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_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_霍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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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土传统与域外趋势--民法典时代海事诉讼时效规范属性的立法选择

本土传统与域外趋势--民法典时代海事诉讼时效规范属性的立法选择

本土传统与域外趋势--民法典时代海事诉讼时效规范属性的立法选择孙思琪【期刊名称】《经贸法律评论》【年(卷),期】2022()3【摘要】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规范属性是指此项制度作为强制性或任意性规定的不同立法选择,应是《海商法》“时效”一章修改的根本问题。

《民法通则》施行以来,中国法关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形成了一以贯之的传统,对于海事诉讼时效亦无特别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理由存在诸多分歧,但此项制度的法理溯源不宜用于否定现时功能,公益考量也不足以排斥以当事人援用为条件,所谓实践弊端更与规范属性无关。

考察比较法上海事诉讼时效的规范属性,国际海事条约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实非多数做法,德国以及东亚法域则是采取了各不相同的立法模式。

《海商法》修改关于海事诉讼时效规范属性的立法选择,应当着重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即法制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比较法的立法趋势,以及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实际效果。

据此,尚无必要规定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但应将诉讼外请求纳入时效中断事由。

【总页数】20页(P18-37)【作者】孙思琪【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相关文献】1.论我国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的路径选择r——基于比较法研究的域外经验2.性骚扰刑事规制的域外立法借鉴与本土路径选择3.性骚扰刑事规制的域外立法借鉴与本土路径选择4.诉讼时效的理论基础:有待破解的法律之谜——诉讼时效基本理论的反思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的重新选择(一)5.完全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立法的应然选择——诉讼时效基本理论的反思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的重新选择(之四)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诉讼时效冲突问题探讨

诉讼时效冲突问题探讨

诉讼时效冲突问题探讨
葛成书;刘建红;万晓庚
【期刊名称】《武大国际法评论》
【年(卷),期】2007(000)002
【摘要】由于世界各法域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各异,加之各法域在一定条件下无不承认外法域法在本法域内的域外效力,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就必然会产生适用
何法域诉讼时效规定的冲突。

导致诉讼时效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各法域对诉讼时效的识别不一以及冲突规范不同。

要解决诉讼时效冲突,应从统一诉讼时效的识别、诉讼时效冲突规范以及国际统一诉讼时效实体规则三种办法入手。

文章最后对我国在解决诉讼时效冲突问题上应选取的态度提出了建议。

【总页数】17页(P68-84)
【作者】葛成书;刘建红;万晓庚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7.3
【相关文献】
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冲突探析 [J], 吴文芳
2.刑事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初探 [J], 王妍;季凤建
3.论国际民事诉讼诉讼时效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J], 刘艳娜;梁磊
4.中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国际接轨与本土化的冲突及其解决 [J], 向明华
5.中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国际接轨与本土化的冲突及其解决 [J], 向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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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效力的重新定位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效力的重新定位

的胜诉 权 的法律 制 度 。在 大 陆 法 系 , 讼 时效 其 效 诉 力 即权 利人 丧失何 种 权 利 , 在 着 三 种 不 同 的立 法 存 例: 一, 第 实体 权 消灭 主义 。这种 立 法 规定 , 讼 时 诉 效 完成将 导 致直 接消 灭实体 权 。此 系采 纳德 国学 者
就是 权利 不行 使 的事 实 状 态 在 法定 期 间持 续存 在 , 从 而 发 生 该 权 利 人 丧 失 相 应 权 利 的 法 律 效 果 ] ( 嘲 。取 得 时效则 指无权 利人 以行 使 所 有权 或
其他 财产 权 的方式 公 然 、 和平 地 继 续 占有 他 人 的财 产, 经过 法律 规定 的期 间 , 即依法 取得该 财产 所有 权 或 其他 财产权 的制 度 _ 。我 国的现行 立 法 只采 2 n 用单 一 的诉讼 时效 制 度 , 没 有规 定 取 得 时 效 。 因 而 此, 本文 仅论 述诉讼 时 效 的效 力 问题 。 根 据理论 界 的观 点 , 讼时 效 的效 力 界定 , 诉 主要
陷, 因而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进行重新定位。应结合我 国实际, 处理好效率与公
平 的关 系, 在权 衡 各种 立法模 式利 弊 的基 础 上 , 立抗 辩权发 生主 义。如 此 才更能 符合我 国的法律 确
实践 , 充分发 挥 时效制度 的效 用。 关键词: 讼 时效 ; 力 ; 权 消灭 主义 ;抗辩 权发 生主 义 诉 效 诉 中图分类号: 9 5 1 D 2 .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6 2—3 0 (0 1 0 0 7 0 17 6 0 2 1 )8— 0 4— 3
王 伟
( 商丘师范学院 法学 院 , 河南 商丘 4 6 0 ) 7 00

略论我国民商法的时效制度的完善

略论我国民商法的时效制度的完善

略论我国民商法的时效制度的完善摘要:当前民法典的制定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对于民法典中的各种制度的讨论日渐增多。

本文针对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展开讨论,主要介绍了诉讼时效和期间,并与外国时效制度做了一定比较,并且指出了我国时效期限过短的问题及原因,提出了应当在广泛借鉴和参考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确定出既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利益,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不合理性完善延长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将诉讼时效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两年修改为三年,并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做出适当的修改。

草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但下列情形为一年: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入场费等费用的;要求支付旅客运费的;要求支付受雇人短于三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的;自然人寄存的小件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诉讼时效期间,上半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该年的七月一日起计算;下半年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计算。

草案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超过三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的;建筑物质量不合格的,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长于三十年的,按照其约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的次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期间届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草案对现有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诉讼时效及其期间做了重大修改,那么诉讼时效具体怎么理解呢?期间又有哪些具体的规定?为什么需要如此修改?这是笔者写作本文的目的。

一、时效-期间(一)何谓时效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

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不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困境及其破解

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困境及其破解

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困境及其破解霍海红【期刊名称】《现代法学》【年(卷),期】2023(45)1【摘要】《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一直被解释为申请执行期间适用的排除规则,并得到《民诉法解释》第515条和第517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则的确认,但其实该解释与2007年后申请执行期间的“时效”转向相冲突。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3条将“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执行终结事由之一,虽有否定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意味,但它一方面使得申请执行期间走回“期限”定性的老路,另一方面有苛责权利人之嫌。

《民事诉讼法》第261条中“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是对“申请执行权不消灭”的操作性强调,也是对“债权未消灭”的程序性回应,与执行时效无关。

终本程序的执行时效后果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95条“时效中断”规则,产生“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效果。

【总页数】12页(P182-193)【作者】霍海红【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2【相关文献】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困境及其解决路径——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的实践与思考2.民族地区教育扶贫政策执行的现实困境与破解之道--基于史密斯政策执行过程模型的分析3.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政策执行困境及其破解路径——基于政策执行理论视角4.首轮“双一流”建设政策执行的现实困境与破解之道——基于史密斯政策执行过程模型的分析5.告知承诺政策的执行困境与破解之道——基于史密斯政策执行模型的分析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

