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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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与责任分担

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与责任分担

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与责任分担

海上货物运输方式的多元化发展使运输合同下的各方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实践中,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和实际从事运输合同下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不相同的情形时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当货物发生灭损后,就可能使相对处于劣势的货方利益得不到保障。提单持有人往往不能找到真正的承运人或找到时却早已超过了一年的索赔时效。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从《汉堡规则》开始到我国的《海商法》都制定了关于承运人身份识别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方便货方尽快确定能主张自己权益的对象。

一、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应该具备两个必要的条件:第一,他必须是接受承运人委托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委托”和《合同法》中的“委托”不同。因为根据《合同法》对委托的定义,委托应解释为与承运人签订了委托合同。然而在实践中,双方的委托关系通常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租约体现出来的,并且实际承运人还可能以承运人的独立身份出现,所以并不严格符合《合同法》中对“委托”的定义。第二,他必须是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也就是说,实际承运人必须是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人,没有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中间人(例如转租人)并非为实际承运人。根据以上两个必备条件,可以得出:

1.在班轮运输下

如果运营的班轮为班轮公司所有,那么将不存在识别实际承运人的问题;如果运营的班轮是班轮公司通过定期租船租得的,那么班轮公司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

2.航次租船下

(1)承租人为货主时:出租人因签发自己的提单而成为承运人,虽然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的是租船合同,但对于第三方收货人而言,出租人为货物的承运人,此时并无实际承运人的存在;(2)承租人非货主时,提单由谁签发变得至关重要:当提单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发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当出租人签发提单时,出租人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存在;(3)船舶经转租或多次转租时:如果提单由最初的出租人签发,该出租人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存在;如果提单以最终承租人的名义签发,该承租人为承运人,最初的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如果提单是以最终承租人上家的名义签发的,该最终承租人的上家为承运人,最初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

(完整word版)承运人责任险管理制度

(完整word版)承运人责任险管理制度

承运人责任险管理制度

1.目的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作用,提升安全发展水平;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而致使顾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障公司按规定获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增强公司抗风险能力,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有运营车辆活动。

3.引用文件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2《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

3.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3.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4.管理职责

安全技术部、车辆保险人员负责本制度的具体实施;其他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所属从业人员险情报告。

5.内容与要求

5.1承运人责任险,是指道路运输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或货物遭受到人身伤亡或货物损坏和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保险。

5.2公司安委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公司运输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及保险范围。

5.3安全技术部、车辆保险人员根据公司的决定负责选择规范的保险公司,洽谈保险范围、保额与保费,签订保险合同。

5.4车辆保险人员应将运输车辆的保险险种、保额及保费等信息通报各相关单位,并建立承运人责任险管理台账,实施动态管理。

车辆保险人员应按规定填写承运人责任险管理台账,包括车辆号牌、保单号、

保险公司、投保额、生效时间、赔付金额等项目。

5.5各相关单位在发生险情时,应及时报告安全技术部、车辆保险人员,并协助安全技术部、车辆保险人员准备理赔需要的相关资料;安全技术部、车辆保险人员视情要求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共同确定损失情况。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

比较研究

【摘要】船货双方的利益之争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产生而产生,影响着并反映在有关的国际海事公约中。通过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进行分析比较,描绘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并结合探讨《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将来完善中国《海商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承运人责任;海商法

承运人责任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海运公约中最有特色的制度

之一,其集中体现了承运人和货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的分担,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价值取向[1]。可以说,承运人责任

基础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目前,已经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

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汉堡规则》)。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洞悉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取向,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海商立法。

1.三公约承运人责任的相同之处

(1)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

公约规定了海运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义务,并规定承运人不

可以违反该规则,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第一项义务是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第二项义务是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2)承运人的免责

公约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海上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2)天灾。(3)战争。(4)公敌行为。(5)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扣留或者拘禁或者依法扣押。(6)检疫限制。(7)货物托运人或者货主、其代理人或者代表的行为或者不行为。(8)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力受到限制。(9)暴乱和民变。(10)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11)由于货物的固有瑕疵、性质或者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者重量的损失。(12)包装不当。(13)标志不清或者不当。(14)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15)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受雇人员的过失或者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但是,要求享有此项免责利益的人应当负责举证。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一、海上货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

(一)基以下背景,1978年《联合国海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规定。

1,在航运实践,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相同的情况。如在定期船运输中,承租人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租人。

