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及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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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摘要:行政救济制度与民主法治相伴而生,被视为民主与法治保障的最后屏障。

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日趋完善,为我国改革开放和整个社会的和经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在全球化浪潮的影响下,在我国近些年来和谐社会建设的政策导向和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已初成体系的大背景下,文章重点对复议救济、诉讼救济及国家赔偿救济3种救济手段探讨其发展趋势,以期对我国目前的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尽可能地提供一种理论坐标。

关键词:行政救济;行政复议;诉讼;国家赔偿1、行政救济制度的概述行政救济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请求行政主体审查,有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必然要求。

学基础理论告诉我们,行政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它与立法权、司法权相分立、相并列,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和对国家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权力。

行政权力具有国家支配力和国家强制性、具有执行性与公益性、具有扩张性与有限性以及腐蚀性与侵权性等特征。

因此,行政权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维护是不可缺少的。

但是,行政权的特征又使得它很容易被权力主体滥用, 进而不利于社会公益利益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

因此,行政救济制度孕育而生,并在各国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6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信访救济。

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 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

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

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救济之探究

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救济之探究

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救济之探究3李 蕊 提要: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害,我国法律基本采取的是排除国家赔偿救济的方式,而事实证明,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予以赔偿救济,很难全方位、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

考察域外经验,将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救济范围已成为一种趋势。

探索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纳入赔偿救济的法理依据和现实条件,认为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国家赔偿救济势在必行,且应根据不同种类的抽象行政行为确立不同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 抽象行政行为 违法损害 赔偿救济 救济途径作者李蕊,女,济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济南 250022)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的活动,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将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明文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更多地发现,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的大量实施和运行,其违法损害的发生已不再是偶然,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予以救济,很难全方位地保护公民的权益,公民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地救济。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的国家救济、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救济的域外经验(一)现实考察世界各国关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救济情况基本有二:一是予以赔偿救济;二是不予以赔偿救济。

1、不予赔偿救济的国家。

当前,以美、英为代表的多数国家的法律只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规定予以赔偿,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问题则规定或依惯例不予赔偿。

美国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等普遍性规则的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受司法审查,法院可以宣告违法的法规无效,但不能追问无效法规的赔偿责任。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百度版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百度版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作者:李仁喜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一种,相对于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

其制定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具有对象普遍性、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准立法性及不可诉性等特点。

“行政救济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并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予以消灭或变更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行政法学》,叶必丰著,22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出版)。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是行政救济的一种,也即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行政主体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对违法或不当抽象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的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为什么要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因抽象行政行为与人们社会生活关系非常密切,抽象行政行为产生于一定的历史环境条件下,制定过程受制因素较多,难免有一定的局限性,而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在其应用于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会产生一些社会问题,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负面影响,当其难以达到合法、合理的标准时,就必须对其实施行政救济,使其能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到很好的规范和促进作用。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必要性(一)依法治国的需要。

依法治国也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

”党的“十五”大报告上明确将依法治国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强调依法治国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要实现这一目标,依法行政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其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法律抽象性的困境与完善实践的探讨

法律抽象性的困境与完善实践的探讨

法律抽象性的困境与完善实践的探讨作为社会管理的基石和行为规范的依据,法律在人类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法律的固有特性——抽象性,也给其在实践中的应用造成了一定的困境。

法律的抽象性指的是法律条文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因而往往难以涵盖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境,导致法律的适用存在困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探讨如何完善法律的实践应用。

一、法律抽象性的困境1. 个案与法律的冲突法律的抽象性使得法律条文无法具体指导个案的处理。

在现实问题中,很多复杂的个案无法找到准确的法律条款,导致法律的适用存在模糊性。

例如,法律规定“受伤者有权获得补偿”,但具体的赔偿金额和方式并未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个别情况进行判断和裁决。

2. 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抽象性决定了其无法及时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由此产生了法律的滞后问题。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兴的科技、经济、文化等都需要法律及时跟进。

然而,由于法律的立法程序复杂,决策的回应速度相对较慢,导致现有的法律难以应对社会的新变化和新问题。

二、完善法律实践的探讨1. 充分发挥司法裁量权由于法律的抽象性,法官在判案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

