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浅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
责令整改的法律定性问题探究
2014—4珐制建设责令整改的法律定性问题探究湖北省随州市工商局宋长儒在众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中。
经常见到要求工商机关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暂停销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服务等规定(以下统一简称“责令改正”),此类规定的法律定性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指导还是其他类行政行为,没有明确定论。
对此。
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和法理。
试图就责令整改的法律定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不含责令改正。
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这表明,责令改正可以与实施行政处罚同时进行,而其本身不属行政处罚。
(二)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中的警告很多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单独适用过行政警告处罚,而国家工商总局将《责令改正通知书》归入行政处罚类文书,令人误认为责令改正与行政警告等同。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误区,责令改正与警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联系在于:都由违法行为引起:根本目的都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同时进行,都对违法行为当事人产生警示、震慑作用。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概念不同。
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谴责和警示,属申诫罚,目的是通过对违法当事人进行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望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将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责令改正则是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强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尽可能采取补救措施避免社会危害或民事侵权扩大的行政行为。
论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属性
论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属性论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属性[提要]目前,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属性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本文笔者就这一问题做了深入的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对该行政行为展开合法性审查。
一、责令改正行为的概念和相关的法律规范责令改正一般是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
关于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规中,《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市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街道监察队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建筑、设摊、堆物、占路等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对单位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有权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
谈责令改正
谈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是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和不良后果,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命令违法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决定。
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针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中碰到的责令改正的问题,2009年8月13日,执法人员在“文化执法信息”QQ群中进行了一次关于责令改正问题的专题讨论,并进行多角度、深层次的剖析,讨论中涉及了关于责令改正的方方面面的内容。
现结合本次讨论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谈谈行政行为中的责令改正。
一、责令改正的内容。
在讨论中,有的县市提出,文物行政处罚案件提请法院执行时,如果责令责令改正内容不详或没有具体内容,法院不予受理。
换句话说,责令改正要“改”什么,一定要表述清楚。
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责令改正可以表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形式。
2009年6月份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的《浙江省行政处罚参考文书样式》(浙府法发[2009]26号)对责令改正的形式作了这样的说明:“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一般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某具体违法行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或恢复原状等。
根据个案情况,选择合理的内容”。
结合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法律法规,对责令改正的“官方”表述进行归纳,具体有:《著作权法》:“责令停止侵权”;《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演出,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作业”;《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责令其停止损害,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责令停止提供”;《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考级活动”,等等。
论责令改正行为之法律属性及适用
摘要摘要责令改正行为在执法过程中适用频繁,在法律条文中的规范构造也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总括性规定下呈现出不同的方式。
但对于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属性认定在学界仍存在一定争议,学界的观点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论、行政命令论、排除行政处罚论、作出时间决定论。
而在责令改正行为的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何时作出、文书何时送达、是否应当进行听证、责令改正行为与行政处罚如何共同适用的问题。
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准确地适用责令改正行为以达到其行政目的,确保司法机关能够对责令改正行为进行准确认定,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文对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属性认定及适用进行研究,希望能够为之后责令改正行为在执法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提供一些帮助。
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有两个:一方面是在规范构造视角下结合相关案例确定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属性;另一方面是通过他国经验与我国案例及法律条文得出责令改正行为在我国的适用规则。
本文运用了文本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及比较分析法。
首先通过法律释义与学理释义理解责令改正行为的概念,后对责令改正行为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以对责令改正行为的概念进行深入。
其次本文将责令改正行为的规范构造进行总结与分类,通过责令改正行为与行政处罚适用关系的不同将责令改正行为分为独立型构造、裁量型构造以及并列型构造,力求从规范构造的视角对不同的责令改正行为进行分类别地研究。
再结合案例将责令改正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的概念、性质、目的等进行辨析,最终得出责令改正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命令。
接下来对德国、新加坡、美国的责令改正行为进行探究,从他国对于责令改正行为的适用中得出我国可以进一步完善的经验借鉴。
最后提出我国责令改正行为的适用规则,将现在我国在适用责令改正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分析解决。
本文中笔者倾向于将责令改正行为认定为行政命令行为。
在适用责令改正行为时应当遵循程序正义,严格按照一般行政行为的通用程序予以适用。
在与行政处罚并用时责令改正行为的履行效果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减轻与加重情节。
浅析责令改正行为的实施及意义