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

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12总第225期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大法官论坛略论刑事政策与经济犯罪审判当前执行理论研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关于司法公正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论少年司法中协商性司法模式的价值沈德咏黄松有肖扬李少平特别策划: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完善乔世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汪治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过失的认定刘心稳医患纠纷案件案由的确立赵卫中医疗事故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适用刘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及建议罗志坚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与法律适用杨凯特别策划:建立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中国案例制度的历史发展周道鸾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蒋惠岭案例指导:从功利走向成熟杨洪逵我国判例制度的建立聂昭伟我国"有限判例制度"的构建吴美来眭欧丽判例回归环境的思考阳贤文刑法渊源,规范性刑法解释与刑事判例牛克乾英国的司法先例原则于秀艳特别策划:担保法相关热点问题研究担保法适用中的几个新问题中国担保法律环境评论关于抵押权的完善若干问题研究权利质权法律与实务研究特别策划:法院管理制度改革7.28.2(11.2)(12.2)1.21.61.9.13.15.17.18(5.2(5.85.125.135.165.185.195.27刘贵祥(6.4曹士兵(6.9崔建远(6.14金剑锋(6.22论法院的管理职能审判管理改革问题再认识关于确立法官员额制度的思考关于法官委员会的构建÷:._1.____l_0■__|l一一1l|I___蒋惠岭董嗥周道鸾8..1.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8.18)法官考评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探讨蔡晖(8.21)特别策划:内地与港澳地区商事法律实务研究论涉港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效力判定中方便与非方便法院规则的运用杨弘磊(9.2内地与香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刍议张宪初(9.6涉外民商事案件识别的几个问题张红霞侯向磊(9.12涉外和涉港商事审判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欧阳振远(9.14)内地与香港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中的"终局性判决"问题董立坤(9.17)特别策划:反思《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刘银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解读与评论马忆南周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薛宁兰论欺骗登记婚的法律后果孙若君《婚姻法》修订实施以来新类型婚姻案件分析及审理对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二庭10.40.100.140.17(10.21)新法新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陈现杰(2_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NationalJudg05Co~geLawJournal75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左红(10.25)司法改革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齐树洁(1.46对法院改革的思考高洪宾范红(2_37试论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张憨(8.55司法调研我国行政审判监控机制的现状与反思闫尔宝(2.44)城市化背景下农村"外嫁女"权益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思考孙海龙龚德家李斌(3.26)执行改革中"两权分立"运行模式的构建昆明市中院级人民法院执行局(4.53)行政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实证分析与思考——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5.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二审民商事案件中的执行情况分析秦媾林晓镍(6.27)对当前职业法官合议制实施情况的调查与思考叶向阳(7.29)2003年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概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城镇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执情况的实质分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每月新论理性司法观的培养:司法权威的观念支持季金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应审慎运用道德话语周文轩一场关于"贪污"与"侵占"的辩论——对"相同法益同等保护"原则的理性思考赵军周娅婚内强奸的变异形态及其刑法评价董玉庭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薛小建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张明楷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救济陈瑞华量刑规范及其方法的选择黄祥青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温世扬邱永清(10.31)(11.51)(1.53)(2.49)(3.53)(4.57)(5_33)(6.31)(9.20)(10.37)(12.50)法学论坛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郑成思(1.21) 曼量.....76论民事执行权的运行童兆洪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和责任确定的制度设计——兼论过错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和赔偿责任确定中的意义郎贵梅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目的之冲突与协调——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及行使代位权后财产分配的实证分析唐沪军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夏林林刑罚与量刑吴景芳论交付和登记在我国房屋所有权转移中的地位——兼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不作为犯罪基本理论研究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几个问题——以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为中心辩诉交易与讨价还价中的正义论我国人事保证制度之构建信用证开证担保中的法律问题传统担保制度的反叛:独立保证制度研究刘青峰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发展方向的法理思考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武钦殿但伟(1.25)(1.30).35.402.9(2.16)(2.20)王亚新张建伟朱凡(万猛(李长军袁登明李后龙3.33.7.133.203.224.24——兼评《合同法》第158条茆荣华蔡东辉(4.31)以权利为标的债之担保形式——权利抵押与权利质押陈成建(4_36)信用卡保证人之保证责任邓娟闰(4_39)关于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的法律思考潘伟中外法官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比较分析——遴选优秀法官机制的法理基础比较解析王立论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的制定韦贵红论格式条款的概括规制聂铄胡克敏亚洲金融风暴后香港证券监管体制改革王春阁仲裁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研究刘景一侵权行为法基本概念辨析杜晓君阳平《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完善赵颖巴图论违法性与侵权责任白{j构成张长青论《对外贸易法》中新增的"第三国倾销"条款周婷婷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重新构造杨立新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4.42(4.47)(5.43)(5.47)(5.51)(6.38)6.426.476.50(7.6郑成思(7.11)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12总第225期论道德法律化张德美张生(7.16)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陈百灵(7-2O) 短线交易及归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冯建平(7-23) 中法商标法中在先权制度比较研究金多才(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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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邬先江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10.6310.6711.32(11.38)广东省(11.43)(11.48)胡建萍(12.36)论保险理赔中的恶意侵权责任陈佰灵(12_40)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刘勇曹志(12.43)以现代司法理念为视角:对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的分析与4-考邬凡敏(12.47)问题探讨对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的新思考石慧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梁冰周洪生法院如何寻求司法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平衡庞凌既判力理论的发展及在审判中的运用耿宝建"一元钱诉讼"与纠纷解决机制(1.63)1.661.702.55唐莹莹陈星言倪联辉(2.60)我国涉外遗产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完善——兼评1988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曼…….78冯霞期货交易所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问题研究刘敏证券信息公开义务违反之民事赔偿机制重构刘峥沈兵析金融机构虚假出资证明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吴云峰沈贵明论软件的质量责任张念念执结率的内在缺陷及改进胡伟明李健"社会法"概念考析——兼议我国学术界关于社会法语词之使用竺效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周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相关问题探析张光宏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证人权益保障机制设计——兼论对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启示(2.64)(3.56)(3.59)3.633.663.69(3.72)(4.60)(4.64)刘流王君祥叶希善(4.66)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问题和环境行政执法乔世明信用:规则,救济与'风险防范李晓安财产继承中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张义华完善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构想沈晓鸣论证券市场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的民事法律责任康春柳(4.68)(5.63)(5.66)(5.69)(5.72)论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雷涌泉(6.64)伪报票据丧失行为初探卞杰(667)交通事故中车辆减值损失若干问题探讨胡建勇(6.70)试论诱惑侦查合法性之证明——兼论诱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孙本鸦王超(7_49)羁束与裁量:暂缓起诉在我国之建构孔庆余(7.53)论罚金刑的执行俞静尧(7.55)假冒注册商标罪疑难问题研究柏浪涛谷翔(7.58)聪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折王成勇陈广秀(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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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钞票应归谁所有——兼论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周辉(3.75)医院对在治疗中植入患者体内的髓内针断裂应否承担产品责任?陈德苞陈晓明(4.70)规范与公正价值追求相结合的典范——评长荣公司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上诉案判决徐冬根代收货款取回权问题探讨钱晓晨浙江"报喜鸟"VS香港"报喜乌"案背后的思考张琳破产清算中证券保证金的法律性质王玉梅行政确认判决的适用与诉讼请求的关系5.745.765.786.72所附条件成就时劳动合同解除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处理饶亚东刘井玉王继红晓虹邱丹(7.69)(7.71)(8.59)(8.61)试析独家经销协议中的限制竞争条款——兼评科玛蒂克(上海)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瑞泽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协议赔偿纠纷上诉案王信芳符望(9.64)对一起物业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思考——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诉国土房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评析陈良刚(9.68)对用拾得的储蓄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定性杨斌王冰(9.71)存单纠纷交织个人犯罪情形的案件审理相关问题研究付金联(11.71)对一起冒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评析施汉嵘陶新琴(11.74)学术前沿司法惩戒?法院与媒体——中荷国际研讨会综述刘静(2.78)《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法要义回顾及相关完善问题研究窦玉梅李国慧(8.78)国外司法国外法院体制比较研究蒋惠岭王劲松(1.73)司法委员会的职能与组织——欧洲各国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模式比转研究威姆?沃尔曼斯博士(2.71)澳大利亚的法官及法官培训杨永波(4.80)俄罗斯继承法综述王蜀黔付海英(6.74)法国司法制度的特色与发展刘新魁陈海光(7.73)澳大利亚的毒品法院丁晓华(8.74)英国的司法改革(英)安德鲁?勒休(9.73)澳州反家庭暴力法律机制及其启示王春光(10.76)观点集萃我国关于小股东权利平衡机制的立法现状及其缺失李晓明(1.78)庭卟调查权程l庳性建构概略张金波靳晓(1.79)法律真实标准下的刑事与民事诉讼罗重海张纯(2.74) NationalJudgesCol~eLawJournal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论未遂的教唆的可罚性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再审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探讨金雨杰中国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法律解释的真谛:波斯纳法律解释理论梳理从法律上完善公民参与行政管理民事连带责任刍议郑丽艳杨默张英霞王彩娥林雅黄凤兰李军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制约因素及道路选择韩克芳"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含义之辨陈洪兵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辨析万玲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方式的分析和建议高玉峰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框架彭俊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屈建业名誉侵权违法性的认定标准冯浩论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戚挚论防范关联交易非公允性的相关措施金山企业法人不尽清算责任的法律对策黄玉辉刑事公诉案件的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不宜混同郭兴之委托理财合同风险责任条款性质探析张瑞强论《刑法》第69条规定的不足及完善叶建平被害人自诉权行使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郭宗才股权质押中的几个特殊问题陈晓军李琪《行政许可法》执行现状及相关对策张韵声对我国合同违约金的诠释——有关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与适用潘丽娟农民犯罪成因及预防对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审判管理职能张绳祖建立控股公司民事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白慧林影响司法公正的若干因素唐兴法官培训试论我国法官培训的发展与完善四封实践公正效率落实司法为民20O3年人民法院工作全面发展曼量..8O2.763.773.793.804.724.744.754.77(4.79)(5.80)(6.78)(6.80)(7.77)(7.79)(8.75)(8.76)(9.75)(9.77)(9.79)(10.78)(10.79)(11.77)(11.79)2.692.712.72王安乔檀(12.66)2004年及今后人民法院工作数字解读(1.封三)中一奥法律研讨会在奥地利举办(2.封Z-)国家法官学院考察团赴欧洲考察法官行为与司法惩戒制度(2.封二)国家法官学院考察团赴美国,澳大利亚考察预备法官培训制度(2.封三)提高民商法研究水平促进民商事审判工作——全国法院系统第15届学术讨论会召开(3.封二)全国法院系统第16届学术讨论会论文征集拉开序幕(3.封二)最高人民法院支援西部法官培训工作正式启动(3.封三)把中国建成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全国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工作座谈会在深圳召开(3.封三)法院管理研究和实践必定大有作为——最高法院召开法院管理制度改革比较研讨会(3.封四)国家法官学院举办执行工作,知识产权高级法官续职资格培训班WTO规则培训班开班法治——充满信心的社会4.封三5.封三5.封三《法律适用》南通杯征文颁奖会暨《法律适用》专家论坛在南通召开(6.封二)加强区际司法协助研讨涉外商事法律问题——内地与港澳地区商事法律实务研讨会在深圳召开加强案例研究指导审判实践关注执行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全国高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召开落实司法为民提高基层法院司法水平(6.封三)(7.封三)——国家法官学院举办首期全国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班(7.封四)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研讨会(8.封三) 2004年全国法学期刊主编会在南京召开(8.封三)立足审判实践服务基层法院——2004年《法律适用》工作会议召开(9.封三)《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座谈会在京召开(9.封四)国家法官学院庆祝教师节(1O.封二)国家法官学院赴澳考察司法培训和人权保护(1O.封三)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成都召开(12.封三)。