2,由于承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人,导致了一系列律,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常常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过了诉讼时效。大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果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而且由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在提单上字,则认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运人。但是少数国家却认为,在定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之间的合同,船舶所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责任。而签发提单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上述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别的混乱。

(二)为解决上述问题,汉堡规则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

1,将承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分。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

代表承运人签。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装卸港的代理人由承租人托,并且代理人签发抬头为承租人公司的提单则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租人,船东仅仅是实际承运人

2,承运人应当全部运输负责,有关承人的部分责任同样适用实际承运人。应当强调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承运的部分责任。在一定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交付直接承担责任,提持有人可以直接向其中方或者同时向双方提索赔。但是,实际运人仅仅在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因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实际控制的输阶段,是由于实际运人的过失而引起的情况下,才需直接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

制度

海上货物运输是世界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在运输过程中往往会产生纠纷和争议。因为海上货物运输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协调,往往会发生出货人、船东、承运人、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问题。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实际承运人制度就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不仅关系到港口运输,而且还涉及到货物运输中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下面我们就来浅谈一下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一、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定义

实际承运人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担运输义务并收取运费的承运人,而不是许可证或合同上所列明的且实际上并未承担运输义务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在《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统一规则》(FIATA)中有详细的说明,规定了运输代理人在承担代理运输的功能和服务的同时,对于运输行动的实际承担人有责任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确认。

二、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作用和要义

实际承运人制度是为了保证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安全,避免因承运人的变更导致的合同纠纷。因此,实际承运人制度是保证海上货物运输中基本权益的保障体系,其作用和要义可以总结为:规范海上货物的承运责任、维护出货人利益、增强承运人的责任感。

1、规范海上货物的承运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很多的环节和流程。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没有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存在,运输成本和风险将会增加,出现责任方推卸责任的情况,则不仅会影响货物的安全、准时送达,而且会增加出货人的风险和运输成本。因此,只有实行实际承运人制度,才能够真正规范海上货物的承运责任,避免出现因承运人的变更导致的合同纷争。

我国《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

我国《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

我国《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

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

摘要:我国《海商法》已经明确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载人责任主要围绕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进行实施。当《海商法》正式成立之后,目的是为了更好推动中国海上贸易领域,促进航海运输行业日益壮大,并且与我国《海商法》的完善有着深厚影响。同时,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指导主体,其中包含责任形成要素、证实责任分配、免责事由等许多主体问题。基于此,本文围绕《海商法》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重点研究。

关键词:《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海上货物运输在经济交易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从现代发展情况来看,社会没有对地域采取严格限制,而国际货物运输的存在开辟新的交易道路,承运人责任制度也会随着海运业发展日渐完善,明确梳理船货双方关系,严格规范双方权利和义务,主要通过经济全球化、国际物流业、信息高速公路等做出有利证据。同时,重点分析国际经济和贸易,充分体现出承运人责任制度的重要性。

国际货物运输成为贸易通行的枢纽,自从签订合同到正式履行完成,要求运输阶段做好衔接工作,避免在执行中出现不必要问题[1]。所以,承运人承担重要责任,有效给完善相关制度提供很大帮助,而货物运输环节包含承运人对货物的接收、陆路运输、保管、装载等流程,更好彰显出承运人的重要性。国际海上运输是港到港之间的运输过程,途中会经历换乘、交易、多次联运等业务,这些工作都是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有效将其整体结合,避免在运输过程中风险加大。运输期间主要利用劳务换取足够运输费用,间接性推动国际贸易稳定发展,为国际运输行业可持续发展奠定扎实基础。另外,海运业承运人包含国际海运承运人、多联运输承运人、沿海港口运输承运人,但是这些承运人责任方面出现很多类似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以一起客运合同纠纷案为例

摘要:现实生活中客运合同无处不在,因客运合同产生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客运合同因其特殊性,经常以格式条款的姿态出现,法律对其做出了细致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成为纠纷当事人的疑惑,比如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的人身损害、旅客行李的损害将如何获得赔偿,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法律责任的存在期间如何确定,承运人赔偿的限额,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等。这些问题在解决实践案例中都是需要明确细致的。因此,有必要将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做个细致整体的分析。