责令改正一般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地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与命令性的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日常执法过程中,虽也经常运用责令改正这一行政行为,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由于缺乏系统认识这一行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后,在出现特殊情况下,也会处于被动境地。
因此,全面认识责令改正行为对完善执法细节,体现依法行政,有着积极意义。
尽管在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责令改正行为,但是都没有系统的论述其具体地运行方式,使行政机关在运用责令改正时无章可寻,这就难免会导致在作出责令改正时,在程序上有不统一的情况。
鉴于此,我认为责令改正的实施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责令改正行为的实施条件责令改正行为重在“改正”,要“改正”前提就要存在可改正的行为,即有违法行为存在。
其次存在这样的违法行为必须在经过行政执法部门调查之后确定认可的,同时这样的违法事实也是当事人承认接受的。
再者,对违法事实确认之后,行政执法部门应对该违法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确认,表达出自己的法律意见。
只有这样我们才可以算是有的放矢,“治病救人”。
由此可见,责令改正行为应该在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审批之后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这个期间作出。
二、责令改正行为的实施形式责令改正的作出,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如向相对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命令相对人予以改正。
但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在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时,均应告知相对人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具体到如何改正的方式,我们认为具体的违法行为,其改正方式也不应相同,应该允许有变体形式,但是都要体现责令改正的内涵特征。
正确理解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
正确理解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中时常采取的两种行政手段。
正确理解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对于行政机关和被罚对象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详细解析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概念、特点、法律依据、程序以及实践中的操作指引。
一、责令改正的概念和特点1.1 概念: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在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时,要求违法主体住手违法行为,并采取一定措施恢复原状或者消除不良后果的行政措施。
1.2 特点:1.2.1 强制性: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被责令改正的主体必须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改正。
1.2.2 效果即时性:责令改正要求违法主体尽快住手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1.2.3 适合范围广泛:责令改正主要针对普通的违法行为,适用于各个领域和不同主体。
二、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点2.1 概念: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主体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裁措施。
2.2 特点:2.2.1 法定性: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2.2.2 公示性:行政处罚需要公开宣告,告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增加处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2.2.3 一次性: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一旦处罚生效,被处罚主体不得以同一违法行为受到重复处罚。
2.2.4 多样性:行政处罚形式多样,可以采取罚款、行政拘留、吊销执照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罚。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连系与区别3.1 连系:3.1.1 目标一致: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共同目标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
3.1.2 联动关系: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处罚之前,往往会先责令违法主体改正违法行为,如果违法主体能够及时并有效地改正,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3.1.3 行政强制执行:在责令改正不起作用或者违法主体拒不执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来实现自己的决策或者裁决。
正确理解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
正确理解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关于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具体分析。
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和行政处罚合并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行政处罚机关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即针对违法行为,不能仅实施行政处罚了事,而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改正违法行为,包括如下内容:首先是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地协助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
其次是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以恢复违法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
第三是若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则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予以赔偿。
有些违法行为可以在受到处罚后立即改正,因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而有些违法行为的改正则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拆除违法建筑物、治理已被污染的环境、补种毁坏的树木等,故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大多设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规定。
有些法律、法规将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设定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性条件,即规定首先要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予改正的,才可给予行政处罚,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是基于我国有关具体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总结性规定。
但该条规定并未将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设定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性条件,而是规定了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行的情形。
也就是说,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三种适用形态:其一是单独适用,并不伴随行政处罚;其二是作为行政处罚实施的前置程序;其三是和行政处罚并行适用。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
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一、定义,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规行为的实施行政命令的措施。
它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要求被责令改正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使其回到合法合规的状态。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的追究责任和惩罚的措施。
它通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
二、适用范围责令改正主要适用于对一些不严重、不具有恶意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改。
它更多地强调的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规范,通过教育、督促和引导的方式,促使被责令改正的单位或个人自觉遵循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适用范围更广,不仅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还包括一些严重、持续性或恶意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更多地强调对违法者的追责和制裁,通过罚款、吊销证照等手段,使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具体操作责令改正主要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改正决定。