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

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

Multiple Rethinking about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in Our Country
作者: 霍海红[1]
作者机构: [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出版物刊名: 法制与社会发展
页码: 138-147页
主题词: 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方式;反思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式,并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无法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标,是应予修正的。

诉讼时效制度私人视角的缺失、不良信用环境的现实背景、权利人为中断时效的沉重证明负担、法官自由裁量带来的对确定性的损害造成我国现行法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式的危机,而《德国民法典》在2002年的转变并不能够为此提供足够的辩护。

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采取相对较长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加“客观”起算方式的模式,并同时作为例外规定各种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

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

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

The Re-reform on the Duration of Enforcement
Limitation
作者: 霍海红[1,2]
作者机构: [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出版物刊名: 中国法学
页码: 241-259页
年卷期: 2020年 第1期
主题词: 执行时效;诉讼时效;终本程序;执行难
摘要: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对申请执行期限作了重大改革:名称由"申请执行期限"修改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1年或6个月统一加长为2年且可以中止和中断。

虽然从时效理论和实践效果观察,该项改革属重大进步,但仍有巨大提升空间。

执行时效期间应在坚持时效身份的前提下独特化:为保障判决的确定性和安定性,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缓解执行难困境,提升时效规则体系化,执行时效期间应显著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建议坚持"诉讼时效统一化"思路,在民法典总则编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规定10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即使暂时维持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二元并立"立法体例,《民事诉讼法》也应将执行时效期间加长为10年。