关键字:客运合同;承运人;法律责任

一、客运合同承运人法律责任概述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个部分: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承运人义务导致的责任、承运人违反客运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承运人义务导致的责任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义务有:1、保证旅客旅行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2、告知的义务.《合同法》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3、不得擅自变更服务标准的义务。《合同法》第300条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4、救助义务。《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乘客。违反这些明文过一定的义务,因此而发生客运合同纠纷,承运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在告知义务中,承运人有义务向旅客披露与旅客运输有关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包括:运输时刻表,包括各种车次、班次、航次的名称、代号和始发、到达的时间;旅客旅行须知;票价;安全注意事项;允许携带物品的重量;不允许携带物品的品名;不正常运输的情况通报以及其他与旅客有关的信息。如果因为承运人的披露不够而导致与旅客的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第三方承运人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第三方承运人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第三方承运人责任货物的运输是现代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

往往涉及到多个环节和多个承运人。其中,第三方承运人在货物运输

中承担着重要的责任。本文将探讨在货物运输中,第三方承运人的责

任及其影响因素。

一、第三方承运人责任的内涵和范围

第三方承运人,指的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担运输责任的非原始

货主或者承运人。第三方承运人的责任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货物完好交付责任:第三方承运人有责任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

保持完好,并在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这要求他们采取适当的措施,

确保货物在运输中不受损坏或丢失。

2.运输期间责任:第三方承运人在货物运输期间应对货物进行有效

的保护。他们需要确保货物在途中不受损害,以及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遵守货物的运输限制和安全规定。

3.运费支付责任:第三方承运人也要承担运费支付的责任。他们应

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及时支付合理的运费,并与货主达成一致。

二、第三方承运人责任的影响因素

在货物运输中,第三方承运人的责任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这些因

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约定:第三方承运人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合同约定的制约。在货物运输的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第三方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和义务,并设置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条款。

2.法律规定:法律对第三方承运人的责任也做出了规定。货运法律

法规中对于货物运输中的责任和赔偿有明确规定,第三方承运人需要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

3.货物性质:不同的货物性质对第三方承运人的责任有不同的要求。比如易碎品、危险品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需要更加小心谨慎,以避

汽车运的承运人责任要求

汽车运的承运人责任要求

汽车运的承运人责任要求

汽车运输的承运人责任要求

随着现代社会交通的发展,汽车运输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汽车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货物的运输安全和损失负有重要责任。本文将详细介绍汽车运输的承运人责任要求,并探讨如何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一、承运人的基本责任

作为货物运输的承担者,承运人应当承担以下基本责任:

1.提供安全、可靠的运输工具和设施:承运人应确保运输车辆符合安全要求,车辆保养良好并定期检查,以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

2.合理安排运输线路和运输时间:承运人应综合考虑交通情况、货物特性以及运输距离等因素,合理安排运输线路和运输时间,以最大程度减少货物运输中的风险。

3.妥善保管货物: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妥善保管货物,确保货物完好无损地交至收货人手中。

4.依法签订运输合同:承运人与货主之间应签订明确的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权益不受侵犯。

二、承运人责任的具体要求

为了确保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承运人还需要满足以下具体要求:

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运输规定:承运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

运输行业的相关规定,确保运输过程合法、规范,并依法履行承运人

职责。

2.设立健全的货物保险制度:承运人应建立起健全的货物保险制度,为货物运输提供保险保障,将货物的损失降到最低。

3.确保货物安全运输:承运人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保证货物在

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丢失或盗窃。

4.建立运输服务体系:承运人应建立起完善的运输服务体系,包括

有序的运输调度、货物跟踪、投诉处理等,提供高品质的运输服务。

三、如何确保货物安全运输

浅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浅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1 承 运人赔偿 责任 限制 制度 的概念
承 运 人 的赔 偿 责任 限 制 又称 为 单位 责任 限 制 ( akg P ca e Lmi t no Lait , i t i f i l ao b i 是指对承运人不 能免责 的原 因造成的货 y) 物灭失 和损害 以及迟延交付 ,将其赔偿责任在数额上限制在一 定的范 围内的制度 ,具体而言 ,即单位责任限制 ,顾 名思义 , 就是每件或者每货运单位承运人的最高赔偿 限额 。有关 国际公 约 ,如 “ 海牙规则” 海牙 一维斯 比规 则” 汉 堡规则 ”等对 、“ 、“
文拟 就 上 述 问题 作 深入 剖 析 。
关键词 :承运人赔偿 责任 限制 ;责任 限额 ;双重责任 限额制 ;运输 成本 ;最佳平衡点 中图分类号 : 9 1 文献标识码 : DF 6 A 文章编号 :10 —8 3 2 ] ) 3—0 9 0 0 1 6( 0 0 0 0 9—0 2
物毛重每公斤 3 0金法郎计算 ,两者之 中以较高者为准。“ 海牙 维斯 比规则 ”在一定程度上提高 了承运人 的赔偿限额 ,对恢 复建立在 “ 海牙规则”基础上 的平衡起 了一定的缓解作用 ,但 因为基本采纳 了发达 国家的观点 ,具有不彻底性 ,从 立法技术 上讲仅仅是对 “ 海牙规则”的一种微调 ,未能从根本 上解决船 货双方的矛盾 。 随着发展 中国家越来越 多的参 与国际事 务 ,他们在 国际贸 易中的地位 不断上升 ,因而他们在 国际贸易中要求保护 自己利 益 的主张逐 步受 到重视 。由于 “ 牙 一维斯 比规则 ”对 “ 海 海牙 规则 ”的微调不能满足他们要求建立 国际航运新秩序 的初衷 , 17 年 3月 6 E一 1日在德 国汉堡举行 的联合 国海上货物运输 98 l 3 会议上通过 了新的 “ 汉堡规则 ( a ug ue )。“ H mb r l ” 汉堡规则 ” R s