责令改正通常包括具体的整改要求和期限,要求被责令改正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行政机关会进行后续的监督和检查。
行政处罚则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等环节。
行政机关在确定处罚措施和数额时,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等,也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法定权限。
四、效果责令改正通过要求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整改,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使其回到合法合规的状态。
责令改正在维护社会秩序、规范经济行为、保护公共利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通过责令改正可以避免过度惩罚,减少社会成本。
行政处罚则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和惩罚,起到了警示和震慑的作用。
行政处罚对于那些严重、持续性或恶意违法行为能够起到有效遏制的作用,提高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责令改正制度
责令改正制度责令改正制度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行政机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单位或个人,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措施,要求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
责令改正制度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保障法律规范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措施。
本文将围绕责令改正制度展开阐述,探讨其重要性、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建议。
一、责令改正制度的重要性责令改正制度是国家机关或其他行政机构对于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其重要性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维护法律权威。
责令改正制度是一种强制性措施,能够让违法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避免违法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
这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保护社会秩序。
2.促进行政公正。
责令改正制度能够让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制约和监督,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3.提高行政效率。
责令改正制度能够让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避免违法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扩大,提高行政效率。
4.强化法治意识。
责令改正制度的实施,能够让公民逐渐建立起法治意识,从而增强法律意识,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责令改正制度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责令改正制度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1.责令改正制度的执行不力。
有些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改正制度时,存在执行不力的情况,导致责令改正的效果不佳。
2.责令改正制度的执行程序不规范。
有些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改正制度时,程序不规范,导致责令改正的效果不佳。
3.责令改正制度的执行效果不明显。
有些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改正制度时,效果不明显,导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社会影响较大。
4.责令改正制度的执行标准不一。
有些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改正制度时,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执行效果不一,不利于责令改正制度的有效实施。
三、对策建议为了保证责令改正制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督。
加强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责令改正制度的执行情况。
2.规范责令改正制度的执行程序。
《2024年责令性行政行为法律规范研究》范文
《责令性行政行为法律规范研究》篇一一、引言责令性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日常执法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通过对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内涵、特点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内涵与特点(一)内涵责令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规章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以纠正其违法行为,并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核心在于“责令”,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或状态提出的要求和指令。
(二)特点1. 强制性:责令性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作出,相关当事人必须执行。
2. 针对性:责令性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违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
3. 预防与惩戒性:责令性行政行为不仅具有纠正违法行为的预防作用,还具有对违法者的惩戒作用。
三、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分析(一)法律依据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等。
这些法律法规为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
(二)实施程序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实施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环节。
在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法律责任对于违反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执照、拘留等。
四、责令性行政行为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一)存在的问题1. 法律依据不够完善:部分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或存在漏洞。
2. 实施程序不规范:部分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性行政行为时存在程序不规范、滥用职权等问题。
3. 法律责任不明确:对于违反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情况,部分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明确或执行不力。
(二)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实施程序,为其实施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2024年责令性行政行为法律规范研究》范文
《责令性行政行为法律规范研究》篇一一、引言在行政法领域,责令性行政行为是一种常见的行政执法手段,它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规范和纠正的权力。
责令性行政行为不仅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还对于推动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要实现其预期的效果和功能,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下对其实施严格的规范和控制。
本文将通过梳理和分析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深入探讨其作用及重要性,为实践中的行政执法提供理论支持。
二、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点责令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的强制性措施,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或停止违法行为。
其特点包括:1. 强制性:责令性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被责令方必须遵守并执行。
2. 针对性:针对特定的违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3. 法定性: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遵循一系列法律规范,包括但不限于:1. 法律依据:责令性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程序规范: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决定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责任追究:对于违法行使责令权力的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实践运用与案例分析在实践中,责令性行政行为广泛应用于环保、工商、公安等多个领域。