诉讼时效存在的理论基础反思

诉讼时效存在的理论基础反思

首先 ,“ 诉讼 时效 目的在 于减轻法 院调查取证 的 困难 ,节 约司法 资 源” 的说法 ,难以让人认 同。其一 ,解决 民事 纠纷 的途径有很 多种 ,司 法诉讼是保障司法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此 之前 的种种 方式都是在 为 解 决 纠 纷 而 分 配 的 司 法 资 源 ,谈 不 上 浪 费 。更 何 况在 诉 讼 效 率 与 诉 讼 公 正价值相互冲突的时候 ,司法程序将会毫不犹豫 的选 择司法公正 。要 明 确诉讼价值之 间的阶梯 ,公平是人类追求的高级价值 。其二 ,减轻 法院 调查取证 困难 ,混淆 了法院职能与当事人举证 责任的概念。法 院作 为民 事纠纷 的中间裁判方 ,根本不存在举证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 ,“ 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督促权利 人及时 行使权力 ,防止 “ 躺 在权利上睡觉 ”的说法是很容 易让 人迷 惑 的。以此可 以推 断 “ 躺在 权 利上睡觉 ”是法律所不允许 、违背法公平价值 观念 ,甚至可推 断出法律 对合法权利所持有 的保护态度不够坚决 。“ 权利” 含义虽 然在学术 界仍 有众多争议 ,但有一点还能够达成共识 :“ 权利 ”包含 “ 处分 自由” 这 内涵 。既然有处分 自己合法权利 自由,法律这么生硬规定诉讼 时效强 力阻断权利行使权能不符合 “ 良法” 要求。 再 次 ,“ 诉讼时效可 以减轻诉讼 被告人 的举证负 担 ,维护 义务人的 权益 ”这一说 ,模糊程序和实体之 区别 。举证负担很明显是诉讼程序法 内容 ,诉讼 时效是现代 民法重要 的民事制度 ,属于实体法 范畴 ,现将实 体法 的问题 和程序法 的规则混淆起来 。如牵强说 ,举证 负担 减轻也 只是 诉讼 时效带来的附带便利 。诉讼 时效制度解决 的是 当事人 之间法律关 系 的权利义务划分 ,是实体正义要求 的制度设计 。而如何 减轻被告人 的举 证负担 ,则完全应该是程序法的问题。 最后 ,“ 诉 讼时效 可 以维 护业 已形 成的社会 秩序”。那 么我们首 先 应了解诉讼时效和取得实效区别。取得时效概念 ,表述略有差异但 基本 概念还是 比较清晰的 :非财产所有人以其所有的意思和平 、持续地 占有 他人财产达到法律规定的期 间 ,则该财 产的 占有人 取得该 财产所有 权。 从其定义来看 ,跟我过 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是截 然 相 反 的 。从 诉 讼 时 效 追 求 的 法 律 后 果 来 看 ,权 利 人 在 法 定 时 间 内 不 行 使 自己的权利 ,法 院不再对其进行保护 ,是一种消灭权利行使效 能的 民

完全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立法的应然选择——诉讼时效基本理论的反思与我国诉讼时效立

完全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立法的应然选择——诉讼时效基本理论的反思与我国诉讼时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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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 e iw o u da e t l h o y a o t lm ia i n o a to a o r e e r ve f f n m n a t e r b u i t to f c in nd u n w
c oc h n w ei elw ( at o r h ie e ervs t w e h a p r f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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矗2 4卷 第 1 期 1 2 006年 11月
河 北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法 学
" 1 2 Ⅳ0 1 C . 4. o .1 Ⅳ0 . .2 0 0 6 口
He e aW ce c b iL S in e
完全 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 : 国诉讼时效 我 效 力立法 的应然选择
Th o e f Ab o u e Ex i u s e M d lo s l t tng ihme u s a i e Ri h : ntofS b t ntv g t
0u r Cho c s i u htt n Ef e to mia i n o to ie a to g O Be i f c fLi t to f Ac i n
可 适 度 延 长 诉 讼时 效 期 问 , 助 于债 法 的 不 当得 利 和 撤 销权 制度 , 补完 全 的实 体 权 利 消 灭 主义 立 法 模 式 可 能 带 借 弥
来的不公平。 关键 词 :诉 讼 时 效 ; 律效 力 ; 法 模 式 ; 全 的 实 体 权利 消 灭 主 义 法 立 完 中 图分 类号 :D 5 F1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0 —9 3 20 ) 10 1 -6 0 23 3 (0 6 1 -1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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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 讼 时 效 基 本 理 论 的 反 思 与 我 国 诉 讼 时 效 立 法 的重 新选 择 ( 四 ) 之

论诉讼时效中的意思自治

论诉讼时效中的意思自治

论诉讼时效中的意思自治
郭碧娥
【期刊名称】《淮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7(028)002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民法各项制度的始终.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等特征.从诉讼时效约定制度、诉讼时效的效力、时效利益的事后抛弃及法官依职权延长诉讼时效的不合理性进行考察,可以得出结论:在不违背诉讼时效根本宗旨的前提下,诉讼时效制度仍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才能实现诉讼时效的终极目标.
【总页数】5页(P79-83)
【作者】郭碧娥
【作者单位】福建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福建,福州,350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01
【相关文献】
1.论国际商事仲裁中机构管理权与意思自治的冲突与协调——以快速仲裁程序中强制条款的适用为视角 [J], 刘晓红;冯硕
2.意思自治原则在传统民法中的式微及在国际私法中的勃兴 [J], 郑晓剑;邱鹭风
3.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体现 [J], 胡卫东
4.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限制论探析——兼评《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J], 戴正清
5.论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之缓和——评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中引入意思自治的合理性 [J], 朱京安; 范书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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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浅析

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浅析来源:摘要:关于时效问题的处理模式世界主要有两种立法例: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和由当事人主张,世界上普遍采取的是后一种做法,但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法院主动审查并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这个做法和民事诉讼中的很多理念、制度是相悖的,本文试图从诉讼时效的处理方式与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审查方式的冲突,与辩论主义与程序保障制度的冲突,与既判力理论的冲突三方面进行分析关键词:诉讼时效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辩论主义程序保障既判力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模式:一种是前苏联模式,规定法官主动查明诉讼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并依法予以处理。

此模式由前苏联开创并为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沿袭;另一种是除上述社会主义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采用的模式,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能主动援用,也不能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请求。

[1】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法官在处理时效问题上职权的大小,前者强调法官积极行使职权,是典型的超职权主义的体现,后者则是强调法官在时效问题上采取消极、中立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主张,是对法官职权的约束,是当事人主义理念的体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3条规定,法院在受理超过时效的案件后,会依照职权审查,如果发现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这样的处理方式与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理念是相悖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与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审查的冲突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过程分为三个阶段: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第一阶段),使诉讼适法提起的要件称为”起诉要件”;其次,一旦具备这一要件,事件便系属法院,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第二阶段),所具备的要件称为”诉讼要件”。

经过以上的阶段,最后就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第三阶段)。

要使法院裁判原告的请求有理,必须满足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使其主张得到认可,这称为”权利保护要件“。

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

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

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摘要」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之问题,我国学者存在争议。

本文从价值与逻辑两个角度对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进展考察,认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恢复原状等三种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返复原物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那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华人民XX国民法〔草案〕?对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欠妥当,应当予以修改完善。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价值衡量,民法典近现代民法奉行权利本位主义,强调私权的神圣性。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权利是漫无边际、不受限制的。

就连当代自由主义卫士哈耶克也成认自由只能是法秩序之下的自由。

可以肯定地说,任何一项民事权利都要受到某种限制,诉讼时效即是民事权利的一种限制手段——从时间上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进展限制。

我国民法通那么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但并未明确界定诉讼时效的适用X 围,由此在民法界引起诸多争议,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就是争议的一个焦点。

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了?中华人民XX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

该草案第105条与106条之规定欠妥当,有待于修改完善。

对此,本文予以探讨。

一、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根底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一定的价值追求。

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是多元的,在设计一项法律制度时,立法者必然要对诸价值进展取舍与排序,亦即进展价值考量。