关于承运人的责

关于承运人的责

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四项必须承担的义务,即适航、管货、不作不合理绕航和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不能减轻或免除这四项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但运输合同可以再增加承运人的其他义务。因此,这四项义务被称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

适航义务要求承运人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适当检查和配备船舶,使船舶处于适于航行的正常状态,能够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管货义务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绕航是指船舶有意脱离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航线的选择事关运输安全,因此不绕航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但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承运人义务的行为。

承运人的第四项法定义务是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这项义务存在的前提是,托运人适时地提出了签发提单的请求。托运人没有请求,则无须签发提单。

2.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

与承运人的基本法定义务相对应,海商法规定了十二项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由于这些法定免责是承运人能享受的最多免责,运输合同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否则无效,因此,又被称为“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这十二项法定免责事由是: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加强与国际海 运组织的合作, 参与制定国际 海运规则和标

借鉴国际先进 经验,提高我 国海上货物运 输的实际承运
人制度水平
加强与国际海 运企业的合作, 共同推动我国 海上货物运输
的发展
积极参与国际 海运事务,提 高我国在国际 海运领域的话 语权和影响力
Part Six
数字化和智能化:利用先进技术提 高运输效率和准确性
实际承运人定义 与职责
实际承运人在海 上货物运输中的 重要性
实际承运人对海 上货物运输的影 响
实际承运人制度 在我国的实践与 完善
Part Four
海上货物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义务
添加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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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定义和范围
添加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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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承运人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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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
01 02 03 04 05
06
Part One
Part Two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将货物从一个运输工具转移到另一 个运输工具的人。
实际承运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实际承运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多元化和专业化:提供更多元化的 运输方式和更专业的服务

精编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精编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针对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制度 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提出改进和 完善的建议,为国际海事立法的进 一步发展提供参考。
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海商法的影响研究
分析当前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 趋势和特点,研究国际海事组 织和其他国际组织在海事立法
方面的最新进展和动态。
探讨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对我 国海商法的影响,以及我国海 商法在应对国际海事立法变化

探讨如何根据实践需要,对承运人责 任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的
形势和需求。
研究如何通过案例分析和实证研究, 总结承运人责任制度实践中的经验和 教训,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发展建
议。
感谢您的观看
THANKS
《精编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 的责任制度研究》
2023-10-29
目录
• 鹿特丹规则概述 • 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发展历程 •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评价 • 未来展望与研究方向
01
鹿特丹规则概述
鹿特丹规则的产生背景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和Leabharlann Baidu际海事组织(IMO)的推动 现行海运公约的弊端
20世纪的《海牙规则》
1924年,《海牙规则》正式生效,这是第一个关于承运人责 任制度的国际公约,为解决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提供了重要的 法律框架。
承运人责任制度在鹿特丹规则下的变化

从承运人责任制度看合同法与海商法冲突与融合

从承运人责任制度看合同法与海商法冲突与融合

从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看合同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摘要:《海商法》是目前我国调整海商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规范。除《海商法》外,《合同法》也对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作出了相关规定。两者存在一定的冲突。文章阐述了我国海商法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限制以及免责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比较。指出两者的冲突之处以及如何协调,并对《海商法》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发展进行分析和预测。关键词:承运人责任制度归责原则、责任范围、责任限制迟延交付

一、引言

我国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以及《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和其他关于合同的原则性规定。⑴两部法律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体系中同时适用且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