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和社会公义进行合理的独立决定。

这种司法裁量权的灵活运用可以弥补法律抽象性的不足,使得法律可以在实践中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2. 加强立法的及时性和灵活性为了解决法律滞后的问题,应加强相关立法机构的议事效率,推动立法进程的快速反应。

此外,政府应定期开展立法的评估和修订,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法律能够紧跟时代发展的脚步。

3. 健全法律解释体系法律的抽象性意味着对法律解释能力的要求更高。

为了加强法律解释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应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法律解释体系,包括通过法庭判例、学术研究和专家论证等方式,提供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指南,以引导实践的正确进行。

4. 加强对法律知识的教育和普及在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公众对法律规定的认知程度对问题的解决具有关键作用。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


目前 我 国 对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监 督 的
途径及存 在的问题
19 9 0年 1 月 1日实施 的我 国《 O 行政 诉 讼 法》 第1 2条第 2款 规定 , 于 因行 政 法规 、 章 或者 对 规 行政 机关制定 、 布的具 有普遍 约束力 的决 定 、 发 命
令而 提起 的诉 讼 , 民法 院不予受 理 人
诉谐法和复议 法一直得抽 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 的受案范围之 外 , 国远未建立起对抽 象行 我
政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 对抽象行政 行为进行 有救的监督是 一十法 治 国家的重要标 志 , 因此 , 为
了推进依法浩 国方略 的 卖施 , 必顿建立和 完善具 有中国特 色的抽 象行 政行 为监督机制 :
人 民政 府制 定的 规 章 要 向 国务 院备 案 , 国务 院通
收 稿 日期 :0 1 I —I 2 0 L L 作 者茼 介 : 晓渡 ( 99一)男 , 董 16 , 江苏南 京人 , 京 师 范 大学 外 国语 学 院讲 师 。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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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规 办 理 ”
个学 术概念 。一般认 为 , 象 行 政行 为 是 指行 政 抽 机关制 定和发 布 普遍 性 行 为 规范 的 行为 , 范围 其
包括行 政 立 法 行 为 和 其他 一般 规 范 性 文 件 的行 为 , 体是指 制定行 政法 规 、 章以及 其他具 有普 具 规 遍约 束力的 决 定 、 命令 的行 为 这 一 行 政行 为 相 对于行 政机关 针 对 某些 特 定 对象 采 取 的行 为 , 具 有对象 的非特 定 性 、 效力 的 未 来性 和 规 范 的反 复 适 用性 等三 个特 征 , 因此 , 被称为 抽象 行政行 为

浅论中国行政救济制度及改革

浅论中国行政救济制度及改革

浅论中国行政救济制度及改革一、中国行政救济制度的结构行政救济制度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权,可以分为不服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和侵权的申诉控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一)申诉和控告申诉和控告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行政救济制度中也当然适用。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的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三)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救济是最有效、最权威的一种救济方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处理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判决以外,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分别作出撤销、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职责等判决,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同时,对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还可以直接予以变更,并可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为当事人寻求国家赔偿救济提供必要的法律前提和基础。

二、目前中国大陆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两岸的行政救济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但彼此都是与经济基础、政治环境以及整个法制背景紧密联系的。

通过台湾地区和大陆的行政救济制度的比较,大陆的行政救济有优点也有缺点,借鉴台湾地区的优点结合大陆特有的法制环境,完善我国大陆行政救济制度。

(一)人大常委会代表法律水平偏低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为我国作出很多重要决策,并监督政府工作的开展。