诉讼时效制度也不例外。

我们认为,在设计作为一种民事权利限制手段的诉讼时效制度时,立法者需要考量的价值包括自由、秩序、效率以及公平等,这几项价值与权利的行使密切相关。

其中自由是指权利人是否行使、何时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由,它是私权的根本内涵。

至于秩序、效率与公平这三项价值及其与权利行使的关系,分述如下:其一,权利的行使与秩序。

民法以设定权利的方式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财产关系予以确认和保护,从而形成一种良性的经济秩序。

然而,假设权利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X其权利,必将导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上的利益关系相互脱离,第三人将会对义务人现存的利益状态产生信赖,并基于此种信赖与该义务人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构成一种新的经济秩序。

浅析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浅析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浅析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我国<<民法通则>>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何谓取得诉讼时效呢?取得诉讼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到法定期间。

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1>而我国对取得诉讼时效制度持否定态度,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又称消灭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虽然存在,但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

<2>义务人发生抗辩权,可以时效完成的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而拒绝义务的履行,既失去了法律强制履行的特征.所以法律术语中称为“自然之债”。

<3>关键词:诉讼时效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功能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所谓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

并且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的期间届满后都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2.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除斥期间通常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3.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4.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失,而是导致权利效力减损,但是如果权利人未能行使权利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况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延长诉讼时效,<4>除斥期间届满使权利本身消灭,例如,〈〈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论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适用

论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适用

论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适用
李敏
【期刊名称】《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38)3
【摘要】为适应新发展阶段加强产权保护的社会需要,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重心已从宏观秩序维护转向民事主体权益保护。

综合目的、历史、体系等整体解释方法,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对象是义务人因时效期间经过形成的认为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应当将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作为义务人时效抗辩成立的形式要件,将义务人形成合理信赖利益作为实质要件,从而确立“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义务人合理信赖”为内容的“双要件”裁判规则。

【总页数】11页(P115-125)
【作者】李敏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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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诉讼时效客体刍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解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
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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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上)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上)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上)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上)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上)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上)编者提按:关于时效制度,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着一些不甚明了的理论问题,其中有些问题事实上已经对民事流转活动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柳经纬之文从时效的基本原理到历史源流,从我国既有规定到外国有关法律,从制度设置到操作实施,对这一法律制度作了细致、严谨和全面的考察,尝试着在清楚交待制度设置与原理的基础上,澄清我们所面对的某些困惑。

用心用力与用意,读之必有感悟。

一、关于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

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因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取得该财产的权利,称为取得时效。

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丧失权利,称为消灭时效。

关于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一般认为有二: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二是方便案件的处理。

所谓维护社会秩序,是指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或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长久的期间后,即形成相对确定的社会秩序,对于此种社会秩序,法律自有维护之必要,否则势必影响社会之安定。

所谓方便案件的审理,是指法院对于年代久远的案件,常常因为证据材料灭失而难以查明事实,此时如以时效替代证据,对于时效已经届满的案件,一律确认其权利取得或消灭,则可避免当事人举证之困难,亦可方便法院对纠纷的处理。

对于上述两个理由,胡长清先生认为,取得时效偏重于第一个理由,而消灭时效则偏重于第二个理由。

我国民法学界大多也把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作为时效的主要存在理由之一。

然而,笔者认为,不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其存在的理由都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不足以构成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

因为,所谓案件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导致查证的困难,只是一种理论假设。

它可能符合某些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即便证据灭失也并非都无法查明事实。

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碰到产权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 当时效期间届满时, 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权利人提出请求的, 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 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 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 诉讼时效届满后, 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 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 权利自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 中断, 延长事由的, 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合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合用的时效, 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 而是普遍合用的,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白, 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特别诉讼时效。

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

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 也就是说, 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 合用特殊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规定。

”特殊时效可分为以下三种:一、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 “下列时效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规定补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但是第2项因特殊法产品质量法已经变更, 《产品质量法》第45.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损害规定补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损害规定补偿的请求权, 在导致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 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二、长期诉讼时效。