例如,在环保领域,行政机关可以责令污染企业停产整顿;在工商领域,可以责令违规经营的企业进行整改或吊销营业执照。
这些措施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也促进了法治社会的建设。
案例分析:以某市环保局责令一家污染企业停产整顿为例,环保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认定该企业存在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环保局作出了责令停产整顿的决定,并要求企业限期整改。
在此过程中,环保局严格遵循了法律程序,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关于责令改正制度
关于责令改正制度
责令改正制度是指在法律、制度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存在违规
行为或违法事项的个人或组织进行警告并给予改正的工作措施,以维
护社会公序良俗和法纪。
重要性
责令改正制度的实施对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人
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
方面,这一制度可以让个人或组织感受到制度的力量,从而规避更严
重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这一制度可以起到震慑作用,提高整个社
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
具体措施
责令改正制度的实施需要依靠行政、司法和执法部门共同协作,采取
以下具体措施:
1.制定规章制度:政府应该出台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明确违法行为的定义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为责令改正制度的实施提供权威的法律依据。
2.警示教育: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向广大公民宣传法律知识,加强法律意识,从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3.提高监管力度: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同时也需要加强对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通过监督问责等方式强化责任落实,确保责令改正制度的有效落实。
4.依法惩处: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个人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刑事追诉等手段,从而达到制度的目的。
结论
总之,责令改正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有在制度得到有效的执行和实施,才能够形成强大的法治氛围,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法律意识,落实责任,共同维护好我们的法制神圣。
《2024年责令性行政行为法律规范研究》范文
《责令性行政行为法律规范研究》篇一一、引言责令性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采取的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
这种行为方式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本文旨在通过对责令性行政行为法律规范的研究,分析其内涵、特点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内涵与特点1. 内涵:责令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针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或停止违法行为并接受处理的行政决定。
2. 特点:(1)强制性:责令性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2)具体性:责令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3)针对性: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违法行为。
(4)合法性: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1. 法律依据: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2. 实施程序:责令性行政行为的作出需遵循一定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决定、送达等环节。
3. 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性行政行为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因违法作出责令决定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四、责令性行政行为实施中存在的问题1. 法律依据不健全:部分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或存在漏洞,导致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
2. 实施程序不规范:部分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性行政行为时,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导致程序违法。
3. 滥用权力:个别行政机关滥用责令权力,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不当限制或侵害其合法权益。
4. 监督机制不完善:对责令性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导致违法行政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纠正。
五、完善责令性行政行为法律规范的建议1. 完善法律依据: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明确责令性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为其实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浅谈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适用
浅谈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适用在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责令改正这一行政管理手段已被相当一部分法律法规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公共事务或履行职责中行使。
作为一种常用的重要行政管理手段,责令改正具有灵活性、可操作性强等特点,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准确界定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确保合法适用责令改正对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展开探讨,认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命令。
一、责令改正的定义学术界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一直存在分歧,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适用也存在着差异有的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包括“新罚种”说、“申诫罚”说等;有的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责令改正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是一种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命令。
这里强调“特定”主要是在于区别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命令(抽象行政行为)。
责令改正,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作出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
1.责令改正的特征(1)作出责令改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责令改正的对象是违法行为人,即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责令改正的作出以行政相对人违法为前提。
(4)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依职权作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
2.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的区别(1)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惩罚性是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
责令改正的目的在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不具有惩罚性。
(2)行政处罚的作出除特殊情况外需要遵循立案、调查、取证、决定、告知等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作出责令改正程序相对较为简单。
另外,从行政处罚的立法上看,首先《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未纳入“责令改正”这一罚种;其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
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正文:一:责令改正的含义和作用责令改正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向被监管对象提出改正违法行为的要求,并规定改正的期限。
其主要目的是告知被监管对象其违法行为,促使其自行纠正,消除其违法影响,并依法恢复合法地位。
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