但是人民代表的法律专业水平参差不齐。

在我国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供职的人员中九成以上没有法律专业背景。

论我国反行政性垄断的司法救济机制

论我国反行政性垄断的司法救济机制
应当说借助于行政内部控制来寻求对行政性垄断的法律救济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手段但是由于行政性垄断的渊源就在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进行的违法行为并且行政系统内部各部门经过长时间的冲突与磨合形成了千丝万的联系加之行政机关本身的利益驱动使得对行政性垄断的行政内部控制明显的不足
论 我 国反 行 政 性 垄 断 的 司法救 济 机 制
三 、我 国反 行 政 性 垄 断 司 法救 济 的 实现 途 径
在反垄 断中 ,违法与合法 往往 是相对 的 ,可 以说 “ 反垄 断 本身就是合 理 行 为体 ,对反 垄 断案 件 的审 查 主要 是 合理 性 审 查” 。 只有 通 过 合 理 性 审 查 ,才 能 对 “ 是 否 存 在 排 除 、限 制 竞 争 ” 经 行 宫 增 的认 定 。法 院 进 行 合 理 性 审 查 的 标 准 主 要 有 两 方 面 :一是行政机关或法 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 管理公共 事务职 能 的组织是否滥用 行政权力 。二 是 ,行 政机关 或者法 律 、法规授 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 制定 的规 范性文 件是否 含有 排 除 、 限制 竞 争 的 内 容 。 “ 萌芽虽然还不是树木 身 ,但在 自身 中已有着树 ,并且包含 着树 的全部力量。 ” 尽管我国 《 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定 令人略感失望 ,但毕 竟反行 政性垄 断 已经初 步踏上 了法治 的正 轨 。反行政性垄断 司法救济对 于有效规 制行政 性垄断 、监督 行 政 主体依法干预 经济 、保护行政 性垄 断受害者 的合法权 益。从 而维护市场的 自由竞 争秩序具有重要意思。 ( 作者 单位 :河南师
5、 审查 标 准
当说 ,借助于行政内部 控 制来 寻求 对 行政 性垄 断 的法 律救 济 , 不失为一种有效 的手段 ,但 是 ,由于行 政性垄 断的 渊源就在 于 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 力进行 的违法行 为 ,并且 行政 系统 内部各 部 门经过长 时间的冲突与磨 合形成 了千丝 万 的联 系 ,加之行 政 机关本身 的利益驱 动 ,使 得对 行政性垄 断 的行 政 内部控制 明显 的不足 。而在反行政 性垄 断领域 ,司法 救济 与行政 内部控制相 比 ,具 有 较 大 的优 势 。 随着我 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司法 救济在遏制行政权 力滥用 、 客服行政 内部控 制上 述弊端方 面越来 越具有 优势 。第一 ,司法 救济是 “ 法律控制权力 的最佳制度设 计 ,是促 进和保 障依法行 政 的有力手段” 。第二 ,司法机关是介于国家和政府与公 民以及 社会成员之 间的 中立 者和公 正裁判者 ,能够客 观地处 理当事人 的利益之争 。第 三 ,司法 救济具有 更大 的透 明度。第 四,司法 救 济在控制违 法行为 发现成本 上具有 优势 。第 五 ,司法参 与行 政 性 垄 断 的处 理 不 易 造 成 对 政 府 干 预经 济 的过 度 干 预 。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管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行政管理的手段也越来越多,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纠纷也随之增多。

与此相对应,行政救济就显得很重要,既防止行政权滥用,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救济的法律、法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能够获得基本的救济。

然而,由于我国现有行政救济制度还不够完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这和法制政府的构建不相适应。

因此,我们要更新行政救济的观念、完善和健全行政救济的制度和机制。

一、完善立法扩大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第11、12条分别列举了应当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类型。

这一规定较之以往制定的各个单行法,扩大了受案范围。

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案件进不了诉讼渠道,公民告状无门的现象。

从解决社会纠纷的目的出发,原则上应当让所有的行政争议能够在法院得到最终解决。

为了精确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现象,在立法技术上,法院受案范围宜采用概括式规定;对于特殊行政行为法院不宜受理的,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

扩展受案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第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规范程序确保救济公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对行政救济程序的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有关行政救济程序缺乏公正性和公开性。

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目前这种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方式,虽然方便快捷,但是难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行政立法的弊端及立法建议

行政立法的弊端及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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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坠!f叁整!查塾垒行政立法的弊端及立法建议缪海英摘要我国行政立法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存在弊端,而弊端之所以存在的根源包括立法程序、权利救济等存在部分立法空白等。

本文通过对英国行政学者哈洛和罗林斯的“黄灯理论”的分析,指出我国行政立法过程中应设立相应的听证程序,并在行政法实施后设立一个针对行政法的不正当性申诉机制,以及设立“点到即止”的司法审查程序,以期能更好的防止行政部门法对个体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关键词行政法听证程序申诉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00—02行政立法在使法律具体化、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行政立法同时容易危及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在行政立法的现实基础上,结合相关行政理论,笔者将对行政立法存在的弊端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一、我国行政立法现存的弊端我国不少具体行政法的立法过程中均存在忽视个体权益的情况。

