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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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的适用围
作者:田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日期:2011年8月31日
一、既有理论及其批评
既有理论认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即消灭时效适用的权利的围,而各国消灭时效的客体可归纳为四类,即:(1)诉权(《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俄民法典》第44条);(2)债权(《瑞士债法典》第127条);(3)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日本民法典》第167条);(4)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而依通说,我国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胜诉权。
但是,所谓"诉权"(或者胜诉权)的消灭,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因时效完成而在实质上受到影响的,应当是某种实体权利。实质上,在任何一种时效的立法模式中,时效的最终效果都必须通过两个具体的效果而得以发生:一是时效完成时,赋予义务人以时效抗辩权;二是义务人在诉讼中一旦为时效抗辩,则导致权利人败诉。这就表明,在任何一种时效的立法模式中,权利人的败诉(无胜诉权)都是必然现象。因此,时效的客体不应是诉权而应是某种实体权利,而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应当是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强制力的民事权利,该权利的具体围,即诉讼时效的适用围。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在规定诉讼时效的同时,并未限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诉讼保护"的"民事权利"的具体围,故较长时期中,诉讼时效被认为可以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但此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很快遭到质疑。在处理请求返还被他人长期不法占有的房屋的诉讼纠纷中,法官在援用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发现存在两个在观念上无法接受的事实:一是房屋所有人虽然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却永远无法行使其权利;二是房屋占有人可以永远占有房屋,但却永远无法取得其所有权。于是,人们渐渐知道诉讼时效并不能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的保护,渐渐知道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根缺一不可的拐杖,失却一端,时效便成为跛脚的制度。而仿德国以及我国地区立法例,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围仅限于"请求权"的观点,也就逐渐成为我国民法理论的主流。
但相关理论或者相关结论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论证前提的错位
既有理论在论证诉讼时效应仅适用于请求权时,首先运用排除的方法对请求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进行了分析,但因这些论证的前提并不存在,故其论证不仅错位,而且毫无意义,不能成为论证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论据。
相关理论总是不厌其烦地指出,请求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权利均不得适用诉讼时效,其中包括支配权、形成权与抗辩权,甚至还包括抵押权、留置权等等。但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并非针对处于正常状态的实体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等)而设定的法定保护期间,亦非对程序性权利(形成权、抗辩权)或者资格性权利(监护权、代理权等)而设定的权利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是权利受不法侵害后,权利人之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因此,无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即无权利人寻求诉讼保护的余地,亦无诉讼时
效适用的余地。而法律对于遭受侵害的权利予以救济的方法主要有两种:(1)本属请求权的权利(如债权),如因义务人到期不为给付而受侵害者,赋予权利人以请求义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不属请求权的权利(如物权、身份权等),如因他人之行为而遭受侵害者,赋予权利人以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责任的权利。而诉讼时效的功能,仅在于规定权利人在其权利遭受侵害之后,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上述请求权的法定期间。因此,有关?除请求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论证,是一种错位的论证。而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请求权,则是一个显而易见、根本无需特别加以论证的问题。
实际上,需要论证和确定的,不是诉讼时效是否仅仅适用于请求权,而是诉讼时效究竟适用于哪些请求权。
(二)结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在民法理论上,由于"请求权"这一概念本身游离于既定实体权利分类之逻辑体系(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身份权"等)之外,故各种请求权相互之间不可能不出现交叉与重叠,由此必然导致既有理论所确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结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民法上的"请求权"是泛指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对此,理论上似无分歧。但有关"请求权"这一概念的理解和运用,却存在一定的混乱。
在大陆法系民法的历史上,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系由德国法学家温德赛(Winscheid)由罗马法上的Actio发展而来,其认为于诉权(公权)之外,尚存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权)。基于其不同发生基础,请求权被进一步区分为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以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等。对于请求权的性质,学者指出: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为"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换言之,任何请求权均为权利产生或者包含的权利:债权请求权为债权的基本权能,由债权本身所包含;某些身份权上的请求权也为某些身份权的基本权能(如夫妻之间的同居请求权为配偶权的一部分容),但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以及另一些身份权上的请求权,则系因权利受第三人侵害而发生。
但笔者曾指出,上述有关请求权的理论尤其是关于请求权的分类,存在某些逻辑上的含混。比如,作为债权权能之一的所谓"债权请求权"与作为物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所谓"物权请求权",其性质和特征就完全不同:前者是"原权"中包含的权能,而后者却是"原权"(物权)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的救济权;又如,鉴于人格权的"权能"中并不包含任何请求权能,故所谓"人格权上的请求权",应指人格权受到侵害之后产生的救济权利,其中当然应包括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即为债权之一种(损害赔偿之债),而债权的权能之一却又是所谓"债权请求权"。由此,在权利基本分类(物权、债权、身份权以及人格权)之外再依不同的角度或者逻辑起点而归纳出来的所谓"请求权",其本身并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等基本权利类型相并列的权利种类。总而言之,某些"请求权"不过是债权所包含的一项权能,如"债权请求权";而某些请求权性质上本身应属债权,但基于特别的原因而被视为一种独立于债权的权利,如"物权请求权"。至于所谓"人格权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如果对"债权"的概念稍作扩,即认定债权不限于纯粹财产上的给付请求,则其因侵权所生的全部请求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乃至赔礼道歉等请求权),均可纳入债权亦即所谓"债权请求权"的围。但身份权的情形较为复杂,除因身份权遭受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