二:责令改正的程序和方式责令改正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 调查取证:行政机关会对被监管对象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保责令改正的依据充分、清晰。
2. 通知告知:行政机关会书面通知被监管对象,明确指出其违法行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 责令改正决定:行政机关会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明确责令改正的具体要求、期限等内容,并告知被监管对象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和法律责任。
4. 监督执行:行政机关会对被监管对象的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其按时、按要求完成责令改正,并纠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的方式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 书面通知:行政机关通过书面形式向被监管对象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
2. 口头通知:行政机关通过口头形式向被监管对象进行告知,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但一般情况下,为确保责令改正的效力和可证明性,建议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进行通知。
3. 其他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责令改正,如公告、公示等。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常用的两种管理手段,具体关系如下:1. 连贯性关系: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具有连贯性关系,即在行政机关发现被监管对象存在违法行为时,通常会先进行责令改正,要求其自行改正违法行为。
只有在被监管对象不按照要求改正或情节严重等情况下,行政机关才会考虑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2. 递进性关系:责令改正通常是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或先决条件。
在行政机关决定对被监管对象进行行政处罚时,通常会先进行责令改正,并规定改正的期限。
《行政处罚法》修订后,“责令改正”如何认识、理解和应用?
《行政处罚法》修订后,“责令改正”如何认识、理解和应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对责令改正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
按照本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表述,不必单独制作本文书。
”这一告知救济权利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三年多来,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其依据是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相比旧法,本条并未进行修改。
但笔者发现,随着本次修法过程的讨论,不论是学界对“责令改正”的认识还是相关司法判例,对此认识都逐渐趋于一致,为此,有必要将相关观点予以梳理,为市场监管总局修订《责令改正通知书》时提供一些参考。
一、关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处罚时”的理解问题。
笔者编著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理解与实务》一书认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不是作出处罚决定时,实施行政处罚是一个动态过程,不是一个时点概念。
”行政处罚法修订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许安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一书,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官方释义第100页指出:“所谓实施行政处罚时,包括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决定等全过程。
”该观点也印证了笔者对此的理解是正确的。
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整个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在包括调查取证的“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决定等”任何一个环节,随时发现违法行为,应该随时要求责令改正。
而不是作出处罚决定后,全部一直等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表述”。
就此,当年笔者参与起草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的性质及适用
责令改正的性质及适用食品药品监管中“责令改正”的性质及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在食品药品监管过程中经常使用,《药品管理法》等食品药品法律、法规中常见有“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用语。
准确把握“责令改正”的性质,掌握使用的时机、场合等,是确保行政执法工作不缺位、不越位的重要问题。
一、“责令改正”的性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使其中止违法行为,令违法当事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当的状态。
“责令改正”并不在《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内,不是行政处罚。
其性质是禁止违法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活动,并且采用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行为恢复到法律要求的状态。
也就是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要求当事人承担作为或者不作为某事的义务。
通过阻止、矫正行政违法行为,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恢复被侵害的管理秩序而体现的。
例如《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对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即纠正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使经营活动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可以认为:“责令改正”是附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命令,是辅助实现行政处罚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能以及通过行政执法实现法律功能的职责。
二、“责令改正”的适用(一)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情形根据上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适用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实施行政处罚时”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期间不能认定为“实施行政处罚时”。
一方面,调查取证是为了实施行政处罚而开展的执法活动,是一个持续的状态;另一方面,行政处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自行政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瞬间既告完成。
基层工商部门如何正确适用“责令改正”
基层工商部门如何正确适用“责令改正” 在工商行政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很多条款中都存在“责令改正”,可见责令改正是基层工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经常实施的一种执法行为,但在监管实践中执法人员却较少使用,使用时也常常存在不当之处。
结合基层工商监管工作,现对“责令改正”的理解和应用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首先要明确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
它只是执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救济,不是行政处罚。
它有多种表现形式,如责令改正、责令限期登记、限期改正、限期办理等。
因在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中责令改正大多出现在“法律责任”章节,所以很多执法人员误认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处罚,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种类运用。
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种类划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等六种,其中并无责令改正,可见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二、当前使用责令改正的存在问题 (一)对责令改正重视不足。
目前,很多监管执法人员对责令改正的重视程度不够,事实上,在工商行政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多处出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的罚款”这样的规定,这是科学监管、文明执法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可以看出,责令改正有时已经成为了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
在法律有此规定的情况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要有责令改正的形式和内容。