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这导致了两部法律在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合同法》与《海商法》既有冲突又有融合。本文将这种冲突集中在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上,将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比较,指出两者的不同之处以及各自优势所在。并阐述合同法的规定对海商法的影响以及承运人责任制度发展前景的展望。

二、海商法与合同法的冲突

(一)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为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归责原则采取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海商法第51条规定包括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免责等十二项免责权利,其中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免责使承运人即使有过失也可以不用承担责任,背离了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⑵这种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海商法学界亦称之为不完全责任原则。⑶

承运人责任管理制度

承运人责任管理制度

承运人责任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承运人责任管理,规范承运人行为,确保货物安全运输,保障客户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承运人的责任管理,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三条承运人责任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保障客户利益,确保货物安全运输。

第四条公司将对承运人进行责任管理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承运人应当建立健全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明确的责任管理规定并执行。

第六条承运人应当对人员进行责任管理培训,增强其责任管理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条承运人应当建立健全责任管理档案,记录责任管理过程,方便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责任管理制度

第八条承运人应当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责任管理制度,对货物运输全过程进行责任管理。

第九条承运人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运输责任管理制度,对车辆运输全过程进行责任管理。

第十条承运人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责任管理制度,对人员行为进行责任管理。

第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建立健全货物保管责任管理制度,对货物保管全过程进行责任管理。

第十二条承运人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责任管理制度,对事故发生进行责任管理。

第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责任管理制度,对客户投诉进行责任管理。

第三章执行程序

第十四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的责任管理制度进行执行。

第十五条承运人应当严格执行货物运输责任管理制度,保障货物安全运输。

第十六条承运人应当严格执行车辆运输责任管理制度,保障车辆安全运输。

第十七条承运人应当定期进行责任管理考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任管理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对责任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汇报,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张方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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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张方圆-

(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

1,《汉堡规则》的立法者们认为,实际承运人就自己履行的运输部分直接对托运人等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和托运人缔结合同的人,所以他的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本公约的责任(成文法的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法定的,是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殊的责任类型。

(1),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承运人与贷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提单法律关系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实际承运人受承运人委托相当于在替承运人履行其与贷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义务,但在合同关系角度上,实际承运人与贷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违约责任。

(2),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内容来看,在适航、管货、不绕航这些义务方面,如果实际承运人违反这些

义务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就实际承运人迟延交付来说,虽然没有给货物造成物理上的损害,但是却给货物造成经济价值上的损害,这同样也是侵犯了贷方财产权利的行为。但是侵权损害赔偿中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侵权行为人赔偿以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实际承运人却同承运人一样享有责任限制及若干责任豁免的权利。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属于侵权责任。

(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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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一)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阐述承运人的概念、接着分析了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期间,最后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进行了论述,以期对完善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有所裨益。

一、承运人的概念

海上承运人责任指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造成承运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海上运输物有的风险及航运业发展是以世界为舞台的特点,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在民事责任制度之外发展起来的。我国的海上货运合同制度是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又吸收了《汉堡规则》中一些符合海运发展趋势的内容而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出台较晚,有机会吸收国际海运立法的现有成果,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承运人责任”,建立了结构完整,自成体系并与国际接轨的中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二、承运人的权利

(一)承运人免责的权利

民法一般仅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免责作出概括性规定,其具体事项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各国海商法一般则对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作出列举式规定。免责事项法定限制了承运人利用提单无限免责的权利,也使海运承运人享有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无法享受的免责权利,构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别内容,承运人往往以法定的免责事项作为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我国《海商法》第51条关于承运人的一般免责事项与《海牙规则》第4条的免责事项虽有数量差别(12项与17项之差),但无实质性区别,即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作为承运人责任的基础。各方对承运人的无过失免责及特殊事项免责的争议并不大,最为传统也最引起争议的则是过失免责事项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明确了承运人对航海过失和管船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第51条第1项)。航海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船舶航行或停泊操纵方面的过失;管船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方面的过失。承运人对其代理人或受雇人的航海和管船过失的免责,从形式上看,直接违背了当事人对违约或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则,也违背了本人应当承担其代理人代理行为所产生后果的一般民法规则;雇主是否应承担其受雇人执行职务时所引起的责任,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但雇主完全不承担雇佣责任并非任何一国的立法取向。我国坚持承运人对相关人航海与管船过失免责,因为它是海商法上在民法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特殊的责任制度,优先于一般民法责任原则的适用。这种坚持也与我国发展海运的政策有关,让巨额投资航运的承运人独自承担其无法控制的其代理人或受雇人航海过失的风险,也未必公平。这里管船过失造成的货物灭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但前已述及货物灭损如系管货过失所致,承运人则必须负责。管船与管货不仅因一字之差容易相混,实践中也很难区分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一般认为,若船员缺乏对船舶照料而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船过失;若船员缺乏对货物照料而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货过失。由于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界线实难把握,举证也极困难,承运人可援用的主要是航海过失免责的法律规定;从货方立场出发,则应极力证明货物灭损系船方管货过失所造成,以求获偿。

