也不能因房屋已经登记即可投入使用。

第三条为方便群众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屋登记分支机构,但应当统一设立登记薄。

第四条持证上岗人员是指经过确认或培训考核的房屋登记官。

第五条登记机构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时,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公告可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房屋登记场所、房屋登记机构网站等公开媒体上。

公告期为30日。

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公告文本应当归档。

第六条对历史遗留的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比照现行规定办理房屋登记。

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间界限,由各地规定。

第七条已登记房屋在不改变使用功能前提下,权利人申请房屋分割或分割出售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设计单位明确的施工图设计图纸,图纸应当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图纸表述应与现地一致。

自然资源部关于修改印发《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样式》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修改印发《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样式》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修改印发《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样
式》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
•【公布日期】2024.09.16
•【文号】自然资发〔2024〕188号
•【施行日期】2024.09.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自然资源部关于修改印发《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样式》的通

自然资发〔2024〕1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为贯彻落实《民法典》《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决策部署,规范高效做好林权类不动产登记,部研究决定对现行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进行修改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样式》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不动产登记规程》中“林权登记信息”页不再适用,关于林权登记的相关规定要与本通知做好衔接。

自然资源部
2024年9月16日附件: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样式和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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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6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核准、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登记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权属范围以幢、套(间)以及有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位进行。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灭失等,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一般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受理、核准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办理公告。

第十一条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或者认证。

委托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且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证明文件,并且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资料。

申请登记的资料来自境外的,应当依法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件、资料等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受理申请至登记的期限为:注销登记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但公告、材料补正期间除外。

第十七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二)在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拆迁范围、暂停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设计用途的;(三)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四)对不具备分割条件的房屋申请分割登记的;(五)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六)对依法限制权利的房屋申请该项权利登记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和代管的房屋;(二)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房屋;(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登记结果应当公告。

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征询异议:(一)权利人声明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申请补证的;(二)可能存在房屋权属争议的。

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发布,期限为30日。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对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书和有关证据。

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对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并且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初始登记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批准文件及资料原件:(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交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文件;(二)土地使用权证。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提交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三)竣工验收资料;(四)房屋测绘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五条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一般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四章转移登记第二十六条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原因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资料:(一)买卖、交换的,提交合同书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购房发票;(二)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政府同意转移的证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决定申请转移登记,原权利人拒不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先申请登记机关公告其作废。

第二十九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称谓变化的;(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房屋权属证书;(二)证明与变更相关的合同、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他项权利登记第三十二条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房屋权属证书;(二)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抵押合同或者典当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四条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并且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注销登记第三十五条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资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除实施前持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许可证、建设位置规划红线图等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以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一)当事人申报不实的;(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三)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的;(四)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关免费更正。

第八章其他登记第三十九条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与房屋合法权利内容不符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资料申请订正登记。

第四十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权属,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查封登记。

执行公务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应当详细列明被查封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坐落位置、用途、面积、查封范围、查封期限等内容。

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被查封的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的,不予进行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依次实行轮候查封登记。

第四十二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进行部分查封的,查封范围应当按套或者有明确具体的房屋权属界线,符合房屋权属登记要求,并且提供房屋面积测绘资料。

第四十三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效力自然灭失。

依法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查封登记。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预查封法律规定范围内、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办理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办理房屋预查封登记,除法律文书外,还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供准确的预查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对权属登记存在纠纷或者登记不实的房屋,登记机关有权中止登记。

登记机关决定中止登记的,应当制作中止登记决定书。

第九章房屋权属证书第四十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实行统一发证制度。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七条登记机关必须颁发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加盖登记机关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八条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四十九条房屋权属证书发生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涂改房屋权属证书、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登记和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资料导致登记不实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上级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办理各种批准手续,批准手续不真实、不合法、不完备或者未经批准出现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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