[司法考试]诉讼时效

[司法考试]诉讼时效

论诉讼时效制度X 芳1.诉讼时效的概念1.1.关于诉讼时效概念的几种定义关于什么是诉讼时效,综观我国大陆和##学者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以史尚宽先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消灭时效谓因一定期间权利之不行使,而使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之制度."1不少民法学著作都是如此定义的.2〔2〕佟柔先生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法律制度."〔3〕彭万林先生认为:"诉讼时效指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制度."〔4〕梅仲协先生认为在其著作中指出:消灭时效者,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减损其力量之谓也.3〔5〕学者胡长清那么如此界定:消灭时效者,以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为成立要素之法律事实也.41.2.观点分析分析上述几种观点,首先,前三种观点中的诉讼时效即为消灭时效,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其权利,而产生丧失一定权利的法律后果.到底为何权利,那么有"请求权"、"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笔者理解为起诉权〕、"胜诉权"如是说,关于此种权利的界定,笔者认为需要结合诉讼时效的目的和效力而定.但依抗辩权发生主义说,不少学者认为消灭时效的完成所导致的是请求权的消灭.5其次,对于第四种观点,梅仲协先生说消灭时效是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力量减损,是因为他认为按德国民法因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消灭时效的完成只是促使义务取得抗辩权,可以拒绝其本身应为的给付行为, 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治大学,2000年版,第628页2徐海燕,《民法总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4年版,第309页3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2卷,金桥文化,2002年版,第273页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352页同时权利人的请求权力量减损.6前述,不少学者认是请求权消灭说.而梅先生认为消灭时效并不必然造成请求权的消灭,只是权利力量方面受到阻碍,即义务人得到了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所以谓之减损其力量.笔者赞同此种观点.1、依抗辩权发生主义,消灭时效的完成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抗辩权,而前三种观点所说的请求权、起诉权、胜诉权并不丧失.对于请求权,难道能说诉讼时效的消灭完成之后,权利人就不能请求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了吗?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宗旨.为何不导致赞同起诉权和胜诉权说,笔者在后面的诉讼时效的效力篇章再详细说明.2、不可否认,诉讼时效的完成后,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并不必然产生其预期效果,因为此时义务人取得了抗辩权,其行使抗辩权那么可以拒绝权利人的请求,请求权的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笔者认为梅仲协先生的观点最合理、贴切.最后同,关于第五种观点,胡长清先生是从消灭时效的构成要件出发来定义消灭时效,他指出权利不行使是消灭时效的构成要件.而前四种观点是从消灭时效所产生的结果来定义.角度不同,笔者认为与前四种观点亦无可比性,但笔者认为此种定义方法不科学规X.2.诉讼时效的目的关于诉讼时效的目的,还有学者将其表述为诉讼时效的功能、目的、正当性之理由或价值,但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表述更为恰当,即为立法设立此制度的目的,所以在此采诉讼时效目的之称.2.1.诉讼时效目的的通说关于诉讼时效的目的,众观各教科书,主要分为一目的说、二目的说和、三目的说.持一目的说的主要是##学者,他们认为诉讼时效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举证困难.7王利明认为诉讼时效目的有二:一是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二是维持既定法律的稳定.8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三目的说,他们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6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1年版,第244页7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624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350页于:一是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三是有利于及时处理纠纷.9对比上述三种学说,笔者认为实为两种学说即一目的说和二目的说.虽然一目的说和二目的说只是相差一点,但实质上有相当大的差别.##学者认为时效制度目的有二,恰如王利明教授所说的两个目的,但##学者认为取得时效更偏重于维持既定法律的稳定,而诉讼时效更偏重于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也正是因为两种时效有此区别,而应将两种时效分编规定.10但大陆学者在引进这一观点时,将此二目的一概归为诉讼时效的目的.而三目的说所提及的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实质上就是为了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两者存在一种递进的逻辑关系.可以说三目的说和二目的说在内容上并无多大差别,只是其内容的引申.所以,笔者认为三目的说与二目的说实为一种学说,且此学说是当前的主流观点.2.2.诉讼时效目的非主流观点的分析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杨巍、彭双五学者对现代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三目的说"提出质疑,进而通过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的研究,得出现代的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有两个方面11,一方面是基于诚信原那么的要求,短期诉讼期间是诚信原那么的体现;另一方面是基于公平原那么的要求,对义务人予以一定的保护,使其不并对权利人永久负有义务.笔者不赞同这两位学者的观点.首先,他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基于诚信原那么的要求,这与"三目的说"有重合之处.两位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由于诚信原那么的要求而存在,而诚信原那么就是要求当事本着善意、诚实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具体到债权债务关系中也就是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与督促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其次,两位学者认为,法律基于公平原那么,对义务人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我们都知道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法律的价值就在于维护9柳经纬,《民法》厦门大学,2009年版,第163页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1年版,第237页10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624页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不会也不应该为了维护义务人的利益而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这已经与法律的基本价值相背离了.2.3.分析与评价笔者认为,欲知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首先必须要清楚这一制度它所保护的对象.很显然,诉讼时效所保护的不是权利人的权利,因为这一制度的设立明显对权利人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限制,传统的民法学说认为诉讼时效所保护的是义务人的利益,显然不对,因为这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完全背离.但在现实生活中,义务人的利益在诉讼时效制度最终也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那不是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效果,而是这一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漏洞,使得这些人的利益无形中受到保护,这是诉讼时效制度所附带的结果.虽然在现代法律中,程序法对举证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即谁主X,谁举证,否那么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从这一点来说,避免举证困难这一目的似乎已难自难自圆其说.但从公共利益这一角度出发,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法律稳定、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这一功能其实已经为大多数学者为接受.笔者也赞同这一说法.权利长期不被行使,会呈现一种该项权利并不存在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完全有可能会对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不特定第三人会基于对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去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尽快结束这种不稳定的状态,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的基础和前提将无法受到保障.所以,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目的,就是为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3.诉讼时效的效力3.1.各国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观点及分析各国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权利消灭主义,即指诉讼时效完成之后,权利本身消失,义务人履行而权利人接受那么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日本、捷克民法采此说.第二,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权利并不归于消灭,但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可以以时效完成之理由对抗权利人的主X,而拒绝履行给付之义务.但依此抗辩权,义务人自愿履行,抛弃抗辩权,法律认可权利人的收受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德国民法采此说.第三,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并非权利消灭,而只是附着于权利之上的诉权归于消灭.此种诉讼权包括起诉权和胜诉权.因此又可分为两种:一是起诉权消灭主义,即时效完成后,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法院将以丧失起诉权为由驳回起诉.但权利人的自然权利仍然存在,义务人自愿履行,法律不予干预.法国、苏俄民法采此说;二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即指时效完成之后,权利人丧失的不是起诉权,而是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的义务的权利.12对比此三种学说,笔者赞同抗辩权发生主义.首先,权利消灭主义与抗辩权发生主义、诉权消灭主义这三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权利消灭主义来说,诉讼时效涉及到的是实体权利,即诉讼时效的完成使实体权利消灭.这对于权利人的权利是一种极大的限制,也可以说法律过多地干预了个人的权利,个人的意志被忽略,这与现代民法意思自治的原那么相背离,且对权利人来说有失公平,此说不可取.第二、抗辩权发生主义与诉权消灭主义有着相似之处,此时诉讼时效制度只是限制了权利人的程序权利,并非影响实体权利,即诉讼时效完成也只是使权利人程序上的一些权利受到限制,而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行为为法律所认可.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第一,抗辩权发生主义并不必然产生起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但诉权消灭主义那么必然产生起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第二,抗辩权发生主义中法官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但诉权消灭主义中法官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然后做出裁决.综上,本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笔者赞同抗辩权发生主义说.3.2.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我国《民法通那么》对诉讼时效的效力,虽无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那么》所采为胜诉权消灭主义.13首先,根据《民法通那么》第138条的规定,权12杨与龄,《民法总那么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2004年版,第320页13杨与龄,《民法总那么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2004年版,第321页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1年版,第240页利人的自然权利并不随着诉讼时效的完成而消灭;其次,《民法通那么》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其中对"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的理解,笔者认为,其一,这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一种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权利.那么这种诉请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那么必须为人民法院所受理,起诉权并不随时诉讼时效的完成而消灭,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其二,这种诉请如果发生在诉讼时效完成之后,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败诉,此时丧失的是一种请求权-即通说所认为的"胜诉权".由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那么》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所采用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但对于胜诉权说的合理性,遭致了众多数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更应该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14理由如下:首先,胜诉权这一概念本身就缺乏科学性;其次,胜诉权消灭主义下,要求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审查,法律过多地干预私益,这与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相背离,而抗辩权发生主义就能克服此缺点.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关于胜诉权这一概念,笔者也认为不科学.胜诉是司法活动的一种结果,如何可以谓之为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颁布的有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由此可以见,《司法解释》改变了以往关于允许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对此采取了否定的态度,这种立场的转变符合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那么,说明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对未来诉讼时效制度的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达成基本共识.1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2007年版,第245页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2005年版,第135页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2004年版,第224页董士忠,《论诉讼时效效力的启动模式及其影响》,安阳师X学院学报,2009年X天峰,《论诉讼时效与自然债务的效力》,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4.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客体也即诉讼时效的适用X围,,又称诉讼时效的标的,是指诉讼时效所适用的权利类型.15明确哪些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在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正确地适用诉讼时效的错误适用会造成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未被适用或未被正确适用,或是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被适用,要么权利人的正当权利由于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受法律的保护,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要么破坏诉讼时效制度本身,使其不能实现应有的目的和价值.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至于何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学者认识并不一致且争议很大,且我国民事立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下面笔者就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和继承权请求权五个方面依次进行分析.4.1.债权请求权之于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为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理论与实践的争议不大.16且最高法院2008年第11号《司法解释》也采纳了该通行观点,对《民法通那么》的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在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同时对下列债权请求权作了例外规定.第一,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第二,兑付闰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第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权.笔者认为之所以规定这几类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因为它们之间不存在固定履行期限问题,无法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因而不适用于诉讼时效.4.2.物权请求权之于诉讼时效物权关系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某些方面学界也有统一观点,即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但在某些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即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何为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15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版,第201页状态受到妨碍或者有被妨碍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174.2.1.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有不同认识,这此不同认为必然造成其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不同结论.如物上请求权仅是物权支配效力的体现而无相对独立性,那么必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如物上请求权是债权或准债权,或者是一项与物权和债权均不同的独立请求权,那么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者们也是见仁见智,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物权作用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以作用的体现,或者是物权消极的权能,而非独立的权利,其依存于物权而存在,随物权消灭而消灭.〔2〕债权说〔纯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在物权受到侵害以后所产生的债权,因而应适用债的规定.〔3〕准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类似于债权的一种权利.〔4〕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效力所生的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5〕物权派生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由物权所派生,而经常依存于物权而存在.18对于上述五种观点,实可归纳为三种,即物权作用说,债权或准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第一,物权派生请求权说与物权作用说两者在本质上都是一样,都说明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而存在,本身并于独立性.第二,债权说和准债权说均是为了说明物权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第三,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与物权作用说那么是两种相对对立的观点.在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下,物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而在物权作用说下物权请求权并无独立性,依附于物权而存在.但两种也有相同之处,即都体现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之间的紧密关系.对于这三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无论债权还是准债权说,都割裂了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之间的紧密联系,不可取.其次,物权作用说虽然体现了物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但它忽略了物权与物权请求要的区别,物权是一种对世17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2005年版,第291页权、绝对权,它没有特定的义务主体,但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是要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依笔者认为,物权与物权请求权就是一种原权与救济权的关系.所以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是一种基于物权产生的一种独立请求权.4.2.2.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不同观点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民法学界多有争论,大致存在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我国大陆学者持否定适用说者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他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的保障,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而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否那么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19持肯定说的胡长清先生为,认为"由物权而生之请求权,不问其为人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物的请求权〔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如经过一定期间不行使,即应与一般请求权同视,使其因消灭时效而消灭".20持肯定说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一部分,而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才显现出来并发挥对物权的保护作用.因此,它不是物权的内容,是物权的保护手段,其适用诉讼时效不会导致物权本身的消灭.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督促权利了积极主X权利,其应对所有的权利人一视同仁,不应有所偏爱,即对债权人行使权利以诉讼时效制度作出限制,而对物权人却网开一面.21折衷说以梁慧星教授及陈华彬教授为代表.梁慧星教授认为应将物权请求权区别对待,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物权请求权皆不适用.陈华彬博士认为,已登记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未登记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和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那19茅黎泓,《论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20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治大学,1997年版,第355页么应适用诉讼时效.224.2.3.观点分析我国《物权法》那么将物权请求权分为请求确认权利、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五种方式.确定诉讼时效的客体,应遵循诉讼时效设立之目的,如法律关系较容易证明,又不影响社会法律秩序的稳定,那么无需适用诉讼时效.因诉讼灭时效的目的在于维系法律关系的稳定,而非剥夺权利人的权利,若法律关系容易证明,那么法律无理由剥夺权利人之请求权.笔者认为已经登记的物权返还请求权,应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因为既然物权已经登记,根据物权的公信力,其法律较易证明,不会影响第三人的判断,那么不至于发生过多纠纷.其余的物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因为前面已经论述,物权请求权既然属于请求权的X畴,是以对人的给付为标的,尽管其原权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作为救济权的物权请求权无理由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4.3.人身权请求权之于诉讼时效人身权请求权可以分为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对于人格权请求权,是为了维护人格利益,不会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那么可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对于身份权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些学者持否定的观点23,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身份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身份权请求权是否以纯粹的财产内容为标准,如果此请求权纯粹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就适用诉讼时效,否那么将不适用.笔者认为此种划分有一定道理.例如:夫妻同居请求权、确认婚生子女的请求权、确认生父母身份的请求权等请求权,由于身份关系之登记制度加以证明,仅以户籍资料、婚姻登记内容作为凭证已可以对原权利进行保护,无需再加以诉讼时效.而纯粹以财产或者经济利益之请求权,已经转化为具有债权请求权性质之请求权,财产给付与否无法再以户籍资料或婚姻登记等一些具有公信力的资料予以证明,诉22徐望景,《论物权请求权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法制与社会,2007年3月。