《汉堡规则》彻底修改了《海牙规则》的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只要存在违约损害事实,承运人就负有推定过失责任,加重了承运人责任,这对建立船货双方平等分担海运风险的法律制度是一大贡献。但我国《海商法》未采用《汉堡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原则,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未与国际海运规则接轨呢?笔者认为,非也。理由之一,《汉堡规则》并未取代《海牙规则》,尽管后者确有一些不合时代发展需要的陈迹与疏漏,但截至1997年2月,《海牙规则》还有80多个成员国,可见其仍具有不可动摇的国际地位;这从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不彻底修改及1978

年《汉堡规则》迟至1992年11月1日才生效还可再见一斑。理由之二,《汉堡规则》至生效时的23个成员国无一是世界海运大国,均为海运不发达国家或内陆国,其商船吨位总和仅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3%左右。作为新兴的海运大国,我国没有必要过早承担连发达海运大国均未承担、我们更无国力承担的均衡船货双方力量的国际义务。理由之三,中国远洋运输公司(cosco)的提单在“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中列明“有关承运人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适用《海牙规则》”(此即所谓“首要条款”),cosco的信誉和实力使其提单被世界上众多货主国及航运国所广泛认可,在现阶段,我们没有必要通过国内海商立法去追求《汉堡规则》所确立的公平规则,从而付出超越我们承受能力的代价。理由之四,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格局迫使我们不得不以我国尚属薄弱的工业基础与发达国家竞争,海运实力是我们本来不多的仍须发展的竞争实力之一,坚持仍通行于海上世界的《海牙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有利于积累我国的海运资本实力,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因此可以暂缓与代表今后海运发展趋势的《汉堡规则》全面接轨,而只是接纳其中我们可以消化的部分。当然,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对我国国内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货主等货方利益会带来不利影响,但国内货方完全可以根据外贸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条款及对所托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选择适当的海上货物保险,使自己无法从承运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保险人处获得。

《海牙规则》将承运人利用提单制作的无数免责条款压缩为可数的17项,尽管其中主要是无过失免责事项,比较起无限免责,实属莫大进步,因此被奉为圭臬,我国《海商法》也未突破此例。除上述过失免责事项外,我国《海商法》所确定的其他免责事项基本上是承运人无过失的各种外部因素:一类是因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还有一类是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等货方过失行为。无过失即无需承担责任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无需赘述。而第51条规定的各类免责事项中,火灾的免责虽未以单条列出,但却有其特殊之处。《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有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它们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承运人对其代理人或受雇人造成的火灾可以免责,但承运人本人过失所造成的火灾不得免责。尽管有此除外规定,但它们又都规定火灾的举证责任不在承运人,使这一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等于是摆设。因为在事后各类索赔人(托运人、收货人、取得代位权的保险人等)要找到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尤其是航运期间发生火灾中承运人本人存在过失的证据几乎没有可能。海运实践中,往往由于索赔人无法举证而使承运人实际享受了火灾全部免责的利益。《汉堡规则》虽然废除了所有免责事项,但它对于火灾举证所作的由索赔人承担的妥协,也等于使火灾成为事实上的免责事项。

我国《海商法》还设置了一项概括性的无过失免责条款,即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事故,承运人可以免责(第51条第12项)。此为一弹性条款,即承运人请求免责的事项在符合承运人方相关人总的无过失的条件下,可以是不属于第51条已经列明的11项内容。承运人无论是主张过失免责还是无过失免责,须对除火灾以外的各类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则应对其责任期间的货物灭损、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采《汉堡规则》的规定,把《海牙规则》不适用的活动物和舱面货纳人受其调整的货物范围,并规定了活动物和舱面货灭损的免责。笔者认为,可将这两类货物灭损的免责归于特殊免责事项,其特殊之处在于,能否被免责不以承运人有无过失为条件,而主要以损害是否因这两类货物本身风险所引发作为责任条件。《海商法》第52条规定,因运输活动物所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需承担该项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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