否则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为无效行政处罚,并可能引起行政诉讼并吃败诉官司。
(二)使用责令改正时机不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2009年版)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有这样一个说法:《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命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性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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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实现行政目的的重要手段。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大多设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规定,在基层执法过程中,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被广泛大量的使用。
很多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运用责令改正这一手段也是非常熟练,但对于责令改正法律属性的理解则大相径庭,导致在具体适用和操作中遇到很多难题。
一、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责令改正是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
责令改正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和行政处罚合并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行为。
”关于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有人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有人认为是行政强制,也有人认为是行政命令。
笔者认为,责令改正不同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是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命令。
1、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不同。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行为”,可见,责令改正是处罚之前的一种行政手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一是概念和具体目的不同。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以达到对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的目的;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以制止和纠正行为,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
二是性质及容不同。
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是对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行为,消除其不良后果,恢复原状。
三是形式不同。
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及执照和拘留等。
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行为,因各种具体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形式。
四是角度不同。
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行为人不得再,否则将受处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恢复原状。
2、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措施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制止社会危害事件或者行为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
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措施都是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但是二者有明显区别:一是强制性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直接表现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责令改正是以行政命令的要求当事人纠正或停止行为,不具直接强制性。
二是部份行政强制措施不以行为为前提,作出责令改正必须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
如《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责令改正并不具有直接强制性,对拒不改正的,尚需采取其他措施。
3、责令改正是一种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不是一种处罚方式,而是实现行政处罚的补救性功能的具体手段,是行政机关依照职权要求当事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
《行政处罚法》采纳了这一观点,将“责令改正”定位为“关于行政处罚补救功能的规定”,即主要是通过阻止、矫正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行为,恢复被侵害的秩序。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中也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依法作出要求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作出责令改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责令改正的对象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责令改正的作出以行政相对人为前提;(4)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依职权作出二、责令改正的几种具体形态1、责令改正单独适用。
如《乡镇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如《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3、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
当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行政主体则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手段给以制裁。
如《消防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4、责令改正时,针对行政行为可以给予处罚,也可以不给予处罚。
如《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责令改正时,对行政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处罚。
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6、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选择适用。
如《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三、责令改正的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的现象,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
如何强制行政相对人纠正行为,是许多行政机关面临的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1、属于终了性行为的。
行政机关所作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行为是终了性行为的,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和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的规定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又如乡镇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所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乡镇政府可以强制拆除建筑物。
2、从属于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行为。
”在有些情况下,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并不能直接消除后果,这时就需要借助于责令改正来纠正行为。
但是,这种责令改正是为了在行政处罚中更好地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因此其从属于行政处罚。
这种情况下,责令改正是否可强制执行,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一是该行为是否是独立生效;二是行为的容是否具体可执行,对不具有可执行容的行政行为不能强制执行。
3、法律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的。
虽然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处罚方式,并且《行政处罚法》也采纳了这种观点,但也不能否认,有些法律将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种类。
如《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者承担。
”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种类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行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