为揭示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重国家、轻个人”的问题,笔者先以广州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的行政立法为例:2006年12月1日开始,广州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

有关“禁电”的背景和法律依据,广州市公安局有关人士解释说,快速车是市区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成为除机动车外数量庞大的快车族。

广州市从1998年就禁止摩托车上路了。

来自交警部门的数据显示,2006年1至5月,仅市区就发生涉及电动自行车事故49起,伤亡56人,是2005年同期的4倍。

因此,在“禁摩”后再行“禁电”被列入广州警方的议事日程。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安装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我国行政法目前存在的五大问题及对策(一)

我国行政法目前存在的五大问题及对策(一)

我国行政法目前存在的五大问题及对策(一)【内容提要】目前,我国行政法还存在着诸如立法的统一性在个别领域遭到破坏、法与法之间有些规定尚不够和谐、有些法律规范和条文自相矛盾、有些规范缺少法律责任的规定而导致后患无穷以及规范的清理工作明显滞后等五大问题。

这些问题应尽快地予以解决,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关键词】行政法/问题/对策【正文】行政法在我国是仅次于宪法的部门法,它与宪法、民法、刑法规范系统共同构成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法制。

行政法作为宪法的实施法,调整着广泛而重要的社会关系,其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息息相关,担负着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两方面的法律使命,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因此八届人大期间,为顺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立法机构均极重视行政立法工作,立法的数量、质量明显超过往届。

其中,金融、税务、房地产法律制度的改革,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确立,已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产生了明显的推动作用,标志着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已经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尽管如此,但由于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立法工作难免受到经济发展程度、社会历史环境、封建主义残余观念、全民族的民主与法治意识水平、社会管理事务繁杂、行政立法主体较多、立法者的知识素养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从而使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存在着一些问题。

站在“实现和增进公民基本权益”、“依法立法”和“法制统一”这样的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的角度,考察我国行政法的现状,我认为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五大问题:问题之一:立法的统一性在个别领域正在遭到破坏立法的统一性指的就是合宪法。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具体地说,首先是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内容都要符合和服从宪法规定的原则;其次是一切法律、法规都要与宪法保持协调的关系,要随着宪法或其中某些条款的制定、修改或废止而相应地制定、修改或废止;再次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必须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行使立法权,而不能超越。

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谈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

一、行政救济概述我们认为,解释行政救济的含义或概念,应包含下面几点1.行政救济应以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

这里的行政主体包括之职权行政主体,正如有些概念提到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授权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当作为而不为之,或不当作为而为之或者作为但不合或者作为并且合法。

总之,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影响。

这些都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

2.以行政主体进展为辅。

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等救济程序,应有行政相对人,主动启动程序,对行政进展补偿。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该因自己的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应一并处理,否那么这个行政行为本身就是XX的,至少说是不完善不健全的。

3.行政救济应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

主要包括信访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申请、受理、处理、执行各个环节都应有章可循,便于操作。

如不符合这一点,某活动即使有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作用,也只能是一种活动,尚不能称其是行政救济体系中的一项制度,如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损后的揭露、检举和控告行为。

4.行政救济不应是事前救济。

救济应是一种补救机制,应有一个需补救的前行为,这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六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信访救济。

监察救济的特征表达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立法救济那么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视,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

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视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

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

信访救济那么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

我们认为,所谓行政救济,应是指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此不利后果进展一系列补救制度的总称。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摘要】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是长期困扰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难题。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订、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而在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在一个法律文件中出现的情况。

关于此的诉讼也时有发生。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乔占祥;铁道部;火车票涨价1.基本案情1999 年11 月,国务院领导批准了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请示》。

2000 年11 月8 日,国家计委作出《关于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称为“国家计委批复”),同意对春运、暑运、“五一”、“十一”等主要节假日部分客运繁忙线路列车票价实行常年上浮;对部分与高速公路平行、竞争激烈及其他客流较少线路列车票价实行常年下浮。