霍海红|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

霍海红|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

霍海红|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霍海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引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制度,1991年《民事诉讼法》维持原状。

不过,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司法解释出台,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经历了名称、期间、中断等一系列深刻变革。

执行时效制度虽进步显著,但尚未圆满,仍有提升空间。

本文所谓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就是动态展示和全面解释执行时效期间规则的过去和现在,并对未来改革提出建议方案,在此过程中揭示执行时效期间的“体系性”意义。

本文以“短期模式”“持平模式”和“长期模式”对我国执行时效期间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进行概括、解释与展望。

这三种模式的概括以我国《民法通则》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参照,出于四个方面的考虑:第一,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对执行时效期间的改革以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参照对象;第二,修法前我国理论界对执行时效期间的批评,许多出于同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对比;第三,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作显著长于普通消灭时效期间或者原权利消灭时效期间的处理,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一直是共识;第四,不选择《民法总则》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参照,是因为其出现晚于执行时效制度发展的许多重要节点,就本文而言无参照意义。

一、“短期模式”的形成及其逻辑根据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1年或6个月被定性为诉讼期限且不可中止和中断,与可中止和中断的《民法通则》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比,属于“极短”之期间,这就是所谓“短期模式”。

大陆法系通常无独立的执行时效概念和规则,消灭时效制度足以辐射“诉讼”和“执行”两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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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研究文章编号:1001-2397(2008)01-0064-10收稿日期:2007-09-08作者简介:霍海红(1979-),男,河北康保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民商法专业博士生。

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霍海红(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摘 要:我国5民法通则6及5关于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若干问题的意见6对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种/干预0模式,这种模式既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标,也不符合通过私人行为实现法律控制的国家策略,从干预模式到/自治0模式的转换势在必行。

同时,那种试图通过法官释明来纠正自治模式可能带来的局限的方式并不是真正有效和适当的方式。

关键词:诉讼时效;效力;私人自治;释明中图分类号:DF DF51 文献标识码:A如果不着眼于一个人有理由追求或希望的不同选择或过程,而只看到他根本没有理由去追求的可替代方案,那么我们很难理解自由和机会的重要性[1]。

)))[印]阿马蒂亚#森引言对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国内通说认为包括三种学说和立法模式,即抗辩权发生主义(典型代表是5德国民法典6)、权利消灭主义(典型代表是5日本民法典6)和诉权消灭主义(典型代表是5法国民法典6),并认为我国5民法通则6采取的是诉权消灭主义[2](也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3])。

然而,如果将5法国民法典6和5日本民法典6关于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¹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察,我们就会发现,被我们视为三种学说立法典型的5德国民法典6、5法国民法典6、5日本民法典6总体上都是依据私人自治模式来建构制度的。

在这一意义上,我们以往夸大了三种学说与立法模式的差异。

º如果说诉讼时效效力真有什么特别的学说和立法实践,5苏俄民法典6(1964年)和我国5民法通则6倒是有些特立独行。

5苏俄民法典6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不论双方当事人声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0我国5民法通则6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0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若干问题的意见6(以下2008年1月第30卷第1期 M odern L a w S cien ceJan .2008V ol 130N o .1¹º5法国民法典6第2223条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

