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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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分析
作者:刘杰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3期
摘要法律文化是对法律实践的客观反映。

由于中西方的历史条件及物质生产方式不同,体现的法律实践就有所不同,因此,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文化。

在文化全球化的必然发展趋势中,中国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不断发生冲突与交融。

本文通过对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进行分析研究,从法的本位、法的学术传统、法的精神三个方面对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各自不同的特点进行阐述,促进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交流与发展。

关键词法律文化法的本位法治
作者简介:刘杰,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05-02
法律文化有多种含义,一般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以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为基础,国家政权所创建设立的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及理论学说的复合有机体。

由于历史背景和社会发展不同,造成了中西方在政治、经济和文化各个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所以,中西方的法律文化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

一、法的本位不同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之一是法的本位不同,中国传统的法律是以集团为本位的,而西方法律则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在远古社会最基本的单位是“个人的集合” ,我们将这种以团体为中心的社会称为集团本位社会。

从法的本位来说,中国古代法是部族集团本位法,后期逐渐演变为宗族集团本位法。

在中国社会自然经济条件下,中国法沿着宗族制度发展的轨迹形成。

春秋战国之后,具有血缘关系的宗法家族统治的局面被打破了,儒家和法家对建立新的政治制度最具有影响力。

首先,儒家对宗法制度中的“忠”与“孝”两个基本原则的关系的解释,弥补了宗法家族与政治国家分离的空缺。

而法家的国家主义政治法律观,是以国家为主位的,由于其理论与中国传统的宗族社会相抵触,最终没有成功。

儒家吸收了法家的国家本位思想,创建了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共存的理论。

由此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法律本位走的是从部族到宗族再到国家与家族共同的集团本位道路。

而且,从汉代以后,中国传统法律本位着重于国家本位优于家族本位。

在清末“变法修律”之后,随着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逐渐增加,家族制度的影响逐渐退出了国家法律的舞台。

国家本位根据社会的发展的需要逐渐被强化,由于社会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其后的法律中深刻体现着集团本位。

集团本位法的实质是义务本位法,这种法律意识集中体现出的法律是保护统治者的利益不受侵犯,而公民个人利益受到限制。

作为中国法律传统的集团本位,产生于特
定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它适应于中国社会的需要,平衡了社会的发展,世界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威格摩尔说过:“中国人作为一个民族之所以能够顽强地生存下来,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它们强有力的宗族和家庭组织。


在西方法律史上,古罗马法通过塞维阿·塔里阿改革由氏族法过渡为家本位法,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建立起了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制度。

以氏族为本位的罗马法是以维护氏族利益为目的的,随着罗马氏族的解体,罗马法中的氏族本位也瓦解了。

作为农业罗马社会的产物,家本位的法律填补了这个空缺,家本位法表现为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至上及夫权主义。

罗马不断对外扩张,由于社会性质的转变,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制度取代了家本位法,表现为罗马万民法的产生和发展,其意义“是在于它对‘个人’的重视,它对人类所作的伟大的贡献,就在于它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

” 罗马的个人主义法律观是现代西方法律个人本位的思想渊源。

日耳曼人建立国家以后,所设立的日耳曼法是以氏族集团为本位的法,同时其制度法又以上帝的意志为指导,即上帝本位。

文艺复兴通过古典自然法学说提倡反神权的个人本位法,批判神本位的法律思想。

人权开始取代神权成为自然法的基础,思想家们认为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不是上帝赐予的,是不可剥夺的,这种思想使得西方的个人本位法有了重大发展。

个人本位法从其本质上说是权利本位法,注重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强调个人利益。

二、法的学术传统不同
法的学术作为人们对法的经验和理性的概括总结,表现为不同的类型。

中国传统的法律学术是“律学”而不是“法学”。

中国的法只是作为由国家制定认可的成文法出现,而没有独立的法学家从理性的角度用学说及判例来支持的法律现象,现代意义上的法学是在清末才从西方引入的。

中国传统的法律学术是对制定法进行讲解、注释,即为“律学”,而不是对学理的探究。

中国的律学传统缺少那些不受实在法约束的法学家以自己的学说去创设的法学理论及其体系。

律学的根本特征是对制定法的文字和逻辑进行阐释,而不去探究学理,缺少百家争鸣、流派纷呈的情形,表现出明显的重“术”轻“学”的特点。

在封建体制下,皇权专制和中央集权逐渐走向极端,不具备“法学”学术发展的条件。

中国律学传统缺乏普遍正义和个体权利内涵,并且缺少了逻辑学在法律知识体系构造中的作用。

法学学术的形成需要很多的社会条件、文化条件、政治条件及经济条件。

首先,要在社会中普遍存在着正义与个体权利的法律观念,而传统中国的法律观念是以秩序、义务和控制为核心的。

另外,还必须存在真正的学术自由。

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中,真正的思想言论自由几乎是不存在的。

在政治层面,要具有民主性的政治背景。

因为民主与法治是分不开的,专制社会不会重视法律学术,法律学术只会成为维护统治秩序的附属工具。

在经济层面,法学要求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因为民主政治是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政治形态,没有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就不会有高度发达的民主政治。