2000 年12 月21 日,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上述批复,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发出《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以下称为“铁道部通知”),规定2001年承担春运任务的14个铁路局中,节前(1月13日至1月22日)自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北京、上海铁路局始发,节后(1月26日至2月17日)自成都、郑州、南昌、上海铁路局始发的部分列车部分时间段浮动票价。

铁道部的理由是:实行票价浮动,可通过价格杠杆对客流削峰平谷,引导旅客在时间或各种交通工具之间合理分流,缓解高峰期间铁路的沉重压力。

2001 年 1 月 4 日铁道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了春运票价上浮方案。

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乔占祥,获悉铁道部票价上浮通知后,认为铁道部出的春运期间部分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他本人及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违法的。

2001年1月18日向铁道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铁道部:(1)撤销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思考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思考

2006.12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思考□秦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行政法治极为重要,而其中一个关键是实现司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中,对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有积极意义。

本文试从我国现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体制基础上分析,并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些许构想。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行政法治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208-02随着国民经济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全面发展,抽象行政行为在政府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其合法性的有效监督也是行政法治必须解决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它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可以更大范围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基于以行为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所形成的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个基本概念。

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主体实施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①在法国行政法学上它被称为规则行为,在我国行政法学上也有“行政规范创制行为”一说。

②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其中制定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

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地方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实施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依据性,普遍约束性和反复适用性等特征。

依据我国行政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第二款有明确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

行政执法救济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执法救济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执法救济中的问题及对策行政执法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或投诉,要求行政机关改正或撤销其行政行为的一种救济方式。

然而,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救济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来解决。

一、问题1. 救济程序复杂行政执法救济程序繁琐,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和材料,申请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准备。

此外,救济程序还需要经过多个环节,时间较长,申请人需要等待较长时间才能得到结果。

2. 救济结果不尽如人意在行政执法救济中,申请人往往难以获得满意的结果。

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合法性,申请人难以证明其行为的违法性;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裁量权,申请人难以要求行政机关改变其行为。

3. 救济机构权力不足行政执法救济机构的权力较为有限,往往只能提出建议或意见,不能强制行政机关改变其行为。

此外,行政执法救济机构的人员往往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难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准确的评估。

二、对策1. 简化救济程序为了解决救济程序复杂的问题,可以采取简化救济程序的措施。

例如,可以减少证据和材料的要求,缩短救济时间,提高救济效率。

此外,可以建立在线救济平台,方便申请人进行救济申请和查询。

2. 加强救济结果保障为了保障申请人的救济结果,可以采取多种措施。

例如,可以建立行政执法救济结果公示制度,公示救济结果和处理情况,增加救济结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此外,可以建立行政执法救济结果强制执行制度,对行政机关不执行救济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3. 提高救济机构权力和能力为了提高行政执法救济机构的权力和能力,可以采取多种措施。

例如,可以赋予救济机构更多的权力,例如强制行政机关改变其行为。

此外,可以加强救济机构的人员培训和专业知识的提升,提高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准确评估的能力。

总之,行政执法救济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为了解决行政执法救济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提高救济效率和公正性,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

第四章  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

⏹第一节行政救济与行政复议救济生活中的救济(物质帮助)法律上的救济(制度)有权利必有救济(权利三项内容)法治原则有权力必有救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越权无效—行政法律责任职权范围内的侵权—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行政救济行政救济的本质行政主体—制约之法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之法一、行政救济(一)行政救济的含义和特征1、基本含义是国家为了排除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而采取的事后补救手段或措施的总称。

(1)事后补救手段;(2)各种补救手段总称(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机制:①事先控制——权力设置;②事中控制——程序规范;③事后控制——行政、司法救济2、特征P166(1)以行政纠纷的存在为基础(2)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同(3)目的在于补救行政相对人(二)功能1、排除不法侵害,恢复和弥补受损合法权益2、监督制约行政行为的运行,促进和保护行政权力的实现3、调整公私利益,实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三)行政救济途径P1671、学理上的分类(1)以给予救济的机关系统为标准:①立法救济②行政救济③司法救济(2)以行政救济途径的性质和范围为标准:①行政内的救济——行政复议、监察救济、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后两者只是手段,不是途径)②行政外的救济——诉讼救济2、我国的行政救济途径P169(1)监察救济——行政相对人申诉(2)立法救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3)行政复议——行政内救济(4)诉讼救济二、行政复议(一)含义和特征1、基本含义P171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及其制度。