05日本民法典6第145条规定:/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能依时效裁判。

0龙卫球教授就指出了我们的这种误解。

详见龙卫球1民法总论[M ]1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626-6271简称/5民诉法意见60)进一步从程序法的角度对这种模式予以确认:/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0(第153条)如果将我国诉讼时效效力模式与大陆法系的通行模式进行本质概括和分类的话,它们的分野实质上就是干预模式与自治模式的分野。

面对这种分野,我们可能会提出诸多的问题:这种分野是否仅是基于不同国情或传统因而无法评价何者更为合理?如果不是,那么我国采取的干预模式与大陆法系通行的自治模式哪一种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我国的干预模式是否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保持了一致?这种干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是否得到了绝对的贯彻?我国民事实体立法与民事程序立法在诉讼时效效力模式上的一致,是程序法追随实体法而导致的一致,还是程序法与实体法都受着共同精神的制约而不约而同的保持了一致?如果我国诉讼时效从干预模式向自治模式的转变是必要的和可行的,那么国家在运用法律进行治理的指导思想上是否发生了渐进的但却是深刻的转变?这种转变是否获得了必要的条件和观念支持?其可能存在的困难是什么?这种困难是的确构成了对这种转变的严重障碍,还是我们过分夸大了这种困难?本文试图带着这些问题,从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视角,对我国现行法的干预模式进行省思,提出未来民法典应回归自治模式,并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冲击自治模式的法官释明问题进行预防性的分析和批判,最后对诉讼时效效力自治模式所体现的国家的法律治理方式和策略的转变进行初步的勾勒。

一、从/干预0到/自治0:诉讼时效效力本来面目的回归对于诉讼时效效力,我国5民法通则6通过采取一个类似/除斥期间0表述的条款确立了诉讼时效效力的干预模式,并且得到了诉讼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有力支持)))5民诉法意见6第153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法官依照职权援引诉讼时效的做法,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贯彻[4]。

客观地说,诉讼时效效力干预特征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

新中国成立之后的一段较长时期内,单一的所有制形式、计划经济和高度集中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在整个社会中不断强化国家意识和干预意识,法律领域也不能例外[5]。

尽管5民法通则6制定之时,改革开放已经开始,计划和管制也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松动和淡化,但在巨大的干预和管制惯性之下这些变化仍然显得微不足道;另一方面,对苏联法律和法学的照搬和过度模仿还没有得到深刻的检讨,立法和法学研究的思维方式仍然有着较深的苏俄印迹。

于是,5民法通则6最终无法超越它所处的时代。

正是由于如此特殊的时代背景造就了我国作出与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如此不同的选择,因此在时代呈现巨大变迁的背景下,重新思考这种干预模式的正当性就是必要而有益的。

应当说,这种反思早已开始,法官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立法和实践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诸多批评,甚至在学者们起草的5民法典学者建议稿6中已经体现出自治模式。

¹因此,得出采用自治模式而摒弃干预模式的结论并不是本文的主要追求,本文主要试图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角度,系统阐述诉讼时效效力设置中干预模式的弊端和自治模式的优势。

第一,干预模式允许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剥夺了权利人本来通过诉讼能够获得的给付,实质上使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化0,并因而从根本上扭曲了诉讼时效制度。

对于诉讼时效存在的目标或价值,学者们已经达成共识:(1)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3)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霍海红: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¹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5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总则编6第234条规定:/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其权利,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

0第237条规定:/非经当事人主动援用时效抗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诉讼时效作为裁判的根据。

,,0(王利明1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97,4171)梁慧星教授主持的5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6第191条规定:/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代理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才能适用。

法院或者仲裁庭不得依职权适用时效。

0(梁慧星1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M]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441)护;(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¹尽管基于这些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考量,法律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欠债还钱0这类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的道德准则,但是诉讼时效制度通过诸如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制度设计为这种/牺牲0划定了底线,这足以表明诉讼时效制度对/剥夺0权利人权利所表现出来的审慎,也表现出诉讼时效制度与除斥期间制度在实现公共利益等目标的方式上存在着重大区别º。

我国采取的干预模式则不仅没能贯彻诉讼时效制度本来应当贯彻的审慎,而且在实际上混淆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不同规范功能,导致诉讼时效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的变异。

第二,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和市场体制的逐步形成,催生和强化着公民的权利意识和选择意识,对公民的自主选择的尊重已经成为众多部门法律体现/以人为本0的标志,以/私法自治0作为其基石范畴的民法显然更应走在前列。

事实上,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法律已经不再随意为当事人作出选择,而是努力为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提供必要保障。

当事人选择的意义也不在于选择结果的必然有利(尽管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必然也能够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而在于选择本身,即当事人能够自己自由的作出选择,而不受他人的不当干预。

相比之下,干预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义务人的自主选择,试图以一种/上帝0姿态为义务人作出自认为公平合理的选择。

这种看似充分保障当事人选择公平性的制度设计(比如考虑到义务人对诉讼时效抗辩缺乏认识而未能提出抗辩),实际上正是对义务人选择权利的最大不尊重。

相反,法律通过制度赋予和保障义务人抗辩的权利而不是试图干预其具体的行使与否,才真正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简言之,诉讼时效抗辩应当被理解为/制度安排的范本,而不是必须遵行的指令0[6]。

第三,诉讼时效效力的干预模式有损于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中立立场,而中立乃是司法裁判正当性的基本前提和保障。

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而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的做法,在效果上相当于对案件作了如下的简化:权利人与义务人对簿公堂就是因为权利人要求义务人给付,而义务人因为诉讼时效已过而必然会拒绝给付。

事实上,权利人与义务人对簿公堂完全可能是因为二人对合同的某些事项或条款存在争议等原因,而对是否清偿债务并没有任何异议。

进一步而言,干预模式下的裁判者实际上是站在义务人的立场上看问题和想办法,而完全忽视了自己仅仅作为一个居中裁判者的司法角色要求。

这种干预和管制不仅容易导致权力寻租而严重背离裁判者的职业道德和立场,而且基于/辅助弱者0的美好愿望而代替当事人进行选择却未必真的符合当事人的愿望和利益。

»相反,私人自治模式通过确保义务人的选择权利,一方面由于未给法官留下替当事人进行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就避免了损害法官中立立场的不良后果;另一方面与民事诉讼的对抗式制度设计保持了协调一致。

第四,干预模式的具体实践可能出现不同裁判者有时援引、有时不援引的情况,这不仅导致由于非当事人自身原因而增大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或然性,而且容易导致法院无法成功地向当事人证明判决的正当性。

一方面,干预模式下,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官是否援引而驳回诉讼请求(5民诉法意见6第153条)取决于其对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的/查明0。

由于这种审查是否能做到/万无一失0是不确定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义务人的胜诉或败诉(相对应的权利人的败诉或胜诉)也多了一层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干预模式下,法院被赋予了查明诉讼时效的权力(事实上也现代法学¹º»参见王泽鉴1民法总则[M]1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171目前我国学者对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概括基本上没有超出这个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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