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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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顺序号:7号学号:412104000404 姓名:焦欣然

引言: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环境问题已成为当社会的重要课题,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为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环境侵权法在维护公民环境权方面的功能越来越重要。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切实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承担方式民事责任

一、环境侵权问题的由来

环境问题由来已久。特别是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推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起的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公害,对世界各国的可持续发展都提出了严峻挑战。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方面与传统侵权行为有很大的区别。再加上我国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实践,都与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因此环境侵权问题对于我国尤为重要。

二、环境侵权的概念及特征

1、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是从传统民法的妨害行为、干扰侵害、近邻妨害等概念演变而来的。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类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 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受到损害,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

2、环境侵权的特征

第一, 不平等性。在环境侵权中, 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加害人多为经济实力雄厚、科技力量强大的企事业单位, 而受害者多为处于弱势地位且缺少抵抗能力的公民, 由于双方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 使得民法中主体平等的法律关系难以实现。

第二, 间接性。在环境侵权中, 加害人往往以环境为中介间接侵害他人权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方, 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 环境侵权本身就是对诸如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现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过这些介质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第三, 复杂性和潜伏性。受害人由于受到自身知识能力和信息获得条件的限制, 无力承担证明加害人有

过失的责任。

第四,侵权对象的广泛性。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是

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权利也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环境权益在内的诸多权利。

三、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律现状

在我国环境法中, 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

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 该法第42 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

制度的立法模式, 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四、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我国在有关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这一原则。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也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这在环境立法方面首开先例,是特别法中关于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另外,《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从以上我国环境立法中可以看到,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实行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后果,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对法律上述规定的理解不同,我国理论界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由以下分歧: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有两种,即《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和环境保护法以及各个环境要素保护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也有人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

任原则并立的二元化归责体系。认为我国对环境污染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对环境破坏是过错归责原则。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通则》及有关环境法均己明文规定。③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日益严重,《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的局限性彰显,已不足以作为判断环境侵权行为的依据。后来的环境立法实际上己经修正了这一观点,针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遵循国际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我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环境侵权归责问题上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

五、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 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主要是三废污染( 废水、废

气、废渣) 、噪声、固体废物、电磁辐射以及破坏自然因素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在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的认定中, 主观过错并不是其必要的构成要件, 原因有三: 一是绝大多数的污染损害都不是出于污染者的故意和过失, 且其危害范围十分广泛, 还威胁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存, 在这种情况下, 最重要的是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而不应当考虑加害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二是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 以及科技水平的高度发展, 使得受害人很难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三是, 一般而言, 污染企业的经营和获利, 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上的, 因此只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才符合公平原则。

2.损害事实

根据侵权行为法补偿功能的基本要求, 无损害即无救济, 损害事实是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主要指受害人受到的致病、致残、致死的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 还应包含精神损害以及环境权的损害,

后两项往往被忽视。环境权主要包括采光权、宁静权、通风权等, 是环境损害事实中的全新内容。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有共性, 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共性表现为, 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 具有法律上的补偿性、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其特殊性表现在损害后果的潜伏性以及侵害对象的广泛性。

3.污染破环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理论包括原因与结果在时间上的顺序性, 事实上的客观真实性, 原因是结果的必要条件以及实质要素补充检验等。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之普通侵权更加困难, 在这样一种情况下, 固守原有的因果关系理论, 势必因其证明困难而使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遭到否定, 因而许多国家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认定。在司法实践领域,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广泛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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