2、特征(1)行政复议是行政性的救济制度行政复议是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是解决外部行政争议的一种手段。

(2)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行为,体现行政的层级监督且监督范围广泛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以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行政法基础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救济

行政法基础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救济

行政法基础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救济行政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涵盖了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能、行政行为等方面的规范,旨在确保政府的行为合法、公正、有效。

其中,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救济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内容,下面将从效力和救济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所做出的行政决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法律效果的能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即合法性和有效性。

1. 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以及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

只有合法的行政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合法性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基本前提,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定要求,旨在保障行政行为符合法治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充分调查事实、合理评估证据等,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就会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约,可能被撤销或者撤回。

2. 有效性有效性是指行政行为能够生效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果。

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包括两个方面,即主体的资格和行政行为的正式要件。

主体的资格主要指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使该行政行为的职权和权限,只有具备相应的行政权力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才有资格做出有效的行政行为。

此外,行政机关还需要依法授权,不能超越职权范围做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正式要件是指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法定要素,如作出机关的名称、时间、当事人的身份、具体的内容和决定等,以及制定适当的形式,如书面或者口头决定等。

只有具备了正式要件,行政行为才能生效并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果。

二、行政行为的救济行政行为的救济是指当事人对不合法、不公正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进行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合法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行政救济程序行政救济程序是指依法设立的一系列程序,用于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时寻求救济的过程。

常见的行政救济程序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意,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决定的过程。

我国行政法目前存在的五大问题及对策(一)

我国行政法目前存在的五大问题及对策(一)

我国行政法目前存在的五大问题及对策(一)【内容提要】目前,我国行政法还存在着诸如立法的统一性在个别领域遭到破坏、法与法之间有些规定尚不够和谐、有些法律规范和条文自相矛盾、有些规范缺少法律责任的规定而导致后患无穷以及规范的清理工作明显滞后等五大问题。

这些问题应尽快地予以解决,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关键词】行政法/问题/对策【正文】行政法在我国是仅次于宪法的部门法,它与宪法、民法、刑法规范系统共同构成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法制。

行政法作为宪法的实施法,调整着广泛而重要的社会关系,其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息息相关,担负着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两方面的法律使命,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因此八届人大期间,为顺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立法机构均极重视行政立法工作,立法的数量、质量明显超过往届。

其中,金融、税务、房地产法律制度的改革,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确立,已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产生了明显的推动作用,标志着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已经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尽管如此,但由于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立法工作难免受到经济发展程度、社会历史环境、封建主义残余观念、全民族的民主与法治意识水平、社会管理事务繁杂、行政立法主体较多、立法者的知识素养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从而使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存在着一些问题。

站在“实现和增进公民基本权益”、“依法立法”和“法制统一”这样的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的角度,考察我国行政法的现状,我认为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五大问题:问题之一:立法的统一性在个别领域正在遭到破坏立法的统一性指的就是合宪法。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具体地说,首先是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内容都要符合和服从宪法规定的原则;其次是一切法律、法规都要与宪法保持协调的关系,要随着宪法或其中某些条款的制定、修改或废止而相应地制定、修改或废止;再次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必须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行使立法权,而不能超越。

第四章 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

第四章  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

⏹第一节行政救济与行政复议救济生活中的救济(物质帮助)法律上的救济(制度)有权利必有救济(权利三项内容)法治原则有权力必有救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越权无效—行政法律责任职权范围内的侵权—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行政救济行政救济的本质行政主体—制约之法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之法一、行政救济(一)行政救济的含义和特征1、基本含义是国家为了排除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而采取的事后补救手段或措施的总称。