在中国传统的小农经济条件下,法学很难发展起来。

西方的法学十分发达,从罗马法学开始至今形成了众多的法学流派、名家。

例如,近代以来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实证法学派,其代表人
物为奥斯汀;纯粹法学派,其代表人物为凯尔森,等等。

西方法学所涉及的范围广泛,其理论博大精深。

在西方的文明史中,受到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影响,西方的法律观念是以正义和权利为核心的,促进了法学的传统和发展,并且西方的学术自由,学术独立的传统也推动和保障了法学的发展进步,在西方法学家的眼里,法不仅仅是控制社会的工具,而是与社会发展及社会主体的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与中国传统的律学不同,西方法学具有极强的批判性,包括对制度的批判和对法学本身的批判,在批判中,社会制度得到了改进,法学理论的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种建设性的批判对西方的法治进程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不同的法学流派对法律发展起着各自不同的影响,借用西方学者的话说,在过去的二千年里,它制造出来一套规范行为的规则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使人们能和谐地生存。

三、法的精神不同
法的精神最本质的表现为人治与法治。

人治是对“为政在人”和“贤人政治”这种理想的治国理念的概括,人治的前提是社会上存在着为政治所需的德行兼备的贤者,其在理论上是虚幻的,是对现实统治的美化。

统治者的统治行为具有随意性,因此,人治必然会向独裁暴政转化。

中国数千年的人治统治形成了深厚的人治传统和官本位的特权等级观念。

法治来源于西方的法律文化,亚里士多德曾给“法治”下过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 法治的基础是民主政治,并且与宪政有密切的联系,没有宪政就没有法治。

法治是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目的的,法律高于当权者的个人意志。

对于传统中国法的人治精神,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分析。

首先,从立法权方面进行分析,中国自古是皇权至上,没有独立于皇权之外的立法权,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反映的是皇帝及其所代表的统治集团的意志。

另外,从司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分析。

在中国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司法与行政是合一的,皇权就是最高的行政权。

从皇权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体现出了传统中国法的人治精神。

传统中国并没有分权,皇权控制着立法、司法及行政,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体现着皇权的意志。

在封建君主专制的制度之下,随着中央集权的不断强化,传统中国人治的趋势也随之加强,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统治国家的权利,这种权利超越了一切法律。

西方法的传统精神是法治,法治的重要标志是一切国家机关都要服从于法律,受法律的制约。

无论权力的行使者是谁,在没有控制的情况下,权力都是具有破坏性的,通过对权力本质的这种认识,西方的法治精神就应运而生了。

在专制的社会中,如果没有限制权力,人权会遭到践踏,想要维护人权,就必须改革当前的权力结构,废除专制的方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由此所引出的法律制度或者说治理模式就是法治。

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中最著名的改革权力结构的方案就是“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权分立,这种方案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法治。

西方法治的实践有君主立宪制和民主共和制两种法治模式,在这两种法治模式中主要贯彻着以下三个原则:第一,人权神圣原则。

西方法治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都规定了对人权的保护,人权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

第二,法律至上原则。

这是法治的最基本的原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第三,分权与制衡原则。

分权制衡
的体制是实现法治的基本保障,没有分权与制衡就没有民主法治。

西方法治的物质基础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法治社会的文化基础是产生于商品经济的社会契约观念、自由平等观念、主体意识及权利意识等。

法治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促进了西方社会的现代化。

随着文化全球化的发展,中西方的法律文化也在不断的发生交流和碰撞。

二十世纪以来,中国移植了大量的西方法律文化,在移植的过程中产生了很多冲突,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就要对中西方的法律文化进行分析研究,了解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

我们在移植西方的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我国的本土因素,在处理外来的法律文化和传统的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在法律的基本原则方面,必须做到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促进社会的民主、自由和平等。

其次,在借鉴西方法律文化及制度的同时,要注意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性,尽量做到将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结合起来。

通过比较分析,找到更适合中国法律发展的框架,吸收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的经验和制度,根据中国法律自身的特点,进行法律改革,构建适应社会发展的现代化法律文化,推动社会的发展进步。

注释:
范忠信认为,传统中国本位用“家族本位”更确切,张中秋认为“集团本位”更能体现中国法律本位的内容与变迁。

[英]梅因.古代法.出版信息不详.第73页,第146页.
[美]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
[美]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第544页.
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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