(1)事后补救手段;(2)各种补救手段总称(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机制:①事先控制——权力设置;②事中控制——程序规范;③事后控制——行政、司法救济2、特征P166(1)以行政纠纷的存在为基础(2)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同(3)目的在于补救行政相对人(二)功能1、排除不法侵害,恢复和弥补受损合法权益2、监督制约行政行为的运行,促进和保护行政权力的实现3、调整公私利益,实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三)行政救济途径P1671、学理上的分类(1)以给予救济的机关系统为标准:①立法救济②行政救济③司法救济(2)以行政救济途径的性质和范围为标准:①行政内的救济——行政复议、监察救济、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后两者只是手段,不是途径)②行政外的救济——诉讼救济2、我国的行政救济途径P169(1)监察救济——行政相对人申诉(2)立法救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3)行政复议——行政内救济(4)诉讼救济二、行政复议(一)含义和特征1、基本含义P171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及其制度。

2、特征(1)行政复议是行政性的救济制度行政复议是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是解决外部行政争议的一种手段。

(2)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行为,体现行政的层级监督且监督范围广泛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以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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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及救济机制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的不可缺少的方面。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但实践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的发生已不再是偶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现象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如果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予以救济,很难全方位地保护公民的权益,公民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地救济。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的国家救济、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本文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概念、特征以及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并结合国外抽象行为的司法实践,浅论如何完善抽象行政行为救济,从而更全面保护公民的权利。

标签:抽象行政行为法律实践救济机制
一、抽象行政行为及其特征、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理论概念。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的活动,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应该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应该具有普遍约束性。

抽象行政行为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作为行为对象,它针对的是一类人或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

第二、应该具有反复适用性。

抽象行政行为对某个区域内在某个特定时期发生的同类事件可以反复适用,并不因一次适用而失去效力。

第三、应该具有不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行政救济的对象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进行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

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为执行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其特征是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

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根据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原法律或者上位规则需要补充完善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其特征是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约束下创设一部分补充性的新的权利义务。

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尚未规定的事项,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创设权利义务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的不可缺少的方面,但是由于监督不力,损害行政管理秩序,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现行立法在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存在着责任主体和责任内容不健全以及责任形式不完整的问题。

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公民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也理应引起人们的关注。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不作为现象
抽象行政行为不作为是一种立法懈怠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不依法制定、修改或废除行政法律规范包括规范性文件,致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行为,其实质是行政立法机关不认真执行自己的立法自由裁量权。

抽象行为是具体行为的基础,从而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使其无法做到“有法可依”。

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权的执掌者,如果不能充分有效地行使权力,应视为不作为,是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脱节的表现。

它不仅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阻碍了我国立法的进程。

2.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问题
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人们更多关注行政权利的监督。

现阶段,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不予审查。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原因有:(1)抽象行政行为多由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违法的可能性极小;(2)抽象行政行为是基层行政部门的执法依据,但目前我国立法尚不很完备、健全;(3)目前的体制下,法院尚不具备审查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能力;(4)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执法部门在适用抽象行政行为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有可能造成直接侵权。

因此,受害人可以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行政复议法》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间接审查。

行政复议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间接审查,即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有限审查。

三、不断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机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如上所述,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的救济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司法上的拒绝直接救济;二是行政上的有限救济。

依据《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不被司法直接审查。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又明确规定,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司法实践将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排除在直接司法救济之外。

此外《行政复议法》有限制、附条件地赋予相对人,当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这种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给其造成损害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

因此,在我国,抽象行为的监督以及救济制度还不够完善,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不断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机制。

第一、立法救济
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决定以及命令;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违法或不当的决定和命令。

据此,如果行政机关不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上级法律规范相抵触的行政规范,即构成抽象行政不作为。

从而看出,立法机关或权力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拥有有效的监督权。

第二、行政救济
应该通过立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赋予利害关系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权利。

此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有监督的权力和义务,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能是上级机关自己发现的,也可能是公民向其检举、控告后发现的。

因此,公民可以通过向不履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义务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反映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由上级机关监督下级机关。

第三、司法救济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对于抽象行政不作为不服不能直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应及时作出调整,收纳更多的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这也是国际规则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张玲.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J]. 湘南学院学报. 2005 (03)
[2]关梅,于江波. 进一步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J]. 政法论丛. 2004 (06)
[3]孔祥俊. 建立与WTO要求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J]. 中国法学. 2001 (06)
[4]陈华.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之探讨[J]. 青海社会科学. 2001 (01)
[5]徐荟华.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J].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 (02)
[6]李新枝.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现实范围[J]. 涪陵师范学院学报. 2002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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